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23-06-10

第一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定稿)

再生资源回收规章制度

第一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公司对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防止资源流失,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资源的节约,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和利用率。

第五条 严格实行站点废旧物资限时存放制度,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必须进场、入室、无外溢、无渗漏、无明显臭味、无占道堆放现象,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六条 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安装监控设备,保存资料。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条

公司遵守本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条 公司按照相关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四条 公司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第五条

公司的特种作业人员(电气焊、电工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公司定期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对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设有储存仓库或加工车间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八条 公司在进行动火等危险作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公司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条

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司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公司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三条

若公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公司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六条

回收的易燃易爆物品设立专门的安全区域,符合远离明火、严禁爆晒等各项安全要求,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

第二篇: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对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管理部门职责)

市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绿化市容、建设交通、房屋管理、国有资产、财政、公安、工商、环保、教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政府职责)

1 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协调区县商务等有关部门履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配合商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经营规范,并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接受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 (行业发展规划和回收指导目录)

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环保、建设交通、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发布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明确再生资源的回收种类、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事宜,并根据需要,对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予以更新。

第七条 (网点布局规划及设施建设)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可以与市容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实现兼容共享。

2 本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八条 (示范回收点)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商务楼宇、住宅小区等场所设置统一标识的示范回收点,用于推广便捷的交投方式、应用先进的回收技术以及落实鼓励回收的政策措施。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明确示范回收点的各项管理要求,引导相关商业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推出奖励积分、以旧换新等促进绿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参与示范回收点工作的商业企业、楼宇所有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示范回收点的日常运营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九条 (产业园区回收平台)

本市鼓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相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设立电子商务平台,为产业园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交易活动提供询价、竞价、拍卖等服务,保障再生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本条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

第十条 (部分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

生产被国家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第十一条 (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

3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回收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建立废弃节能灯、电池、墨盒等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网络,开展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工作。

市和区县商务、环保、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对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运输等工作加强指导。

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种类和回收规范等事宜,纳入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社区流动回收人员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收集了解在社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结合维护本辖区社会秩序的日常工作,督促在社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人员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保持环境卫生,并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为社区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 回收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 (回收经营者设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 (回收经营者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在备案证明中注明是否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布局要求。

4 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布局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以下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在取得市商务部门备案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部门备案。

经备案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产废主体的交投要求)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投入再生产的之外,应当出售或者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出售给市商务部门公布名录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纳入名录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再生资源协会通过定期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定,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回收经营者的日常行为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处理、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防止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市再生资源协会制定。

5 第十七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收购运输)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与废旧金属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货物清单,并建立台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身份信息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并至少保存2年。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事先开具证明,载明所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并加盖公章。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该证明备查。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车辆、船舶。其他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的处置)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于回收的物品中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付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弃物的处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严禁非法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产废回收监管)

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向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

区县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处理其他建筑废弃物的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平安工地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禁止回收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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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奖励)

举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等违法行为,并经公安部门查实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政府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明确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再生资源回收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制定政策措施)

市和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实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投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利用电子商务等形式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用于实现下列功能:

(一)公布本市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录和回收网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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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三)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的价格信息、行业发展信息和相关支持鼓励政策;

(四)接受公众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征集公众对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意见和建议。

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组织建设,并委托市再生资源协会承担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安排资金支持)

本市在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关经费,支持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为再生资源回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回收信息报送和行业统计)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商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统计、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再生资源回收数据信息对外发布之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宣传教育)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环保、绿化市容、房屋管理等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教育,支持社区、中小学校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8 第二十八条 (无照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市商务部门、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未建立台帐并保存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

9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信息报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部门报告有关回收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交通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和市再生资源协会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深圳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点(以下简称回收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和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专用场地的建设及管理工作,会同国土管理部门确定辖区内用于再生资源回收的临时场所。

市、区及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管理,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职责为:

(一)贸工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六)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分拣专用场所规划用地工作;

(九)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租赁场所是否与登记或者备案的用途相一致,是否存在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扩大租赁面积经营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点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回收再生资源;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废料中的再生资源。

回收点的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环保许可;

(二)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三)位于专用场地、工业用地内或者工业厂房的地面一层。

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时,应提交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城管、水务、安监、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贸工部门、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的认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十四条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营者在治安、消防、安全生产、环保等方面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共享给贸工部门。

