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论文范文

2024-03-11

民事司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自2000年2月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台了新的《高等法院规则》。在本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应对产生的司法危机,法院加强了案件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由此对香港的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司法改革 案件管理 文件披露

一、引言

香港的改革是为了应对当前司法危机而产生的,产生司法危机的直接原因是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过高。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诉讼成本过高。调查发现对于某些小额的诉讼,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取的利益还不够诉讼费用的开支,诉讼费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诸多来港投资商人的吸引力;2.诉讼迟延;3.不适当的复杂性;4.潜在的不公正。因为在诉讼中,财力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不足之处,改革迫在眉睫。

为解决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个方面:法庭加强案件管理、简化非正审申请、鼓励调解。综观这三个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对抗制下的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而加强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这一宗旨。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对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内容

(一)案件管理的规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将案件管理列为该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其中第1A条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责任,立法上鼓励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以实现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1.鼓励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互相合作。

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但事实上,过分的强调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与对抗导致了大量的诉讼迟延,促进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2.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尽快识别案件的争论点。

“诉讼的本质就是恢复当事人的理性对话,而对话的前提必须首先明确问题。争点整理程序就是帮助和推动当事人搞清楚他们争议的问题究竟是什么,促使当事人把义气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转化为实实在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恢复当事人解决自身问题的理性能力。”对于双方没有实质争议的,可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即决判决。

3.从识别的争论点中区别哪些争论点需要进行全面调查和审讯,并据此依照简易程序处置其他的争论点。

争点整理程序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分流繁简案件,合理分配诉讼资源。如果案件没有实质争议,则法院无须经过庭审即可作出判决,这样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即决判决制度正是基于这种司法要求而创设的。如果案件存有争议,争点整理程序也可以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实现集中审理的要求。因此,一方面,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运行为即决判决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即决判决也实现了争点整理程序的部分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了繁简案件的分流,避免所有案件无论复杂程度如何、是否存有争议均须经过庭审方可作出判决的机械做法。

4.在法院认为采用另类排解程序属于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双方当事人采用该程序。

另类排解程序在香港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程序,即非讼解决程序。非讼解决程序中,以调解最为普遍。诉讼各方可以在案件诉诸法院之前,或在进行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共同委任调解员协助解决纠纷。如果任何一方无合理原因拒绝庭外和解的,法庭在最后决定诉讼费用时,可视此为其中一个不利因素。为适应改革需要,有越来越多的大律师、律师成为调解员;同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建筑师学会、测量师学会、仲裁司学会也都提供调解服务。

5.帮助各方当事人达成全面的或者局部的和解。

全面的和解可以直接结束诉讼的进程,当事人无需经过法庭的审判即可以在一定程度内实现各自的需求。局部的和解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李国能大法官2004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中的演讲中指出,在经过调解的个案中,其中70%的案件达到了全面的和解,另有10%的案件达到了局部和解。经过本次司法改革,这种比率会有进一步的提高。

6.编定时间表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控制案件的速度。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A条的规定,法庭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依照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理。对于该案件管理时间表,法庭可以主动作出进一步的有关指示或者依职权更改时间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请更改案件管理时间表。为监管诉讼进度,诉讼各方必须在诉状提交期结束后的28日内,将设定的时间表及案件管理传票送交法庭存档。诉讼各方应就案件由开始到审判的进度,达成协议,法庭根据协议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如果诉讼各方无法达成协议,可以各自表达意见,由法庭基于诉讼各方的意见,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

(二)法院在案件管理方面的一般权力。

1.法庭可以借助命令的形式作出指示。

前文中已经指出,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诉讼的双方必须按照时间表的要求进行诉讼,但是法律也赋予法庭更改权,法庭可以押后或者提前进行任何聆讯。在诉讼中,法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1)法官可以规定某一方或某一方的法律代表出庭,即使一方当事人拒绝出庭,也不妨碍法庭作出判决,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2)将法律程序合并;(3)同一场合下审讯两宗或者多余两宗的申索;(3)将不同的争论点分开进行审讯;(4)决定争论点的审讯次序;(5)将某些争论点排除于案件考虑范围之内;(6)对案件争论点有初步的决定后,撤销申索或者就申索作出中期判决;(7)为了达到案件管理的目标,采取其他步骤或者作出其他的命令。

2.法庭主动作出命令的权力。

除了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可以作出命令之外,法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行使其权力。凡是法庭在作出命令的情况下,必须举行聆讯并将举行聆讯的时间最少3日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当事人,以决定是否作出该命令。当事人对法庭作出的命令不服,法庭可以给予申述的机会,在给予申述的同时,必须规定申述的时限以及方式。为了突出法庭在作出命令时的案件管理,法庭也可以在没有听取各方陈词或者没有给予各方申述机会的情况下,主动作出命令。对于这种直接由法庭依职权作出的命令,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搁置或者更改。当事人的申述机会必须按照法庭指明的时间行使,如果法庭没有指明时间,则必须在有关命令送交当事人后的14日内提出。

