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制探析论文范文

2024-03-14

我国劳动法制探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一个人应该具备的基本道德品质,大学生诚信的意义更为重要,但当前大学生诚信缺失现象严重。从当代大学生诚信缺失现状着手,分析其形成原因并从社会环境、家庭、高校、个人方面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大学生;诚信;道德

诚信既是一个道德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从道德的角度看诚信,诚信的根底在于人具有内在的道德品质;其实施是由内而外,推己及人的,其基础在己,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自尊和尊人的道德要求。从法律角度看诚信,诚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指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尤其是在私法上普遍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它强调的是规范与监督”[1]。从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来说,诚信的意义就更为重要,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大学生树立理想信念的基础。当代大学生应该继承和发扬诚信道德,把诚信道德作为高尚的人生追求,大学生的诚信意识、诚信行为、诚信品质,关系到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在一定意义上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未来。所以,大学生只有养成诚实守信的道德品质,才能真正忠诚于国家和民族的事业,才能牢固树立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终生奋斗的理想信念。

一、当前高校大学生诚信缺失现状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说文解字》认为“人言为信”,程颐认为“以实之谓信。”可见,“信”不仅要求人们说话诚实可靠,切忌大话、空话、假话,而且要求做事也要诚实可靠。而“信”的基本内涵也是信守诺言、言行一致、诚实不欺。“诚”主要是从天道而言,“信”主要是从人道而言。故孟子曰:“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当前,大学生的诚信状况总体上是健康向上的,但在一些大学生身上存在着诚信缺失现象。

(一)学习诚信缺失

学生的首要任务就是学习,其次才是从事一些学生组织工作、参加校园文化活动等,但现在有一部分大学生缺失考试诚信,平时抄袭作业,考试也作弊抄袭,就连毕业论文都是从网上下载抄袭他人的。而且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大学生作弊也出现了新的特点。一是作弊队伍不断“壮大”,由过去个别人变成了一群人,不光是学习成绩差的学生作弊,学习好的学生为了得到高分也开始作弊。二是作弊心态发生了变化,由过去害怕偷摸作弊变得毫无羞愧。三是作弊手段有了新形式,作弊工具现代化,由过去夹带小纸条变成现在用手机给答案拍照发微信,以供大家共享,还有的英语四六级考试用“枪手”代答卷等。

(二)经济诚信缺失

拖欠学费,有钱也不去早些交齐学费,助学贷款不按时偿还,这些都是经济上不诚信的表现。助学贷款是国家为缓解高校贫困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求学压力而实行的一种无担保的信用贷款。国家助学贷款不需要担保人,完全凭借大学生的个人信用,这是国家实施科教兴国的重要举措。但助学贷款在执行还贷过程中却遭遇到信用缺失的情况。很多大学生拿到了国家助学贷款却不按时偿还,经济诚信缺失。

(三)学历作假,就业违约

一些高校大学生为了在毕业时能够找到一份好的工作,就在学历和推荐材料上弄虚作假,签订就业协议后又违约等不诚信现象时有发生。具体表现为:有一部分大学毕业生在推荐材料上不能向用人单位提供真实的个人材料。还有的毕业生为了更好地包装自己,将自己最优秀的一面向用人单位展示,而将自己薄弱不足的方面加以隐瞒;还有的学生私自篡改学习成绩,制作假证书、伪造学历档案等。在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有的毕业生在履行就业协议上不守信用、随意违约,或是就业没多久就跳槽,打乱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计划,也损害了学校的形象。

(四)生活方面诚信缺失

大学生生活方面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同学之间不讲诚信、出卖同学利益、偷盗同学财物,还有的学生恋爱动机不纯,在家庭中为达到个人目的对父母说谎,在学校借阅图书不归还等等。

二、大学生诚信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因素

目前,我国社会诚信体系还没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尚不完善,对诚实守信宣传氛围不浓烈,人们的诚信意识淡薄。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也跟着发生了很大变化,一切追求利益最大化,拜金主义思想严重,导致一些大学生对物质需求表现强烈,加之社会上一些不良思想和现象也使得青年大学生的价值观受到冲击,致使诚信意识不强。

(二)家庭因素

家庭教育对人的思想影响具有一种特殊的感染力和影响力,家庭是孩子接受道德教育最早的地方,也是诚信教育的启蒙学校。家长及亲戚在大学生诚信教育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2]。而有些家庭在孩子教育上,不注重诚实守信,不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给孩子树立了坏的榜样,导致孩子缺乏诚信观念和意识。还有的家长对孩子不诚信的言行不加以制止和引导,从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孩子的诚信缺失。其实,在家庭教育中,孩子是父母的影子,而家庭就是复印机,孩子就是父母的复印件。

(三)学校因素

高校的首要任务是培养人才。有些高校在培养人才中往往只注重知识的传播,却忽视了对学生的德育教育。而诚信教育就是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所以高校在对学生的诚信教育方面力度不够,诚信教育和约束机制不健全,而教师只注重教书,诚信育人功能发挥不到位。这些现象都导致大学生诚信缺失。

(四)个人因素

当代青年大学生多为独生子女,从小在优越的环境中成长,物质条件来得容易,以至于心理承受能力差,意志力不坚强,存在以自我为中心的自私心态,对外界要求多而不思付出,极少考虑自己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而只顾追求个人名利。这种自私心理使他们往往重利轻义,不守诚信。当代大学生由于受到各种利益和功利的干扰,许多大学生变得浮躁,在学习上投入的时间和精力过少,考试时想用作弊等歪门邪道蒙混过关。

三、加强大学生诚信教育的对策

(一)社会环境

要加强大学生的诚信教育,就要优化社会诚信环境。首先应该为全民讲诚信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用诚信作为公民道德建设基本规范,倡导诚实诚恳、信用信任,也就是以信用取信他人,对他人给予信任。诚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中基础性的行为规范,也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再有就是应该为大学生诚信创造环境氛围,通过健全诚信道德方面的相关法制并广泛宣传,增强社会全体公众包括大学生的职业道德观念,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使全体公民不做背叛诚信的事。

(二)家庭

家庭教育对孩子的作用是社会教育、学校教育所不可比拟的,家庭成员在教育孩子时应该言传和身教相结合,家长作为孩子的启蒙老师,在教育孩子方面应做到言而有信,重视孩子诚信品质的培养。在家庭教育的过程中要体现孩子的主体性,引领孩子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发展方向,要求孩子做到的,家长首先应该做到,从日常生活的点滴小事做起,时刻检点自己的言行,为孩子树立诚实守信的正面榜样。只有这样,才能对孩子的诚信教育取得实效。

