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发展比较保险论文范文

2024-03-16

巨灾发展比较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本文在借鉴国际巨灾保险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构建巨灾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建立巨灾保险基金;明确政府定位,实行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相结合的巨灾保险制度;培养公民的保险意识,建立强制投保的巨灾保险制度等。

关键词:巨灾保险;巨灾保险基金;商业保险公司

近年来,我国巨灾发生频率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程度呈上升态势。继2008年年初我国南方特大冰雪灾害后,“5.12”汶川大地震再次给我国造成巨大的生命和财产损失。这两次重大灾害暴露出了我国现行巨灾保险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巨灾造成的损失平均不到5%能获得保险赔偿,远低于30%的全球平均水平,绝大部分损失靠政府的补贴和扶持。国内防范巨灾风险的基本险种几乎是空白,巨灾保险制度的构建已经迫在眉睫。

一、巨灾保险述评

巨灾保险制度,是指对由巨灾风险发生造成的生命与财产损失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但对于所谓的巨灾风险,目前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赵苑达[1]将巨灾保险定义为:“可能突然发生的严重灾害或灾难,它将带来巨大的损失。”李勇权[2]认为:“巨灾保险作为一种特殊风险,是指在未来可能对人类社会财富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失非常巨大的风险。”美国保险服务局(ISO)以定量的方法将巨灾保险定义为:“引起至少2500万美元被保险财产损失并影响许多财产和意外险保户和保险公司的事件。”与普通的风险相比,巨灾风险具有发生频率低、难以预测、损失巨大、损失风险难以分散的特征。巨灾一旦发生,可能会威胁整个社会群体,短时间形成巨大的理赔金额,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单纯依靠商业保险公司无法保证巨灾损失的赔付,使得保险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根据巨灾风险的特点,按照建立在风险组合理论基础上的传统可保条件,巨灾风险是不能单纯依靠商业保险公司来承保的风险,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3]:一是巨灾风险导致大量保险标的因同一风险事件而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事故引发的连锁理赔严重影响了保险经营的稳定性;二是巨灾风险意味着极高的保险赔付支出,如果保险人根据可能损失收取保费,投保人将难以接受,巨灾保险需求市场将无法扩大规模;三是巨灾风险不符合“大量同质风险单位”的要求,这给保险经营带来技术上的困难,也制约了保险供给市场的发展。

国际上应对巨灾风险的方式有很多,除了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以外,还通过再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向国际金融市场转移巨灾风险。发达国家商业巨灾保险的发展经验表明,商业巨灾保险或者再保险市场只能部分化解巨灾风险,国家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的保险计划是国际趋势,一些国家已经通过政府支持的国家巨灾保险计划来化解巨灾风险。国际上诸多国家采用图1的巨灾保险制度体系: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要结合本国特点借鉴发达国家的体系构建方式。巨灾发生频率提高加重了保险业的负担,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的规避与其经营技术的落后制约了巨灾保险的发展。因此我国开展巨灾保险必然要靠政府来推动,利用这只“看得见的手”的力量激励巨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迅速构建,由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一起承担巨灾风险,同时利用再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对巨灾风险进行分散。

我国的自然灾害发生频率正迅速提高,自然灾害严重地恶化了中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给我国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自然灾害损失日趋严重,其中直接经济损失每年都在3000亿元人民币以上,2003年我国爆发的“非典”,使中国内地经济的总损失额高达179亿美元,占中国的GDP的1.3%;2008年年初雪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1500亿元;汶川大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准确的数字,据业内人士估计,可达2000亿元之多,对经济造成的“余震”无法估计。巨灾风险作为一种极为特殊的风险,已经成为我国保险制度建设的焦点。

二、巨灾保险制度国际经验借鉴

世界各国在与巨灾风险斗争的过程中,均建立了与国家自身政治、经济等条件相适应的巨灾保险制度,在灾后的经济补偿中,来自保险的赔付平均能占到直接经济损失的30%左右,美国、欧洲和日本甚至更高。尽管这些国家的国情与我国存在差异,但其巨灾保险制度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巨灾保险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日本和新西兰。

(一)国际巨灾保险制度

1.美国

美国的巨灾保险体系相对完善,其中著名的是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和加利福尼亚地震保险计划。

(1)国家洪水保险计划

美国的洪灾占全部自然灾害的90%。为了促进本国巨灾保险的发展,美国颁布了一系列洪水保险的相关法令。早在1956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并据此法令创设了联邦洪水保险制度;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次年制定《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建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开始实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1973年12月,联邦政府颁布《洪水灾害防御法》;1994年,美国国会再次颁布了《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案》[4]。美国所有的洪水保险制度,基本上都是依照上述法律条令实施。

