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范文

2023-09-23

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围绕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核心任务,加强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进一步提高企业和社会各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意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完成“十二五”节能、减碳约束性指标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的重要作用,创新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区域协调发展的体制机制。借鉴国内外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完善制度设计,为国家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探索经验。

(二)工作目标。

到2015年,基本建立碳排放权在市场主体之间和地区之间合理配置的管理工作体系,初步形成适应省情、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作良好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和在全国有重要地位的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到2020年,省内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不断成熟完善,省际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基本建立。

二、总体安排

(一)交易产品。

我省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以碳排放权配额为主,即由政府发放给企业等市场主体量化的二氧化碳排放权益额度。经国家或我省备案,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作为补充交易产品,并积极探索创新交易产品。

(二)交易主体。

我省碳排放权交易主体是政府纳入控制碳排放总量的企业(以下简称控排企业),积极探索引入投资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参与交易。政府向控排企业发放碳排放权配额,对控排企业碳排放进行监督管理。控排企业按照所获配额履行控制碳排放责任,并可通过配额交易获得经济收益或排放权益。

(三)交易平台。

我省碳排放权交易平台是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活动通过交易平台进行。

(四)工作阶段。

我省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分三期安排,第一期(2012年-2015年)为试点试验期,第二期(2016年-2020年)为试验完善期,第三期(2020年后)为成熟运行期。

三、主要任务

逐步建立健全政府对企业等市场主体碳排放的监督管理机制,形成碳排放权交易促进节能、减碳约束性指标完成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市场机制,保障碳排放权交易的顺利开展。

(一)建立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证机制。

1.建立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制度。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范围,合理确定要求报告碳排放信息的重点企业(以下简称报告企业),并逐步扩大范围。所有控排企业均纳入实施碳排放信息报告的范围。

2.建立控排企业碳排放信息核证制度。培育并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控排企业报告的碳排放信息进行核证。

3.建设碳排放信息报告核证系统。建设相应电子信息系统,为企业报告和第三方专业机构核证碳排放信息提供便利。

(二)建立碳排放权配额管理机制。

1.加强碳排放总量管理。按照碳排放强度逐年降低、碳排放总量增幅逐年降低和相关约束性指标的要求,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科学合理确定全省、各地市碳排放总量目标,为碳排放权配额管理提供依据。

2.科学合理发放碳排放权配额。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重大项目建设情况,合理确定政府可监管的年度碳排放权配额总量指标。制定相应规则,向控排企业发放碳排放权配额,并将符合规模要求的有关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纳入配额指标管理。推动相关企业建立碳资产管理制度。

3.建设碳排放权配额注册登记系统。建设相应电子信息系统,用于注册配额账户和登记配额,详细记录配额发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三)建立碳排放权交易运作机制。

1.规范建设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建设成为我省和全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为我省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做好服务。

2.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的业务规则。制定并不断完善碳排放权交易过程涉及的交易撮合、

价格形成、配额交割、审查核证、资金清算、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委托代理、争议调解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并按此开展交易活动。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建设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建设相应电子信息系统,实现碳排放权配额网上竞价交易、交易账户注册、交易信息登记等功能,为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开展提供完备的硬件和软件环境。

4.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机制。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和碳排放权交易所运营的监督管理,碳排放权交易所要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四)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按照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积极推动省内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参与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五)探索建立省际碳排放权交易机制。

探索与其他省(市)建立省际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争取国家支持,在条件成熟时启动实施。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在省开展国家低碳省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框架下建立省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专责协调领导小组,由省发展改革委主任担任组长,广州市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林业厅、国资委、统计局、物价局、质监局、法制办、金融办,广州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作为全省碳排放和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成立省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研究设计工作小组,省内有关专家作为成员,邀请国家级专家担任顾问。省、市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细化工作任务,加快工作进度。

(二)加强相关法规制度建设。

制定我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范围、报告核证、配额发放、交易机构、监管责任等规定。根据试点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提出应对气候变化或碳排放管理相关立法计划,适时启动立法程序。

(三)加强能力建设。

加强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基础研究,不断完善工作思路和方法。务实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推动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咨询、核证等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并加强管理。广泛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专题培训。

(四)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省低碳发展专项资金要按照有关规定,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碳排放权交易体制机制研究以及工作体系等项目建设。

(五)加强宣传引导。

广泛宣传碳排放权交易的原理、规则和相关政策措施,引导企业等市场主体积极落实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责任,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五、试点试验期(2012年-2015年)主要安排

(一)实施碳排放信息报告的企业范围。

报告企业范围是我省行政区域内2011年-2014年任一年排放1万吨二氧化碳(或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企业,具体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省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和所属行业特点,分期、分步组织上述企业报告碳排放信息。研究将交通运输、建筑行业的重点企业纳入碳排放信息报告范围。