贸工部门应当每年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经营管理情况通报各有关部门,并应协调各执法部门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的相关情况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共享给贸工部门:

(一)回收站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

(二)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住宿;

(三)收赃、销赃或收购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或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未申领许可证,收购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严控物品或医疗废物;

(五)租用场所经营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或者登记以及备案或者登记不实的;

(六)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水务、安监、环保、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以及明显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年内因为此类行为接受过2次以上(含2次)处罚的,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者登记资料不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收购没有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或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的,或者收购上述报废设施未如实登记或者登记资料不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年内因为这类行为给予过2次以上(含2次)处罚的,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检查职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在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深府〔2004〕214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减少废弃物产生,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共同责任)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共同负有减少资源消耗、配合使用再生产品和分类回收再生资源的责任和义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率先按照规定要求参与再生资源回收。 (政府责任)

市政府领导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战略研究,确定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保障资源循环利用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区(县)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必要的工作机制,组织本区县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部门职责)

市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务部门负责本区县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绿化市容、环保、工商、公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工作。 (行业协会职责)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工作:

(一)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再生资源回收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开展从业人员培训。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可以承担下列公共管理事务:

(一)市商务、公安部门委托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并定期报送备案情况;

(二)市商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运行维护、行业调查、行业统计、技术标准起草等职能;

(三)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予以查处。 (考核评价)

市有关部门、区县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工作纳入文明社区和综合治理考核。 第二章再生资源的源头管理 (指导目录)

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环保、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由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指导目录应当包括回收再生资源的种类、回收方式、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内容。 (生活源再生资源回收)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保洁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协助环卫作业机构收运,不得混入一般生活垃圾。 本市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组织特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定时、定点的再生资源回收活动。 (生产源再生资源回收)

生产经营者应当将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并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签订合同。 (机关事业单位交售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再生资源分类、集中保存后,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并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签订合同。 (资源回收与垃圾减量)

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方便再生资源回收等需求,逐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规范。

绿化市容部门可以会同商务等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建立委托关系,并由接受委托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投放至指定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物品进行集中分拣回收。 (强制回收目录)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环保、绿化市容等部门,综合考虑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因素,对在本市销售的部分产品和包装物制定强制回收目录。 强制回收目录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回收种类; 回收实施主体; 监督管理部门; 回收后的处置方式。 (回收实施方式)

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回收: 设立回收点,接受消费者交付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

通过赠与小礼品等方式,鼓励消费者主动交付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

通过以旧换新、收取押金等方式,引导消费者积极交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 以收取押金方式实施回收的,一旦物品交付,所收取的押金应当立即返还。 (回收义务主体)

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企业(包括进口产品的进口企业,下同)负有回收义务。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回收。

强制回收目录中可以根据产品和包装物的特性,明确连锁超市、大卖场应当设立回收点,对部分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负有回收义务的生产企业或者连锁超市、大卖场应当编制回收计划,并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上一的回收情况报告。回收计划和回收情况报告应当报强制回收目录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推广产品的强制回收)

政府部门通过财政补贴方式推广使用有关产品,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应当与接受补贴的推广使用方签订合同,明确回收义务和回收方案;有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以旧换新或者押金的方式。

第三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回收经营者的设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合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记载为“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回收经营者的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备案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注册地址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与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材料,具体要求由市商务部门另行规定。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发放市商务部门统一制作的备案证明。

经备案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环保和安全生产要求)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的全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消防、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要求,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遵守安全作业规范,及时排查处理事故隐患。 (禁止回收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二)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节特别规定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设立登记)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应当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以及消防、环保等规定,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并经商务、公安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

工商部门对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直接登记,并将经营范围核定为“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商务、公安部门对是否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进行审查备案,并在备案证明中明确经营项目。申请人可持该备案证明,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经核准登记的,记载为“再生资源回收与批发(含生产性废旧金属)”。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区县政府以及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备案)

办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备案应当符合本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市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经营场所)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实际经营场所应当与注册地址相一致;在注册地址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手续。 (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收购合同、清单和台帐)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与交售单位订立收购合同,并由交售单位出具货物清单。收购合同和清单应当保存不少于2年,以备管理部门核查。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台帐,如实记录下列信息,并保存不少于2年: 出售方的名称;

