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研究论文范文

2023-09-27

家庭暴力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在女性暴力犯罪中,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遭受家庭暴力后的“恶逆变”犯罪,应当受到重视。受家暴女性“恶逆变”犯罪人的心理特征主要有认知偏颇、情绪失調等。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之下,要对受家暴女性“恶逆变”犯罪进行有效防治,则不仅需要专门针对受到家庭暴力的女性进行保护,还需要强调对于所有女性的普遍保护,充分发挥家庭和社会的双重力量。

关键词:家庭暴力;女性;恶逆变

一、受家暴女性“恶逆变”犯罪的心理分析

(一)概述

所谓受家暴女性即指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恶逆变”即指被害人在受到伤害后由于种种原因逆向转化为犯罪人的犯罪现象,通常指暴力犯罪。“恶逆变”犯罪现象可见于各种年龄、性别、身份的犯罪人中,但在女性犯罪人中所占比例较大。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是:“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二)受家暴女性“恶逆变”犯罪人的心理特征

在某些诱因的激化下,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女性暴发了“恶逆变”反抗,而这些女性本质上其实存在着一些相同普遍的心理特征。正是这些趋同的心理特质导致这些女性在受到打击时,受到伤害时选择了一条倾向于极端行为的道路。

1.认知有偏颇

如果说个性人格有相当程度上源于天性,那么教育则是对一个人的后天塑造。欠缺认知的女性则可能对家庭更为依赖,因为她自身的求生能力不高,无法独立生存。再者,有些女性自身对政治、文化、法律的认知需求不高,并不主动去求知,因而在面对家庭暴力侵害时,并不知道如何以法律自救,而可能走上“恶逆变”犯罪道路。

犯罪现象是现代化进程中必然出现的一个代价,美国犯罪学家谢利如是说。许多女性道德观念与法律观念意识很淡漠,有些女性不知道什么情况是犯罪,也不知道在受伤害时应当如何自救,在长大组建家庭后受到家庭暴力对待时无法做出正确的决定而“恶逆变”。

2.情绪有失调

受家庭暴力所困的女性愤起发生“恶逆变”犯罪的多是激情犯罪,而激情犯罪本就是因无法正当地调节自己的情绪而引起。女性在长期经受家庭暴力而没有寻求合理的保护与帮助,虽本着忍耐可以换来好结果的目的,但是被伤害的痛苦以及愤怒、难过等负面情绪依然困扰着她们。这些负面消极的情绪长期积累,在某一次的刺激时,就容易将多年积累在内心深处的消极情绪一并爆发,形成一种巨大的破坏性能量以求内心的平衡。

3.个性有缺陷

犯罪人通常具有与普通人个性不同的特点,这种与普通个性不同可能引起失范行为的个性为有缺陷的个性。也有学者称之为人格障碍。同样,受家庭暴力之苦的女性中也因为个性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反应,一些女性因其缺陷的个性而“恶逆变”。例如:偏执、固执与过于敏感;依附性过强等。

(三)受家暴女性“恶逆变”心理特征产生的根源

人都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的,人类的生存离不开个体的社会化过程,而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都说明,犯罪行为的产生即发生在个体社会化的过程中。因此笔者认为,令女性在面对家庭暴力时产生“恶逆变”的心理特征的根源在于女性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

1.家庭环境

家庭是与个体联系最为紧密的社会环境,是一个人出生、成长、成熟的地方,也是个体建立他的想法、情感、性格的发源地。在不良的家庭环境中成长的人或是过度溺爱而抗挫能力较差,或是从小就接受简单粗暴的教育甚到暴力对待,容易在受到侵害后也简单的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解决而发生“恶逆变”。

笔者着重研究的是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被害人,而她们所处的家庭环境因充斥暴力而不可能是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如果这个家庭中的其他人,对受害人并无同情甚至偏袒加害人,则被害人就容易无法缓解自己的痛苦与愤怒而发展至“恶逆变”。

2.社交环境

如果有一个良好的社区,社区中有完善的姐妹会这种妇女帮助机构或者家庭暴力倾诉机构,给这些受害妇女一个倾诉的平台,并且能妥善解决现实中的家庭暴力,则受家暴女性可能不会“恶逆变”。但事实上,农村中并没有完善的社区建设,而在城市社区中尤其是大城市,除了居委会也没有类似的姐妹会机构。因此受家暴女性从社区寻求支持的希望并不成功。

二、女性“恶逆变”犯罪的防范策略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在家庭暴力中女性多为受害人,而也有相当部分的女性在承受家庭暴力的痛苦之后发生了“恶逆变”也成为了犯罪人。在家庭暴力中女性的“恶逆变”的原因十分复杂。加之我国的立法仍不够完善,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仍在探索中,因此本文的研究意义最终是旨向能够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唯有保护好妇女的相关权益,才能预防女性在家庭暴力后激化为“恶逆变”犯罪。

(一)对所有女性的一般保护

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并“恶逆变”为犯罪人,其实都与社会环境是离不开的。社会环境对女性的保护还不够完善是女性受害后“恶逆变”的一大原因。

1.完善社会基层建设

我国现在已建立起一些基层建设比如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的居委会,以及人民调解组织等,以起到一定的纠纷调解,预防犯罪的作用。并且也有妇联来保护妇女的权益。这些基层建设都对预防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国的非政府组织仍然数量很少,专注于保护妇女权益的基层建设与组织仍然为数不多,需要不断完善。村委会与居委会这样起到对家庭纠纷调解作用的社会基层建设应当加强其功能。回归到家庭,每个家庭都或生活在村落中,或生活在城市的某一个社区中。

村委会与居委会是可以接触到家庭的最直接社会组织。一来他们可以因地理优势及时地发现家庭内部的不寻常,而耐心调解以防止矛盾的激化。二来他们可以通过社区与村落的法制宣传方式,告诉受家庭暴力的女性找到正确合法的解决方法。但是如今城市不断扩大,社区越来越大,居住的人口越来越多,居委会的工作难度也越发加大。而在农村中,由于城镇化的不断扩大,农村的青壮年多去城市打工,村委会对帮助农村家庭女性的权益似乎因为地域遥远而有些力不从心。因此,新型的社会组织也应跟上时代的步伐。比如现在网络发达,居委会可以建立社区网络交流群,设立专门的妇女求助信箱,为面对家庭暴力的女性敞开一扇窗来获取帮助,又保证了妇女的隐私。此外也可以设立社区的心理咨询室,在社区中如果有一个心理咨询室,则女性可能感觉亲切感比较高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

