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维权方案范文

2023-10-06

商标侵权维权方案范文第1篇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保民三初字第157号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二队四方围”1层。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被告河北冀军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金迪路世纪大厦B座4层。

法定代表人张增军,董事长。

被告保定市君德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77号隆兴大厦B座505号。

法定代表人史永强,董事长。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北冀军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市君德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一河北冀军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七天内负责删除网络上有关其开发的楼盘涉及“星河湾”文字的内容,销毁有关售楼资料、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的文字标识。

二、 被告一河北冀军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今后不再使用“星河湾”商标。

三、 被告一河北冀军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一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3000元。被告二保定市君德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 其它问题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一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均同意本调解协议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侵权维权方案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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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商标专用权的质押登记商标侵权投诉

[导读]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

商标作为现代标志承载着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综合信息传递的媒介。商标作为企业CIS战略的最主要部分,在企业形象传递过程中,是应用最广泛、出现频率最高,同时也是最关键的元素。企业强大的整体实力、完善的管理机制、优质的产品和服务,都被涵概于标志中,通过不断的刺激和反复刻画,深深的留在受众心中。

一、简要说明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质押(zhiya)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zhiya)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到商标局变更续展处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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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书件的准备 (一)应提交的申请书件

1、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2、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如果注册人发生改变,还应附送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4、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

5、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

6、直接到商标局办理的,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二)具体要求

1、按照申请书上的要求逐一填写,且必须是打字或者印刷。

2、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应加盖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的印章,或有出质人、质权人的签字。

3、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2)质押的原因和目的; (3)出质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4)出质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及评估报告; (5)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商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4、商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该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

三、《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的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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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登记书件齐备,申请手续符合规定的,商标局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给《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变更续展处领取,也可以邮寄。直接领取的,领证人应携带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介绍信及领证人本人的身份证。

如果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商标局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邮寄给该商标代理机构。

四、注意事项

1、申请人填写的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应详细准确,以保证邮件送达和便于联系。

2、如申请质押的商标已被法院查封,或申请质押的商标已被申请撤销的,商标局对该质押申请不予登记。

3、质押期限不应超出质押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

4、申请件被退回要求补正的,申请人应按补正通知书的规定予以补正,并将原申请书补正后交回或邮寄给商标局

5、出质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或者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的,商标局不予登记。

五、特别声明

(一)以上内容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正式发文,因此,所有内容都是指导性的,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二)以上内容于2003年12月完成,如果以后发生变动,或者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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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与商标注册大厅接待人员的要求不一致的,应以接待人员的要求为准。 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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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维权方案范文第3篇

一、商标侵权的类型概述

(一) 商标的使用侵权

商标的使用侵权是指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侵权行为。商品的实用价值是商品的最基本属性, 因此商标的使用侵权也是商标侵权行为中最为多见的一种。例如, 无锡市服装公司侵犯英国登希尔公司的合法持有商标“登喜路”的案件就属于商标的使用侵权。该服装公司将“登喜路”商标直接用于注册使用, 结果被原持有公司告上法庭, 经法院调查确有其事, 服装公司存在盗用他人合法商标的不法行为, 经法院最终判决, 该公司构成商标侵犯罪, 必须立刻停止对“登喜路”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 并赔偿原告25万元人民币[2]。

(二) 商标的销售侵权

销售侵权是指在销售过程中, 利用他人已经申请专利的合法商标进行宣传行为, 对他人商标权利构成侵犯, 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商标侵犯者在已知该商标被其他人合法持有情况下仍然用于为自身谋取利益的经济流通领域行为都属于商标的销售侵犯, 无论手段直接间接, 都构成商标侵犯罪责。例如, 重庆市某公司利用“丹工”商标进行假冒商品销售, 严重侵犯了原商标持有人三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和公司上诉后, 重庆市法院做出了某公司必须立刻停止盗用“丹工”商标的一切销售行为, 向三和公司赔礼道歉的判决, 原商标持有人在此次控诉中获胜, 并得到赔款5万元人民币[1]。

