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乐死范文

2023-09-24

浅谈安乐死范文第1篇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死亡权利;安乐死制度

一、安乐死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实施消极安乐死的,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对于实施积极安乐死的,应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并且,根据行为人实施积极安乐死行为的主观恶性以及是否征得被害人本人的许可和被害人的许可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考虑情节。

(一)安乐死的非犯罪性

众所周知,考察某一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应从三个方面出发,即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是否刑法有其罪行的规定。安乐死行为是安乐死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某种合意,此合意若是在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之下,那么其效力仅及与双方当事人本身。安乐死行为,仅仅是被执行人自愿的处置其自身生命权的行为,执行人所侵害的也仅仅是被执行人的生命权,这种“死亡契约”的形式,没有伤害他人以及社会的可能性。从另一个方面说,安乐死行为并非是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种罪行,以故意杀人罪来处置安乐死行为,仅仅是根据故意杀人罪作为结果性犯罪,而安乐死行为确是出现了某种死亡结果,且其不具备排除犯罪性事由,这是一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出现死亡结果的行为有很多种,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是某种犯罪,那么其就不构成犯罪。更进一步说,对于一些涉及人身权利的行为,刑法给予较大的处置自由度。以体育竞赛为例,拳击手以其自我处置自身人身权利的自由,得以参与竞赛,对于公平合理竞赛环境下造成死亡、伤害结果的行为,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从此例可以看出,公民具有处置自身生命健康权的一定权力,且被刑法所接纳。以此类比安乐死行为,被执行人以其处置自身生命权的权力,使得执行人得以侵犯其生命权,其应当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安乐死行为与刑法精神不冲突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重要工具,其主要任务是保护人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秩序。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刑法不仅仅具有惩戒的作用,教育、改造、引导的作用也是其功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安乐死行为,当事人不具备再犯可能性,而其他人也不具备模仿“作案”的可能性。对于其他公民,不可能纷纷效仿此行为而造成一定地社会危害和社会混乱。我们很清楚,安乐死行为与一般的终结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是可以分辨某一行为是否为一般杀人行为与安乐死行为。

安乐死行为被人诟病的,是其对被执行人生命权利的侵害,而作为被执行人自身的意志表达,死亡并非是对其生命权利的侵害。刑法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其无法采纳私法领域的协议原则,但是死亡作为安乐死行为的被执行人的自主意志表达,刑法应该给予一定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武器,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十分巨大,所以对于一些未能有明确定论的领域,刑法采取的是一种略显保守的原则。但是,对于刑法没有明确反对的行为,我们不能说它是对的,同样地,对于刑法没有提倡的行为,我们不能说它是错的。我们应该从刑法的根本精神要义出发,分析刑法所未臻完善的地方。

二、安乐死的迫切性

(一)痛苦和生存意义的丧失使死亡成为可能

有很大一部分要求安乐死的人是因为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而渴望安乐死的,在痛苦的情况下,死亡便成了可以接受的事物。当这种苦痛无法解脱,那么带来的将是精神上的崩溃。物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生活失去了本有的意义,也将使生存的意义大大降低。当然我们可以说,选择死亡是被折磨者对苦痛的逃避,但是选择一种更快乐的方式,是谁也无法抵制的诱惑。生命一直被赋予极大的荣耀,导致人们是如此的看重生命而轻视死亡。当我们无法承载生命之重时,死亡不管是一种逃避还是解脱,可以说是一种好的结局。

我们没有理由阻碍一个完全清醒的人选择其存在的方式,死亡作为生命的终结,对于他们来说,也是痛苦的终结。正如古罗马的塞涅卡所言:“我不愿意放弃老年,如果大部分躯体尚属完整的话。但如果我的头脑开始动摇,如果器官一个接一个地损坏,如果剩下的不是生活而只是呼吸,我情愿离开这座腐烂的、摇摇欲坠的大厦。只要疾病还有治疗的可能,我的头脑不受损伤,我决不用死亡来逃避。我决不会因忍受不了痛苦,举起手来结果我自己,因为这样去死无异于屈服。但是,如果我知道,我所受的痛苦是无望解脱的,我情愿离去,不是因为恐惧与苦痛本身,而是因为它阻碍了我所有的生活目的。”①

(二)巨大医疗支出所带来的经济负担和社会负担

困扰这些患者的,不仅仅是生理上的和心理上的负担,更有实实在在的、落在自己和家庭上的经济负担。以尿毒症患者为例,晚期患者每月的血液透析费用大概在人民币4000-5000元左右,每年用于治疗和维持病情的费用逾5万元②。在我国现在社会保障制度还未完善的情况下,这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并且,这对一些重症,医疗保险所能报销的范围与比例甚少。这是对于一些没有达到“绝症”程度的患者而言,而对于一些需要用医疗设备维持生命的患者来说,其负担之重不言而喻。对于家庭来说,这是一次灾难,足以改变一代人的命运。

从社会角度而言,安乐死是一种人为改变人口死亡率的方式,虽然其对人口死亡率的改变可能微乎其微,但它对于淘汰老弱病残型人口具有一定地积极作用。

(三)死亡选择权利

死亡作为人生命的必然结果,在我们可以选择生存权利的情况下,我们也就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来说,如果仅仅存在生存的权利,而不存在死亡的权利,只主张生存而不重视死亡,对有限的空间和资源来说是巨大的压力,将会引发众多社会问题,那么人类社会将无法延续。人作为一个既有社会属性又有自然属性的存在,需要尊重社会与自然的规律,所以死亡选择权利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同样地,死亡选择作为一种权利,其也具备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人需要对个人、家庭、社会所要付出的责任。以自身权利去减轻个人、家庭、社会的负担,可以说是达到了权利义务的双向满足。

