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细则

2023-03-30

第一篇: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细则

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层次和水平,增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张政办发〔 2009〕 18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张掖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城镇人员。

第二章 参保登记、费用核定及缴纳

(一)城镇职工

第三条

参保登记:

(一)参保单位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1 、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职业证件;

2 、单位职工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批准退休文件; 3 、工资花名册和退休(职)养老金发放册;

4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新成立的单位自成立之日起 30日内,持上述规定证件和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三)参保单位发生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职工增加、减少、职工退休(职)等变更事项时,在变更之日起 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

(四)参保单位发生破产、撤销、解散、合并、转让或者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在终止之日起 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

手续。

(五)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含农民工)以及已破产或撤销、解散等单位未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由代理劳动保障事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现行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和社区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按就业再就业政策执

行。

第四条 费用核定及缴纳:

(一)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 1990年 1月 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由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 1992〕 37号)的规定进行统计。

(二)新成立单位的职工、初次就业的职工和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从领取工资之月起

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工作人员或跨市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

(四)按照缴费核定的相关规定,由参保单位提供职工工资花名册和退休(职)人员养老金花名册,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参保单位于每月 10日前按照核定的标准足额缴纳,其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五)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预算资金中列支,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六)参保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接受单位或继续经营单位为职工续缴医疗保险费。若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必须明确缴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按银行同期城镇居民储蓄利率加收利息(以下简称利息)的责任。

(七)依法宣布破产或撤销、解散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参保单位,若有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必须从资产变价中优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如被分流,由接受单位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八)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征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医疗保险,原享有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由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及其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条 欠费和等待期规定:

(一)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缴当月起暂停其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单位补缴欠费后,从补缴之日起享受待遇,欠费期间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参保单位连续欠费一年及以上,视同为中断医疗保险关系,断保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单位重新参保后,按新参保单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新参保单位,设立待遇享受等待期,等待期暂定为 3个月,等待期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等待期满次月起,方可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三)劳动关系(或实事劳动关系)不存续或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等途径确认的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得往前追补城镇职工基本保险费。

第六条

参保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监

督。

(二)城镇居民

第七条

参保登记缴费:

(一)大、中专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学校为单位参保,以学为缴费,各学校协助经办机构做好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保险费的代收及代缴工作。

(二)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保时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低保证、残疾证及《再就业优惠证》等有效证件,到所在地街道社区以户为单位登记参保,按自然(每年 1月 1日至 12月 31日)一次性足额缴纳个人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街道社区在受理参保登记和审核后,建立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及时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发放《张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助,机关事业单位补助部分从

福利费中列支,企业补助部分税前列支。

第九条

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重新参保时设立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暂定为三个月,缴费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中断一年以内的,补交后参保年限连续计算,中断超过一年的,中断期间不得补交,重新参保,缴费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参保居民享有接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健康咨询、健康教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享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城镇职工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部分。

(一)职工跨统筹区调出的,凭调动文件(函)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个人帐户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职工因死亡或其他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个人帐户的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基金补助额与缴费年限相挂钩。具体挂钩办法: 1 、连续参保缴费时间不满 2年的,大病互助基金年补助最高限额为当年大病最高补

助额的 60%;

2 、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满 2年不满 4年的,大病互助基金年补助最高限额为当年大病

最高补助额的 70%;

3 、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满 4年不满 6年的,大病互助基金年补助最高限额为当年大病

最高补助额的 80%;

4 、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满 6年不满 8年的,大病互助基金年补助最高限额为当年大病

最高补助额的 90%; 5 、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满 8年以上的,大病互助基金年补助最高限额为当年大病最高

补助额的 100%。

从本统筹区以外的县区或其它城市调入本级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剔除断保年限);调入前未参保的,从参加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

起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基金补助按已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封顶线基数以

上部分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住院费用先由患者现金垫付,经参保单位、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市医保经办机构调查审核确认(表样附后)后,由其住院医疗机

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二)城镇居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不中断参保缴费的,其缴费年限可以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

限。

第十六条 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学生、少年儿童因病住院及校(园)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双重报销制,经商业保险公司报销后,可凭原医疗机构确认的有效票据复印件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七条 女性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为一胎 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增加一胎,定额补助增加 200元。定额补助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低于定额标准按实际费用支付。已享受了城镇职工生育补助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生育补助。

生育期间出现并发症的,其治疗并发症的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新生儿,在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后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从出生之日起享受

缴费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低保人员免除

一、二级医疗机构门槛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大病互助基金补助按已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封顶线基数以

上部分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发生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住院费用先由患者现金垫付,经街道社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市医保经办机构调查审核确认(表样附后)后,由其住院医疗机

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服务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标准。统一执行国家《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目录,包括甲类目录药品和乙类目录药品。