(三) 商标的标识侵权

商标的标识侵权范围很大, 概念比较难以把握, 凡是对商标标识进行伪造或者擅自制造改动商标标识的行为都属于商标的标识侵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标侵权的种类也在增多, 很多不法分子为了谋取利益, 不经他人许可, 对原商标持有者的商标标识进行擅自制造、变造, 严重侵犯了原商标持有者的合法权益, 给原商标持有者造成了一定损失。这种行为一经发现, 无论处在何种环节, 出于何种目的, 都将被认定为商标标识侵权。例如, 无锡公司委托永定公司生产“RBI”商标标识, 给原受让商标持有人瑞宝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瑞宝公司以永定公司侵犯本公司合法商标标识的罪名将后者告上法庭, 并取得了胜诉, 法院判决永定公司必须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并赔偿原告公司的一系列经济损失[4]。

二、商标侵犯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 停止侵犯

我国民事法规中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停止侵犯。商标侵权行为同样要首先以停止侵犯为承担责任, 明确权利的基础。停止侵犯是为了将已经造成的侵害程度降到最低, 对尚未发生有可能发生的侵害行为及时制止, 使其不再发生或不可能发生的一种挽救措施。在商标侵权行为中, 从行为开始发生到行为被迫停止必然经历一个时段的侵害, 给受害方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因此, 停止侵犯有效制止了商标侵权行为的继续, 明确商标归属权利, 使不法分子失去对商标的支配权, 使合法持有者重获商标的唯一使用权。继而才能衡量此次商标侵权案件造成的损失和需要承担的下一步责任, 即停止侵犯是一个法律上的完成语境。

(二) 恢复名誉

商标侵权与其它侵权多有不同, 这是由商标的特殊属性决定的。商标代表着一个企业的品牌形象, 标志着一个企业的诚实信誉, 因而, 商标侵权不仅仅会为原商标合法持有者造成经济损失, 还会使该公司的形象受损, 信誉受损。企业的有形资产损失可以得到定量赔偿, 但无形资产的损失根本无法计算, 所以, 在商标侵权行为被认定以后, 仅赔偿款项是无法弥补该企业的实际损失的, 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消除此次侵权为原告企业造成的不良影响, 恢复原告企业原来名誉的措施。例如通过不法行为人对原告的赔礼道歉等形式向消费市场昭示商标侵权过程中一切对消费者的失当行为均与原告无关, 违法行为得到了有效制止, 已经受到了应有制裁, 使消费者重新树立对原告方的信任[3]。

(三)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商标侵权案件中不法分子最终承担的有形责任, 它与物质切实相关, 不同于上面两种承担方式。知识产权法规定, 赔偿损失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 平衡原则和损益抵消原则。赔偿损失是建立在对损失的衡量基础之上, 通过法律上标准科学客观的考量才能最终决定, 法院在判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字时, 会根据被告方在此次侵权活动中所获得非法利益数额, 原告方在此次侵权行为中蒙受的损失数额来综合确定, 如果上述两种方法仍然不能使法院作出明确合理的判定, 将采取其它方面的证据辅助裁定。

三、结语

商标侵权行为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并不断演变的, 对商标侵权的考察应具有历史视角和未来视角两种方式, 在发展中把握对商标侵权的科学研究。未来的市场竞争将会日益激烈, 不法分子的侵权行为还会随着时间出现新的形式, 必须具备法律维权意识, 做到违法必究, 执法必严。

摘要:商标侵权行为在市场经济体制运行中始终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完全制止, 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还会继续演变存在。我们必须对这种现象予以重视, 观察它、研究它才能及时控制它, 在一定程度上将其造成的损失减到最小。

关键词: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 储育明, 金宁.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 2011, 04:16-18.

[2] 赵宏彬.也论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 2012, 04:55-57.

