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展望论文

2022-05-06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国际私法展望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中国现行的国际私法根植于计划经济的土壤,与时代要求和我国改革开放的要求相距甚远。本文着重论述中国国际私法的特点,分析其存在的种种弊端,并就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提出具体构想。

国际私法展望论文 篇1:

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摘 要: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自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末,学者们持续着对该问题的探讨。于今,通说的观点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或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亦称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笔者在翻阅了20世纪末期至21世纪初的相关研究成果后,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成果进行梳理,并结合当下国际私法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一点想法。

關键词:国际私法;调整对象

作者简介:孙翔宇(1997-),男,汉族,江苏连云港人,江南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国际私法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已有六七百年时间,但在一些基础内容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将对其中的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进行探索。通过追溯和梳理学界对该问题研究之历史可以发现对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争议主要包含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还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其次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还是法律冲突关系(亦称法律适用关系)的问题。

一、传统性理论的辩驳

在国际私法的发展进程中,人们一直在钻研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为何物,期间产生了两种较为主流的观点,一种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既可以说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认为是国际民事关系,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另一种观点以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其所规范的国际民事关系。赞成前者观点的学者如黄进先生等认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受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仅理解为国际民事关系而非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片面和机械的。[1]持后者见解的学者如陈力新先生等认为,“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应区别开来,因为民事关系是一种无权利义务内容的纯粹的社会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则是一种意志社会关系,是以相应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为条件,由民事关系转变过来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他们强调,民事关系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而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调整的结果已经成为一种法律关系,不需要再由法律予以规范。

笔者以为,“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这一说法仅从法理层面进行论证难以使人信服。因为国际私法所具备的国际性使其在调整方式上有别于一般的法律规范。在国际私法中,存在反致和转致的情形,如果适用一般的法理规则,则难以解释反致或转致过程中的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经过一次指引后,原有的国际民事关系转变成为了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在接下来的指引中,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将受到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制约和指引。此时,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就成为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有人可能会质疑,一次冲突规范的指引并没有完成最终的调整,不能作为调整的结果看待。对此,笔者认为,在完成一次指引后,产生了不同的权利义务,故应当视为一次调整的结果。因此,如果仅仅从法理上按照法的一般规则推论,而忽略国际私法的国际特性是难以得出确切的结论的。

二、“法律冲突关系”理论的冲击

“法律冲突关系”理论最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被提起,该观点认为,对于一个法律部门来说,该部门法直接作用的那一类社会关系才能作为它的调整对象。如果把该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扩大至间接作用的社会关系,就相当于否定了其他法律部门的存在必要性,最终将致使法律部门划分的无意义。有学者从国际私法的调整方式上反驳该论断,认为其在反致、转致情形下难以自圆其说。实际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法律适用关系,还是跨越国界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一争议的根源很大程度在于人们对国际私法的范围存在分歧。[3]如果以为国际私法的范围主要是冲突法,则其对国际私法的目标仅理解为选择法律,那么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法律适用关系。而如果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除了冲突法以外,还应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应包括一切具有跨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三、思考与展望

在分析研讨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过程中,我们应当考虑国际私法的国际性的特殊属性,而不能仅从一般法理角度分析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其次,关于“法律适用关系”的理论,由于统一实体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方式已经成为解决法律冲突的一种重要的方式,而“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规则的运用也都体现了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向软化。李双元教授提出的“国际私法趋同化”理论更向世人展示了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迅猛发展,各国国际私法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4]按照这一理论,国际法律冲突将越来越少甚至消失不见,届时,“法律适用关系”理论将无据可依,不复存在。

[ 参 考 文 献 ]

[1]黄进.国际私法及其调整对象[J].理论月刊,1992(09):33-38.

[2]陈力新,等.国际私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23.

[3]周辉斌,张辉.国际私法对象和范围的重新审视[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04):44-46.

[4]周后春.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私法的变革——李双元教授国际私法思想评析[J].时代法学,2016,14(04):3-12.

作者:孙翔宇

国际私法展望论文 篇2:

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现状之研究

摘要:中国现行的国际私法根植于计划经济的土壤,与时代要求和我国改革开放的要求相距甚远。本文着重论述中国国际私法的特点,分析其存在的种种弊端,并就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提出具体构想。

关键词:中国国际私法的特点 立法缺陷 立法走向

一、当代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特点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作为一种“舶来品”,属于国际通用的“游戏规则”,与一般的国内法迥然不同。国外的一些国际私法同行总是用一种怀疑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现行立法,不相信中国也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规范,除了偏见以外,更多的是缺乏对中国国际私法的了解,国内的有些学者也妄自菲薄,总以为中国的国际私法一无是处。当然,从总体上看,中国现行国际私法落后于国际社会国际私法发展的平均水平,但相当部分的法律规定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相比,各有千秋,有些条文甚至不乏创新之举,与国际私法立法水平先进的国家相比,毫不逊色。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相比,中国的国际私法呈现出以下显著的特点:

第一、立法起步晚,但起点很高,一些国际私法的规定借鉴了现代国际私法立法的先进经验以及国际私法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新中国成文的国际私法立法始见于1985年3月、4月我国相继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与《继承法》,这两部法律分别规定了涉外合同与涉外继承的准据法。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当代中国国际私法成文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该条例第15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虽然这是一条单边冲突规范,但意义非同寻常,标志着中国告别了缺乏成文的国际私法的时代。尽管中国国际私法的起步较晚,但客观上为我国立法借鉴、移植国外及国际上国际私法的最新的立法成果创造了条件。如,《民法通则》第148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扶养关系,并以与被扶养人而非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涉外扶养关系的准据法。第146条则将当事人共同的本国法、住所地法作为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这些规定不仅在立法上颇具新意,同时也体现了当代国际私法立法所创导的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

第二、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上,不拘于单一形式。我国现行国际私法采取了以专章、专篇系统规定国际私法规范为主,以有关单行法中列入相应国际私法规范为辅的立法模式。在《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集中规定了一系列冲突规范,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系统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仲裁法》中也专门载入“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与此同时,在《合同法》、《继承法》、《票据法》、《收养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单行法律中列入了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这种分散立法的方式虽然存在不少弊端,但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体系不完善,立法缺乏规划的情况下,客观上有助于及时填补国际私法立法上的空白。

第三、国内立法体系多层次。中国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体系由四个层次组成。其中,第一层次是宪法中有关公民的规定,有关社会经济和民事生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关我国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文化交流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是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最高层次,对于我国制定和适用国际私法的各项规定具有指导作用;第二层次是以《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为核心的各种民商事法律、法规,这是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本层次;第三层次是国务院、中央政府各职能部门为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国际私法规范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第四层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国际私法规范所作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后两个层次为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补充层次。这些规定构成了中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多层次、全方位的立法体系。

第四,国际私法的立法轮廓已初步形成。现行立法对于不动产、票据、合同、侵权行为、结婚与离婚、扶养、遗产继承以及海商海事等领域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有关的程序法与仲裁法也配套齐全,从而有效地缓解了涉外民、商事案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矛盾。

二、当代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缺陷

尽管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成绩斐然,但审视现行立法,无论是立法的总体水平、法律体系与结构,还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解释,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第一、国际私法的立法严重滞后于理论研究。法学理论研究超越立法是一个一般规律,但在国际私法领域这一问题尤为突出。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起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被视为中国国际私法拓荒之作的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初版于1981年,由韩德培教授主编的全国第一部统编教材《国际私法》初版于1983年,基本上奠定了中国国际私法学的体系、结构。而成文的冲突法规范到1985年才开始出现。1986年《民法通则》施行后,除一些单行法规中出现一些零星的国际私法规范外,中国冲突法的立法再无实质性的发展。反观理论研究领域,在二十年的时间里,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无任在深度上还是广度上都有了突破性的发展。

第二、国际私法的立法缺乏规划,随意立法的现象严重。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一直未将国际私法的立法挪入计划,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等待、观望的消极保守倾向。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基本上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致使一些领域国际私法的规定顾此失彼,前后矛盾。如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第36条规定在规定有关继承的准据法时没有区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而次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49条则仅规定遗产法定继承的准据法,却遗漏了遗嘱继承的准据法,从而引发了学术界有关两个法律相互之间关系的无谓争论。 这种立法上挂一漏万的现象值得我们引以为戒。

第三、同属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的关系尚未理顺。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上素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款实际上把国际条约置于优先于国内法的地位。但仔细推敲,在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仍存在一些疑惑。

三、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前景

其一,影响深远的全球化作为新时代最重要的特征,将不断跨越空间障碍、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障碍,对法学领域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国际民商事关系作为国际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将日益受到重视,以民商法为主体的各国私法规范将逐步融合,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将大大提升。 与此同时,全球化的浪潮进一步推动了全球法律趋同化和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进程。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二十一世纪的世界政治与经济舞台上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中国现行的国际私法相形见绌。如何抓住机遇,顺应时代潮流,构筑反映时代特征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已经箭在弦上。

其二,以internet为标志的高新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进入新时代,并成为影响人类生活的主导因素,对传统的法律体制甚至法律思维方式产生深远的影响。在国际私法领域,internet所具有的全球性、跨国性、虚拟性、新颖性对传统的确定管辖权和准据法的国际私法规则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传统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基本制度已陷入困境。在人类所处的信息时代,internet正在不断地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尚未起步,除个别不完整的实体法外,无任是冲突法还是程序法,都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鉴于涉及internet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等问题属于国际私法中较为前沿的问题,国外的立法也刚刚起步,历史又一次赋予我国与国外在同一起点展开竞争的机遇,我们没有理由再一次落伍。