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是一项政府行为,由隶属于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FEMA)的联邦保险管理总署(FIA)管理。商业保险公司在实施洪水保险时,实际上是在执行政府的计划,其保费收入上缴国家洪水保险基金,赔付也由这一基金支付。由此可见,美国政府的洪水保险保单主要是通过保险公司代为销售,保险公司通过销售保险获得佣金收入,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由政府来承担。资料显示,美国全国每年的洪水保险保费收入达16亿美元,约434万份保单,洪泛区社区投保率高达90%以上[5]。

巨灾保险贵在风险防范与损失补偿相统一,为了避免逆向选择的发生,即灾害高风险区的居民倾向于购买巨灾保险,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中规定,一个社区可以不参加国家洪水保险计划,但它要被作为非受益地区对待;购买或重建特定洪水风险区中的房屋时,要想接受联邦或者与联邦有关的财政援助,条件也是购买洪水保险。反过来,要想参加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就要满足相应的安全条件。这样的一种约束机制,不仅保证了一定的风险覆盖面,而且使洪水风险损失从根本上减少了。

(2)加利福尼亚地震保险计划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历史上是一个地震多发区域。1994年1月,加州发生了里氏6.7级的地震,造成了约200亿美元的财产损失,被称为美国历史上代价最昂贵的地震,保险业为此次地震支付的赔偿远远高于地震发生前30年收取的保险费的总和,致使一些保险人处于危机边缘。为了应对这场危机,1996年,加州立法部门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一个为房主提供地震保险的计划,规定凡在加州出售房主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同时出售地震保险;此外,建立加州地震保险局(CEA),向加州居民提供价格适中的地震保险使其免遭地震损失。

美国加州政府并未从需求方面实行强制保险,而是从供给的角度实行强制供给,其地震保险通常附加在火灾保险之内,由许多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的保险单转由加州地震管理局控制,由该局负责赔偿任何损失。如果加州地震管理局所付的保险赔偿费超过了该局的财力,该州财政厅将发行债券或由政府担保得到多达10亿美元的其他财政借款,这笔借款将通过将现有保险费增加 20%来分摊给每个被保险人。

美国除了利用发达的再保险市场分散巨灾风险以外,还借助强大的资本市场来分散巨灾风险,并由此诞生了一系列巨灾保险衍生产品与筹集巨灾保险资金的方式,如:芝加哥期权交易所发行的巨灾期权;保险和再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巨灾风险交易所直接进行风险交换的交易;保险公司还可以将个别公司的巨灾风险证券化,使风险转嫁。

2.英国

英国虽然不是一个洪水灾害严重的国家,但仍有许多地区时常遭受洪水灾害的影响,英国政府在加强防洪工程措施的同时,开始重视非工程措施,最重要的一个措施就是发挥保险的作用。为此,60年代初政府与保险行业协会签订了一份“协定”,该协定规定了政府和保险业在应对洪水灾害中所承担的责任,即政府承诺继续建立有效的防洪工程体系,以使保险损失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保险行业保证向位于任何洪水风险区域的居民和小型企业提供财产洪水保险,以便在出现洪水损失的情况下给予补偿。

英国采用的保险模式是以市场化为基础,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政府与保险行业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保险行业自愿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业主可以自愿在市场上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公司进一步分散巨灾保险风险。

3.日本

日本地处太平洋火山地震带,是世界上少有的地震国,也是地震保险制度相当完备的国家。1966年,日本政府和灾害保险界经过研究颁布了《地震保险关联法》,为地震制度的创设打下了基础。

日本地震保险是自动附加于火灾保险上,客户主动表示不保才可将地震保险排除在外,保险金额以火灾保险契约的30%至50%为限。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将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与企业财产地震保险明确分开,政府对二者采取完全不同的政策。前者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充当承包主体,后者则完全是商业保险负责。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是以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承保的,具体做法是:750亿日元以下的理赔由民营保险公司负责(含产险公司及地震再保险公司);如果理赔金额达750亿日元至8186亿日元则由日本政府及民营保险公司各负责50%;若理赔金额达8186亿日元以上至41000亿日元,则由日本政府负责95%,民营保险公司负责5%[6]。与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不同,日本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是商业性的保险,其承保主体只是民间保险公司,而政府并不作为承保主体参与其中。

