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学收费管理办法

2023-03-06

第一篇:兰州大学收费管理办法

兰州大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规范各种收费行为,有效治理乱收费,保证收费工作合法有序进行,保障学校、教职工特别是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后勤集团以及其他非经营性机构实施的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行为,均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学校财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的收费工作,组织听证、审批学校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组织校内收费检查,对收费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或建议。

第四条 学校财务处是学校收费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查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制发《兰州大学校内收费许可证》,组织及管理收费工作。

第五条 校内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收费管理的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收费工作的组织及实施。

第六条 学校财务处、审计处、监察处是收费管理的监督部门,受理收费投诉,监督检查校内单位的收费管理工作及行为。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七条 学校实行收费听证制度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核定以及收费许可证的颁发,按以下要求和程序进行:

(一)事业性收费项目,指学校面向各类学生收取的学费、住

1 宿费、考试费等由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此类收费项目的设立或收费标准的调整,必须报学校财务处审核并经学校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同意后上报政府部门审批。学校财务处根据政府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校内收费单位颁发校内收费许可证。

(二) 学校主要面向校内各单位、教职工以及学生收取的成本性、服务性、管理性收费项目,原则上按成本计价收费,不以盈利为目的。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实施部门提出,经财务处审核后报学校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审批。经批准的,学校财务处颁发校内收费许可证。

(三) 学校向师生收取的各类代收费用,以自愿为前提。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核定,应由实施部门提出,经财务处审核,校财经领导小组审批;必要时可采取听证会或招标方式确定收费标准。经批准的,财务处颁发校内收费许可证。

(四) 学校面向校外开展服务,如实验室对外开放、科研协作、出版刊物、资产出租、举办会议、非学历教育培训以及对外餐饮、住宿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收费,由收费单位提出收费标准和预算收支报告,报财务处审批。经批准的,由财务处颁发校内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凡未经上述规定程序报批的收费项目,均为自立收费项目,属违规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四章 日常收费管理

第九条 学校收费项目每年修订一次,其中属于政府审批的项目,按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修订;属于学校审批的项目,由校内实施收费的部门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按学校财经领导小组意见修订。修订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务处向全校公布实施。

第十条 校内各部门凭《兰州大学校内收费许可证》实施收费,并出具学校规定的合法票据。从事收费工作的人员应当是专职财务人员或本部门指定的专门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

2 第十一条 对无证收费和不出具合法票据的收费行为,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校内收费单位应按学校要求进行收费公示,在固定位置张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并负责向缴费人解释有关的收费政策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有减免规定的收费项目,符合减免规定的缴费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减免。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 学费、住宿费等事业性收费,由学校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二) 学校批准的服务性收费,由学校财务处审批;

(三) 学校批准的临时性收费项目,如会议费,由收费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于不按规定及时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收费单位有权按规定停止服务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时足额上缴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各收费单位必须于7日之内将收费资金全额上缴学校财务部门,按批准立项的收费项目进行收支核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隐瞒、挪用收费收入,不得私存、私放收费资金,严禁将收费资金存入个人银行卡,严禁以任何理由及形式私设“小金库”。

第十七条 校内二级核算单位经批准收取的收费收入,必须按期汇缴学校规定账户,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学校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收费检查,查出的

3 违法、违纪问题应及时纠正,涉及没收财产的,从收费收入中扣除;涉及罚款的,由实施收费的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学校财务处、审计处、监察处对全校的收费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查处并纠正。

第二十条 收费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一) 未按规定程序申报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进行收费的;

(二) 未经审批,自行变更收费标准、自行分解或合并收费项目,自行扩大收费范围,致使收费水平不符合经审批的收费标准的;

(三) 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做出减免决定的;

(四) 对学校宣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继续实施收费的;

(五) 截留学校收费收入,未将收费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学校规定账户统一管理和核算的;

(六)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七) 其他违反收费政策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级组织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收费。对检查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学校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承担的罚款,学校财务处有权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扣缴;对个人的罚款,可以从其本人工资、津贴或其他收入中扣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执行。2007年校财字[2007]32号文印发的《兰州大学收费及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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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北京语言大学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北京语言大学文件

校财字[2014]4号

北京语言大学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类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维护学校财经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处是学校收费票据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购入票据,向使用单位发放和收回票据,监督票据规范使用。

第三条 校内各单位依法取得各项收入必须使用合法票据,不得自制和私购票据。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使用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与用途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与应税收入票据两类。

1.非税收入票据:

(1)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3)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手写票据); (4)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机打票据)。

1 2.应税收入票据: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第五条 各类票据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相互混用。 1.“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于单位暂收款项、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各种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2.“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用于接受各类捐赠业务,开具的捐赠项目中应包含“捐赠”字样,不得开据“赞助费”名目。