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基础组织对女性进行帮助时,应当尤为重视对隐私的保护。

2.加强社会保护宣传

有一些妇女是因为认知有限有“恶逆变”,她们并不清楚寻求什么机构可以保护自己,不知道违法犯罪的法律释义。因此在完善社会机构与家庭暴力救助网络的同时,对家庭暴力的社会保护宣传工作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通过社区宣传。村委会可以在村里设立宣传栏,定期进行村广播,对妇女权益进行宣传。村委员干部也应在本村村民家庭进行随访,以闲话家常的方式宣传妇女权益保护与相应的法律常识。而在城市中,可以利用更为先进的方式进行宣传。不仅可以在社区的宣传栏张贴法制教育宣传内容,也可以建立互联网社区BBS或者聊天群,定期在网上发布一些法制宣传与妇女权益的宣传内容。

其次,在整个社会中,可以通过媒体宣传。在报纸上留有版面书写家庭纠纷调解案例,告知家庭矛盾求助机构的联系方式。而电视媒体也可以穿插公益广告,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与女性权益的重要性。

社会的宣传可以引导整个社会的气氛与价值观,让人们形成正确的价值倾向与道德约束力,让施暴人有所顾忌让受害人确信可以找寻保护机构,才能缓和受害人“恶逆变”的可能性。

(二)对受家暴女性的特别保护

要预防女性因受家庭暴力而产生“恶逆变”犯罪,则不仅应对所有女性进行一般的保护,更应对受家庭暴力女性进行特别保护。我国法律对女性被害群体的特殊保护方面亟待完善。有相当部分的女性其实是由受害人“恶逆变”为被害人,因而对于女性被害人的保护相关法律应当完善,才能让女性能够有可以使用的法律武器来自我保护,而不必以简单的暴力相向造成更大的恶果。

家庭暴力的伤害刺激正是这些受害女性“恶逆变”的首要原因,因此建立家庭暴力求助网络来制止家庭暴力,才能从根本上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女性“恶逆变”犯罪。此处的家庭暴力救助网络不仅仅是指互联网家庭救助,而是从社区到整个社会的由组织与个人相联系,具有影响力的一种网络。在一些国家已经投入资金建立起完善的家庭暴力救助网络。比如在加拿大社會建有不少庇护所,免费为家庭暴力的受害女性提供包括日常生活、医疗伤痛、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各种帮助,受害女性可以携子女入住进行紧急避险。

我国的家庭暴力救助网络的建设还远远落后于某些较发达的国家。其实我们也可以借鉴很多国家的先例来发展我们的救助网络。

除了这种现实中的家庭暴力救助网络,我们也可以以市为单位再细化为社区建立相应的互联网救助网络。每个市都建立一个具有公信力的网站,网站上大家可以自由讨论家庭暴力的解决救助办法。只有建立起完善的家庭暴力救助网络,受害女性在受家庭暴力伤害后有地方可以让她们寻求帮助、缓解痛苦,有庇护所可以让她们找到安全感。

参考文献:

[1]林少菊.浅析女性犯罪人由被害到犯罪的“恶逆变”[J].公安大学学报,2002,1.

[2]麻国安.论现代化进程中的犯罪现象[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1,2.

[3]曾文星,徐静合.心理治疗原则与方法[M].北京: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00.

[4]莫洪宪.论女性刑事被害人之权益救济[J].法学评论,2003,9.

[5]邓珊.家庭内女性暴力犯罪之社会透视与防控构想—以南京女子监狱为视点[D].南京理工大学,2005.

作者简介:

谢雯昕(1993~ ),女,四川成都人,就读于四川大学法学院,专业为刑法,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家庭暴力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于2015年8月24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将改变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较为分散的现状。草案试图构建的一系列反家暴制度,为我国反家庭暴力的进程带来了曙光,但其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思考之处。文章通过对草案出台之前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状况与出台之后所带来的改变进行对比研究,对反家庭暴力立法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家庭暴力;草案;立法;完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2015年7月29日国务会议通过,于8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关注家庭暴力现象,并在《刑法》《婚姻法》等部门法中分散地对家庭暴力现象进行了规定,各地方政府也针对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却始终没有一部专门的综合性反家庭暴力立法。本次草案的通过无疑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法制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本文即以上述草案为视角,探讨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相关问题。

一、草案出台前我国反家暴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仅将身体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且须以造成一定的后果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定义仅将身体伤害以及由身体伤害而导致的精神伤害作为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而未将由家庭暴力直接导致的精神伤害纳入其中。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身体伤害已不能成为家暴的唯一形式,调查显示冷暴力已成为越来越多家庭尤其是高知识分子家庭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原因。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作为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例如,以不向家庭成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而导致其无法正常的生活工作,这种不作为的方式在短暂的时期内是不会造成受害人的身体伤害的,但显然这也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故认定家庭暴力不应以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

(二)重视妇女在家庭暴力中所受到的伤害,而忽略了老人和儿童

我国学者对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历来多集中于婚姻暴力与妇女暴力。夫妻之间由于没有感情基础或是感情不和所造成的矛盾较多,因此家庭暴力确实多发生于夫妻之间。但当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或是父母在职场和日常生活中遇到不顺或是小孩调皮惹怒了大人时很容易将怨气和怒气发泄到没有反抗能力的小孩身上,从而导致儿童遭受家庭暴力。还有些家庭认为父母年老后成为了自己的包袱而不愿意赡养父母甚至是以暴力行为将父母赶出家门,这些行为构成了对老人的家庭暴力,使老人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三)《刑法》所规定的关于家庭暴力的罪名多属于自诉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当行为人实施虐待或暴力干涉婚姻导致受害人死亡时才由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并移交检察院起诉。在许多人的传统观念里,女人属于男人的附属品,“男人打老婆”似乎是一件天经地义的事情。另外,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庭隐私,如果受害人选择报案则会导致双方的矛盾更加恶化,最终影响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法律规定这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但一般来说家暴受害者都基于各种原因而选择不告诉,从而导致家庭暴力得不到法律的惩处。

(四)立法偏重于事后的救济,而忽视了事前的预防及事中的控制

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且不全面,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控制作出相关的规定。例如许多国家的反家暴立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时设立民事保护令制度,一旦受害人遭遇家庭暴力即可申请暂时或长期的民事保护令以保障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仅规定当家庭暴力出现后,如何对加害者给予惩罚是不够完善的。

二、草案出台后对我国现有反家暴立法的改进

(一)不再以伤害后果为构成家庭暴力的要件

草案第二条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的侵害行为。”对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草案并未提及到伤害后果,即只要以法条所述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了侵害,不论是否造成伤害后果,均可构成家庭暴力。

草案将构成家庭暴力的门槛降级,增加了保护的范围,加强了对对受害人的保护,使经常实施轻微家庭暴力的加害人也能受到法律的约束,是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上的重大进步。