(二)实施碳排放总量控制和配额交易的企业范围。

控排企业范围是我省行政区域内电力、水泥、钢铁、陶瓷、石化、纺织、有色、塑料、造纸等工业行业中2011年-2014年任一年排放2万吨二氧化碳(或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具体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省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和所属行业特点,分期、分步组织上述企业实施碳排放总量控制,开展配额交易。“十二五”期末力争将交通运输、建筑行业的相关企业纳入碳排放总量控制和配额交易范围。

(三)配额发放。

省发展改革委要根据控排企业2010年-2012年二氧化碳历史排放情况,结合所属行业特点,一次性向控排企业发放2013年-2015年各年度碳排放权配额。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参考企业报告的上一年度碳排放情况,适时对企业当年度碳排放权配额进行合理调整。实行碳排放权有偿使用制度,碳排放权配额初期采取免费为主、有偿为辅的方式发放。

省发展改革委要对节能审查结果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碳排放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全省年度碳排放总量目标,免费或部分有偿发放碳排放权配额。此类项目是否获得与碳排放评估结果等量的碳排放权配额,可作为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的重要依据。

(四)配额使用。

省发展改革委要在每年度规定时间内将控排企业配额账户中与上一年度实际(经核证)碳排放量相等的碳排放权配额扣除,抵消企业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控排企业年度配额剩余部分可出售或结转至下一年度(2015年截止)使用,但配额不足部分应在规定时间内购

买补足,以履行控制碳排放责任。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切实加强对相关企业履行控制碳排放责任的监督管理。新建项目业主所获碳排放权配额在项目建成投产前不得交易流通,待项目建成投产后可按照有关规定核转为可流通配额。

(五)补充机制。

省发展改革委要会省有关部门结合我省实际,参照国家有关要求,对林业碳汇等项目类型制定“广东省核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备案规则和操作办法。省内项目经国家备案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或我省备案的“广东省核证自愿减排量”可按规定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六)工作进度。

我省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第一期着重在部分重点行业开展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试点试验,分为三个阶段开展。

1.筹备阶段(2012年-2013年上半年)。启动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建立碳排放信息报告核证、碳排放权配额注册登记、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等工作体系,正式挂牌成立碳排放权交易所。

2.实施阶段(2013年下半年-2014年)。启动基于配额的碳排放权交易,不断完善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体系。开展建立省际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前期研究,加强建立省际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工作协调。

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丰富本市碳排放权履约方式,规范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的行为,依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审定的碳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碳排放权抵消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本市林业碳汇项目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包括核证自愿减排量、节能项目碳减排量、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

第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用于抵消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不高于其当年核发碳排放配额量的5%。

第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同时满足如下要求:

(一)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

(二)京外项目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其当年核发配额量的2.5%。优先使用河北省、天津市等与本市签署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建设、大气污染治理等相关合作协议地区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三)非来自减排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氧化亚氮(N2O)、六氟化硫(SF6)气体的项目及水电项目的减排量;

(四)非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固定设施的减排量。

第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节能项目碳减排量应同时满足如下要求:

(一)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2013年1月1日后签订合同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或2013年1月1日后启动实施的节能技改项目;

(二)须是实际产生了碳减排量的节能项目;

(三)碳减排量按照节能项目连续稳定运行1年间实际产生的碳减排量进行核算;

(四)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的节能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除外;

(五)未完成国家、本市或所在区县上的节能目标的单位实施的节能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除外;

(六)试点期节能项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暂不考虑外购热力相关的节能项目。

第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来自本市辖区内的碳汇造林项目和森林经营碳汇项目;

(二)碳汇造林项目用地为2005年2月16日以来的无林地;

(三)森林经营碳汇项目于2005年2月16日之后开始实施;

(四)项目业主应具备所有地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据,如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材料;

(五)项目应取得市园林绿化局初审同意的意见。 第九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经备案的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方法学进行计算,并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审定和核证。

第十条 用于抵消且符合条件的节能项目需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申报材料包括:

(一) 节能项目概况说明;

(二) 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四) 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 查机构出具的项目碳减排量核证报告。

项目节能量审核依据为《节能量审核报告编制指南》(工业、非工业);项目碳减排量核证依据为《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发改规〔2013〕5号)。节能项目的碳减排量按照如下公式计算:

碳减排量(tCO2)=各种能源节能量(tce)转换系数(tCO2/tce)i 第十一条 用于抵消且符合条件的林业碳汇项目需由市园林绿化局初审后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备案申请函、申请表,市园林绿化局初审同意的意见;

(二)项目概况说明;

(三)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项目可研报告审批文件、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五)项目环评审批文件;