(三)高校

1.建立大学生诚信档案,加强制度建设

大学生诚信档案是一种写实式的纪录,它对学生的各方面有较为全面、真实的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学历确认,主要对大学生的学历、学位、技能培训证书等合格情况的确认;二是鉴定大学生在校期间的思想品行、学业成绩、任职、社团活动、社会实践等情况;三是诚信证明,包括个人信誉度、奖惩情况以及学生在校内和社会上兼职和其他重大事项中的经历诚信表现等[3]。因大学生诚信档案是写实纪录,建立诚信档案的好处就是大学生会更加注意自身形象,矫正不诚信行为,学生在毕业时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数据库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而招聘单位可以到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查询求职大学生信用情况,并结合其综合能力决定是否录用。

2.构建和谐诚信的校园环境,发挥环境育人的作用

开展大学生诚信教育是构建和谐校园环境的必然要求,高校应营造校园诚信氛围。一所学校是否和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体师生的诚信道德素质,所以高校应该建立诚信教育的长效机制,探索大学生明礼诚信的方法和途径,营造诚信氛围。组织开展诚信考试宣传月活动,设立“诚信考场”,考生自愿报名,考场内不设监考老师,让学生真正理解诚信的意义。成立教师和大学生诚信宣传志愿者服务团,充分发挥先锋模范带头作用,推动整个校园诚信风尚的形成。教师和大学生诚信宣传志愿者服务队要承担起传播诚信道德知识、弘扬诚信道德文化、践行诚信道德行为的重任,通过参与诚信宣传活动,使诚信理念深入人心,为构建和谐诚信校园做出积极贡献。

3.教师示范,做诚信典范

孔子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其职责是教书育人,首先是教学生做人,如何做人,做一个怎样的人。要塑造高尚道德的人才,必须要认真贯彻诚实守信、言行一致的行为规范,注重为人师表,追求以德立身。教师的示范性很强,教师讲诚信,不仅会成为学生的榜样,而且还会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

4.校园文化活动中加强诚信教育,培育诚信文化

高校可将诚信教育寓于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中,比如开展“守信为荣,失信为耻”诚信专题讲座,邀请诚信道德模范讲述诚信的意义,普及、宣传诚信知识,组织专业人员为大学生讲解助学贷款的申请、办理、还贷及诚信档案知识,开展诚信助学贷款讲座,开展以诚信为主题的辩论赛和演讲比赛。通过这些活动,将说教色彩浓厚的教育转变为大学生乐于接受的形式,从而加强诚信教育力度。

(四)个人

孟子曰:“车无辕而不行,人无信则不立。”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要求之一。诚信是大学生全面发展的前提。作为当代大学生,应该加强自身思想道德修养,增强理论知识的学习,树立诚信观念,认识到诚信的重要性,讲诚信、讲道德,言必行、行必果,诚实守信、表里如一。在学习、考试、撰写论文、日常生活和经济行为中真实诚恳,为自己塑造一个诚信的人格。

总之,诚信是立人之本,是一种不可缺少的道德修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要加强大学生的诚信教育,就应该优化社会诚信环境,营造诚信氛围;高校应加强学生诚信教育,发挥教师立德树人的榜样示范作用,丰富诚信文化,建立大学生诚信档案;大学生自身也应该加强道德修养,培养诚实守信品质、塑造完美人格。

参考文献:

[1]王培慧.高校大学生诚信缺失的原因探究[J].吉林化工学院学报,2007(6):64.

[2]李洪伟,宋平,王炳成.大学生诚信的影响因素分析[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120.

[3]朱永忠.大学生诚信缺失分析及对策探析[J].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5):117.

我国劳动法制探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文化市场发展也开始得到重视,文化市场内容更是精彩纷呈。广义上指能够提供文化服务的场所即为文化市场。文化执法则是与文化市场相关联的由文化执法部门负责监督和稽查的活动,目的是为了保障文化市场环境更加的规范、健康和有序。近几年来文化市场迅速发展的同时,文化市场的管理出现了较多的问题,这就需要发挥文化执法的积极作用。文章主要对文化执法在文化市场发展中的促进作用进行研究。

关键词:文化市场;文化执法;作用研究

文化市场的发展一方面对丰富群众的精神生活和内心世界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文化市场像雨后春笋般迅速地发展起来,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的同时更是为国家的发展创造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文化市场的发展,例如文艺表演,传统的艺术表演不仅带给人们精彩的视觉冲击,更是对传统文化的一种回顾,有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文化,增强国民的民族自豪感。但是在文化市场发展过程中也会充斥着一些较为低俗的活动,更是影响了我国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发展。为了保护文化市场的发展,发挥文化市场的积极促进作用,文化执法活动的存在具有必要性。

一、我国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的必要性

文化执法主要是通过相关执法部门对以上文化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稽查,确保我国的文化市场在一个规范、法制、健康、有序的范围内进行。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作为保护和调整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实现文化市场管理的具体标志,其质量水平,与实现民族文化市场管理和国家经济的发展直接相关。第一,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是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需要。文化市场发展遭遇瓶颈,发展跟不上时代的变化需要,综合执法盘活了执法活力,提高管理水平。第二,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是一种新兴的执法方式,适应了我国行政部门的大部制改革。第三,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是打造高质量高水平执法队伍的需要。只有明确执法分工,才能更好依据规定开展执法活动。第四,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是适应全球化,提升综合国力的需要。“全球化首先是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进程引动政治全球化、文化全球化、生活全球化进程。”文化市场发展水平的高低,决定着一个国家综合实力程度的高低。

二、文化执法在文化市场发展中的作用分析

1.监督文化市场的活动,科学指导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督察文化市场的活动,正确指导参与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规划工作,只有深入市场,能及时、全面地了解文化市场的发展状态,才能达到文化执法部门在管理文化市场过程中才能达到完美和想要的效果。为了达到完美的效果,执法人员通常要深入到各市区县等进行文化市场的查访,在不让人察觉的情况之下,一一排查文化市场所存在的问题。例如,以××省为例,由省级文化部门的执法督察人员定期的每周一次派出特指人员去不同地区的文化市场进行按下调查走访,在当地的文化执法部门的配合下,向省级反应各地文化市场所存在的问题,再由省级部门针对市场存在的问题指定有效的政策制度解决问题,这样不仅打击了文化市场发展中的混乱的行为,而且市场发展环境状况能使国家及时全面掌握。由此,湖北省的文化执法部门就取用了这种方法,在2010年揭发了多数非法经营的网吧,规范了当地多数网吧合理的经营。