3.法庭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程序指示的权力。

凡是法庭认为有需要或者适宜对法庭的程序作出指示,而各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反对该指示,则法庭可以主动地并在没有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词的情况下,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该指示。如果当事人在事后发现该暂准命令对自己不利,或者该命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则可以该命令作出后的14日内向法庭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更改或者搁置,否则该命令在作出14日后成为绝对命令。

三、香港案件管理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

香港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案件进行管理。无论是简化程序还是增加调解,都在不同的层面上反映了法院试图夺取审判中的主动权。法院之所以采取这种措施,是因为曾经广受赞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在案件数量迅速猛增并已经出现“民事司法危机”的现代社会,日益暴露出其诉讼拖延、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适当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性和主导性,这既被视为是法院为实现诉讼主导原则(人权) 而履行的义务,也被当作当事人协助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要求。显而易见的结果是,现代民事司法对接近正义的评价标准已经开始由过去单纯注重个案接近正义向整个社会全面接近正义的方向转变,法官控制诉讼程序权力的增大在诉讼机能和司法组织两个层面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给诉讼机能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通过积极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得以实在化。显著的趋势是众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颠覆了传统民事诉讼占据核心地位的当事人主义,其广泛、具体的案件管理措施改变了法官的诉讼角色和作用。整体上看,案件管理是一个整合法院资源、组织和诉讼程序规则的审判管理体系,在均衡性原则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诉讼进程为中心的一系列规则得以确立并发挥实际效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提高了法院的审判质量。

民事案件管理带给民事司法的另一个变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现,法院的行政责任从裁判责任中分离出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动增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也随之增多,等等。但这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审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为一直处于诉讼公正价值控制的范围之内。具体表现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尽量预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但这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要由当事人主导;2.法官制定合理的审理计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细节而走向歧途,以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来。但争点整理和行使阐明权时法官也必须恪守职业道德的底线,他们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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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执行正义在司法公正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实现执行正义,解决我国执行领域存在的问题,首先还是要从完善立法方面人手,以执行立法来建构合理的执行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对执行立法的多个方面进行变革,为形成和实现执行正义建构了新的制度框架。我们应当坚持制度落实,为执行正义的形成和实现夯实基础。

关键词:司法公正;执行正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制度建构

一、司法公正与执行正义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也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公平正义对于司法的意义,正如培根的那句名言所揭示的那样,“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可以说,保证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和存在基础,公正是司法活动的首要追求。

一般来说,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称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要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它表现在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做出的处理是公正的;程序正义是指司法活动的过程是公正的,它表现在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平的以及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平等的,等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划分为我们判断司法公正提供了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的考量视角,围绕这两个方面去寻求司法公正的标准也是目前人们研究司法问题的普遍做法。应该说,把司法公正理解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耦合为我们认识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和建构恰当的司法制度提供了合理的路径。然而,笔者认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是对司法裁判过程的要求,都可以归结为审判公正的范畴,如果从司法活动所处的阶段划分,司法公正还要包括审判过程之后的执行公正。质言之,从司法活动所要实现的功能和目标来看,司法公正既要包括由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组成的审判正义,还要包括执行正义。

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相比,执行正义对司法公正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执行是否正义关涉到在司法中经由程序正义所确立的实体正义是否能够得到最终实现的问题。如果在执行上不能实现正义,即使是司法裁判做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的功能和价值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因为只有通过判决的履行由司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转化为现实,司法所要趋向的定纷止争的目标才不会落空。另外,在我国这样一个由法院同时掌握裁判权和执行权的现行体制下,执行的是否正义还会影响到人们对司法权威的认知状况,司法的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就依赖于人们对法院判决能否得到公正执行的认识上。进一步说,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司法裁判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真正实现,甚至维系着司法的生命。耶鲁大学中国法律中心主任葛维宝教授曾经指出:“……在中国执行法院判决及仲裁赔款也是个大问题,……不管原因如何,其影响十分严重:对个人的不公、对合理经济活动的挫伤和对国内和国外借贷及投资的阻碍以及对法院及法律总体的社会尊重的削弱。”由此可见,只有切实关注执行正义的价值,了解和把握我国司法在实现执行正义方面的问题,才能从较为全面的意义上为实现司法公正做出恰当的诠释和制度选择,进而促使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目标的实现。

二、当前我国司法在执行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般来说,司法判决的执行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二是由执行机关强制执行。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是公民积极守法的重要表现,通过这种方式司法判决的执行一般能够得到很好的实现;我国司法面临的执行问题主要是指在国家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而这又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