(六)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

(七)项目开工时间证明文件;

(八)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编制的项目设计文件;

(九)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指南》的相关规定出具的项目审定报告、监测报告、核证报告。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节能项目和林业碳汇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在市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碳减排量核证报告公示5个工作日。市发展改革委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碳减排量进行确认。市发展改革委可按照一定比例对项目碳减排量核证报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确认项目碳减排量后,用于抵消碳排放量的节能项目业主应在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中开设账户。市发展改革委向所属项目账户签发经核证的减排量。

市发展改革委确认项目碳减排量后,用于抵消碳排放量的林业碳汇项目业主应在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中开设账户,并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项目备案。市发展改革委向所属项目账户预签发60%的经核证的减排量。

第十四条 本市林业碳汇项目在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后,项目业主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在国家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将与预签发减排量等量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从其项目减排账户转移到其在本市的抵消账户。

第十五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信息可在中国自愿减排交易信息平台查询。节能项目碳减排量信息在北京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站发布。本市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信息在北京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和本市林业碳汇工作办公室网站发布。

第十六条 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要求在指定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用于抵消的节能项目碳排放量、本市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可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在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排放量时,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抵消申请及相关材料,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抵消。

第十八条 抵消过程中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林业碳汇是指通过实施造林、再造林和森林管理、减少毁林等活动,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或机制。 转换系数是指将用于抵消碳排放量的节能项目的节能量(标煤量)转换为碳减排量的系数。

分品种化石燃料节能量的转换系数为:标煤的热值(kJ/kgce)×化石燃料单位热值含碳量(tC/TJ)×化石燃料碳氧化率×44/12×10,具体参数的确定参考《北京市企业(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指南》;

对于热力节能量,如果节能形式对应的是化石燃料的节约量,则转换系数采用分品种化石燃料节能量的转换系数;如果节能形式对应的是热量的节约量,则转换系数为标煤的热值(kJ/kgce)×热力供应的二氧化碳排放因子(tCO2/GJ)×10,热力供应的排放二氧化碳排放因子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最新数据。

电力节能量的转换系数为电力消耗间接排放系数/电力折标煤系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期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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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一、碳排放权会计确认

(一)碳排放权会计确认依据 碳排放权作为在低碳环保环境下应运而生的稀缺型权利,在会计确认上确认为资产并无异议,但划分为何种资产,各位专家学者各抒己见,目前会计领域尚未达成共识。考虑到碳排放权自身的特殊性,它具有各类资产的特点,但又不完全符合会计确认定义,不能将它严格划分确定为任何一种资产。建议在实际处理过程中,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特点,按照持有碳排放权的意图目的,进行会计初始确认。

(二)以持有目的划分确认碳排放权 (1)以使用为目的的碳排放权确认。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很多企业为了满足自身发展,提供劳务、生产商品,对拥有的碳排放权并不是为了进行交易而准备,而仅仅是为了满足企业持续经营的基本需要。无论是企业无偿分配所得还是企业购买所得,都已表明碳排放权符合核证标准并且权利已归企业控制或拥有;碳排放权是经相关部门鉴定批准的碳排放减排量,是一种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不具备实物形态,使用过程中没有实物的消耗;企业获得的碳排放权目的是自己使用,但它明显区别于其他资产,符合无形资产可辨认性条件,可以独立转让和售出;碳排放权价值受环境影响而波动,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但收益数额却是不固定的,具有风险性,符合非货币资产定义。

(2)以交易为目的的碳排放权确认。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逐步在发展完善,我国近几年也在重点建立属于自己的碳排放交易所,直至2012年初,已在北京、上海、天津等7个省市地区开始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基地,致力于打造健康规范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体系。在此过程中,由于碳排放权交易前景广阔,获利空间大,交易的主体不再仅仅局限于最初的企业之间,更出现了许多新的行业和投资者,他们希望能在国际环境大背景下,利用不确定的环境因素和经济价格的波动性从中获利。我国处于探索碳排放权的起步阶段,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稀缺的绿色新型资产,很多企业看到了它的未来价值,对它的持有目的,也不仅仅是为了满足企业基本的生产、劳务需求,更多的是考虑到商业交易。同时,随着《京都议定书》的续签,我国最终也要承担起减排的义务,政府会把减排指标作为硬性任务分配给各个企业,定价系统趋于完善,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当碳排放权交易在稳定规范的交易所中进行买卖,碳排放权是协调环境与经济的特殊资源,在自由交易市场中,具备专有的定价系统,企业持有碳排放权的目的是为了近期出售给投资者、中间商或企业,从中赚取差价利润,进而获得短期经济利润,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取得,并始终以市场公允价值对碳排放权这项资产进行计量和价值调整。