2.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文化市场发展

对于文化市场的发展来说,文化执法人员的执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对于它有着重要的影响。文化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管任务中要注意,贯彻公平的原则,有责任感,将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贯彻落实为人民服务。将依法行政,为经营者提供优质的服务两者相结合,实现在管理和服务两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样广大的经营者才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从而使文化执法部门的工作量得到有效的减少,使执法效率提高。第二,提高文化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有着积极的影响。如今文化市场发展日新月异,文化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也会千奇百怪,所以文化执法人员更需要随时提高业务水平,将每一次的任务都当作一次就机会,那么在长期的努力下业务素质肯定会得到提高。同时文化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的提高,对于应对政府职能的转变也有积极的影响,可以更加高效公正地为文化市场的发展出一份力。

3.强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队伍建设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的素质明显提高,但总体水平还有待提升。执法队伍,是专门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路人,建设一支高政治觉悟、高业务水平、高清风廉洁的队伍,才能更好的加强管理。首先,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以先进思想文化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观念。其次,加强业务知识学习,培育良好的法律素养,强化执法人员的业务素养。再次,规范队伍作风建设,转变作风,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服务。最后,加强队伍监督,落实评议考核制度,促使行为规范。

三、结语

文化市场在发展过程中的影响不仅有好的一方面,也有坏的方面。因此文化市场发展表现出了双重性,如果将文化运用的好的话,不仅能够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增强人们群众的文化知识,还能丰富内心世界,另一方面对弘扬传统文化有着巨大作用;反之,文化市场运用得不好,可能就是对国家文化软实力的一种“迫害”,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和文化教育。为了促进文化市场的发展,发挥文化执法的作用很重要。所以我们文化执法部门要不断提高监管技术,进一步提高对文化市场的认识,努力改进工作作风,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管力度,推动文化市场更加健康的发展,我们相信,提高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必然能够适应历史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

参考文献:

[1]于洪艳.论理想的文化执法模式[J].改革与开放,2009(03).

[2]周翔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研究[J].宪法学与行政法学,2013,15(9):67-68.

[3]杜红梅.文化执法在文化市场发展中的促进作用探析[J].群文天地,2012,15(8):56-57.

我国劳动法制探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本文认为,新破产法对法院的职能定位存在着公权越位和私权错位的立法失误。当前破产法中法院职能应向“去行政化”与“去民事化”方向改革,以实现破产审判职能的理性回归。在“去行政化”改革方面,可以在现行司法行政体系内设置破产管理人监管处(科)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并推行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制度;在“去民事化”改革方面,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确定上,则应实行以债权人会议决定为主、人民法院指定为辅的立法模式。

关 键 词:公权越位;私权错位;审判职能;去行政化;去民事化

收稿日期:2012-03-06

作者简介:陈义华(1978—),男,湖北秭归人,广东肇庆学院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讲师,研究方向为商法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1](p162)由此可见,权力行使的边界必须界定清楚,否则,权力极易被滥用。在我国,尽管新破产法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明确了法院的职能和功能定位,但新破产法对法院的职能定位仍然存在着严重的职能越位和错位问题。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法院在破产法中的职能边界。

一、法院职能的越位和错位:新破产法的立法失误

当代破产法担负着公平清理债务和治理困境企业的双重任务,[2](p160)但无论是公平清理债务还是治理困境企业,均属民商事法律调整范畴。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问题,应属于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依法不应当被纳入破产程序。然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却通过行政立法手段另行制定了一套与破产法性质不符的包括解决职工失业救济、安置费用等问题在内的政策性破产制度。这为地方政府干预破产程序、侵蚀司法权力提供了“合法外衣”。

为了纠正旧破产法在施行过程中出现的前述立法失误,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从立法上尽量排除了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不正当干预,强化了司法权力在破产法中的职能和地位。据笔者粗略统计,新破产法中出现“法院”一词共有159处,涉及条文51条。该统计还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在新破产法中,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仍然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当然,作为沿袭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我国,确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无可厚非。不过,确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并不意味着法院的权力可以渗透到破产程序的任何环节。实际上,大陆法系破产法中提到的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系指法院在行使破产审判权时的主导地位。至于超出破产审判权范围的事项,自然不应由法院“主导”。然而,从新破产法的立法规定来看,当前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能定位明显存在着超出破产审判权范围的权力越位或错位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公权越位

新破产法的重要亮点之一,就是首次明确规定了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从而取代了在我国已施行多年的“清算组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现代破产制度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制定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则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管理人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由此不难看出,法院在行使破产审判权的职能之外,还负有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行政管理职能。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法院充当了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

实际上,纵观一些市场经济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政府通常会设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的行政管理机关来行使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管理职能,如英国和香港地区的破产管理署、美国的联邦受托人、俄罗斯的联邦企业重整与破产管理局等等。[3](p138)比如在英国,根据 1986年《英国破产法》,在各种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该法要求的资格而任职的 ,构成犯罪行为。所以,要取得从业资格有两条途径:一是需要向工商部申请个人营业执照 ,二是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申请人必须是达到7家指定的职业授权机构所要求的相关教育水准并已经通过专业考试,并被授予这些专业机构成员资格的人。工商部在决定授予个人营业执照前,应审查的事项为: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教育、训练或经验;有无因欺诈、威胁等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在过去的工作中有没有违反英国或外国破产法的规定。[4]

综上所述,新破产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越位行使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做法,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与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独特法律地位不相符,属于法院破产审判权的越位。

(二)私权错位

纵观新破产法的立法规定,新破产法在界定人民法院的职能问题上,除了越位行使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之外,还存在着错位行使债权人的民事权利问题。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则由人民法院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依据,在一定比例范围内确定。由此可见,根据新破产法的司法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在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及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方面,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事实上,笔者认为,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及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事宜应属于私权范畴,宜由私权主体来行使。人民法院作为公权机关不应过多干预私权主体指定破产管理人和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事宜。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对于维护各利益主体的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在设计破产管理人的任免制度及报酬制度时,应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出发设计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和报酬制度,从而堵住法官寻租的制度漏洞。对此,2006年11月媒体报道的深圳中院多名法官被“双规”的破产腐败案就是一个很好的教训。该案中的事发法官都与破产案件有关。根据当时施行的旧破产法,破产案件的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和会计师,而如何聘用和聘用何人都由法院决定,于是就出现了破产案件的律师费达2000万的惊人现象;而专门办理破产案件的律师逐渐形成一个凝聚在主审破产案件法官周围的利益集团。[5]可见,如果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设计和报酬制度设计方面继续坚持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确定的做法,容易混淆破产审判权与私权的权力(利)边界,不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二、破产审判职能回归:法院职能的理性定位

2006年深圳破产腐败案给人们的教训是深刻的。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新破产法首次引入了管理人制度并强化对破产财产的监管,将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与分配的责任赋予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社会中立机构,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等,从而收回了法官原来拥有的配置相关人员与资源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权力寻租。然而,由于新破产法在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前述权力越位和权力错位问题,极有可能成为滋生司法腐败新的温床。对此,新破产法起草者成员李曙光教授特别指出“法院职能应有所变化”。[6]笔者甚为赞同李曙光教授的观点,并主张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职能应向破产审判职能回归。这是因为:

