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论文题目范文

2023-10-02

民事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关键词:区块链存证 司法区块链 执行难 法定数字货币 虚假诉讼

中国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在谈及人工智能(AI)与区块链的关系时,人们通常认为:人工智能是生产力的变革,而区块链技术是生产关系的变革。这种判断在一般意义上或许是成立的,但在司法领域却不一定准确。

人工智能与区块链在司法中服务于不同的场景。首先,法律人工智能是从动态中寻找静态的工作,目标是同案同判。具体来说,法律人工智能系统研究的核心内容是法律推理模拟,即通过学习法律、司法解释、先前裁判等裁判资源,形成一套稳定的知识图谱,达到类似于人类的法律推理效果。〔1 〕但是,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是统计学,虽然能够通过数理模型构建起词与词之间的关联,实现类案推荐、量刑辅助等法律推理模拟的功能,但由于人工智能不能理解语义、不能借助裁判以外的社会知识库、不能作出价值判断,故而无法实现证据推理模拟和法律解释模拟。〔2 〕与此相对,区块链则是一种记录技术,数据库内发生的所有动态过程都会按照时间顺序被验证、执行和记录,并被盖上“时间戳”,形成不可篡改的数据库,随时提供查阅和验证。〔3 〕换言之,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相反,是一种从静态中找寻动态的工作。

民事司法内部存在一对天然的矛盾。民事实体法确立实体秩序,民事程序法实现实体秩序,逻辑上应当先有实体法秩序,才会有实现这种实体秩序的程序法制度。但是,实体秩序的确立阶段(判断实体效力的时点)与实体秩序的实现阶段(判断程序效力的时点)往往是分离的,民事程序法被触发的时机晚于民事实体法。法官不是案件的亲历者,却需要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所以民事程序法存在先天的信息困境:无法避免当事人隐匿和篡改信息。由此看来,区块链技术全程留痕、不可篡改的记录功能,蕴含着解决民事司法固有矛盾的契机。

人工智能解决的是法律问题。人工智能系统尽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简化法官的判断过程,但由于法律问题内含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兼具法律续造的功能,必须要由理性的人而非机器作出最终决断。因此,人工智能无法替代法官,只能辅助法官。与此相对,区块链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这些问题是极为琐碎的。例如,天有没有下雨、买家有没有付款、卖家是否交货等。事实问题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的状态,最理想的事实认定莫过于排除一切人的主观因素的判断。因此,区块链技术理论上可以把法官从事实判断中解放出来。

在此意义上,人工智能是在法律问题上对法官的部分替代,区块链技术是在事实问题上对法官的完全替代,两者都是生产力层面的革命。但是,由于区块链的替代效果更为彻底,所以如果说人工智能是司法领域的生产力革命,那么区块链是司法领域一次更深刻的生产力革命。但是,区块链技术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区块链技术对法官工作的替代也会是逐步的。因此,笔者将区块链技术在民事司法中的应用分成了三个阶段。首先,区块链的近期司法应用。我国已经以互联网法院为试点,开始尝试将区块链存证应用于司法实践,实现司法活动的区块链化。笔者将介绍这种实践,并做若干理论探讨。其次,区块链的中期司法应用。中国人民银行正在研究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实现经济活动的区块链化。本文将论述,法定数字货币的普及是解决“强制执行难”的突破口。最后,区块链的远期司法应用。该部分以社会整体的区块链化为背景,描述了一种“债权行为可视化系统”,但由于只是笔者的理论想象,存在诸多技术和社会瓶颈,仅供学术交流批判和探讨。

二、区块链的近期司法应用:区块链存证

(一)司法困境: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认定难

在21世纪初,何家弘教授就提出了“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的惊人设想。〔4 〕在计算机与互联网还只被极少数人掌握的年代,这样的设想委实不可思议。但是,仅仅过去十几年,设想却早已成为了日常:电子数据不仅在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在司法体系中得到了极其普遍的使用,这与计算机和互联网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息息相关。

电子数据的技术特性导致其司法应用存在无法回避的难题,“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易伪造性、易修改性和修改后不易留下修改痕迹等特性”,由于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法官对电子数据的采信不得不采取审慎的态度。〔5 〕在刑事案件中,基于公權力机关有较高的信用背书、原件扩大解释等原因,绝大多数公诉方的电子数据最终被采用;而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往往要求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或者鉴定,而且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这无疑导致电子数据在民事案件中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较低。〔6 〕法官缺乏在技术上直接辨别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能力,在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只能依靠鉴定的方式。但鉴定费用高、周期长,因事实认定问题产生的电子数据认定难,成为了导致诉讼迟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区块链存证的中国实践

在这种背景下,探索一种更可靠的电子证据形式,显得极为紧迫。而区块链存证可能依靠其自身的可靠性,使得经区块链验证的电子数据更具有真实性,对于简化电子数据的证据判断流程、减轻法官的审理负担、提高审理的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解决电子数据司法难题的存证平台应运而生,这些平台运用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与区块链的相关技术,将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新方法带入司法实践。2018年9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首次提及了区块链。《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虽然《互联网法院规定》在表述上并未对区块链技术作准确的定义,且将区块链与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技术并列而未说明这些技术之间的关系,尚有不完善之处。〔7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区块链存证形式采集的电子数据证据赋予较为简便的真实性认定标准(真实性的认定对象从电子数据本身转换成为在存证平台的存证行为),具有划时代意义。

截至2019年1月,我国现有杭州、北京、广州共三家互联网法院,均采纳了区块链存证,但笔者以最成熟、对外公示最明确的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进行说明。〔8 〕杭州互联网法院设置了专门的网络诉讼平台,内设“证据平台”栏目,证据平台又分为“司法区块链”和“第三方存证”两种。〔9 〕其中,司法区块链采用由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证书管理机构(CA)、法院等非营利性机构作为重要节点的联盟链形式。〔10 〕第三方存证则是指,在诉讼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平台上存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专业进行电子数据存储和管理的第三方公司平台上的电子数据证据。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站上公布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包括:安存、可信时间戳、保全网、e签宝、范太联盟、中国云签、链证通、CFCA、e照通、原本等共10家。〔11 〕

根据区块链存证平台组织形式的不同,司法区块链和第三方存证宜适用不同的真实性审查模式。《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这一条款构成了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的基础规范。

首先,对于司法区块链平台存证的电子数据,流程较为简单,标准较为确定。在区块链存证上线的新闻发布会上,杭州互联网法院作了比较清晰的说明:如果当事人选择司法区块链进行存证,并且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上提交起诉申请,进行实名认证成功后即可关联查看已经存证的侵权记录,直接提交证据。随后,系统会自动提交侵权过程的明文记录,杭州互联网法院系统核验本地机器上区块链中的哈希数据,进行明文、哈希比对,比对通过则生成证据链,比对不通过则这条证据失效。这也就意味着,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于采用司法区块链验证的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是基本认可的,继而只需依照传统证据的判断标准对其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认定即可。〔12 〕

其次,对于在第三方存证平台(商业区块链)固定的电子数据,审查判断则较为复杂,涉及更细致的标准。(1)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a)第三方存证平台的主体资格。该部分主要审查第三方存证平台的从业资格和利害关系,例如是否有相关营业执照,是否属于其营业范围,是否与某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等。(b)产生电子数据的技术是否可靠。该部分主要审查第三方存证平台采取的取证手段是否公开透明,取证、固证时是否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等。(c)传递电子数据的路径是否可查。该部分主要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安全环境,是否对电子数据产生、传输以及存储的全过程能够有所记录,各个阶段是否能够对电子数据进行查询数据,防止丢失和篡改。(2)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该部分主要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真正上传至公共区块链。目前,商业区块链存证平台一般拥有自己的联盟链,在进行电子数据上传时,一般采取将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打包压缩并计算其哈希值,继而将哈希值上传至联盟链和公有链进行双重备份。如果仅将哈希值上传至联盟链,那么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应该有所保留。(3)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主要是通过电子数据明文的哈希值和联盟链、公有链存储的哈希值进行对比。对比不通过的,该份证据失效;对比通过的,再进行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判断。

