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范文

2023-12-21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范文第1篇

一、笔录证据及其证据能力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 笔录证据的法定类型共包含其中, 分别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每种笔录都对应着相应的侦查行为[1]。从这些笔录证据表现形式的内容来看, 不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 但侦查人员特定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中都包含在笔录中, 可以证明侦查过程的事实, 这也使得笔录证据的属性中包含“过程证据”。

侦查活动的实施由侦查人员单方面进行, 侦查过程中, 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家属均不允许参与, 且无权查阅和审查笔录证据, 由此一来, 笔录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无法完全的保证。此外, 尽管在现行的法律中制定了一些排除规则, 但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所起的约束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笔录证据完全真实依然无法保证。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 为了保证笔录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法庭应该设置严格的笔录证据准入制度, 排除存在程序瑕疵及非法的笔录证据, 保证定案的准确性。可在审查笔录证据的过程中引入实质审查模式, 如果笔录证据涉及的控辩双方都对其严重质疑, 侦查人员可出庭作证, 解释说明存在争议之处。

二、情况说明材料及其证据能力

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对于“破案经过”、“抓捕过程”等书面材料, 侦查人员会在侦查案卷中放入, 成为侦查证据, 从形式上来, 这些材料并非是笔录证据, 但这些材料是侦查人员说明的侦查过程, 因此, 此类材料被称之为情况说明材料, 并成为过程证据。当然, 除了上述论述中提及的材料类型外, 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情况说明材料类型比较多, 比如侦查活动存在争议时, 检察官会让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 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而这也是情况说明材料。

我国的刑事诉讼审判中, 证据包含控方的情况说明材料比较普遍, 庭上, 对其简单的宣读、质证之后, 即可成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情况说明材料的证据能力,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进行明确限制, 由此导致侦查人员在撰写情况说明材料时, 主观意识过于浓烈, 而且争议事实缺乏详细的说明, 再加上法庭难以核实情况说明材料的真实性, 导致部分伪造的或变造证据成为定案依据[2]。此外, 被告人对情况说明材料中的某项内容提出质疑时, 并无法否定其证明力。为了保证情况说明材料的证据能力, 需要利用法律进行严格的限制于规定, 并加强对情况说明材料的审查, 比如在情况说明材料上, 应该同时包含侦查机关公章及侦查人员个人签字, 否则法院将其排除在证据之外。

三、录音录像材料及其证据能力

《刑事诉讼法》在2012 年进行了修改, 修改之后, 审讯犯罪嫌疑人时需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确定, 该制度中规定, 如果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时, 必须要录音录像, 此外, 其他案件询问过程录像与否自行决定。从形式上来看, 录音录像材料属于视听材料, 但在证明能力方面, 具有过程证据的属性。录音录像材料由侦查人员所制作, 由于法律并未对其证据能力进行限制, 导致此种材料的真实性和法律性无法完全保证。录音录像材料是由侦查人员在秘密的状态下单方面制作的, 侦查活动由侦查人员主持, 整个过程禁止辩护人参与, 即使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出现了违法行为, 但在录音录像材料中并不会真实的反映出来。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为侦查机关中的技术人员, 其中立性并无法保证。司法实践中, 录音录像材料不完整、不连贯的现象比较常见。对于录音录像材料, 辩护律师无法对其进行查阅, 即使提出申请, 也经常被驳回或是拒绝。在现行制度下, 法院拒绝播放录音录像材料符合下列情形时, 材料不具备证据能力, 一是刑事案件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法院未在法庭中播放或未允许被告方事先查阅; 二是刑事案件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控辩双方都质疑录音录像材料真实性时, 法院拒绝播放; 三是控辩双方合理的质疑材料的制作过程, 法院拒绝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四、结论

过程证据的类型中, 除了笔录证据、情况说明材料及录音录像材料之外, 还包含侦查人员的证言和其他形式的过程证据。刑事诉讼中, 过程证据的使用需要通过严格的审查之后才能发挥其所具备的证据能力, 避免伪造证据、变造证据、非法证据等影响定案, 保证定案的准确性。

摘要:刑事诉讼中, 过程证据的应用比较广泛, 此种证据能够反映出特定诉讼行为过程事实, 可以验证结果证据的真实性, 为定罪量刑提供直接的证明。过程证据作用的充分发挥还需要利用审查程序来证明此种证据的证据能力, 避免定案受到与法定形式不符合的过程证据的影响。在本文中, 论述了过程证据的类型及其所具备的证据能力。