[3] 陈荣飞.浅析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J].法制与经济, 2015, 01:87-89.

商标侵权维权方案范文第4篇

王致和集团是我国著名的生产食品的中华老字号企业, 当集团计划在德国进行商标注册的时候, 发现自己的商标竟然被一家叫做欧凯的公司抢先注册了, 经过和这家公司的交涉发现, 其注册商标的目的就是想获取中国知名商标商品的国外销售权, 实属恶意注册。于是, 王致和集团向当地法院提出了诉讼, 主张对方是恶意抢注, 违反了注册国的不正当竞争法。法院经一审后, 判决支持了王致和集团的诉讼请求, 对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经二审后, 基本维持一审裁决, 认定北京王致和集团享有争议商标的著作权, 中国方面胜诉。

二、法理阐释

本案属于商标注册方面的纠纷, 涉及商标国际抢注的规制问题, 而该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作为知识产权的商标权的一个根本特性———地域性。

所谓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 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 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 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 是现代经济的产物。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是受法律保护的。所谓的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在国际上, 商标抢注问题主要源于商标权的地域性。无论是注册取得还是使用取得, 作为知识产权, 商标产权人的专有使用效力要受限于地域性。打个比方来说, 按照中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商标, 只有在中国有法律效力, 他国没有相关的义务。如果要在其他国家得到商标专有使用权, 必须在他国依据该国法律规定程序获得商标使用权。

我国企业在扩大出口的同时, 对商标的海外保护意识不够。国外企业趁机以商标抢注为手段, 通过抢夺无形产权资源限制我国的实体经济发展。国内企业就会面临两种选择, 一种是重新创立一个商标, 推广商品, 另一种只能从抢注者手中买回自己的商标。可见, 商标抢注的目的不是在使用该商标, 而是高价炒卖被抢注的商标或者垄断品牌, 或阻止或限制被抢注者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其领地, 这就违背了商标权制度的目的与功能。所以, 抢注商标本质上就是不正当竞争。

三、预防商标海外抢注对策

如果姓名对一个人来说是他的标示的话, 商标就是一家公司的标示, 商标对于企业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就像国外“可口可乐”、“苹果”、“香奈儿”等著名品牌一样, 大家对它们耳熟能详。举例来说, 大家都知道著名汽车品牌“沃尔沃”, 本来“沃尔沃”品牌是福特汽车公司旗下的, 近年吉利控股集团出资15 亿美金对沃尔沃轿车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了收购, 这是至今为止中国汽车业最大的一次海外并购。“沃尔沃”品牌的加入让本来制造销售中低档轿车的吉利集团品牌档次有了很大的提高, 可见商标对于企业的重要性。因此, 本人认为预防商标海外抢注对于国内企业来说任重而道远。目前国际市场竞争非常激烈, 我们只有不断提高法律意识, 认真学习知识产权法武装自己, 加强对商标的国际注册工作, 才能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有一席之地。通过总结, 国内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预防商标海外抢注情况发生:

( 一) 首先要通过有效的方法, 防止和避免被他人抢注商标。国内企业在确定好产品出口国清单后, 要及时的在出口国注册自己商标, 防止他人恶意抢注。像上文中的案例, 一开始企业没有知识产权意识, 导致后来花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与恶意抢注的国外公司打官司, 虽然最终胜诉, 但对我们也是一个借鉴。

( 二) 了解代理机构的重要性。资质好、可靠的代理机构知道每个国家的商标是怎么注册的, 通过何种途径注册等一系列注册流程。选对了代理机构能让事情办的事半功倍。

( 三) 如果碰到国内公司的商标不幸在国外被他人恶意抢注, 我们应当参考相关国际条例、了解抢注国家的法律法规, 通过各种手段掌握对方恶意抢注的证据, 尽快的通过法律手段处理商标抢注问题, 抑制这种不正之风。

