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范文

2023-09-22

行政不作为范文第1篇

作为和不作为都是相对的, 对二者的认识因划分标准的不同而不同。本文从行政程序方面的认定标准出发, 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应当作为的法定义务, 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而不作为的行为。根据这一观点, 按照行政不作为的特征从法律后果上来说, 行政作为既可能是合法的, 也有可能是违法的, 而行政不作为则只能是违法的。笔者认为, 对于行政是否作为可按照行为本身的意思来界定。一旦行者人员在其工作岗位没有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责, 怠慢需要办事人员, 就可以看做是行政不作为。

二、简单了解我国关于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力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 国家赔偿责任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 国家在什么时候会负赔偿责任?当国家的公务员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 工作不负责而导致公民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的时候; (2) 侵害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 国家在主要赔偿负责人 (4) 国家赔偿属于法律范畴, 赔偿责任包括行政和刑事两个方面。

三、如何解读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

(一)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如何看待行政不作为, 怎么就断定政府行政人员的作为属于不作为, 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期限、行政主体在程序上违法三个要件构成。第二种主张是, 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除了需要具备第一种主张的构成要件外, 行政不作为还要包括: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履行义务的必要性和相对人的合法申请等构成要件。笔者觉得上面提到的两种观点的共同部分不必赘述;但第二种主张中“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履行义务的必要性”成为构成要件, 对于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行政主体无法可依, 造成执法混乱、乱象丛生, 更容易让行政主体找到行政不作为的理由, 使其行政不作为规避司法监督或行政监督, 违反有法可依。从程序上看, 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区别在于, 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 做到有法必依。因而期限问题可以别看做是构成要件的一个因素之一, 此外还有申请要件以及职权要件。

(二) 行政不作为给国家、社会、人民带来了重大危害

政府人员特别是行政人员工作散漫, 有权却不用劝的行为给整个社会带来了危害, 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国家的荣誉以及人民的幸福感。试想一下, 在一个缺乏公平的社会, 又有多少人有着幸福感?因为大多数人正在遭受着不公平的待遇。国家作为主体, 需要对此负赔偿责任, 国家也有义务赔偿, 下面具体解析国家负主要的赔偿责任的内涵。

1. 依法治国的需要

依法治国的实现, 关键在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体现, 依法治国必须通过依法行政来实现。我们从表面上看, 国家对行政不作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只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 这能够提高政府在群众心里的地位, 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民从心里上真正做到拥护共产党, 拥护社会主义, 从而提高了行政效率实现依法行政。其实, 这正是依法治国理念通过国家履行对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的具体实现, 来促进我国法治进程向前不断推进。这也是我国在依法治国理念下, 建立和健全法律法规的需要, 进而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需要。

2. 保护全体人民的合法利益

上面提到, 我国政府的性质逐渐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 在此过程中, 出现了大量的行政不作为的现象。因而国家有必要作为赔偿的主体, 为普通人民主持公道, 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实现宪法赋予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权要求赔偿的权利, 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必须制定行政不作为之国家赔偿的具体的法律, 对人民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负责, 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综上所述, 政府行政人员的不作为从本质上说是社会行政的腐败, 这种不作为比较隐蔽, 主要是因为行政不作为是间接的损害受害者的合法的权利。因而我国必须对不作为成立相关的法律法规, 不仅要从舆论的角度去监督政府行政工作人员, 也要从法律方面完善行政效率。道德和法律是政府行政人员的最好的枷锁。

摘要:自2012年后, 我国全面推进深化改革和反腐倡廉, 其广度无限推进, 其力度持续加强。之前我国政府的性质是属于管理型的, 现在政府逐步在做转变——成为服务型政府。在这个过程中, 会发现有不少政府行政人员不作为, 因为不作为给部分群众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 这种不作为是一种变相的违法行为。这种不作为给政府和公民带来了的伤害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哟明确赔偿的具体明细, 这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所以, 我们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用道德和法律来一起约束政府行政人员。

关键词:改革,行政,不作为,法律,约束

参考文献

[1] 陈小君, 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J].中国法学, 1996.

[2] 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 1999.