(四)法律空白导致地下安乐死行为混乱

虽然法律不允许执行安乐死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地下的安乐死行为实际存在③。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这些地下安乐死行为会出现许多问题。较为严重的是,一些家属及利害关系人,为了减轻自身负担,而违背当事人意愿,对其进行安乐死。毋庸置疑,这是一种谋杀,而这种罪行的原因却被错误的套在了安乐死的头上,安乐死成了杀人的工具。这是法律空白所导致的安乐死行为的混乱。

在承认安乐死现象无法避免的情况下,以完善的法律规制来规范安乐死行为,反而更能保护好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伦理学、社会学、哲学和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复杂性问题,人们对其尚未有正确的认识,这将会导致人们错误的理解安乐死行为并且造成安乐死行为的混乱④。由此,需要法律的健全来统一人们对安乐死行为的认识,保障安乐死当事人的利益。

三、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方案分析

安乐死合法化尚存许多问题,最为显著的,便是安乐死可能成为“正当”的杀人工具,无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命权。只有在建立了完善的安乐死执行制度的前提下,安乐死合法化才能成为可能。早在1998年,就有学者提出《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⑤,将人道主义和自愿作为其根本原则⑥。荷兰作为众所周知的允许安乐死的国家,其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也甚为谨慎。根据荷兰上议院2001年通过的法规,要求“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执行医生并没有决定权,还需得到另一名医生的许可。⑦而笔者认为,要使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切实保护好两个利益,即:当事人的权利和家属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当事人权利

当事人权利是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核心,也是安乐死法规的基本出发点。被执行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且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特别是被执行人是否完全出于自愿而接受安乐死。因被执行人的弱势地位,其无法作出完全合乎本意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能单独根据被执行人的意思表达来判断其对安乐死行为接受程度,而是要以其他辅助手段综合评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荷兰立法中的医生审查制具有一定的弊端,因医生作为个人,其判断可能受到其他的因素的影响。所以,应建立对应的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审查委员会,协助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整个安乐死执行过程中,应有第三人作为监督,一可保证整个行为过程的规范性,二可在当事人临时改变决定时可以及时停止安乐死行为。

当事人在物理及心理苦痛的折磨下,可能存在心理问题导致作出错误的判断,所以,在当事人提出安乐死请求时,因予以一定的精神鉴定或强制接受一定时限的心理治疗过程。至此,安乐死执行的必要条件为审查委员对于申请合理性的同意、医生对于被执行人执行安乐死必要性的肯定和心理医生对于被执行人心理状态的肯定。

(二)家属和利害关系人权利

当事人的死亡结果,可能会影响到家属及相关厉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一定道德的人,不会期待亲人的死去,但也无法要求每个人都具有这样的认识。所以,必须得到当事人所有直系亲属的同意的情况下,安乐死行为才能保障当事人家属的相关利益。

而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当事人应做好妥善安排,以保障在其死后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当事人的死亡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以异议的方式向审查委员会提出。需要指出的是,利害关系人因其不具备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其考虑相关问题可能存在不人道的问题,所以审查委员会在审查异议的时候,应以最严苛的标准作出判断,以保障当事人的死亡选择权利。至此,安乐死执行的前提条件为所有直系亲属的同意和利害关系人的无异议。

综上,安乐死行为具有可待立法确认的合法性、当事人需求与社会基本价值要求所决定的迫切性,以及严格审查制度和相关利益保护制度保障的可能性,应该加快安乐死行为合法性的研究,以期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保障公民的切身利益。

注释:

①《我们怎样死》,舍温·纽兰,褚律元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

②《尿毒症透析费用是多少》,《医学卫生》.

③《安乐死立法问题研究》,庞德旭,2008.

④《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与伦理的博弈》,汪哲民.

⑤《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10期.

⑥《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分析》,董峻,2000年.

⑦《荷兰安乐死透视》,《寻医问药》,2012年.

浅谈安乐死范文第2篇

②医学人道主义观点。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医学人道主义是对病人的尊重、同情、关心和救助,医师是病人心目中圣洁的白衣天使,是处于绝境中的病人的唯一依靠,医师只能“救生”,而不能“促死”而安乐死使医师由救人的“白衣天使”变成杀人的“白衣恶魔”,丑化了医师的形象,也打碎了病人心中残存的唯一一点希望。这违背了医学人道主义。

③不可逆的诊断未必绝对。对病人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身患“不治之症”,已经“不可救药”。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这种诊断未必绝对。这有两个原因,其一,不治之症总是相对于时代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院的技术水平,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不治之症都可以成为可治之症。其二,由于医师认识水平的限制,误诊误治的例子在现实中并不罕见。基于此,安乐死的反对者认为,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使病人丧失很多机会。

④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这是从实施安乐死的后果来考虑安乐死的弊端。反对者认为,医学之所以不断发展、进步,就在于医学家在所谓“绝症”面前不畏艰险,知难而进。而安乐死则会使这些勇于进取的医学家失去研究的对象和动力,从而会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⑤违背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血浓于水”是许多民族都有的传统伦理观念。反对者认为,安乐死会使病人家属不顾亲情孝道,放任自己亲人的死亡,甚至在医师的帮助下参与结束亲人的生命,显然与这种传统美德相悖。