关键词:刑事诉讼,过程证据,证据能力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范文第2篇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们并不陌生, 闻名世界的辛普森案或许大家都已耳熟能详, 但是更为大家熟知的是,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刑事领域, 在民事诉讼领域却很少提及。但是,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达, 手机、相机在成为大众消费的同时也越来越发挥其作用, 偷录偷拍已经变得很日常, 而夫妻离婚聘请私家侦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当出现自己权益被侵犯时, 是否可以偷拍偷录, 并以之作为法院判决的证据使用? 确亦需商榷。本文从偷听偷录证据材料是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视角出发, 剖析现行立法, 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以更好的指导法院的实践, 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

二、问题的提出

在讨论这个话题之前, 我们先来看两则关于离婚的案例及法院的判决:

案例1: 证据不予排除的情形。

吴某与付某在婚后几年中, 相处和睦, 且儿子已经三岁。但不久后吴某便感觉到丈夫付某变心且有了外遇。吴某为了挽救家庭对付某委屈求全, 但是依然没有效果。出于无奈, 吴某在家中安装了一套针孔探头设备, 将付某与其他女子在家中的出轨情景录下来。随后, 吴某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 付某对录像带中的情景予以承认: 法院对吴某提供的偷录的录像带也予以认可。最终该案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认为: 当事人在自己的家中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录像, 且录到的都是自己家里的环境和家里发生的一些事情, 因而该行为应是合法的。

案例2: 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形。

2011 年10 月, 钟娜 ( 化名) 获知丈夫郭岗 ( 化名) 与工厂女秘书陈小玲 ( 化名) 产生了婚外恋。为获取丈夫出轨证据, 钟娜在陈小玲家中偷装了一个针孔摄像头, 并偷拍到一段亲密镜头。2012 年3 月, 原告向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 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在他人的房屋中安装摄像头偷拍取证, 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提供的证据是建立在违法基础之上的, 并且该段视频中的人物图像模糊不清, 根本无法辨别图中人物。

同是离婚案件, 同是偷听偷录的证据材料, 为何法院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从以上两则离婚案例中, 我们不难看出法院都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偷听偷录的证据材料进行评价, 从而作出合理判决。而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本身也充满着利益和价值冲突, 主要体现在: ( 1)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冲突; ( 2) 目的合法和手段违法的冲突; ( 3) 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

基于上述两则案例, 我们或许会产生以下思考: ( 1) 偷听偷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 2) 如果属于非法证据, 那该证据是否必然要排除? ( 3) 通过对新司法解释106 条的解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存在哪些不足及亟待完善之处? 接下来的论述也主要围绕以上几个问题一一展开。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 一) 证据及相关概念的辨析

1. 证据的概念

何谓证据? 所谓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 它都是证据; 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 它都是证据。日本学者新堂幸司也持同样观点, 所谓“证据, 一般而言是指用于法官确定判决之基础的依据。”但是需要提出的是, 目前学界通说认定的证据属性的“三性说”主要是基于“统一说”的立场。

2. 非法证据与证据资格

我们谈非法证据, 就要先讨论什么是合法证据, 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因此, 就要明确地区分“证据”和“证据资格”的概念。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问题, 归根结底就是因为混淆了“什么是证据”和“什么证据可以被采纳”这两个问题, 即混淆了证据与证据资格两者的区别。何谓证据资格? 证据资格即证据的采纳标准, 就是涉及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 证据资格是大陆法系证据法律制度惯常使用的概念,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被解释为证据的“可采性”。由于“证据资格”或“可采性”的概念首先产生于英美法系中关于证人的规定, 所以我国有些学者也习惯将其翻译为“证据能力”和“证人能力”。

证据资格包括了以下内容: ( 1) 客观性标准。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 或者说, 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客观性标准要求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是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 ( 2) 关联性标准。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 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 3) 合法性标准。证据的合法性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的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及收集程序合法。于此, 证据的合法性应当认定为区分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一项标准, 而不能成其为证据属性的必备要素之一。另外, 采纳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必须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而随着法律规定的推陈出新, 合法性的内容也在随之发生变化。

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评析

2015 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106 条规定: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取得的证据,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新司法解释的出台, 使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正式确立。

