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

2023-04-28

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第1篇

一、修改后民诉法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面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达到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目的。

(一)从总则上为监督范围的扩大提供明确的依据。民诉法将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的争议点在于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执行,检法两院从91年开始就对该问题争论不止,面对法院执行等问题的日益严峻,将民事诉讼从受理、立案、调解、庭审到执行整个诉讼程序纳入检察监督范畴是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一直在坚持实践的,也是势在必行的,因此该条修改确保了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成为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从此,各级检察机关探索的立案监督、调解监督、执行监督等工作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再属于创新案件,而是实实在在的常规案件。在具体条款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各项监督权力,如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修改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首次对调解和执行监督作了具体明确规定,这对强化调解、执行的监督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监督方式的增加与丰富。原民诉法仅将抗诉规定为民事监督措施,而抗诉因上级抗诉、时间长、法院难以接受,改判率不高等问题而影响监督效果。多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均探索实施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制度,并有大量的成功案例与规范性文件出台。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时间短、法院易于接受、可实现同级监督的优点而大力推广,但因在法律上无名分,影响了监督效果。修改民事诉讼法第 208条、20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从而明确将检察建议纳入了监督措施。检察建议内容丰富,主要包括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更加灵活柔和,这也推动检察机关大力开展同级监督工作,以提高监督效果。

(三)强化监督手段。原民诉法对民行监督的保障措施没有规定,致使民行监督乏力,修改民诉法则强化了监督的保障措施。一是明确规定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其证据效力因没有法律规定而受到置疑,已严重影响了民行监督正常开展。修改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把握事实、核实证据、做出判定。二是规定了对审判中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各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可以明正言顺地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实施监督,以强化监督力度。

(四)增加公益诉讼制度。随着食品安全事故与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加剧,在民事诉讼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得到了人大代表与专家学者的支持。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有部分检察院开始尝试提起公益诉讼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修改民诉法第 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给检察机关提供了一条公益诉讼道路的方向,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地位,也可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检察机关能够实现公益诉讼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那么在下次民诉法修改中或许就能将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写入民诉法中了。

二、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修改后民诉法确立了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目前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如何按照修改后民诉法要求做好各项监督工作。一是强化职权意识,以修改后民诉法实施为契机,转变工作思路,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等案上门为主动出击。重点应该是加强对程序违法案件、渎职审判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等三类案件的抗诉。程序违法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程序违法侵害的不仅仅是私权,而且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重点。二是积极受理当事人抗诉申请,要严格把好受理关。只有符合法律的三种情形,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其申请。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抗诉过的案件,当事人也不能再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在不抗诉决定中详细阐明不抗诉的理由,并做好息诉工作。同时,灵活运用其他监督手段,除抗诉外,民事检察监督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

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第2篇

2008年8月,隶属于同一个省的A市甲区的百货公司与B市乙区的冰箱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冰箱厂卖给百货公司冰箱4000台,于1年内分4批,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内向百货公司提供冰箱1000台,交货地为冰箱厂在B市丙区的仓库,每次供货后7日内百货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此外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二批义务履行后,因制造冰箱原材料价格的大幅度上升,如果再按原合同定价履行合同,必然导致冰箱厂亏损;冰箱厂提出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提高冰箱定价,百货公司认为这属于经营风险,不同意提价,于是冰箱厂停止履行合同。2009年5月12日,百货公司向合同履行地B市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冰箱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起诉后的第二天,即2009年5月13日,百货公司又按照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向甲区人民法院起诉,丙区人民法院与甲区人民法院同时于5月16日立案,并发生管辖权争议,于是甲区人民法院报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请问:

1.对于该案件哪个人民法院院有管辖权?

2.本案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本案中A市甲区人民法院直接报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对于本案,哪个人民法院有权指定管辖?

