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2023-06-02

第一篇: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

[2008]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发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2月24日,财政部发布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资产评估机构风险基金的性质、用途、提取和分配,规范了资产评估机构风险基金的管理。资产评估机构作为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对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树立对社会公众负责的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办法》要求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主要内容有:

一、《办法》明确了职业风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和提取比例。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办法》还根据行业的实际情况,对以前的部分规定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将资产评估机构提取风险基金的比例降低到5%。

二、《办法》针对以前资产评估机构在风险基金的结转、使用和分配中常引起纠纷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1.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的情况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在评估机构章程或其它约定中明确结余职业风险金的分配方式。2.对资产评估机构因发生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降低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3.对资产评估机构合并、分立和清算过程中职业风险金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4.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三、《办法》明确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选择购买职业保险作为提取职业风险基金的替代方式。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办法》对资产评估机构购买执业责任保险的合同内容、保额和职业风险基金的关系做了详细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

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四、《办法》强调了对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资产评估机构每年年初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篇: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制度-集团

(集团)总公司 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提高国有资产评估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和 **省国资委《关于省属企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2013〕**号)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指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改制重组及经营活动中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选择聘请依法成立并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含托管单位,下同)经济行为中涉及的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由总公司财务资产部负责组织实施。总公司纪委监察部门负责对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

1 优、信用”的原则,总公司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公司按照规定聘请资产评估机构: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章 评估机构的选聘条件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取得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其中涉及土地、矿产资源等国家另

2 有规定资质要求的,应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两年无不良记录。

(四)非专职评估机构的中介机构需内设评估部。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六)掌握企业所在行业的经济行为特点和相关市场信息,具有与企业评估需求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七)熟悉与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相关的法规、政策。

(八)与企业相关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及其他国家规定应当回避的关系。

第三章 评估机构备选库管理

第七条 总公司通过 **省国资委和总公司网站发布招标公告,面向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公开选聘,择优选择5-8家资产评估机构(包括1-2家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承办总公司所属单位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以下简称备选库)。

第八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基本情况;招标程序及时间安排;投标人资质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3 第九条 参加投标进入备选库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总公司提交投标书,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及其资格证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

(三)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介绍;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他评估人员情况表;

(五)资产评估机构专业资质证书;

(六)资产评估机构前三年年检情况及奖惩情况;

(七)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情况及前三年评估收入情况;

(八)资产评估机构上年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情况表;

(九)资产评估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情况,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和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十)资产评估机构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第十条 总公司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的同一时间,邀请所有投标人公开进行开标。开标时,由投标人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信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总公司邀请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在严

4 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评标专家一般为5-7人,由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和总公司财务、资金、审计部门负责人组成。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总公司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十二条 总公司通过党政联席会议(或董事会)对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进行审议,对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进行集体决策,对决策过程详细记录,形成书面决策意见,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总公司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后,将备选资产评估机构名单通过 **省国资委和总公司网站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告期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选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及选聘情况向 **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四条 总公司根据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结果和企业资产评估业务需要,对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时对原备选资产评估机构予以最低30%的更换。

第四章 评估机构的选聘程序

第十五条 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在聘请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时,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内实行差额竞争选聘。资产评估项目差额竞争选聘采取招投标方式,按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申请。资产占有单位向总公司提交申请,由总公司作为评估业务委托方,组织招标活动。申请时,需报送以

5 下材料:

1、申请文件。资产评估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中没有确定评估基准日的,资产占有单位应在申请文件中提出确定评估基准日的意见。

2、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3、资产占有单位最近一期的会计报表。

4、资产占有单位距评估基准日最近二年内的企业清产核资批复文件。

(二)邀标。总公司向备选库内二个或二个以上的评估机构发出邀请。邀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1、资产占有单位基本情况:资产占有单位企业性质、经营范围、资产状况等;行业背景介绍;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等。

2、投标文件内容、格式和数量要求。

3、投标人资格、资质条件要求。

4、保密要求。

5、联系方式及其他。

(三)投标。投标人根据邀请书内容编制投标文件,在规定期限内密封完好送达投标地点。总公司收到投标文件后签收保存。投标书基本内容包括:

1、投标人基本情况。包括机构资质及主要评估人员的人数及其执业资格;经营业绩及内部管理;近期评估项目介

6 绍等。

2、投标服务承诺及保密承诺。

3、投标建议。包括:评估计划;信息资源支持;评估技术方案等。

4、评估费用。

5、联系方式及其他。包括: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评估资格证书副本、评估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或其复印件等。

(四)开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的同一时间,邀请所有投标人公开进行开标。

(五)总公司邀请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评标专家一般为5-7人,由总公司财务、资金、审计、纪委监察部门负责人和资产占有单位领导组成。主要评标内容为:

1、工作计划。重点评审:项目人员配备和专业分工是否合理;资产清查汇总、评估、审核备档等程序安排和进度设计是否合理;对尽职调查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的初步分析是否清晰,应对措施是否有效。

2、信息资源支持。重点评审:是否有行业专家、行业信息及客户网络的支持。

3、评估技术方案。重点评审:对企业经济行为及其方案的理解是否透彻;对项目涉及行业及评估范围内的资产状

7 况是否有一定的认知程度;根据评估目的拟定的价值类型是否合理,对该价值类型的技术分析是否准确、全面;根据评估目的拟定的评估方法是否适当,对该评估方法的技术分析是否准确、全面;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评估因素是否考虑齐全。

4、评估费用。重点评审:评估费用是否量化、明示;评估费用是否既符合国家规定又可以保障高质量地完成评估计划。

5、评估机构。重点评审:是否具备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评估资质和专业特长;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评估机构与该评估项目组成员是否与评估对象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评估机构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该评估项目进行过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评估人员是否稳定,评估业务是否正常开展。

(六)中标。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总公司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总公司择优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并将招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和资产占有单位。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资产占有单位与中标人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并将《评估业务约定书》报总公司一份。

第十六条 招标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费用,由资产占有单位承担。

第五章 服务和收费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须遵守其在投标时的各项承诺,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法规和制度要求认真执业,切实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职责。

(一)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出具虚假、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评估报告,严禁利用评估执业便利为评估机构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对所出具评估报告的合法、合规性,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确保评估报告的时效性。及时委派合格的评估人员,保证按时保质出具评估报告,不得延误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经济行为。

(四)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秘密和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提供给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的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依法开展工作。资产占有单位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正常工作的,评估机构应及时向总公司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 **省国资委和总公司

9 的相关要求及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对 **省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专家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完善,配合专家评审需要,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的服务收费由总公司、资产占有单位与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评估业务的收费标准,考虑评估工作量等实际情况,进行友好协商后确定。评估机构应严格执行投标文件关于收费标准优惠和其他承诺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的服务费用按照《评估业务约定书》的约定由资产占有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备选库评估机构服务有效期内,若发现评估机构资质及人员有重大变更或评估机构、从业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总公司有权取消相关的评估机构备选库成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 **省国资委和总公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问题的。总公司将聘请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经复审查实,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失实的,总公司责成资产占有单位根据失实程度扣减其服务费用,造成损失的由该评估机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三

10 年内不再委托其参与总公司的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对经复审查实,属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信息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总公司有关监督部门负责对聘请评估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发生本制度第五条情形需要评估而自行委托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予核准或备案,不作为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的作价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 【发布日期】2005-06-22 【生效日期】200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二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价格评估机构。

对于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需要对其资质进行认定管理: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三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涉诉涉讼中,从事当事人委托的涉诉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涉诉讼类条件的专业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可同时取得相应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按资质等级在其所在行政区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不能跨地区接受委托。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市 (地)、县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其中受理和初审等具体程序,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职能分工,设立对外窗口,制作规范统一的公示材料,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宣传、告知材料;

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受理工作包括:

(一)负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登记;

(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材料,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四)根据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填写发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丙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二)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四)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五)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六)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七)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八)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十一条 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二名。

第十三条 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二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四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和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专门制定初审和审批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乙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一年;

(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六)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八)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九)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十)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五名。

第十七条 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三名。

第十八条 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三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九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甲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二年;

(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六)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八)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九)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十)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二十条 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七名。

第二十一条 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四名。

第二十二条 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甲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五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二十三条 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查的,初审人员可向初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价格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标的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三)对涉及估价标的的各类财物、负债的清查、核实必须全面、准确;

(四)与估价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已充分揭示;

(五)价格评估报告所评估标的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一致;

(六)价格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估价方法恰当,选用的参数数据、资料可靠;