(一)人民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的地位决定了破产法院应以审判职能为己任

在我国,《宪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除此之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我国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是国家的审判机构,“其根本甚至唯一任务是案件审判和纠纷解决”。[7](p24)具体到破产案件而言,人民法院的首要职能是独立行使破产审判权,其权力范围主要应包括程序控制权、制裁权、调查取证权、监督权、裁判权、保全及强制执行权、建议权。[8]因此,我国应在破产法中重新确立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地位,准确界定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的审判职能范围。

(二)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要求破产法院职能应向审判职能回归

公法与私法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方法。根据大陆法系学者的一般观点,私法即市民社会的法,公法即政治国家的法。其中,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称之为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则称之为政治国家。破产法作为处理企业无力偿债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性质应定性定位为私法。这是因为:第一,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本精神,其根植于市民社会之土壤中。[9]新破产法统一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并且规定了相同的破产原因和破产条件,从而体现了私法的主体平等原则;第二,坚持债权人自治。破产程序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整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和过程的司法程序,其主要功能在于为私权纠纷提供解决制度。所以,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破产程序是在公力监督下的债权人自治程序;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破产法是债务清偿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则是应有之义。综上,既然破产法属于私法,那么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就要坚持私法自治原则。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应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其职能也应向破产审判职能回归。

(三)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决定了破产法院应以审判职能为导向

破产程序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对破产程序固有属性和一般规律的认识,是立法中预先设计的关于破产程序的理想结果。它是破产立法的出发点,又是破产立法的归宿点,是立法原则与司法原则的统一。其特征包括:法定性、概括性、层次性和变化性。[10](p44-45)新破产法第1条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事实上,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利益是相互排斥的。即便同是债权人利益,各个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想真正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就必须使破产法院处于独立、中立、消极的审判者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者的天平不会发生倾斜,才能保证破产法院的职能不与破产法的目标价值背道而驰。

(四)破产程序的司法属性决定了破产法院应以审判职能为中心

对于破产程序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性质和特征,学者们意见不一,括起来主耍有三种观点:诉讼事件说、非讼事件说和特殊事件说。[11](p5-6)其中,诉讼事件说主张,破产制度是由破产法确立的,以保证破产财产完整并使破产债权得到公平的清偿,以使债务人得到重生,从而避免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保护制度;非诉讼事件说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非诉程序;特殊事件说则主张,它是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所不可比拟的,不能一般地适用民事诉讼或者非讼程序规范。因此,破产程序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程序。三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事件。实际上,新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是明证。从该条的规定内容来看,破产程序是一种审判程序,破产程序须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总之,破产法院的地位系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能理应以审判职能为中心。

三、破产法的改革路径:“去行政化”与“去民事化”

(一)破产法院职能的“去行政化”与破产司法行政权的重新配置

如前所述,破产法院理应以审判职能为己任。然而,新破产法的个别制度设计却背离了其职能定位。比如,由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并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从管理人名册中产生。这种做法实际使人民法院担当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角色,从而使法院成为了破产管理人不折不扣的管家婆。[12]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与人民法院的国家审判机关角色严重不符,极易形成司法腐败的瘟床。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不应当被赋予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为此,一部科学的破产法应当力求使法院的职能“去行政化”,即将破产法院职能中的司法行政职能剥离出来由独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对此,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李曙光教授早就提出,应当由政府成立破产管理局负责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在特殊情况下担任公共破产管理人,负责解释有关规则,起诉破产企业有违规情形的高级破产管理人员等。[13]不过,考虑到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一性,为避免行政机关机构臃肿,降低执法成本,笔者主张在现行司法行政体系内设置类似律师管理处(科)的职能部门,比如设置破产管理人监管处(科),以行使对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另外,笔者还建议实行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制度。具体制度设计为:在破产法中分别明确规定中介机构和个人申请办理管理人执业许可的条件,由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和个人颁发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证。只有取得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才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

(二)破产法院职能的“去民事化”与债权人自治

从世界各国破产法改革的立法实践来看,破产法运动的发展标志之一就是弘扬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而贯彻破产法私法精神的第一要义就是坚持债权人自治。如今,世界各国在制定破产法规则时普遍遵循债权人自治原则,即“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或者选任其代表,对破产程序进行的有关重大事项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以监督破产管理人或者法定的其它财产管理人正当履行其职责”。[14](p129)破产程序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法院只扮演消极角色。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者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法院即认可而具有法律效力”。[15]

事实上,我国新破产法在制度设计方面也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如新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并对债权的调查、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任或更换、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力。不过,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确定方面的制度设计却与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背道而驰。为此,笔者主张,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确定上,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议较大的权力,实行以债权人会议决定为主、法院指定为辅的模式。而破产财产价值的减少损害最大的是债权人,因此,相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主体而言,债权人最为关心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实际上,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本身对债务人及其职工等其他利益主体而言也都是有利的。因此,如果实行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并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有利于公平保护破产程序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

至于具体制度设计方面,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做法将破产案件分为可分配财产较多的破产案件和可分配财产较少或没有可分配财产的破产案件两种类型,并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破产案件设计不同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和破产管理人报酬确定制度。其中,对于可分配财产较多的破产案件,则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度,即由人民法院向全社会公开招标破产管理人,然后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从取得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的投标人中根据“业绩优先、报酬优先”的原则确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及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对于可分配财产较少或没有可分配财产的破产案件,则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破产基金。由人民法院从取得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的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破产管理人,并根据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依法合理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该报酬直接从国家建立的破产基金中支付。另外,为了保障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贯彻实施,笔者主张在破产法中设置相应的强制性条款,即一旦被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其必须无条件服从法院的指定并公正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向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限制其执业甚至吊销其执业许可的司法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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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

(责任编辑:徐 虹)

Bankruptcy Court Judge in the Function of the Rational Return

and Reform Path in this Pape

Chen Yihua

Abstract:The functional orientation of new bankruptcy law exists offside public rights and proprietary dislocation of legislative faults.The current in the law the fun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should be Toward reform to “go administration is changed” and “to the civil”,in order to realize the bankruptcy reform trial function the rational return.In terms of reform to “go administration is changed”,should be in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system installed in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upervision (division) in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and promot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practice license system;In terms of reform to “to the civil”,should determine the creditors' meeting decided to give priority to,the people's court to designate as the auxiliary legislation mode in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of the selection and reward.