( 四) 通过国内外市场监测, 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异议。国内的大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总局发布的《商标公告》, 一旦看到一模一样或者与自己知名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应该尽快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同时, 也可聘请相关代理公司开展市场调查监测, 如果发现侵权商标情况尽快采取措施。其次, 国内企业在注册商标的时候需要注意保密, 没有注册的商标不要随便透露给他人。因为现在大多数商标代理都可以免费查询商标信息, 在找代理注册的时候不要采取广撒网式的方法, 让多家代理给你查商标, 这样很容易泄露你的商标让别人抢注。

综上所诉, 我国企业必须加强对自己商标的保护意识, 通过对商标的国际注册, 建立国内企业商标保护的预警制度, 强化对商标的监测力度。此外, 各级地方政府机关要辅助企业做好商标的国外保护工作, 对企业跨境贸易提供指导和法律咨询, 这样才能让国内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下有一席之地。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中国商品越来越多的远销海外, 我国知名商标在国外遭遇恶意抢注的情况不断发生。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就是“王致和”案, “王致和”商标遭到恶意抢注, 在协商无果后历经3年的海外维权, 最终胜诉。这场维权案被各家媒体称之为“中华海外维权第一案”, 它的成功为我国企业国外商标维权提供了有效的借鉴。

关键词: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国际抢注

参考文献

[1] 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2]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 (第四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商标侵权维权方案范文第5篇

一、“商标使用”判定之争

涉外定牌加工(即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而在国际贸易中出现的生产经营方式。近年来,针对定牌加工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学界和实务界都有大量的研究和争论。“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大的分歧点就在“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这个判断要件,而且彼此的观点都很明确且对立。

有观点认为,贴牌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首要功能。只有当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消费者才能凭借商标来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对“使用商标”行为的判定应以能否起到识别功能为依据,即如果能够起到指示来源的作用,则构成商标性使用;反之則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此,一部分反对观点认为,特别是司法实践很大一部分执法者提出,对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宜采用“非商标性使用”的定性,而应当肯定涉外定牌加工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原因在于尚未修法的前提下,还需要通盘考虑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应当避免出现部门法间的“双重标准”。例如,“商标使用”的概念在民事案件和在“撤三”行政案件中是否存在差异。[1]

就涉外定牌加工而言,境内加工方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行为形式上虽由加工方实施,但实质上商标真正的使用者为境外委托方,被告获得的仅是向委托方提供加工服务的相关报酬。[2]其次,在涉外定牌加工中,加工方只是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对其加工的产品进行标识的贴附,此后该产品全部出口到境外,未进入国内市场和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无从展现;产品出口到境外后,境外的委托者将这些加工的产品投放市场,商标的识别功能才体现出来。[3]而“商标使用”概念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存在的差异问题,将在本文着重进行讨论。

二、定牌加工案件中的“商标性使用”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涉外定牌加工案件的裁判理由“pretul”商标案被外界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长久以来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判断,有了相对明确的指导意见,结束了涉外定牌加工案件裁判理由的乱状。[4]

“pretul”商标案中,莱斯公司依法受让享有“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在先,被告亚环公司与储伯公司约定亚环公司供给储伯公司挂锁,自宁波海关出口至墨西哥。挂锁的锁体、钥匙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均带有“pretul”商标,而挂锁包装盒上则均标有“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产品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还用西班牙文特别标明“进口商:储伯公司”和“中国制造”以及储伯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相关的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上未标注亚环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终审法院认为,亚环公司受储伯公司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挂锁,在挂锁上使用“pretul”相关标识并全部出口至墨西哥,该批挂锁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也就是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该标志的商品,与莱斯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性能。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亚环公司依据储伯公司的授权,上述使用相关“pretul”标志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仅属物理贴附行为,为储伯公司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墨西哥国使用其商标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性条件,在中国境内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亚环公司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其所贴附的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在产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此后,大量涉外定牌加工案件以此为准则,2016年“奥玛诉博鸿”案[5]、“丁思泉诉创侨公司、吉欣公司商标权纠纷”案[6]中,法院亦持类似的观点。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致采以下判断理由:①从行为外观来看,被告在产品上标贴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形式上虽由加工方实施,实质上却是基于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境外公司的授权加工行为。②从行为结果来看,被告产品产品全部出口国外,并不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流通。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不能在我国境内产生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未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故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三、“撤三”案件中的“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在“厦门巨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7]一案中,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后视镜”等商品上的使用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流通领域,但诉争商标在中国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中,即生产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因此该生产行为依法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类似的案件还有“宏比福比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温克勤公司商标祥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8]。

