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措施范文

2023-09-20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1篇

申请执行人;***,男/女, 年 月 日出生,住***,农民。 被执行人;***,男/女, 年 月 日出生,住***,农民。 执行依据;(2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请求;

1、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家庭财产析产款人民币**元。

2、案件受理费***元,被执行人承担***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民事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于 年 月 日作出了(2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己过履行期限,被执行人未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内容。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2篇

委托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姓名,其他信息。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委托人与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人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上列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1、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2、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执行请求;

3、代为进行执行和解、调解;

4、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5、代为接收、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3篇

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公 证 处 告 知 暨 当 事 人 承 诺 书

一、公证处告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3、公证处向当事人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

本当事人自愿在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

人、债务人(含担保人)均承诺认真履行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债权人表示:我们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况说明”等类似材料,准确有效地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的书面证据,以便公证处核查。

债务人(含担保人)承诺:公证处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公证处核实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请按我们营业执照上法定地址或债务人系自然人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或我们有特别说明的记载于公证申请表上的地址,向我们邮寄“债务核对通知书”等类似文件。

债权人: 债务人: 担保人:

年 月 日 篇二:强制执行公证书范本

强制执行公证书范本(之一)

( )×××字×××号

根据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月×日签订了《×××××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正书编号( )××字第××号〕,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将××××(标的名称、数量)偿还给债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尚未把欠款(或物品)全部偿还给债权人××××。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1、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利息按原合同的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3、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4、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篇三:强制执行公证申请书

执行公证申请书

xx市国信公证处:

王某于2011年1 月3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xx市xx支行签订了100万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育肥牛养殖。我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与借款人王某、反担保人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修某某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上述反担保人及借款人王某以其及其配偶个人项下的所有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反担保。

该借款人自《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并取得贷款后,至2012年1月29日合同约定还款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8日累计连续逾期达到10天,我公司因此为其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壹佰零捌万贰仟陆佰贰拾玖元柒角玖分(小写:¥1082629.79元),根据协议约定已经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

被执行人:王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

修某某

某某省某某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2月10日 篇四: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一、 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

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3、其他法律法规:

(1)《公证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8?17号”

(3)《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以下简称“司复[2006]13号”

(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以下简称“《联合通知》”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联合通知》第

一、二条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1、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

2、申请强制执行证书:《联合通知》第

四、五条

(2)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强制执行公证收费标准

篇五:公证执行证书申请书

申 请 书

被申请人:xx,女,汉族,xx年x月出生,住xxx 申请事项

事实与理由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4篇

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2698**-*。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环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24***3-*。

申请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评估并拍卖;

2、被申请人承担本次评估及拍卖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于200**年3月3日作出了(20**)迎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至今拒不按生效判决履行其还款义务。因此,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被申请人仍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其还款义务。贵院在诉讼中已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由于被申请人拒不还款,且被申请人也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将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评估拍卖,以清偿其在申请人处的债务。

此致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5篇

()×××字×××号

根据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月×日签订了《×××××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正书编号( )××字第××号〕,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将××××(标的名称、数量)偿还给债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尚未把欠款(或物品)全部偿还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明: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前,将欠款本金×币×××元、利息×币×××元,合计×币×××元(或××物品)偿还给债权人××××。

逾期不付,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利息按原合同的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3、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4、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6篇

摘要: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而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必须首先解决好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问题。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行政强制执行法; 行政权; 执行权限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都是由单个法律法规分别予以规定的,内容比较混乱;①二是行政案件的执行较为困难,“执行难”已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三是哪些类型的案件可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哪些类型的案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标准予以规定,即法律并没有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作出明确的划分;四是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统一、不具体,以致在执行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②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必须面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解决好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问题。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比较系统的现代法律制度,是19世纪初才开始形成的。在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德奥模式,以德国、奥地利和日本为代表,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其理论基础是行政权当然包含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对于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然而德奥模式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暴露出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公民权益等不良现象。德奥模式的国家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现在已开始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控制,主要表现在加强了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审查与监督。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立法上规定必须由司法机关执行。另一种模式是美法模式,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原则上要求行政强制执行权由司法机关行使,其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理论,强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制约,以保持权力均衡,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而由司法机关行使。美法模式对于防止行政权专断、滥用和不公正,保护公民权益无疑是有利的,然而也在长期的实践中暴露出行政效率低下的弊端。③美法模式的国家为了行政效率的需要,已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并且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比较接近于美法模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的。另外,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也大都遵循了这样的原则。因此,我国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不多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被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此外,哪些类型的案件可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哪些类型的案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上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来划分,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法律实际上没有就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作出明确的划分,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合理地划分了。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权限作出明确而又合理的划分,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急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选择哪种模式,这是制定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首先必须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也是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前提。对此,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主张采取德奥模式,有的主张采取美法模式,有的则主张维持现状,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划分是适当的。④

保障行政效率和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都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原则,二者的平衡构成了影响这一制度发展的两大因素,并制约着这一制度的发展方向⑤。因此,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既不能是美法模式,也不能是德奥模式,而应该是以美法模式为主,同时兼采德奥模式之长的一种混合模式。这种模式不是将美法模式和德奥模式中的一些做法简单地相加,更不能理解为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上可以平分秋色,而是突出强调以美法模式为主,即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一种模式。当然,这种模式又完全不同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模式。混合模式的最根本的特点就是通过确立一定的标准,力求恰如其分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从而实现既能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被滥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能兼顾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