Key words:offside public rights;proprietary dislocation trial function;go administration is changed;to the civil

我国劳动法制探析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劳动关系;法律机制;劳动合同法

和谐的企业劳动关系不仅对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至关重要,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与经济水平的健康增长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十六届四中全会全面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同时也对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正式吹响了号角。作为当今社会经济中最为普遍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呈现出了不少新的时代特点,同时诸多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此时,如何完善加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进而推进和谐社会发展的法律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1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诉求

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经济关系,在整个企业经济运营中占核心地位。在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构建和谐的企业劳动关系突显其重要性。

1.1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迫切性与必要性

自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以来,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状态,并暴露出诸多不良现象与矛盾。从社会的发展进程来看,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因为以下因素而显得尤为必要:

(1)劳资纠纷问题在当今社会日益增多,劳动关系当事人的矛盾激化。现代社会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使得在法治框架之下他们逐渐发现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存在的明显的或是隐含的不公平制度与行为。而事实上许多企业确实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去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在用人方面随意性较强,存在较为任意地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一致导致各类冲突的发生。

(2)和谐劳动关系也是长久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与政府三者关系的重要前提。只有在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其价值才能得以更好的展现。一旦劳动者的归属感增强,也会增加其在工作岗位上的干劲与责任心,进而在实现劳动者自身价值的同时给企业创造更大的利益,达到双赢的局面。从政府角度看和谐的劳动关系不仅让政府减少了政务上的压力,也更容易拉近政府甚至整个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距离,由此看来,进一步加快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迫在眉睫。

1.2新社会背景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时代性的重大意义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加快构建和谐社会进程的需要,一旦全面实现了和谐的劳动关系,将会在以下几个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1)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和谐相处,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缔结了劳动合同之后,在实际生活中不乏出现各种劳工纠纷,大大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稳定。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中,我们要力争减缓进而消除此矛盾,合理建立各种机制以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实质平等地位,而无强弱之分,促进劳动关系的全面和谐。

(2)有利于平衡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公平正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各方利益比较平衡、社会成员利益得到尊重的社会。通过建立和谐的企业环境,实现实劳动关系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进而促进社会大环境的安定。

2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及其法制建设之不足

从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多起劳动争议可以看出,大多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并非基于实质上的公平所导致的,而且多种协调机制存在瑕疵与不足。

2.1我国现阶段劳动关系不和谐的表现

经过社会各方的诸多调查,揭示出了我国现阶段劳动关系不够和谐的多方面原因。如截止2007 年底我国职业病累积病例676562 人,在家装、建筑行业中患病人数不断攀升。而且据北京市的一项调查显示,超过90% 的农民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受到极大损害。这些调查折射出我国劳动关系的不良现状,除此之外我认为还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不和谐现象:

(1)部分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有法不依或蓄意规避法律规定。不少企业以各种方式钻法律漏洞,以规避法律责任。用人单位通过订立“霸王合同”,变相将员工的薪酬压到法定最低标准之下等方式压榨劳动者。长久以来,给劳动关系的运行埋下了隐患,严重影响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2)劳动者缺乏民主而畅通的诉求表达渠道。我国现在尽管已经存在专门为劳动者建立的利益表达渠道,如三方协调机制、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并没有发挥设想中的作用。真正在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诉求无门,即使意图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权益保障也会遭遇各种意想不到的阻碍。

2.2《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创新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与实施是进一步构建和谐社会必然结果,此法以推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保障,以新的面貌将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推上了另一个高度。

(1)进一步平衡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地位,并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法明确界定并扩展了法律适用的主体,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双方的权益。该法在用人单位的权利上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力求更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利益,进而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2)较为全面地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强调劳动者保护是这部法律的核心原则,保护劳动者是通过规范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来实现的,只有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才能保证劳动关系的健康、和谐、稳定。

3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制建设的思考

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以法治为中心,构建一个秩序井然、公平正义、和睦相处的社会。劳动关系作为社会经济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需要一套合理健全的法律机制加以规范。

3.1进一步完善相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制基础是和谐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是促进和谐社会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可见劳动合同在整个劳动关系构建与运作过程中都起到关键性作用。故我们以可以订立合理规范的劳动合同为出发点,探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制条件。

(1)劳动立法应充分体现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多年来,劳动者始终在劳动关系中扮演相对弱小的一方,唯有真正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与利益的对等,才能实质意义上实现和谐劳动关系。

(2)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合意的书面表现,在劳动关系运行中对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起到一定程度上的规范作用。一旦法律不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必然会导致大量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出现,更不利于保障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利。故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需对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律条文形式进行确定,为劳资纠纷的解决提供必要的依据。

(3)法律应合理制定关于规范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制定强制性规定,引入国家公权力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对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平衡与保护,目的是更加合理而有效地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将劳动关系推上和谐社会的进程中。

3.2健全完善快速高效的纠纷处理机制

劳动关系在运行过程中必不可少会出现各种类型的劳动纠纷,因为社会形态在不断变化,当事人的各自需求也在发生潜在的转变,我们无法彻底遏制矛盾的出现,但我们能制定一套相对完备的纠纷处理机制防患于未然。我国近些年一直在不断摸索中改进争议解决机制,从工会制度、集体谈判权、劳动诉讼与仲裁等可以看出我国已十分重视这项工作。然而,如何真正实现纠纷处理机构健全,处理程序简单快捷,处理成本低廉等目标,仍是我们亟须努力去探索研究的。

3.3完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保障机制

完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保障机制,其中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为中心内容,因为这不仅是劳动立法的基本目的所在,更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现实所需。法律赋予了劳动合同双方相应的权利,然而在劳动实施环节中,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障权、劳动卫生安全保护权等权利并未得到落实。故有关部门应加快完善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在合理均衡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重点关注劳动者权利的真实享有情况,制定必要的方案进行合理协调,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4实现企业发展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统一

基于以上的分析与思考,对于和谐社会中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4.1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劳动法规及其配套措施

从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在劳动法制的进程上向前跨了一步,但却仍然缺乏一套有效地配套措施辅之以规范劳动关系,合理弥补法律的漏洞。

4.2进一步加强政府职能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调控作用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微观上看是单个企业的问题,宏观上看是整个社会的问题,政府因其在经济社会中的职能而决定其地位。由此,政府的政策对社会经济调控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唯有真正树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通过法律、政策制度和经济调控手段等方式来调控劳动关系,才能缓解劳资矛盾,推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4.3切实激励企业自主为改善劳动关系而努力

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一直以来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劳动者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之外还需要遵守企业内部制定的相关工作规章制度。各企业只有立足于社会需求,以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互信互利为经营原则与理念,以合理人性的方式将企业文化植入每个劳动者心中,切实建立与劳动者的良好关系,这才能较好的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和利润。

4.4进一步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关系根本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劳动者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的前提就是有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基础。为打下这夯实的基础,我们需要努力让劳动者得以体面地劳动,能公平分享劳动成果。

然而即使我们实现了法律机制建设上的丰硕之果,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实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仍将任重而道远。司法机关作为劳动纠纷最终的裁判者,需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司法。《劳动合同法》所追求的劳动关系应是一种动态和谐,绝不是使劳动关系回到计划经济时代的凝滞状态。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之下,完善法律机制建设与司法裁判,辅之以多种机制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全面实现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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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景芳.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创新与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J].改革与战略,2008,(40).