可见,“撤三”案件中,存在一些代加工公司,在国内仅仅从事商品生产和贴牌服务,导致第三人向商品委提出其构成三年不使用商标,而申请撤销其商标。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基本一致地将商标在国内的加工行为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在该类“撤三”案件中,“商标使用”的裁判标准与“涉外定牌加工”案件不同。

四、结论

通过对涉外定牌加工和“撤三”案件的对比,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商标使用行为认定的标准确有不同。有观点认为,如果将商标贴附行为仅仅理解为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与其他商品侵权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标准上的差异。[9]然而,商标法不同的条款对应了不同的制度设计,而每项制度对“商标使用”也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因此,考察各项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在把握含义和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还应当正确理解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10]《商标法》本身规定了多种类型的“商标使用”,而不同类型的“商标使用”具有完全不同的立法目的,从而无法在立法中给出具体与单一的“商标使用” 构成标准。[11]由此,司法实践对“商标使用”在“撤三”案件和“涉外定牌加工”案件中的判断,进行区别对待,应当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撤三”案件和“涉外定牌加工”案件中法院对“商标使用”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不应当成为“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贴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这一观点的有力论证。两类案件中的双重标准存在,但合理。

此外,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制度是一国公共政策、为促进本国产业服务,这一属性从未发生过根本改变,这在知识产权成为国际核心竞争力背景下更是如此。考虑到定牌加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密切相关,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可以对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使用或认定侵权的标准作出特殊规定。

参考文献:

[1]《聚焦“一带一路”建设服务保障自贸区发展(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会议综述》,2016年10月26日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

[2]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洋马柴油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92号。

[3]王莲峰,《海关应慎重认定涉外定牌加工货物的商标侵权》,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第34页。

[4]参见宋健,《对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合理注意义务+实质性损害”判断标准的解读》,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9期,第29页。

[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603号民事判决书。

[6]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中字第265号行政判决书。

[9]《聚焦“一带一路”建设服务保障自贸区发展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会议综述》,2016年10月26日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

[10]曹佳音,《我国商标法中的“商标使用”概念辨析》,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10卷宗第56期,第30页。

[11]刘铁光,吴玉宝,《“商标使用”的类型化及其构成标准的多元化》,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1期,第45页。

作者简介:

阮文楚(1993~ ),女,浙江人,民族:汉,学历: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商标侵权维权方案范文第6篇

近年来, 在政府部门的推动下, 各地顺应市场要求, 加强了农产品品牌的培育与建设, 开展了大范围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和农产品品牌注册商标工作, 相关统计表明, 2008年我国农产品注册商标总数为60万件, 2011年达到110万件, 截至2013底, 我国农产品注册商标已达125万件, 5年时间翻了一番, 品牌工作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1]随着市场的发展, 品牌商标价值不断提升, 商标侵权行为也逐渐增多。尤其是区域公用品牌的商标, 市场价值较高, 且是一种公共资源, 监管存在诸多困难, 侵权行为尤其普遍。