目前,涉及经区块链验证电子数据并采信为证据的案件尚不多见。根据公开的信息,截至2019年1月初,只有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中国区块链存证第一案”、〔13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抖音短视频”维权案、〔1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北京大公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5 〕共三起案件。但是,区块链存证的业务总数极大,在未来使用区块链验证的电子數据出现在法律纠纷中的可能性极大,频次也会越来越多发。首先,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司法区块链自2018年9月18日正式上线运行至今,区块总数(即区块高度)已达到2708907(截止到2019年1月11日20点。因笔者统计时存证数量仍在不断增长,统计数据为即时数据)。〔16 〕其次,第三方存证平台目前处于高度竞争的混战状态,以最具代表性的“法链”联盟(2016年创立)为例,根据其官方数据,累计块高3919027(截止到2019年1月11日20点的即时数据)。〔17 〕考虑到司法区块链层面全国共有三家互联网法院、商业区块链层面有数十家企业展开竞争,区块链存证的总量更为庞大。在笔者写作过程中,两种路径的存证业务总量仍然在不断地、迅速地增长。虽然这其中一定存在若干的冗余数据,但即便如此,区块链存证业务的总量也不可谓不大,应用前景不可谓不深远。

三、区块链的中期司法应用: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财产查控

(一)司法困境:强制执行难

规范法学意义上的“执行难”,本质上就是信息机制缺失的问题。早在1999年《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中,最高决策者将“执行难”归结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四难”。其中,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主要源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社会因素,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形成的,不属于规范法学意义上的分析对象,并已经随着社会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逐渐消解。〔18 〕与此相对,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两个“找不到”的问题,则至今尚未解决。换言之,“执行难”就是信息获取难。〔19 〕

为了解决信息获取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执行信息化建设为核心的基本方针。201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通知》(法发〔2016〕10号),其中信息机制部分占据了决定性的位置。2017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也特别强调,将锲而不舍、持之以恒地加強执行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作为确保如期实现“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手段。〔20 〕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三方评估中,“一性两化”,也就是执行惩戒的强制性、网络查控的信息化和强制执行的规范化共同构成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顶层设计。〔21 〕

随着执行信息化建设轰轰烈烈地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取得了骄人的业绩。截至2017年2月20日,全国3520家法院利用查控系统共查询案件975万余件,冻结财产752亿元,查询到车辆1427万辆、证券133亿股、渔船和船舶12.6万艘、互联网银行存款2.37亿元。〔22 〕然而,我们在对这些数字表示高兴的同时,却不得不冷静地注意到,执行信息化建设的终极目标是“基本解决”执行难,而非“解决”执行难。实务部门语境下的“基本解决”执行难,是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通过退出机制排除到执行程序体外,只对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实施强制措施。〔23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如此的决策并非故意逃避和推卸责任,而是不得已为之。因为,强制执行难有着更深层的原因:在当今社会,社会财富出现了高度金融化的趋势,而金融资产又具备隐私性、分散性和流动性的特点。一方面,由于金融资产的隐私性,人民法院难以获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另一方面,又因为金融资产的分散性和流动性,即便人民法院在某一个时点查询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也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将财产转换成其他财产。这种深层原因是发达经济体的必然副产品,且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深,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不存在根本的解决方案。

(二)强制执行难的深层原因

1.社会财富的金融化

众所周知,在工业革命创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生产方式之后,动产不再具有显著的交换价值。除了金银珠宝、艺术品等稀缺品之外,二手动产往往只能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虽然以土地、城镇住宅为代表的不动产依旧是极富价值的财产类型,但由于容易设置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不动产上通常附着大额担保。在过去,由于较为保守的投资观念,我国的居民杠杆率(即居民部门总债务占名义GDP的比例)较低,与发达经济体的70%-90%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但是,2015年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立了“三去一降一补”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案之后,〔24 〕房地产领域的去库存措施引起了全国范围内房地产价格的急剧攀升,并直接带动了居民杠杆率的飙升。根据银行系统内部的统计,我国的居民杠杆率从2012年的20%左右,增长到了2016年二季度42.3%的历史性高位,而北京市的同期数据则达到了52.2%。〔25 〕从远期看,我国的不动产价格一定会进入一个微涨、横盘甚至下跌的阶段,不动产拍卖将会从溢价拍卖变为折价拍卖,扣除掉分配给抵押权人的部分,无担保普通债权人可能获得的分配份额微乎其微。换言之,不动产的经济价值越来越体现在作为债权之担保物的金融属性,而非作为所有权对象的物权属性。

在有体物财产不断衰落的背后,是金融资产的持续勃兴。在宏观层面,随着工业革命的演进,社会分工的需要使得金融资本从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中裂变出来,金融和实体经济因而形成了一种相辅相成的伴生关系。〔26 〕在微观层面,现代人的生活是高度金融化的,无论是企业部门还是居民部门,经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衍生出的权利,构成了现代经济的核心。〔27 〕特别是在中国,作为有体动产的纸币渐渐退出历史舞台,移动支付让日常的零星消费都变成了金融的场景。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到“一手扫码一手交货”,人类又在不知不觉中向金融化迈出了一步。〔28 〕

2.金融资产的财产信息难以捕捉

(1)金融资产的隐私化。

有体物权利人对有体物的绝对支配,是以公示为前提的。动产以其在特定空间的存在作为公示手段,不动产以登记簿为公示手段。尽管这些公示不一定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但“向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公示”构成了有体物支配秩序的基本特征。〔29 〕

金融资产采取了一种完全不同的支配秩序。金融资产本质上是权利人在金融机构的一种记账,而这些资产的“交易”实际上是一次新的记账。以最常见的银行存款为例,首先,需要一个值得信赖的中央权威机构充当清算行(通常为中央银行)对交易进行记录和结算,大型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行持有账户,清算行与大型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被这些账户所记录。其次,个人消费者或者较小的银行又在大型金融机构中持有账户,他们之间的交易被这些次级账户所记录。所有存款交易依赖于以清算行为顶点的金字塔形态的集中式记账体系。基于“钱账分离”原则,虽然一个支付完成后,付款者账户的记账数额减少,同时收款者的记账账户增加同样的金额,但金钱的结算不是即时的,传统金融机构的交易、清算和结算需要后台人员耗费一定的时间完成。〔30 〕

在金融交易中,对财产的支配与支配权的移转都是在记账体系内部完成的。由于记账是私密的,除了权利人自己、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以及监管者以外,没有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获悉他人的金融资产信息。如果说“向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公示”是有体物的基本特征,那么“仅在记账体系内部公示”就是金融资产的基本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存款、上市证券、保险等有监管的金融资产之外,还有许多不存在监管机构的金融资产。在这些财产类型中,财产隐私化的问题体现得更加突出。其中,在有限合伙形式私募股权基金的出资权是典型的代表。〔31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设立的时候需要对出资人等信息进行工商登记,但是企业一旦设立之后,入伙、退伙完全自由,不以变更工商登记为要件。同时,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11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只需要就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基本信息进行备案。也就是说,基金的内部流转登记是私募股权基金出资权的记账系统,而国家对这套记账系统只进行极其简易的监管。在基金设立时登记、备案有限的信息之后,便进入了完全的黑箱状态。

此外,如果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名出资问题,情况还会更加复杂。在隱名出资的情况下,财产的名义权属与实质权属发生分离,除非隐名权利人主动主张,否则无人知晓真实的财产状态。〔32 〕

(2)金融资产的分散化与流动化。

金融资产的分散化与流动化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虽然它们的形成机理具有深刻的内涵,但这两种特性的体现是具有直观性和常识性的。

首先,不同财产类型之间的分散与流动。金融资产的种类越来越多,各种类资产之间的转换越来越便捷,导致财产会“被分散在众多财产类型”。例如,被执行人甲是一名股民,投资于A股市场。某日,股票市场开盘后甲察觉自己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被法院立案,遂卖出所有容易被法院查控的上市公司股票,50万元交易价款当日进入与证券账户关联的银行账户,资产类型从上市公司股票转换为银行存款。随后,甲通过手机银行确认到账后,通过支付宝软件将其中的20万元转入“余额宝”,30万元买入某信托型理财产品,资产类型从银行存款转换为不容易被法院查控的基金出资权和信托受益权。上述操作全部可以通过手机进行,整个过程只需要几分钟,但横跨四种财产类型。

其次,同一财产类型之间的分散与流动。由于经营同类金融业务的机构数量众多,导致财产会“不知道会被分散在繁多机构中的哪一家”。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例,截止到2017年3月,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我国共有3705家商业银行类金融机构,其中3483家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联网查控系统,占全部机构总数的94%。〔33 〕以股权投资机构为例,截至2019年1月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以“股权投资”为关键词检索企业名称,并限定企业状态为“存续”,共命中超过10万家公司。