我国劳动法制探析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在理念上和制度上具有较多的创新之处,确立了一系列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如扩大环境监管权限制度、明确政府环境责任、强化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等等,这些都对我国环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探讨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取得成功的原因和启示,并对该条例的具体实施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 键 词:《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地方环境立法;政府环境责任

收稿日期:2013-06-18

作者简介:邓可祝(1966—),男,安徽当涂人,安徽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环境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节能减排背景下政府环境责任实现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YJA820012。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于1994年,2000年针对个别条款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为适应环保新形势的要求,2006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计划,并于2009年7月21日通过了新《条例》。[1]这部环境立法具有鲜明的特点,对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和其他地方环境立法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条例》的创新

《条例》是深圳特区环境保护的综合性基本法规,是深圳特区环境管理和环保执法工作的依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不仅重视《条例》修改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而且还重视《条例》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作用,强调其实效性。与一般的环境立法相比,《条例》具有较多的创新之处。

(一)《条例》的理念创新

理念是立法的灵魂,环境立法需要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这在许多国家的环境基本法都已得到证明,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将国家环境政策所追求的总目标定位为:“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建设性的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满足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2]这样的理念,指导了整个国家特别是行政机关的环境行为,对美国环境法制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深圳特区的《条例》也十分重视立法理念,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环境优先理念。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是环境立法需要处理的基本关系,也是最难以处理的问题。我国《环境保护法》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关系的理念是将环境立法作为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方法,[3](p48)这一理念对于各地政府处理经济与环境的关系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但国外和我国的一些地方环境立法中已经体现了环境优先的思想。如1967年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和《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我国,江苏省第一个明确提出了环境优先原则,即2004年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4]这些理念对于立法起到了良好指引作用。《条例》对于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以明确,即“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第3条)。明确了环境优先,对于今后的环境保护无疑会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虽然《条例》只规定了城市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整个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⒉环境友好理念。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已经逐渐成为我国的共识,但这种共识尚停留在党和政府文件的层面,还没有得到立法的确认。《条例》认识到环境友好型社会在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规定了“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第4条)。反映了立法对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态度,有利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并且在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和清洁生产方面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⒊公众参与理念。公众参与在环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实践的重视。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0条规定:“环境议题是最好得到有关各方公民的参与: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关于环境的资料,或是由公共部门,包括自己的社区的有害材料和运动的信息,并有机会参与环境议题的决策过程;各国应促进和鼓励公众认识和参与决策。”可以说,公众参与是环境法中最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条例》特别强调了公众参与,不仅在总则部分规定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第2条),而且用了整整一章(第6章)的篇幅对于公众参与加以明确,体现了对于公众参与的重视,这在我国的立法中是十分罕见的。

⒋环境责任理念。环境治理非常复杂,涉及到不同的主体,而且各主体在环境影响行为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和需求,如何设定不同主体的责任关系到环境法的实效。《条例》重视了责任的规定,并针对不同主体在环境治理中的影响而规定了切实有效的责任。首先是对政府责任的重视。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政府负有向社会提供良好环境的责任。政府的环境治理责任在环境法制中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2002年在南非召开的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上通过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执行计划》第4条和第163条都强调了一国政府在可持续发展上的作用。我国学者也认为:“应加强政府的环境保护公共责任。在推行责任社会化的同时,不能忽略政府的公共责任。”[5]但由于我国过去对这一点认识不足,加上立法的偏差,对于政府责任的规定没有到位。出现了“重企业环境义务和追究企业环境责任,轻政府环境义务和追究政府环境责任”、“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的现象。[6]政府责任在立法中的弱化,不利于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加上实践中不重视环境保护在政府考核中的作用,导致了环境保护弱化。我国的环境在短短的几十年里急剧恶化,环境问题已严重威胁了公众的健康,也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隐患。直至我国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中(以下简称“十一五规划”)将节能减排作为约束性的指标纳入到了各级政府考核制度中,才出现了政府必须履行环境责任的趋势。而《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的环境责任,体现了政府环境责任的刚性,对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其次是对企业责任的强化。我国法律中关于企业的环境责任规定得较轻,对于企业的违法行为没有威慑力,造成了环境法的软化,出现了“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实际上是鼓励了企业违法,导致许多企业宁可违法受到处罚,也不愿遵守环境法律。《条例》通过一系列条款强化了企业的环境责任。此外,《条例》还对个人在消费过程中的环境责任予以明确,为其他单行法律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二)《条例》的制度创新

⒈扩大了监管部门权限。环境执法在环境保护中无疑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现行法律授予环保部门的权限较少,不利于环保机关的有效执法。《条例》则扩大了环保部门的权限,如制定了暂停审批制度(第23条);责令排污者限期治理制度(第27条);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制度(第33条);按日处罚制度(第70条)等。当然,《条例》在扩大监督管理权限的同时,也对行使权力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如第34条对于违法查处的程序和时限的要求非常明确,减少了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因为行政程序被认为是制约行政滥用自由裁量权最有效的方法。[7]

⒉明确了政府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在政府责任方面:一是规定了政府的环境考核制度。市政府对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第9条)。我国虽然在《环境保护法》第16条也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这种责任的性质及责任如何承担等并没有规定,以至出现了虚化的情形。在“十一五规划”中,明确将“行政问责制”运用于节能减排工作中,其实就是实施政府环境责任的措施,但这是一种行政责任,并且仅仅限于节能减排,对于其他环境保护责任如何实行责任制并没有规定。《条例》则明确规定了政府的环境考核制度,体现了重视政府环境责任的理念。二是规定了政府环境质量报告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第8条)。这也是一种具有特色的制度。如前所述,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只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责任负责,但如何负责没有规定。在《条例》中,考核制是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机制,严格地说是一种行政责任,但人民政府的责任还有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第8条就是针对政治责任而言的。在我国,人大是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是同级人大的执行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向人大负责,对人大汇报工作。因而,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应向人大负责和汇报,接受人大的审议和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发挥人大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作用。三是规定了政府及职能部门制定环境保护行政规则的责任。“本条例规定应当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第83条)。”这是关于政府及职能部门在制定环境规则中的责任,最有特色的就是《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制定环境规则的期限。因为我国的环境法律往往比较原则化,因而需要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但由于没有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期限,导致许多环境法律需要制定的细则或办法长期处于空缺状态,从而使环境法律的规定无法实施。有学者指出,截至2010年,“《循环经济法》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十多个配套的规章,但现在一个也没有出台。再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1996年颁布,该法规定了‘危险废物许可经营权’,即危险废物的储存、收集等需要许可证才能经营,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0年后才出台。”[8]这一状况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环境保护的进程,也对法律的权威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如何应对行政机关在立法和制定规则方面的不作为,《条例》借鉴了国外的做法。如美国环境法律中就有所谓“死线”(deadline,也称为“最后期限”——引者注)制度来防止行政机关在制定立法或者规则上的迟延。所谓“死线”,指的是国会在环境立法时,需要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规则的方式来加以实施,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在制定规则时的迟延,就在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规则时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特定的期日前实施特定的行为(规则制定等)。[9](p43)通过这样的做法,议会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加以有效的制约,防止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条例》将行政机关行为的期限加以规定,这对于防止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立法中也是一种制度创新。