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一般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为企业、个人和组织所共有的知名农产品产品品牌, 经过注册即成为区域公用品牌的证明商标。区域公用品牌跟一般品牌不同的, 它是在一定区域的特殊地理资源环境下产生的, 其产品也具有独特的品质, 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对区域经济的发展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如安溪铁观音、信阳毛尖、武当道茶、天上绿茶、安化黑茶等, 被誉为是地方经济的“金名片”。这类品牌不是某一家企业所独有的, 是区域内企业、个人或机构所共有, 其注册商标不是商业商标, 属于证明商标, 使用与保护均不同于普通商标。

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商标使用及维权具有如下特点:首先, 商标权所有人不是单个企业, 而是某一地区的政府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 该部门负责商标的使用授权管理, 行业监督, 品牌保护等工作。其次, 属于公共资源, 使用范围较广, 在其区域内种植、生产的产品, 经过商标所有人审核授权后, 均可使用该商标。再次, 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商标只是一种产品资质证明, 证明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具备其区域产品的品质特征, 代表的是产品的共同特性, 并不能具体代表某一企业的产品特征和企业文化。因而这类商标的侵权行为打击和权益维护具有一定特殊性, 不仅伤害品牌形象, 也会对企业利益造成直接伤害, 但维权主体是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 遭受经济利益损失的品牌使用企业却无法直接维权。

2 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商标侵权问题主要表现

2.1 茶叶品牌遭不正当抢注, 引发品牌争议

茶叶品牌遭不正当抢注行为屡见不鲜, 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成为茶叶品牌化发展的一个典型问题。一些投机者利用他人没有注册商标的疏漏, 抢先注册了茶叶品牌商标, 如名人、名茶甚至名茶馆商标等, 然后进行高价销售, 以牟取暴利, 引发了商家发展困难、商标争议官司等一系列问题。典型案例有安徽九华山茶叶被河南抢先注册, 正山堂研发的“金骏眉”却没在第一时间注册, 导致商标争夺的诉讼等。同时, 商标抢注行为还有蔓延到国际市场的趋势, 资料显示, “龙井茶”、“碧螺春”、“大红袍”、“信阳毛尖”等多个茶叶的名称在韩国被一茶商注册为商标, 这类行为给我国茶叶品牌国际化推广带来的隐患。[2]

抢注行为不仅涉及商标的问题, 也伤害了茶农和茶叶企业的经济利益, 不利于区域品牌面向国内和国际市场的推广, 不正当的商标抢注行为甚至对整个区域地方文化资源的开发、文化遗产的保护都会产生不利影响。

2.2 假冒知名商标销售, 牟取暴利

一些不良商家利用差品质的茶叶假冒知名商标销售, 牟取暴利, 茶叶名牌“西湖龙井”被造假销售就是其中典型的例子。部分不法商家没有取得龙井茶商标的使用权, 却使用其他茶叶冒充特级龙井茶上市销售, 也有部分商家模仿“龙井茶”的炒制方法, 仿制出跟“龙井茶”扁扁外形相似的茶叶, 冒充龙井查进行销售等现象普遍存在。有研究者指出, 近年来西湖龙井年产量约800至1 000t, 但每年以西湖龙井卖出去的茶叶可能将近3 000t。[3]毋容置疑, 多销售出去的那2 000t的茶叶都是假冒产品。

不仅“西湖龙井”这样的商标, 其他区域公用茶叶品牌同样普遍存在浑水摸鱼、假冒名牌商标销售的现象, 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了不良印象, 对品牌形象是一种损害, 也给整个茶叶产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2.3 商标使用者以次充好, 谋取不正当利益