(3)CDM项目中持有碳排放权的确认。CDM(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全称为清洁发展机制,是《京都议定书》中提出的三项灵活履约机制中,唯一一个由发展中国家共同参与的项目,其内容核心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碳排放减排量进行项目合作,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减排计划的成本低于在本国的减排控制成本,在两国项目合作中,可以彼此获利,达到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保护环境的目的。

CDM项目中,企业需要内部自主研究设计开发CDM项目,经我国政府和相关审核部门批准后,再递交给联合国审核鉴定,符合国际规定的项目将授权签发CERS,最终才能和发达国家进行碳减排项目合作。CDM项目之间的交易,主要是为了避免未来因环境变化而带来的经营损失,规避经济和环境变化风险带来的不确定影响。CDM项目涉及两个国家之间的利益,时间空间上都存在一定差异,大部分企业都无法实现现货交易方式,而是采用远期或期货交易方式。因此,建议将CDM项目中的碳排放权确认为“衍生工具”。

二、碳排放权会计计量

(一)碳排放权确认为无形资产的计量 初始取得碳排放权时,对于由政府无偿分配而得的碳排放权配额,不进行确认,初始计量成本为零,只需对配额进行登记,实际消耗时再进行抵消;对于从政府、交易所购买的碳排放权配额,按照支付的费用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在“无形资产”科目下增设“碳排放权”,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资产等科目。待实际排放污染物后,进行摊销时,借记“制造费用——碳排放权费用”、“管理费用——碳排放权费用”,贷记“无形资产——碳排放权”。

(1)碳排放权由政府分配确认为无形资产的计量。对于政府无偿分配的碳排放权:如果企业消耗的碳排放量少于政府分配数量,即存在剩余的情况下,按企业未来持有意向进行会计记录,在没有出售意向的情况下,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无形资产,借记“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贷记“递延收益——政府补贴”;如果企业消耗的碳排放量超过政府分配的数量,无偿获得的碳排放权无法满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需要从其他企业或交易市场购买时,按实际支付,借记“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资产。

(2)碳排放权购买所得确认为无形资产的计量。对于从交易市场或其他企业购买获得的碳排放权,企业购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产品或经营活动需要时,在购买当日,按购买成本计量入账, 借记“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贷记“银行存款”。在后续期间当企业碳排放量出现节余,消耗的排放指标小于购买的排放量指标,按今后使用意图分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如果企业计划留用到以后经营期间,则可以不进行任何会计处理。二是如果企业打算在近期内出售,则应将剩余的碳排放权配额从无形资产转入到交易性金融资产,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碳排放权”,贷记“无形资产——碳排放权”;出售时,需要对公允价值变动进行调整,按实际收到价款,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碳排放权”,差额计入投资收益;在未实际出售期间,需要对公允价值进行调整,若公允价值上升,则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碳排放权”,反之则做相反处理。

(二)碳排放权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量 (1)碳排放权由政府分配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量。取得的碳排放权配额方式是由政府无偿分配获得的企业,在排放指标有剩余的情况下,如果持有者准备在近期内将碳排放权指标出售,从中赚取差价获得利润,此时应当在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下设置“碳排放权”,按照公允价值计入借方“交易性金融资产”,贷方计入“递延收益——政府补助”。尚未出售的碳排放权,需要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当公允价值出现变动时,按公允价值上升或下降的情况,分别借记或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与之相对应的会计科目贷记或借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一碳排放权”。(2)碳排放权购买所得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量。对于企业由购买所得的碳排放权配额,当持有目的不是为了企业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或经营管理所需,只用于短期内出售从中获得价差收益时,在购买当日,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碳排放权”,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资产项目。企业持有期间,需要根据公允价值波动及时调整碳排放权的价值,当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升高,按升高差额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碳排放权”,当公允价值下降,按下降的差额做相反的会计处理。待到处置该碳排放权配额时,在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同时,确认投资收益。

(三)基于项目进行交易的碳排放权的计量 CDM项目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参与的合作机制,具有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其流程大致为项目设计—东道国批准—审定和注册—监测—核查与核证—签发CERS,用于CDM项目中的碳排放权交易,能够为企业规避未来经营风险,CDM项目的设计根据各国实际情况,具有多种设计方式,符合衍生工具具有很强的灵活性的特点,不同于一般的交易活动,整个流程期间,涉及多个部门机构,跨越时间较长,成本计算也是比较复杂的。如果CDM项目得到批准申请成功,并找到愿意合作的购买企业,则应在“衍生工具——碳排放权”科目下进行会计计量,按申请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确认为“衍生工具”。

