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工作总结范文

2023-05-25

征地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一、铁路征拆工作特点

1、拆迁范围广,量大,费用高

铁路建设用地分布范围广,往往跨越多个省市及地区,除永久性征地外,还涉及取弃土、搅拌站、制梁场、施工便道、生产生活设施等临时性用地。往往一条线路,需上千亩建设用地,协调量非常大,征拆成本高。

2、用地类型多样,手续复杂

铁路建设用地包含耕地、林地、菜地、荒地、宅基地等多种类型,用地类型多,审批手续复杂,办理时间长。

3、外部环境复杂,不确定性因素多

铁路线路往往穿越城乡结合部,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牵涉利益面广,社会环境错综复杂。

4、“干了再说”的不可控性

铁路建设多是“边设计、边征地、边施工”。补偿政策出台不及时、补偿资金支付不到位、施工图纸严重滞后等因素,致使工作变动性大,加大了时间成本和不可控成本,加大协调难度。

5、依赖政府和业主

铁路征拆工作大部分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在和谐社会的氛围下,施工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协调工作严重依赖地方政府和业主的支持程度。

二、铁路征拆工作内容

1、征拆主体和费用归属:一般由沿线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统征统迁并承担相关费用。

2、用地范围和方式:用地包括临时性用地和永久性(红线)用地。红线用地包括取弃土、回收地。用地过程涉及建筑物拆迁和“三电迁改”工作。

3、征用方式及程序:

(1)临时用地:临时用地费用由施工单位按使用年限支付,使用完后复垦交回原单位或土地承包人。施工单位进场后,确定临时用地方案,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临时用地报告并附草图,由国土资源局组织乡镇政府和所在村组进行丈量,签订用地协议后使用。一般临时用地以两年为一个周期,两年使用结束后,如继续使用,需顺延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工程结束后,应尽快组织复垦移交。 (2)红线用地:以建设单位施工用地图为依据,填制《铁路用地界桩表》地交-5和建交-7,后附用地申请报告和设计图纸,上报所在县市土地主管部门。然后,施工单位测量班组按图测量放线,埋设临时界桩,经国土部门勘测定界,勘测结果和上报界桩表和设计图纸数量一致时,地方国土部门进场丈量。丈量时,施工单位只负责以村为单位确认大宗土地不负责逐户分配丈量,逐户丈量由国土资源局、乡镇政府、村干部和土地承包人按设计征用土地总面积分配到户。施工单位填写《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清册》地验交-4后,完善签字盖章手续,并组织开挖界沟、清表。取弃土场可按设计图征用,也可自行选择较佳位置,报设计单位认可后出图征用,其费用由政府或建设单位承担。

(3)建筑物拆迁: 红线划定后,施工单位会同当地土管部门、设计、监理和产权人对建(构)筑物丈量登记,填写《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清册》地验交-4和《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册》建交-6,由县市国土部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签字盖章确认,户主和产权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类别、数量后,由施工单位督促地方主管部门组织按期拆除。对特殊拆迁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省市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汇报,会同有关各方以现场办公的方式,按地方优惠政策协商办理。

(4)“三电迁改”:建设单位招标确定的专业施工单位负责对地下管线、公路改移和“三电”迁改工作,施工单位配合。地下隐蔽管线要调查清楚,确保一次迁改到位,防止二次迁改或产生遗留问题。

三、协调工作内容和策略

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因土地权属、补偿政策、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原因,容易产生争执和矛盾,产生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阻工”现象。这是就需要协调工作,

化解矛盾,维护秩序。“阻工”现象产生的原因很多,所采取的策略也不同,常见的有七个方面:

1、因补偿标准而阻工

征地补偿依据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没有补偿标准或政策理解不足时,需依靠当地政府,及时制定政策,作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2、因使用地方道路费用问题而阻工

铁路建设占用临时性便道较多,有些需借用村镇道路。少数村镇干部出于地方利益,幕后操作村民群体性阻工。此时需看地方性法规或省部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如果未明确规定的,需参照类似问题处理办法,依靠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或村镇干部作好疏导工作,委托当地养路部门负责维护,签订《道路使用协议》,支付相关费用,化解矛盾。

3、因环境保护问题而阻工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如排水设施不健全,淹没农田、村道和房屋,或施工扬尘、施工噪音影响群众生活,带来不便利,易阻工。这就需要文明施工,保护环境,尽量少扰民或不扰民。发现苗头性问题时,要及时处理,避免小事情引发大矛盾。尤其要尊重地方风俗民情,积极承担公益责任,构建和谐社会关系。