侵害区域公用品牌权益的行为不仅仅发生在未获得商标使用权的商家, 同样存在于已经获得商标使用权的商家身上。部分商标使用者利用其身份的便利, 抓住监管漏洞进行以次充好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故意弄乱产品等次, 将低等次茶叶转入高等级包装, 再高价销售。二是用陈茶代替新茶销售, 由于茶叶保质期较长, 陈茶新茶外观相差不大, 有商家就会把去年卖剩下的陈茶当新茶卖。三是“挂羊头卖狗肉”, 拿其他产地的同一品牌茶叶当区域公用品牌茶叶销售, 如使用其他产地的铁观音茶叶当安溪铁观音销售等行为。2014年有35家企业因为经营不善“龙井茶”商标, 被商标所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检查过后, 取消了“龙井茶”商标使用权, 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使用商标不规范, 存在严重的以次充好行为。而同年,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开展过一次“西湖龙井”销售情况调查, 50种产品中有33件存在假冒或是乱等级等行为, 不符合标准。存在问题的企业有一部分是浙江本地企业, 甚至是龙头企业。[4]

3 区域公用品牌商标侵权问题成因

3.1 品牌保护意识不强

在区域公用品牌的创建中, 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是直接作用者, 部分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没能有效行驶其职能, 从地方产业的总体布局上考虑, 对行业发展进行科学规划, 总结和凝练地方茶叶特色, 注册和保护区域公用品牌, 且许多地方由于产业薄弱, 往往没有成立行业协会, 使得区域公用品牌的创建和保护工作缺乏直接作用的力量, 直接导致了地方缺乏有影响力的区域公用品牌、区域公用品牌商标被抢注等一系列问题。

茶农及茶叶企业是区域公用品牌的使用者和受益者, 但长期以来传统观念的影响, 茶农及茶叶经营者往往把精力集中在如何提高产品质量等方面, 不能认识到品牌建设的重要性, 忽视品牌的建设工作, 对自身已经有了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和企业名称、字号等, 不能及时注册成为商标, 而对区域性的公用品牌注册与保护更是缺乏关心, 也使得区域公用品牌创建和保护缺少了倡议者。

3.2 法制观念淡薄

在市场经济时代, 法律是保护经营者权益的最有效武器。一方面, 品牌只有注册成为商标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具有独特意义的区域公用品牌被注册之后, 还可以积极使用法律手段争回, 更好的保护行业和企业的利益。另一方面, 区域公用品牌被侵权, 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开展维权行为。许多地区相关的行政机关法制意识淡薄, 没有制定相应的商标保护方案和措施, 积极开展商标保护工作;在商标权遭到侵害的时候, 茶叶经营者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也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3.3 市场利益驱使

市场经济在不断发展, 品牌的市场价值在不断增长, 仿冒或者假冒品牌行为能为企业带来暴利, 这是区域公用品牌侵权问题不断产生的根本性原因。许多不良商家在暴利的诱惑下, 不惜违反法律规定, 造假、仿冒区域公用品牌产品, 破坏品牌形象;部分具有商标使用权的商家也寻找经营成本提升等借口, 打着公用品牌的名义以次充好, 谋取不正当的差价, 其本质都是在利益的驱使下, 对品牌价值不正当的开发行为。

3.4 法制、监管缺失

在商标注册方面, 我国的法律对于区域公用品牌的认定和使用方面还存在一些争议, 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给了一些不法商标抢注者可乘之机。在市场管理方面, 并没有专门针对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侵权行为的法律或法规, 相关的侵权行为主要依据《商标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认定和处理, 区域公用品牌中一些行为难以从法律上予以认定, 给区域公用品牌的维权造成了困难。同时我国的茶叶市场监督管理存在一些不足, 对茶叶产品的制作、包装、销售缺乏规范的监督管理, 商标所有者未能有效履行职责, 对商标使用人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监督, 使得许多假冒区域公用品牌、甚至内部企业以次充好侵权行为不断发生。

4 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商标侵权行为的治理

4.1 加强法制观念宣传, 提高品牌注册保护意识

区域公用品牌商标注册具有重要价值, 是企业推广品牌的基础, 对企业的长期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一旦商标被抢注, 就会给地方农产品的经营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 要重新拿回商标所有权困难重重且费时费力。2005年广东茶叶公司未将“广云贡饼”作为商标注册而被人抢注, 其后经过八年的官司, 直到2013年才将商标收回;“英山云雾茶”商标遭抢注, 整个案件的诉讼经历了十年, 对地方茶叶产业的发展造成了很长时间的不利影响, 这些案例都说明了商标的重要性, 提前注册商标是保护自身品牌最为合适的选择。