关于CDM项目的成本核算,当项目申请注册成功,获得EB批准时,主要相关支出包括:项目文件设计和辅导费用、国际核证机构的项目核证费用、每年的检测和核证费用、项目进行阶段分析和一些相关人员的费用等。在CDM项目申请成功之前,先按照CDM项目发生的实际相关费用支出计入“CDM项目费用”,贷方记“银行存款”或相应的应付科目。当获知CDM项目申请成功,并与发达国家签订合同时,再将“CDM项目费用”转到 “衍生工具”科目中,同时将其差额计入到当期损益。确认为衍生工具的碳排放权后续计量,按照公允价值及时进行调整,并将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若公允价值升高,则借记“衍生工具——碳排放权”,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碳排放权”,若公允价值下降,则做相反的会计处理;如果进行的项目未获得成功,损失费用主要包括项目文件设计和辅导费用、国家核证机构的项目核证费用,按实际支出确认为“CDM项目费用”。

三、碳排放权会计披露

(一)碳排放权会计报告 碳排放权交易作为可以反映环境状况并给企业带来收益的新型绿色资产,对它的会计报告方式应当结合传统会计报告方式,但有其独立于传统报告之外的低碳排放权会计报告。基于本文对碳排放权的确认和计量方式,在传统报表中针对无形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和金融衍生工具,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状况,分别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遵循会计报告原则反映碳排放权交易信息以及带给企业的经济利益影响。

在低碳经济环境中,碳排放权交易不同于以往会计活动,它的产生条件不仅仅受经济环境和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生态环境的变化也在制约着碳交易的发展变化。碳排放交易的独特之处就在于要时刻考虑到自然资源环境与社会经济环境的互动影响,在报告时应当核算牺牲环境代价的成本以及环境变动带来的收益或损失。编制独立的碳排放权交易报告有利于企业在低碳时代快速健康的发展,全面反映经济、社会、自然的关系,从而帮助所有者、债权人、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深入了解企业运行状况。对于碳排放权交易中发生的有关碳排放权所带来的区别于传统会计的活动项目,根据信息需要者的决策需要,在借鉴传统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上,采用灵活科学的编制方法进行全面报告,以会计六要素为主对碳排放权会计报告进行探讨。

(1)碳资产可以包括为了减少碳排放量而引进的低碳减排设备、低碳减排先进技术等。

(2)碳负债与传统负债的不同之处在于,碳负债不只是为购买材料、设备而承担的支付义务,还包含企业因破坏牺牲人类共有的环境资源而承担的补偿费用。可以在传统负债会计科目中引入专属于碳排放权的二级科目。如,在“应缴税费”下设置“应缴碳排放罚款”、“应缴碳排放税”;在“长期借款”下增加“低碳设备借款”;“预计负债”下设立二级科目“碳排放负债”等。

(3)碳所有者权益,也会涉及一些不同于传统会计的经营、投资、捐赠等经济管理活动,我们可以建立独立的碳排放权交易核算体系,制定相关会计法规原则,来对这些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报告。碳排放权交易涉及国家的利益,因此,对于国家财政部发放用于环境保护和治理碳排放权交易的专项款,环保部门的捐赠等,都可以在“碳排放资本公积”科目中进行核算;对于所有者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碳资产的实际投入,可以增设“碳排放实收资本”科目进行核算。

(4) 碳排放费用,可以包括碳排放减排设备的折旧,减排技术的摊销以及支付的环境费用,在费用科目下针对不同费用的支付原因、用途,设置不同的碳排放费用科目。

(5)碳排放收益和碳排放利润,碳排放收益可以按照收益取得的来源设立相关的会计科目,碳排放收益来源有:由于引进低碳减排设备所减少的环境污染罚款、采用先进技术碳循环使用增加的收益、碳排放权交易项目成果突出而得到的政府奖励等。对应上述收益来源核算碳排放利润,核算方法与传统会计相同。

(二)碳排放权会计披露 随着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我国经济改革也逐渐趋于与国际化接轨,仅仅披露生产财务活动信息,在低碳经济时代还远远不够。国外很多国家要求企业在年度报告中对经济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披露,在国际大环境的背景下,我国也必须提高环保意识,将环境信息添加到会计披露中。建议在碳排放权交易披露中从经济活动和环境信息两方面入手,完善披露内容。