⑥自愿安乐死中的“自愿”值得怀疑。反对者认为,所谓的“自愿”值得怀疑。因为,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有强烈的求生欲望,特别是在处于死亡边缘的时候,求生欲望更加强烈。在极度痛苦的时刻,病人也许希望一死了之,但痛苦相对缓解,许多人会改变主意。因此“自愿”的安乐死是不可信的。

⑦实施安乐死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许多消极后果。首先,社会接受安乐死,可能为某些不义的晚辈、亲属逃避赡养义务甚至谋财害命大开方便之门,个别医务人员也可能会以安乐死的名义掩盖医疗事故。其次,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会使步入暮年的老年人产生某种消极的心理,对于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来说,也将是沉重的心理打击。最后,实施安乐死还容易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即如果允许在某种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那么,你可能为在其他情况下乃至于所有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打开了大门。

首先,现今阶段我国将安乐死转换为法定权利不合时宜。

第一,我国实施安乐死合法化将受到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和具体国情同步发展。对比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我国的临终关怀和社会援助起步不久、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而对于医学上濒死者的确认,需要具备相当的医疗条件和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就不同。在现在客观因素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将“安乐死”转化为合法权利的可行性不高。

第二,人们的道德素质尚不能为安乐死提供伦理保障。在我国医疗保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许多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工作都由子女承担,但多数人的承受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病人成为子女严重拖累的情况下,一些不孝子女可能作出某种暗示让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当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依靠子女的时候,他还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吗;如果安乐死立法,岂不是给某些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姑且不论安乐死的具体实施程序如何得以保障,就是合法化引发出的更多、更复杂的社会问题就足以将安乐死毁得面目全非。所以邱仁宗教授说:“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 ”。

其次,安乐死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第一,病人主动要求安乐死是处于极度痛苦,感觉生不如死时提出的,而当他神志清醒时,就会更加感到生的可贵。调查显示,90%的人经医生劝说都放弃了安乐死的想法。试问,把病人在极度痛苦时的想法作为判断依据,是否有失偏颇呢?或者他们不是出于痛苦,而是出于其他考虑:报告显示患者要求安乐死的主要动机只是“担心失去尊严和控制能力,担心不能独立生活而成为负担。” 那么,我们要做的是否应该是消除患者的担忧,而非剥夺他们的生存权?

第二,医生对“不治之症”的判断有一定局限性。我国医疗技术和设施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各个地区医疗水平也参差不齐,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关键裁定者的医生无法保证其判断的绝对准确性。据调查,我国目前临床误诊率在30%左右,疑难病例的误诊率甚至达到40%以上。如果现在就匆忙为安乐死立法,很难避免误诊带来的安乐死失误。

浅谈安乐死范文第3篇

安乐死一直是各国备受争议和关注的热门话题,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史中大家对死亡的观念不断的演变着,而且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有尊严并能安静地离开人世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在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较晚,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制定相关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而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但是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国内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人们对于安乐死走向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且它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实施有条件的安乐死不仅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愿望,.而且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本文主要从安乐死的可行性和合法化进行论述。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可行性

目 录

引 言.................................................. 1

一、安乐死的概述........................................ 1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 1.安乐死的概念.......................................1

2、安乐死的类型.......................................2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2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3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3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3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4

(一)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态度....................5

1、肯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5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5

(三)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6

1、国内外安乐死运动不断壮大..........................6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7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7

三、 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8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广................................8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9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9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9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10

四、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 13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引言

生与死是一种更古不变的自然规律,是人们永恒不变必须面临的现实问题,我们任何人都无法逃避。但对于死亡的方式我们却有不同的选择。而我们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或者说是否有帮助他人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得生命至高无上没有人能剥夺他人生存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们可以自己选择死亡方式,在病人极度痛苦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实行安乐死,所以安乐死应该的到法律的认可。由于安乐死的矛盾冲突,所以引起了各界人士对生命至上的思考,对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是否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学者们众说纷纭,.在本文中本人将要就安乐死合法化进行探讨.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实际也是一种受人嘱托杀人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乐死的类型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

“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1]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历史源远流长,追溯安乐死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安乐死的存在与发展和社会政治、经济、医疗水平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

早在史前时代,有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就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用一些原始的方法加速他们的死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同时也减轻了整个部落的负担。在古希腊的斯巴达,为了保持人民的健康与战斗力,会处死生来就处于病态的儿童以及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的权利,这一习俗在整个民族成为了一种习俗,这使得安乐死在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内得到了认可。

[2]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消极的安乐死法即《自然死亡法》。该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1996年7月1日,世界上首部积极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在澳大利亚北部正式生效这部法律规定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经本人申请可以由医生采取措施加速其死亡。

人类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升,人们对高生活品质追求的同时,对死之品质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对安乐死的态度也产生了很大的改变,更多的是对安乐死的认可与赞同所以安乐死的大力倡导实质上就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在历史的车轮前进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苏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8]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正式公布了该法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在3个月后生效。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歌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3]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

(一)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

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对安乐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有关当事人网开一面,也难以摆脱违法性的纠缠;即使面临违法风险,安乐死也必然会客观地存在并引发人们的讨论。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立法,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

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在上海举行;1995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交了安乐死议案;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2003年12月21日,广东省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议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