4、因施工爆破,房屋受损而阻工

隧道、桥涵和路基施工地段常因施工爆破造成房屋损害。由于对房屋损坏程度认定或补偿标准理解不同产生分歧,易造成群体性阻工。故在遭受群众投诉后,应主动入户查看,判定是自然沉降性裂纹,还是受爆破震动性裂纹。通常可采取贴纸条法进行观察,待爆破施工结束后一次性处理。房屋炮损认定,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处理炮损问题时,要依据相关法规和文件精神,界定炮损范围和补偿标准,积极与当地政府沟通,形成共识,做出承诺。私下协调时,要坚持补偿标准,不能乱开口子,防止不公产生新纠纷。

5、因协作队劳资纠纷而阻工

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协作队聚众闹事的主因。尤其是铁路隧道施工队伍在隧道快要贯通前,常以农民工工资未发放为由,幕后操纵农民工阻工、停工,以实现非法目的。而实际上,项目部已支付农民工工资,却无发放记录而陷入被动。

此时要通过地方政府劳动管理部门和协作队伍上级部门进行协商处理。更重要的是,从源头上管好农民工工资发放,从严选择信誉良好的施工队伍。

6、“两高”时期因利益驱动而阻工

施工大干快上时期和队伍撤场收尾时期,是阻工高发期。一些组织和个人幕后操作,借机加大费用砝码,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平时要注重和地方政府保持良好关系,多交流、多沟通,防止“临时抱佛脚”行为,避免“平时无事不登门,有事找时门难登”。

7、因打架事件赔偿问题而阻工

打架是施工单位被逼无奈之举。事件发生后,协调人员要熟悉治安管理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尽量避免直接谈判,依托当地公安机关、村镇政府、铁建办等相关人员,参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共同协商制定补偿标准,出台会议纪要解决争议问题。协调打架受伤人员出院工作,也要依托公安机关来处理,避免直接接触,防止无故拖延住院时间,借机敲诈行为发生。

征地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一、工程概况及建设模式

(一)工程概况

石林至蒙自高速公路是国道主干线(gz40)二连

浩特至河口公路云南境内昆明至河口中的一段,是连接各省区域中心城市、重要港口及对外口岸的“五纵七横”国道主干线公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份,它是我国外接越南及东南亚的主要国际大通道,也是云南省滇东南的主要经济干线,更是红河州的经济大动脉、“生命线”。

石林至蒙自高速公路全长186.5公里,其中昆明市境内26.5公里,红河州境内160公里。全线采用六车道高速公路标准建设,设计速度10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26米。桥涵设计汽车荷载采用公路-ⅰ级,其余技术指标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执行。

石林至蒙自高速公路分两段建设,石林至锁龙寺为一段,全长107.482公里。其中,红河州境内81公里,昆明市境内26.5公里;锁龙寺至蒙自为一段,全长78.943公里。工程总投资91.5亿元,其中,石林至锁龙寺49.81亿元,锁龙寺至蒙自41.69亿元。工程于11月28日开工建设,计划于2011年11月底建成通车,总工期三年。

(二)建设模式

石林至蒙自高速公路,是云南省交通厅按照省政府“既积极引资建设,又全额争取国家支持”的总体要求,于在广州泛珠9+2经洽会上与云南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九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建设项目。6月、8月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分别组建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锁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石锁高速公路由云南省公路局、深圳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通达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其中云南省公路局出资10%,其他三家公司出资90%。

锁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由云南省公路局、云南久保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其中,云南省公路局出资10%,云南久保公司出资90%。

二、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

石蒙高速公路于11月28日在弥勒县举行进场道路开工仪式,随即征地拆迁工作全面展开,目前各项工作进展基本顺利。

(一)工作机构健全

为确保石蒙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顺利实施,州政府及时调整了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沿线的弥勒、开远、蒙自三县市也先后成立了征地拆迁领导小组。为加大工作力度,弥勒、开远两县市从有关部门抽调精兵强将组建多个工作小组,分别负责具体征地拆迁工作。弥勒按4个片区划分工作小组,开远按工作性质划分综合协调、征地、拆迁、林地四个工作小组。沿线各乡镇也先后成立了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为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工作职责明确

11月、12月州人民政府与省政府相关部门先后签定了石锁、锁蒙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及施工环境保障责任书,明确了省、州政府和石锁、锁蒙高速公路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明确了工作目标和任务。12月,州人民政府与弥勒、开远、蒙自三县市签定了《责任书》,明确了各级的工作责任,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为征地拆迁工作划分了明确的责任界限,确定了明确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三)宣传动员到位