二、

张志华在临街位置开设一家“梦幻咖啡厅”,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一段时间后,张志华将咖啡厅交给吴天意与张清经营。一日,机械厂司机陈封在给单位运输货物的过程中,驾驶本单位一辆装有大型机械的货车路过咖啡厅,因机械又高又长,将“梦幻咖啡厅”的牌子碰掉,正好将放在咖啡厅门前郭原的自行车砸坏,并将放在自行车上的一件玻璃钢制品砸坏。就损害赔偿一事,郭原与吴天意、张清交涉,二人推说张志华为业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而张志华则推说是因为机械厂司机陈封驾驶车辆所致。为解决损失赔偿问题,郭原以张志华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给自己造成的自行车以及玻璃钢制品的损失总计15600元。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应承担给郭原造成的损失15600元。根据本案所给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 本案中郭原应当以谁作为被告?

2.本案所涉及其他人应当处于什么诉讼地位?

3. 如果一审判决送达后,张志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给郭原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经营咖啡厅的吴天惹、张清承担,其他人没有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第3篇

一、修改后民诉法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面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达到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目的。

(一)从总则上为监督范围的扩大提供明确的依据。民诉法将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的争议点在于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执行,检法两院从91年开始就对该问题争论不止,面对法院执行等问题的日益严峻,将民事诉讼从受理、立案、调解、庭审到执行整个诉讼程序纳入检察监督范畴是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一直在坚持实践的,也是势在必行的,因此该条修改确保了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成为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从此,各级检察机关探索的立案监督、调解监督、执行监督等工作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再属于创新案件,而是实实在在的常规案件。在具体条款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各项监督权力,如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修改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首次对调解和执行监督作了具体明确规定,这对强化调解、执行的监督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监督方式的增加与丰富。原民诉法仅将抗诉规定为民事监督措施,而抗诉因上级抗诉、时间长、法院难以接受,改判率不高等问题而影响监督效果。多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均探索实施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制度,并有大量的成功案例与规范性文件出台。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时间短、法院易于接受、可实现同级监督的优点而大力推广,但因在法律上无名分,影响了监督效果。修改民事诉讼法第 208条、20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从而明确将检察建议纳入了监督措施。检察建议内容丰富,主要包括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更加灵活柔和,这也推动检察机关大力开展同级监督工作,以提高监督效果。

(三)强化监督手段。原民诉法对民行监督的保障措施没有规定,致使民行监督乏力,修改民诉法则强化了监督的保障措施。一是明确规定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其证据效力因没有法律规定而受到置疑,已严重影响了民行监督正常开展。修改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把握事实、核实证据、做出判定。二是规定了对审判中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各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可以明正言顺地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实施监督,以强化监督力度。

(四)增加公益诉讼制度。随着食品安全事故与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加剧,在民事诉讼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得到了人大代表与专家学者的支持。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有部分检察院开始尝试提起公益诉讼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修改民诉法第 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给检察机关提供了一条公益诉讼道路的方向,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地位,也可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检察机关能够实现公益诉讼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那么在下次民诉法修改中或许就能将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写入民诉法中了。

二、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修改后民诉法确立了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目前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如何按照修改后民诉法要求做好各项监督工作。一是强化职权意识,以修改后民诉法实施为契机,转变工作思路,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等案上门为主动出击。重点应该是加强对程序违法案件、渎职审判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等三类案件的抗诉。程序违法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程序违法侵害的不仅仅是私权,而且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重点。二是积极受理当事人抗诉申请,要严格把好受理关。只有符合法律的三种情形,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其申请。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抗诉过的案件,当事人也不能再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在不抗诉决定中详细阐明不抗诉的理由,并做好息诉工作。同时,灵活运用其他监督手段,除抗诉外,民事检察监督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

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第4篇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系证据能力的范畴,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规则向来持宽松态度,原则上并不存在对证据能力的限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在总则中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并在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之下,同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多次明文规定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问题。非法证据必然得排除在民事诉讼中显然不通,是否排除仍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

关键词:非法证据;民事诉讼;排除规则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9-6922.2016.04.09