[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态度

在我国法学届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有不同的观点.支持者与反对者的观点相互对立。

1.肯定安乐死的观点

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人人有权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终。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其对患者和家人都是一种煎熬。而且对实施安乐死的人引以刑罚处罚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国际上肯定安乐死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应顺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

对安乐死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违背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从科学发展角度看,“绝症”是相对的,允许安乐死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而且可能使医护人员不尽职责,安乐死可能造成病人身份地位不同,而对生命不一视同仁,安乐死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失去生活的勇气,这种消极悲观的人生态度不宜提倡,持这种态度的人认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根据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达1000万人,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当然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上述情况表明,社会现实生活已对安乐死提出了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为90.1%。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1、国内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

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

安乐死的本质在于解除病人的痛苦,是患者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使死亡过程和方式趋于安乐。因此,安乐死并不违反人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而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人性的尊严。如果人类的理性对死亡采取放任的立场,无视病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正处于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则既构成对病患者本人肉体上的摧残,又是对其本人人格及其家属感情的漠视。这种现象对[6][5]病患者是不人道的,对社会是不经济的。而安乐死行为科学地结束了人类一个阶段上道德无用及人性无奈的状况,由此可以认为安乐死是正当的。安乐死的正当性符合现代医学所倡导的救死扶伤及救死不能情境下的人道主义关怀与救抚,符合伦理学所推崇的人性为本、人格至尊,符合法学原则中所力行的保护主体自由、幸福和需求权利的原则。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安乐死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我认为两者虽然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两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实施安乐死的人生命短期内已确定将要终结,实施安乐死只是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其次,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是恶意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安乐死是为了解除临终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权是完全出于对患者的利益的考虑。

最后,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这是行为人在濒危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提出要求的一种被动选择的结果,是濒临死亡者自愿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所以该行为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 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已经是国内外的大趋势,安乐死在法制上的合法化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当前的经济水平相对落后,人口素质普遍不高,老龄化加剧,如果安乐死立即合法化,恐怕会导致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它的利用这一制度制造合法的杀人行为而被误用。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但是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无所作为,也不能急躁冒进,鲁莽从事[ 7]。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广

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对安乐死进行全国性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建议国家可在某个省、市,局部性地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积累经验。这种形式好处很多。通过个别试点、以点带面,使较大范围内的更多的人深入地了解、认识安乐死,接受安乐死。并且既为要求安乐死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又避开全面施行所面临的困难。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可行的。实施安乐死要求社会全员较高的文明程度,具备一定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疗条件,这些条件在我国的一些城市已基本具备。.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要严格限制,对于可以使用安乐死的患者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因为安乐死在形式上毕竟是一种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不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确的限制,则有可能导致安乐死的滥用.所以安乐死客观上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

一、濒临死亡。只有现代医学认为无可救药,现代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进入不可逆的死亡过程中的人,才能适用安乐死。第

二、存在巨大的肉体痛苦。没有痛苦的濒临死亡者亦不能适用安乐死。(2)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是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主体一定要严格限制防止他人滥用。所以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非经法定程序执行的应视为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处罚。

(3)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在病人的亲笔书面授权下才能实施。既不能是口头授权,更不能在家属或监护人的要求下授权实施。否则,将极易导致安乐死的滥用发生侵权现象。并且必须是医生对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已采用过,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时,为达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实施。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 (1)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作为安乐死的法定启动程序,是必经的程序。不经当事病人的申请而擅行安乐死,无疑会被认定杀人。因此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

确诊意见和必要的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才能提出安乐死。患者神智清楚时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同意意见应以书面作出并经公证方为有效申请;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其提出申请。

(2)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内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

(3)实施程序

在安乐死申请得到审定、批准之后,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1)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

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

在医生提供正确信息或在医生提供虚假信息而未加审查的情况下,审定机构如作出错误决定,或不能及时作决定从而延长了申请人的痛苦时间,或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责任,以致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该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应受处罚;违反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律师、公证人员、审定机构派出的代表等未对实施安乐死的各项工作如实的证明,疏于职守、马虎从事而导致实施有误,或虽未发生错误但有关证明材料未经规定作出的也应受一定的处罚。

总而言之,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最起码的权利。任

[8]何人未经法律允许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五、结束语

生存是人们需要的,从呱呱坠地的那一刻就决定你要生存下去,有生存的权利。但死亡是我们面临人生结束的最后一个阶段,作为独立的生命个体,我们应该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既然面临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呢?人的价值体现在对社会的贡献上,而这种价值也同时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那些绝症患者,整日饱受病痛的折磨,在呻吟中失去了尊严,怎样保证他的生命质量。

社会应为了保障人权将中国的死刑—安乐死趋向国际化,体现法治人性化。我国一般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加大对生命的保护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

“宁愿尊严的死去,也不愿意丧失尊严的痛苦活着”这是一些人生前遗嘱表明的态度,在病人确实无法医治又面临极端痛苦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这一意愿,我认为是人道精神的体现,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参考文献

浅谈安乐死范文第4篇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 意为“快乐的死亡”。安乐死是指因为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已无救治希望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时, 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 在自己或其家属的要求下, 经过医生的鉴定和法律的认可, 用人为的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结束生命的全过程。安乐死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 消极安乐死是指在病人已确定无治愈可能的情况下, 停止对其继续治疗, 使其因自身疾病而死亡。积极安乐死则是指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促成病人死亡的提前来临。消极安乐死在我国临床治疗过程中被普遍采纳, 鲜有争议, 而积极安乐死则由于各种原因而引发诸多质疑, 本文中讨论的安乐死指的便是积极安乐死。