(一)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10%(急救、抢救期间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除外),再按规定支付。

(三)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目录外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异地居住、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

治的医疗费用;

( 四 ) 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戒毒、戒烟、麻醉药品成瘾症、打架斗殴、自杀自残、燃放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其他有明确责任方等发生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 ;

(五)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

(六)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治疗项目 ;

(七)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因急症住院超过三个月未补办外诊手续的医疗费;出院后三个月未到管理机构登记的医疗费;医疗保险证生效前和遗失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

(八)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考察、进修、讲学、探亲、旅游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

(九)住院治疗终结,应出院而拒不出院者,经医院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从鉴定确认的第二天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参保人挂名住院和不符合入院标准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

(十) 与病情无关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

(一)医疗服务项目类

1 、挂号费、院外会诊费、出诊费、门诊诊疗费、远程诊疗费、导医服务费、病历工本费、微机查询与管理费、各种帐单工本费等 ; 2 、查治疗加急费、点名(预约)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费、上门服务费、出院随访费、母子系统全程服务等特需医疗服务费。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 、治疗色素斑、黑斑、雀斑、粉刺、口吃、打鼾、唇裂、痦痣、腋臭、痤疮、脱发(含斑秃)、白发、鞍鼻、隆胸、单眼皮改双眼皮、多毛症、对眼、斜眼、弱视、眼残缺、打耳眼、激光美容平疣、除皱、美容按摩、洁齿、镶牙、牙列不整矫正、色斑牙、黑黄牙治疗、治疗先天性斜颈、先天畸形足、平足、 O型腿、 X腿、多指、包皮环切、肢体残缺等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脊髓灰质炎后遗症除外)的费用 ; 2 、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如助长、增智、瘦弱、食疗等费用; 3 、各种医疗咨询(包括心理咨询、健康咨询、饮食咨询、疾病咨询)、医学鉴定(司法鉴定、工伤鉴定、劳动鉴定、医疗鉴定、亲子鉴定)、健康指导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 、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 PET)、电子束 CT、眼科准分子治疗仪等大型医

疗设备进行的检查、诊疗项目 ; 2 、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 3 、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 4 、省、市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 、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 ; 2 、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 ;

3 、近视眼矫形术 ; 4 、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生活服务项目类

1 、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 2 、调费、冬季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

电冰箱费及损坏公务赔偿费 ;

3 、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

4 、膳食费 ;

5 、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 、应用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 CT)、立体定向发射装置( y-刀、 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 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 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

治疗项目 ;

2 、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 3 、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

材料 ; 4 、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 5 、参保人员进行体内置换人工器官、体内置放医用材料等一次性医用材料,先由个

人自付 20%后,按规定报销。

(二)治疗项目类

1 、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 2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 3 、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 属于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先由参保人员自付 10%后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二)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实际住院床位费高于上述规定支付标准的,超过的部分由

个人和统筹基金各负担 50%。

(三)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为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价格。

第五章 就医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住院的参保人员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到参保地定点医院就医,接诊医师审查人、证(卡)一致后,由定点医院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定点医院向患者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服务设施、诊疗项目和药品,需征得患者同意(签订文字协议)。在本市范围内住院的,患者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及时向患者提供有效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等材料,患者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院医保窗口当日结算;转出本市赴外就医的,医疗期结束返回后,须在 15日内到转出医院结算费用,患者手续齐备的定点医疗机构须在 15日内审核结算完毕。

市县区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非参保地就医就诊的,应按各级经办机构的规定,先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非参保地就医就诊核准及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后,其医疗费用方可按规定报销,未办理非参保地就医就诊核准及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到非参保地就医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住院的享受出院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转院的医疗管理制度。

(一)为充分利用有效的卫生资源,减轻患者医疗负担,参保人员一般疾病应首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发挥 “守门人 ”的作用,做好预防与治疗工作,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对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治应尽量降低成本,构建社区参保居民 “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 ”的医疗服务和谐环境。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所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双向转诊转院医疗管理。双向转诊是指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医疗双向转诊关系。需要转诊时,按医疗机构类别可由下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向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不受

区域限制。

1 、上转。首诊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急危重症患者上转,并负责为上转病人提供联系协调服务,向病人提供相关的检查、治疗资料,并主动加强与上转医院的信息沟通,做好转诊病人的跟踪服务工作。对转回社区的病人,要及时上门提供主动的连续性健康管理和医疗服

务。

2 、下转。下转的原则有 6条,包括急性期治疗后病情稳定,具有出院指征的病例;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病例;诊断明确且需要长期治疗的慢性病病例;老年护理病例;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病例;由上级支援医院与受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共同商定的其他转诊病

人等。

(三)本市范围内,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订立双向转诊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作职责范围,建立有序的转诊网络。