由于国内保险公司的受理能力有限,而国外的保险公司不受理分担责任的再保险,因此根据地震保险法规定将地震保险分为三级机制,第一级由民间的产险公司以火灾险附加方式承保住宅的地震保险后,再由国营再保险公司(JER)分担再保险,发挥第二级机制功能,JER再将超额损失以再保方式转予政府承担,由政府承担最后一级的风险。

4.新西兰

新西兰地处澳大利亚板块和太平洋板块碰撞的位置,是一个地震火山海啸之国,历史上全国各地都发生过地震,地震保险因此应运而生。

新西兰政府通过的立法《地震与战争损害法案1944》和《地震委员会法案1993》确立了新西兰的巨灾保险体系。新西兰对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由三部分构成,即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分别属于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一旦地震发生,如果索赔金额在新西兰地震委员会最高责任限额之内,全部由地震委员会赔偿;如果索赔金额超出地震委员会最高责任限额,限额内的部分由地震委员会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保险协会将启动应急计划。地震保险在新西兰保险业属于强制保险品种,政府规定所有购买火险保单的房屋所有者,必须同时购买地震保险,法定保险费按每户每年60新元收取,保费被加在保险公司收取的火险保费上,由保险公司代收后交给地震委员会。但对于采用了隔震技术的建筑,投保费用一律降低。保险公司一般将全国各地按地震风险的程度不同划分成315个区域,并充分考虑建筑物的结构、强度、高度以及使用年限等因素,厘定不同的费率。

(二)对我国巨灾保险体系构建的启示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巨灾保险制度发展已有多年的历史,对于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有重要的启示:第一,合理定位政府角色,采取适合本国特点的巨灾保险模式。根据本国巨灾发生的地区与概率的特点,政府以合理的方式参与巨灾保险体系构建,发挥政府的协调作用,选择合理的巨灾保险模式。第二,设立专门的巨灾保险基金。政府强力支持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建立不同层次的保险基金,缓冲巨灾发生时的巨大经济冲击。第三,保险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承担巨灾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实行限额支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办法,承担巨灾保险的有限责任。第四,通过巨灾保险的相关法律制度。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需要有相应的立法支持,规范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与实施方式与方法。第五,开拓更多的巨灾风险分散渠道。再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是较为常见的巨灾风险分散渠道。

三、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发展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改革开放时期,针对我国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均包含了洪水、地震等巨灾保险,同时,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包括了各类巨灾风险。另外,在这个时期,我国的农业保险也得到快速发展,为农业生产的巨灾风险提供了保障。因此,从这个时期的保险供给看,巨灾保险的体系建设已见雏形。但后来我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停办地震保险,因此我国保险业提供的各类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巨灾保险体系构建遭遇新的危机。近年来,由于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我国在探索建立农业巨灾风险的转移分担机制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在地震、洪水、台风等其他相关领域,巨灾保险依然缺失。

总的说来,我国巨灾管理水平较低,现有的巨灾保险风险保险体系和制度安排存在很大缺陷,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面临诸多问题:

(一)政府尚未建立完善的巨灾风险管理机制

2006年6月,我国政府在保险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表示:中国要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这就明确了我国实行的是由公共财政支持的中央政府主导型巨灾救助模式,主要工作由民政、地震、防汛抗旱等政府部门承担。然而,政府没有明确自身在巨灾体系构建中的地位,没有建立一个统一协调管理自然灾害的国家级政府机构,财政部门也没有建立巨灾风险管理的专项基金,灾害发生后,各个部门、各级政府并没有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甚至出现职能重叠与职能盲区的现象,这种分散管理十分不利于巨灾风险管理体系的形成与运作,也不利于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

对于巨灾风险,政府多采取灾后应急措施被动地进行应付,并没有进行事先的防御措施,如对于自然灾害多发区没有严格规范建筑标准等。即使实施了一些风险减低措施,普及程度也很低。巨灾发生后,政府习惯于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灾害管理和救助,灾后安置和灾区重建基本依靠政府补贴和社会捐赠,利用保险手段分散巨灾风险的手段十分有限。

我国保险市场缺少风险分散途径,再保险市场不发达,资本市场仍然不完善。目前国内办理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只有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且所承保的再保险业务主要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各保险公司必须分给它的部分,超出范围的再保险业务并不多,涉足巨灾保险再保险的业务更是少之又少。我国资本市场发育很不完善,导致保费资金应用渠道狭窄,风险增加。现在我国保费资金应用渠道主要有储蓄、债券、股票和其他少量金融衍生工具,但都由于市场效率低的原因,并不能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增值。其次,巨灾风险证券化(如震险债券)是一种有效转移巨灾风险的手段,它需要通过资本市场来发行。我国虽然在这方面作了一些探讨,但都由于资本市场发育的不完善而仅停留在理论层面。