这些标准的更新不失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大进步, 主要体现在: 第一, 它重新调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对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之前加了“严重”两个字, 意味着对侵权的后果或程度进行了界定, 增加了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材料, 减小了事实认定的困难, 有利于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第二, 增加了“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 与实体法的基本原则相契合, 更进一步平衡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 使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排除非法证据时又有了可兹参考的依据。另一方面, 增加“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 一定程度上也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改变了之前单一的法定排除主义模式, 使法官判案更具灵活性, 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

尽管如此, 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 从具体内容看, 其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 由此决定了该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其仅仅是对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解释, 也欠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定。比如: ( 1) 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中的“严重”及“合法权益”, 如何界定? ( 2) “形成或取得”违法收集程序如何认定? ( 3) 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还是狭义的法律? ( 4) 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主要涉及哪些方法?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是什么? 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严重? ( 5) 法官按照“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进行自由裁量所作出的判决, 是否会导致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 影响司法权威?

其次, 从现实的角度考量, 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当事人, 往往是民事权益遭受侵害, 而根据合法途径又无法取得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受害人。如果排除这些证据, 可能更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 也不能使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 民事案件得不到公平合理的处理。

再者,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行的是分段式审理和一元法庭结构, 不实行陪审团审理制度, 审判法官既负责对事实的审查, 也负责法律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 非法证据在庭审阶段便很容易影响到法官的自由心证。另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是否也会对民事诉讼制度设置及效率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构建

( 一) 健全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 非法证据收集的主体及内容争议不大, 而非法证据的认定主要是在证据收集程序方面, 如何断定收集程序违法? 可以从收集行为本身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主观方面, 应当综合考虑收集主体的主观过错。如果收集主体对其收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知情, 并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而客观上又未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侵害, 可以适用善意例外规则, 其所获得的资料应当被采纳。在客观方面, 应综合考虑证据收集行为方式的合理性, 该行为是否对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是否助长及滋生了不诚信行为、是否会引发道德危机, 以及该行为产生了怎样的后果等角度, 对非法证据进行认定及排除适用。

( 二) 完善非法证据的认定机制

首先,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上, 应当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主体限定在非法收集证据的受害方。其不仅可以请求非法证据排除, 同时还可以按照“一码归一码”的原则请求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更好的体现法律对其人权的保障。

其次, 在非法证据的排除阶段上, 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 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审前阶段, 禁止其进入庭审程序。鉴于我国是分段式庭审及一元法庭结构, 不实行陪审团审理制度, 陪审团的角色的缺失应当由在庭前交换程序及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审前法官或助理法官补足, 以避免非法证据影响到法官的自由心证。

最后, 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上, 可以吸收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益因素, 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予以区分对待。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增强个案处理的灵活性, 充实并提供自由裁量可兹参考的原则。

( 三) 提高诉讼效率, 维护司法权威

一方面, 可以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典型案件上升为指导性案例, 以尽量避免同一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维护司法权威。另一方面, 也有利于法官参照适用, 提高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另一方面, 应当建立严格的法官遴选机制, 提高法官职业素养及专业化水平。减少错案错判现象的发生, 保障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尽量做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诉界向来充满争议, 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不过值得庆幸的是, 2015年民诉新司法解释第106条重新对非法证据排除标准进行了调整。本文主要以偷听偷录证据材料是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为视角切入, 提出问题, 继而从证据及相关概念的辨析入手, 对“非法”的概念进行界定, 并将其锁定在收集程序的违法性上面。而后通过对新司法解释106条的解读, 分析目前立法的不足并给出相应的建议, 以期更好的建构及完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民事诉讼,偷听偷录,证据资格,非法证据排除

参考文献

[1] 家中偷拍丈夫不忠, 法庭认定证据有效[N].报刊文摘, 2002-12-29.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范文第3篇

(一)司法鉴定的证据特征

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性用语,通常包括司法鉴定体制、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鉴定活动以及鉴定结论两层含义,本文无意讨论司法鉴定的概念。现从鉴定活动和鉴定结论方面探讨其证据特征。

鉴定是指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接收其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的活动。该表述有三层含义:

(1)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基本条件为:经过相关专业教育和训练;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具有鉴定权;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此点不同于证人证言。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

(2)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使复杂的科学问题变得更加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不同于勘验笔录。

(3)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调查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1)转化证据[1].案件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由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的重要性。(2)印证证据。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二)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委托鉴定和庭审质证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诉讼活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愈显重要。