1 、双向转诊协议单位要提供便利、优质、连续性的医疗服务,转回定点社区管理治疗的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与上级医疗机构的相关专家沟通;上级医疗服务机构也要对转回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的参保患者建立回访制度。

2 、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入的病人要及时诊治和优先安排住院,建立转诊档案管理,并将诊治情况及时向转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反馈。  3 、对需转诊的危重病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派医护人员专门护送。  4 、双向转诊协议服务单位应及时总结和解决双向转诊的经验和问题,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双向转诊工作,重大问题及时向卫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区内双向转诊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严重需转院治疗的,填写《转院审批表》,转出医院科室主任、分管院长审核签字后积极办理转院手续,并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急危重症参保患者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在 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审批手续。在出院后转回的 15日内持《转院审批表》、住院病历资料(盖有定点医院公章的复印件)、有效票据、每日清单、《医疗保险证》(卡)到转出医院审核报销,手续齐全的转出医院须在 15日内结算完毕。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以外定居的参保人员,只能在本人选定且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患者在住院后 5日内由本人或家属通过电话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出院后 3个月内持《长住异地申请表》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盖有定点医院公章的复印件)、有效票据、每日清单、《医疗保险证》(卡),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超过 3个月不办理审核报销的,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和报销,其住

院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外出或本市范围内出差、学习、探亲休假、务工期间,因突发疾病危及生命,就近就地发生的急诊住院抢救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急诊住院抢救应符合下列病症:

1 、急性脑血管疾病(必须有新发现的定位体征或神志改变,并经头部 CT证实); 2 、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严重呼吸困难(指急性左心衰、哮喘持续状态、气管异物堵塞、自发性或损伤性气胸、血气胸、肺栓塞等);

3 、急性大失血性疾病(指大咳血、上消化道大出血、子宫功能性大出血、凝血机制障碍致组织或器官大出血);

4 、急性心血管疾病(指急性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高血压危象、急性心肌梗塞等);

5 、急腹症(以紧急手术为准,急诊和手术是连续过程); 6 、各种原因导致急性休克、昏迷; 7 、急性胰腺炎发作;

8 、其它经专家认定属急诊抢救范围的病症(急症住院证)。

以上急诊抢救范围不包括自杀、自残、交通事故、违法违纪等行为造成的各种急诊。

(二)需转院治疗的,需报经统筹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结算时所需提供的材料有:职工所在单位或居民所在街道社区出差、学习、探亲休假、务工依据及证明、本人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单、有效收费单据、急诊疾病诊断书等有关资料。

(三)因突发疾病危及生命,可就近就地住院治疗,患者在 5日内或病情稳定后由本人通过电话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出院后 1个月内持单位(社区)证明、住院病历资料(盖有定点医院公章的复印件)、有效票据、日费用清单、《医疗保险证》(卡),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未备案或超过一个月不办理审核报销的,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和报销,其急诊住院抢救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六章 定点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取得定点资格的机构方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不得进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严格按照《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张政办发〔 2009〕 188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业技术标准组织和专家咨询组织,建立医疗保险专项稽核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和业务规程,切实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严格出入院标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防止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套取、骗取医保基金,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建立医疗保险住院协查制度。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市内外异地住院的人员,可以委托住院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协查。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查委托书后,应对异地住院人员进行稽核,并将结果及时反馈委托方。 第三十七条

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和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增强服务功能,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办法》,不得随意放

宽入出院条件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切实履行服务协议,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定点医疗机构违反下列管理规定的,经办机构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

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的处罚。

(一)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住院审查制度,严格住(转)院审查程序,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或分解收费项目;严禁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严禁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严禁以医谋私,开人情方、大处方,串换药品、重复检查、超标准使用大型设备检查。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自费范围或个人应先负担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药品,诊治医师须事先告知就诊者,并经就诊患者签字同意。

(二)严禁冒名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人员住院时,要认真核对相关证件,确保人、证相符,住院期间要将《医疗保险证》集中保管,以备查用。

(三)严禁分解住院。参保患者出院后,在 15日之内非急诊又入同一医疗机构住院的,

与前一次住院合并为一个住院人次结算。

(四)严禁挂床、叠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患者住院管理,患者住院期间因特殊情况离院,应经主治医师、科主任批准签字,限定请假时间并有病程记录,否则视同挂床。出现一床多人,按叠床住院处理,挂床或叠床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严格出院带药限量规定。参保患者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 7天,慢性病不超过 10

天。超量带药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六)严格限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结算患者费用,参保人员在本地住院终结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日结算完备。转院转诊的,报销资料提交齐全后,转出医疗机构应在 15日内结算完备。如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及时支付医疗费用,经患者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查证属实的,按规定扣减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定额。