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发展,我国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情形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不断强化。在此背景下,虽然法院依然负有依职权调查取证权,但是当事人为赢得诉讼结果则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被期待发挥更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关于“非法证据”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多次规定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但也仅限于实体方面的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个最先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规则,如何界定其在中国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需要深入探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系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次见诸条文规定系1995年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95]2号):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者,便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01]33号)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新的是2015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15]5号)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观关于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而仅仅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次司法解释中,而且相关条文的规定也仅限于实体内容,并未涉及程序事项。相比之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则激进得多——不仅在“总则”中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并在“证据”章节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定旨在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是证据制度的一项突破性的改革措施,基本构成了刑事诉讼中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保障人权的一整套制度。由此观之,立法领域对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可见一斑。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系对证据资格判定范畴

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是判定某一有形物能否作为证明和确认案件事实依据的资格。通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资格的判定标准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合法性要求一般包括存在形式、取得、提交、认定等内容。目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之形成或取得问题的规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证据的取得包涵两种方式,一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一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在日益强调当事者主义进行的情况下,证据收集方面主要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但是在涉及公共利益以及诉讼要件的基础事实等法官有职权调查取证权。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了约束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约束法官的行为,只是相比之下,法院取证的非法性动机很小以致行为少发而已。

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症结

(一)价值权衡的偏向:实质正义抑或形式正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归根结底是法院如何裁量证据以进行事实认定的问题,证据是否非法以及是否应当排除皆由法官最终裁决。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无疑是法官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权衡的过程。法院是重视从证据中探求真相以最大限度发现客观真实还是注重抑制违法活动以保障形式正义?若持前者观点,则肯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若持后者观点,则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然而,如此的解释却忽略了一个必须解决的前提——何谓“非法证据”。

从两大法系分析,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民事诉讼旨在从纠纷中发现法以恢复法秩序和解决纠纷,对程序的形式要素具有天然的高要求,法院判决追求的是确定存于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平衡点上真实,未必符合客观真实。而规范出发型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旨在保护当事人实体法上之权利、法律关系,事实审理更加注重实体真实。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先发源于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美国与其法律文化传统是密不可分的。在向来注重发现客观真实中國民事诉讼领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土壤和制度基础尚需探讨。

(二)立法规定片面:仅有实体内容要求,程序内容缺失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使得并非所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都能够成为诉讼证据,它是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基础上的法律价值判断。据此,证据合法性的完整内容应包括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并且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之形成或取得问题的规则,程序性是其当然属性。法释[15]5号给出的判断非法证据的标准界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这仅仅是实体合法性要求,对于程序合法性要求则丝毫未有所提及。

(三)学说争鸣:虽肯定说占主导地位,却从来不乏否定论者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应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目前理论界以肯定说占据主导地位,然而持否定说者却一直存在。

通说认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区别在于证据能力涉及的是有无的问题,而证明力涉及的是大小的问题。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由法律作出规定或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判例来确定,而证明力的大小,现代各国一般均由法官依自由心证的原则加以判断。从证明过程看,证据能力先于证明力而发生,因为从逻辑上说,事实材料只有具备证据资格,才能够进入诉讼发挥证明作用,才需要判断其究竟有多大的证明作用。无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进入诉讼不仅会浪费时间和精力,还可能造成法官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因此,在证明活动中,若当事人提出某一证据材料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能力的质疑时,法庭应当先对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如缺乏证据能力,就应当将它排除出诉讼。于是,合法性问题又同证据的排除问题联系起来。合法性与证据能力、证据排除的关系是: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就应当予以排除。查明发生在过去的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一项相当困难的任务。为完成这一任务,法庭需要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信息。一般而言,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材料越多,案件事实就越容易得到准确认定,因而法律对进入诉讼的事实材料一般不预先加以排除,尤其是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是很少加以限制的,我国也是如此。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机制的完善