(二)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财产查控

2008年10月31日,化名为中本聪的匿名人在密码学论坛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电子现金系统》的报告,揭开了数字货币新的篇章。2009年1月,中本聪发布了比特币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从而一种去中心化的货币正式登上世界的舞台。通常认为,比特币与传统的货币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通过点对点技术,实现了不经任何第三方金融机构而达成直接的资金流动的目标。这种去中心化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发行方式去中心化。货币的发行不是通过传统意义上的中央货币发行机构进行,而是通过争夺记账权的“挖矿”方式获得记账奖励。第二,记账节点去中心化。任何人都可以参与到比特币网络中,并形成一个比特币节点,从而通过这个节点可以获取所有节点的全部交易信息。第三,组织方式去中心化。没有中央机构,也没有系统的、稳定的组织形式,甚至没有一个统一的“比特币规章”对其进行约束。〔34 〕在比特币出现后,由于应用了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具有很强的抗攻击能力,以及便捷、安全、自动履行等特性,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主体参与其中,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以太币、门罗币等多种多样的数字货币。〔35 〕

但是,目前去中心化数字货币所依赖的区块链技术尚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去中心化数字货币在理论和实践中还面临着许多的问题。第一,数字货币的自身价值难以确定。货币的本质是信用,但数字货币不仅难以从单纯的代码中产生货币意义上的信用,并且其定价标准不明确。第二,交易非即时且处理速度缓慢,与当代快速、频繁的经济交流活动相脱节。每一笔比特币交易之后,交易记录都需在整个网络中进行广播,必须在一定时间之后经过矿工记录形成区块并挂链之后才可以确认。目前比特币的记录速度为每秒7单,远远跟不上目前全球的交易速度。〔36 〕第三,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冲突。一方面,作为监管的“法外之地”,容易成为隐秘型犯罪的温床。〔37 〕另一方面,数字货币的金融脱媒属性,会造成货币市场混乱,扰乱金融秩序、危害社会稳定。〔38 〕

私人发行的去中心化数字货币对现有的金融体系和国家体系存在天然的排斥性,其并不适合当前的经济制度。但与此同时,去中心化数字货币却给各国金融当局提供了新的思路,各个国家纷纷着手研究国家发行或干预的数字货币,中国人民银行也于2017年开设了正厅局级的数字货币研究所,启动对央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纵观私人发行货币的历史,不难发现国家向私人部分让渡货币发行权是在法定货币支付功能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发生的。例如,历史上的铜币由于其笨重的物理属性,具有既无法实现快速远程结算,也不适合大额支付的天然不足。为了创建支付覆盖面更广、支付方式多样的社会支付体系,国家才不得不授予私人以货币发行权,但同时国家也承担了更多的监管职责与责任,对私人发行货币进行相应的限制。〔39 〕所以,私人具有货币发行权是一定历史时期下的产物。当法定数字货币逐渐走向成熟时,私人数字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的双轨制的平衡必然会被打破,法定数字货币将会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在不久的将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为了更直观的表述效果,以下将其称为“数字人民币”)将会横空出世,并且逐步替代当前流通的法定纸币(人民币纸钞)。这种法定货币内部的新旧更替,将会带来一次历史性的变革。由于纸币(现金)本身只具有支付功能,而无法记录任何的交易信息,只要交易中的某一個环节是由纸币支付的,交易流程便无法追踪。特别是将现金存入第三方资金平台,利用大量的来源多且复杂的资金流动关系的洗钱手法,为国家的监管造成巨大障碍。与此相对,数字人民币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数字人民币在流动过程中将采用点对点分布式的方式进行,借助区块链首尾相连的特性,可以将各个交易节点完整记录,实现包括流转节点、流转路线、周转速度等在内的交易流程全记录。〔40 〕

在此,让我们重新回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可以预想,在数字人民币高度普及的条件下,我国境内的大部分交易都将通过数字人民币支付,这些交易的全流程节点信息都会被货币发行人中国人民银行所掌握。到那时,无论是金融资产的隐私化、分散化还是流动化,都不会对强制执行造成困扰,任何规避执行的行为都会在数字人民币面前现出原形。

四、区块链的远期司法应用:债权行为的“可视化”系统

(一)司法困境: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顽疾。例如,在诉讼当事人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原告以虚构的债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一定的金钱,被告自认该债权的存在或者不作实质性抗辩而故意放弃防御。根据古典的当事人主义,法院只得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作出裁判,在被告自愿放弃防御的情况下,应径行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原告给付金钱,即可在法律外观上完成财产的合法转移。

对于虚假诉讼的效果,大陆法系理论的通说认为,基于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该诉讼的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告的债权人等)而言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虚假诉讼判决虽然成为原告向被告转移财产的法律依据,但该判决对第三人的影响是“事实上的”而非“法律上的”。〔41 〕然而,这种抽象化的思维在中国遭遇到了极大的阻力。〔42 〕首先,我国的法官基于朴素的法律感觉,拒绝接受“除非判决效力在法律上的牵连,否则不同的案件将被视为没有必然联系的、独立的个体”的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是坚持认为,前诉法院的裁判必然会对后诉法院的裁判产生法律上的影响。〔43 〕其次,我国的司法政策决策者从来不满足于“在孤立个案的视角下”看待法院裁判,而是要求法院和法官既重视诉讼的司法效果,也重视诉讼的社会效果。此时,诉讼不仅是法律概念,还是一个社会概念。法院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裁判聚合在一起形成了裁判的社会效果,除了古典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当事人”视角,我国法还存在“法院—案件”的观念模型。〔44 〕

在两种路径之间,立法和司法实践选择了与本土司法经验妥协的思路。立法者于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打击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9条规定,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然而,民事法官不具备遏制虚假诉讼的能力。第一,法官的调查能力有限。虽然《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仍然允许法官在一定情况下依职权调查,但其调查手段仅限于向当事人询问或者向有关机关调取证据等非常弱的调查方式。与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等其他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权力机关相比,法院既不具有侦查权,也不具有审讯权、留置权,调查能力极其有限。第二,虚假诉讼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无论是当事人询问还是法院向有关机关调取证据,都是非常耗时费力的调查方式。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结案压力巨大的现实背景下,法官没有动力主动就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展开调查。并且,虚假诉讼的服判率约等于100%、上诉率约等于0%,法官没有必要“多此一举”。也就是说,由于纠错能力、纠错成本等事实层面的原因,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无法纠正虚假诉讼行为。

(二)债权行为的“可视化”系统

虚假诉讼之所以难以规制,是因为债权行为是相对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难以获知相对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尽管可以通过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等表象识别一部分“明显的”虚假诉讼,但对于大部分“不明显的”虚假诉讼,这种做法存在方法论上的困境。因为,在传统的意识中,人类的直观认识只能及于有体物和以特定形式记录的债权等无形资产,即拥有一定客观表征的客体。与此相对,基于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行为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具体内涵无法被人类直接认识。

然而,在区块链的远期司法应用阶段,任何两个主体之间的债权行为有可能在“区块链+物联网+智能合约”的系统下,获得一种图示化的展示,成为一种可以被人类认知的对象。

这套系统有链接、联动、公示三个基本要素。首先,链接是指,经济世界的一次次法律行为被想象成是一条条首尾相连的“锁链”,链接着两个(或者多个)社会主体,即锁链的“端头”。任意的社会主体之间发生财产法、身份法或者行政法等关联,就会通过物联网产生一条链接线。一个社会主体可能与数个社会主体之间建立链接,各个主体之间的无数条链接线经由其他社会主体的中介,组成一张覆盖整个经济世界的锁链网。其次,联动是指,锁链网的内部是动态化的。在主体层面,新的社会主体可能因自然人的出生或者法人的设立而随时产生,也会因为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的终止而随时消亡。在客体层面,锁链既可以根据新的交易出现或者交易的持续进行而不断延伸,也可能因为交易的完成或者交易的失败(无效、解除或者债权因破产而在法律上消灭)而消失。联动是通过智能合约完成。最后,公示是指,由“锁链”链接起的社会系统可视为一个大的区块链系统,每个社会主体都是一个区块链系统的节点,可以通过共同维护的账本对系统内链接与联动的信息进行查阅(当然,基于隐私保护的需要,不合理的查阅申请将会被系统自动遮断)。