关于安乐死的特征, 第一, 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必须是处于病情发展中晚期阶段的患者, 此时病人达到极度痛苦状态, 死亡结果已成定局, 只是时间问题。第二, 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应是患者本人或者与患者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 该申请应经过严格的程序, 确保代表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真实意愿。第三,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主体而言, 应是患者的主治医生, 因为其是在整个医疗过程当中最熟悉和了解患者病情和心理状态的人, 因此有无必要实施安乐死以及以何种方式来实施主治医生无疑是最具有发言权的。第四,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目的须进行严格审查, 出发点应该是患者的切身利益, 必须是以结束患者难以承受的痛苦为目的, 那些为了个人私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

二、我国实施安乐死的法理基础

( 一) 实施安乐死是生命权的内在要求

生命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自然权利, 即公民享有维持自己生命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 生命权也不断的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生命权作为人的一项最为重要和特殊的权利固然是不可剥夺的, 然而生命权不应仅狭义的包含公民生存的权利, 还应该包括其对于死亡的选择, 两者辩证统一, 并不矛盾。生命终将归于死亡, 正如每个人可以选择如何生存, 如何支配自己的生命一样, 死亡也是可以掌控的, 只不过这种掌控是有限度的, 同时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 出于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 人在可以继续实现生命价值的情况下不可不受任何限制的去选择死亡。

生命同时也是一种义务, 它肩负着诸多对于他人和社会的责任, 当一个人面临着当前的医疗水平难以治愈的疾病, 承受巨大痛苦, 濒于死亡, 那么很显然该人客观上已无法再履行其生命的义务, 继续存在无疑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都会造成不断的心理和经济压力, 在该种情况之下, 死亡便是可以选择的, 可以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

( 二) 实施安乐死是自由权的价值体现

自由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法律保障公民享有广泛的自由权利, 这种自由同样也体现在生命权方面。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公民可以自由选择如何处分自己的生命权利, 然而, 自由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 自由必须符合社会公义的要求, 不得妨碍正常的社会运行秩序。因此, 实施安乐死固然是在公民自由选择的范围内, 但该选择必须谋求与社会公义和秩序的和谐与平衡, 法律保障在正常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 但是若该处分权超越了个人选择的范围而构成对社会或个人利益的不当侵害时, 法律便不再对该种自由选择进行保护和容忍, 而是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或干预, 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义。

( 三) 实施安乐死符合刑法当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违法性阻却事由, 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事由, 即因为该事由的存在, 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根据法令的行为和一般的正当性行为, 安乐死应该属于一般的正当性行为。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可以推知, 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普遍都是为了较大的利益牺牲较小的利益, 当然这其中的大小并非仅仅通过数量来考量, 还包括该利益是否符合法律和公义。首先, 实施安乐死牺牲了濒于死亡的病人的生命利益而顾及了他人及社会整体利益。当一个人处于濒死状态, 承受巨大病痛折磨的时候, 其每天就是在以周围亲人的心力和昂贵的医疗费用换来毫无生活质量可言的生命时间, 这样的生命于自己、于他人、于社会来说无疑都是巨大的负担, 无从体现生命的价值。其次, 实施安乐死牺牲了濒于死亡的病人的生命利益而顾及了其生活利益。医生在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 就当时的情形而言不可能期待他不为犯罪行为而为其他合法行为。如果不能合理的期待医生面对上述情形而不去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话, 就表明医生帮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是应该免除刑事责任的。

( 四)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部分, 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到法益, 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但纵观安乐死的实施过程, 医生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帮助患者解除痛苦, 减轻家属负担, 出发点是为了帮助患者而并非有意谋害, 解决每个小家的痛苦有助于整个大家的和谐与稳定, 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危害社会安宁, 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促成了患者的死亡, 但这并非最终目的, 安乐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患者及其家属得到解脱, 优化医疗资源配置, 是一件对社会有益的事情。

三、我国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

首先, 安乐死的实施符合世界发展潮流, 随着对安乐死认识的深入和发展, 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开始承认安乐死的存在, 并且以立法或判例的形式将其纳入到法律的规制范围内, 使得安乐死的相关操作过程有法可依。因此我国应与世界接轨, 迎合国际发展趋势, 将安乐死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积极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其次, 实施安乐死有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改善法律上的混乱局面。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并无明确规定, 因而当同一现象发生时便出现了诸多种不同的解决方式, 十分影响法律的稳定性, 也不易被群众所信服和遵守。

四、实施安乐死的程序

结合国外的立法例, 安乐死的实施应包含申请、审查和操作三重程序, 对于安乐死的申请, 只能由意识清醒的病人本人提出申请, 且应安排医生和患者家属以外的人作为见证人, 委托申请因无法确定其是否代表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而一般情况不发生效力, 患者在反悔的情况下可以撤回自己的申请。审查程序应该由医学和法学专业人员组成的委员会来进行, 各司其职对患者是否具备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进行专业评估, 审查结果须经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通过, 人民法院应再次征询患者的意见, 以体现对待生命的审慎性和严肃性。关于安乐死的操作过程应该由患者的主治医生进行, 操作之前负责医生应向审查委员会出示操作方案并经审委会通过, 操作过程须进行全程影像记录, 操作完成后应将关于安乐死实施的全部资料提交法院归档。

摘要: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牵涉着医学、法学、伦理等多方面的问题, 安乐死合法化不仅符合世界发展潮流, 同时也是维护我国法制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着广泛的法理基础, 本文从生命权、自由权、违法阻却事由、期待可能性以及社会危害性五个方面论述了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最后借鉴国外立法例简要介绍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

关键词:安乐死,法理基础,必要性,程序

参考文献

[1] 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J].法学评论, 2003 (2) .