1.证明案件事实。(1)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签订合同的文件检验鉴定,血亲关系事实的法医学鉴定;(2)对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进一步分为婚姻能力、扶养能力和合同能力等);(3)对其它证据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声纹鉴定)。

2.确定因果关系。在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经常需要就侵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如判定目前的症状与一年前的意外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意外事故的参与度,由此,还涉及某一行为的过错程度,如医疗纠纷的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是确定诉权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是划分责任比例的科学依据。

3.明确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后果的界定,可以明确赔偿的范围,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常需要法医学鉴定,伤残程度与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医疗费审查与医疗费赔偿和误工损失,医疗终结与医疗依赖。

(三)司法鉴定与举证责任

1.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显而易见,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官认为,鉴定应在诉前完成,这样不仅便于立案,而且可以节约诉讼时限;鉴定结论是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有学者提出,第64条第2款应改为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决定,当事人申请,乃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先决条件[2].作者认为,鉴于司法鉴定程序的特殊性,鉴定机构非民间组织,为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科学,鉴定对象的完整,委托鉴定须由法院负责;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科学文化程度的特点,法院应主动调查收集鉴定证据。

2.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目的。在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理论中,国家权力要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限制和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审判,并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内容[3].对于司法鉴定的目的,是由法官决定,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当事人有伤残,但是没有提出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请求,法官是否委托伤残鉴定的问题,法官占在中立的立场上如何把握公平。作者认为,法官委托鉴定的时机很重要,根据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审理期间,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问题,法官委托鉴定,而不应该由法官在开庭前大包大揽进行鉴定,这样可能针对一个案件,不同的委托目的而进行多次鉴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情况,法院应依职权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

3.关于司法鉴定中的举证问题。鉴定的对象(包括被鉴定人、病历和比照样本等)一般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拒绝提供或部分提供有关鉴定物,不仅可能导致错误鉴定,而且影响案件的处理。对此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4],当事人双方应将鉴定专家认为对他完成任务是必需的一切文件立即交给专家。如当事人不尽其责任,鉴定专家将此情况通知法官,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文件,有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如有可能,准许鉴定专家不予理会,或照常提出鉴定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与重视。

二、民事诉讼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证据审查是证据判断的前提,换言之,未经过审查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判断的对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当事人双方的作用似乎是次要的[5].其主要表现为:①有些法官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足,甚至缺乏基本知识,不能很好地利用鉴定这一手段,凭经验办案。②盲目轻信鉴定结论,不审查判断,“拿来”就用,当事人有意见则完全推给鉴定单位。③根据自己的需要或理解,对鉴定结论作随意取舍,而对于鉴定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又不及时反馈给鉴定人。④由于当事人不能与鉴定人及时交流,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的,法官只好反复委托重新鉴定,造成鉴定结论多,案件久拖不决。

笔者曾就审查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几点意见[6],其实际上仍停留在法官主导的传统“职权主义”立场上,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只有通过庭审,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辩论,通过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才能得到合理的答案[5].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证据法典,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散见于诉讼法,未形成系统的规范。笔者认为,结合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审查鉴定结论的办法。(1)在正式审案之前,法官可以授权专门技术人员负责调查、查证、鉴定事实,技术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有关的其他人(法国民诉法,233条)。我国法院有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人接受委托时,可以就双方当事人有关鉴定的意见进行询问(或书面意见),使鉴定工作有的放矢。而现在鉴定人怕见当事人,只接触法官;法官又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见,甚至当事人不知道案件已委托鉴定。(2)对于纯技术问题,法官随时均可决定采取咨询,将采取咨询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双方(法国民诉法,256,257条)。在我国法官咨询比较常见,但是否通知当事人双方,或满足当事人咨询的要求值得探讨。(3)鉴定专家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如有书面意见和要求,鉴定专家应将他们的书面意见和要求同鉴定结论附在一起(法国民诉法,276条)。此点可直接借鉴。以上三点是减少对鉴定结论争议的救济措施,可弥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不足,但是,无论是否对鉴定结论有争议,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必须在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在开庭审理时进行。

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目前,鉴定人出庭情况极少,究其原因,①法官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此无争议的多;②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往往由法院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不愿出庭,法官也不好强求;③没有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法律法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不清。当然,鉴定人出庭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7].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加大鉴定人出庭的力度,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如鉴定人出庭收费标准,鉴定人拒绝出庭应承担的责任,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免责事由等。