对于当前我国在民事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做了概括。“执行难”一直是最广受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执行难现象导致当事人在耗费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之后最终得到的公正判决却得不到实现,神圣的法院判决书成了一种“法律白条”。“执行难”可以简单地表述为难以执行或难以实现执行,这大体上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时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无法实现,二是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但却无法予以执行。在“执行难”的两种情形中真正为人们所指责的是执行人虽然有财产却难以执行。分析导致执行难的原因,一般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 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无法掌握其财产所在,被执行人已经将财产转移或者隐匿;2 被执行人有财产,法院也知道其财产所在,但由于地方保护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执行;3 由于执行手段包括过高的执行成本等原因妨碍执行;4 由于执行中的腐败问题,导致执行不能或执行打折。

对于我国目前在民事执行领域所面临的问题,有的学者还从“执行乱”的角度做了说明。与“执行难”密切相关,“执行乱”所指向的现象症状更偏重于民事执行实践的公正性评价。与业内尤其是法院内部讨论比较多的“执行难”相比,社会舆情更多关注的是“执行乱”问题,在社会大众眼里,这些年滋生司法腐败的“沃土”则就是在民事执行领域。还有学者指出,所谓“执行乱”,指的是执行机关不依法执行,甚至采用非法方法执行,乱保全、乱查封、乱扣压、乱抓人都是“执行乱”较为突出的表现。

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多年来为实现民事领域的执行公正,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从最高法院到各级地方法院都做出了很大的努力。笔者认为,实现执行正义,解决民事执行领域的问题,主要还是首先要从完善立法方面人手,以执行立法来建构合理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也是一直致力于积极推动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其中最为显著的成就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以11个条文的篇幅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进行了修改。有学者指出,此次修改体现了立法机关要着力解决民事执行领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开始注重强制执行制度的内在规律,发出了从制度上解决“执行难”等问题的强烈信号。本文接下来将以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关注的一些问题为线索,围绕执行正义的形成与实现问题对修改后的民事执行制度作一评析。

三、分析与评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执行制度上的变革

从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来看,新的民事诉讼执行制度要解决的重心之一就是要解决执行中出现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为形成和实现执行正义建构新的制度框架。通过对修正案的分析解读,并结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条文,笔者认为,为解决目前的民事执行主要问题,确保执行正义的形成与实现,新的民事执行制度主要在以下六个方面做了变革。

1 确定合理管辖归属,为合理执行预设前提。

应该说,确立合理的执行管辖法院,是实现执行正义,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等问题的前提性条件。以前的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的管辖问题上规定法院裁决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通常会面临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是导致在执行上不能很好的达到预期效果的重要原因。例如,只规定由一审法院管辖执行,却没有把执行的对象有效的考虑进来,会为执行的实际实施创造制度性障碍。因为在实践中,判决的一审法院很多时候既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也不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即是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到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制度,这也为执行的顺利有效实施带来了诸多不便。这不仅反映在执行效益和效率得不到保证,而且异地执行极易使执行法院遇到暴力抗拒执行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基于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编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外国的做法,一方面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保留了第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另外,修正案还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规定为“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这就同时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地域管辖指明了级别管辖的标准(第201条)。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管辖归属上的修改对于执行正义的形成与实现而言预设了较为合理的前提。除了以上所分析的理由,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来看,新的执行管辖的规定赋予了申请人在执行管辖上的选择权,一个案件的判决究竟由哪个法院负责执行,依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而定,申请人可以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从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执行法院。当然,申请执行人一旦选定了一个法院执行,其选择权便消灭,管辖法院也因此而确定。从法院角度来看,由被执行财产法院所在地法院执行的规定会使执行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恰当的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这都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良好前提,这也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

2 建立督促执行制度,纠正不当消极执行。消极执行作为“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重要表现一直是我国法院在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消极执行对在民事执行领域形成和实现执行正义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相当大一部分案件在判决后难以执行,还有一部分案件也因为我国所谓的“熟人社会”的大环境没有执行,在这种境况下,执行法院往往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久拖不答。针对消极执行,在近年来的执行改革实践中,许多法院尝试通过指定执行和提级执行等方式来解决,但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是由上级法院依职权来决定,而且上级法院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对一些受干扰而产生消极执行案件往往也难以及时和完全做到指定或提级执行,即使做到的指定和提级执行的随意性也很大。为解决这些问题,做到执行正义的要求,从立法建构上来看,就应当为申请执行人对消极执行的救济设定明确的相应法定程序,也要为法院方面能够变更执行法院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解决上述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考虑在出现消极执行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和处理程序。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有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革执行法院的权利;二是明确规定了“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作为申请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三是明确规定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还可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第203条)。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其实是明确建立了督促执行制度,督促执行制度的立法旨意就是在于对那些无正当理由而拖延的消极执行案件以督促执行的途经变换执行法院,这样可以切断各种不利因素对执行的干扰,从而使有条件执行的案件能够尽快得到有效执行。另外,督促执行制度也给上级法院设定了一种明确的义务,即只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条件就会必然引起相应的审查处理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给予审查处理,这种做法显然有利于保证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提高执行效果。