3.“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手写票据)”用于手工开具国家主管收费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上所列项目收费。

4.“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机打票据)”用于电脑打印国家主管收费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上所列项目收费。

5.各部门按照自愿原则提供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6.“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使用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开具。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领用

2 第六条 票据领用单位应指定专人作为票据管理员,负责票据的领取、使用和保管,票据管理员名单报财务处备案。票据管理员工作变动时须办理移交手续,并报财务处备案。

第七条 领用票据时,票据管理员应在收据领用登记本上填写票据的名称、起止号、数量等,当面检查票据是否存在重号、漏号、缺页等情况,当场加盖票据专用章,经确认无误后,在领用登记本上签字后领取。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八条 各单位根据票据的适用范围,按照财务处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或变动收费项目及标准。新增收费项目,应向财务处另行申报,未经核批的收费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款和开出票据。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号码顺序使用票据,不得跳号或空号。填写票据时,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付款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等栏目,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并有收款人签章。付款单位名称的填写应符合以下规定:如果收取现金,付款单位名称可填付款人或付款单位名称;如果收取银行票据,付款单位名称应与银行票据上单位名称相符。

第十条 填写错误的票据,应完整存留,并在各联上加注“作废”字样,不得擅自撕毁。

3 第十一条 领用的空白票据和已经使用的票据存根,应由专人妥善保管。多人领用的单位,要建立票据领用登记制度,领用人必须签字后方可使用。票据发生遗失、错用,要及时书面报告本单位及财务处,查明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造成损失;如已造成资金损失的,由票据领用人和票据使用单位负责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收款单位收到款项后,必须及时、全额上缴学校财务处,不得拖延、挪用或私存;不得坐收坐支。财务处收款人员收到缴款时,必须在收据的存根联上签名。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核销

第十三条 票据实行分年使用、定期核销制度。 每年12月份开始对当年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年终盘点,各单位最迟于12月20日前,将当年领用的全部票据(含未使用的空白票据)交回财务处进行清点与核销。清点完毕后方可开始领用下年度票据,严禁私自跨年度使用票据。

第十四条 整本票据用完或不需再用的,要及时交回财务处。各单位必须完整交回原领票据存根,须在票据封底上填写汇总金额、使用期间、作废张数等,同时须经办人签字。交回的各类票据,须经财务处票据管理员审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核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4 第十五条 校内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和程序使用票据,财务处有权对校内各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票据;

2.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 3.未按规定使用票据;

4.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票据; 5.管理不善,丢失损毁票据; 6.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2014年5月27日学校党政联席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语言大学票据管理和使用规定》(校财字[2000]07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北京语言大学

2014年5月16日

第三篇:东南大学学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校学生收费管理,保障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国家规定被我校录取的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专科(高职)学生。

缴费管理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学费(计划内研究生除外)及有关费用,未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未办理缓缴手续的不予注册。不注册者不能参加学校安排的教学活动,不能使用学校教学资源。

第五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其他形式资助,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六条

学年制学生,按学年收费。学生于每学年第一学期缴清本学年应缴费用。

1、已缴清本学年费用的学生,可办理本学年的学生注册、选课、成绩登录和查询等;

2、未缴清本学年费用,但已批准缓缴并在缓缴期限内(缓交期限一般为4个月)的学生,可办理本学期的学生注册、选课、成绩登录和查询等;

3、未缴清本学年费用,且未被批准缓缴或超过缓缴期限的学生,不予办理本学期的学生注册、成绩登录和查询等。

第七条

学分制学生,按学年预收学费,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

学生毕业及因各种原因退学、转学、因私出国留学、转出等,本人应持学生管理部门开出的“离校流转单”到财务处结清应缴费用后,方能办理离校手续。

第九条

休学学生,由本人持学生管理部门开出的“离校流转单”,到财务处结清往年应缴费用后办理休学离校手续。

第十条

复学、转系转专业、转入下一年级、延长学习年限(在校学习)等发生学籍变动的学生,由本人持学生管理部门开出的“报到流转单”到财务处办理财务登记手续后予以学习注册。

第十一条

复学学生,按复学就读年级的缴费项目和标准缴纳费用。提前复学的学生按提前复学的时间补缴费用。提前一学期以上的补缴一学年费用;提前三个月以上到一学期(含一学期)的按学年费用标准的50%补缴费用,提前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按学年费用标准的三分之一补缴费用。

第十二条

转系转专业学生,按转入专业的收费标准缴纳学费及相关费用。转入下一年级的学生,按转入年级的标准缴纳学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延长学习年限(在校学习)的学生,按所在年级的标准缴纳学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软件学院本科学生,缴纳学费按两段计算。第1-2年级按学年制本科生学费标准缴费;第3-4年级按示范性软件学院学分制本科生学费标准缴费。