(二)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技术落后,不能完全适应经营巨灾保险的需要

巨灾保险具有发生频率低,损害巨大的特点,因此保险费率的厘定比较困难。经营巨灾保险必须涉及地质、地理、气象、土木工程等多学科的专业技术知识,因此技术门槛与投入成本都比较高,巨灾发生后,保险公司不但面临着复杂的理赔情况,还要进行大量的查勘、定损等工作,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技术要求特别高。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正缺乏这方面技术的专业人才,无法对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不能厘定合理的费率,致使保险公司无法设计出种类丰富的巨灾保险产品,更无法完善巨灾保险制度。

巨灾保险本身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是一个挑战,巨灾发生后,很可能造成大面积范围内同类或相似风险载体的严重损失,结果会使许多受害的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求偿,也就是所谓的“风险累积” [7]。这必然会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甚至会导致资本不足的保险公司破产。

(三)与巨灾风险相关的保险覆盖面有限

一个险种只有在达到一定的覆盖面之后,保险公司在经营上才会相对稳定,保险的作用才会凸显。巨灾发生后的理赔率很低,并不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理赔,而是因为很多风险损失根本没有保险。针对企业各类财产和居民家庭财产的巨灾保险,基本上没有相应的险种;作为巨灾保险重要险种之一的农业保险,在我国并不普及,而且负增长势态持续上升,除了个别省区市保留了少部分农业保险业务以外,农业保险市场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

我国的巨灾主要是地震与洪水,虽然地震保险与洪水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责任范围在承保范围之列,但是没有专门针对自然灾害损失设立的险种,在缺乏政策支持的条件下,国内商业保险公司因为地震与洪水风险的集中性和损失的巨大性,对巨灾保险一直采取谨慎的投保策略,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因此被列为免赔范围,只在少量建工险中作为附加险。因此巨灾后能够得到的保险赔付的损失几乎微乎其微。

巨灾保险险种的缺失,一方面会导致巨灾损失得不到赔偿,另一方面使得保险公司难以形成规模效益,对高赔付率的巨灾保险望而却步,

(四)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差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起步较晚,又经历了50年代至80年代初长达20年的国内业务的中断,1980年我国的保险业才真正开始发展起来,在这短短的二三十年的时间里,人们的保险意识没有有效建立起来。尤其是对于发生的频率低的巨灾保险,其保险意识就更弱。其实,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差除了收入水平低的原因外,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我国人民根深蒂固的保守思想,不愿意拿出一部分钱去购买发生率极低的巨灾保险。再者,巨灾发生后,习惯性的都是由政府财政与社会捐赠来进行补偿,公民由此产生对政府与社会的过度依赖,制约了巨灾保险的发展。

(五)巨灾保险制度法律缺失

巨灾风险作为一种特殊的风险,是风险管理研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主要的灾害多发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巨灾保险制度,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支持。由此可见,巨灾保险制度建设的关键就是为巨灾保险制度提供一套具体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的巨灾保障仍然停留在政府救济层面,国家财政是最终的“救助者”,表明了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法律制度严重缺位,作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政府对于很多有关巨灾保险的基本问题缺乏起码的制度界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巨灾保险的发展。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再加之巨灾风险的集中性与损失的巨大性,巨灾保险业整体上处于阻滞状态。

据了解,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制定了《防洪法》、《气象法》、《防震减灾法》、《地震灾害防治管理条例》等20多部有关自然灾害应急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初步建立起了自然灾害应急法律制度,但专门涉及巨灾保险的法律法规几乎还是空白。

四、构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路径选择

面对巨灾发生频率的不断增加,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迅速引起政府与业内人士的重视,建立一套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一)建立巨灾保险基金

成熟的巨灾保障机制应包括政府的基础应急机制、保险业的补偿机制和慈善民间救助三个层次。目前全球共有12个国家建立了巨灾保险基金,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企业、非政府组织、普通民众、国际社会和灾民自己的社会化救灾资金投入体系,将分散在社会各个方面的资金聚合起来建立专门的巨灾保险基金[8]。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来进行:第一,保费收入。由商业保险公司将巨灾保险保费收入按一定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第二,国家财政支持。国家每年从财政预算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资金。在首次建立巨灾保险基金时,可由财政多划拨部分资金,以后每年再按一定的比例提取。第三,税收优惠。利用国家财税杠杆,实施减税政策,降低现行保险企业的营业税税率。第四,巨灾风险证券化。除了以上三种途径以外,还可以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从证券市场募集资金。