⒊确立了严厉的制裁制度。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对于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制裁力度是较小的,还没有形成对环境违法足够的威慑力量,甚至出现了“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10](p282)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违法行为的最高处罚数额的规定。如我国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最高处罚数额是100万元,这对于污染的处罚力度是非常小的;二是对于多次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要求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这本来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什么是“一事”的认定不适应查处环境违法的需要。如将持续的环境违法行为按一次违法进行处罚,这明显不适合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违法也是一种变相的纵容。《条例》在这方面有了突破,明确了“按日处罚”制度(第69条、第70条),这样的规定,适应了现代环境法制的需求,有利于环境执法和环境保护。[11]

另外,对环境污染事故也加大了处罚力度。根据污染事故的等级而确立了不同的处罚幅度,按照直接损失来进行处罚。如“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处100万元罚款,对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可处300万元罚款(第80条)”。虽然这一条是在《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的框架下制定的,但对于给环境造成的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情形,比《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也可以更有力地制裁污染行为。

⒋其他制度。除了规定以上制度外,《条例》还规定了其他一些重要的制度,如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等等。总量控制制度在环境保护中十分必要,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尤其如此。没有总量控制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就不能实现其保护环境的目的。[12]因而,各国环境法律中都非常重视总量控制制度。《条例》规定,市环保部门编制重点污染物和其他未列入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要制定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第22条)。而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也没有规定,虽然一些地方已经开始了实践,但《条例》则在这一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也使这一制度有了法律上的依据(第38条)。

二、《条例》成功的原因

(一)正确处理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作为地方性的环境保护立法,立法机关对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态度是至关重要的。深圳市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环境问题的困扰,在如何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问题上,“深圳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2007年市委一号文件《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为标志,确立了‘生态立市’的城市发展战略。深圳市将环境保护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把环境保护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13]在这一背景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能够重视环境保护,在《条例》中以先进的理念为先导,制定出了科学有效的制度,从而促进了整个环境法制的转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发展。

(二)注意吸收理论研究成果

近年来,我国环境法学得到迅速发展,一些学者对我国环境法制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大量分析,产生了卓有成效的成果,提出了许多完善环境立法和执法建议。深圳市人大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吸收了一些环境法学界的研究成果,同时聘请了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的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参考意见。同时,《条例》还借鉴了大量的国外环境法制中成熟有效的规定,从而保证了《条例》的科学性、有效性。

(三)结合了地方实践

深圳特区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前哨,也是改革开放的先锋。一方面,深圳的经济社会发展非常成熟,法治水平和执法能力也很高;另一方面,深圳的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矛盾也在加剧,如何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矛盾关系到深圳特区的可持续发展。在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优先选择是一个十分艰难的决定。《条例》在城市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上采取了“环境优先”的做法,这是现代许多国家环境立法的选择。《条例》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了深圳特殊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第一,深圳具有雄厚的经济基础。《条例》对于环境保护规定了较多的有效手段,特别是在城市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上能够做到“环境优先”,这也是与深圳市的经济发展紧密相连的。一是深圳市是我国的经济特区,改革开放的前线,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属于我国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面临着经济转型,需要发展具有高附加值的产业,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的产业需要加以限制,因而《条例》能够采取比较严格的措施来保护环境;二是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强了,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全社会更加重视环境保护;三是符合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的,即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呈现出倒U型函数关系。[14](p29)虽然这一曲线并不能完全说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现状,但从深圳的发展来看,还是存在相关性的。第二,深圳市的环境执法能力较强。深圳特区经济基础雄厚,政府的经费保障充分,因而环境执法能力较强,这使环境法律上的一系列制度也有了执行的物质基础。而良好的执法能力,可以保证法律实施的有效性,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奠定了基础。

三、进一步的思考

(一)处罚额设定的问题

⒈关于按日处罚的问题。按日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违法者从违法活动中受益,也可以减少行政机关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成本。因而,按日处罚的数额应与违法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或者是环境损害的程度相适应,而不能仅仅规定1万元的固定额,这可以暗示违法者,如一天处罚1万元,一个月也就是30万元,这对于一些企业来说还是低于其守法成本的。因而,可以设立一个弹性的数额,如5000-20000元,这对于违法者就可以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当然,为了防止其负面作用,也可以设定一个上限,但其上限的数额应足够大才能切实有效。同时,也要在实践中重视对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控制。

⒉其他的处罚数额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而,《条例》在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上并没有多大的设定空间。但对于法律、行政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条例》还是可以加以规定的。

⒊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我国环境法律中,只规定了环境的“直接损害”问题,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并没有规定。关于环境的“直接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公私财产损失”,即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这一解释并不包括给环境造成损害的损失,没有考虑到环境的价值,造成环境损害的人承担的责任就相对较轻。而根据国际环境立法经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才有利于环境损害的恢复,并对侵权行为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如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分为三部分:⑴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⑵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⑶评估这些损害赔偿的费用。[15]通过对比可知,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比直接损害要大。但《条例》在这一方面没有规定,表明《条例》在规定环境损害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应增加环境损害方面的规定,明确损害赔偿责任。

(二)环境公益诉讼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在环境法中有着重要作用的一项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法律中都有规定。如美国和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本国的环境保护中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据我国学者研究,目前美国有19部联邦环境法律中有“公民诉讼条款”。[16]距今较近且具有重大影响的是马萨诸塞州等诉联邦环保局案。该案中,马萨诸塞州等原告要求联邦环保局对汽车二氧化碳排放进行规制,而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二氧化碳属于温室气体,联邦环保局应该予以规制。[17]这对于应对全球气候变暖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可见,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有效的环境法的实施机制,可以促进环境法律的遵守。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非常重视,也出现了一些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作为特区立法,《条例》如果能在这方面加以规定则具有重要意义。