关于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处理。有关司法鉴定中的虚假证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②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是供鉴定人鉴定使用所资料,如病历资料等;③鉴定结论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虚假事实,一般指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如合同中的签字文件。

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不属于刑法伪证罪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以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但对鉴定人出具伪证应如何处理,目前尚无具体规定。国外有规定除罚款和拘留外,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由于此类情况发生在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绝大部分鉴定人可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较少。对于提供虚假事实的处理,目前法院处罚过轻,打击力度不够,造成屡禁不止。建议借鉴国外的办法,如法国民诉法,对伪造证书的规定多达十余条,并从刑事和赔偿两方面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常林:《医疗行为与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法律与医学杂志》1996年第2期。

[2]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4]内部资料:《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上)》,1981,下同。

[5]叶自强:《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6]常林:《新形势下审判工作与法医学鉴定评论》,《审判工作研究》1994年第3期。

[7]林池:《法医出庭制度是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必然》,《法律与医学杂志》1995年第4期。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范文第4篇

在我国,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指的是: 诉讼人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之所以判定证据具有非法属性, 是因为其获得方式侵犯了相关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关于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定性, 我国最高法院设定了两项标准: 一、证据获取过程中有无侵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二、取证的行为有无违反法律所禁止的规定。两项标准中, 侵犯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代表违反法律所禁止的规定, 反之则不然———违反所禁止的规定一定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鉴于此,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之根本性标准是: 获取相关证据的过程中是否侵害了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抽象而笼统的概念, 落实和操作起来有难度, 但是应该明确的是, 确定证据非法性的唯一依据就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无法证明证据的非法性。但这不表示只要获取证据过程中涉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就定性为非法证据, 还要视取证中“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程度而定———是否为“严重、重大非法”。换而言之, 假如诉讼人取证过程只涉及“轻微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一样可以在诉讼中使用, 无需排除。

就具体情况来说, 要在民事诉讼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 从行为主体来讲, 收集非法证据的必须是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方委托人、诉讼代理律师等。如果当事人与证据的非法获得过程无关, 诉讼的当事人对证据的使用就没有非法性。第二, 就客观行为而言, 如果诉讼当事人及与其相关人员收集证据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其行为定性为违法。正是由于获取证据行为违法, 司法机关才能对证据做出违法定性, 进而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第三, 就获取证据相关行为的后果而言, 获取证据这一行为的直接目的是搜寻与诉讼相关的证据, 若最终并没有得到相关证据, 非法取证的行为就不成立。第四、就证据获取过程中所侵害客体而言, 非法取证的相关行为同时违反了双重法律规定, 即民事案件诉讼外相关权益、案件诉讼过程中的相关权益。所以非法取证的行为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相关后果: 首先, 非法取证的行为被定性为犯罪或侵权; 还有就是非法取证是对司法机关的公正乡的破坏。只要具备上述四项因素条件, 便是非法取证。

在民事诉讼中, 若某一证据被定性为“非法取证”, 就意味着该证据同时违反双重法律规定: 第一重, 该证据的收集非法, 被定性为犯罪或侵权行为, 行为主体要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或侵权责任。第二重, 非法收集证据严重触犯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必须排除使用相关的非法证据。总而言之, 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之外的两重规定, 必须承担双重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形式

诉讼过程中, 非法取证人多为当事人, 有时法律代理人也会采用非法取证的手段。法律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采集证据是众多诉讼权利之一。权力是一把双刃剑, 需要法律制约。法律在赋予诉讼人权利, 同时也对诉讼人提出了依法行使权力的要求。诉讼中的取证关乎诉讼双方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诉讼人取证过程中, 采用的方法可能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导致诉讼中非法取证。诉讼过程中诉讼人获取证据的方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概括起来有下列两种: 第一, 在“被取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证据———私自录音或者偷拍, “被取证人”并不愿意将所拍所录内容公之于众。第二, 适用违法方式获取物证, 例如偷取“被取证人”的资料、文件等。

以上两种方法获取的证据的真实度不同, 第一种是音视频, 极易被取证人篡改。取证人可以通过软件对音视频内容进行修改, 司法机关有时无法判断证据的真伪。第二种位物证, 无证客观存在于证据收集行为之前, 其形态不会被改变, 真实性更强。