(七)严格基金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漏、瞒报或不及时上报参保人员住院情况,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不合理费用。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三十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镇职工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负责直接向经办机构缴纳,财政不得划拨,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城镇居民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拨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财政要加强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按照经办机构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将资金拨入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 “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单独核算 ”的原则管理使用,并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 (1998)44号 )及有关规定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编制基金预决算,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当年统筹基金使用节余不足上统筹基金收入 5%时,各级经办机构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申请风险调剂金使用计划。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日常监督、公开公示、检查督导和 举报投诉奖励等制度。成立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医疗和药品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强化舆论监督作用,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服务和运行。

第八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四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拟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和统筹调剂基金使用的审核批准;

(三)审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资格;

(四)会同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定点机构的就医服务管理情况;

(五)协调与仲裁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第四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基本

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预决算。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的填报、汇总和上报等

工作;

(三)负责对定点医疗保险机构执行医疗保险制度、医疗用药、患者就医、医疗费用情况进行稽核;受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举报投诉,经调查核实上报劳动和社会

保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四)做好基金支付动态分析,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的建议和意见;

(五)审核发放医疗保险证、卡等;办理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 第四十七条

定点机构应设置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具

体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制度;

(二)对患者提供医疗咨询、办理登记住院、转院手续,并如实告知有关政策和规定;

(三)负责做好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

医疗费用待遇支付情况并进行审核;

(四)制定内部医疗管理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管理,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

住院情况进行清查、核实;

(五)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财务和相关档案资料,并按要求及时准确的报送各种报表。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或街道社区应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辖区)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工作;

(二)负责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定期公布辖区内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

(三)负责参保人员涉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相关事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与《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张政办发

〔 2009〕 188号) 同时实施。

第五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本细则中无规定的,按《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张政发〔 2008〕 74号)、《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张劳社发〔 2008〕 281号)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原制定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与原市级制定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篇:长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细则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普通门诊统筹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湘人社发〔2017〕94号)和《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长政办发〔2017〕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含高校大学生)。

第二条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参保居民的门诊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二)坚持互助共济,实现资金调剂使用和待遇公平;

(三)坚持协议管理,主要依托基层卫生资源,严格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坚持分担机制,实行门诊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合理分担。

第三条 参加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均可享受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

第四条 门诊统筹所需资金,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单独列账管理。门诊统筹资金(含家庭医生签约基础服务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服务费)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当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7%。

第二章 门诊待遇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享受期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一致。

第六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一个结算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门诊统筹资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村卫生室的支付比例为70%,参保居民自负30%;

(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支付比例为60%,参保居民自负40%;

(三)高校校医院或医务室支付比例为70%,参保大学生自负30%。

第七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下列门诊医疗费用纳入门诊统筹资金支付范围:

(一)村卫生室提供的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基本医疗服务(含基本药物、中医药、民族医药);

(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甲类、乙类药品;

(三)诊疗项目: (1)诊查项目: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大便常规检查、大便潜血试验、血糖测定、尿糖测定、肝功能、肾功能、血清电解质测定、血沉测定、血脂测定、白带常规、尿妊娠试验、X线、数字化摄影(DR)、心电图、黑白B超;

(2)治疗项目:洗胃、雾化吸入、吸氧、清创缝合、拆线、拔甲治疗、导尿、表面麻醉、局部浸润麻醉、妇科冲洗治疗、小抢救、耳鼻喉异物取出术;

(3)门诊手术:各类脓肿切开术、牙拔除术、包皮环切术(限10岁以下)、各类关节脱位或骨折手法复位术;

(4)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零自负的中医诊疗项目。

(四)一般诊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

(五)参保居民与家庭医生服务团队签约的基础服务包基本医疗服务。

(六)其他符合国家、省、本市规定的纳入普通门诊统筹资金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门诊统筹资金支付范围:

(一)非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超出普通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补助期间,因该病种发生

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四)已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结算的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用;

(五)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

(六)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七)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八)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管理。参保居民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可在统筹地区公布的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名单中自愿选择一家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参保居民未选择、登记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的,默认居民户籍所在地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具备定点条件的除外)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参保大学生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为所属高校按相关规定指定的高校所属医疗机构或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条 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内,参保居民选定的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不得变更。参保居民需要变更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的,可在每的第一季度内,携带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可带户口簿)到新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办理普通门诊定点变更手续。已变更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的参保居民下一默认其上一变更的社

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出示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可带户口簿),自觉遵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按要求在有关结算单据(或村卫生室的门诊台账)上签名认可,并留下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必须对就诊的参保居民进行身份核实、确认,并按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必要的基本医疗服务。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参保居民合理的门诊医疗需求,不得选择性提供医疗服务。

纳入到门诊统筹协议管理的村卫生室要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转诊有记录,并建立门诊台账。门诊台账样式由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实施“总额控制标准,定点基层门诊,人头付费包干,系统实时结算”的原则,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统筹总费用超过总额控制标准的,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各统筹区根据各乡镇(街道、高校)参保人

