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及速算扣除数范文

2024-02-23

个税及速算扣除数范文第1篇

源自:网络 收编:三月飞春雪

补贴、津贴所得的免税规定

一,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批准免税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对中国科学院的院士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的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见:1994年5月4日国税发[1994]118号)

3.对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参见:1998年7月2日财税字[1998]118号)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2)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

人本要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3)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单位性质的职工因病、因公、因战负伤或死亡由国家或本单位按规定发给的一次性或定期的抚慰性的经济补偿。

(4)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1月28日《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

5.个人获得的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6.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退职费:是指个人因疾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离开工作岗位,单位按月发给原本人工资收入的40%的部分。

7.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8.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差旅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差旅费津贴一般地区20元/天,特殊地区30元/天,允许在税前扣除。特殊地区是:深圳、珠海、汕

头、海南。

9.军队(武警部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中的津贴、补贴,免予征税的项目: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贴(指生活困难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对以下五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参见:1996年2月14日财税字[1996]14号)

10.从西藏取得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本世纪末之前,农牧民在农牧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

(2)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3)经国家批准或者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发给在藏长期工作的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的浮动工资,增发的工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安家费和建房补贴费。

(参见:1994年4月15日财税字[1994]021号)

二,税前扣除项目

1.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参见: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

2.对按国家规定发给的老干部保姆费(护理费),在计税时允许扣除。

(参见:京地税[1994]187号)

3.住宅电话补贴允许在税前扣除,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住宅电话补贴标准:

(1)正部级工作人员 110元

(2)副部级工作人员 110元

(3)正局级工作人员 80元

(4)副局级工作人员 80元

(5)正处级工作人员 50元

(6)正部级离退人员 110元

(7)副部级离退人员 110元

(8)正局级离退人员 80元

(9)副局长离退人员 80元

(参见:2000年5月11日京地税个[2000]207号)

4.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允许在税前扣除,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有住房提租增发补贴标准:

(1)各职级人员补贴标准为:正局级130元,副局级115元。正处级100元,副处级90元,科级和25年(含)以上工龄的科员、办事员80元,25年以下工龄的科员、办事员70元。

(2)工人月补贴标准为:高级技师90元,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以上工龄的初、中级技术工人与普通工人80元,25岁以下工龄的初、中级工与普通工人70元。

(3)企业(含自由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比照机关事业单位增发补贴的范围,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自主确定补贴标准,月人均补贴最高不超过90元。

5.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讯工具补贴允许在税前扣除,暂免征收个所得税。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无线通信工具、移动电话(含

车载电话)、无线寻呼机补助标准:正部级350元、副部级300元、正局级250元、副局级200元、正处级150元、副处级150元、正科级80元、副科级50元、科级30元。

(参见:2000年5月11日京地税个[2000]207号)

6.单位为个人负担通讯费的征免税规定:

对企、事业单位未按市财政局京财行[2000]394号文件规定实行通讯制度改革,为个人手机(包括无线寻呼机)负担通讯费,应区分不同情况征收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参见:2002年3月18日京地税个[2002]116

2008-09-09 09:43

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

默认分类 2010-04-16 09:13:09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

2010/4/15来源:诸葛八戒商机网

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之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如下所示:

1、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之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奖金。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

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债券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补贴津贴。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

(4)救济性款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于某些特定事项和原因,给纳税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临时性生活补助费;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救济金以及抚恤金。

(5)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6)转业复员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安家费、离退休费用。按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外交人员所得。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司员和其他人员

的所得;

(9)协议免税所得。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其他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1)奖金。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手续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转让房产所得。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4)延期离退休工薪所得。达到离、退休年龄,但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生活费用。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出差补贴。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其他费用。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股息红利所得。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4、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中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

5、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6、境外支付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 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满183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7、境外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除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外,不论是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所得,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8、境外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外的所得,仅对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由中国境外企业和个人支付的境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9、见义勇为奖免税。对乡镇以上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10、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 个人所得税。

11、福利和体育奖金免税。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和体育彩票,一次 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

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2、转让股票所得免税。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13、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

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税及速算扣除数范文第2篇

源自:网络 收编:三月飞春雪

补贴、津贴所得的免税规定

一,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批准免税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对中国科学院的院士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的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见:1994年5月4日国税发[1994]118号)