(三)《条例》实施的效果问题

一部法律的制定固然重要,能否得到实施则更重要。应该说,我国的环境立法数量较多,且基本上形成了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但一些学者仍然指出我国的环境法制是失败的,因为我国的环境立法许多都没有得到遵守,成为了纸面上的法,而不是行动中的法。[18]《条例》的理念和制度规定都比较先进,但是否能得到实现值得认真考量。一是关于政府向人大报告环境质量制度。政府向人大报告环境质量,对于加强人大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无疑是必要的,可以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但也存在以下的问题,如人大有没有能力对政府的环境质量报告提出意见、如果人大对政府环境质量报告不满意怎么办等等。在现有的制度下,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是一种弱势监督,没有人大强有力的监督,政府环境质量报告制度的效果就值得怀疑。二是关于政府环境考核制度。政府环境考核制度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责任制度,政府是否会坚持进行环境考核、如何考核,环境考核的刚性如何得到保证,如何保证责任考核制度的公开透明等等都应得到重视。三是如何预防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环境执法的干预。在我国,大量的环境法得不到有效实施与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环保部门执法行为的干预有关。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如何防止对各级人民政府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而非法干预环境执法,是保证环境法律实施的重要条件。四是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问题。虽然《条例》对于公众参与非常重视,且专门用一章的篇幅加以规定,但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并没有规定。如何保证公众参与的刚性、代表性及科学性等都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强化。五是政府机关制定规则的期限问题。虽然这一规定可以解决政府机关的不当迟延,但也会出现政府机关尽力去制定规则,可是受现实条件制约,不能按时制定规则时如何处理,是否要法院来强制行政机关制定规则,这种强制的效果如何等问题。在美国,已经出现了大量的这方面的案例,但我国现在法院还没有审理过相关案例,如何处理此类案例也是值得认真研究的。

总之,深圳的《条例》本身是非常先进的,反映了现代环境法的发展趋势。但还要重视其实效性,这就要求一方面应要加强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如权力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要加强社会监督,提倡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只有通过有效的监督,才能保证《条例》得到切实的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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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齐晔等著.中国环境监管体制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2008.

[15]王树义,刘静.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J].法学评论,2009,(01).

[16]陈冬.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性因素考察——以美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为主线[J].河北法学,2009,(08).

[17]李艳芳.从“马萨诸塞州等诉环保局”案看美国环境法的新进展[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06).

[18]汪劲.中国环境法治三十年:回顾与反思[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9,(05).

(责任编辑:王秀艳)

我国劳动法制探析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伴随着我国基层兽医体系改革的发展和进步,畜牧兽医行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这对于畜牧兽医行业来说既是难得的机遇,同时也是一种挑战。因此,必须加强对畜牧兽医行业兽医队伍的体系化法制建设,以期促进我国畜牧兽医行业的健康和稳定发展。本文主要论述了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和基层畜枚兽医队伍体系建设的法律要求,并提出了基层畜牧兽医队伍体系法制化建设措施,希望可以提高我国畜牧兽医队伍体系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畜牧兽医;队伍体系;法制化;问题;建设措施

一、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机构不健全

县级畜牧局和农业局是基层畜牧工作的主要負责单位,但是,在畜牧兽医工作的各地很少、甚至没有设立单独的管理机构,这直接导致了对畜牧兽医的管理效率不高,并且由于畜牧兽医管理工作的不统一,导致资源浪费问题不断发生,例如:商业部、卫生部及农业部各自管理一部分屠宰企业的检疫,内检、外检分设,职权交叉和分离现象给防疫检疫带来了很多矛盾和困难,防疫工作的协调难以统一,工作效率降低。

(二)缺乏专业的兽医人员

我国基层畜牧兽医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相对较低,很多畜牧兽医人员在上岗之前并没有接受专业的兽医知识培训,很多兽医技术和知识都是通过以往的经验积累而总结出来的。就目前我国基层畜牧兽医的整体水平来看,在基层畜牧兽医队伍中,接受过专业的畜牧兽医知识的技术人员所占比例很少,很多接受过畜牧兽医专业知识的大学毕业生都选择在县级以上的畜牧兽医单位工作,这直接导致基层的畜牧兽医工作水平难以有效提高。基层畜牧兽医人才的严重匮乏直接导致基层畜牧行业动物疾病的防治工作难以有效落实,基层的畜牧兽医人员的整体水平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提升。

(三)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能未得到有效落实

《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动物防疫法》明确赋予乡镇畜牧兽医机构的技术推广和动物疫病预防职能,普遍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工作职能没有及时从动物疾病治疗转移到行政执法上来。行政执法职能没有与经营性活动分开,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执法机关(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规定,影响执法公正,损害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形象。

二、基层畜枚兽医队伍体系建设的法律要求

(一)《动物防疫法 》规定

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預防工作;第四,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五,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二)其他法律法规

《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首先,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业务上受农业主管部门指导,行政上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其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事业经费足额由各级财政承担。

三、基层畜牧兽医队伍体系法制化建设措施

(一)建立健全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机构

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现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等各类机构及其行政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负责动物防疫、检疫与动物产品安全监管的行政执法工作,兽医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对其进行归口管理,并加强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建设。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加大对基层动物防疫机构的建设

在基层畜牧兽医站的改革和发展过程中,要将经营性服务和公益性职能区别对待。县级行政兽医主管部门要在乡镇区域设立不同的畜牧兽医站点,对兽医人员、经费和业务进行统一的管理,并在管理的过程中加强对动物免疫工作的监督、对动物疫情的调查和动物医药的监督和管理等工作。与此同时,管理部门要对各畜牧兽医站点的经营性业务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将经营性业务和公益性职能进行科学的区分,逐渐使畜牧兽医站点的管理向市场化方向靠拢。

(三)建立完善的监督和稽查机制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建立专职稽查队伍,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和技术推广工作。我们认为,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明确基层机构的工作职能,落实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建立一支高素质、规范化的基层动物检疫和技术推广队伍,从根本上将基层畜牧兽医队伍纳人法制化管理轨道。

(四)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兽医的综合素养

在畜牧兽医队伍的法制化体系建设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兽医的教育培训工作,并注重对兽医人员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的培养。首先,在经常性的思想教育上,要注重抓思想理论的学习灌输、思想道德的劝导养成、和政治品行的操守执着,使畜牧兽医人员达到政治上的进步和成熟;在经常性的专业培训上,要针对队伍专业素养普遍较低的状况,适时开展各种培训,通过集中学习、专题研究、函授等方式,使队伍在工作理念、法定职能、制度规章等方面,不断充实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

总之,基层畜牧兽医管理体制的改革刻不容缓,因此,要根据实际重新配置当地的兽医管理模式,优化兽医队伍结构,建立高效规范的兽医管理体制,加大对基层兽医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力度,提高兽医人员专业素质,以适应畜牧业迅速发展的要求,促进畜牧业的生产安全和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殿新.浅谈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畜牧兽医文摘,2013,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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