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主观方面意义范文

2023-11-21

犯罪的主观方面意义范文第1篇

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彭某分别与受害人黎某某、潘某某以经营铲车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固定分红合同,由黎某某、潘某某各出资51000元,每月固定分红2600元;以经营铲车的名义向受害人丁某某出具借条,取得丁某某资金51000元,约定每月分红1500元;2008年1月20日,彭某与黎某某、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购买某水泥厂废铁的协议,由黎某某、潘某某各出资55000元,约定彭某在2008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二人本金及分红利润130000元;2008年3月14日,彭某以经营粉磨站的名义向丁某某出具借条,取得丁某某的资金150000元,且约定每月分红4500元;彭某取得上述资金共计413000元。彭某只有小部分资金按协议要求使用,而大部分则用于偿还旧债。三受害人得到

一、二个月的分红款后,多次找彭某催讨剩余分红款都未有结果。三受害人通过打听,得知大部分资金并未投入铲车运营后,于2008年6月21日将彭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合同纠纷,理由是被告人彭某与黎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合伙合同纠纷,且彭某一直在经营,只是其一时经济状况紧张,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彭某的行为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资金413000元,将款挥霍后,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受害人资金不能返还。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的,往往和合同纠纷混合在一起,在判断罪与非罪时,二者很容易混淆,区分二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正确履行合同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主观的心理状态。

行为人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能力,用夸大自己履约能力的方法,先获得对方的信任,签订合同后多方筹借,扩大自己履约能力,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

2、履约的实际能力。

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具有履行所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或根据其法定的经营范围或资金、货源情况,能够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到来时通过正当渠道达到履约所需的实际能力。否则,即视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伪造履约能力,其行为则为合同诈骗。

3、欺骗对方的程度。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如果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或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欺骗对方,制造假相,虚构事实;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伪造虚假产权证明、银行凭证、介绍信等使对方上当;或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法律知识缺乏,或收买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做手脚,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财物的非法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有不实之处,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但其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

4、履行合同的行动。

合同签订后,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其现有履约能力范围内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或者为供货积极组织货源,或者筹集资金,落实到行动上,则不认定为合同诈骗;反之,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等获取非法利益后,对对方的正当请求予以搪塞、推托,甚至携款物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人也未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被告人取得受害人的合伙资金后,将该款用于还旧债,致使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足以认定客观上被告人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签订履行合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合伙款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犯罪的主观方面意义范文第2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拐卖人口犯罪数量不断增加, 给我国当代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影响。针对拐卖人口犯罪, 加大犯罪行为的惩罚和打击是我国政府一贯的工作态度。为了维护社会而对安定, 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我国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进行了坚决的打击和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依然存在很大的问题, 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参权利。为此, 我国政府及相关必须就必须针对刑法中拐卖人口犯罪的不足, 加以完善, 进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刑法中拐卖人口犯罪方面的不足

拐卖人口犯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主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 合谋、参与拐骗、接送、中转、窝藏、出卖、转卖妇女和儿童等犯罪活动的, 分别以一般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成员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 犯罪有三个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法惩罚性, 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是构成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 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犯罪就不能成立。而拐卖人口犯罪行为就是将人作为商品进行买卖,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拐卖人口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同时也影响到了社会的安定发展。将拐卖人口行为进行犯罪既符合了我国刑法任务的要求, 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 我国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的处理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一) 与立法原意相悖

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我国刑法执行的重要内容, 而在人口拐卖犯罪中, 将人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而在社会主义社会发展过程中, 这种行为就必须严惩, 这也是我国刑法对拐卖人口行为规定犯罪的立法原意。而在我国当前司法执行过程中, 拐卖人口犯罪的对象主要是妇女和儿童, 针对拐卖人口犯罪而言, 拐卖妇女、儿童固然要加以严惩, 但这并不意味着拐卖其他人口就不加以惩罚。另外, 在拐卖人口犯罪中, 由于其自身的原因, 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虽然适当地强调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严惩是必要,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也不能将原来刑法中对拐卖人口犯罪的规定给彻底取消。为此, 在刑法中, 在保障弱者利益的同时, 不能以牺牲某种利益的方式来突出这一点, 一旦出现这种问题, 势必就会违背立法原意, 造成法律条文出现偏差[1]。

(二) 与立法要求不相符

就我国现行刑法中, 平等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不允许存在歧视、另类对待等。然而在刑法中将拐卖人口犯罪取消, 只保留拐卖妇女、儿童罪, 虽然立法只能追求相对的平等, 不可能出现绝对的平等, 然而刑法取消拐卖人口犯罪, 只保留妇女儿童犯罪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平等现象, 而这种不平等就会与立法追求的平等要求相违背[2]。

(三) 人口拐卖犯罪规定对象狭窄

就目前来看, 我国社会上出现的拐卖人口主要发生在妇女、儿童的拐卖上, 而拐卖其他人口的情况非常少见, 为此, 我国刑法对拐卖人口的规定就主要是定在妇女和儿童上, 犯罪罪行规定对象比较狭窄[3], 如果一个17岁男子被拐卖的话,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已经对拐卖对象上做了限制, 这就使司法实践中无法对这类犯罪行为进行处理, 而只能变通以非法拘禁罪追求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定罪方法不仅不符合刑法对行为人犯罪的目的的要求, 同时也不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

三、完善刑法中拐卖人口犯罪的建议

(一) 取消“拐卖妇女、儿童罪”, 重新设立“拐卖人口罪”。

(二)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应变更为“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 并在不断实践中予以完善。

(三) 拓宽拐卖人口犯罪队形, 增加“强迫儿童、残疾人行乞讨或者将被拐卖的儿童、残疾人卖给他人迫使其行乞”为加重情节。

(四) “将被拐卖的智障人卖给他人迫使其劳动的”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

四、结语

在我国刑法中, 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内容。而拐卖人口犯罪作为一种危害到公民人身权利的罪行,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必须给予建立从惩处和打击。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我国刑法对拐卖人犯罪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人身权益, 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就必须不断完善拐卖人口犯罪的相关的法律规定。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拐卖人口犯罪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罪行, 刑法将其视为犯罪并强调要用刑罚加以惩罚。本文就刑法中拐卖人口犯罪方面的不足进行了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刑法,拐卖人口犯罪,不足

参考文献

[1] 石传丰.浅谈我国刑法中拐卖人口犯罪方面的不足[J].求实, 2005, S2:225-226.

[2] 李姗.关于我国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方面问题的研究[J].法制与经济 (中旬) , 2012, 01: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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