由于上述取证方式存在差别, 以往, 我国司法裁决过程中大多把“获取证据非法”和“证据”分作两项来处理, 有时“获取证据手段非法”但“证据”并不一定被排除。诉讼过程中非法取证的焦点问题为第一种。

三、关于两种特殊取证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 一) “陷阱取证法”

“陷阱取证法”, 顾名思义就是诱惑他人实施取证人“目的行为”的取证方式。例如, 在食品安全诉讼中, “被取证人”本来没有使用某种食品安全法禁用的添加剂, 在取证人的利益驱使下才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取证人进而取证, 所获得的证据便是非法证据, 在诉讼中必须予以排除; 相反, 若“被取证人”在取证之前就一直使用法律禁止的食品添加剂, 取证人通过购买有非法添加剂的食品获取证据是合法的, 所获证据应予以应用。

( 二) 关于“偷拍偷录取证”

诉讼人像司法部门提供的音视频, 极有可能是通过偷录偷拍手段获得的。通常意义上的偷录偷拍指在“被取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主要有下列两种情况: 一种是未经过“被取证人”同意但也没有侵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偷录偷拍, 例如交警查酒后驾驶而驾驶员撒酒疯无理取闹被拍摄, 就属于这种情况。还有一种就是“被取证人”不知情有侵害了被取证人的合法权益。这是“非法证据”意义上的偷录偷拍。这种偷录偷拍是对“被取证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这种方式获得的音视频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非法证据”, 法官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裁决, 一般情况下应被排除。

四、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排除的有关非法证据

如果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过程中“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则不需排除此项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使用。“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下列情况: 1、获取证据的行为过程中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 必须排除使用。例如通过擅闯民居、偷盗、勒索、入室抢劫等等违法行为搜集的证据; 通过绑架、威胁、报复等手段获取的证据, 必须排除使用。影视剧中较常见的如收买诉讼对手的工作人员或相关人士, 盗取他人资料文件、偷得他人保险柜钥匙等行为, 通过这些行为所获取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的第8 项明确规定: 1、根据取证行为涉及刑事违法规定, 诉讼当事人若能证明所述证词是受威胁而作, 证词即可被撤回。2、取证过程中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 例如在他人居所安装窃听设备、通过安装摄像头偷窥他人、私拆他人信件文件等等, 所获证据均排除使用。3、取证行为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包括民事诉讼先关法律、宪法、地方法规、等所有法律规定性文件。取证过程中若违反以上相关法律, 所获得的证据均是非法证据。

相关法律除了通过立法给获取的证据定性外, 也要一定的仲裁权利, 让法官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与非法性, 进而决定“轻度非法证据”是否予以采用。之所以要给法官相应的判断自由, 是因为“非法证据”的判定准则抽象笼统, 需要结合个案, 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 法律法规本身具有显著地滞后性, 存在一定的缺陷, “非法证据”需结合诉讼程序的具体情况裁定。如果诉讼案件中采用“轻度非法证据”获得的判决结果远远大于“轻度非法证据”的负面影响, 法官应采用该“轻度非法证据”。如果非法证据并不是“严重非法”, 没有“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裁定该证据的采用与排除。

五、结语

民事诉讼中, 非法证据的排除影响重大, 其排除规则十分重要, 在保障人权、维护宪法秩序、促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成熟, 希望有关此规则的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不断探索, 直至完善。

摘要:关于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相关问题, 我国法律学术界缺少系统的研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实际情况来看, 应当对其深入讨论、研究, 进而在立法方面和司法上建立相应的规则。笔者通过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进行一系列分析研究, 并针对我国法律现状提出构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规则有关的理论。希望能够对我国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提供一些理论帮助。

关键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判断,排除的规则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刍议[J].各科专论, 2004 (5) .