行政不作为范文第2篇

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一经引入国内便让无数法学专家与社会学学者陷入狂热的迷恋之中。这一全新的诉讼模式在西方已经相当成熟, 相应制度也已十分健全, 也只是在称呼上表现各异, 但都体现了对公众利益强有力的保障与支持。

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在无明确行政相对人时由与此无直击利益联系的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新形式的行政诉讼。虽说是一个“舶来品”, 但其与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法国的“越权之诉”、日本的“民众之诉”又有着本质的区别, 实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理论的又一开创性事物。

近年来, 在全国上下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大背景下, 公民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 作为其案件类型之一的环境公益诉讼正在全国范围内频繁出现, 再加上2015 年新行政诉讼法的出现让民众看到了全新的改变, 即使有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建议目前还没被采纳, 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进程正逐步推进。在此类案件中, 检察机关扮演了至关重要的“原告”角色, 并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天然优势

总体而言, 无论是从国内法学理论界还是从司法实际情况来看, 大部分法学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都普遍支持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 一) 其他主体难以胜任

必须要承认的是, 目前为止, 总体上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法制理念、维权意识与西方法制健全国家公民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没有专业知识、没有超强魄力、只愿“自扫门前雪”的普通公民难以胜任全新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强行赋予其原告资格恐怕会适得其反, 不仅不能维护公众利益, 甚至会导致诉权被滥用的局面出现。与此同时, 我国存在着各种类型的社会团体, 但在中国这么多年来的“人情社会”环境下, 其不可避免的存在着程度不一的官方后台, 如要其以维护社会公益为己任, 独立挑起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担子, 不可谓不难。

( 二) 天生维权者

在中国, 行政诉讼本就起步较晚, 且发展进程也相对缓慢。过去, 民间“厌讼”风气尤其体现在行政诉讼这一领域, “民告官”面临的重重阻碍往往使得公众连自身的合法权益都难以维护, 甚至是无心维护, 更不用提为公众利益挺身而出了。所以, 肩负着审查监督重任的司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可作为民众维权的“天生代表”, 在行政相对人缺失或是在行政相对人迫于政府压力“敢怒不敢言”的情况下, 代表人民向法院提起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诉讼, 是目前中国最能代表人民意志的诉讼发起者。一方面, 检察机关具有司法独立的特性, 能独立代表国家维护社会利益; 另一方面, 其还带有法律监督机关的“天生威信力”。

三、另一种声音———检察机关是最不合适的“原告”

凡事都不是绝对的, 正如再好的法律也会存在纰漏一样, 法学界还存在另一种声音———“检察机关不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 一) 角色混乱, 功能紊乱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 一方面, 检察机关适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利益的优势在于其“原告”与“监督者”的双重身份, 而另一方面, 这恰恰是其最大的弊端所在。作为法律监督者, 检察机关本应不代表任何立场, 应充当公正的化身; 而其作为起诉一方, 必定会希望赢得最后的胜利。这两种职能相互冲突, 无论偏向哪一种身份都会导致紊乱, 甚至会陷入无尽的矛盾中。

( 二) 权力失衡

中国虽没有采用西方政治制度中标准的“三权分立”, 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但检察机关一旦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则可能越过了其检查监督的法定边界。若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凌跃于行政机关之上, 那这个国家的运作也极有可能呈现“畸形”。

四、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出现一定为期不远, 在此之前的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都在不断的探索。而作为关键的“原告”, 迄今为止, 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 但也要对其在其中的身份重新进行“准确定位”, 断不可“一人多角”。中国的行政诉讼应在实践中继续探索, 不断完善, 期望在下一次的行政诉讼法修订中能看到中国自己的完全的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

摘要: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虽然仍没有让民众看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正式制度的出现, 但随着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频发, 其已成为中国法学界与社会学界一个炙手可热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检查机关, 在实践案例中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既体现出其优势, 但也有缺陷。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展开探索, 希望对今后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与完善积累一定经验。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天生维权者,角色混乱

参考文献

[1] 姜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个中国问题的思考[J].政法论坛, 2015 (33) :15.

[2] 张术麟, 郝海燕.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选择及程序保障探析[J].前沿, 2015 (385) :68.