3.对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参见:1998年7月2日财税字[1998]118号)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2)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

人本要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3)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单位性质的职工因病、因公、因战负伤或死亡由国家或本单位按规定发给的一次性或定期的抚慰性的经济补偿。

(4)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1月28日《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

5.个人获得的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6.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退职费:是指个人因疾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离开工作岗位,单位按月发给原本人工资收入的40%的部分。

7.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8.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差旅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差旅费津贴一般地区20元/天,特殊地区30元/天,允许在税前扣除。特殊地区是:深圳、珠海、汕

头、海南。

9.军队(武警部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中的津贴、补贴,免予征税的项目: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贴(指生活困难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对以下五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参见:1996年2月14日财税字[1996]14号)

10.从西藏取得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本世纪末之前,农牧民在农牧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

(2)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3)经国家批准或者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发给在藏长期工作的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的浮动工资,增发的工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安家费和建房补贴费。

(参见:1994年4月15日财税字[1994]021号)

二,税前扣除项目

1.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参见: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

2.对按国家规定发给的老干部保姆费(护理费),在计税时允许扣除。

(参见:京地税[1994]187号)

3.住宅电话补贴允许在税前扣除,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住宅电话补贴标准:

(1)正部级工作人员 110元

(2)副部级工作人员 110元

(3)正局级工作人员 80元

(4)副局级工作人员 80元

(5)正处级工作人员 50元

(6)正部级离退人员 110元

(7)副部级离退人员 110元

(8)正局级离退人员 80元

(9)副局长离退人员 80元

(参见:2000年5月11日京地税个[2000]207号)

4.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允许在税前扣除,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有住房提租增发补贴标准:

(1)各职级人员补贴标准为:正局级130元,副局级115元。正处级100元,副处级90元,科级和25年(含)以上工龄的科员、办事员80元,25年以下工龄的科员、办事员70元。

(2)工人月补贴标准为:高级技师90元,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以上工龄的初、中级技术工人与普通工人80元,25岁以下工龄的初、中级工与普通工人70元。

(3)企业(含自由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比照机关事业单位增发补贴的范围,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自主确定补贴标准,月人均补贴最高不超过90元。

5.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讯工具补贴允许在税前扣除,暂免征收个所得税。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无线通信工具、移动电话(含

车载电话)、无线寻呼机补助标准:正部级350元、副部级300元、正局级250元、副局级200元、正处级150元、副处级150元、正科级80元、副科级50元、科级30元。

(参见:2000年5月11日京地税个[2000]207号)

6.单位为个人负担通讯费的征免税规定:

对企、事业单位未按市财政局京财行[2000]394号文件规定实行通讯制度改革,为个人手机(包括无线寻呼机)负担通讯费,应区分不同情况征收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参见:2002年3月18日京地税个[2002]116

2008-09-09 09:43

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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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

2010/4/15来源:诸葛八戒商机网

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之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如下所示:

1、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之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奖金。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

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债券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补贴津贴。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

(4)救济性款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于某些特定事项和原因,给纳税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临时性生活补助费;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救济金以及抚恤金。

(5)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6)转业复员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安家费、离退休费用。按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外交人员所得。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司员和其他人员

的所得;

(9)协议免税所得。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其他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1)奖金。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手续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转让房产所得。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4)延期离退休工薪所得。达到离、退休年龄,但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生活费用。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出差补贴。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其他费用。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股息红利所得。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4、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中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

5、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6、境外支付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 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满183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7、境外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除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外,不论是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所得,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8、境外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外的所得,仅对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由中国境外企业和个人支付的境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9、见义勇为奖免税。对乡镇以上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10、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 个人所得税。

11、福利和体育奖金免税。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和体育彩票,一次 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

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2、转让股票所得免税。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13、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

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税及速算扣除数范文第3篇

一、文献回顾

国内学者对于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以促进社会公平方面也有诸多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个人所得税的职能定位方面。杨志勇(2009),认为个人所得税虽能在局部范围内促进收入分配的合理化, 但多种约束条件可能导致其产生逆向调节作用,因此,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较为局限。对此,杨提出我国个税的职能定位短期应着眼于完善征管条件与弥补征管漏洞,长期应致力于建立综合个人所得税制。