例如,社会主体可以通过系统查阅自己或他人的“信用”。“信用”的表述如下:当一个社会主体A(锁链的端头)基于一定的原因与其他社会主体B(锁链的端头)建立了链接时,如果A基于约定(如合同)或者法定(如侵权)的清偿机制履行债务,A和B两个社会主体之間的锁链将消失,如果A没有基于约定或者法定的清偿机制履行债务,A和B两个社会主体之间的锁链不消失,并展示出警示性的表示。此时,A的“信用”就是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链接的状态。如果与社会主体A相链接的所有锁链中都没有警示性锁链,那么系统将把社会主体A评价为“信用良好”。同理,假设与社会主体A相链接的锁链中有警示性锁链,动态化交易安全体制将评价主体A为“信用不良”的主体。又如,“虚假诉讼”的表述如下:社会主体C与社会主体D虽然都宣称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但他们之间既没有现存的锁链,也没有合法消失的锁链。虚假诉讼的判决相当于在C与D之间架设了一条没有实体基础的新链接。

在债权行为的“可视化”系统之下,每个人都拥有了“上帝的视角”。这种理想化的系统看似是天方夜谭,但它或许离我们并不遥远。

结 语

笔者分别将区块链存证、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财产查控、债权行为的“可视化”系统对应了区块链技术司法应用的初期、中期和未来。其中,初期的区块链存证只应用了区块链技术,而远期的债权行为“可视化”系统则综合了区块链、智能合约、物联网三种技术。按照纯粹逻辑推演的话,“区块链+物联网”或者“区块链+智能合约”作为中期应用的案例才是最妥当的。而且事实上,在实践中大面积推行通过“智能合约”的合同自动履行,刚好能够解决履行难的问题。

但是,民事司法在事实问题上面临的课题,其解决并不完全取决于民事司法本身,而是受到制度实施环境的深刻影响。智能合约看似突破了经典的“不完全合同理论”,但实际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仅是协议的自动执行程序。〔45 〕也就是说,智能合约既并不能增加缔约的自由度,也无法降低缔约的成本,由于缺乏对合同当事人的激励,难以大面积普及。因此,“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设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与此相对,笔者认为在中期应用部分将法定数字货币在强制执行中的应用选择为典型事例,主要因为法定数字货币是一项国家的制度创新,在技术成熟、经济效益可期时,势必将借助国家公权力自上而下广泛推行。在此意义上,民事程序法的立法、学理、司法等环节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一方面要对区块链等新技术可能对法学学科带来的影响具备足够敏锐的嗅觉;另一方面还要深刻思考,在哪些问题上法律受制于外部环境、在哪些问题上法律应当改造外部环境,做到顺历史潮流而动。

Key words: blockchain evidence preservation, blockchain in judicature, difficulty in enforcement, legal digital currency, false litigation

民事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

作者简介:周子渲(1986-),女,汉族,北京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对任何民事行为都无法独立进行呢?在我国小学的入学年龄一般为六、七周岁,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已经需要进行某些民事活动了,且也具备一定的智力、能力完成,这不仅对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来说是必要的,而且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促进交易发展来说也是合理的。

一、外国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定

(一)德国

《德国民法典》将自然人严谨而系统地分为三个等级加以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有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所订立的合同,被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有效,即效力待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中虽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其在法典中规定,必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请求取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

(三)美国

在美国目前的实践中,仅有少数州保留了合同无效的规定,法院的一般的判决为可撤销合同,这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所采纳,此虽不具有强制力,但是现在美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四)日本

《日本民法典》对自然人的划分采取的是二级制模式,以20岁为标准,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采取整体对待的方式,只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原则上就认定为有效,否则是可撤销。

二、《合同法》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规定为效力待定,但例外情况,即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直接有效。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则采取一律认定为无效的规定。

《合同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对待,引起了理论界的颇多争议,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定。如果一味地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这样反而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并且除此之外,还有法定代理人制度作为兜底保障。

三、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分析和建议

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无民事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尽相同,程度也相差甚远,建议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在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时,在法律中采取多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多种方式来处理。

(一)针对纯获利益行为

纯获利益行为包括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一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付出要比收获少的多。此时,如果认定为法律行为无效,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付出行为而没有回报,反而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是没有负担,只获取利益,此时也可以认定为有效。

(二)附条件或具有目的性的赠与行为

附条件或具有目的性的赠与行为中的条件和目的,要区分利益是否指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例如在生活中,许多长辈都会为了鼓励后辈,约定如果取得好成绩或考上大学就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此种负担是完全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赠与人,建议可以认定为有效。

(三)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有一定的生活需要,有必要的交易行为存在,例如买玩具、文具等,多数这种行为较为琐碎且数额不大。此时,建议就无需经过法定代理人制度,可直接认定为有效,保护交易、节约社会成本、便捷高效地处理日常琐事,这种情形在实践生活中也是被认可的。

综上所述,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通过对几个发达国家关于合同行为的相应规定进行比较和分析,大体可以分为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两种效力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我国更适合适用效力待定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建议不应当采取一刀切的规定方式,最好多列明一些类型的例外情况,规定的更细致一些,或是增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评判标准,来指导司法实践。

[ 参 考 文 献 ]

[1]谈乔雪.唐劲松.浅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领的意思表示[J].法制博览,2017,09(上):262.

[2]赵申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以法定代理为视角[J].天津法学,2017(1):18.

民事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摘要]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形成深受着美国邦联体制、人文思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探究其立法原因及基本理论思想为研究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关键所在,具体为:立法体例的形成、适用人身强制措施、制度既“扩大”又“限制”、制度采取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参与主义相结合的原因与理论思想等。

[关键词]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立法原因;理论思想

[作者简介]林轲亮,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 400031

美国的民事执行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而使得执行确实“不难”,其中重要的原因应归功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体制的威慑力度。所谓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是指不依靠直接强制执行措施,而是通过诸如人身强制、罚款等措施的实施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强制执行的执行制度。美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有其独特的显像,而这一系列显像的背后又深受着美国邦联体制、人文思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一、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立法体例形成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除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少量规定外,大部分规定体现于州法当中,包括各州民事诉讼规则、单行法律,此外还有不少判例法,所以其法律渊源为制定法和判例法。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立法体例所体现出的联邦——州分别立法及分散立法的特点,是有着深刻的原因及理论思想的。

首先,从美国联邦制政府体制的架构观之,美国是一个联邦制政府体制的国家,远不同于大多数一元制政府体制的非联邦制政府体制的国家,联邦制国家采取的是联邦——州为基础的国家组织形式,联邦与州分享着国家的权力,并保持着“对内多样性的同时对外的一致性”。

然而,就算同是联邦政府体制,不同国家仍旧展现出了各自不同的特点。在当今世界实行联邦制的20多个国家中,仍然可以划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合作型模式。在德国,各州不仅执行州的法律,也执行联邦法。在立法权方面,主要表现为联邦的专有立法权、联邦和州的共有立法权以及州的立法权三方面,由于联邦不仅拥有“专有立法权”,而且能够广泛地行使“共有立法权”,因此,州的立法范围日益缩小。另一种模式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工型模式。在立法权方面,州的权限比合作型模式下的州的立法权限要大得多。

其次,从美国历史发展沿革观之,早在英国对北美13个殖民地统治时期,就是采取分而治之的政策。建国后,“美国人”的概念虽为多数人接受,但“国家”的概念是模糊的,“国家”只是一种象征,真正的政权实体是州政府而不是国家。而另一方面,早期的殖民地自然条件恶劣、当地土著的报复排外等因素促使早期的北美移民必须互相依赖、互相帮助,因而又锻造了美利坚民族集体主义观念。正是一系列历史因素,造就了美利坚民族似乎矛盾的双重性格。

回归立法本身,美国虽然于1776年宣布独立,然而其中央政府却是在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被各州批准以后,于1789年4月才正式成立的。这种“先有儿子,后有老子”的奇妙现象造就了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复杂关系。权力架构问题尚且如此。遑论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立法、司法权力等问题。建国初期,各州适用各自的民事诉讼规则,国会并没有为联邦法院制定独立于州法院的民事诉讼规则,只是在1789颁行的《程序法案》(一致法案)规定了联邦法院对于普通法诉讼应当适用所在地州的普通法诉讼程序。“一致法案试图确保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同一个州内对于普通法诉讼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直至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出台,联邦法院才有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规则。同样,在司法领域,1937年以后最高法院的判决逐渐解除了以前对联邦权力的大多数限制。“不存在任何各州专有的可以用来限制联邦采取行动的权力。在美国,联邦优先的原则已经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主题”。美国新联邦主义自此正式形成,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出台后,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纷纷进行仿效,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包括执行制度)大多相似,开创了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共同繁荣的景象。