[3] 曹和平, 尚永昕.中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障碍与对策[J].南京社会科学, 2009 (7) :119.

行政不作为范文第3篇

2013年11月7日, 犯罪嫌疑人戎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在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 在自己开设的诊所内给一名男子看病, 并卖给该男子一盒罗红霉素胶囊, 一盒玉叶清火片, 收取现金25元。当日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案中, 因为非法行医受过两次行政处罚, 第三次非法行医已经被判处刑罚 (该次处刑是因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 再次非法行医) , 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了非法行医, 能否以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作为第四次非法行医行为的入罪条件。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涉及到刑法中对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标准的“受过行政处罚”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 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条件的“受过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平义解释, 即只要因为类似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不管受过的行政处罚是否被刑法评价, 一律应做入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对此进行限缩解释, 即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条件的“受过行政处罚”应当未被刑法评价, 对于已经被刑罚处罚过的“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进行重复评价, 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条件的“受过行政处罚”的刑法规定

在刑法中, 受过行政处罚对后续行为入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过行政处罚直接作为入罪条件, 即只要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再次实施此类行为即入罪。如容留他人吸毒罪, 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 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则入罪。二是受过行政处罚降低入罪标准, 即因实施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后续行为的入罪数额、次数等标准予以降低。如盗窃罪, 在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入罪的数额标准降低百分之五十。刑法中受过行政处罚影响后续行为入罪的罪名共涉及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诽谤罪、非法行医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逃、抽逃出资罪、高利转贷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侵犯著作权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罪 (主要包含非法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储存、运输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台业务;非法经营食盐;非法经营烟草;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两年内因同种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多个罪名。从近两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来看, 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入罪条件, 或作为降低入罪条件的规定越来越多。在上述罪名中, 从是否受时间限制可以将影响后续行为入罪的“受过行政处罚”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受时间限制, 只要因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过或被行政处罚过法定次数 (如因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过两次或三次) , 再次实施此类行为则入罪。如本文所提到的非法行医罪, 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之一就是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 再次非法行医。另一种为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 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会影响入罪, 但受行政处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 则不影响入罪。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 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构成该罪。如果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被行政处罚已经超过一年, 则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达到法定的入罪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 而不应再考虑曾被行政处罚这一条件。没有时间限制的“受过行政处罚”影响入罪或降低入罪标准的罪名, 更容易涉及重复评价的问题。