(一)价值取舍应尊重偏重实质正义的传统

制度的设计从来不缺乏背后的价值冲突,为了使该制度更有效地應用和实践,就需要对该等价值进行权衡和取舍。如李祖军教授言:“诉讼的价值绝不仅仅是发现客观真实,还在于让那些利益可能受到诉讼影响的人或诉讼参与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可以说,正是由于诉讼本身的正当程序的价值追求,决定了裁判者必须信守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以实现正义的基本原则。”毋庸置疑,这是追求程序正义的诠释。亦有学者提出“事实真相的发现是司法正义最为重要的体现,是司法官员的绝对义务”、“中国古代证据运用规则具有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兼容性、是以客观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为辅的实体真实主义”。此为偏重实质正义的观点。

诉讼制度是历史的产物,如果不了解历史,就不能正确理解现在的法律。综观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无论从法律理念还是具体的诉讼制度,都反映出对于实质正义的偏重。无论司法制度随着时代的变迁如何发展和变化,偏重实质正义的法律文化传统总是如影随形,无可替代。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是在移植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的,暗含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美国,但很快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探讨的共同问题,包括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法释[01]33号、法释[15]5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应当说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合偏重实质正义的传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服务于该价值取向。根据逻辑推理,法院若重视从证据中探求真相以最大限度发现客观真实观点,则肯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应当是更具合理性,毕竟一般而言证据资料越多,越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然而,我们却忽略了一个前提问题,那就是何为非法证据。

笔者认为,注重实质正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法官应当对“非法证据”之“非法”的衡量持宽松态度。非法证据并不是证据合法的否命题,从法理上看,非法与不合法间存在着一块法律真空地带,此真空地带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情形裁量。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偏重“实质正义”更多地是作为衡量“非法”的价值观。法释[15]5号相比之前的法释[01]33号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前加“严重”修饰并增设“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正是对法官对非法证据谨慎裁量的要求。进一步地,此规定仅是实体内容方面的要求,所以法官对实体内容偏重实质正义,这并不妨碍程序正义的程序要求。

(二)完善程序内容的立法规定

如前所述,立法规定已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内容作了限定,虽不尽完美,也算有法可依,若法官进行谨慎裁量亦无所大碍。限于篇幅,本文仅论述民事诉讼立法未涉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方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问题则要解决通过什么样的方法来识别和排除非法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主动排除还是当事人申请后才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提供证据的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证据以合法方式取得,还是由对方当事人来证明该证据系通过非法方式收集?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排除还是审理过程中排除,如果是在庭审过程中排除,究竟是在法官做出认证时排除还是在对全案做出综合考量时再排除?

1.排除方法:民事诉讼中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受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人的权益,其侵害的一般都只是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是私权侵害构成民事侵权而非刑事犯罪,所以,在此情况下采用依申请审查的模式较为妥当。若涉及的是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则法院应当依职权排除。

2.举证责任:究竟是由提出者对证据是合法取得负证明责任还是由异议者对提出者采用了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负证明责任,从审判实务看,在一方提出证据后,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如果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动去审查取证手段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证据合法取得还是非法取得的争议,只是在少数情形下才会发生。因此,由异议者对提出者采用了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负证明责任较为妥当。

3.排除时间: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并未真正建立起审前准备程序,而且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之后,审前程序更加程序化,相比较之下,庭审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绝对的核心地位加之法院对证据的调查主要是通过质证进行的。因此,非法证据应当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排除。

(三)学说争鸣起因为出发点不同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应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该内容,目前理论界也以肯定说占据主导地位,然而持否定说者却一直存在。笔者认为,学说对立的根源在于是将非法证据予以证据资格环节限制还是对其进行证明力的控制,若将其定性为证据资格的合法性要求则持肯定说,并不需要关注其证明力。若将其定性为证明力范畴,则是肯定了其具有证据资格,需要进一步结合非法的具体情形判断证明力的大小。然而,学说争鸣是学术理论研究的常态,加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仅是出现在司法解释中,这也为探讨其地位留下了理论空间。