(二)开始重视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的工作

草案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构建了以国家为主要力量、各职能部门共同发挥作用的家庭暴力预防体系。充分发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媒体的作用,通过宣传、教育、开展活动的方式,争取能使每一个人都能了解到家庭暴力的危害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的后果;并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统计,激发这些单位在反家暴工作中的积极性,使业务能力得到加强;另外,还要求政府、街道办等组织社会工作机构进行指导和调解服务,达到从源头上控制家庭暴力的效果。

对于家庭暴力的事中控制,草案先是明确了相关单位在家庭暴力发生时的职责。第一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妇联、群众性组织等投诉和求助,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并对加害人进行教育;第二是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关于家庭暴力的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制止家暴的继续发生并将需要救治的受害人及时送医,同时可以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出具书面告诫书。第三是法律援助机构应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除了明确各个部门的在控制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责之外,草案还提出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临时住所,为处于特殊时期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生活方面的救济。草案通过对有关单位的职责与义务进行以上规定,可以使家庭暴力在发生之时就能得到有效的控制,从而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健全了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草案以一整章的篇幅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足以表明了这一制度的地位。人身安全保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民事保护令制度,并在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被首次引入,但由于没有正式立法规定,对于公安局和法院等国家机关的职能划分不明确导致其执行力不够,而对于大多数人民群众来说影响不够深远,甚至从未听闻过这一制度,更不可能将其在必要时派上用场。本次草案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纳入立法规划,细致地规定了申请的条件、形式、期限等,在问题没有完全解决之前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了一个暂时的司法救济途径。

三、对草案的完善建议

(一)应将精神暴力、性暴力明确纳入立法规划

根据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的手段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这个“等”字应该如何界定,是否保护精神暴力等多种类型的暴力行为,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精神暴力、性暴力以列举的形式明确加入到法律中。

首先,精神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已被全球多数国家认可。根据著名心理学家刘喆博士对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四个城市的三千多个家庭的调查,有72.7%的家庭曾遭受或正在遭受精神暴力,可见家庭暴力在我国已经具备了相当的普遍性。调查显示,采取精神暴力这种方式的多数为受教育程度较高的家庭,他们深知对家庭成员实施身体上的侵害可能导致遭受刑事处罚的后果,而精神暴力足以对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的伤害却又难以取证。正是由于精神暴力所带来的是无声的伤害,其严重的危害后果更应当引起法律的重视。

其次,调查显示,受我国传统的“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家庭性暴力也成为家庭暴力类型中出现较为频繁的一种。男权观念的根深蒂固、男性社会压力大且身体比女性更为强壮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了丈夫往往容易将自己在家内外所遭受的不顺利通过性暴力的方式发泄在妻子身上。女性在遭受性暴力之后不便于向其他人倾诉,通常只能够独自忍受,这造成了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使其在精神上也饱受折磨。将性暴力明确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一方面能起到一定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人们认识到遭受性暴力并不是一件难以启齿的事,另一方面也能使家庭性暴力受害者能够运用社会救助手段和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应做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案件的举证责任都由原告承担。但家庭暴力发生的场所隐蔽,对于证据的搜集较为困难,尤其是对于受害者来说让其在身心遭受巨大打击的情况下进行证据的搜集显然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法律应当对合理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相关规定。同时,对于“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这一问题,是由双方共同分担举证责任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是由法院调查取证,法律也应当进行具体规定,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切实的照顾。当然,即便是将举证责任都让施暴者承担或是法院通过调查取证,依然改变不了家庭暴力举证困难的一般情况。

(三)临时住所制度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保障实施应做具体规定

临时住所制度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为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了及时的保障。但如何将这两种制度的实施做到更为完善,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造了为数不多的一些庇护场所作为各种弱势群体的临时住所。但家庭暴力现象较为普遍,当正式立法出台后也会引起更多的关注,将会有更多的家庭暴力受害者申请临时住所进行避难,目前的庇护所以及救助管理机构的临时住所能否满足需求是一大问题。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目前的制度,需要提供一些证明材料对临时住所进行申请,而对于家庭暴力受害者来说他们急需一个避难的场所,准备证明材料的过程耽误了救济的时间还有可能需要与加害人进行再次接触,从而导致再次遭受到家庭暴力。因此临时住所的申请方面,法律仍需进行完善。

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保护令作出后市由法院执行还是由公安机关执行,法律并未回答这一问题。如果加害人违反了裁定,该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基于上述情况,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可能达不到真正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正式立法时,应当利用法律的强制力对此进行规定,使有关机关能够明确自身的职能,积极发挥反对家庭暴力的作用。

家庭暴力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一、我县家庭暴力的现状和特点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是当前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致使婚姻裂变、造成子女心灵扭曲、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直接影响家庭和睦,是导致我县离婚率和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的一个主要因素,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据统计,全世界三分之一妇女面临暴力的危险。全国妇联最近一次抽样调查表明,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还有5和2.6的女性表示受过配偶的精神伤害和性虐待,60的人在对配偶施暴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施暴。全县妇联系统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来信来访从20xx年的118件增加到20xx年的183件,同时占来信来访总数的比例也从29.10上升至32.23。家庭暴力现象在不同职业,不同文化层次,不同民族群体中都不同程度存在;在数量上呈逐年上升趋势;施暴者和受害者在文化程度上呈低学历向高学历上升的趋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庭发生的家庭暴力由隐性向显性转变。我县家庭暴力有以下五个特点,一是手段的残忍性,二是原因的多样性,三是时间的连续性,四是行为的隐蔽性,五是后果的严重性。如我县一女子,被丈夫毒打数次,甚至被打断胸肋骨四根,还有两根严重移位,男方拒付医药费。又如女方被丈夫及其家属殴打致伤后,被强行灌入粪便,导致女方得了精神抑郁症,最终住进了精神病医院,花费治疗费用7万余元,虽经基层派出所调解,但丈夫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甚至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法院因女方至今仍住在精神病院尚未康复而判决不准离婚,并要求男方支付女方医药费和今后生活抚养费,但男方拒付出逃,法院无法执行判决。

二、目前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困难我国现行法律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虽然已有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的条款,但大多数都停留于原则性的规定,未对执法主体及其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一些恶劣的暴力结果下,家庭暴力很多时候仍被看作家庭内部事务,社会干预十分困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机制不够完善,存在邻居不问、单位不管、反映后难以根本解决等问题,同时还有预防难、鉴定难、调解难、起诉难、责任追究难的“五难”问题。妇联作为群众团体,既无执法权,又无经费、无场地,防止家庭暴力光靠一张嘴、两条腿,一般只能停留在调解和作思想工作上,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因此防止家庭暴力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谁来管”和“如何管”的问题。