尽管美国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越发一致。但毕竟分属不同的法院程序规则,两者通过必要的“援引条款”及“承认条款”进行联系。“援引条款”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9条第1款规定,“……执行程序作为判决的附属和补助程序以及作为基于执行令状的补助程序。应当遵守联邦地区法院开庭所在地所在州请求救济时所存在的惯例或程序……”。而“承认条款”,比如纽约州民事诉讼规则第72条第5款规定,“基于充分诚意和信任捍卫司法判决。基于诚意和信任,上诉法院根据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以及合法的裁定为依据所作出的惩罚或者没收财产的行为,在这些判决或裁定被撤销或者推翻之前,不能针对其提起诉讼。”正是这些灵活的条款和原则使得美国如此特殊的立法体例架构下的法律问题,延伸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协调解决。

再次,从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本身观之,为何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采取分散立法的立法体例?究其原因,一是美国实用主义及形式主义指导思想下导致的立法精细、针对性强的立法技术使然。而且不同实体法及程序法项下的具体执行规则既然进行了相应立法,同属于执行规则且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保障性质的间接强制制度的立法亦应当一并规定,所以造就了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较为分散的特点:二是由于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确实繁多,因此,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实属常情;三是由于美国民事藐视法院这一措施适用的宽泛性,导致了只要和法院发布命令有关的法律规范,就顺理成章地对藐视法院行为的制裁进行了相应立法。

二、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适用人身强制措施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主要措施包括罚款、拘押(人身强制措施)、扣押和临时强制管理财物、禁令、限制出境、暂停驾驶权及其他资格等。其中人身强制措施乃是重要措施之一。但人身强制执行措施毕竟牵涉人身自由,在法国、日本等国禁止使用这一措施。美国以及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却仍旧保留着人身强制这一措施,且适用较为普遍,这里面其实蕴涵着丰富的历史、现实原因以及理论思想。

首先,从美国法律渊源及理论思想的承继国英国的视角观之,英国本身就属于资产阶级革命不够彻底的国家之一,其至今仍旧保存着封建王室制度。滥觞于诺曼王朝时期,英国就已经形成了重法的传统,代表法律的国王发布的命令,不遵守即是藐视王权,将受到处罚。如今,藐视王权发展成了藐视法院,法院的权威不容挑战,因而放置于藐视法院项下的人身拘押这一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就因为“藐视法院”制裁的正当性而彰显了自

身的合理性。

其次,回归美国自身,首先,美国并没遭受诸如法国一般的历史以及相应的革命,任何封建时期侮辱人格、泯灭个性自由的经历,美国都未曾感受过。虽然当时的北美移民有一大部分是为躲避债务而来的债务人,但这样的躲避远远达不到封建洗礼的“惨痛教训”的程度,此其一;其二,在当时,对于债务人的任何执行措施都带有极大的处罚性质,奉行的思想乃是“以人身为执行标的”,这与现代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所遵循的思想理念完全不同。现代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一系列措施乃属于补救性质的措施,对于人身限制的措施,甚至奉行“债务人在自己的衣兜里揣着监狱的钥匙”的原则。所以哪怕在当时,美国祖先们竭力废除的只是对于债务人的处罚制度,其并没有废除对于合法执行债权的相应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其三,随着英国殖民时期在北美大陆所树立的主导统治地位,在生产、生活等各个方面,美国已经完全接纳了英国的理念,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承继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虽然没有经历封建时代,美国依然伴随着这股新英格兰的强大力量,继承了英国藐视法院制裁的传统,并广泛运用于制裁不服从法院命令的行为人。

再次,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不能以侵犯他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使自己获益,更何况在英美法系国家,人身强制措施已经置于藐视法院制裁项下,如若债务人违背法院命令,不积极履行债务,此时侵害的就不仅是个人权益,更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地位。与其日后造成更严重的危机,不如在事前就施以惩罚以威慑行为人,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在法治文明如此发达的花园国家新加坡至今仍旧存在鞭刑的原因。这种“一分为二”的理念思想也是美国制裁藐视法院行为所遵循的,是故在美国,随着历史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州宪法都严禁以欠债名义监禁债务人,但有不少州仅把“禁止拘押”限定为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对于清偿侵权行为、诈欺或违反被信任者关系项下的义务所产生的债务依旧可以实施人身强制措施,而且,哪怕在绝对禁止拘押债务人的州,对不清偿判决债务的债务人依然可以对其实施藐视法院的处罚以迫使其履行债务。

最后,在“有用公度一切”的实用主义指导思想下,美国藐视法院项下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也充分体现了这一教义。不遵守法院履行债务的命令,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又藐视了法院权威,但实质乃是为了对于债权人的权益进行补救,补偿性罚款可以直接给付债权人,而拘押的时间长短也大致基于债务人自己“愿意积极履行债务、不再触犯法院权威”的意思表示,实用主义的精髓得以充分体现。

三、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既“扩大”又“限制”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对于第三债务人可以适用同样的财产发现程序及直接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特定公务员的人身及财产不适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对于联邦雇员的工资不能进行扣押、对于豁免的财产不能进行强制执行,体现出了其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既“扩大”又“限制”的特点。这其中其实涉及到了利益衡平的问题,对于第三债务人,世界各国强制执行制度中普遍规定了代位执行,美国该制度类似于代位执行,而且更为彻底,甚至可以运用财产发现程序以及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等;特定公务员履行特定义务,事关国家生产、人民生活的运作,因此享有一定的豁免权;而对于受豁免法保护的财产不受强制执行的制度,则反映了对于债务人救济的理念,反映了现代文明社会的“宽容”,不能把人逼到绝路,此时债权人利益要让位于更高的乃至融入了一定“社会利益”因素的对弱者的保护。然而,既然是利益的平衡,利益天平倾斜向一端,必定损害另一端的利益,所以上述诸种扩大与限制的举措并非绝对。对于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第三债务人未必就成为了十足的“义务者”,其依然享有充分的抗辩权以及豁免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定公务员如果败诉而成为债务人,不能按照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定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但若是终局判决,则可以按照《美国法典》及《制定法》的特殊方式予以执行;对于联邦雇员的工资不能扣押,但一旦工资发放给雇员本身,则依然可以对其进行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性质的扣押措施;而对于豁免财产,按照大多数州的立法,豁免财产法往往仅限于保护合同项下的请求权,这其实符合市场经济风险自担的原则——即所谓“市场有风险,签订合同须谨慎”。而对于诸如供应生活必需品的金钱债权、生活抚养费请求权、侵权行为项下的请求权等,大多数州认为,强制执行债务人以实现债权人的请求权比借助于豁免法以保护债务人更为重要,此时债权人的请求权优先于豁免法的适用,对于债务人可以施行直接及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以迫使其履行债务。

法律是调整利益的科学,强制执行制度亦然。强制执行的大原则基本是贯彻不平等主义,即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可以采取很多“侵犯”其权益的直接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但此种“侵犯”是有利益底线的,强制执行的同时亦需要进行很多利益的平衡,而“平衡”本来就是一个自由度很大的行为,司法者如此,立法者亦然,所以导致了美国各州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作出了不同的倾向,而其中,不仅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双向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也需要得到一定彰显。因而,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也展现出了各种代表不同“利益取舍”的或扩大或限制的景象。

四、美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采取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参与主义相结合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奉行当事人申请和法官职权参与相结合主义。强制执行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予以启动,法院不会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一旦启动,每个执行方法都要求某些形式的法院介入。一个简单的要求第三人——比如银行或雇主扣押金钱的命令,只要求最低的司法介入,而针对扣押(attachment)的命令则要求法院加入工作以便实际扣押财产。至于藐视法院项下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法院的介入程度则更高,甚至可以说是全盘参与。由当事人启动执行程序,并积极参与其中,符合英美法系国家的法系根性,然而法院如此积极的介入却有些一反常态,这其中其实蕴含着丰富的司法改革理念,这种理念深刻地影响着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的同时。亦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