四、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蕴含着多种矛盾和冲突,如实质正义与程序公正的矛盾;另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不仅要考量实体要求.而且必须具有相应的程序制度保障。然而,非法证据是否排除最终仍属法官裁量的范围,证据排除问题上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对个案正义的实现和民事诉讼整体价值目标的追求都有积极意义,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不是绝对的,从一般原则上对法官的利益裁量排除确立一些标准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第5篇

摘 要: 民事诉讼法是本校正在建设中的精品课程。改革以往的民事诉讼法传统教学模式,凸显教学过程中的“实效性”特色,采用实训、实践操作等多种方式教学,突破理论教学的限制,快速强化学生的司法实践技能。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实效性 教学改革

在法学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程序法课程,对于培养学生的解决民事纠纷能力,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民事诉讼法是我校正在建设中的精品课程。就课程结构而言,民事诉讼法课程基础理论部分和程序操作部分,前者注重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原理等内容,理论性较强;后者则是各种审级制度的操作程序,实践性较强。如何在有限的课堂中提高专业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民事诉讼法的教学质量,是法学教学改革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结合我校精品课程的实际建设情况,对民事诉讼法课程从教学内容到教学手段,从教学方式到考核方式,从课堂理论知识教学到课外司法实践操作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有意义的改革与尝试。

一、在教学内容上用最新的立法知识与最新的典型案例充实课堂教学内容

在本课程教学中,紧扣我校法学专业的最新版人才培养方案,结合我校精品课程的建设实际,我们把民事诉讼法的地位提到最高的地位,为了能够与司法考试进行更好的对接,我们在进行人才培养方案修订的过程中,压缩了一些课程的基本课时,而直接将原来60课时提高到75课时。

对照2012年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立法改革的内容,修订了原来教学大纲与教学计划,全面更新民事诉讼法的教学内容,真正做到在课堂上不讲过时的知识点,不讲错误的知识点,补充新的知识点,力争用最新的最典型的案例链接每堂课所教的基本理论知识之中,让学生在每堂课中感受到真实案例,并在课堂上用三分之一时间学习知识点,用三分之二的时间解析案例中的民事诉讼法理。

在每堂课的课堂教学中,不受教材内容的拘束,而是尤其突出司法考试的能力培养,结合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职业素质应用能力的培养角度,及时补充、修订课堂教学内容,结合司法考试的权威教材或讲义,将知识点讲深、讲透彻。与此同时,在课堂讲授中补充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以及国内外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前沿性研究动态,拓宽学生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视野。

二、在教学手段上采用多媒体教学方式提高课堂教学实效

随着电子时代的迅猛发展,多媒体教学广泛应用于教学过程之中。多媒体教学的一个重要优点是以电子屏幕代替黑板,减少了教师在课堂上的板书,既节省了时间,又增加了课堂信息容量。作为学校的精品课程,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采用的是多媒体教学。多媒体教学的形式有多媒体课件教学、网络教学、视频投影教学等。

在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利用多媒体辅助教学所产生的教学“实效性”,同样体现了“实用”和“有效”的功能。一是实用性功能。所谓实用性,就是指课件要明确解决的实际问题,媒体多样,选用适宜,设置恰当,确实起到辅助教学的作用,并能提高课堂教学效率,教学效果显著。民事诉讼法涉及的典型案例案情复杂,必然有多媒体课件将其原貌化完整呈现;民事诉讼法涉及的典型司法考试真题内容很多,必然有多媒体课件将其条理化归类总结,直观地呈现给学生,达到预期教学效果。二是有效性功能。所谓有效性,就是利用多媒体课件必须达到一定的传达知识的目的,达到一定的教育效果。针对不同环节的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内容,选择合适的表现媒体,在课件中将各种表现与媒体有机结合,在适当的时机选择适当的媒体形式加以介入,科学合理地使用多媒体教学手段。课件制作要有明确的教学目的,要紧扣教材与教学大纲,突出教学重点和教学难点,并且要有直接的视觉与听觉刺激力,能唤起学生的学习热情,但声光色影恰到好处,不可华而不实,哗众取宠。课件不论包容的知识多少和时间长短,都应起到利用黑板、粉笔和教具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三、在教学方式上采用多元化教学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必须采取多元的教学方法,才能达到良好的教学预期效果。