二、“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条件应遵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在戎某非法行医的案件中, 其第四次非法行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涉及到刑法中的重复评价原则。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但从现在通行的立法、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来看, 禁止重复评价已经是一个为大家所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具体内涵, 大体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禁止重复评价, 原本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 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沽轻刑罚的依据。因为刑法的规定, 使其早已作为决定各该犯罪行为成立与否及法定刑轻重的标准, 故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次考虑。[1]2.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2]3.禁止重复评价应理解为, 对于反映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的同一犯罪行为不得在定罪和量刑中反复使用。[3]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容予以了详细的阐释, 但其主要强调应禁止使用同一因素加重或减轻刑罚, 这容易使人理解为对行为的入罪过程不涉及重复评价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较为简洁易懂, 但对于该定义中的“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的理解存在分歧。比如本文中所提戎某的案例,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 有人持这种观点, 即认为戎某在2012年所受的刑事处罚只是评价了其第三次非法行医, 而并未评价第一次、第二次非法行医行为, 第一、二次非法行医受过行政处罚只是犯罪成就的条件, 故戎某第四次非法行医也应入罪。对于“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的判断本身存在着差异, 这导致对确定是否进行了重复评价也存在分歧。第三种观点强调从实质层面去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但其对于禁止重复的内容确定为“对于反映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的同一犯罪行为”, 这有失偏颇。因为我们禁止重复评价的范围不仅仅囿于“同一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 要准确的界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首先必须明确两点, 一是确定哪些要素是不允许刑法进行重复评价的, 即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二是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 哪些环节禁止对这些要素进行重复评价, 即“评价”的范围。明确了上述两点内容, 我们可以较为简便地确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其一, 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 必须是除法律明文规定外的影响定罪或量刑的全部要素。如果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影响定罪或量刑的某个要素一再地重复使用, 这无疑是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 违背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首先, 之所以将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确定为“法律规定外的定罪或量刑的全部要素”, 而不确定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或“犯罪事实”, 主要是考虑到了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 对于什么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哪些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还存在争议, 在司法过程中对于哪些内容属于“犯罪事实”的判断也是见仁见智。但对于哪些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所有要素”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能达成共识。因此, 从词义上来讲, 将重复评价的对象确定为“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所有要素”较为妥当。其次, 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应当是除法律规定外所有影响定罪或量刑的要素, 而不是有些观点所称仅影响量刑的因素, 或有些观点所称的仅是影响定罪的要素。因为无论某一因素是影响了定罪还是影响了量刑, 就是已经在刑法上给予了评价, 该要素就不应该再次被刑法评价。最后,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例外规定。刑法并不是绝对禁止重复评价, 在刑法有明确规定的时候, 我们是可以对相关的要素进行再次评价。刑法总则和分则都有相关的例外规定, 如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累犯, 对于以前受过的刑罚处罚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时候, 会在后罪量刑时做为法定从重的情节予以考量, 这是基于刑法的明确规定, 就不能说是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再如关于毒品再犯和累犯的问题, 也是可以进行重复评价的。但是对于该种重复评价, 司法部门持越来越审慎的态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2008纪要) 规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 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2015纪要) 中对毒品再犯和累犯的重复评价问题予以了细化。2015纪要规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 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 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 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上述两个纪要对于毒品再犯和累犯重复评价的态度有明显差别, 2008纪要规定对毒品再犯、累犯应当进行重复评价, 而2015纪要则区分情况, 对于属于同一毒品犯罪前科, 只在名义上进行重复评价, 而实质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 也就是说在判决时客观表述罪犯有毒品再犯, 毒品累犯有两个从重情节, 但在施予刑罚时只考虑其中一个情节, 不再进行实质的重复从重处罚。其二, 在刑法的适用过程, 在定罪和量刑的环节均需要考虑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一次适用刑法的过程中, 一个要素不能既作为入罪条件又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 在多次适用刑法的过程中, 也不能将已经被刑法评价的要素再次作为定罪或量刑的要素。综上所述,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 同一次刑法适用过程中, 对于已经被刑法评价过的定罪因素, 不能再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 在多次的刑法适用过程中, 已经被刑法评价过定罪或量刑因素, 在刑法再次对行为人进行评价时不能重复做为定罪或量刑的因素。

本文中所提的戎某的第一、二次非法行医行为, 是第三次非法行医构成犯罪的因素。显而易见, 如果仅有第三次非法行医行为, 那该次非法行医行为是仅仅应当被行政处罚, 而不能被刑法所评价。我们可以应当这样理解, 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 是能作为刑法意义的第三次非法行医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第三次非法行医被刑罚处罚时, 显然是已经用刑法评价过了第一、二次非法行医行为, 在判断戎某第四次非法行医是否成立犯罪时, 不应该再次对第一、二次非法行医行为进行评价。

在是否应该将戎某行为入罪的争论中, 认为戎某构成犯罪的人所持的一个重要理由, 就是戎某屡教不改, 在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罚处罚后仍然再次进行非法行医, 这反应戎某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危险性, 为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医疗秩序, 有对戎某进行刑法打击的必要。然而, 这正是很多人在判断行为性质时经常可能会存在的一种冲动, 即忽略行为本身, 而过分聚焦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郞曾说过“目光一边留恋于定罪的视界, 心神却独思有利于行为人的苛责上”。在刑法对行为人进行评价时, 之所以应当贯彻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是由法的正义性所决定的。法的正义性不仅表现在惩罚犯罪, 防卫社会, 同时还需要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 防止不当地加重其责任, 实现罪刑均衡罪, 而禁止重复评价正是法的正义性的题中应有之义。

摘要:近年来, 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条件的规定越来越多。但对于“受过行政处罚”在后行为中应如何评价, 实践中争议较大。通过分析一个典型案例, 介绍了“受过行政处罚”入罪或降低入罪标准的刑法规定, 并厘清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含义。

关键词:受过行政处罚,入罪条件,降低入罪条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参考文献

[1] 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湾:三民书局, 1990:435.