数、年均门诊人次、次均门诊费用水平等因素,按照当门诊统筹付费标准,分别测算各乡镇(街道、高校)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统筹资金总额控制标准。参保居民在村卫生室使用门诊统筹资金额度,由乡镇卫生院根据村卫生室实际服务的参保居民人数、次均费用等因素统筹管理。参保居民门诊统筹付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参保大学生为每人每年50元,付费标准包含一般诊疗费及家庭医生签约基础服务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服务费。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全部纳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结算管理。参保居民完成门诊治疗后,只需支付按政策规定的个人自负部分,应由门诊统筹资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月据实结算。

第五章 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高校校医院或医务室、村卫生室可申请成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由各统筹地区综合考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参保居民就医意愿、是否与上级医院建立协作关系等因素确定,统一公布,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做好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工作,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门《处方管理办法》,开具正规处方;要严格按照医疗保险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据实打印医疗费用发票和结算单。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驻长高校签订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将门诊统筹政策要求、管理措施、次均费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参保居民满意度等落实到医疗服务协议中,并严格履行医疗服务协议。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文本由各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建立符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并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现联网结算。

第二十一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门诊统筹资金专户,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节约门诊统筹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套取门

诊统筹资金。

第六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二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政策规定,弄虚作假、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资金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厉查处。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违规将本人有效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通过弄虚作假、冒名顶替、涂改单据等其他违规行为,骗取、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资金的,按骗取套取医疗保险资金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基础上,对普通门诊和住院费用支出单独列账、分开统计。要完善普通门诊和住院费用支出检测指标体系,建立动态分析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门诊医疗服务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不断提高医疗保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各级城乡居民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情况、参保居民遵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的经办实施,负责业务经办流程的制定、实施,以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收支预决算制度的建立。负责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做好参保居民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的选择及变更工作。负责对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日常监督、协议管理以及费用结算等工作。并定期公布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医疗服务费用、质量、参保居民满意度等情况,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邮箱,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参保居民积极参保登记、续保缴费,实现基层首诊,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费用的提取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及付费标准等的调整,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资金收支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可追溯至2018年1月1日。《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长人社发〔2011〕120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1月8日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建设银行发布施行 新建办字[1991]1号)

为了做好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工作,进一步推动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平等竞争,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1989]132号《关于自治区建筑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问题的批复》和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建设银行[1989]新城劳字22号《关于自治区建筑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的报告》结合自治区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行业统筹管理的范围

(一)登记注册的自治区城乡建设系统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自治区各地州市和县(市)所属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和市政工程企业;

(二)登记注册的各级集体所有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外省进疆的集体建安企业);

(三)自治区预算内国营专业施工企业(企业名单附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建筑安装企业和自治区预算外国营专业施工企业,以及与建安无关的工业企业暂不列入行业统筹范围。

二、行业统筹项目

(一)劳保费用支出,按国家现行规定,包括如下项目:

1、离休干部的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按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发的生活补贴;

2、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3、退职职工的退职生活费;

4、1962年精减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上述1-4项费用,按实际支出由行业统筹管理机构支付。

(二)以下项目费用,根据劳保费用收支情况,由统筹管理总站统一核定一定的比例,年末拨付企业包干使用。节余或超支均列入企业营业外费用中核算(如统筹项目扩大,相应再变动包干比例)。

1、离、退休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

2、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

3、《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死亡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因公残废人员退休后的护理费和死亡后供养亲属的抚恤费;

4、规定在劳保基金列支的其他项目。

(三)城镇集体企业行业统筹后,可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试行办法》建立劳保制度。在未建立劳保制度前,行业统筹管理机构按各个企业承担的工程项目收取劳保费用后,在扣除1%管理费以后,视不同情况在20%以内拨付企业,作为企业劳保基金,包干使用。城镇集体企业劳保制度建立后,再由行业统筹机构按规定办法支付劳保费用。

三、劳保费用的缴纳

(一)缴纳标准:

1、统筹范围内的建安企业,凡承担自治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维修以及市政建设等工程项目,不分隶属关系和资金来源,均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89]132号文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取费标准缴纳劳保统筹费用。缴纳标准为建安工程总造价的3.36%(无施工图预算或投资包干的);有施工图预算的按直接费4.2%;包工不包料的按工程人工费的23%;安装工程按人工费的39.2%;大型土石方工程按人工费的23%缴纳。各建设单位按基建计划投资统一预交劳保统筹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上述标准列入工程结算,多退少补。以各种包干形式和投资报价的工程亦应在包干造价和报价中单独计列。

