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调研分析——基于地区刑事案例的实证分析

2022-09-13

一、法院审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11 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 截至2015 年10 月31日, 笔者所在单位人民法院共受理危险驾驶案件190 件, 审结190 件, 生效190 人。具体情况如下:

( 一) 时间分析

数据表明: 笔者所在县区危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达到50% 以上, 其余被告人全部被判处拘役, 都为1 - 3 个月刑期, 尚无对此类案件被告人免于刑罚或因案件犯罪情节轻微而不认定是犯罪的案件, 这说明法院对危驾案件审判慎重。

在此次调研的190 个案件中, 取保候审人数占比9 成以上, 大部分危驾人员犯罪情节轻微, 不必逮捕羁押, 仅有5件因当事人醉酒后暴躁, 不配合交警检查被采取强制措施。

本类案件普遍较为简单, 平均审限在5 - 15 日, 审判效率较高。适用简易程序的188 件, 占比98% 。本类案件多数为犯罪事实清楚, 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提高庭审效率, 节约司法资源, 当庭裁判也可以增加司法审判透明度, 促使当事人信服, 减少申诉上访。

( 二) 罪行分析

1. 发生地点

发生在县城的164 件, 乡村道路上26 件。其中发生在乡村道路的危险驾驶案件都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或第三人报案, 交警赶来处理事故时发现驾驶人员为醉驾, 可见, 有大量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醉驾行为仍然在乡镇中存在却未能被查处。

2. 车辆情况

此次调研涉及的190 件案件中, 轿车105 件, 摩托车75件, 其他车辆10 件。数据表明: 轿车、二轮摩托车是本县该类案件的主要车辆, 而如下文分析, 交管部门对摩托车的管理需引起重视。

3. 被告人情况

此次调研涉及案件行为人全部为男性, 年龄最小的19岁, 最大的58 岁, 主要集中在中青年驾驶人员。驾驶人员文化程度偏低, 初中及以下文化164 人, 占总数的86. 3% 。驾驶人员几乎都为农民或者无业人员, 农民121 人, 无业人员54 人, 个体户5 人, 其他人员10 人。

4. 危驾种类

《刑法修正案 ( 九) 》生效之前, 构成本罪的行为为醉驾与竞驾。笔者所在法院自2011 年以来, 截至2015 年10 月31 日, 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均为醉驾类型。

二、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成因分析

( 一) 行为人角度

首先, 驾驶人员对危险驾驶犯罪的认识不足。据接受本次调查的法官反映, 大部分驾驶人员认为酒驾违反的是交通法规, 并不知已触犯刑事法律。此外, 多数驾驶人员认为危险驾驶犯罪仅为驾驶汽车, 并不知驾驶摩托车、农用拖拉机等也可以构成本罪。尤其是在笔者所在县区下辖的乡镇中, 人们对危驾的认识更为缺乏, 几乎没有人清楚地知道危驾带来的法律后果。

其次, 驾驶人员对危驾行为存在侥幸心理, 部分驾驶人员还存在违章操作。据部分酒驾被告人事后供述, 其认为自己车技好, 侥幸可以逃避交管部门查处, 只要不出事偶尔酒驾也无妨。此外, 县内二轮摩托车较为普遍, 驾驶人员多数没有经过正式的驾校培训, 便驾车上路, 违章抢道、超速危驾等常有发生, 部分案件中的摩托车驾驶人员酒后危驾往往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 二) 管理部门角度

首先, 车辆管理不严格, 监管主体单一。从本次调研来看, 危驾案件中近40% 为摩托车交通事故, 而交管部门的重点管理对象为汽车车辆, 对摩托车等疏于管理。因笔者所在县城较小, 二轮摩托成为市民生活中的日常交通工具, 目前疏于管理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此外, 此次调研中查处危驾的监管者全部为交警, 如此仅靠公安部门这样单一的监管主体, 可打击的危驾行为较为有限, 对危驾的预防应该为全社会共同参与, 可以考虑推行危驾举报等措施。

其次, 针对农民以及无业人员等群体的宣传不足。本次调研危驾主体集中在农民以及初中文化以下人员, 尽管危驾的宣传几年前就已如火如荼, 但多为在网络讨论, 至于像笔者所在县这样的中小县城宣传力度极小, 尤其是针对低学历人群的宣传不足, 因为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的农民和无业人员上网少, 但喝酒开车的却不少。本次调研中, 多数受访被告表示他们根本不知道酒驾还犯罪, 甚至认为只要不出事就不应当被刑罚, 加之危驾的判决书基本上字不过千, 被告人不理解为何没发生交通事故也是犯罪。

三、对危险驾驶犯罪司法实践的探讨

随着危驾案件大量进入刑事司法环节, 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成为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 一) 危险驾驶罪中的主观故意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解释为,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会危害到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 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这其中值得司法人员思考的是: 本罪中的故意的内容是否包括对危险的认识。因为危险驾驶罪在法益还没有现实被侵害刑法就予以介入, 这种对法益的提前保护没有将危险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 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那么按通说认为的抽象危险犯中危险是拟制危险, 所以不需要认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 像竞驶型危驾、严重超员超速危驾、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危驾的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精神意识处于正常状态, 对其故意的说明要求认识到危险结果一般不存在问题。但是对于醉驾型危驾, 行为人对其醉驾行为及抽象危险不一定具有认识能力, 对该行为的故意应该指出是事前故意, 行为人在喝酒 ( 原因行为) 时具有的对其醉酒驾驶行为和引起的危险结果具有认识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而不能以其醉驾 ( 实行行为) 时的认识状态作为故意的认定, 所以只要行为人有饮酒后驾驶的意思而饮酒就应该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

( 二) 危险驾驶罪中的客观方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明确四种表现形式, 在此不赘述, 但对于危险驾驶罪中“驾驶”的含义, 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叙述, 结合本院实践中出现的情况, 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如在本院的一起案例中, 被告人当庭辩称其为醉酒后发动的车子在车里睡觉, 准备酒醒后再开车, 结果刚好被警察查到。因客观补充举证不能, 侦查人员补充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经使机动车在道路上运动起来并形成位置的移动, 行为人也无法补充证据证明其没有运行机动车的主观想法, 这确实给司法审判造成困难。一般而言, 行为人发动机动车的目的是为了运行车子, 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发动上发动了机动车, 就可以认定其有驾驶行为, 但当下相应司法文件并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相应文件有必要明确虽已启动机动车但并未使之运行的不能认定为醉酒驾驶, 侦查人员在侦查环节除了提供认定行为人醉酒状态的证据之外, 还要明确行为人已经使机动车在道路上运动起来并形成位置的移动。

摘要:近些年来, 交通领域事故频发, 危险驾驶类行为受到普遍关注,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 》新增加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 (八) 》规定的是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而2015年《刑法修正案 (九) 》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正后, 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载或超速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而危及公共安全的运输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范围。鉴于危险驾驶行为在社会引起的高度关注, 笔者对所在单位法院处理的大批此类案件检索分析, 形成分析报告。

关键词:危险驾驶

参考文献

[2] 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216.

[3] 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 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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