第十五条

学年制学生,修完规定课程并提前毕业的,以实际在校学习时间按学年收取学费。

第十六条

因高等院校国际交流,学生出国学习期间按在校生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在校期间,住宿学生应根据实际住宿条件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住宿费。

1、在学年中正常住宿的学生,按本年实际住宿标准全额缴住宿费。

2、中途申请住宿的学生,超过一学期以上的按本年实际住宿费标准缴住宿费;三个月以上到一学期(含一学期)的按年实际住宿费标准的50%缴住宿费;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按年实际住宿费标准的三分之一缴住宿费。

3、提前毕业的学生,超过一学期以上的按年实际住宿费标准缴住宿费;三个月以上到一学期(含一学期)的按年实际住宿费标准的50%缴住宿费;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按年实际住宿费标准的三分之一缴住宿费。

第十八条

学生在校期间,按规定缴纳的其他应缴费事项。

1、补考后仍不及格、需重新学习该门课程,须按规定缴纳学费。

2、自愿选修专业教学计划规定之外的辅修专业课程,须按规定缴纳辅修费。

3、补办学生证、校徽、校园卡、学生火车优惠卡等,须按成本的2倍缴纳补办费。

4、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收费事项。 第十九条

学生缴费方式

1、新生:于入学报到前一周内,将应缴费用(按报到须知的通知要求)存入学校为其办理的个人银行卡中(须在足额存款的基础上多存一元钱),委托培养研究生也可以将应缴费用汇入学校指定的开户银行。

2、老生:于入学报到前一周内,将应缴费用(学费与上年相同、住宿费按实际住宿标准)存入学校指定的个人银行卡中(须在足额存款的基础上多存一元钱)。

3、财务处对学生收费采取集中转款(划卡或转帐)收费和现场实时收费两种方式。 (1)学生集中转款收费的收据于每学期末由财务处集中打印,由各院系派专人领回后按班级发给学生。在此期间,个别学生因特殊原因需领取收据的,可由学生本人持有效证件到财务处单独打印领取收据。

(2)因特殊原因,需现场实时缴费的学生可直接到财务处实时划卡、转帐缴费或交纳现金,并当场领取缴费收据。

4、学生在校期间,按规定缴纳其他应缴费事项时,须将应缴费用存入学校为其办理的个人银行卡中(须在足额存款的基础上多存一元钱),或根据学校指定方式缴费。

退费管理

第二十条

新生入学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因体检不合格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 第二十一条

因各种原因退学、转学、出国留学、停学、转出的学生,年实际住宿内就学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退还三分之二学费;超过三个月但在一学期以内(含一学期)的,退还50%学费;超过一学期的不退学费。

第二十二条

学分制学生已交费并选定修读课程后,一般不得轻易变动,如因个人原因确需退学(退选课程)的,必须及时向学校提交书面退学(退选)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办理退学(退选)及退费手续。

1、新生如在开学前提交退学申请报告,经批准,退还全部学费。

2、学生在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含两周)提交退学(退选)申请报告,经批准,退还退选课程的全部学费。

3、学生在学期开学后10周内(含10周)提交退学(退选)申请报告,经批准,退还退选课程50%的学费。

4、学生在学期开学后超过10周提出退学(退选)的,不退还已收取的学费。 第二十三条

休学学生,已缴的费用原则上不退还,待复学时抵冲复学年实际住宿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硕博连读、提前攻博的学生,由研究生院于每年二月份向财务处提供硕博连读、提前攻博的学生名单,统一办理本年实际住宿学费的退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受校纪处分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不退还已缴学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因个人特殊原因需退宿或调整宿舍的,应及时办理审批和调整手续,并按规定进行住宿费的退费和调整。

1、学生宿或调整宿舍,须到学生处或宿舍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东南大学学生申请退宿审批表》或《东南大学学生申请宿舍变动审批表》,再到学校宿舍管理部门(后勤物业管理中心)办理退房手续,经相关部门审批后,送交财务处办理住宿费退费或调整。

2、住宿费退费或调整时间从宿舍管理员签字确认的次月起开始起算。如因特殊情况,填表日期与实际退宿(调整)日期不相符,学生应写明原因,经宿舍管理员审核确认并在审批表上注明实际退宿(调整)日期后,送交相关部门审批。

3、入学新生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因体检不合格退学的,退还全部住宿费;学生在学年内入住宿舍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退还三分之二住宿费;超过三个月但在一学期以内(含一学期)的,退还50%住宿费;超过一学期的不退住宿费。

4、硕博连读、提前攻博学生,入住博士宿舍,需办理宿舍变动手续,并按博士阶段的住宿标准调整住宿费;如不入住博士宿舍,应及时办理退宿手续。宿舍管理部门于每年二月份向财务处提供硕博连读、提前攻博学生的住宿调整和退宿名单,统一办理住宿费的退费和调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缴费收据的学生办理退费,须缴回已缴费用的收据后方可退费,学校按实际缴费数重新开具收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和地方出台新的收费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学校授权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四篇: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和各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所在地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的监督,及时协调处理物业收费纠纷和矛盾。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提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通过公