三、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

1、全县各级领导和干部都应树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的共识。建议政法、宣传、妇联、教育、民政等部门和乡镇都应当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同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实行综合治理。

2、建议在县人大统一领导下,制定、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的具体措施,加大防治家庭暴力的执法力度。浙江省政法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20xx年1月7日)中明确规定了执法部门的职责,但在实际中执法部门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求救电话时,仍然以家务事论处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推到妇联了事。县人大应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齐抓共管,共同严惩施暴者,维护家庭社会稳定。

家庭暴力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近年来,女性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故意杀人、放火、故意伤害(致死)、抢劫等女性重型暴力犯罪也并不少见。这类犯罪女性多为弱势群体,选择的犯罪对象多为关系密切的人,实施的犯罪手段异常凶残,造成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而隐藏在这背后的深层次犯罪原因较为复杂,笔者尝试从家庭暴力、婚恋矛盾、经济困难、精神障碍、性格缺陷等方面予以探讨,并探索检察机关在有效预防女性严重暴力犯罪方面的机制构建,以期降低女性重型暴力犯罪发案率。

关键词:女性犯罪 暴力 惩防机制

近年来,女性暴力犯罪频频见诸报端及各大网络媒体,并迅速传播,有的犯罪手段异常凶残,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给社会带来了巨大而深刻的影响。检察机关作为一线办案部门,直接接触案件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犯罪的特点和成因有更为直观的了解,理应通过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在女性严重暴力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方面,在个案办理中通过刑事诉讼的一系列程序,做好对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预防工作;另一方面,通过与相关机构、部门的机制对接,将类案调研成果有效输出,及时遏制犯罪发展苗头,达到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

一、女性重型暴力犯罪特征分析

女性重型暴力犯罪在犯罪类型上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抢劫、放火、爆炸、绑架等。本文以T市某分院五年间(2011年至2015年)审查起诉的15件女性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为视角进行分析。其中,故意杀人8件,占53.3%;故意伤害(致死)2件,占13.3%;抢劫4件,占26.7%;放火1件,占6.7%。在犯罪形式上,共同犯罪8件,其中,4件抢劫案件均為共同犯罪。具体如下表所示:

在办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庭审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发现女性重型暴力犯罪呈现出四方面特征。

(一)犯罪女性多为弱势群体

所谓弱势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文化程度低,上述15件案件中,绝大多数犯罪女性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二是经济条件较差,本人无职业,无生活来源,上述案件中,除1人有职业、1人系退休教师外,其余均无职业,无收入来源,如刘某某在其前夫去世后搬到其母亲家同住,靠其母1500元退休金生活,另如敖某生活窘迫,参与抢劫作案时系未成年孕妇;三是属于家庭暴力受害者,如岳某某20余年长期遭受丈夫的家暴,造成耳聋、腰背部疾病等;四是身患疾病,如宋某经鉴定患有“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可见,实施重型暴力犯罪的女性在家庭、经济、社会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劣势,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这些女性犯罪人都表现出对自己生活处境的悲观无奈,而这种状态在触发其犯罪动机方面均起到一定作用。

(二)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居多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社会交往模式也在发生改变,一定程度上导致婚姻家庭矛盾的产生和激化。2012年3月8日重庆晨报报道“丈夫出轨、家庭暴力成为女性犯罪主因”、2012年3月12日深圳商报报道“女性暴力犯罪,收拾情敌居多”。[1]此外,婆媳关系、生子问题、再婚重组等均会影响婚姻家庭关系。在上述15件案件中,妻子杀害丈夫的3件,女儿弑母2件,继母杀害继女1件,还有杀害情人、前女友及好友各1件,比重达到81.8%。可见,除部分侵财类犯罪以外,女性暴力犯罪的对象较为特定,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接触密切的亲友。这一方面反映出女性严重暴力犯罪的辐射范围较窄,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多数是因家庭、婚恋矛盾长期积聚而引发的恶性案件。另一方面反映出此类女性犯罪人的生活环境和社会接触层面较为局限,缺乏有效的自我发展和矛盾疏通渠道。

(三)犯罪手段异常凶残

在人们以往的观念中,女性是柔弱的代名词,不太可能实施凶残的犯罪,但从本文选取的15个案例来看,结果恰恰令人瞠目。其一,其使用多种手段和凶器。如岳某某先使用安眠药,后又用绳索、斧头、剔骨刀、剪刀等工具,反复向被害人致命部位攻击。其二,犯罪后续行为残忍。多数女性在杀害被害人后继续实施肢解尸体、煮尸、焚尸、抛尸入河等残忍行为。如史某某使用斧子等工具砍击情人头部,肢解尸体,最后将尸块跨省运回原籍焚烧。通过对这些女性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能够发现,多数人实施上述异常凶残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掩饰犯罪,而更多的是出于极端愤恨和情绪宣泄。正如岳某某供述“分尸以后,他就彻底安静了,不能再打我了”。

(四)犯罪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

女性重型暴力犯罪除了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外,还会产生诸多不利后果。一是触发一系列关联犯罪行为的发生,即产生触发剂效应。如史某某杀害情人后联系其二哥、三姐及外甥女婿等人帮助其运输尸体回原籍,焚烧尸体,导致其亲人实施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行为。二是女性加入犯罪团伙后,凭借其组织、领导方面的能力使得犯罪团伙更加紧密、牢固,即产生凝固剂效应。如黄某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后迅速发展成为骨干成员、领导,并将他人领导的传销组织强行解散,壮大自己领导的传销组织,后指使传销组织成员对他人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三是女性犯罪对家庭、子女产生重大影响,即产生腐蚀剂效应。对家庭而言,母亲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母亲角色对孩子的人格形成、行为方式等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犯罪的女性容易让子女习得错误的行为模式,使其模仿母亲非正常的生活习性。同时,女性犯罪后,常导致年幼的子女交由老人或其他亲属抚养,还有的被送往儿童福利院等社会机构。如沈某某虐待继女案,沈某某的亲生女儿交由天津市太阳村特殊儿童研发服务中心收养。可见,女性犯罪对社会、家庭的稳定以及未成年的教育都有重要影响,推动摇篮的手推动世界,忽视女性犯罪问题受惩罚的将是整个民族。[2]

二、女性重型暴力犯罪的根源探究

从相关案例呈现出的特点分析,女性实施重型暴力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大多数是多种内外因素交织在一起,共同引发犯罪的发生。具体来说,女性重型暴力犯罪根源大致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对家庭暴力、婚恋矛盾缺乏有效的救助途径