在混合模式中,突出强调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这是防止强制执行权被滥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行政权一向强大;行政机关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办事,行政执法水平不高。⑥因此,将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对于解决当前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现象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要求我们对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更好的保护,坚持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的原则,无疑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另外,将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有利于加大执法力度,增强执法权威,对于解决行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尽管将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会对行政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们所要的效率是实实在在效率,而不是以牺牲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代价的效率。仅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盲目地扩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是舍本逐末的做法。还有,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肯定了司法权优越于行政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的制约。因此,从权力制约的角度来看,坚持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也是正确的。

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中的应有之义。“行政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职责和权力、命令。一项完整的行政权应当包括决定权,也应当包括执行权,后者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障。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组成部分,只是由于本身具有较危险的扩张性,所以许多国家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加以一定限制或转移到法院等机关。⑦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原则出发,在混合模式中兼采德奥模式之长,大胆地借鉴吸收其适合我国国情的一些做法,又是客观实际和兼顾行政效率的需要。如果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全部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势必不堪如此重负,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通过“打官司”解决各种纠纷的观念,正逐步地为人们所接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解决各种纠纷的任务势必进一步加重,在此种情况下,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全部交由人民法院行使,更是不可能的。因此,行政机关行使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客观实际的需要。另外,由于现代生活节奏加快,对行政效率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仅程序繁琐,而且时间太长。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考虑,借鉴吸收德奥模式的一些有益的做法,把对相对人权益影响不大的强制执行交由行政机关执行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的《土地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环境保护法》等许多法律法规均规定,在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试问,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是否科学?例如象其中的50元、100元等小额罚款,是否也必须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实际上,为了行政效率的需要,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严密立法,以对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从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的办法,适当地扩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选择适当的标准,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划分上作一个恰如其分的选择,是建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混合模式的关键。究竟采用何种标准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1)以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为标准。凡是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凡是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应当说,这种标准既体现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又兼顾了行政效率的需要,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在什么程度上算是较大或是较小,其本身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并不能明确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2)以执行标的为标准。有关人身和重大财产的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其它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具体地说,诸如拘留、较大数额罚款、拆迁房屋等应由法院执行。而小额罚款、没收财物的收缴、变卖、划拨、扣缴等均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标的包括人身、行为和财产,执行标的不同,一般来说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在程度上也有所不同。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时候对行为和财产的强制执行会比对人身的强制执行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更大;即使是相同的执行标的,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其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也是不同的。因此,以执行标的为标准,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也存在着重大的缺陷。用它来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际上很难行得通。(3)以法律后果严重程度为标准。凡是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或生存条件的,由人民法院执行,其它的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这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一致的。(4)以案件影响的大小为标准,⑧这种标准显然是不可取的。(5)以案件执行的难度为标准。即易于执行的案件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而难以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这种标准恰恰是忽视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例如,划拨相对人10万元的存款,有银行的协助,是很易执行的,按此标准应由行政机关予以执行。由行政机关执行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如此之大的案件,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与行政强制执行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原则相违背的,也是不足取的。可见,以上的标准实际上都不能明确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那么,我们怎样才能解决这一难题呢?

笔者认为,以对执行标的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根据,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的角度出发,可以合理而又有效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按标的可分为三类,即对人身、行为、财产的强制执行。其中对人身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都是较大的,如强制拘留、强制服兵役,此类的强制措施,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由于同时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也可享有拘留权)。对人身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少部分的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如强制传唤、强制戒毒,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同样,对于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象强制停产、停业、强制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相对人权益影响是较大的,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而象强制检定、强制检疫,由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对于财产的强制执行,则可以设定一定的金额为标准,在标准金额以上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标准金额以下,则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具体地说,我们可用下述方法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作出划分。

1.由于人身强制措施的种类是有限的,我们可用列举的办法,把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人身强制措施,从法律上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而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执行。

2.由于对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也是有限的,我们也可用列举的办法,从法律上把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强制措施,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而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执行。

3.对以财产为执行标准的案件,则可设定一定的金额为标准,在标准金额以上的,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标准金额以下的,则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有很大的比例是以财产为执行标的案件。对于50元、100元等小额罚款,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是较小的,如果由人民法院执行,显然既不经济,也不必要。当然,对于上万元之巨的案件的执行,由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如果行政机关执行,显然也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设定一定的金额为标准,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在此类案件上的强制执行权,是十分必要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下列案件可由行政机关执行:对外国人驱逐出境的;对妨害卫生行为的强制执行;为排除妨碍安全和秩序的强制执行;情况紧急、需要由行政机关立即采取措施的强制执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执行的;⑨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执行的。

按照这样的划分,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的规定相比,至少有以下几个优点:

1.以对执行标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为根本,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的角度出发,明确合理地划分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既体现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兼顾了行政效率的需要。

2.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增多了,而不限于公安、税务、工商、海关及外汇管理等机关,同时,由于把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案件交由行政机关执行,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案件的数量也相对增加,既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又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3.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案件,即使是原先拥有强制执行权的税务、工商、海关等机关,也必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不得自行强制执行。这对于防止和解决这些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更好的保护。

①②杨海坤主编:《行政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

③④⑥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41?觸542、543、544、545页。

⑤贾苑生著:《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⑦张尚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页。

⑧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1949-1990》,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8?觸379页。

(责任编辑 顾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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