— 1 — 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正当的价格竞争, 禁止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确定。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九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 2 —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其中不包括中央空调和二次供水、电、暖设施运行等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换,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承担。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类型的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办公及各类商业用房等)以及普通住宅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 3 — 普通住宅经同意改变了住房用途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包括下列建设项目或物业管理区域:

(一)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房、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二)公共租赁性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三)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四)配建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

(五)其他符合政府规定的普通住宅标准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等,根据物业服务特点、服务要求、服务项目,拟定服务等级、服务标准,结合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 — 4 — 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或通过招投标确定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小区、新建普通住宅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小区,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价、招投标的中标价即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登记。

新建普通住宅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核定制。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的,需召开业主代表会议或采取其它科学方法征求业主的意见,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在约定物业收费标准时,应邀请项目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社区参与协调。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和申领《甘肃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申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等资料。

— 5 — 第十七条 新建普通住宅销(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八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或书面通知交付之日起次月计收。

已符合交房条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已通知物业买受人,因物业买受人的原因未交付的,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或通知之日起次月计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承诺或者与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入住或入住后不使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房屋,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书面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七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 — 6 — 收取。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购房合同所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所有权证与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多退少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任何费用。

第三章 其它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二次转供电设施运行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照明、智能化、景观设施等其他共用水、电费用,以及供水、供热等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计量,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电价格政策,经公示后据实、合理分摊。物业服务企业

— 7 — 在收取以上分摊费用时,不得提前预收。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还应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件工本费、装修押金等。

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物业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制作成本收取成本费(卡证费)。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或个人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质量和价格相符的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 — 8 — 公布住宅区内公共性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情况,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或业主大会、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社区的意见。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的规范,促使物业当事人双方合理约定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

— 9 —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达不到服务等级标准的,应当责令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改正或对其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单位宿舍、业主自行组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并在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的指导下具体实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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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兰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 2012-11-16

作者:兰州市物价局

文档来源: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甘肃省城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类型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殡葬服务场所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2、占用公用场地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等配套的露天或地下停车场;

3、占用城市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4、住宅小区内配建的露天和地下专用停车场;

5、货运市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6、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对外提供停放服务的单位内设停车场;

7、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章车辆的停放;

8、按城市管理要求,需要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

(二)其他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区域划分为重点路段、一类道路、二类道路。

(一)重点路段:中山路(中山宾馆—胜利宾馆段),临夏路(中山路—解放门段),酒泉路(南关十字—省政府段),张掖路(省政府—静宁路段),东岗西路(广场西口—盘旋路段),广场南路全段,庆阳路全段,东方红广场范围内。

(二)一类道路:天水路以西,文化宫桥以东,火车站东西路、白银路以北,南滨河东路以南范围内道路上(含上述道路),以及东岗东西路(东升饭店至盘旋路)、定西路、雁滩路、北滨河路(七里河黄河大桥至雁滩黄河大桥)、西津东西路(柳家营十字以东)范围内除重点路段以外的人行道、车行道。

(三)二类道路:城区范围内其他道路。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辐射、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对于同一地区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价格,采取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定价原则。建立不同类型停车场收费调节机制,引导停车资源合理使用。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严格执行所在区域、类型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提出收费标准,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采取计时、计次和计月等形式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从早7点(含7点)至晚22点,实行计时收费,超过基本计费时段按每小时加收,不足一个计时段按一个计时段计收;夜间从晚22点(含22点)至次日早7点,实行计次收费。白天和夜间连续停放的累计计费。对需长期停放的车辆实行计月收费,具体标准可由停车场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计月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再重复计费。重点路段、一类道路、二类道路等临时占道停车场不得实行计月收费。

(二)住宅类停车场对业主停车,应允许其自愿选择按月停放或临时停放。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业主选择按月停放。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制式警用的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燃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各类停车场(住宅区除外)停放时间不足10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五)到党政机关办理事务需停在该机关院内的车辆。

第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方可收费。在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时,必须向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理停放服务收费的报告;

(二)填写《兰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表》;

(三)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及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及时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 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应当设置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价目牌(表),并在停车场入口处和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悬挂公示,标明停放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和投诉举报电话,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所有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使用甘肃省财政厅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收费收入属于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全额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如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院内、商场、物业小区停车场<库>、地下停车场、私人停车泊位等)收取的停车收费使用地税部门提供的税务发票,纳入地税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对未设置明码标价牌、未办理或年审《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未出具收费票据的,车主有权拒付停车费;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兰州市近郊四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其它县区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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