[2] 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现代法学, 1994 (1) :9-10.

[3] 王明辉, 唐煜枫.论刑法中重复评价的本质及其禁止[J].当代法学, 2007 (3) :13-17.

[4]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231.

行政不作为范文第4篇

乔楼镇集中开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动员会,会上了宣读《荥阳市集中开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工作方案》,通过了《乔楼镇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四风”和腐败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党委副书记、镇长马胜伟做了《坚定践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持续深化作风建设》的讲话。

民宗委召开“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专项整治工作动员会。会议要求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强化机关管理;进一步加强建章立制,规范工作程序;切实抓好制度落实,提高工作效率。在今后的工作中,要以“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为标尺,提高党性修养,全体干部职工要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为契机,严肃工作纪律,严格监督检查,坚决杜绝“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现象,打造一支风清气正、廉洁高效的民族宗教干部队伍,为推动全市民族宗教稳定实现跨越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高山镇周例会上,全体机关干部学习了《荥阳市集中开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工作方案》,引起广大机关干部的高度重视,掀起“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自查自纠大讨论热潮,形成了凝心聚气、风清气正、谋事干事、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

商务局召开整治“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专项工作动员会,传达了市委市政府开展整治“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专项工作会议精神,对整治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目标、整治内容和工作步骤等作了解读。会议指出“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问题其实就是作风问题、纪律问题,开展专项整治,是加快荥阳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迫切需要。要加强作风和纪律的建设,提高责任意识,增强政治敏感性;全面梳理全局的工作任务、目标、重点工作及突出问题等,建立清单,落实责任人,规定完成时间,并做好监督检查和跟踪工作,以促成效;加强履行考勤考核机制,以机制转作风,以活动促能效。

中小企业局以集中整治“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突出问题为主题,召开了全体党员干部专题学习研讨会。学习了荥阳市集中开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工作方案》及《荥阳市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全体干部职工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认真对照单位职能和个人承担的岗位职责,逐项检查履职尽责情况;学习研讨中,中层以上领导依次发言,结合个人工作和思想实际,指出自身存在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突出问题及下一步的整改措施。讨论中,各位同志也根据发言情况,对其他同志的查找出的问题进行了点评,并对整改措施给与了相关建议。

同志们纷纷表示,下一步,要认真对照工作中存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以及履职尽责不到位、办事效率不高、服务意识不强、行政效能低下等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逐项对照整治重点,时时自省、自醒;并坚持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把开展作风整顿活动与修身行善,明礼守法及推进单位中心工作紧密结合,通过活动从新认识自己的工作定位,激发工作热情,将专项整治活动转化为干好、做好、做实本职工作的自觉行动,立足岗位主动作为,确保治理工作取得应有成效。

安煤局迅速行动,结合该局实际,制定了集中整治机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工作作风突出问题实施方案。局长许新建带领全体班子成员、副科级以上领导以及中层以上股级干部,对方案进行了传达学习,并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要求全局机关干部、工作人员要对照方案的整治内容、整治步骤、整治措施,根据各自部门工作实际作出具体安排,同时又对强化监督、严明纪律提出具体要求,全体人员要自觉遵守工作纪律,执行十一条规定。该局将加大对工作作风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日常考核、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进行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整改。对工作人员发现问题不反映、不报告,拿权力做交易,送人情,“吃拿卡要”,以权谋私,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执法不廉等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追究责任,严肃组织纪律,对典型违规行为要予以全局通报。

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清单

(二)

“全镇干部职工要全力以赴深挖倒查,自己在服务群众中是否只考虑“不得行”,不考虑“如何行”;遇事是否相互“踢皮球”、推诿扯皮,让前来办事的来回跑、转圈圈。”近日,大渡口镇召开专项整治工作会,要求全体干部职工向“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亮剑。