据统计,我国24.7%家庭存在家庭暴力,近90%的家暴受害都为女性。2012年,妇联系统受理的婚姻家庭类问题中家庭暴力问题占23.7%,暴力致死263件。[3]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涉及家庭暴力的故意杀人案件,占到全部故意杀人案件的近10%。[4]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10起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其中有两起均是受害女性以暴制暴的情形。[5]家庭暴力通常呈现出阶段循环周期性的特征,一个周期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即紧张关系的形成阶段、家庭暴力的爆发阶段、施暴人道歉双方重归于好的平静阶段。[6]遭受家暴的女性在初期往往会顾念夫妻感情、家庭完整以及自身经济不独立等因素原谅男性,由此逐渐形成“受虐妇女综合症”,即慢慢放弃各种求助、维权的尝试和努力。“学会无助”理论是指家庭暴力下的受虐女性经常感到有陷入感而难以离开这种关系,受虐妇女经过无数次的失败,将会彻底明白自己无法阻止被打的命运。每一次的家庭暴力行为都会使她们更加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无助。[7]这些女性在饱受煎熬后,会产生报复心理,一旦出现导火索即会失去理性,实施极端行为,实现从受暴者到施暴者的蜕变。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发现,这些严重暴力犯罪的女性在接受讯问时更愿意讲述自己长期以来所受的伤害、所处的困境,甚至小到生活细节都娓娓道来。从内部因素看,这反映出在实施犯罪之前,这些女性无法将长期积累的问题有效地向他人进行倾诉,得到救助或疏解,亦或她们不了解可以向哪些机构寻求救助。从外部因素来看,一是反映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健全,法律宣传教育力度不够。在2016年3月1日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出台实施前,相关的规定仅是分散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且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具体操作规则和力度,导致实践中执行不力。二是女性投诉、维权、救助等渠道不畅通、机制不健全。虽然居委会、村委会、妇联、妇女救助站、派出所等机构可以受理此类求助,但是囿于“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上述机构存在互相推诿、衔接不畅、干预不及时、调解力度有限、跟踪回访不到位等情况,导致女性求助无门,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同时也导致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变本加厉。

(二)弱势女性的生存发展条件受限

从前述15个案件分析,个人生存发展的限制更易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如性格偏激、嫉妒心强、与他人相处不和谐、家庭矛盾增多、仇视社会等。如只某某杀母案中,只某某仅有初中文化程度,长期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其决议杀害父母的目的是意图将所住房产据为已有。又如郝某某、敖某抢劫案,二人均系未成年少女,自幼家庭贫困,被迫辍学打工,敖某未婚先孕,身无分文,且时值隆冬季节,其衣服单薄,二人遂决定抢劫一服装店的瘦弱老人。此类女性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多表现得较为平静,虽然处于被羁押状态,但其自认为作案前生活窘迫的状态得到缓解。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贫困是犯罪的重要诱因。因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多为农村家庭)以及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绝大多数犯罪女性曾经被迫辍学,导致受教育程度不高,基本集中在初中文化程度及以下水平。这些女性辍学后,有的在农村从事繁重的劳动,有的进入城市成为农民工。进入城市的女性由于文化水平不高,且无一技之长,往往难以找到有较高工资水平的工作,大多从事餐饮、服装等较为辛苦的工作,还有一部分女性不肯吃苦,长期依靠父母、丈夫、男友等的帮助,更有甚者,直接从事色情行业。这些女性先天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再加上后期自身努力不够以及社会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歧视等因素影响,导致其逐步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据2009年统计,我国的女性犯罪约占整个犯罪的10-12%,其中70%以上犯罪类型与谋取物质财富有关。[8]

(三)女性特殊精神、心理问题缺乏跟踪疏导

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日益加快,来自社会、工作、家庭等方方面面的压力逐渐增多,越来越多的人面临的精神、心理压力也在加大,出现焦虑、烦躁、失眠等症状。有些女性严重暴力犯罪就是由于女性自身精神、性格问题而引发的,從个案角度看与他人关系不密切,但从宏观角度也反映出针对女性特殊心理问题的关注和疏导机制欠缺。

在本文选取的15个案例中,部分女性存在不同程度的精神、心理问题。如宋某有失眠、被害妄想、性幻想等症状,经鉴定其患有“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徐某于案发四年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现狂躁、自残等症状。刘某某被诊断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这些女性在受到轻微刺激、或自身愿望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便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另有一些女性反映出性格缺陷,常见的为自私、冷漠、不合群等。如沈某某虐待继女致其死亡案中,沈某某与亲属、邻里关系恶化,认为自己对继女无抚养义务,遂对其采取关押、冷冻、殴打、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实施长达两年多的虐待,导致继女因病情严重未治疗而死亡。

由于女性思想较为敏感、细腻的特点,产生精神、心理、性格问题的可能性比男性稍大。由此类问题产生的家庭、社会矛盾,通常能够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得到反映,特别是在发生一些邻里纠纷、家庭问题的情况下,相关机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关注和疏导。但是大量案件证实,有关部门任由矛盾延伸激化,是预防严重暴力刑事犯罪不利的重要原因。

三、检察机关在预防女性重型暴力犯罪方面的探索

女性实施重型暴力犯罪是自身、家庭和社会等多种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预防女性严重暴力犯罪要多管齐下,从教育、疏导及保护等多个角度,对女性的心理、生活方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引导和帮助。虽然我国有很多女性帮教、救助机构,但工作范围和层面都有所不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日常工作接触到的女性犯罪人和女性受害人较多,是接触女性严重暴力犯罪的最前沿。因此,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特点,探索工作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在此类犯罪惩防方面的积极作用。

犯罪预防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检察机关恰恰可以将这两方面工作相互结合,探索创新工作思路。一方面做好特殊预防工作,即从已经发生的女性重型犯罪案件中,通过检察机关特有的审查起诉等业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针对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法制教育;另一方面,延伸一般预防工作,即总结女性严重暴力犯罪的根源、特点和成因,加强调查研究,通过与其他机构和部门的机制对接,将调研成果和经验进行输出,释放到社会生活的最前沿,以减少女性重型暴力犯罪的发生。

(一)建立女性严重暴力犯罪案例库,强化大数据收集研究

女性严重暴力犯罪主要由分院一级的检察机关办理,其特点、成因和应对措施与其他轻微女性犯罪案件有所不同,因此惩治和预防手段也存在区别。检察机关应对女性严重暴力犯罪的优势是掌握第一手的案例、数据和资料,能够从中进行相关犯罪成因和惩防机制的分析。实践中,虽然个案分析和类案研究进行较为广泛,但从研究角度分析,系统的案件数据分析统计仍然欠缺。一方面,由于案件管辖上存在不同审级和地域的区别,掌握的案件情况不一,各单位的统计数据通常不具有完整性;另一方面,缺乏科学的统计标准,使得具有普遍性的犯罪特征无法得到全面呈现。