(1)经济活动的披露。经济活动披露的内容包括:一是碳排放权交易状况的基本说明。企业应对下列情况进行具体的补充说明:企业碳排放权交易的规模、项目方案、合作方式;企业的交易项目是属于采用新能源开发还是采用新型环保技术;企业因碳减排量交易获利或因未能达到减排目标而支付的罚款损失;企业获得的政府碳基金、其他组织的投资、环保组织的奖励等;碳排放交易项目的计划方案,完成进展。二是碳排放权的取得信息。企业取得碳排放权的渠道、指标数量及其价值;初始确认的方式及原因说明;由政府无偿分配的碳排放权指标,要准确说明其持有碳排放权的用途,使用情况,剩余或是超标购买,使用的期限等。三是减排核算。对温室气体减排核算的方法,企业直接减排和间接减排的数量,报告编制方法选择的原因,减排带来的成本和效益等要有详细说明。四是CDM项目概况信息。对企业实施的CDM项目名称、合作方信息、实施的进度、项目所属领域要准确披露说明;企业获得资金的渠道是投资还是筹资方式;项目规划、成本控制和竞争风险要进行解释补充;经相关部门核证的碳减排量,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收益如实披露。五是碳排放权交易额外性评价。额外性是说明企业实施碳排放权交易的必要所在,对检测温室气体减排量和测量由减排带来的利润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额外性评价这一步骤是CDM项目至关重要的一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详细披露。六是碳排放审计管理。主要审计信息的披露包括:内部审计的机构设置;外部审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程序的合法性审核、碳减排量的鉴定和信用的鉴证等。

(2)环境影响信息的披露。环境影响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一是气候问题导致的经济环境变化。恶劣气候引致企业生产经营风险,减排项目目标和战略的改变,全球气候变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能源紧缺带来的使用效率提高等。二是企业经营对环境的影响。企业主营业务生产产品的过程中会释放有害气体,或是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有害物质,要对这些破坏环境的因素进行披露,并对企业采取的治理措施进行说明。三是保护环境管理信息:企业为减少污染引进的技术和购买的设备成本、治理污染的行动措施、对环境造成破坏支付的赔款、政府对企业环保工作的支持等要进行必要说明。

参考文献:

[1]郑玲、周志方:《全球气候变化下碳排放与交易的会计问题》,《财经科学》2010年第3期。

[2]王小波、陈程、曾锴:《低碳经济视角下我国碳会计体系研究》,《国际商务财会》2010年第10期。

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会员管理和会员服务工作水平,维护排放权市场秩序,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交易所各项业务管理办法、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各类会员。

(一)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通过交易所从事节能减排权益交易及相关业务专业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交易所会员可分为:交易会员(经纪类交易会员、综合类交易会员和试点企业会员)和服务提供商会员(合同能源管理会员和其他服务类会员)。交易所涉及业务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通过交易所会员进行。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交易所会员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1、依法成立的中资控股企业;

2、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责任和义务;

3、经纪类交易会员入会资质除满足

1、2条件之外,还需具备:

(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全国营业网点不少于20家;

(3)会员单位各营业网点客户拥有率不得低于全国平均水平50%;

(4)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4、综合类交易会员入会资质除满足

1、2条件之外,还需具备:

(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2)除具备经纪类交易会员相关条件外,单个会员单位还须拥有总量不低于500万吨的经国家核定通过的CDM项目或天津市碳配额等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交易品种。

5、试点企业会员:

按照《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纳入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企业,由交易所和交易会员提供服务。

(四)交易会员下属客户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1、机构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中资控股企业;

(2)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责任和义务。

2、个人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年龄18-60周岁;

(2)具有国家法律规定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

(3)具有一定投资经验、行业背景知识及抗风险能力;

(4)金融资产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会员权利

(一)一般权利

1、参与开发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标准的交易机制;

2、可获得专家咨询以及节能减排领域相关综合信息咨讯,根据会员种类,享受交易所提供不同层级的信息资讯及相关业务信息;

3、参加交易所组织或提供的各类交流活动,并可参与新兴环境交易市场和金融创新产品的设计;

4、按照交易所规定,使用交易所网站资源,发布会员信息并提供链接,增大宣传力度。

(二)专属权利

1、经纪类交易会员:

(1)享有交易所提供的相关排放权益的交易代理权;

(2)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席位及交易系统;

(3)交易席位转让的增值收入,新受让方必须符合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准入条件。

2、综合类交易会员:

(1)享有交易所提供的相关排放权益的交易代理权和自营权;

(2)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席位及交易系统;

(3)交易席位转让的增值收入,新受让方必须符合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准入条件。

3、合同能源管理会员:

(1)交易所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发的业务信息优先知情权;

(2)交易所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全面咨询服务,促进项目合规操作;

(3)利用交易所合同能源管理综合服务平台所拥有的渠道、融资、技术等方面的资源开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4)交易所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的融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信托计划、融资租赁、保证保险、绿色信贷、收益买断、项目保理等六种模式融资。

4、其他服务类会员:

(1)使用交易所交易场所和设施,开展从事与其经营范围及经营权限相符的产权转让、技术挂牌交易的咨询、服务业务;

(2)交易所提供的减排量核证登记服务,对会员开发项目节能效果的节能量进行核算,并登记为可供交易的减排量资源,目前可进行CDM项目开发登记,未来将涉及中国自愿减排量登记等内容;