从个人所得税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与调节收入分配的关系来看。邓子基、李永刚(2010)认为,我国个税改革应当合并所得种类, 减少税率档次, 并且扩大税率级差;对于费用扣除标准,二人认为应以国家规定的小康生活收入水平为基准,并将养老保险支出、住房支出、赡养支出、子女教育支出等纳入居民的消费支出范围。刘元生、杨澄宇、袁强(2013)通过建立模型讨论了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对于收入和财富分配以及经济增长的影响。模型模拟发现, 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与收入的基尼系数呈U型曲线关系,即在税率给定的情况下, 存在某个费用扣除数,该点可使基尼系数最小化, 此后基尼系数会随着费用扣除数的上升而上升, 但此过程对于经济增长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高亚军(2015)通过对我国个税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有效性进行微观模拟分析,表明在累进税率与综合征收的假设条件下,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都能够降低居民的收入分配差距,其中,综合征收模式的效果最明显。由此,高建议我国个人所得税应该实施综合征收模式,不盲目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并且对个人所得税要素进行动态调整。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分类

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生计扣除

生计扣除也称为个人宽免,即对于维持纳税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低生存费用不得纳税,而应当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生计扣除设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最低生活费用不纳税原则,保证人民能够在当时的物价水平下,购买到当时生产力决定的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由于不同时代生产力水平会发生变化,所以在财政力量和征管能力许可的情况下,最好采取税收指数化方式。二是要与其他税种协调。由于流转税、财产税等都是由纳税人的收入支付的,所以在设计宽免额时要考虑这个因素。

(二)成本费用扣除

这部分内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取得工资收入及其他所得所付出的必要的成本费用。比如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耗费的各项成本与费用,如生产成本、差旅费、广告费以及销售费用等。这部分扣除目的是减轻纳税人生产经营负担,使其能够进行扩大再生产。

(三)特殊扣除

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费用扣除要从关怀纳税人健康,保证其进行自身再生产以及体现国家人文关怀的立场出发设计费用扣除制度。具体来讲,必要的医疗费用扣除、教育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或租金支出等都要进行扣除。

三、问题分析

(一)内容涉及方面

目前个税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包括综合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资本利得等,例如,工资薪金所得5000元/月的扣除额所扣除的并不是必要的成本费用而是相当于生计费用扣除,与综合所得的专项附加扣除有重叠;第二,生产经营所得(即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只能按税法规定扣除必要的成本费用,但不能享受免征额扣除,即纳税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计费用得不到扣除;第三,有些所得的扣除标准没有及时进行调整,例如,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这些所得的扣除标准是在第一次修订个税法时规定的,之后一直沿用而没有更新。

(二)专项附加扣除不够完善

为了减轻纳税人的纳税负担并体现以人为本的征税理念,我国增加了六项专项附加扣除,充分照顾了“上有老下有小”的中产阶级的利益,但是特定的纳税人群体不能充分享受到这些扣除,比如刚毕业的大学生,相当于加重了他们的税收负担。

从具体的扣除项目来说,不同年龄段的子女需要的教育支出会有较大的不同,全部采用定额扣除的方式不能充分照顾纳税人利益;住房租金由于各地物价水平不同也存在很大差异;由于医疗体制不完善,大病医疗支出往往很高,1000元的标准扣除不能有效地减轻纳税人负担。

在特定扣除中缺乏对特定人群利益的照顾,比如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群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没有对于公益性捐赠进行附加扣除,不能体现国家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政策导向。

从扣除方式来看,专项附加扣除只能在发生年度扣除,不能结转下一年度抵扣的制度也不尽合理。

(三)没有引进家庭作为申报单位

我国目前个税法规定以个人为申报单位,这种征收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但却忽视了纳税人的真实税收负担,不能很好地发挥个税的收入分配调节作用。引进家庭为申报单位,同时兼顾个人申报方式,允许纳税人按照自己婚否状态进行选择,就可以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有利于保证税负公平。同时,个税扣除制度下的生计费用扣除,既包括纳税人本人的基本消费支出,同时也考虑了其家庭成员的生活费用,尤其是转徐昂附加扣除的设置,以家庭为征收单位更能体现扣除制度的设计原则。