2、不属统筹范围的国营建安企业,其劳保取费率,仍按自治区计委、计建标字[1988]29号文的规定,即:一二级企业为直接费的4.2%,三四级企业为直接费的2.8%,非等级企业为直接费1.5%的标准执行。

3、承担专业工程(非建安工程)者,其劳保取费率标准仍按专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缴纳办法:

1、各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按规定的费率缴纳劳保费用后,方可领取施工许可证。不缴纳此项费用,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银行不予拨付工程款,施工单位不予开工。

2、劳保费用由各地州市行业统筹管理站收取,在建设银行开立专门帐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存入银行的利息一并计入劳保费用统筹基金。

3、劳保统筹费用必须按规定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

4、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主动缴纳劳保费用。对少数漏交劳保费用而开工的工程项目,以及扩大项目投资而未按规定补交劳保费用的建设单位,一经查实,除按实补交外,对实补部分处以20%的罚款。

5、建设单位不得将预交的劳保统筹费用抵扣工程款和备料款,以兔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

6、统筹范围内的国营专业施工企业承担专业工程(非建安工程)时,其劳保费用由主管厅局从建设项目投资中、切块缴纳或由企业代收交统筹机构。

四、劳保统筹费用的收支和管理

(一)行业统筹管理的具体要求:

1、劳保费用的收支,由企业所在地的统筹管理站进行管理。

2、凡属劳保费用行业统筹范围内的建安施工企业,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统筹管理站进行登记,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办理行业统筹手续;凡不符合离、退休条件的职工不得列入统筹范围,由企业自行支付劳保费用。

3、施工企业必须提供批准执行退休制度的文件。

4、施工企业必须提供施工计划和财务决算报告。

5、各统筹管理站必须严格执行行业统筹管理总站制定的各项制度、规定和报表。

(二)劳保费用的支付:

1、在未按行业统筹《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劳保费用支出项目,按建筑企业支付劳保费用前的支付办法:

(1)行业统筹机构,按各统筹范围内国营企业承担的工程项目,收取劳保费用并扣除1%管理费后,其余款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企业包干使用(集体企业扣除1%管理费后视不同情况在20%以内进行拨付,具体比例由各地、州、建设局(处)会同统筹管理站核定执行,并报统筹管理总站备案)。

(2)对计划内支援新疆的外省队伍,各统筹管理站在收取该项目的劳保费用扣除1%管理费后全部上缴统筹管理总站,其拨付费用统一由统筹管理总站交给外省驻疆办事处,由办事处酌情拨付企业。

(3)对自治区内的国营企业跨地区经营的,其劳保费用, 由收取费用的统筹管理站扣除1%管理费后,统一转到企业所在地的统筹管理站,由企业所在地的统筹管理站向企业拨付。

(4)集体企业跨地区经营的,其劳保费用,由收取费用的统筹管理站扣除1%管理费后,20%转到企业所在地的统筹管理站,由企业所在地的统筹管理站向企业拨付。其余的80%上缴统筹管理总站。

2、全面实施行业统筹管理《试行办法》时起,按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四项费用经行业统筹管理机构核实后进行支付。

3、统筹管理站应于企业发放职工退休费前一星期,将应支付的劳保费用直接拨到各个企业开户银行。如因故未能及时拨到,暂由企业垫支,不能影响职工退休费的按期发放。

4、每月按核定的金额支付,增加减少的费用在年终决算时进行调整。

五、统筹劳保费用财务管理和报表制度

(一)建立劳保费用审核制度。《劳保费用手册》是核定企业劳保费用的专用手册,除登记各单位基本情况外还要载明核定、发放、调整劳保计划情况。各项计划的变更、调整,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手续,加盖劳保费用核定章后,方可生效。

(二)建立健全统筹劳保费用的会计管理制度,统筹劳保费用的会计管理办法、财务制度,按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建设银行共同制定的《劳保费用行业统筹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三)建立健全统筹劳保费用的收支月报,半年报和年报制度。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从实施统筹的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统筹管理站报送劳保费用会计月报表和统计表,过期不报,顺延发放统筹劳保费用。企业按月在“劳保费用管理卡”中登记实际收支情况,并于次年1月20日前,向统筹管理站报送年终报表,并进行年终决算。

(四)统筹劳保费用的财务、统计所需的各种帐簿、表册按统筹管理总站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五)劳保费用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目,单独核算。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定期编报收支情况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六)各地、州、市统筹管理站每月10日前将本地上月劳保费用实际收支情况如实向统筹管理总站报送报表。统筹管理总站根据各地收支情况,每年平衡调剂一次。

六、建立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工作的领导,由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建设银行等有关单位组成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研究决定行业统筹工作中的重大原则问题。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委员会由以下同志组成:

主任:季肇祚(自治区建设厅厅长);副主任:李振生(自治区建设厅副厅长)、韩学琦(自治区计委委员)、孙坤伯(自治区建行总经济师);委员:张必毅(区计委副总工程师)、艾尔肯(区建行建经处副处长)、热西提(区计委标准定额处处长)、刘泽(自治区建设厅劳动人事处处长)、奚桂祥(自治区建设厅计财处处长)、庞福烈(自治区建设厅定额站站长兼统筹管理总站站长)、高学培(自治区建设厅建管处副处长)、徐新鼎(乌鲁木齐市建委副主任)、谢祖溶(乌市建行副行长)、何家元(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总站副站长)。

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厅和各地州市(县)建设局(委、处)设立的行业统筹管理总站和统筹管理站负责承办。

七、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新老取费办法交叉过程的处理:凡1989年7月1日以后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均按新办法缴纳劳保费用。

(二)由于施工任务的变化和退休职工的增减变化,行业统筹劳保费用发生收不抵支或盈利过多时,由统筹管理委员会与区计委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对劳保费率进行适当的调整。

(三)各个企业申报劳保费用时,应做到真实准确。如发现弄虚作假,冒领劳保费者,除抵扣多支劳保费外,还要根据情节,处以冒领金额3-5倍的罚

款,罚金不得进入成本由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并要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必要的处分。

(四)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一个参加统筹的单位接收管理并办理劳保费用调整和转移手续。

(五)劳保费用实行行业统筹管理后,企业职工的退休条件及审批程序仍按原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但每月要将增减退休、退职职工花名册分别报统筹管理总站和各统筹管理站核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提前办退休的,其退离休费用一律由企业自行支付。

(六)劳保费用施行行业统筹管理办法后,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费用发放、学习、生活、医疗、福利等日常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仍由原企业负责。

(七)自治区各级行业统筹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及经费开支应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定员人数,年初由各地州市统筹管理站提出经费预算,经同级建行审核后,报统筹管理总站审核汇总,最后经自治区行业统筹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统筹管理总站下达经费计划。

县建设局代办费按自治区行业统筹管理委员会新建筹字[1991]02号文件规定办理。

(八)自治区各级行业统筹管理机构凡在编制内经批准的正式工作人员,一律纳入劳保费用行业统筹范围,享受行业统筹的各项规定。

八、附则

(一)本细则由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国家新规定,则按新规定进行修订。

附:

自治区预算内国营专业施工企业名单

1.自治区水利厅第一工程处

2.自治区水利厅第二工程处

3.新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

4.新疆煤炭建设工程公司

5.新疆化工建筑安装公司

6.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关于切实做好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人劳[1998]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0年12月0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根据各地区建安工程劳保费统一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最近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以计司收费函〖1998〗44号《关于建安工程劳保收费的函》(附后)复函我部,明确建安工程劳保费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办法执行。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安工程劳保费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这项费用实行统一预算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是建安工程劳保费计取办法本身的一种完善,是规范建筑秩序和平等竞争机制,防止工程投资流失,确保国有大中型施工企业劳保费来源,促进社会养老统筹和保障制度建立的一种积极有效的改革措施。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的复函,充分肯定了各地区的做法,在收费管理上,明确了这项费用不是公共福利性收费, 也不是建设基金, 更不是乱收费。对此,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并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二、已开展建安工程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地区,要进下加大管理力度,正确认清当前改革的形势,坚定建安工程劳保费实行统一管理的信心,努力保持劳保费管理机构的稳定和人员的稳定,并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进一步提高劳保费收缴率。要根据中央关于提高养老统筹层次,年底前全部实地省级统筹的要求,建立与规范劳保费调剂积累金制度,强化劳保费的调剂手段。对所收取的劳保基金,一定要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和专款专用。

三、没有开展建安工程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地区,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各级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切实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充分了解建筑市场的状况和施工企业的劳保负担情况,科学、准确、合理地做好有关劳保费收取标准的测算工作。在充分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他们的支持,尽快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四、建安工程劳保费收取的范围和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定额的管理分工执行,不得向全部由中央施工企业和异地施工企业承建的专业工程项目收取劳保费。如专业工程项目由本地施工队伍承建或分包,可根据本地施工企业完成的产值,按专业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收取劳保费。各地区必须站在建安工程劳保费统一管理工作发展的全局上来认识这个问题,不能因局部利益,而影响当前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良好的发展形势。

五、各地区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机构在对本地城镇施工企业进行劳保费拨付时,应以施工企业上缴社会统筹额为主要依据,其中对施工企业按自行完成产值正常返还以外部分,根据调剂积累金