在课堂上的理论教学环节,为了让学生能够迅速地掌握该课程的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基本程序内容,教师必须启发式教学法、“教、学、做”合一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等多种方法,让学生能够真正在课堂上消化知识点。在课堂内的教学环节,注重教学过程的完整性[1],侧重于师生之间的“教”“学”的良性互动过程。课堂上不再是以往那种教师单一满堂灌的“填鸭式”教学,而是“学生课前预习-教师重点讲解-司考典型真题检验-专题案例课堂讨论”的能力转化教学过程。

教师启发学生运用所学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程序知识分解、评析案例,从而实现以案说法。课前精心挑选案例,选取的主要是真实、典型、具有教学价值的案例,在课堂组织案例教学,学生讨论案件,讨论过程中教师可适时对学生发问,启发他们的法律思维,避免讨论过程冷场,教师点评与总结案例讨论。结合经典司考真题与典型真实案例,通过条分缕析,同时通过提问与引导的方法,建议学生自主思考,由学生自己得出结论,最后教师点拨,提供参考性结论,从而让学生能够更透彻地掌握民事诉讼法课程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

在课堂外的实践教学环节,教师可以采用庭审观摩、模拟审判、法律实习等教学实践环节,直接接触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的真实案例,将所学知识转化为能力,当然这有一个过程,通过一个过程的训练,可望能够更熟悉地掌握民事诉讼法的专业知识。

这种由课堂内与课堂外组合而成的课堂,这种研究性的教学模式改革,这种民主化、多元化的教学方法与模式,不仅使学生加深了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增强了课堂教学的实际效果,更重要的是形成了“教”与“学”的双向良性互动[2],调动了学生主动参与教学过程的积极性,极大程度地培养了学生用法律思维独立思考、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采用互动方式推进教学,将法律实践融入学生理论学习之中,以增强学生综合素质”[3]。

四、在考试中引入司考真题检测学生学习能力

考核作为教学过程的一个重要信息反馈环节,体现了教师的教学改革理念,因此考核方式的改革也是教学改革的重要内容[4]。我们对民事诉讼法的期末考核方式进行了改革。根据我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和民事诉讼法教学大纲“高素质、技能型”人才之要求,我们对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考核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和创新。

虽然考核的方式仍然采取通常做法,即采取闭卷考试与平时成绩(由平时作业、课堂出勤、课堂讨论等构成)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期末卷面成绩占期末总评成绩的80%,平时成绩占期末总评成绩的20%。但是,期末考试的试卷内容完全不同于以前的做法,以前的试卷中含有名词解释、简答题、问答题等内容,其实这些内容都是学生临考前的死记硬背内容,无法真正考核学生的能力。因此,在试卷组成中的客观题主要以选择题为形式,以历年司考真题或同样难度的题目为内容,主观题则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案例诊断的形式出现,也可以出现起诉书、起诉状或代理词、判决书等文书的写作或诊断形式。这样的考核方式,能够真正地检验出学生的学习效果与学习能力。

参考文献:

[1]李文沛.司法考试背景下法学专业教学改革探讨[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2,(8):113.

[2]徐瑩,路曼.司法考试导向下的诉讼法教学改革[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1):111.

[3]张邦铺.关于在民事诉讼法学课中实施实践性教学方法的若干探讨[J].高等教育研究.2010,(6):85.

[4]李邦军.略论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的新思路[J].西南科技大学《高教研究》.2006,(1):21.

项目资助:湖南文理学院精品课程项目《民事诉讼法》、湖南文理学院教改项目《司法考试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效性教学”研究》(JGYB1103),湖南文理学院芙蓉学院重点教改项目《独立学院〈民事诉讼法〉“实效性教学”与司法考试对接的应用研究》(FRjg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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