“自由放任的当事人主义、消极超然的法官、党派性的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的律师、不可靠的证人、庭审的不集中等低效的程序问题,构成美国程序性上层建筑主要基础的自由主义社会思潮在民事司法领域的真实反映”。任何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在内,其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应努力做到程序运行资源与国家所能提供的资源相匹配,于是美国开始进行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修正并限制自由主义,加强法院对司法的参与和控制。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尽管带有很大行政色彩的,法院的职权介入也较为普遍,对于部分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法院甚至可以主动发动,因为涉及到了藐视法院的制裁。如今,管理型司法文化已经在美国立足并得到广泛发展,

然而,同西方诸多国家一样,美国所奉行的自由主义的思想理念同样有着不容超越的底线,无论怎样改革,不可能改变成法官全权主导民事诉讼进程,因为一切完全颠覆自由主义的程序都不应得到广泛发展。所以,美国的民事执行制度才呈现出当事人主义与法院职权参与主义相结合的景象。

民事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逐步发展,国内当前所采用的民事执行程序皆隶属于民事私权的救济终端环节。为了提升便民服务、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度,在针对民事执行程序时往往被要求以高效率开展,从而就致使不得不采用较为强制的方式。这一现状的存在就极为有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本文中作者结合自身多年从事民事法律领域研究经验,在通过对大量文献进行阅读与研究基础上,针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并找寻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为其提出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相关对策与建议,为该领域研究做出自身贡献。

关键词:异议制度;治理现状;改革研究

作者简介:刘华波(1986-),男,汉族,湖南邵阳人,本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科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一、引言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环境得到了逐渐改善,使得当前我国社会环境变得更加的民主与自由。法律最为平衡人与人之间利益、维护国家整体权益的重要工具,其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已经变得愈发人性化和规范化,从而为保障我国社会和谐发展、居民健康生活和整个国家实力的增强奠定了重要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经济纠纷、民事行为纠纷等事件发生的几率逐渐增多,并且逐渐呈现出了复杂化的趋势,给当前我国法律权益维护者和执行者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在这一环境与背景的影响下,我国政府先后对国家法律进行了不断的修订,以使国家法律的规定更加顺应时代的要求和我国发展的现状。民事行为作为当前我国居民生活中的普遍行为,其良好的开展与有效的行使都与我国民众的切身利益戚戚相关。有效保护我国民众上述行为的开展与行使权利,将极为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保持国家政局稳定和政府公信力的实现。为此,针对我国民事行为相关法律进行研究就变得极为重要,并且具有深远的意义。

民事纠纷行为是当前法律诉讼中的常见行为,在此过程当中为了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通常会在对法律事件进行判决实施强制执行之后,为当事人及利害相关者提供救济帮助。利用救济帮助环节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免除遭遇到法律强制执行背后不正当的利益侵害,从而实现对多方当事人的共同保护。但是,当前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有较多的问题与漏洞,诸如制度执行不受重视、制度内容的细化程度不足无法适应较多场景判决等。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给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开展与实践带来了巨大的障碍,从而致使了该项制度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十分令人满意。为此,在本文中作者将以我国当前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研究范本,结合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现状及现实中使用该项制度所遭遇到的困境,对逐步完善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保护更为广泛人民群众的利益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二、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所具有的特征与功能

为了更好的探究如何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进行改进,就首先应当对该项制度所具有的特征及其发挥的功能性作用进行研究。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如下三点特征:第一,该项制度的开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该项特点表明法律异议执行程序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或者是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使才可执行。当不发生侵害权益事项时,则不可执行上述程序。第二,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保护性。如果在民事诉讼案当中,双方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由于法律强制性,或者是由于法律执行者与案发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不平等事项受到侵害时,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就可有效保护这些公众的利益,从而促使法律的合理、合法开展,让地位层次较低者能够拥有途径来保护自身。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弥补性。对于法律执行异议制度而言,其程序的执行和开展往往处于民事诉讼环节的末尾,从而对整个法律诉讼程序的进行起到了良好的补充作用,能够有效矫正和避免法律执行不当给公众造成的利益损害,从而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弥补性特点。

在上述三个特点的影响下,使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也具有下述三点功能性作用:第一,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救济与救助的功能性作用。通过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或利益关联者对这一工具的有效使用,将能够对其起来免于受到不当法律执行的侵权,从而对这些公众进行了有效的保护和帮助,给予其在面临法律诉讼案件背后的信息和安全感。第二,异议执行制度的存在平衡了权力执行与权力保障之间的关系,使处于案件判决地位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同样拥有了提出异议的机会,从而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制度的执行提供了良好的基础。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通常被作为一种第三方约束的手段来实施,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程序,不仅能够实现对我国法律行使主体的监督,而且能够实现对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从而有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保障了民众基本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其中所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在当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当中,乃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当中均处于重要地位,且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其为维护法律权威性、居民正当权利享有提供了重要的支撑。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当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阻碍,从而严重制约了该项制度的行使。

第一,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由于隶属于程序性救济的范畴,从而并没有受到来自于执法部门和法务人员的重视,使得当前大多数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获悉该种有效保护自身的权力工具。近年来,尽管我国立法部门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案当中,并且还给予了该部制度的多方完善和不断修订。但是,在对其进行具体的实施与开展过程当中,经常会出现在对引起权力侵害事由的审查上存在定位偏离的问题,从而致使了诉讼案件当中当事人或者是利害相关者的救济程序权利受到了损害。

第二,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具体办法依旧不够细化,从而致使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环境下诉讼案件中事由出现了多种不可控因素,造成了有章可依但却无法找到具体评判细则与标准的问题。在当前我国立法部门对法律异议制度的制定中已经确立了整个法制保护体系的流程与规范,但是却忽略了对整体框架的有效填充,使得该部法律制度徒具其表很难发挥真正的功效。除此之外,针对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修订也较为频繁,从而致使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差异较大,使得其中所规定的新旧程序切合度不高,实行起来较为困难。

第三,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存在有关裁判机构的设置问题。这些裁判机构的设置都是为了有效保护我国居民的正当权益得到行使及法律制度的落实,但是却由于设置了过度具有职责较差、管控重复的机构,致使当前对于异议执行制度最终的判断受到了制约,致使较多数裁判机构的最终判决受到其他判决机构的驳回,或者是多个判决机构的置之不理,从而使得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落实与实践开展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制约,导致了在这一制度行使领域中出现了有明确法律制度,却找不到实施的落脚点和立足点的困境。

第四,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作为一部程序法律制度,其本身就存在有较多内容规定方面的问题。在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所记载法律执行制度的研究之后,可以发现,其中存在有较多对异议事件的描述较为抽象,不够直观的现象,从而使得在具体具体执行阶段不免遇到较多无法判定的问题。另外,其中还存在有提请异议的程序、途径和方法较为单一的问题,从而制约了该制度的实践。

第五,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缺乏对该项制度实践的监督与监管,从而致使了较为异议在提出之后缺乏有关部门关注,使该项制度所保护权力的功能性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对异议执行制度的记载,由于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形式与开展并不存在有执行的成本,从而也就造成了异议执行制度的主体容易受到多方利益或权利的诱惑与威胁,对整个法律诉讼流程的把握失调。通过利用自身的职权,在监管力度不严,整个制度体系缺乏监控的情况下,执法部门人员利用地位的不平等滥用自身职责权利,做出有碍于法律公正执行的行为,从而也会给整个异议执行事件带来负面的效果,使其无法发挥真正的立法初衷。

四、对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提出的改革对策与建议

在上文研究中,作者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当前该部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没有得以公正。为此,作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以期完善该部法律,并实现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补充。

第一,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的提起条件与主体定义给予明确和规范。在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实施过程当中,应当对有关提起条件进行明确,并规定有关部门在限期内给予审理。通过这种方式,将能够有效解决当前我国执法机关数量较多,权力相互交叉而导致了执法混乱问题。因此,在对该项制度实施过程当中,如果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利益相关者所享有的持有标的物权,或者是其他相关权益发生了由强制执行所导致的侵害行为,其就可以提出异议,以保护自身权益,从而实现对强制执行的有效排除。与此同时,也应当规定明确的异议结束期限,以帮助公众异议的成功落实。为此,应当对整个异议的持续时间给予科学化规定,使权利的享有能够落到实处,也可使公众所提出异议能够得到最终判决以便于期后事项开展。另外,除了需要对诉讼提起开始日期、期限和裁定日期进行规定之外,在实际使用制度进行裁断时,还需要把握好异议提出人的提起时点。当异议提出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其认为执行机构实施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对其自己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是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则可依据该项制度规定提出法律执行的异议,以获取应享有的公平权利。