其三,中国正在孕育着一场深刻的法律变革,这一变革对促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产生直接的影响。首先,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正在按照WTO的规则系统清理、修订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使之与WTO规则并行不悖。目前这项工作主要着眼于矛盾突出的实体法规定,但必将逐步扩大到冲突法领域;其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民法通则》即将完成历史使命,我国有关部门正在着手制定中国《民法典》。由于现有的冲突法规定以《民法通则》第八章为主要载体,《民法典》的制定必然涉及现有冲突法制度重新定位的问题,并且直接关系到未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形式。最后,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多年来始终不渝地积极推动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掌握了娴熟的立法技术。2000年正式出版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更是为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蓝本。

参考文献:

[1]黄进:《国际私法学》.法律出版社,

[2]洪莉萍:《中国国际私法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韩德培:《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第64—66页。

[4]屈广清: 《21世纪国际私法之展望及中国的对策》, 2001年国际私法年会

作者:任广思

国际私法展望论文 篇3:

反致制度刍议

作者简介:王振友(1975—),男,漢族,河北献县人,法学硕士,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2206

【摘要】反致是国际私法上特有的制度,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中有着其他国际私法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现行立法对反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接受反致,同时应正确认识反致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使之能够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反致;反致制度;国际私法;法律冲突

从1878年“福果案”反致制度出现起,各国的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并出现了理论上的分歧。因此,深入分析反制制度无论对于我国理论还是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反致制度概述

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独特的问题,它是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产生的。反致也是冲突规范本身之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等。狭义的反致即直接反致。

此外,英国冲突法中还有一种独特的做法,称为双重反致,也叫“完全反致”.这一制度在英国法院中所采用。是指英国法院的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法规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最后应适用的法律。

二、反致制度的由来

反致的概念是在19世纪中发展起来的,即始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福果案。由于采用反致原则处理案件,可使法院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某外国法,而该外国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法院做出足以保护本国利益的判决的情况下,通过一种并不令人反感的办法(即适用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去援引对己有利的法律),达到维护本国和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目的。从1878年的福果案起,反致开始大量出现,并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立法和实践中得以应用。同时学术界也开始对其进行广泛而深人的研究。

三、我国关于反致制度的立法和实践

我国现行立法对反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适用反致的可能性。

由于国际社会愈来愈多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大都采纳反致制度,在我国大陆的国际私法中有无必要对反致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呢?笔者与多数人的观点相一致,认为反致虽非一项完美无缺的制度,但其确有重要价值,我国大陆的立法应予采纳。但究竟在立法上怎样规定,承认到什么程度,学界意见不一。目前国内占主导地位的一种意见是,原则上不采用反致,例外情况下接受。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8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2款又规定:“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这条规定意在涉外民事关系领域不要一概地拒绝反致制度。

笔者之见,我国立法应予采纳反致,有如下几点理由:

第一,接受反致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观念。现代国际私法追求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接受反致,就能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因为当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在承认反致的国家中,该外国法不仅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而该外国的冲突法又可能指向第三国法或法院地法,这样便扩大了法律选择的范围,有利于法官在几个相关法律中选择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保证国际民事争议的公正合理解决创造了条件。正是由于反致制度具有上述诸多优点,使得目前它在多数国家的冲突法学说、判例和立法,特别是新近立法中得以普遍采纳。

第二,接受反致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判决的执行力。每一个国家的法院都希望本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得到相关外国的承认和执行。而在国际私法中,由于各国的冲突规范差异较大,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更加困难。接受反致,就是一个很好的调和方法,它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由于各国冲突法的差异所导致的判决结果的不一致,使各国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案件做出相同处理结果的判决,从而增强判决的执行力。

第三,接受反致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内国法院的司法负担,实现国内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反致最终的结果往往导致了内国实体法的适用,从而扩大了内国(甲国,即法院地国)法的适用范围。这样,内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援用的是本国的实体法,当然所体现的也是内国实体法的政策。同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本国法是最熟悉的,这就免去了外国法内容查明的一系列任务,减轻了内国法院的司法负担。

当然,在国际私法中,反致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它并不能取代传统的冲突规则在国际私法中的最重要、最核心的地位。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对之加以运用,或者说不使之走向偏激,才是必要和合理的。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由于灵活性现代规则的产生、发展和普及,反致的功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在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发挥作用的合同领域,就没有适用反致的必要和可能,所以,反致发展和作用的空间将不断地受到限制。同时,在国际私法中,也并不是所有领域都适用反致,在实际适用反致时,其适用领域一般只限于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而在合同、侵权行为、法律行为有效性等领域一般不采用反致。

总之,我国未来立法应顺应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而接受反致,以使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更趋完善。同时,我们亦应对这一制度的作用有一正确的认识,使之能够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黄进.国际私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5.

[2]于飞.反致制度反思与展望[J].政法论坛,2001,(5):25.

作者:王振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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