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和清单的示范文本,由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制订,供参照使用。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指定回收)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外,应当交由指定收购企业进行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 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指定收购企业,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根据合理布局、严格管控的原则,通过竞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交通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和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回收信息)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指定收购企业应当按规定要求定期向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报送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回收信息,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汇总信息后报送市商务、公安部门。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管理)

指定收购企业自行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事先开立载明所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的证明、加盖企业公章,并在运输过程中携带备查。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车辆、船舶。其他部门发现有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但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场处理。 (国有企业、建设单位出售行为的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部门,对国有企业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企业考核范围。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市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情况纳入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章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发展规划和网点规划)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布。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绿化市容、环保、工商、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包括再生资源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场所的布局及规划要求。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建设、再生资源分拣加工中心建设应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及城乡规划。

(区县体系建设)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本区县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体系建设:

(一)合理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场地布局;

(二)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开展连锁经营、扩展社区再生资源回收渠道,形成方便公众交售再生资源的网络;

(三)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电子商务网站、配置社区自助回收设施、建立回收物流信息系统。

(流动回收人员的信息管理)

区县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对流动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人员建立信息管理系统、逐步统一作业标识,加强引导和日常监督管理。

(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主要用于实现下列功能:

(一)发布再生资源经营者设立和备案的相关信息,方便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的价格信息和行业发展信息;

(三)汇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相关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四)接受公众对再生资源回收违法经营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征集公众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组织建设,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由市商务部门委托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承担。 (产业园区)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产业布局,合理规划并组织建设园区内集中回收、储存再生资源的场所。

本市鼓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对产业园区的再生资源进行统筹管理和回收经营。鼓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设立再生资源统一管理、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资源循环利用。 第五章保障措施 (资金安排)

本市在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关资金,用于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 (补贴和奖励)

本市对通过电子商务、连锁经营、流动服务等方式有效组织规模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以及其他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举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的,经公安部门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政府采购和土地供应) 本市政府采购中,对利用再生资源生产并列入财政部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依照有关规定优先采购。

对纳入本市城乡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加工中心建设,由市和区县政府优先安排土地利用指标。 (技术开发)

本市重点开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技术。 研究开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符合相关条件的,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优惠政策。

本市鼓励引进先进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装备,并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当落实对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经费保障。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

(无照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变更的,由市商务部门、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抄告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依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商务部门、公安部门撤销相应的备案证明。 (违反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记录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规定登记、保存、报送生产性废旧金属出售记录或者回收登记账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指定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未按规定报送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未按规定出具、携带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对委托运输方、承运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企业以及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出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嫌疑物资报告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现嫌疑物品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相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以下用于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三)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用于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设施的废旧专用金属器材。 (实施日期)

第五篇: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81218

【法规标题】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95号 【颁布时间】2008-12-1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zfgb/2009/gb632/200901/t20090108_789468.html 【全文】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深圳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点(以下简称回收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 1 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和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专用场地的建设及管理工作,会同国土管理部门确定辖区内用于再生资源回收的临时场所。

市、区及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管理,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职责为:

(一)贸工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六)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分拣专用场所规划用地工作;

(九)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租赁场所是否与登记或者备案的用途相一致,是否存在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扩大租赁面积经营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点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回收再生资源;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 2 活废料中的再生资源。

回收点的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环保许可;

(二)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三)位于专用场地、工业用地内或者工业厂房的地面一层。

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时,应提交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城管、水务、安监、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贸工部门、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 3 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的认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十四条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营者在治安、消防、安全生产、环保等方面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共享给贸工部门。

贸工部门应当每年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经营管理情况通报各有关部门,并应协调各执法部门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的相关情况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共享给贸工部门:

(一)回收站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

(二)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住宿;

(三)收赃、销赃或收购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或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未申领许可证,收购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严控物品或医疗废物;

(五)租用场所经营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或者登记以及备案或者登记不实的;

(六)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水务、安监、环保、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以及明显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年内因为此类行为接受过2次以上(含2次)处罚的,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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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者登记资料不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收购没有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或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的,或者收购上述报废设施未如实登记或者登记资料不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年内因为这类行为给予过2次以上(含2次)处罚的,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检查职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在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深府〔2004〕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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