和施工企业负担情况进行适当补贴。按施工企业性质或成立时间早晚作为拨付劳保费依据的办法应逐步加以改进完善。

中央施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完成建安产值所计提的劳保费应全部返还。异地城镇施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完成产值所计提的劳保费,可在扣除调剂积累金后全部返还。代收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解决施工企业中下岗职工的生活困难作为当前的大事来抓,多渠道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对于下岗职工较多的困难企业,在补贴劳保费时,可根据调剂积累金的情况,适当多安排一部分资金,作为下岗职工的专项费用,以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附件:《关于建安工程劳保收费的函》

抄送:部内有关司附件:

关于建安工程劳保收费的函计司收费函〖1998〗44号

建设部人事教育劳动司:

你司建人劳〖1998〗56号《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劳保费计取办法减少建安工程投资流失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为妥善处理好建筑企业劳保费管理问题,防止建安工程投资流失,确保离退休职工生活的基本稳定,建安工程劳保费,可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统一管理办法执行,并按规定使用。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将劳保费挪作它用。

以上所述劳保费适用建设项目执行地方建筑安装费用定额的部分。凡属执行中央各专业部门制定费用定额的部分,建安工程劳保费仍执行各专业部门规定。

特此函复。

第四篇: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的登记、失业人员的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现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取消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完成市下达的扩面征缴计划,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市与县(市)、区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各县(市)、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大力开展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和就业援助活动,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所需发生的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并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每月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

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归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提取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统一开发使用失业保险应用软件,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3〕92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0年4月29日印发

第五篇:新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

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保障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事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行业实行劳保基金统筹是根据建筑业的实际,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劳保基金的一种统筹办法。建筑企业实行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后,仍按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统筹。

第三条本市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工作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等部门应按其职责,配合管理。

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日常管理,由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保统筹基金的收取、支付、管理和调剂;

(二)审查统筹范围内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开支、拨付和结算;

(三)指导和监督建筑企业的劳保基金管理工作;

(四)编报劳保统筹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和财务报表,研究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单位和区县以上建筑企业(含市级建筑修缮单位)。

第二章统筹基金收取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维修工程和独立的机械土石方工程、构件制作、安装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桩基础工程、道路桥梁堤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和热力工程(不含城乡私人建筑建设),均按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取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统筹机构缴纳。

第六条劳保统筹基金的收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郊六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其建设单位直接向统筹机构缴纳;

(二) 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下同)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统筹机构委托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

(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独立管理机构的各类开发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由统筹机构委托其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收取;

(四)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二次装饰工程,由统筹机构委托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单位收取;

前(二)、(三)、(四)项委托收取的劳保统筹基金,由委托收取单位按月划拨统筹机构专户。

第七条删除!!

第八条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工程量较大、工期超过三年的项目,经建设单位申请并承诺缴纳期限和缴纳责任的,可分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收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工期在三年以内的建设项目,应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对未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有关银行不得办理工程拨付款(修改后说删除第九条第一款??);工程竣工后,审计部门不得进行工程项目决算审计,有关部门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建筑企业对未按规定交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拒绝开工,对擅自开工的企业,统筹机构不予拨付劳保基金。

第三章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条劳保基金实行统收拨付、统收统支相结合的支付形式。

(一)实行统收拨付的本省(含省)所属建筑企业,由统筹机构从报建工程项目收取的劳保统筹基金中按陕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规定的劳保基金标准拨付给建筑企业;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行统收统支的建筑企业,由统筹机构在保证劳保统筹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一)至(三)项费用,按企业实际发生额逐月拨付;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

(四)至(八)项费用,按企业建安总产值中实际实现劳保统筹基金的数额确定系数,分次拨给,由企业包干使用;

(四)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统筹机构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或按总分包合同金额比例分别拨付给总、分包企业。

第十一条劳保基金统筹的支付项目:

(一)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的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按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发放的生活补贴;

(二)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以及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退职职工的退职生活费和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四)六十年代精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五)离、退休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

(六)删除!!;

(七)《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死亡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因公致残人员退休后的护理费和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

(八)按规定在劳动保险基金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在本市承担工程项目的建筑企业,开工时应填报《陕西省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预收联系单》,通知统筹机构核对工程的劳保基金收取情况,并以联系单及有关资料领取劳保统筹基金。

第四章统筹基金管理管理

第十三条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由统筹机构在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存款利息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纳入劳保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劳保统筹基金,统一汇入统筹机构指定账号,由统筹机构拨付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统筹机构应建立劳保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有关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制度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切实保障劳保统筹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参加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后,建筑企业中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仍由企业按劳动部门规定办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仍由所在企业负责,企业应按月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变动情况报统筹机构。

第十七条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费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劳保统筹基金中提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标准缴纳。对拒不缴纳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除并按拖欠日加罚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参加行业劳保统筹基金统筹的建筑企业,申报劳保基金时,应真实准确提供有关资料,对虚报、冒领劳保基金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除扣回多领的数额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删除!!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统筹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以工作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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