[2] 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J].法学评论 (双月刊) , 2002 (6) .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范文第5篇

( 一) 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 电子证据的收集首先要符合我国的民事程序法, 一定要根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只要用合法的方式去收集相关证据才能够让其具有法律效应。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电子证据一定要是真实的, 不能收集虚假的证据。第二, 不能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去收集电子证据, 在收集过程中不得威胁、引诱他人, 不能采取任何非法的方式来收集电子证据。第三, 收集电子证据的形式也需要在合法范畴。

2. 客观性原则

收集的电子证据必须要能够客观反映事物的原本情况, 资料一定要全面齐全。每一个证据都是客观事物的反应, 所以收集的过程应当要先认清客观的事实, 把主观意识与客观事实结合起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第33 条中有明确规定, 只有把证据经过认证确定属实之后才可以作为事实依据。所以, 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必须要采用先入为主的手段, 要主观的意识取代客观事实的事情绝对不能做, 更不能在收集过程中弄虚作假, 制造不合法的证据。

(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与传统的方式有一定差异, 从取证的思路到取证的方法上都是有较大差异。

首先, 电子证据的收集是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 把电子证据通过法定的形态或者说法庭确定可以采纳的证据来固定形式。可以说法定的证据形态都是需要可以感知, 可见的, 电子证据时运用电或者磁的脉冲, 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把证据转化成可以感知的形态, 如此才能够让证据有效, 能够在法庭上以证据的形式展示。

第二, 在电子商务的贸易中, 买卖双方都能够提取并且储存网络资料。网络服务商都具有资料保存以及储存的义务, 对于每一个用户都用数据或者密码提取的方式来保护其的资料安全, 所以只要贸易双方有纠纷发生时, 就可以把存在双方的网络服务资料来作为有效的诉讼证据。

最后, 电子证据的诉讼保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74 条有明确规定, 在证据难以取得或者说可能毁灭的情况下, 诉讼人员应当向法院申请诉讼证据保全, 法院也可以自行对证据进行保护。在网络环境下, 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规范网络证据秩序, 除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电子证据外, 法院也应该积极主动的保护证据。电子证据的诉讼保全是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在诉讼前, 一种是在诉讼中。

二、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的资格, 其实就是电子证据的开采性。材料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是包含两个条件的: 一方面是法律对该证据的形式有特定要求, 并且该材料的事实符合这种特定要求, 另一方面是该事实材料的收集方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对证据的可取性考察, 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4]。

( 一)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考查

所谓的电子证据合法性, 其实就是采取的证据必须要与法定形式相符合。电子证据是通过无纸化的形式来进行储存的, 可以通过声音、图片、万字等等形式来保障其的完整性与准确性。当前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还存在争议, 诉讼理论界中基本上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材料, 来作为我国的法律认可证据之一。

(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与合法性考查

电子证据在收集以及提起过程中任何工作都需要在法律的允许下。所以, 电子证据的收集中合法性是关键的标准。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并不会完全排除非法证据, 但是我国也对有限的非法证据规定排除原则, 对于电子证据的生成以及取得的过程中, 只要涉及到不合法的情形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 就应该考虑排除这个证据。

三、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 一)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内容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其实就是它的证据力度, 就是证据在证明事实的过程中展示的价值大小。不同的诉讼证据制度,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定义也是不同的。

( 二)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法中64 条有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要根据法定程序, 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核证据的重要性, 要根据法律的规定, 在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 用逻辑推理你与日常生活的经验, 证明证据的有力性, 以此来公开判定证据的公平性。所以, 法律上的证据证明力其实就是法官的内心主观判断力, 这种判断其实并无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 只是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力来断定的。

摘要:信息时代的到来, 给民事诉讼与证据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传统的证据法发生了巨大改变, 电子证据已经渐渐取代了传统证据方式, 成为了一种新型证据。当前我国的法律在电子证据上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导致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当中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以及证明力等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 还需要进行不断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

参考文献

[1] 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187.

[2] 王亚林, 范胜兵.论民事电子证据[EB/OL].中国律师网, 2012-7-12.

[3] 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5.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范文第6篇

1、致害人身份信息,如个人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等。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证明身份的证据

1、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个体业户、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三、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证据

1、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医疗终结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应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四、误工日期证明、误工费证据

1、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3、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4、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

五、护理费证据

1、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

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

1、抢救或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证明。(一般为住院病历)

2、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的单据。

3、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比如医生的诊断证明书

七、交通费

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

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

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在外地住宿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及住宿的发票。

八、伤残评定赔偿证据、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证据、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

2、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3、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

4、医疗机构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如诊断证明书等。

九、后续治疗费

1、受害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1-5级有)

1、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2、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在校学生学校的证明;

4、街道或乡(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

十、康复费

1、受害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费用,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部门鉴定意见

十一、适当的整容费

1、受害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费证据

1、 车辆损坏的评估单,修理施工单及发票。

2、财物损失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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