3 设定执行异议新程序,确保当事人救济途径。前已指出,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我国的民事执行实践中总会出现一些所谓的“执行乱”问题,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或不当实施执行,除了会使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以外,往往也会出现侵害其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因此,在民事执行领域形成和实现正义必然也要求在制度上给予其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适当的救济方法和途径。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赋予这种救济方法和途径,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等渠道向法院反映。有学者对此也指出,由于法律对有关程序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往往也比较随意,导致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难以充分的实现救济,这也是社会各界反映的“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方面。

为改变上述现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门新增加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由此设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制度中的关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新程序。依据这条新增加的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02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新程序的设定,无疑确保了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情形下的救济途径,这也进一步完善了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程序性制度,有利于执行正义的形成与实现。这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性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这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4 完善强制执行措施,保证执行有效进行。一般来说,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措施是保证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合理的强制措施可以排除执行过程中的不当阻碍因素,有利于执行的有效实现。有学者指出,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罚款数额较低,拘留期间过短,此外,在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也不详尽;由于罚款数额较低、拘留期间过短,而且拘留措施的适用对象有限,对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难以形成足够的震慑,这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立法上的原因。

应该说,从完善强制措施的角度来为执行的顺利实现建构制度,也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所

坚持的一个进路。为了加大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修正案一方面提高了罚款的数额,提高的幅度是原来规定的十倍,可谓是力度之大(第104条);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除可以进行罚款外,对仍然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还可以予以拘留(第103条)。当然,强制措施的适用也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需要法院执行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合理掌握一些具体的问题,例如,每个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妨碍诉讼和执行的程度会不一样,这就要求对不同行为人需要施加的强制措施力度也各不相同,此外,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妨碍行为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等等都是适用相对合理的强制措施的考虑因素。

5 增设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增大强制执行可能性。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新确立的另一项重要制度就是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增设主要是为解决我国民事执行中经常出现的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问题。根据这个制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及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217条)。我们知道,查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是强制执行的关键,在现实中执行法院不能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一直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突出难题。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显然增大了实现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从修正案条文可以看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不仅规定了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的条件,而且从期间角度指明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范围,也规定了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仅为人民法院有效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提供了保证,实际上也为执行法院正确判断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原因提供了保证。因为在实践中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判决的情况是有差异的,有的可能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赖账不还,也可能是确实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此时通过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查清其财产状况,就可以使执行法院根据所判断的被执行人情况做出强制执行还是中止执行的恰当裁定。所以,无论是从有效查明财产以增大有效执行可能性上来说,还是从根绝查明的财产状况以恰当做出决定为保证后来进一步执行的可能性上来说,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都为形成和实现执行正义提供了新的制度性保障。

6 改造案外人异议制度,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执行正义不仅体现在对被执行人实现有效和合法的执行上,同时也体现在对案外人财产及合法权益的维护上,执行过程中应当避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说,保证案外人的财产不受侵害,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也是在执行领域形成和实现正义的重要内容。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它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因此,民事执行法律有必要确立合理案外人异议制度。先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问题的处理也有相关规定,主要做法是把案外人的异议交由执行员审查,而对如何审查却没有在程序适用上做出说明。为了贯彻审执分立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先前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改造,设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04条)。由此可以看出,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修正案明确赋予了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使得争议双方可以以诉讼的形式充分进行言辞论辩,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指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法理根基,不在于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在于民事实体法,它所要救治的也并非主要是强制执行程序的违法性,而是执行行为的非正当性和执行标的实体适当性。月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这也应当是我们认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立场。从此出发,我们可以认为,修正案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设立对于在民事执行中形成和实现正义的意义就在于,它保证了民事执行行为的实体正当性。

四、结语:坚持制度落实,实现执行正义

笔者认为,以完善立法为考量视角来解决执行中的正义问题是我们应当坚持的最重要进路,也是从全方位角度合理解决执行领域疑难问题的前提条件。为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领域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坚持以完善立法为目标,为在民事诉讼中形成和实现执行正义展开了新的制度建构。

