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023-03-21

第一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报告。

第九条 企业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篇:注册公司专家解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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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公司专家解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注册公司专家解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具体内容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随着企业的年检改为年报公示,对政府的监管、对社会的监督、对企业的自律和社会的共治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制定出台,主要目的:

1、保障公平竞争;

2、促进企业诚实自律;

3、规范企业信息公示;

4、强化企业信用约束;

5、维护交易安全;

6、提高政府监管效能;

7、扩大社会监督。

二、工商总局针对条例实施所做的准备工作

1、制定了5个规章和1个规范性文件,还有几个技术标准;

2、进一步完善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3、加大了社会宣传和工商部门业务培训的工作力度。

三、工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对公示企业信息的内容和义务

1、对工商部门的要求:

公司注册登记、动产抵押信息、股权出资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其他依据应当公示的信息。

2、对其他部门公示的信息要求:

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来公示;

4、工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要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共享,互联互通。

四、工商行政部门在管理商的变化

1、由原来的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

2、由原来的对企业的直接管理改为一种信息公示的特别管理;

3、提现出政府的监管和当事人自律与社会监督的有效结合的理念。

第三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解读

一、 什么是《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答:《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4年8月19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该《办法》共18条,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 为什么要制定《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答: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构建“宽进严管”的市场监管体系,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健全完善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制定本办法。制定《办法》是落实国务院要求的具体措施。

三、《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

答:《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核心是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加强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是工商部门转变监管方式的重要体现,是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的重要举措。 一是有利于保证抽查的公平公正,克服检查的随意性。

二是有利于监督企业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强化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信用约束。

三是有利于工商部门增强执法针对性,集中力量解决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

四、企业由谁抽查?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辖区内企业数量的3%-5%比例确定检查名单。《办法》明确要求,检查名单根据公平规范的原则随机摇号确定。同时,根据“谁登记、谁检查”的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见《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五、具体抽查什么内容?

答:根据《办法》的规定,抽查的内容为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企业报告公示信息和企业即时公示信息。

一是企业报告公示信息,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负债总额、销售总额、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公示。若企业选择不公示这些信息,这些信息就不纳入抽查范围。

二是企业公示即时信息,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对于列入名单中的企业,无论是定向抽查,还是不定向抽查,所抽查的信息既包括企业报告公示信息,也包括企业即时公示信息。例如在4月份开展定向抽查时,企业上一报告可能尚未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抽查企业其他公示的报告信息和即时公示信息。根据《办法》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抽查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工商部门抽查信息的范围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展业合作社公示信息。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也要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抽查分几类?

答:《办法》规定,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不定项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名单,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确定检查名单,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七、关于实施检查的方式?

答:《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办法》规定了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具有专业性要求的工作。

《办法》对实地检查的方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八、企业的配合责任?

答:《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被列为抽查对象的企业开展检查时,企业应当配合。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九、关于检查结果?

答:《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对企业的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并记录在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对于检查未发现问题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对于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篇:广东省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优化抽查工作流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具体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全省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署和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条

按照“谁登记、谁检查”的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登记企业的抽查工作,抽取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企业名单,并组织实施检查。

第四条

上级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并根据需要收集统计抽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抽查对象为辖区内未吊销的存续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列入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是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报告公示信息和企业即时公示信息。

第六条

抽查是对企业是否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公示内容、时限等公示行为的规范性进行的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的,对其利用和委托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不对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案件移送或者相关投诉举报,对企业公示信息相关内容进行的检查,不属于抽查范围。

第九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不能替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职需要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但对企业公示的信息的抽查可以结合日常监督检查一并进行。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系统不定向抽查的总量、比例以及实施时间等制定抽查方案,并于企业报告结束后,依据工商部门业务系统的“登记管辖机构”项,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及时一次抽取确定不定向抽查名单。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或相关建议制定定向抽查方案,并通过在工商部门业务系统设定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及登记管辖机构等条件,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并确定定向抽查企业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部署开展的抽查工作,按照有关通知要求实施。

定向抽查不限定次数,每年定向与不定向抽查的数量不少于一2一 辖区企业总数3%的比例。

第十二条 抽查名单确定后,系统将自动在被抽查企业的数据中加注“该企业已于××××年××月××日,被省(或者市或者县)工商局随机抽取为不定向抽查(或者定向抽查)对象,请于××××年××月××日前完成检查”等内容,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名单通过工商部门业务系统发送到实施检查的部门,企业抽查名单不公示。

实施检查的工商所,应当自工商部门业务系统收到抽查名单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应当在抽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公示,抽查情况公示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对企业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主要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及企业选择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以对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企业从业人数、党建信息、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负债总额、销售总额、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企业公示即时信息的抽查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一3一 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六条

6月30日前开展的定向抽查,企业尚未报送并公示上一报告的,可以抽查企业其他公示的报告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应当统一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文书样式。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运用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网络监测等监管手段,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抽查。

书面检查。通过与企业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场所使用证等相关材料,或者通过与相关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获取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比对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期限公示信息和公示信息。

实地核查。通过实地核查,对企业公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企业存续状态等信息进行核查。也可以在实地核查的同时进行书面检查。

网络监测。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对企业公示信息和其他政府公示信息进行网络数据比对,对企业是否依法公示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开展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表,如一4一 实记录核查情况。实地核查结果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进行书式检查和实地核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要求;开展网络监测,应当做好电子证据的固化和保全。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要求企业予以纠正;对问题严重的,可以提请网站许可部门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网站接入服务。同时将网络监测情况公示。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因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产生费用的,应当在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经费中按规定列支,不得由企业承担委托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或者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案件移送和相关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统一的公示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检查机关、检查时间、检查结果。

经检查未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标记“正常”,并予以公示。

发现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

一5一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标记“未按规定公示年报”,并予以公示。

发现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公示企业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标记“未按规定公示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并予以公示。

发现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标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并予以公示。

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标记“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遇到企业抵触的,要教育引导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对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要做好记录并留取相关证据,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标记“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一6一 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报告信息的抽查实施细则,由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参照本细则制定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

日起施行。

一7一

第五篇:《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

——新规解读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张茅局长,签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正式颁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共22条,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原则、范围、内容、程序、监督保障等作了规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

1、制定《暂行规定》是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大举措。国家早在2007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第九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暂行规定的颁布正是对这一要求的贯彻落实和进一步推进。

2、制定《暂行规定》是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实行“宽进严管”的重要保障。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基本要求,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配套监管制度,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机制,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市场监管部门必须转变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社会监督等手段,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暂行规定》将进一步落实

- 123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8、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程序问题。一是《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二是《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三是《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明确对公示满5年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9、责任与监督保障。一是社会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二是工商部门的责任与系统内部监督及制度保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0、公示文书及格式。《暂行规定》附件中包含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文书的格式,包括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后我们公示的信息,严格按照这一格式进行。

三、落实《暂行规定》的注意事项。

1、严格把握时限。这里有几个重要时间节点,10月1日、20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5年。

重点提一下,10月1日,是指10月1日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

- 67④核审人员参与案件处理。

今后我们的核审工作应当作到:一是一定要办审分离,二是完善落实案件审批程序,三是不断提升核审人员专业能力素质。

7、要建立各部门联动机制。

一是系统内部,办案机构对各种文书的质量负责,法制机构严格执行核审程序,信息机构作好信息公示及信息安全问题,办公室督促保密问题和对网上舆情的分析、应对,纪检监察机构严格纪律监督。

二是工商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形成部门联动,及时掌握信息,更好的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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