巨灾保险基金应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作。巨灾基金建立后,应由国家指定专门的机构,对巨灾基金的收缴、使用以及日常运作情况进行严格监管,可以考虑将巨灾保障基金委托给具备一定资质的、市场信誉良好的商业保险公司代为管理和运作,这样既可以充分利用商业保险公司在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和灾害损失数据平台,又便于提高巨灾保障基金与商业保险资金在保险赔付中的结合力度,充分发挥其对巨灾保险制度运行的保障作用。

(二)明确政府定位,实行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相结合的巨灾保险制度

国际上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几乎都是在政府的支持下实现的,单纯的商业巨灾保险——政府放任模式在我国难以形成有效市场已得到了充分的印证。巨灾管理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主要由国家政府筹集资金并进行管理的巨灾风险管理体系,二是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管理模式。中国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刘京生指出:仅以商业运作方式开展巨灾保险业务难以扩大承保面,制约了巨灾业务规模的扩大和巨灾保险作用的发挥。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技术与专业水平一时不能迅速改善,在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初期,只能依靠政府支持。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建议,应以政府出资的巨灾救助资金为基础、商业保险体系为主体、其他社会力量为补充,建立多层次的巨灾风险损失补偿体系。

针对我国再保险市场不发达的现状,可以选择由政府介入巨灾再保险市场,即政府作为保险人对部分巨灾进行保险,国家应该明确规定,巨灾保险再保险是法定的,不论哪家保险公司承保巨灾保险,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向政府或专业的再保险公司分出业务,让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在一定的范围内各自对巨灾进行保险,体现全社会的灾难由全社会共同承担,减少保险公司的偿付压力。

此外,政府应该在税收、再保险安排和资金支持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和税收优惠,最大限度地支持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成为巨灾风险应对的主力,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对财政收入的显著放大效应。

(三)培养公民的保险意识,建立强制投保的巨灾保险制度

提高风险意识与保险意识是巨灾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居民投保意识不强已经成为我国建设巨灾保险制度的障碍。政府应该加强对保险知识的市场推广与宣传,强化公众保险意识,提供补贴鼓励投保,推动巨灾保险规模的扩大。另外,还要提高公民防灾减灾意识,进行防灾减灾培训,增强全民减灾意识,为深入开展巨灾保险工作打下基础。

从目前我国公民投保意识还很弱的特点来看,在巨灾保险制度运行的初期,采取强制性的模式可能更有利于制度的推行和完善。再者,由于巨灾风险分布的地域性差异很大,只有把巨灾保险作为基本国策,适当采取强制性措施,并辅助以相关的鼓励、扶持政策,才能使巨灾保险成为有效的巨灾风险管理手段。政府可以采取有效地措施,在大灾易发多发地区,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支付能力强制投保,并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这种做法在国际上有很多先例,如美国对农业保险的平均补贴达到保费的50%左右,其中巨灾保险补贴全部保费[9]。应以巨灾多发区为基点,然后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克服公众收入水平对巨灾保险的限制,避免投保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扩大保险的覆盖范围。

(四)健全我国巨灾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从国际经验看,相关法律法规是发展巨灾保险的重要保障。巨灾保险是特殊的保险险种,要强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除了强调设置全国性的、强制性的保险之外,还要相关法律的支持。我国的商业保险市场不能满足巨灾保险的需要,不应该用立法来禁止巨灾保险的发展,而应该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定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我国应尽快制定《巨灾保险法》及《地震保险法》、《洪水保险法》等具体的巨灾保险法律法规,对巨灾保险进行详细规定。如前所述,各国的巨灾保险制度也是在不断的实践中,以立法为依据,通过对法律法规进行不断的修改与完善不断健全。我国应该以此为鉴,建立强有力的法律体系为巨灾保险提供司法支持,使强制巨灾保险的开展与实施有法可依。

(五)发展和完善资本市场

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资本市场已演化成一个大规模、多品种的证券和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市场,已经形成一套支撑复杂金融工具交易的有效制度。我国的巨灾风险管理正逐步从计划模式转向市场模式,金融手段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将会越来越明显,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发达国家分散巨灾风险的方法,利用金融市场解决巨灾保险资金的来源问题,进一步推动我国巨灾保险市场的发展。

无论是传统保险和再保险产品,还是巨灾期权、巨灾期货、巨灾债券等多种形式的巨灾保险衍生品,它们运作发生的前提和运作成功与否都需要借助资本市场来完成,因此发展和完善资本市场同样是构建巨灾保险制度的关键。

参考文献:

[1]赵苑达.再保险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178.