为着力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正风肃纪成果,深入推进“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专题教育,改进作风、提高效能,确保“三抓三主动”要求落地见效,根据区委要求,该镇党委决定,集中三个月时间,在全镇深入开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专项整治,从严从实查处全镇干部职工中存在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突出问题,教育引导全镇干部职工切实增强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着力增强践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三抓三主动”“用心为民”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进一步推动形成“主动作为、廉而又勤,干在实处、奋勇争先”的良好局面。

针对部分干部职工借口规定多、约束多不干事、消极怠工;见难题就推、遇矛盾就躲、上推下卸,当“甩手掌柜”“大懒支小懒”的现象,该镇纪委设立干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清单,让全体干部职工开展自查。并通过明查暗访,全面掌控干部职工的工作动态,了解他们的工作态度。在初步查找问题的基础上,每个部门、每名干部职工采取群众提、自己找、上级点、互相帮等多种方式,进一步收集意见、查找问题,形成问题清单、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间表和责任人。

此外,该镇还对专项整改中查出的负面典型镇党委宣传部门进行集中曝光,同时,对正面典型进行宣传。镇党委、纪委开设专项整治纪检监察举报电话、干部监督举报电话。对干部不敢抓、不愿管,对工作不愿负责、得过且过:不学习业务、不钻研政策,生搬硬套、断章取义;原则性和灵活性把握不好,一说按规定办就死搬条条、不讲效率,一说限时办就违规操作、不讲法规;在服务企业、服务群众中只考虑“不得行”,不考虑“如何行”;遇事相互“踢皮球”、推诿扯皮,让前来办事的来回跑、转圈圈的现象进行长效监督。形成集中整治“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突出问题的高压态势。

据悉,该镇把专项整治工作与“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专题教育结合起来,与推动本镇中心工作、确保圆满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结合起来,努力实现两手抓、两促进、两不误。

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清单

(三)

7月14日,我县集中开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动员会召开,会议传达了市委常委(扩大)会议精神,并结合我县实际部署专项整治工作。县委书记李万忠出席会议并作动员部署,县领导孙克刚、孙应举、唐

一、吴极、游进、朱涛、章磊、杨帆、刘松梅等出席会议,各乡镇、县级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

按照市委统一部署,全市在

七、

八、九三个月时间,集中开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专项整治。为贯彻落实市委精神、结合古蔺实际,切实提高专项整治实效,县委常委会专题研究讨论了我县干部队伍中存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主要有七个方面的表现。针对这些表现,李万忠要求,一是整治要实起来,坚决防止“空对空”,必须做到有的放矢,全员参与、全体整改、全面见效;县委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并与“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专题教育相结合,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要采取严厉的措施,针对不同的问题,进一步挖深、挖细、挖全,形成《全县干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专项整治办法》,同步制定正面行为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惩恶扬善;要强化督查,常态化地开展明察暗访,抓问题、抓苗头、抓典型。二是工作要抓起来,坚决防止“两张皮”,要通过整改,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全力以赴攻坚克难,确保完成各项目标任务。三是规矩要立起来,坚决防止“一阵风”,各级领导干部思想上要更加警醒,行动上要更加自觉,态度上要更加积极有为,真正把心思和精力用在推动全县发展上,同时要建章立制,以制度巩固整改成果,以制度巩固发展成效。

李万忠强调,“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表现出的一系列问题,已经极大削弱了我县干部队伍的凝聚力、向心力和组织力、战斗力。全县各级领导干部要时刻保持高度警醒,以刮骨疗伤、壮士断腕的勇气,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劲头,以驰而不息、久久为功的毅力,从严从实要求,从严从实整改,以更加优良的作风抓紧抓实我县的各项工作,创造无愧于时代、无愧于组织、无愧于古蔺人民的新业绩。

行政不作为范文第5篇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二十条规定、市委市政府二十二条规定,深入整治“庸懒散奢贪”,深入推进项目建设年活动,切实改变干部作风,有效解决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及海南西部中心城市建设及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提供作风保证,根据《市继续深入整治庸懒散奢贪专项工作实施意见》的部署,和《儋州市集中整治“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扎实推进机关作风建设实施方案》,结合我局实际,决定在我局开展集中整治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扎实推进机关作风建设专项整治活动,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抓作风就是抓发展的理念,继续弘扬“实干快发展”的精神,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正确使用的制约和监督,严厉查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确保全局办事效率明显提高、工作作风明显转变、履职能力明显增强、服务水平明显改进,重点项目建设明显加快,本部门公信力明显提升,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整治范围和重点