(3)参与研究交易所开发的国家型、国际型等各类型课题项目并分享研究结果;

(4)参与交易所提供的国内与国外低碳技术、资金交流平台项目;

(5)享有交易所根据未来市场情况和业务发展,面向社会提供其他类型交易服务。

第四条会员义务

(一)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二)按时缴纳交易所规定的各项费用;

(三)建立有效风险防范机制,确保交易所交易运营安全;

(四)确保客户执行交易所结算、交收结果,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机制,按照交易所要求与授权,及时准确地在交易所指定网站或其它媒体公布有关信息;

(六)建立严格的资料审核机制和开户审核制度,确保提交交易所的各类资料、报告、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误导性陈述;

(七)建立有效的自律监督检查机制,保证在交易所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第五条交易会员为客户开户前,应向客户充分揭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客户做获利保证。

第二章会员资格管理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

(三)款规定的法人或其他机构可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须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方式提交下列文件:

(一)会员申请表;

(二)承诺函;

(三)注册登记文件(正、副本);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文件(如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

(六)会员业务代表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文件;

(七)公司章程或组织性文件(复印件)。 注:第

(三)、

(四)以及第

(五)、

(六)项提及的身份证明文件需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其余文件提交原件。

第七条确认申请文件符合要求后发付款通知,待收到款项后,再向该机构颁发《确认函》和《会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

(一)会员名称变更;

(二)会员住所变更;

(三)会员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会员代表变更。

会员发生

(一)至

(三)项变更登记,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1、会员申请表;

2、机构变更的批准文件;

3、变更后的企业注册登记文件;

4、变更后的章程或组织性文件;

5、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会员发生第

(四)项变更,应向交易所备案并提供变更后的会员业务代表信息。

第九条会员变更申请文件齐备的,交易所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换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会员不再具备交易所的会员条件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会员解散或者被吊销注册证明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应当进入清算或者破产程序前告之交易所并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第十一条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决定书;

(三)会员资格证书;

(四)业务清理情况说明;

(五)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会员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交易所可以决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并书面通知该会员。

会员对上述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申请或者决定取消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告。会员资格证书自决定注销之日起失效。

交易所注销会员资格的,被注销会员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交清费用。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一节会员代表

第十四条会员应当设会员代表1名,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会员代表由会员指派的专人担任。

会员应当为会员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会员代表的工作。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各项业务办法管理,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二)办理交易所规定会员单位的资格、席位、交易权限管理等相关业务;

(三)组织与交易所业务相关的会员内部培训以及参加交易所举办各类资格及业务培训;

(四)协调会员单位参与交易所交易及相关合作业务并保障顺利实施;

(五)定期浏览交易所网站会员专区,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业务文件,并予以协调落实;

(六)及时更新会员专区中的会员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

(七)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与公告义务;

(八)督促会员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九)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二)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会员代表的其他情形。

会员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会员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会员代表。

第二节报告与公告

第十七条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经纪类和综合类交易会员,每年4月30日前报送本单位上一的交易情况报告及会员自有资金与代理客户资金严格分离的措施等方面的风险控制监管报告;

(二)服务提供商会员,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承做业务量报告;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

交易所可根据需要调整上述报告的报送时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一)会员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变更事项的;

(二)会员或者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交易所信息在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四)主管部门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会员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况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重大业务风险;

(二)重大环保事故;

(三)重大技术故障;

(四)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正常交易的;

(五)其他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 会员发生前款第

(三)、

(四)项异常情况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会员对排放权交易、业务经营、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会员被依法托管的,托管方应当自主管部门批准托管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托管方案等文件报交易所备案。会员被托管不能影响其按照本办法履行义务,否则交易所有权决定是否暂停或取消该会员资格。 第三节会员收费

第二十二条会员费用

会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下列费用:

(一)入会费和年费;

(二)交易席位费(适用于交易会员);

(三)特许加盟费(适用于服务提供商会员)。

收费标准和支付要求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会员资格的维持

交易所相关部门将组织会员资格评审委员会,每两年对会员入会基本条件进行重新审核,结合会员业务统计情况等综合指标,对会员资格的维持进行评判。

第二十四条会员拖欠交易所相关费用的,逾期一个月内给予口头告知并再发催款通知,逾期三个月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权利,逾期六个月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会员被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托管、接管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交纳为保证排放权交易正常进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不能按时交纳的,交易所可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包括第二十四条所述措施。 第四节纠纷解决

第二十六条会员应当指定部门受理客户投诉,并按照交易所要求将与交易相关的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交易所报告。会员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

第二十七条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可能影响正常交易的,相关会员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会员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提请交易所予以调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交易所可根据监管需要,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对会员排放权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交易及相关系统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交易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要求整改;