[2]李勇权.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25.

[3]刘新立.中国巨灾保险“短板”凸显[J].世界知识,2008,(7):48-50.

[4]黄勤.美国洪水保险体制的启示[J].时代经贸,2007,(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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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苑达.日本地震保险:制度设计·评析与借鉴[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3,(2):18-21.

[7]陈华.金融监管、最后贷款人与存款保险相关制度研究[J].山东经济,2007,(5):63-65.

[8]孙秀清.我国区域保险差别及其效应分析[J].山东经济,2007,(5):69-70.

[9]杨宝华.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的角色定位与作用机制[J].上海保险,2008,(2):24-27.

(责任编辑:张艳峰)

巨灾发展比较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该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进行讨论,分析讨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的涵义、要件并对与其密切相关的单据及保险费的缴付等进行说明,以解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上的疑问,公平合理地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并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成立 生效 保险责任 责任承担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保险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作为保险中一大分支,在保险业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有很多的争议,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內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针对以上情况,该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与之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1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述

1.1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怎样成立和生效,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何时得以保护,也关系到保险人保险责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为利益相对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张:前者希望人身保险合同尽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险保障;后者则希望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可能的往后推延,这样就能更大程度的确认被保人的安全。

1.2 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

人身保险合同为众多合同中的一种同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征。笔者认为为了能更深刻、透彻全面地理解人身保险合同,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表述。

其一,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一方面投保人必须支付保险费,另一方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给付保险金。其二,人身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首先,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有赖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其次,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通常远远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两者之间没有等价交换关系。其三,人身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单、暂保单或保险凭证等形式订立。由于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所以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最后,也是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意思一致之时合同即告成立。

1.3 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分类

传统的人身保险,仅以人寿保险为限。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几乎涵盖了人的生、老、病、伤、残、死等各种风险,主要有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大类。

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生命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其受到意外伤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又称为疾病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标的,以其患病、分娩和因疾病、分娩致残或致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2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2.1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人身保险合同既要受保险法的特殊调整,也要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规范。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成立要件还要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要件。在合同成立的要件中,往往会有人认为,保险单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前提。《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除非当事人有约定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与保险单的缴付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但是,实务上,保险单的签发完全取决于保险人并不能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总之,笔者认为保险单只是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一种凭证而非其成立要件。

2.2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从保险合同实践来看,当事人双方完成了投保行为和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在保险合同中往往采用较为简洁的方式。简单概括,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有五个步骤:投保人填单—缴费—被保险人体检—保险人核保—出单。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某些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以上五个步骤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人身保险合同在根本上属于诺成型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合同成立。

3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3.1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涵义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要求双方当事人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例如,在实际操作中,人身保险公司一般会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此时,人身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生效。

3.2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当事人缔约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标的的确定和可能。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对人身保险合同也是要首先适用的。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有以下几项:保险合同的订立者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國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不得为未成年子女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合同生效后,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时,依其约定。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中,对于保险费的交付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学者们争议比较多。《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实践活动中,常会出现这种情况,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迟迟不肯缴付保费,有的则是一旦保险事故的发生马上去缴费,这样不仅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更严重的是侵害了其他基金成员的共同利益。可见,保险费的缴付在人生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作用。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费的缴付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由此,根据当事人合法约定大于法律,该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缴付为其生效要件。但倘若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此约定,则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之时即告生效。

4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空档之间法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规定。

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如前所述,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约定的从约定。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而言,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没有约定的,保险人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

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空档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以人身保险合同未生效而对抗“对方当事人”。应该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原则、特征、功能和中外保险实践等多方面综合考察,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兼顾二者的利益关系,共同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同时,国家应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完善立法,维护保险事业的健康成长。

5 结语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人身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即使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人身保险合同于保险费的缴付后生效,这也只不过是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

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对双方当事人至关重要,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预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一般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第二天零时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险业近几年从无到有迅猛发展,保险法也日趋完善。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以保障弱势群体利益为主要目的,在保险公司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也应注意保护自己利益,杜绝承保过程中的漏洞和不足,促进保险合同的完善,加快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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