(七)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价格评估机构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陈述的所有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材料时,应核对下列事项: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是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包括合伙制企业)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是指重要的,保证评估机构能公平、公正履行职责的有关制度规定;

(三)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的总人数;

(四)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初审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下述材料: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及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及电子版);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审批工作。审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需要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三十一条 审批机关审查完毕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上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被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并取得有关资质,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认定其为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四条 供公众查阅的监督记录内容、途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众可以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价格评估行政许可工作加强价格评估收费管理。

第四十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价格评估机构所需条件参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条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认定经费,以及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初审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五篇: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业务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实施《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业务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会协[2012]13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国资委、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关于对全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报告实施防伪报备的通知》(甘财办

[2011]23号)文件精神,结合近期防伪报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规范防伪报备工作,我会制定了《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业务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业务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防止不法分子和非法中介机构假冒事务所名义出具虚假业务报告,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省国资委、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关于对全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报告实施防伪报备的通知》(甘财办[2011]2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依法设立的事务所和事务所的分所以及外省来我省执业的事务所。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开展的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资产评估机构按评估准则出具报告,均属业务报备的内容。

第四条事务所出具业务报告,应当使用防伪验证码。事务所在出具报告前,登录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防伪报备系统,按要求录入报告关键数据后,系统自动生成带有随机分发的防伪验证码的报告封面,同时自动生成业务报备。

第五条未附有防伪验证码的业务报告为无效报告。

第六条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带有防伪验证码仅证明此报告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事务所,省注协不承担业务报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七条政府部门、投资者和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可以登录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http:///),查询、验证事务所出具业务报告的真伪。

第八条省注协负责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监督和备案管理。根据行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发展情况可增加报备内容。

第九条省注协将把事务所业务报备的开展情况作为今后开展执业质量检查、事务所年检及考核评比、资格认定等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外省事务所在甘肃省临时执业时,每承接一项业务需向省注协提交事务所报备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签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以上资料需加盖事务所公章并签注仅供甘肃注协报备字样)等资料,由省注协备案后发放带有防伪验证码的报告封面。

第十一条事务所已经报备的业务报告需要修改的,应向省注协提交加盖事务所公章的修改申请(格式由省注协统一)后,由省注协予以修改,报告修改后,事务所应再次报备该报告信息。

第十二条事务所已经报备的业务报告需要作废的,应向省注协提交加盖事务所公章的作废申请(格式由省注协统一)、业务约定书复印件、委托方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等资料后,由省注协予以作废,作废后的报告号不能继续使用。凡不按规定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协会予以公开谴责,记入诚信档案,同时列入当年执业质量检查名单。

第十三条省注协根据工作需要,可向有关部门提供事务所的业务报备信息。

第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报备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业务报备的防伪验证码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

首席合伙人为业务报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所上报的相关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虚报。第十六条事务所应如实进行业务报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协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或惩戒。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备

(二)不按规定报备

(三)低价竞争

(四)其他不符合报备的情形

第十七条事务所虚假报备和不报备,省注协将暂停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予以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将有关惩戒信息计入个人诚信档案,同时将执业机构评级直接降为D级并向社会公布。事务所认真整改验收合格,经省注协同意后恢复其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恢复原来评级。

第十八条事务所受到省及省以上行政机关作出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或受到协会公开谴责惩戒的,省注协将暂停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

事务所停业期满或整改验收合格后,经省注协同意后恢复其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

第十九条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

(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自行终止的;

(四)注册地址迁出甘肃省的。

第二十条事务所不执行本办法的,省财政厅和省注协将不受理其股东(合伙人)变更、转所、注册会计师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无防伪验证码和压价竞争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省注协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可采用来电、来信、来访、电子邮件等形式,但原则上应形成书面材料。一经核实,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对其他组织和个人出具无防伪验证码的报告,将移交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注协对投诉、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举报的事务所威胁、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拒绝、阻挠省注协调查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业惩戒或提交财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事务所出具不带有防伪验证码业务和低价竞争报告,省注协可根据情节轻重,以该业务报告收费标准的1-5倍进行处罚。处罚收入扣除检查费用后,全部作为投诉举报人的奖励经费。同时省注协将投诉举报的查处情况对外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省注协负责审核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重点审核报备信息的完整性、合规性,必要时可实地核查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省注协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报备中了解到的事务所重要信息及其客户情况负有保密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 4 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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