(四)没有针对生计费用扣除的指数化调整机制

我国的费用扣除制度都是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在前几次个税修订中都有提高扣除标准的规定,以便能体现最低费用不纳税的基本原则。但是这种调整方式具有滞后性,对名义收入征税而不剔除通货膨胀的影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引入指数化调整机制可以及时计算出纳税人的实际收入,从而可以排除或减少由于经济活动而给税收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分类与综合课税模式下费用扣除制度的改革思路

(一)对收入所得进行分类

即使是综合型的所得税制也建立在对各项所得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我国目前将纳税人所得分为综合所得和其他所得。根据税法上的常见分类方法,可以将所得分为劳动所得和资本利得,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生产经营所得(主要为个体户所得);资本利得包括不动产所得、证券市场的所得以及其他财产所得。

由于资本利得往往集中在高收入阶层,为了实现税负公平的目标,可以按照劳动轻税资本重税的原则设计税制。

劳动所得作为综合所得,资本利得由于并不具有固定性的特征以及征管上的难度,并不适宜作为综合所得。进行分类后,应该按照不同的规定设置各项所得的分类扣除制度。

(二)明确各类所得的扣除项目

由于个人所得税是对纳税人的纯收入征税,所以需要明确应税净所得的定义,即需要明确哪些项目应该从总收入中扣除。

1、所得的生产成本

即获得某项所得所发生的必要的成本费用,由于工资薪金等所得的成本费用很难确定,因此这项扣除适用于个体户、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一般来说,这项扣除适合采用据实扣除或比例扣除的方式,因为如果按照“是否符合需要为原则”进行判断,会增加税法规定的难度,且不同行业成本费用结构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2、个人基本宽免额

这项扣除应按照最低生活费用不纳税的原则进行设计,且应该放在综合所得中扣除。设置宽免额有两个原因吗,一是将大量低收入者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内,可以起到降低征税成本的作用;二是不对纳税人最基本的购买力征税更符合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原则。

3、家庭成员生计扣除

以核心家庭(即父母加没有经济收入的子女)为标准,该项扣除内容应该包括配偶扣除和子女扣除。可以对配偶和子女采用不同的扣除标准,并且如果税制成熟时应该对子女扣除按照不同的年龄设置不同的标准。具体来说,可以参照法国的家庭系数法,也可以采用标准扣除法,即每个成员每个月适用一样的标准进行抵扣。

4、个人特许扣除

由于个人所得税的横向公平原则,在实际征税时应该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进一步衡量其实际负税能力,即实行个性化扣除。我国的六项专项附加扣除可以归为这个部分。因为对于某些家庭来说,特定的支出项目是不可避免的且占家庭预算的很大一部分,所以应当在税法中设置特定扣除减轻纳税人的经济负担,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但应该注意的是,可以归为特许扣除的应该是对综合所得形成经济负担的支出,而不是针对某一项特殊所得的支出,比如子女高等教育学费、住房贷款利息或租金支出、医疗费支出、赡养老人支出等。

在现阶段,这些专项扣除在设计上可以按照定额扣除或比例扣除的方式以降低税制的复杂性。且由于按照地域设置专项扣除会造成不当竞争以及资源不合理配置等问题,专项附加扣除尚不宜进行地域化差异安排。在配套设施完善以及征管能力提升的前提下,对于专项附加扣除可以引入据实扣除的方式。

针对特定群体,比如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单亲家庭等可以设置更加优惠的扣除政策。

在分项目设置专项附加扣除的基础上,为了照顾不能充分享受这些扣除的纳税人的特定利益,可以增加标准扣除的制度,由纳税人自行选择标准扣除或专项扣除其中的一种方法进行税前扣除。

摘要:费用扣除制度是个人所得税的重要税制要素, 可以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与纳税人的利益息息相关。通过研究费用扣除制度, 有助于促进个税从顶层设计上完善税制要素, 从而更好地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也有助于实现公平税负的目标, 体现量能负担的征税原则。在新个税法实行之初, 通过系统分析每一项专项附加扣除应遵循的原则、现状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具有时效性。本文基于目前的征管水平和个税最终要实现“综合计征”的目标, 提出现实可行的方案设计, 意在为我国个税改革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个税改革,费用扣除

参考文献

[1] 刘丽, 牛杰, 夏宏伟.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的探讨[J].税务研究, 2010, 3:46-48.

[2] 汤贡亮, 陈守中.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调整的测算[J].税务研究, 2005, 9: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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