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利用办理案件的独特优势,和案件管理系统的现代科技手段,通过对大数据的收集和有效运用,在分院一级的检察机关建立规范化的女性严重暴力犯罪案例库。一是保证案例收集的完整性,注重案例库的数据交流,特别是不同分院之间对已公开案件进行数据互通,保证本地区案例库的信息全面,避免个案研判的局限;二是将统计条目规范化,如对涉案女性的身份信息、涉及罪名、量刑情节、判处刑罚、执行情况等类目进行详细统计梳理,增加案例库的准确性和实用性。建立女性严重暴力犯罪案例库不仅可以用于女性犯罪问题的分析研究,更可以在实践中运用于多种帮教救助途径。

(二)探索“志愿者服务机制”,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加强对于女性的法制教育

从近年T市某分院办理的女性重型暴力犯罪案件的情况看,实施上述犯罪的女性在家庭及社会大多属于弱势群体,且多数存在经济贫困或无经济来源等的问题,从综合治理角度来看,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和生存能力是预防女性重型暴力犯罪乃至女性犯罪的重中之重。生存能力教育主要体现在职业技能教育,以此提升女性在社会中独立生存的能力。而文化素质教育除提升个人修养,还应包括相应的法制教育。检察机关作为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机关,应当在对女性的法制教育方面,尤其是在预防女性犯重型犯罪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2015年,笔者所在单位成立了“巾帼普法志愿服务小分队”,均由女检察官组成,小分队成立以后多次与市妇联合作深入基层社区、女子戒毒所、未成年管教所等地进行法制宣传活动,向市妇联上报了志愿者名单及履历,在社区、单位需要志愿者讲座时,派遣相关女检察官前往授课,以女性的视角和检察官的专业,为社区、女子戒毒所、未成年管教所的女性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女检察官长期工作在办案一线,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结合真实案例向女性群众讲解法律,由个案向类案扩展,由特殊预防向一般预防延伸,引起女性宣传对象的高度共鸣,课后提问也非常踊跃,法制宣传的效果十分明显。

同时,可以与社区、居委会、妇联等相关组织形成联系机制,对于女性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多发,或者近一时期有女性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发生的社区,有针对性地组织宣传教育活动,为广大女性提供更多的贴近生活、易于理解的法律知识,对于提高女性的自我保护意识,预防女性重型暴力犯罪具有重大的作用。

(三)借鉴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的相关经验,探索检察官在女性心理健康方面的帮助机制

近年来,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纷纷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和审判部门,一部分办理未成年案件的检察官接受了相应的心理咨询培训,部分具有国家认可的心理咨询师资质,目的在于对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以修复心理创伤和预防犯罪。

通过对女性重型暴力犯罪案件的研究,女性实施的重型暴力犯罪呈现出对象多为身边亲近的人及手段残忍的特点,究其原因均是女性在日常生活中内心仇恨长期积累的结果,因而关注女性心理健康,及时发现女性心理失衡、仇恨聚集、性格变化的情况,及时疏解,才能有效地防止女性重型暴力犯罪的发生。

对此,可借鉴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的相关经验,组织有心理学相关经验的检察官,对于刑事案件審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监所检察等工作过程中涉及女性犯罪人、女性被害人,进行相应的心理疏导,一方面防止再犯,一方面防止被害人由于心理伤害成为犯罪人。

在法制宣传活动、检察官兼任学校、单位、社区法制讲师过程中,发现的个别女性由于家庭、社会压力造成的心理失衡、精神状态不良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疏导。同时,可与社会的心理咨询机构、相关的女性教育机构协作,探索公益心理讲座、个体咨询等,对于办案及其他渠道发现的心理创伤的女性,如刑事案件的女性被害人、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女性以及因婚恋、家庭矛盾导致精神抑郁的女性、戒毒所、监狱等特殊场所的女性,进行一对一的心理疏导,帮助她们改变心理活动的方向,减少女性因心理问题而产生的复仇性质的严重暴力犯罪,把犯罪诱因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加强与其他机关、社会组织的沟通,探索对弱势女性的社会救助机制

女性严重暴力犯罪多由家庭、婚恋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引发,矛盾发生初期及发展过程中会有所表现。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团体、政府有关部门及城乡基层组织的日常工作与群众生活的联系广泛而密切,最能够及时发现社会成员生活及心理上的一些问题,对女性加强教育、保护和管理,预防女性严重暴力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具有丰富的经验。

检察机关处理的多为刑事案件,侧重对于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即对犯罪人的事后惩罚,对于女性实施的重型暴力犯罪的事前预防经验较少,需要加强与相关基层组织和机关的沟通、协调,形成信息共享与反馈、线索移送等相关的平台或机制。

对于在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处于弱势的女性被害人、案外人存在的生活困难的情况,应及时与相关的社会救助机构取得联系,对于生活困难、无家可归的女性予以救助,防止弱势女性,因贫、因弱导致犯罪。例如,针对涉及家庭暴力、伤害等案件中涉及的被害女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上述女性的生活环境,应当与女性生活的群众自治组织、派出所等基层组织机构建信息共享和联动平台,及时向相关基层组织反馈信息,密切观察女性受害者的心理状态和生活状况,给予上述女性受害人生活上的支持和心理上的疏导,通过定期回访,进行教育培训等活动,促进受害女性走出心理阴影,回归正常的生活,努力减少女性因地位弱势或者受到侵害而引发的严重暴力犯罪。

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女性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于实施犯罪的女性,及时了解女性的成长和生活环境,有效发挥监所检察部门驻监检察官工作优势,与女子监狱、未成年管教所等部门联合,对于女性服刑人员、女性戒毒人进行教育和引导,一方面使女性服刑人员掌握基本的生存技能,另一方面在精神和心理上予以开解,使上述女性释放后能够有能力独立开始新生活。同时建立跟踪机制,对于刑满释放或社区矫正女性定点监控,定期回访。

检察机关应与相关的社会救助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广泛的女性社会救助平台,使每一名女性在受到伤害时,因各种原因生活困难时,有所依靠,为广大女性营造安全健康的生活环境,防止弱势女性因生活或经济窘迫、心理等原因实施重型刑事犯罪,有效防止女性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

注释:

[1]参见揭萍、巫勇群:《女性暴力犯罪现状调查与原因分析——以江西省为例》,载《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4期。

[2]参见汪新建等编著:《社会心理学理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8页。

[3]参见秦秀明:《家庭暴力的危害、形成原因和预防办法》,载《行政与法》2014年第7期。

[4]参见张年亮、李玉坤:《近10%的故意杀人案涉及家暴——最高法探索建立反家庭暴力统筹联动机制》,载《人民公安报》2014年2月28日。

[5]参见张先明:《推广审判经验 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8日。

[6]参见赵秉志、郭雅婷:《中国内地家暴犯罪的罪与罚——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四起家暴刑事案为主要视角》,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7]同[6]。