第二,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相应调节。在上文当中,经过研究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已然与现实的之间形成了沟壑,相互之间脱节较为严重。因此,应当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内容、修正方法等诸多方面给于改进。针对内容而言,随着民事诉讼行为的多样性和人们日常行为的复杂化,由生产力进步所引起的事项增加,应当被我国有关立法部门给予重视。我国目前已经具备较为规范的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体系,接下来所做的就应当是在这一框架中增添内容,使其更加丰满。对当前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细则进行逐步的完善,将新增加的诉讼事项添加进去,让对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变得更加顺利和有章可循。针对法律异议制度的修正方法,我国有关法律部门也应当给予重视。在上文的研究中发现,当前我国程序从旧、实体从新的原则,致使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新旧法案关联性不足,每次新修订法案的颁布都会造成较多人的误解和迷惑。因此,针对作为程序救助的重要制度,应当遵守循序渐进的修订方法,并针对其中改变之处采用公示、案例讲解等形式,使该项制度的使用者能够更加便于适应新规定,从而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利。

第三,提升我国法律监管部门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操守。在上文研究当中,作者发现,致使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执行不力的原因有一部分来自于有关法律执行人员利用法律漏洞来谋取一己私利。作为国家执法机关部门人员,其一言一行都将会影响到较多民众的利益,也能够影响到整个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为此,针对这一问题应当积极给予改善。作为一名国家执法机关人员,其应当严格律己,将法律的相关规定放在头等地位予以遵守。执法过程中,应坚持原则、保持廉洁,做到公正不阿,不受到利益诱惑。我国执法部门也应当积极开展对部门人员的道德培训和知识培训,使其能够明辨是非,在不断加强自身控制、获取职业价值提升、提高知识文化水平基础上,使其能够更好的针对法律事件进行公证的判决,从而有效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使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建立起高素质、廉洁、高效率等形象。除此之外,我国执法机关还应当针对人员职权的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监管制度和举报制度,采用权利制衡、岗位分离等众多方式实现对执法人员自身法律执行行为的管控,有效利用公众举报、员工举报、自身检举等方式,作为辅助手段实现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力度,确保整个制度的执行与开展变得透明和公正。

五、结论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制度作为当前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其在公民权益保护和维护法律公正性中拥有着被动性、保护性和弥补性的特点,从而使其具备了功能性的特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步完善,当前国内的环境朝着民主和自由的方向不断发展。在这一时代背景之下,保护公民的权益是政府部门的义务,通过有效发挥法律制度的制衡作用,将能够为社会法制和和谐社会建设平添助力。为此,对待法律异议制度等程序救助制度应当给予重视。在当前社会生产力极大发展的现状下,人心的变化和利益的诱惑致使了较为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事件的发展,并且随着民事行为纠纷朝着多样性与复杂性的发展,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免不了出现错误执法的现象。而法律异议制度恰恰能够对上述情况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鉴于该部制度的重要作用及其所占有的地位,作者在文中对其提出了些许建议,希望能够上述建议的提出为有效发挥该部制度的功能性作用,起到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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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摘 要:民事上诉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合法性的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对于民事上诉制度的定义,由于各国在司法制度以及法律传统上的不同,对于民事上诉的定义有着较大的差异。从比较法的视角,着重研究我国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国在民事上诉制度中审级设置与审理范围方面的异同,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民事上诉制度;审级设置;比较法

一、民事上诉制度的概述

关于民事上诉的概念,一般指的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或裁定,上一级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通过设立民事上诉制度,当事人获得了又一次救济自己权利的机会,便与其能够充分地提出自己的主张与证明材料,同时上诉审法官能够通过对一审案件的审理,对原审法官或者法院形成一定的监督机制并且将终审权集中于高级别的法院中,从而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并指导下级法院对于今后案件的审理以及相关法律的适用。

二、民事上诉制度受理法院及审级设置

基于审级制度而设置一定的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负责审理上诉案件,并保证统一适用法律是各国民事诉讼必然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审级制度,导致作为其上诉审法院的级别在各国有所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我国民事上诉采取四级两审终审制度,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就判决结果不服而提出第三次上诉。而在法院设置上,我国现行法院系统内,除专门法院以外,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也就是设置有四级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在方便诉讼,减少讼累、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相较于三审终审制而言,对于保障当事人最基本的诉权方面,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仍然是不充足的。

根据英国法律,当事人的上诉权来自于制定法而非普通法,这是由达罗诉沙特渥滋案确立的。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类似于我国的中级法院的角色。当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或者上议院提起上诉;对于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则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所以,英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

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其上诉制度是从英国继受来的,后根据其本国国情加以改造,形成独特的上诉制度。与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有所不同,由于美国的法院体系的最大特点为联邦法院系统与州法院系统并行的双轨制,并由此构成美国民事诉讼的基础。联邦法院体制由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三级构成;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体系中最基层的审理法院,一般审理具有管辖权的一审案件,而联邦上诉法院作为联邦地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通常受理不服地区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即具有上诉管辖权,复审由本巡回区内的地区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包括对联邦下级的各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同时也包括对于州法院中涉及美国宪法或联邦法律、条约解释问题的上诉案件管辖权。可见,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实际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在法院及审级设置上也有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是指“向高一级法院提出裁判请求,申请后者对下级法院的裁判予以撤销或用另一裁决取代原裁判”在德国,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德国法院由地方法院、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组成。地区法院是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重审法院,而地区法院的一审案件由高等地区(上诉)法院重审上诉。即地方法院或者地区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作出第一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认为其受到该判决损害时,可以向地区法院或者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一般来说,如果案件在法律上十分重要,或者上诉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联邦法院的决定,上诉法院才会这样做。因此,在德国享有司法终审裁判权的法院是联邦法院。

相比国外各国有关法院级别设置的立法,我国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即为案件事实的终审法院,同时也是对该案件事实终极适用法律的法院。在每一个地级市就有一个中级法院的设置,显然具有终审裁判权的法院数量偏多。民身上诉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以及稳定性。而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方法便是控制上诉审判权,与英国等只有百余名法官掌握上诉审判权相比,我国由级别偏低、数量偏大的中级法院作为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去理解和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很难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民事上诉的审理范围

民事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决定着上诉法院的角色定位,当今世界各国民事上诉制度可以分为复审制、事后审制与续审制三种模式。复审模式最大的特点是第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受第一审提出和认定的事实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所有诉讼资料进行全面审理。事后审模式的特点是第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对第一审裁判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第一审范围之外的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明材料,不进行审查。第三种续审模式是复审模式与事后审模式的折中,其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障案件的正确裁判,又要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既要审查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又要审查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及其证明材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的民事上诉的审理范围是人民法院既要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又要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可见我国的第二审既是事实审优势法律审。并且,上诉法院只对上诉请求中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对于第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与使用的法律且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包括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原审裁判的,原则上不予审理。所以,我国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大致是续审模式。

英国民事上诉的传统模式,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基本采用复审制。上诉审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上诉法院处理上诉,以重新听审的方式。大多数的上诉是法律审,上诉法院仅有权审理上诉通知上提出的法律问题。原则上,当事人不向上诉法院提出在下级法院没有提出的法律问题,除非此为下级法院明示保留的法律问题或者排除该法律问题,会造成法院诉讼程序的滥用。而对于上诉审中的事实审,上诉法院能够通过自己亲自审理取得的或者由推理论证得来的事实决定,从而取代原审法官或者是由陪审团来决定,但这项权力同样也是受到限制的,局限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事实范围内,不能就诉讼文件中没有提出的事实作出决定。在上诉审审理过程中,上诉法院只能通过书面审查,不能在庭审中直接观察证人来推翻直接的事实决定。但近年来,随着新的《最高法院规则》的生效,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在审理上诉按键式的角色定位已经渐渐指向了拥有对重新审理上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对于在上诉审中提出新的证据逐渐予以限制,使得英国民事上诉审的模式由复审制逐渐向续审制转变。