[2] 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1 (05) .

[3] 雷安军.安乐死非罪化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 2009 (06) .

[4] 刘泽刚.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7 (01) .

浅谈安乐死范文第5篇

安乐死一直是各国备受争议和关注的热门话题,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史中大家对死亡的观念不断的演变着,而且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有尊严并能安静地离开人世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在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较晚,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制定相关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而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但是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国内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人们对于安乐死走向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且它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实施有条件的安乐死不仅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愿望,.而且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本文主要从安乐死的可行性和合法化进行论述。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可行性

目 录

引 言.................................................. 1

一、安乐死的概述........................................ 1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 1.安乐死的概念.......................................1

2、安乐死的类型.......................................2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2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3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3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3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4

(一)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态度....................5

1、肯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5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5

(三)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6

1、国内外安乐死运动不断壮大..........................6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7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7

三、 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8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广................................8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9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9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9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10

四、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 13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引言

生与死是一种更古不变的自然规律,是人们永恒不变必须面临的现实问题,我们任何人都无法逃避。但对于死亡的方式我们却有不同的选择。而我们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或者说是否有帮助他人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得生命至高无上没有人能剥夺他人生存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们可以自己选择死亡方式,在病人极度痛苦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实行安乐死,所以安乐死应该的到法律的认可。由于安乐死的矛盾冲突,所以引起了各界人士对生命至上的思考,对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是否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学者们众说纷纭,.在本文中本人将要就安乐死合法化进行探讨.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实际也是一种受人嘱托杀人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乐死的类型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

“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1]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历史源远流长,追溯安乐死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安乐死的存在与发展和社会政治、经济、医疗水平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

早在史前时代,有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就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用一些原始的方法加速他们的死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同时也减轻了整个部落的负担。在古希腊的斯巴达,为了保持人民的健康与战斗力,会处死生来就处于病态的儿童以及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的权利,这一习俗在整个民族成为了一种习俗,这使得安乐死在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内得到了认可。

[2]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消极的安乐死法即《自然死亡法》。该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1996年7月1日,世界上首部积极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在澳大利亚北部正式生效这部法律规定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经本人申请可以由医生采取措施加速其死亡。

人类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升,人们对高生活品质追求的同时,对死之品质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对安乐死的态度也产生了很大的改变,更多的是对安乐死的认可与赞同所以安乐死的大力倡导实质上就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在历史的车轮前进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苏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8]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正式公布了该法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在3个月后生效。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歌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3]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

(一)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

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对安乐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有关当事人网开一面,也难以摆脱违法性的纠缠;即使面临违法风险,安乐死也必然会客观地存在并引发人们的讨论。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立法,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

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在上海举行;1995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交了安乐死议案;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2003年12月21日,广东省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议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

[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态度

在我国法学届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有不同的观点.支持者与反对者的观点相互对立。

1.肯定安乐死的观点

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人人有权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终。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其对患者和家人都是一种煎熬。而且对实施安乐死的人引以刑罚处罚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国际上肯定安乐死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应顺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

对安乐死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违背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从科学发展角度看,“绝症”是相对的,允许安乐死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而且可能使医护人员不尽职责,安乐死可能造成病人身份地位不同,而对生命不一视同仁,安乐死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失去生活的勇气,这种消极悲观的人生态度不宜提倡,持这种态度的人认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根据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达1000万人,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当然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上述情况表明,社会现实生活已对安乐死提出了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为90.1%。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1、国内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

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

安乐死的本质在于解除病人的痛苦,是患者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使死亡过程和方式趋于安乐。因此,安乐死并不违反人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而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人性的尊严。如果人类的理性对死亡采取放任的立场,无视病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正处于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则既构成对病患者本人肉体上的摧残,又是对其本人人格及其家属感情的漠视。这种现象对[6][5]病患者是不人道的,对社会是不经济的。而安乐死行为科学地结束了人类一个阶段上道德无用及人性无奈的状况,由此可以认为安乐死是正当的。安乐死的正当性符合现代医学所倡导的救死扶伤及救死不能情境下的人道主义关怀与救抚,符合伦理学所推崇的人性为本、人格至尊,符合法学原则中所力行的保护主体自由、幸福和需求权利的原则。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安乐死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我认为两者虽然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两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实施安乐死的人生命短期内已确定将要终结,实施安乐死只是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其次,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是恶意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安乐死是为了解除临终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权是完全出于对患者的利益的考虑。

最后,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这是行为人在濒危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提出要求的一种被动选择的结果,是濒临死亡者自愿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所以该行为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 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已经是国内外的大趋势,安乐死在法制上的合法化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当前的经济水平相对落后,人口素质普遍不高,老龄化加剧,如果安乐死立即合法化,恐怕会导致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它的利用这一制度制造合法的杀人行为而被误用。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但是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无所作为,也不能急躁冒进,鲁莽从事[ 7]。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广