通过改革创新,建立妥当有效的、有利于全面实现司法正义的执行体制和机制,是一个错综复杂的问题。新的制度建构为我们应当基于什么样的理想尺度、参照坐标来对待我国目前执行领域出现的若干问题提供了方向,也为我们推进我国的执行制度改革、在执行领域坚持司法公正提出了在实践中应当认真对待和思考的方法论依据。所以,对于当前来说,我们应当坚持制度落实,为执行正义的形成和实现夯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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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论文范文第3篇

著作权是一种随社会的发展而形成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人完成某一作品, 意味着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 著作权就会依据这些特定的作品而产生。可见, 著作权本身是较为复杂的。关于我国关于著作权的保护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 《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和《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这两个文件中, 曾涉及到对作者的权利加以保护。之后的40 多年中, 我们国家再没有颁布过法律来正式承认著作权。直到1990 年,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 从此, 中国对著作权的承认保护才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由于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 作品具有无形性, 所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相比其他民事权利侵权行为而言, 显得比较特殊。所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一经创作便可自动获取著作权, 著作权人经过发表以后, 作品就进入公共领域, 面对人数众多且不确定, 难以从源头处进行控制, 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被发现; 即使侵权行为被发现, 由于其侵权的证据存在于侵权人可控范围内, 也比较容易被消除。著作权侵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侵权不同, 侵权人侵权成本较低廉, 所获利益巨大, 相对来说著作权人的损失甚微。在这种巨大利益的刺激之下, 著作权侵权频频发生; 同时, 相比其他客体而言, 作品不能通过占有的方式来排除侵害, 加上作品具有可复制性,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变得更难控制。在这样的情况之下, 著作权人要维权往往要花费非常高昂的成本, 例如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的费用以及其他的的时间利益成本。那么如何通过法律的途径来防止侵权的发生, 这个问题的解决使得著作权民事司法救济措施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现行《著作权法》第49 条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 侵权人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若实际损失难以计算, 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 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该条的规定, 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有如下三种, 一是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 二是依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 三是法定赔偿。

然而在越来越完善的法条背后, 依然存在着实际运用中的许多争议。第一, 由于《著作权法》中, 没有对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明确规定, 导致当事人主观恶性是否影响赔偿存在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第二, 权利人的损失额和侵权人的所得额判断标准没有统一, 具体的计算方法存在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导致法定赔偿被普遍适用, 而法定赔偿中, 法官自由裁量占较大比重, 从而会导致相似案件的赔偿标准不同; 而且由于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额的方式存在顺位, 使得当事人不能够自由选择,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其权利的保护。第三, 新草案中加入了惩罚性赔偿条款, 但引入是否适宜, 仍需继续讨论。

二、我国著作权法民事司法救济概述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其中民事责任的运用最为广泛。民事司法救济的方式包括四种: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 其中, 由于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了财产责任, 同时赔偿损失又是承担财产责任最主要的方式, 故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运用的最为广泛。

大陆法系的救济方法可分为两个方面: 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和实体法上的救济方法。在英美法中, 程序法与实体法紧密相联, 影响较大的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发展, 至今仍然保留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 相应而言, 救济方法也分为普通法上的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著作权侵权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 而民事赔偿的主要途径是赔偿损失, 不应当使权利人获得比没有侵权时更为优越的地位, 否则法律的将诱使人们去为违法行为, 这与法律所要求的秩序相违背。

三、存在问题及对策

( 一) 法定赔偿数额范围

从法定赔偿的适用现状出发, 尽管法律规定著作权赔偿之计算方式有三种, 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损害赔偿额度存在一定的难度, 法定赔偿的运用还是相对广泛的, 故而法定金额的界限, 于著作权人来说尤为重要。《著作权法》对于法定赔偿之最高额做出了50 万的规定, 由于经济之发展, 《著作权法》 ( 草案) 适应社会的需求将法定赔偿的最高额上升到100 万的范畴, 但是二者均未规定数额之下限。

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 为著作权法定赔偿设定一个下限。该下限设定具有一定的意义, 即若权利人同意以该下限为其赔偿所得额, 那么法院可以免去其举证的义务, 而直接适用之; 倘若侵权人不同意, 则要负担起举证义务。同时, 作为数额的规定, 也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变化而变化, 数额过少会直接影响权利人损失的弥补, 失去了法定赔偿的应有之义。

( 二) 法定赔偿具体如何计算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来计算法定赔偿额度之大小。一般认为, 侵权行为包括主观过错、违法性以及损害结果, 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即判断即主要以侵权人之主观恶性、行为手段以及侵害后果来判定, 即若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恶性强, 行为恶劣以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就判定以高额赔偿; 若主观为过错、手段轻微、后果不严重, 则减少赔偿之数额, 若侵权人主观过错、手段轻微, 甚至在造成的结果也不严重的情况下, 即使其侵犯多重著作权和多件作品, 权利人也无法获得相应较多的赔偿;即使侵权人所侵犯的各个作品属于不同的权利人, 但赔偿金只有一份且有最高限额, 会直接导致所有权利人的损害都得不到有效的弥补。

通过比较法研究, 美国版权法给了我们一种新的思路, 将这种针对作品而不是行为的计算方式运用于实务中, 如果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 一个侵权人只承担一份责任的话, 那么最多可在法定范围内判定赔偿; 但若依据侵害作品之个数, 则每个被侵害的作品都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使得每个著作权人的损失都得到弥补, 著作权人的权利可得到实质保护, 并且为“多因一果”的案件寻求到了一种最佳的解决方案。

( 三) 当事人对于法定赔偿结果不满意, 是否存在救济手段?

