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范文

2024-04-11

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办公务员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所在科室科长、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要补正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

第三条 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对科长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科长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科长予以诫勉或免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扰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起申诉。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第八条 本制度由综合科负责解释。

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县局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过错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作决策的。

第五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指令、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主要领导或部门内设机构的具体办理人员;审核人,一般指县局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指县局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第十八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九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回复。

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范文第3篇

二、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过错的,从严处理。

三、教育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2、经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复议,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越权管辖。

4、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征收权限,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示他 1

人做伪证的。

7、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9、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

10、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教育行政赔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确认,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发生两次以上同样错误的。

3、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处理决定被撤销或被改判的。

5、对上级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行政执法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过错责任划分:

1、教育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2、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3、经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审核、批准人承担责任。

4、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导致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5、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八、对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限期改正。

4、取消当评优资格。

5、给予行政处分。

6、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范文第4篇

一、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一)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1、对本部门负责执行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贯彻执行的责任。

2、有计划地安排本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法制教育和执法业务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3、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4、实施执法公示制,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办事期限。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拒绝和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5、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6、严格按照法定执法权限、执法范围、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并按法定期限送达。

7、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二)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1、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2、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政府法制办审查考核后,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3、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执法原则,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4、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5、在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2)、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3)、隐瞒、伪造证据。

(4)、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5)、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7)、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二、组织领导制度

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

(一)领导小组

1、全面负责对全县卫生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组织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2、负责对全县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执法人员学习、培训、考核等制度。

3、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全县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解决执法工作中所遇到的重大和疑难问题。

4、负责全县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队伍建设,做到廉政、勤政,爱岗敬业,秉公执法。

5、讨论和依法处理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等案件。

6、针对执法情况,实施奖惩和责任追究。

(二)业务科室

1、具体承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2、承办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处理等相关事务,做好执法文书的归档管理。

3、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参与执法工作,参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讨论、决策工作。

4、负责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实施。

(三)执法人员 在职责范围内:

1、贯彻落实全县商务行政执法工作的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到依法行政。

2、承办全县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协助做好卫生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3、负责全县卫生行政执法案件的调查取证。

4、负责处罚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三、评议考核制度

(一)评议考核具体事项

1、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工作由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办公室承担考核评议的具体工作。

2、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每年一次。

3、评议考核的内容

(1)、对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2)、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及准确率、结案率(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及上缴情况)。

(3)、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

(4)、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二)奖惩

1、经过考核,成绩显著的执法人员分别予以表彰。

2、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执法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进。

3、考评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个人的主要依据。

4、工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考核时间

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范文第5篇

滦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胡井泉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可以追溯到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参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强化了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符合民事法律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使无过错方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也使过错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正确理解和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对制度科学、民主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十分得重要意义。

一、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定义及适用条件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因在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同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可以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对无过错方的损害予以救济,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加大不法行为离婚的成本,从而保障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扶助等义务。

笔者认为,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关于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理论,即主观过错理论和客观过错理论。主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谴责)的心理状态,是由行为人内心意志决定的。原创:wenmi114.com故意或过失是行为人基本过错方式,但在行为人实施侵权时,由于不同的行为人的内在的心理过程对其行为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一样,这就决定了处理后果的方式是有区别的。过错仅是一种心理状态,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按主观过错理论的主张,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的限制了行为人的责任。客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谴责)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谴责)性,行为人若不符合某种标准即为过错。显然,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采纳了客观过错的现实,这里的过错是一种行为过错,即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人实施了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行为,就表明其具有过错。因此,在离婚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有利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使无过错方具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

(二)离婚是由于婚姻一方实施过错行为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确实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它不是引起离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原因导致离婚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亦不能请求离婚过错赔偿,只有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之一的,因过错方实施这些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赔偿。

(三)担负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方为过错方。与过错相对的无过错,并非要求该方当事人完美无缺,没有任何过错,而是说相对于另一方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来说,请求方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错综复杂,其中原因是很多的,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并非是造成离婚的单一原因。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当无过错方提出过错方具有过错行为时,过错方则经常提出无过错方对自己或对己方的老人漠不关心,从而导致自己有了过错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并不足以减少或消除其过错行为的后果。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轻微过错,或有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那么该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仍然享有要求离婚赔偿的权利。如果因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离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即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已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如因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必须发生人身伤害,在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而因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中,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赔偿的数额可以按受害方受痛苦程度,婚姻的存续期间,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能力、夫妻的共同财产状况等因素而确定。

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保护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明证。从目前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状况看,婚内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呈上升趋势,重婚、纳妾、姘居、包二奶等行为正挑战我国一夫一妻制度。这些行为严重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影响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家庭破裂解体,由此不但引发大量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还因此出现许多非婚生子女,严重影响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出现了许多单亲家庭,极不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

更加严重的是这些行为有时已成为了党员干部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直接原因。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要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事方故意违反婚姻义务,如实施重婚、通奸、虐待等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时,这种损害不能通过离婚本身而自然消除,只有通过损害赔偿

才能使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使无过错方得到精神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既制裁违法及违反道德的行为,又体现公平原则,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将夫妻之间的义务和权利明确化,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保护弱者,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功能

(一)弥补损害。离婚过错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指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以因离婚所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限;后者表现为两种方式,即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无论是支付赔偿金,还是给付抚慰金,本质上仍属于赔偿,具有弥补损害的功能。

(二)精神抚慰。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仍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其具有经济补偿和特种抚慰的性质。抚慰金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既能从经济上填补损害又能抚慰无过失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用金钱计算和赔偿,因此,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弥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抚慰无过失方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失望、怨恨与不满,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原创:wenmi114.com

上一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范文下一篇:政府采购需要哪些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