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对安乐死进行全国性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建议国家可在某个省、市,局部性地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积累经验。这种形式好处很多。通过个别试点、以点带面,使较大范围内的更多的人深入地了解、认识安乐死,接受安乐死。并且既为要求安乐死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又避开全面施行所面临的困难。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可行的。实施安乐死要求社会全员较高的文明程度,具备一定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疗条件,这些条件在我国的一些城市已基本具备。.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要严格限制,对于可以使用安乐死的患者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因为安乐死在形式上毕竟是一种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不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确的限制,则有可能导致安乐死的滥用.所以安乐死客观上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

一、濒临死亡。只有现代医学认为无可救药,现代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进入不可逆的死亡过程中的人,才能适用安乐死。第

二、存在巨大的肉体痛苦。没有痛苦的濒临死亡者亦不能适用安乐死。(2)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是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主体一定要严格限制防止他人滥用。所以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非经法定程序执行的应视为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处罚。

(3)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在病人的亲笔书面授权下才能实施。既不能是口头授权,更不能在家属或监护人的要求下授权实施。否则,将极易导致安乐死的滥用发生侵权现象。并且必须是医生对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已采用过,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时,为达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实施。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 (1)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作为安乐死的法定启动程序,是必经的程序。不经当事病人的申请而擅行安乐死,无疑会被认定杀人。因此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

确诊意见和必要的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才能提出安乐死。患者神智清楚时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同意意见应以书面作出并经公证方为有效申请;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其提出申请。

(2)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内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

(3)实施程序

在安乐死申请得到审定、批准之后,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1)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

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

在医生提供正确信息或在医生提供虚假信息而未加审查的情况下,审定机构如作出错误决定,或不能及时作决定从而延长了申请人的痛苦时间,或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责任,以致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该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应受处罚;违反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律师、公证人员、审定机构派出的代表等未对实施安乐死的各项工作如实的证明,疏于职守、马虎从事而导致实施有误,或虽未发生错误但有关证明材料未经规定作出的也应受一定的处罚。

总而言之,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最起码的权利。任

[8]何人未经法律允许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五、结束语

生存是人们需要的,从呱呱坠地的那一刻就决定你要生存下去,有生存的权利。但死亡是我们面临人生结束的最后一个阶段,作为独立的生命个体,我们应该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既然面临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呢?人的价值体现在对社会的贡献上,而这种价值也同时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那些绝症患者,整日饱受病痛的折磨,在呻吟中失去了尊严,怎样保证他的生命质量。

社会应为了保障人权将中国的死刑—安乐死趋向国际化,体现法治人性化。我国一般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加大对生命的保护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

“宁愿尊严的死去,也不愿意丧失尊严的痛苦活着”这是一些人生前遗嘱表明的态度,在病人确实无法医治又面临极端痛苦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这一意愿,我认为是人道精神的体现,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参考文献

浅谈安乐死范文第6篇

安乐死总的说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 自然单纯的以减少或去除死亡的痛苦为目的进行的不会人为缩短生命期限的行为;二, 以减少或去除死亡的痛苦为目的进行的会带来缩短生命期限副作用的行为;三, 为了减少或消除患者痛苦而取消积极治疗措施导致生命期限缩短的行为;四, 为了免除病危患者的痛苦而积极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笔者认为狭义上的安乐死指的是上述的第四种, 也正是存在最大争议的一种。因为其他三种是医疗上的正常措施或可以理解的行为, 而第四种本质上是一种积极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应该合法化的理由

(一) 安乐死具备正当性

从其正当性来看, 安乐死合法化符合人们对生命质量的追求, 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 维护公民自由选择生存或死亡的权利。人们活着是为了有质量的生存, 有尊严的活着, 而不是为了苟延残喘, 苟活于世。对于那些挣扎于生死线上, 依靠医疗器械才能存活的人, 其生命质量可想而知, 对患者本身失去了质量生存的权利, 而安乐死合法化可以使患者有尊严的死亡;对于社会而言, 医疗资源是有限的, 浪费资源延续低质量的生命会使更多人丧失生命, 而安乐死合法化可以使社会保留其医疗资源用于更有价值的地方, 保障了更多人的获得生存的权利。

(二) 安乐死具备必要性

从其必要性来看,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更好的保护亲属家人的权益, 立法活动迫在眉睫。在中国第一起安乐死案件中, 王某及医生蒲某因帮助王母免去死亡之苦, 惹上官司, 虽然最后判定无罪, 但是他们的生活陷入麻烦之中, 个人权益难以保障。而安乐死合法化, 会使得亲人的权益得以保障, 亲人可以在法律保护下使亲人免受病痛折磨, 使得亲人可以合法保护患者的尊严, 维护自己的权益。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能够合理满足社会需求。据世界癌症报告数据显示, 现今中国每年新发癌症晚期病例约196万, 而癌症疼痛诊疗规范也明确指出这些晚期癌症患者最常见的症状之一便是重度疼痛。在医疗技术有限的现今中国, 癌症晚期通知基本等同于具有时限的死亡预告书, 且如今针对此类患者缓解疼痛唯一实行的三阶梯止痛治疗在实践中也被证明无甚起色。的确, 在这些癌症晚期及其他病患者中有人选择忍耐坚持甚至出现了医学奇迹, 但这和196万甚至更多的总数相比又有多少呢?我们更要看到那些基本无可挽救且不能忍受病痛折磨的绝大多数患者希望安乐死的意愿和诉求。