局机关领导干部及在岗人员、各基层队(所)所领导班子成员及全局市容监督和建筑渣土管理人员、各队收费人员。重点整治以下两个方面26种问题:

(一)通过治理不作为,提高执行力,切实解决不执行、办事拖沓,推诿扯皮等问题。

1、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上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等有关政策规定、重大决策、工作部署的;

2、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及时解释说明或置之不理的;

3、对职能范围内或上级机关交办的事项明推暗抗、敷衍应付、拖延不办或拒不办理的;

4、对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不认真加以解决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的;

5、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过问、不处理、不纠正或久拖不决的;

6、职能部门之间不互相协作,相互掣肘、推诿扯皮的;

7、不依法履行公开或告知义务,对应公开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

8、服务意识淡薄,不执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或限时办结制的;

9、工作日期间擅自缺岗、脱岗、离岗,使当事人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10、作风漂浮,效率低下,不能及时受理、办理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

11、部门或单位管理混乱、职责不清的;

12、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的;

13、对举报投诉事项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查而不究、究而不治的;

14、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15、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不作为行为。

(二)通过治理乱作为,树立新形象,解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不公等问题。

1、没有法定依据行使职权的;

2、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

4、故意曲解或变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给企业生产经营设置障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

5、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的;

6、利用职权强令当事人履行非法定义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巧立名目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搭配收费的;

8、故意刁难当事人,强制其接受指定服务,谋取非法利益的;

9、粗暴、野蛮执法,执法不公或不按程序执法的;

10、干扰或影响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查处的;

11、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乱作为行为。

三、方法步骤

(一)学习部署阶段(5月上旬—中旬)

1、搞好动员部署。5月20日前召开动员大会,进行广泛深入的思想发动,结合本局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活动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方法步骤和具体要求。通过大力宣传,使本局广大党员干部职工深刻认识整治不作为、乱作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党员干部干部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加强学习教育。重点学习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八次代表大会、十八届中纪委二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省委罗保铭书记在省纪委六届二次全会的讲话,以及《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政从政若干准则》、《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儋州市机关效能投诉工作若干规定》、《关于建立建全和落实机关效能建设十项制度的通知》、《关于印发儋州市机关效能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儋州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学习要求做到“时间、人员、内容”三到位。

(二)查摆问题阶段(5月下旬—6月上旬)

1、开展自查自纠。要认真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单位职能和岗位职责的实际情况,采取深入基层走访、召开座谈会、设立意见箱、发放调查表等形式,广泛征求服务对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认真查摆存在问题,深入剖析原因,找准思想根源,抓好排查整改。

2、组织集中评议。通过社会调查、发放评议表等方式收集各方面评议意见,进行社会满意度测评,并通报评议结果。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跟踪督查,认真分析不作为、乱作为的表现,对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进行公开曝光,促进及时整改。

(三)整改提高阶段(6月中旬—7月中旬)

1、制定整改方案。针对征求到的意见和查找出来的问题进行分析检查,在此基础上,认真制定整改提高方案。整改提高方案要按照问题的轻重缓急,提出整改提高的目标和时限要求,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具体责任,做到可操作、能提高、好检查。整改提高方案要以任务推进表的形式细化,并以适当方式向党员、干部公布,做到公开承诺,接受群众监督。

2、解决突出问题。在整改提高中,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解决一些查找出来的、通过努力能够解决的突出问题,为人民群众办几件好事、实事,争取出台几项行得通、管得住、用得好的制度,让广大群众切实感受到开展活动带来的新变化。

(四)总结验收阶段(7月下旬)

1、检查验收。局机关将抽调人员对本局整治工作进行全面的自查,对整治不认真、社会反映强烈、问题较多较突出、整治效果不明显的基层队(所)场,责令公开检讨,并将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2、全面总结。肯定成绩,总结经验,分析不足,明确努力方向,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巩固整治成果。活动结束后,要及时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市效能办备案。