由于法院并非当事双方, 法定赔偿的额度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样就容易产生不满的情绪。若权利人或者侵权人对于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数额表示无法接受的时候, 其是否可以以之为理由而提起上诉?

有学者提倡将法定赔偿的救济引入到著作权制度之中, 认为可以通过上诉和再审的方式对于法定赔偿结果进行救济。但笔者认为, 法定赔偿不应设定救济途径。法定赔偿的出现是基于在其他方式都无法找出更好办法的情况, 其赔偿额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赔偿方式, 这种赔偿的目的是在于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种妥协。若对法定赔偿数额有所异议, 则当事人在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之前就应该提出相应的有力的证据, 而不是空谈反对。法定赔偿之出现是由于双方已经穷尽了所有适用其他计算方式可能, 故再对法定赔偿进行质疑无疑是浪费司法诉讼资源的体现。故笔者认为, 法定赔偿不应当存在相关救济。

摘要:中国的著作权侵权救济制度在发展的过程当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至今已历经了两次的修订, 但在中国加入WTO之后, 在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影响下, 著作权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显得日渐突出。在著作权问题中, 争议相对较多的是有关著作权侵权的救济。涉及当事人直接经济利益的问题往往是社会较为关注的问题, 所以民事司法救济一直备受关注, 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实施方式, 值得加以讨论。

关键词:著作权,民事司法救济,赔偿

参考文献

[1] 徐红红.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监管研究[D].山东大学, 2010.

民事司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落实公开审判、实现审与判结合

公开审判即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向当事人和除诉讼参与人之外的社会公开, 它包括庭前准备程序、庭审辩论程序和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开。当庭宣判是彻底实现案件处理结果公开的重要途径。法官通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公开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 从而准确辨别孰是孰非, 进而做出当庭裁判。法官做出裁判的所有依据都是由法庭当庭确认, 防止了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 这样有利于把庭审作为审判工作的真正重心, 使公开审判过程更完整, 更好的发挥庭审的功能。

当前, 我国司法实践中, 常出现审与判分离的现象, 法官虽然在庭审中主持审理, 但判决结果往往不是由法官所决定。原因在于法院中目前行政化管理仍比较严重, 法官在作出案判决结果时, 往往要考虑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等的意见, 甚至由审委会直接定案拍板, 这就严重影响了法官独立审判案件权力的实现。当庭宣判, 给予了法官对案件独立的决定权力, 使其能够在当事人双方充分举证辩论后根据法律、经验、正义观念等最终做出判决, 实现了审与判的结合, 有助于法官形成独立的心证。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审判的公开性越强, 人们在审判所能感受到的公平正义就越多。当庭宣判方式, 让人们在庭审开放的全过程中获得庭审的结果, 增强了人们对诉讼的确认感, 让人民群众切身体会到公平正义。同时, 它赋予法官审判决定权, 让审理者裁判, 由裁判者负责, 这必定使法官增强自身的责任感, 让审理后的责任追究有了明确的主体, 对于消除司法体制中的行政化倾向无疑具有重要价值。

二、减少司法腐败, 防止介入因素干扰

定期宣判方式下, 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辩论和证据出示等过程中, 事先预判自身胜诉的把握, 这样处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就可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司法人员干预案件结果或者通过行政部门、社会团体等其他力量给法官判决施加压力, 影响法官对案件结果的最终定夺。这一过程就给司法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提供了时间和空间, 使司法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也易导致诸多司法腐败问题的产生。

当庭宣判, 使判决结果在庭审结束后当即宣告, 这就使得外界介入因素干涉在时间上没有了可能。法官有自由裁量和自主决定的权力, 在当庭辩论后, 立即做出决定并宣判, 这就让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无从下手, 保证了审理的公平公正性, 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司法腐败的发生。当庭宣判方式在司法中的运用, 能增强法官行使权力的独立性, 大大降低社会外部因素介入的可能性, 对于干预司法权有效行使的深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三、加强群众监督, 限制法官自由裁量