(四)约见谈话;

(五)专项调查;

(六)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七)提请主管部门处理。

交易所采取前款第

(一)项至第

(六)项监管措施时,可视情况通报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会员应当积极配合交易所监管,按照交易所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的业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开户资料及其他文件、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误导性的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五章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会员违反《业务规则》,交易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纪律处分措施:

(一)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会员资格。

交易所采取上述纪律处分时,可视情况通报主管部门。

会员受到第

(三)、

(四)、

(五)项纪律处分的,应当自收到处分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其营业场所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交易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纪律处分措施:

(一)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前款规定人员累计3次受到交易所纪律处分的,可同时报请主管部门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同时,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会员不服本办法纪律处分决定,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服本办法纪律处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复核的有关事项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会员对交易所处理有异议的,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仲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一、排污权交易的概念及主要优势

(一) 排污权交易的概念

所谓的排污权交易, 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的前提之下, 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 (排污权) , 并允许进行类似商品的买卖或交易行为。排污权交易的基本原则是遵循总量控制, 即在确保一个地区总体污染物排放量不变的前提下, 假定本地区所有企业都具有排放工业生产污染物的平等权利, 并且将可排放污染物总量向各个企业进行分配。当某个企业的排污量进行了相应削减后, 可将自身剩余的污染物排放量通过商品交易的形式卖与治理污染成本过高的企业。此类交易的结果就是污染治理由治理成本最小的企业来进行, 而本地区总体的污染物排放量则保持不变。

在欧美等西方国家, 排污权交易活动的发展起步时间较早。1968年, 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首先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概念, 并率先被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用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治理。这项探索取得了巨大成功, 并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充分体现出了排污权交易政策在促进经济发展及保护自然环境等方面的应有作用。时至今日, 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已经具备了完备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体系, 包括银行政策、泡泡政策、抵消政策等等。

(二) 排污权交易的主要优势

从欧美等已经建立起排污权交易法律体系的国家发展实践来看, 其主要优势是非常明显的:

一是排污权交易有助于切实维护环境质量。在传统的环境治理模式中, 收取排污费一直是政府采取的环境保护及排污代偿措施。这种措施带有极强的被动性, 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惩戒的功能, 但是很多企业为了追求短期经济效益, 还是会不惜缴纳排污费及罚款等方式来破坏环境。此外, 由政府收取的排污费及罚款在改善环境方面的作用也比较有限。通过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 可排放的污染物总量实现了预先控制, 以便于满足本地区环境保护的需要,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通过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 政府实现了环境保护管理职能, 也能够切实保障本地区环境质量。

二是有利于企业降低排污成本。排污成本是现代企业生产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 将排污总量进行事前控制, 排污治理成本较低的企业将会面临着治理污染费用低于购买排污权费用的形势, 而排污治理成本较高的企业则会面临购买排污权成本低于污染治理的形势, 通过实施排污权交易, 由低治理成本企业将排污权卖给高治理成本企业, 实现了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的最小化。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法律制度规定不系统

当前, 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理学基础。但是从现阶段我国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建设层面进行分析, 相关的一些法律依据和制度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等法律法规之中, 缺乏系统性, 其法律效力也势必会受到严重影响。

(二) 对于排污权的合法性确认不明确

建立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前提是必须要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企业具有合法的排污权。但是从现阶段我国立法情况来看, 对于企业排污的合法性规定并不明确, 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污染排放的惩戒性趋势。企业的污染排放就变成了“不合法”性的行为, 交易权的确立更是无从谈起。

三、对建立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体系, 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一) 完善现有法律制度

当前, 建立和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是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 重点是修订《环境保护法》。在修订《环境保护法》的过程中, 应当将企业的排污权加以明确, 确定其合法性。在此基础上, 将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推进环境保护的新举措。

(二) 明确排污权交易的法律流程

排污权交易流程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美国的相关经验, 政府首先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自然环境的实际情况, 制定总体的环境质量目标, 据此推算出可排放的污染物最大量, 并根据本地区排污企业数量将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分解。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可以在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下进行交易及留存, 确保在污染排放总量不变的前提下, 实现排污权的有效转移和接续。

(三) 明确监督及处罚措施

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将企业排污权交易作为企业成本控制的途径, 而非盈利的手段。对企业擅自出售、伪造、变造排污交易权的行为, 要加大处罚力度。明确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监督, 实现排污权交易运行管理的公开、高效。

摘要:排污权交易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保护相结合的产物, 具有有效保护环境质量、降低企业达标排污成本、有效促进经济增长等优势和功能。在国外, 排污权交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执行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排污权交易行为一定的法理学基础, 但是相关法律构建仍然不够系统, 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和调整。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构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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