(三) 安乐死具备可行性

从其可行性来看, 严格的操作程序使得公民的意愿得以保障和维护, 可行度较高。借鉴于国外的操作程序, 多次申请多次审核, 多名见证者, 这样的模式使得安乐死的操作过程更加严谨, 不会使一个患者草率的结束生命。在安乐死操作过程中, 既保护了公民生存的权利, 也保护了公民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 充分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意见, 使公民的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对不规范的社会行为具有解决力。虽然现今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安乐死作为犯罪处理, 但由于法律本身缺少对其主客观方面的明文规定, 现实生活中隐蔽的安乐死处理以及类似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私下制作交易安乐死的药物, 甚至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的掩饰, 其性质与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通过安乐死合法化这一进程, 我们可以用法条合理规定具体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以及程序, 将其公开化明确化以达到规范社会行为的目的, 保障人民权益。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成效远远大于投入。安乐死合法化牵扯的东西很多, 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 精力以及金钱, 可是其作为一个逐渐深入的“化”的过程, 是并不需要开始就投入太多的。同时, 安乐死合法化有效避免了安乐死不规范事件的发生, 体现了法律对这些回天乏术不堪忍受的临终病人自主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的尊重。在此基础上, 医疗资源也相对倾向那些仍有希望的患者, 给予他们生存的机会与权利。获得的成效远大于可承担的成本, 我们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

三、不应该合法化的理由

(一) 难以反映本质意愿

安乐死难以完全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不利于对于其生命健康权保护。我国目前没有能力提供完善的医疗保障, 因此难以保证患者平等, 自愿的行使权利。荷兰因为提供普遍的医疗保健, 因此加速亲属死亡的经济因素并不存在。而在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则处于自费或半自费医疗的状态, 医疗保障不健全。很多人希望安乐死不是因为“治不了“, 而是”治不起”。金钱可能会成为决定人们生存意识的一个重要因素。有钱可以治病, 没钱的人为减轻家庭重负而放弃自己的生命。这时“安乐死”的合法化必然导致对生命权利的不公正对待, 给予弱者更加消极的人生态度。安乐死适用对象是那些身患不治之症, 有极端痛苦的病人。越是生命危急人越有求生的本能, 如何确定他们是真正选择放弃生命还是出于怕家人承担巨额医疗费的无奈选择。

安乐死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很多疏漏。在荷兰大约有半数从未表示过愿意安乐死, 其他人则在结束生命以前不久没有表示过愿意安乐死以满足能够实施安乐死的标准, 许多人是昏迷或痴呆病人。如何能够保证每个患者都是在自愿、清醒明确的前提下做出安乐死的选择?而且即使事后建立审查制度惩治滥用职权的医生或者是不法分子, 悲剧已经发生而且无法挽回。

(二) 缺乏土壤

安乐死在当今中国缺乏合法化的必要条件, 贸然立法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当今中国医患矛盾尖锐, 不符合安乐死需要的用来保障不发生冲突的良好互信医患关系。加上, 当今中国的立法并不成熟, 对于安乐死的理论研究也不充分, 难以保证对像安乐死这样一个极富争议性和极难把握分寸的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立法。一旦贸然立法, 必然会使法律脱离实际, 其完备性得不到保障, 执行力不强, 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三) 与道德冲突

法律作为一种底线式社会规范, 应切合道德要求。安乐死本质上是一种被动性的死亡, 而非当事人自发实施的自杀行为。即使是当事人主动要求结束生命也与社会“生命之上”理念相违背, 又是否一种变相承认人们面对人生各种挫折时自杀行为的合理性。法律一旦打开这样一个口子, 为那些想要逃避巨额医疗费和照顾义务的家属提供借口, 病人的生命权便难以保障。安乐死合法化诱发大众对于生命特别是微弱生命的漠视态度, 其危害无法估量。

中国的传统观念注重伦理道德。其中主流思想儒家思想对于孝文化、礼文化又极为重视。百善孝为先。而这种对帮助尚未停止呼吸的亲人结束生命的做法, 有违奉养父母的孝道。一个人出现生命的困难时要尽其所能帮助他留在这个世间, 对生命抱有积极的态度。安乐死如果合法化, 在当今中国可能是一种对于传统道德的冲击和对生命的亵渎。

四、结语

笔者认为, 从法律视角看, 安乐死欠缺正当性, 故不应当合法化。法律上正当性的来源, 第一需合乎宪法与法律原则。宪法是体现全体公民共同意志的根本大法, 是法律的根本价值来源, 从现行中国宪法文本看, 第三十三条指出, 生命权是宪法的基石, 全体公民将生命权视为最高价值。安乐死是医生以消解痛苦为目的结束患者生命, 法律肯定医生此行为, 即承认消解痛苦重于努力生存, 与现今全体公民所认可的宪法基本价值体系相悖, 法律原则亦是如此。第二需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契合, 民法第98条规定中, 生命利益为自然人最高利益, 安乐死亦背离于此, 法律上正当性如何保证?

摘要:在2016年3月1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湖北省代表团召开的小组会议上, 全国人大代表、华中科技大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李培根建议考虑“安乐死”立法。其实, 安乐死在当今中国能否合法化是一直被热议的话题, 而讨论这个话题必须明晰安乐死是什么, 在当下是否有需要以及存在的土壤, 合法化之后会有什么影响。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当今中国

参考文献

[1] 李茂久.从敬畏到接纳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法理基础探讨[J].医学与法学, 2016.1.

[2] 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1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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