司法的完善, 更要注重发挥监督的作用, 通过审判制度的完善来强化监督制度。当庭宣判, 将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暴露在阳光下”, 在当事人、旁听人以及媒体在场监督的情形下, 当场作出评判结果, 而这个结果, 就必须要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要让庭审的参加者看到实实在在的正义。这样一来, 庭审现场的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就必然的成为了审理过程有效的监督主体, 法官在“众目睽睽”之下作出判决, 就不得不谨慎考虑、慎重判决, 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 对规范法官行使权力发挥重要作用。

四、提高法官素质, 增强司法的专业性

由于当庭宣判的时间限制, 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 由于案件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 法官在庭前必须对相关法律、相关材料等作出充分的准备, 归纳出焦点等, 这对法官的准备工作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其次, 法官必须在短时间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论证质证做出有效的整合筛选和准确的判断, 因此要求法官必须要有极高的法律素养和辨别是非的能力; 再次, 法官是整个案件审理过程的引导者, 因此必须具有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的驾驭能力。从这些要求来看, 当庭宣判的实施, 一定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法官的司法业务能力, 使得正真有能力的法官脱颖而出, 这对司法整体的业务水平的提升也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当庭宣判, 法官独立的对案件进行判断和决断, 没有了审判委员会、院长等的批示和建议, 也就意味着法官要独自进行处理、“独当一面”, 法官没有了依赖, 也没有的推卸责任的余地, 这样就倒逼法官必须不断进取, 更加敬业, 更多的学习和熟练业务, 从而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

摘要:当庭宣判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完善的重要表现, 它集中反映了国家的司法开放化和民主化程度。这种宣判形式相比较定期宣判而言, 具有高效、公开、可信性强等特点。全面推行当庭宣判, 有利于我国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在落实公开审判、减少司法腐败、加强监督、提高司法业务水平方面都将产生深刻影响, 对当前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价值。

关键词:当庭宣判,公开审判,司法腐败,监督

参考文献

[1] 谢阿桑.论当庭宣判——以民事诉讼为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 2006.

[2] 朱辉.司法公开视野下的当庭宣判[J].人民司法, 2014.

民事司法论文范文第5篇

( 一) 主体

在对证据失权制度进行定义时, 很容易将其主体界定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虽然对于同一待证事实, 举证不明的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但任何当事人都有可能通过提交证据来支持其所提出的主张, 或反驳对方的观点, 都不能随时提出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因此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也会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

( 二) 期限

举证时限的终点也就是证据失权的起点。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 细化举证的具体时限, 明确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方式。 (1) 第二, 增加对证据的补正, 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2)

( 三) 权利范围

证据失权的权利范围也即证据失权中的“权”是指什么, 这决定了证据失权制度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失权制度有什么根本区别。在证据失权制度中, 当事人实质丧失的是证据提出权与证明权。 (3)

( 四) 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与民诉法相比的新规定表现在: 第一, 细化逾期举证的后果。 (4) 第二, 引入费用制裁措施。 (5) 目前当事人逾期举证将面临的后果是: 1、逾期举证, 应向法院说明理由, 甚至还要提供佐证。2、不作逾期的情形: 由于客观原因逾期, 或者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3、逾期举证分为一般逾期和故意重大过失逾期两种类型。4、故意重大过失逾期, 只有在该证据构成案件基本事实组成部分的, 才会被法院采信。非故意重大过失逾期, 法院应采纳。5、逾期提供证据, 法院应对逾期方进行训诫, 故意重大过失逾期证据如被采纳还会被罚款, 此外, 逾期举证者还应承担相关必要费用负担。

二、我国证据失权制度之不足

( 一) 证据失权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

1. 适用情形不明确

根据民诉法解释,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 视为未逾期。但是何为“客观原因”, 人们确存在不同理解。可以理解为自然灾害中或社会事件中的不可抗力因素, 也有人认为应当包括当事人无法自行取证的因素。同理, 关于何为“基本事实”, 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 主要事实, 是指足以影响案件定性, 或者影响审判结果的事实; 第二:法律事实, 也就是指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实。这使得客观原因、基本事实等判断标准成为一个不确定的因素, 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

2. 审查机制缺失

根据现行的法律体系, 关于“逾期举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 法院将不组织质证。 (6) 然而逾期举证的理由也是当事人的一项主张、一个观点, 当事人也必须对这一“理由”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可见,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缺少一种认定证据失权的审查机制, 由双方当事人针对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攻击和防御, 法官居中, 对证据是否失权做出裁决。

( 二) 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

1. 答辩失权缺失

答辩失权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相联的。首先, 如果当事人不答辩, 法院就无法组织审前准备程序, 无法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争点。实际上答辩是固定证据的前提, 不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证据失权制度就难以发挥功效; 另一方面, 武器平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公开诉讼资料, 避免诉讼突袭, 如果被告不答辩, 而在庭审中答辩、主张诉讼请求或提出诉讼资料, 对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