四、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服从大局。要以不怕“揭短”,不怕“露丑”的态度,善于发现和敢于查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坚决消除“护短”意识,严肃纪律、服务大局,做到与市委、市政府保持高度一致,旗帜鲜明地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作斗争。

2、落实责任,迅速行动。要把治理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督查;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抓具体,及时解决治理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做到一级抓一级、级级有责任、层层有压力、逐级抓落实。要把治理工作的成果体现在落实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优化社会发展环境,加快重点项目建设,为儋州西部中心城市建设奠定良好的发展基础。

3、认真排查,逐项整改。要敢于正视问题,广泛深入地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进行排查,要深入到服务对象中面对面地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深入剖析问题原因和症结,迅速拿出整改措施,逐项整改到位,坚决做到不掩盖、不回避、不护短、不走过场。对群众反映的以及行政服务存在的问题,能够做到的,必须立即整改;需要逐步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整改。

4、建章立制,长效管理。在治标的同时,要深入剖析根源,加强制度建设,落实治本措施,从体制、机制上解决好清前堵后的问题。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那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及个人公开通报、限期整改。同时,认真分析研究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新情况、新问题,查找机制、体制、制度上的漏洞和监督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建章立制,完善管理,努力建立健全治理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工作的长效机制。

整治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工作作风突出问题的实施方案

为巩固我县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进一步加强全县机关工作作风建设,县委、县政府决定,在全县开展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工作作风突出问题集中整治,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县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工作部署和要求,紧紧围绕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企业和群众满意为标准,集中整治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工作作风突出问题,切实规范机关及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司法等行为,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为推进我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纪律作风保证。

二、整治范围

全县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各党群部门、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遵照执行。

三、整治内容

按照《关于集中整治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工作作风突出问题的十二条规定》,切实纠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存在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等突出问题,集中整治“庸懒散拖”、纪律涣散、效率低下等问题,严肃查处“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利用职权“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等问题。

四、整治步骤

(一)召开大会,动员部署。召开全县集中整治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工作作风突出问题动员大会,制定下发集中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整治任务,严明纪律规定,提出工作要求,在全县全面启动集中整治工作。各乡镇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全县动员大会后一周内召开大会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并迅速开展工作。

(二)征求意见,查找问题。各乡镇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履行工作作风建设的主体责任,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征集服务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自检自查,认真查摆本部门、本单位在工作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对照检查,认真整改。要对查摆出的问题进行归纳梳理,认真总结、深入剖析,从加强教育、完善制度、严格监督等方面认真制定整改措施,形成整改方案,明确整改目标、措施、时限和责任人,切实整改问题。各单位要将查摆问题情况和整改方案于10月底前报县集中整治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工作作风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及时报送工作信息。

(四)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各乡镇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集中整治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针对问题,查缺补漏,建章立制,建立健全机关工作作风行为规范,形成作风建设的长效机制。12月底前,要将集中整治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送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整治措施

(一)畅通渠道,受理举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各乡镇区、各部门、各单位也要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认真受理企业和群众关于机关工作作风问题的举报投诉,建立快查快结的投诉调查解决机制,严格落实办理责任,限期进行整改,切实做到“有诉必查,有查必果”。

(二)明察暗访,强化监督。县领导小组及各乡镇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通过全面督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等方式,切实加强对机关工作作风突出问题的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整改。

(三)严肃处理,追究责任。通过集中检查、集中曝光等方式,对不作为乱作为等机关工作作风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对发现的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及领导责任。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集中整治工作的目的、意义和内容,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开办“集中整治机关工作作风曝光台”、“集中整治机关工作作风专栏”,引导全县社会各界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广泛参与、积极支持的强大舆论氛围。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县集中整治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工作作风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乡镇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抓好自检自查和整改落实。要加大工作考核力度,将各乡镇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集中整治工作情况纳入目标管理绩效考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以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之中,作为评价业绩、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二)强化监督问责。要充分发挥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群众社会监督及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作用,形成监督合力。纪检监察机关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的机关工作作风突出问题要认真调查,从严处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不认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顶风违纪的单位,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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