[8]参见高正霞:《贫困成为女性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http;//www.hinews.cn,访问日期:2016年3月3日。

家庭暴力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家庭暴力不仅仅影响个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更严重的是导致整个道德体系的沦丧,极大危害着社会稳定及妇女的身心健康,已成为一个严重的全球性社会问题。本文从家庭暴力问题的现状入手,剖析了造成家庭暴力的种种原因,最后提出了预防与杜绝家庭暴力问题的相关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问题;再思考

一、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及其现状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家庭暴力一般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性虐待、性暴力等。

在男尊女卑现象比较严重的日本,家庭暴力案件在2012年达到了4万多起,创下有史以来的最高纪录。而据我国全国妇联最近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且施暴者90%是男性。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全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

一提到家庭暴力,人们就会想起丈夫对妻子拳打脚踢,如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高川镇张王沟村曹红平抠掉其妻吕龙翠的眼睛;泾阳县泾干镇建立村村民张百万用菜刀剁掉其妻陈蓉左手三根手指,剁断右手、左脚筋骨;安徽省利辛县居民丁佩龙在其妻子左腿注射了两管汽油……。以上血淋淋的事实,说明了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产生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

同时,我们认为,家庭暴力还应该包括另一种更具有伤害力的隐性家庭暴力——“精神冷暴力”,正随着现代人文化水平的提高渐渐的发生、变化着,呈逐年上升趋势。冷暴力是指夫妻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等暴力方式解决,而是对对方表现较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比较常见和隐蔽的作法是: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程度,限制妻子与朋友交往,长期拒绝与妻子过性生活,懒于做一些家务等等。这些家庭冷暴力,给妇女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更具杀伤力。

由此可见,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极大危害,导致女性犯罪增多,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遏制、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已刻不容缓。

二、家庭暴力问题的原因剖析

家庭暴力问题似乎只在20世纪末以来凸显出来,因为在过去被其他问题如战争、经济等问题所掩盖。这一问题自从剥削社会产生以来就非常严重地存在,并且作为当时社会一种“合法行为”存在。其产生和存在有以下多方面的因素:

第一是男权主义,夫权思想在作怪。首先是男权主义。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已根深蒂固,使得男性长期以来产生一种有恃无恐的心理优势,使一些女性心甘情愿的受制于丈夫之下,在发生家庭暴力时仅仅是逆来顺受。另外当今的社会基本上是男权主义占主流地位。目前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治基本上是男人政治,政权基本上是男性青一色。即使是挪威等北欧国家有“妇女天堂”之称,但仍改变不了男权主义的主流地位。其次是夫权思想。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夫者,妻之天也”的夫权思想在新中国虽然受到男女平等法律的校正,但传统是一种习惯势力,它的影响还很深,新中国的婚姻法虽保障了妇女权利,但仍然有歧视妇女的残迹。婚姻法规定丈夫打妻子致残才问罪。这就实际上承认了丈夫有打妻子的权利,只是要掌握好分寸,在一定限度内的“打”是允许的。这就给丈夫打妻子留下了很大余地。所以,男权主义,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的最根本原因。

第二是社会宽容促进了家庭暴力的肆虐。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家庭暴力实际上成了“四不管”的真空地带,“四不管”实际上是对丈夫打妻子的一种默许。不愿介入,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对家庭暴力处理偏轻,打击不力,甚至以情代法,以情抵罪。这虽有立法不完备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由于“清官难断家务事”这些传统观念的影响,造成了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宽容、认可态度。这是家庭暴力的外在原因。

第三是一部分女同胞过于软弱、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能长期忍受家庭暴力的大多是一些软弱的妇女。她们思想观念陈旧,“嫁鸡随鸡,嫁狗随狗”,遭受家庭暴力后总怪自己的命运不好,遇到了一个性格不好的丈夫。施暴的丈夫当其第一次出手没有遭到反抗,便变本加厉,暴力越来越升级。在我国,一旦发生了家庭暴力,只要不是达到“忍无可忍”的地步,受害者特别是女性大都是忍气吞声地忍受。女性的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普遍不强,“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使受害妇女往往羞于寻求法律救济。这是家庭暴力的内在原因。

第四是法律制度上的缺失。我国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2001年《婚姻法》的颁布标志着反家庭暴力及其救助措施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婚姻法》虽然对家庭暴力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立法上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具体表现在:(1)没有将强迫过性生活、摧残性器官等性暴力规定在法律中,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权益的保护。(2)新《婚姻法》第46条以及《司法解释(一)》第29条对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受害方赋予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未离婚的受害方并没有提供相关保护。(3)对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当事人举证难。这是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第五是救助渠道不畅通。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劝合不劝分”,这些观念已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司法机关或社会组织不愿过多主动介入家庭暴力,社会公众也将“家庭暴力”视作隐私而“视而不见”。因此,一旦发生家庭暴力侵权,受害者便往往投诉救济无门。这是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

三、预防与杜绝家庭暴力问题的相关对策与建议

男女体力上的差异是上帝的安排,但却为男性使用家庭暴力解决家庭矛盾提供了物质基础。如果这种物质基础加上夫权思想及相应的文化氛围误导,家庭暴力必然发生。为了预防和杜绝家庭暴力的发生,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几点对策与相关建议:

第一是要界定“家庭暴力”内涵,制定反家庭暴力统一法律。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婚姻法》等各类法典中,法条中有许多的漏洞与缺陷,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我国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立法规划中,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范围、性质、形式、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及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将家庭暴力犯罪同其他犯罪行为明确地区分开来,为全方位防治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是要密织维护妇女权益之网,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严密维护妇女权益之网。单位对职工中的家庭暴力不能坐视不管。社区要设置相应机构专门管理家庭事端,包括邻里间的和家庭内的事端。执法机构要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完善执法监督系统。要树立“是清官就能断家务事”,“夫妻打架是法律的事”的新观念。执法要把管家庭暴力视为自己份内事。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要加强对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将一些对妇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强公众监督作用,增强群众维护妇女权益的自觉性和责任性。形成一个单位、社区、执法、媒体、家庭齐抓共管的社会网络。

在反家庭暴力系统工程中,中国妇女报功不可没。该报及时将一桩桩恶性家庭暴力案件曝光,激起全社会公愤。如长沙“高楼抛妻惨不忍睹”唤起社会各界讨伐家庭暴力。还有比如“家庭不是暴力的特区”、“家庭暴力法不容”、“家务事有法可依”、“家庭暴力不是私事”、“攻克社会的毒瘤”等专栏,制止家庭暴力的声讨声有如阵阵巨雷,震耳欲聋,对施暴者以极大震动和威慑。