地方政府和行业要加强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保护的宣传力度, 强调品牌的价值和利益, 提高企业和个人茶叶经营者的品牌保护意识, 发动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品牌的保护行动中来, 构建强大而细致的保护网络, 使不法分子无机可乘。

同时, 茶叶的商标所有权人要主动学习各种法律知识, 增强法制观念, 及时将茶叶的使用商标商标局申请注册, 提高对注册商标保护的法律意识, 积极维护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 树立对法律的信仰,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 要学会通过合法的方式如诉讼等进行救济, 最大程度地保护茶农、茶叶企业的公共利益。

4.2 完善相关法律, 加大执法力度, 有效遏制外部侵权

在国家重点解决三农问题的背景下, 推进农产品产权保护的立法进程, 建立专门的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保护法律法规, 对当前存在争议的一些区域农产品品牌归属地问题;侵权案件中, 区域农产品使用者属于直接受害者, 却因不是品牌所有者而难以维权的现象;区域公用品牌包含独特的物质文化遗产因素等问题进行合理地司法解释, 并制定相应规范, 完善农产品的市场管理、品牌保护、侵权打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有理有据, 有法可依。同时执法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 充分认识到区域公用品牌侵权行为的危害性, 结合现行法律《商标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农业部2008年1月起实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规定, 对违法冒用商标的行为予以坚决的处罚和打击, 有效遏制区域公用品牌的外部侵权行为, 形成法律的威慑力, 净化市场环境。

4.3 强化商标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积极防范内部侵权

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和茶叶行业协会要建立良好的合作机制, 针对茶叶生产、包装、销售等各环节不同的特点, 制定区域公用品牌商标管理办法, 加强对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防患于未然, 及时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 共建良好的市场秩序。

作为品牌商标所有人的职能部门或行业协会, 要建立完善的品牌使用权的审核和授权机制, 选择信誉度高、产品品质好的企业作为商标使用人, 对获得了商标使用权的企业, 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定期对品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防止内部侵权行为的发生, 对实施了的侵权行为的企业责令整改或取消品牌使用资格, 维护和提高品牌整体质量形象。

结束语

追逐市场利益是商标侵权问题发生的根源, 作为公共资源的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其侵权行为的危害涉及面更广, 维权意义更为重大。侵权行为的防范和治理要从提高品牌保护意识开始, 及时注册商标, 保护地方经济利益和知识产权, 整合政府部门、市场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和茶叶经营者的力量, 共同保护品牌利益;同时加快立法进度, 加强执法打击力度, 完善市场监管体系, 只有提高侵权者的机会成本, 压缩其潜在的利益空间, 才能真正有效减少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促进地方农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摘要:茶叶茶品区域公用品牌商标存在品牌遭不正当抢注, 引发品牌争议;假冒知名商标销售, 牟取暴利;以次充好, 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侵权行为。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利益驱使、管理不到位、社会公众法制观念淡薄、现有法制不健全、相关的立法缺失等。治理这类侵权问题必须多方合作, 加强法制观念宣传, 提高品牌注册保护意识;完善相关法律, 加大执法力度, 遏制外部侵权行为;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防范内部侵权行为;压缩侵权者的利益, 逐步治理, 维护农产品区域品牌健康发展。

关键词:区域公用品牌,农产品品牌,商标侵权,茶叶商标

参考文献

[1] 我国农产品注册商标总数达125万件[E].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14-09/04/content_2745672.htm

[2] 中国商标频繁在海外被抢注[E].云南省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ynipo.gov.cn/newsview.aspx?ID=3049

[3] 西湖龙井茶市场失信的经济学研究[E].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health/2012-04/10/c_12295576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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