然而如果被告迟迟不答辩, 在我国并不会受到什么制裁, 原告也没有什么救济方法。根据现行法律, 当事人放弃答辩, 只会产生一种直接的诉讼后果———放弃管辖异议权而导致默示管辖, 对其他诉讼权利没有任何影响, 对实体权利也没有任何影响。由此可知, 答辩在我国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而非义务。我国并未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2. 审前程序不完善

设置证据失权制度各国的另一个共通之处就在于, 它们都将准备程序作为证据失权的配套制度, 虽然具体设置各有不同, 但功能与目的大致统一。在此程序中可以将当事人的争点予以明确, 并围绕争点促使当事人举证与证据交换, 在举证时限结束之前将争点与证据固定, 故审前程序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程序。《证据规定》虽然也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 但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其作用和效果与其他各国审前准备程序有着显着的差距: (1) 以法院为中心, 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2) 我国的证据交换一般只有一次, 且证据交换之日即举证期限届满之时; (3) 往往是当事人自己在举证的最后期限才将证据交至法官, 并寻求复印对方的证据材料, 证据交换几乎形同虚设。

3. 法官释明义务缺失

释明是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法院的主动询问, 促使当事人完全、正确地进行主张和提供证据。

在我国, 法官是通过举证通知书来实现释明的 (7) , 释明内容包括举证责任、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证据失权的后果等。《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法官的释明基本内容, 但是 (1) 该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不高; (2) 并未规定释明应达到的程度; (3) 没有规定违反释明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对法官没有强制力; (4) 从实践的情况看来, 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千篇一律, 缺乏案件的具体指导性, 法官在完成释明义务时积极性也不高。

4. 原被告救济途径不对等

在我国当前的诉讼体制下, 证据失权的救济途径对于原被告却是不平等的。对于原告在证据失权后的撤诉行为, 民诉法中并未明确规制。也就是说, 原告逾期举证时, 完全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来进行救济, 其损失不过是有限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至于被告有何救济呢? 民诉法及《证据规定》并未规定。

三、完善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思考

( 一) 完善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规定

1. 明确失权条件

如上所述,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何为“客观原因”、“基本事实”, 由于不同法官理解不一, 会造成同样的情形在不同案件中的不同实践。应当通过修改司法解释, 或者公布指导案例等方式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中客观原因及基本事实的含义。

2. 明确审查程序

如上文所述, 我国在制度上, 缺少一种认定证据失权的审查机制。笔者建议由双方当事人针对逾期举证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攻击和防御, 法官居中, 对证据是否失权做出裁决。

( 二) 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1. 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如前文所述, 答辩失权制度对证据失权制度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构建答辩失权制度应该包括以下要素:

2. 完善审前程序

首先, 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使其能够进行主张与对抗, 从而了解对方的观点、证据, 为证据失权和集中审理提供前提条件。其次, 扩大证据交换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最后, 增加证据强制交换程序。在当事人故意隐匿证据而拒不提出时,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也可依职权来启动证据强制交换程序。

3. 完善法官释明义务

明确释明权性质。笔者认为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中以及民事诉讼的发展阶段, 释明权应当被认定为偏向义务属性的一种职权, 应当具有公权力所具备的主动性、强制性、中立性等特点。

提高释明义务的法律强制力。目前关于证据失权问题的法官释明义务均规定于《证据规定》之中, 然而作为司法解释, 其法律效力有限。

规定违反释明的法律后果。建议参考台湾地区规定, 将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视为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由此导致的逾期举证将不发生证据失权的效果。

4. 限制原告的不当撤诉

对于原告在证据失权后的撤诉行为, 民诉法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而是交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应基于当事人的平等角度对撤诉的行为有效性、正当性进行考察。对于因逃避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或基于败诉逾期等原因的撤诉行为不予准许, 对于无不正当理由撤诉的, 应当进行罚款等措施, 让原告承担比原规定更大的惩罚措施, 以避免证据失权制度的空转。

摘要:为了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维护好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来保障民事诉讼安定有序的进行, 这种制度就是证据失权制度。民诉法司法解释引入了分层次分阶梯的逾期举证后果, 但笔者认为目前的证据失权制度, 仍有其制度价值和完善的空间, 未来仍需进一步改革。

关键词:证据失权制度,民诉法解释,逾期举证

参考文献

[1] 蒲菊花.举证时限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探析[J].宁波大学学报, 2005 (1) .

[2] 肖建华, 任玲.论证据失权的救济——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6 (5) .

[3] 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4] 夏璇.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东南司法评论, 2014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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