美国民事诉讼制度对于上诉范围有一条独特的规定,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上诉必须以在第一审法院审理中,对法院的裁决提出过异议为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的事项就不能作为上诉的范围。美国民事上诉审的范围是第一审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即法律审。因为美国上诉审法院的职责不是重审案件,因为美国司法制度中陪审团才是事实部分的认定者而非初审法院,这种制度设计决定了上诉审法院不再对事实问题加以重新认定,上诉法院仅有权对第一审裁决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重新审查,这一审查应当包括对于实体法律问题的重新审查,也应当包括对于程序法律问题的重新审查。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当上诉法院在审查第一审法院裁决是否存在错误是涉及证据问题,那么上诉法院就要审查陪审团能否以此证据作出一方胜诉的裁决。同时,由于美国各州法律制度的不用,如果当事人上诉案件是由衡平法非有陪审团的普通法判决的,则上诉法院可以对第一审事实问题予以审查,但只有当原审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时,才会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德国民事上诉制度中,控诉、上告、抗告拥有不同的审理范围。法院在审理控诉案件时,应当组织当事人双方在控诉的范围内重新辩论。法院在直接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6条规定,对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也就是说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而直接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向联邦法院的上诉称为上告,与控诉程序不同的是,当事人在上告程序中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上告引发的是对州高等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的程序。抗告的对象是判决以外的法院所作出的裁决,所以,对于抗告的审理范围都是法律审。

四、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完善

与国外民事上诉制度相比,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中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与需要完善的地方,随着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民诉法的修改也提上议事日程,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如何确保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在确实保护当事人上诉权的同时充分发挥民事上诉程序的功能。这就需要借鉴学习英、德等国民事上诉制度中制度设计的合理部分,形成一种程序保障机制,既能确保上诉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维护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又要保障当事人在上诉审过程中能够真正获得又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使民事上诉制度能够真正起到维护司法正当性、终局性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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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 要 自2000年2月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台了新的《高等法院规则》。在本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应对产生的司法危机,法院加强了案件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由此对香港的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司法改革 案件管理 文件披露

一、引言

香港的改革是为了应对当前司法危机而产生的,产生司法危机的直接原因是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过高。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诉讼成本过高。调查发现对于某些小额的诉讼,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取的利益还不够诉讼费用的开支,诉讼费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诸多来港投资商人的吸引力;2.诉讼迟延;3.不适当的复杂性;4.潜在的不公正。因为在诉讼中,财力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不足之处,改革迫在眉睫。

为解决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个方面:法庭加强案件管理、简化非正审申请、鼓励调解。综观这三个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对抗制下的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而加强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这一宗旨。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对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内容

(一)案件管理的规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将案件管理列为该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其中第1A条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责任,立法上鼓励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以实现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1.鼓励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互相合作。

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但事实上,过分的强调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与对抗导致了大量的诉讼迟延,促进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2.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尽快识别案件的争论点。

“诉讼的本质就是恢复当事人的理性对话,而对话的前提必须首先明确问题。争点整理程序就是帮助和推动当事人搞清楚他们争议的问题究竟是什么,促使当事人把义气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转化为实实在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恢复当事人解决自身问题的理性能力。”对于双方没有实质争议的,可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即决判决。

3.从识别的争论点中区别哪些争论点需要进行全面调查和审讯,并据此依照简易程序处置其他的争论点。

争点整理程序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分流繁简案件,合理分配诉讼资源。如果案件没有实质争议,则法院无须经过庭审即可作出判决,这样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即决判决制度正是基于这种司法要求而创设的。如果案件存有争议,争点整理程序也可以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实现集中审理的要求。因此,一方面,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运行为即决判决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即决判决也实现了争点整理程序的部分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了繁简案件的分流,避免所有案件无论复杂程度如何、是否存有争议均须经过庭审方可作出判决的机械做法。

4.在法院认为采用另类排解程序属于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双方当事人采用该程序。

另类排解程序在香港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程序,即非讼解决程序。非讼解决程序中,以调解最为普遍。诉讼各方可以在案件诉诸法院之前,或在进行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共同委任调解员协助解决纠纷。如果任何一方无合理原因拒绝庭外和解的,法庭在最后决定诉讼费用时,可视此为其中一个不利因素。为适应改革需要,有越来越多的大律师、律师成为调解员;同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建筑师学会、测量师学会、仲裁司学会也都提供调解服务。

5.帮助各方当事人达成全面的或者局部的和解。

全面的和解可以直接结束诉讼的进程,当事人无需经过法庭的审判即可以在一定程度内实现各自的需求。局部的和解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李国能大法官2004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中的演讲中指出,在经过调解的个案中,其中70%的案件达到了全面的和解,另有10%的案件达到了局部和解。经过本次司法改革,这种比率会有进一步的提高。

6.编定时间表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控制案件的速度。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A条的规定,法庭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依照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理。对于该案件管理时间表,法庭可以主动作出进一步的有关指示或者依职权更改时间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请更改案件管理时间表。为监管诉讼进度,诉讼各方必须在诉状提交期结束后的28日内,将设定的时间表及案件管理传票送交法庭存档。诉讼各方应就案件由开始到审判的进度,达成协议,法庭根据协议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如果诉讼各方无法达成协议,可以各自表达意见,由法庭基于诉讼各方的意见,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

(二)法院在案件管理方面的一般权力。

1.法庭可以借助命令的形式作出指示。

前文中已经指出,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诉讼的双方必须按照时间表的要求进行诉讼,但是法律也赋予法庭更改权,法庭可以押后或者提前进行任何聆讯。在诉讼中,法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1)法官可以规定某一方或某一方的法律代表出庭,即使一方当事人拒绝出庭,也不妨碍法庭作出判决,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2)将法律程序合并;(3)同一场合下审讯两宗或者多余两宗的申索;(3)将不同的争论点分开进行审讯;(4)决定争论点的审讯次序;(5)将某些争论点排除于案件考虑范围之内;(6)对案件争论点有初步的决定后,撤销申索或者就申索作出中期判决;(7)为了达到案件管理的目标,采取其他步骤或者作出其他的命令。

2.法庭主动作出命令的权力。

除了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可以作出命令之外,法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行使其权力。凡是法庭在作出命令的情况下,必须举行聆讯并将举行聆讯的时间最少3日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当事人,以决定是否作出该命令。当事人对法庭作出的命令不服,法庭可以给予申述的机会,在给予申述的同时,必须规定申述的时限以及方式。为了突出法庭在作出命令时的案件管理,法庭也可以在没有听取各方陈词或者没有给予各方申述机会的情况下,主动作出命令。对于这种直接由法庭依职权作出的命令,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搁置或者更改。当事人的申述机会必须按照法庭指明的时间行使,如果法庭没有指明时间,则必须在有关命令送交当事人后的14日内提出。

3.法庭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程序指示的权力。

凡是法庭认为有需要或者适宜对法庭的程序作出指示,而各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反对该指示,则法庭可以主动地并在没有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词的情况下,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该指示。如果当事人在事后发现该暂准命令对自己不利,或者该命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则可以该命令作出后的14日内向法庭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更改或者搁置,否则该命令在作出14日后成为绝对命令。

三、香港案件管理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

香港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案件进行管理。无论是简化程序还是增加调解,都在不同的层面上反映了法院试图夺取审判中的主动权。法院之所以采取这种措施,是因为曾经广受赞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在案件数量迅速猛增并已经出现“民事司法危机”的现代社会,日益暴露出其诉讼拖延、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适当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性和主导性,这既被视为是法院为实现诉讼主导原则(人权) 而履行的义务,也被当作当事人协助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要求。显而易见的结果是,现代民事司法对接近正义的评价标准已经开始由过去单纯注重个案接近正义向整个社会全面接近正义的方向转变,法官控制诉讼程序权力的增大在诉讼机能和司法组织两个层面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给诉讼机能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通过积极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得以实在化。显著的趋势是众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颠覆了传统民事诉讼占据核心地位的当事人主义,其广泛、具体的案件管理措施改变了法官的诉讼角色和作用。整体上看,案件管理是一个整合法院资源、组织和诉讼程序规则的审判管理体系,在均衡性原则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诉讼进程为中心的一系列规则得以确立并发挥实际效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提高了法院的审判质量。

民事案件管理带给民事司法的另一个变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现,法院的行政责任从裁判责任中分离出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动增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也随之增多,等等。但这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审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为一直处于诉讼公正价值控制的范围之内。具体表现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尽量预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但这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要由当事人主导;2.法官制定合理的审理计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细节而走向歧途,以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来。但争点整理和行使阐明权时法官也必须恪守职业道德的底线,他们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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