第三是要完善证据规则,保护弱势女性权益。

家庭暴力证据收集难、举证难等严重影响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的开展,完善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为此,笔者建议,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增设新的证据种类。

1.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家庭暴力如果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完全属于受害原告一方,不利保护弱势女性权益。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点和邻里的漠视使得家庭暴力案件证据少,取证难,而且像精神暴力、性暴力、言词形式的恐吓、威胁等证据无法收集。因此,应建立家庭暴力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当受害人提出受到暴力威胁或者暴力危害时,如果施暴者不承认自己的暴力行为,就由施暴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如果施暴者不能够举证证明,则认为其实施了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2.增设新的证据种类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隐蔽性和经常性,传统证据也难以收集,再则,因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行为无法用外界物来做载体,所以传统证据不太适合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应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包括:第一,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当然,“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的获得需要经历一个比较严谨复杂的程序,首先要设立专门的认证机构,配备专门的认证人员,能够对受虐妇女的遭受暴力的行为进行认定,在专家认定后作出“专家证词”,受害者才可将此“专家证词”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前证据材料”。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前证据材料”是指上次暴力发生后,受害人向法院提交收集到的可以证明暴力行为证据。在此次暴力行为发生后,如果受害人在此次暴力行为中没有收集到有力证据,证明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损害,那么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前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认定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损害的证据。

第四是女性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勇于抗暴是消灭暴力的唯一出路。不论你家中是否有暴力,每一位女性都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由于家庭生活的隐秘性、私密性,最能保护的是你自己。树立自保意识、防患意识旨在把家庭暴力减少到最低程度。当你预防家庭暴力失败,你受到家庭暴力严重伤害时,别忘了寻求法律保护。寻求法律保护行动本身也是妇女抗暴意识的一种表现。

防治家庭暴力并不只是为了惩罚施暴者,更重要的是对受害者特别是女性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家庭暴力立法规制的完善,必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促进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崇尚文明、健康、和睦的家庭美德,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

[2]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N].南京:扬子晚报,2001-11-25.

[3]唐丽娟著.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与防治对策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3.

[4]陈明侠,夏吟兰,薛宁兰著.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36-120.

[5]李明舜著.婚姻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M].法律出版社,2001:230.

家庭暴力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家庭本应是美好、温暖的象征,家是我们的避风港,是我们在外面受到伤害疗伤的地方,但是,对于经历家庭暴力的人来说,家似乎成为了地狱的形象。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行为从古代开始就存在,并一直延续到今天。随着社会进步,法律的普及,人们权利意识增强,尤其是女权意识的发展,使得家庭暴力行为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受到广泛关注,《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也体现了国家对反家庭暴力的重视。本文主要论述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及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陆思瑶(1999-),女,汉族,辽宁兴城人,西南民族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律。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根据普遍认可的研究成果、国际公约、国外立法,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本文主要以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为例进行论述。据有关部门的权威调查,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在29.7%到35.7%之间(不包括调查暗数),其中90%以上的受害人是女性。《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由此可确定家庭暴力的主体为家庭成员及共同生活的人,其中后者是2016年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项創新规定,此法之前的家庭暴力主体仅为家庭成员,此法扩大了主体范围,为同居者等提供了保护,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一项进步。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施暴者存在心理问题

部分施暴者是由于过分嫉妒和过分猜忌而对受害人进行施暴,触发施暴者实施暴力行为的往往只是一些寻常小事甚至是由其虚构出来并不真实存在的事情,施暴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实施暴力行为。

(二)施暴者成长环境的影响

一些施暴者生长在充满家庭暴力的家庭,受到此种环境的影响,成家之后,往往会模仿其原生家庭的暴力行为,在自己的家庭中延续家庭暴力。这种环境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不仅破坏自己家庭的幸福,往往还会影响下一代人,导致家庭暴力一直持续下去。

(三)受传统“夫为妻纲”、“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

在传统思想三纲五常中的“夫为妻纲”就表明了古代家庭中男女的地位,男为尊、女为卑,女人要完全服从于男人,甚至只是男人的一种私人物品。在现代男女平等的社会里,此种传统思想依然在一些男人心中根深蒂固,认为服从自己是妻子的义务,否则,就要使用“家法”,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被害人长期经受家庭暴力,会严重影响身体及心理健康。被害人对施暴人产生恐惧心理,造成抑郁、精神分裂等后果,影响正常生活。除此之外,不仅受害人会受到伤害,家庭生活中的其他人也会受到影响,比如,在充满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成长的孩子产生心理疾病的可能性会远大于其他家庭;被害人的父母等其他亲人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一人施暴,整个家庭都会陷于痛苦和灾难之中,破坏了整个家庭的正常生活。

四、反家庭暴力执法的阻碍

(一)被害人不愿、不敢发声

被害人被“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影响而选择忍气吞声。家庭暴力往往具有反复性、持续性、长期性,被害人长此以往的忍受暴力,会产生抑郁等心理问题,甚至会选择自杀,但直到临死之前被害人也不会说出家庭暴力的事实,导致死无对证,执法人员无法取证,也就无法惩罚施暴者,施暴者也会因此有恃无恐,家庭暴力越发厉害。除此之外,施暴人以受害人的父母家人的安全为威胁,迫使受害人为了家人的安全不敢报警,长期生活在痛苦中。

(二)举证问题

我国没有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程序,一般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民诉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由此,被害人若想通过诉讼得到保护,必须举出证据,而对于精神暴力,被害人很难提供证据,从而得到不利的诉讼后果。

五、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罚不足,对加害者的威慑作用不大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非法拘禁等罪名定罪,这些罪行都要求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达到一定程度,比如:故意伤害罪要求加害人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若没有达到,则无法定罪,加害人也就受不到处罚。刑罚具有确定性和严厉性,因此对于人们的威慑力远远大于其他处罚,笔者认为促进家庭暴力相关的刑事立法是减少家庭暴力的一种法律手段。

(二)举证制度不足

一些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往往难以举出证据,比如:精神暴力,精神暴力所造成内在的心理问题,被害人难以证明此种伤害结果与施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大了举证难度。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难

虽然人身安全保护令确实对于家庭暴力的控制有显著作用,但其中的不足之处仍不能忽视,对于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其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由于执法人数不足、执法成本高等原因在实际执行时往往难以落实,不能为申请人提供切实的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1]艾伟.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问题研究[D].广州大学,2017.

[2]杨琦.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研究[D].长江大学,2017.

[3]耿林林.反家庭暴力救助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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