为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顺利推动石蒙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州人民政府于12月召开了有州级各有关部门、沿线县市政府、石锁、锁蒙公司参加的动员大会。2月弥勒、开远、蒙自三县市委、政府先后也召开了动员大会,作了全面而具体的工作布署和安排,沿线乡镇、村委会也采取各种形式向沿线群众和相关单位宣传工程建设的重大意义,动员群众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从而为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思想保障。

(四)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合法合理

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是征地拆迁的核心工作,为做好这项工作,州政府十届七次常务会议专门作出决定,明确石蒙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在蒙新高速公路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县市政府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上下浮动10%。州政府常务会议后,州石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又专门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州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并对沿线三县市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提出了相关原则和指导意见。为确保补偿政策合法、合理、可行,沿线三县市先后召集有关部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深入乡镇调查研究,广泛争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上报州协调领导小组审查。经过反复审查、修改,三县市补偿政策都能及时出台,为征地拆迁提供了政策保障。

(五)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

按设计地亩图计算,石蒙高速公路需征地14228亩,其

中,弥勒8482.7亩,开远3439.7亩,蒙自2305.9亩。目前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17967.4亩,其中,弥勒11125亩,超出2642.3亩;开远4403亩,超出1461.9亩;蒙自2445亩,超出139亩。最后能达到21000亩。全线取(弃)土场临时用地约4000亩,其中弥勒约3100余亩,开远约410亩,蒙自530亩。

止4月30日全部提供7条新建进场道路建设用地,征地350余亩。

截止5月30日,完成全线正线用地勘测定界工作,并开始提供控制性工程和部份路段的建设用地。

截止6月30日,完成正线永久性用地、弃取土场临时用地的丈量工作和地上各种拆迁物的核查、登记工作。并提供大量正线建设用地。

截止10月30日,全线已提供正线建设用地14057.6亩,其中,弥勒县提供8304亩,占总数的75%;开远提供3965余亩,占总数的90%;蒙自提供1788.6亩,占总数的73%。全线提供弃取土场临用地3174亩,弥勒已提供28处,2600余亩,开远提供409亩,蒙自提供165亩。全线迁坟2911冢,其中,弥勒迁坟1195冢,开远迁坟609冢,蒙自迁坟1107冢。全线房屋、通信、电力管网拆迁工作已全面展开。已完成房屋拆迁100余户,拨付线网拆迁费余万元。7家通信线网拆迁协议已签定,并全面实施拆迁工作。电力拆迁仍在恰谈之中。

(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1、由于地亩图用地量是水平投影面积,与实际丈量面积出入较大;地上各种拆迁物数量增多,价格增大,三县市征地拆迁包干经费都有较大突破。

2、军用土地征用、军事设施、电力设施拆迁工作难度大,费用高。虽然多次与军方协商,终因要价太高至今仍无协商结果。

3、由于省国土资源厅公布从7月1日起,实行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给补偿政策带来巨大影响。此标准在国家《土地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基础上提高较大,许多乡镇在原来基础上提高100%。部份群众已到县、州、省上访,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工作难度加大。

4、弥勒东方红农场属省农垦总局管辖,基层单位要求每亩补偿8万元,比弥勒县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每亩高45000元。并要求地方政府安置部份职工就业,安排部份职工提前退休等附加条件。目前仍在协商之中,尚未提供用地。

征地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一、读懂相关政策是前提。征地拆迁政策内容繁多,砖混、砖木、泥房等各种结构的房屋以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都一样,其面积丈量方法也有讲究。只有学懂、学透相关政策,做到心中有数后,才能与拆迁户进行面对面的交谈,才有可能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二、感情投入是基础。面对陌生人,谁都会有一份警惕心;面对关系有裂痕的人,谁都会产生敌视的态度;面对管理者,被管理者总会有一种厌恶的心情。更何况是长年生活在一个村子里,极少与陌生人相处,很少与“官”打交道的农民。因此,要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作为工作人员就必须懂得感情投入,舍得感情投入的重要性,真正与拆迁户建立鱼水关系,才能形成“乡里乡亲”的融洽氛围和和谐关系,为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三、同一利益立场是根本。征地拆迁工作,说到底是个利益调整与分配的问题,是个国家(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问题。让离开长期生活的家园的拆迁户在原则范围内获取最大利益并从此脱贫致富不是坏事,也不会损害到国家(集体)利益。相反,这恰恰是党和政府的心愿,是工程建设的目的。因此,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以全局的视野,在保证不损害国家整体(集体)利益的前提下,与被拆迁农民站在同一利益立场,为他们出好点子,想好思路,争取最大的拆迁利益,谋求长远发展,是做好征地拆迁工作的根本。

四、把握政策原则是关键。征地拆迁工作中,各种各样的土地、房间及附属建筑物,国家都制定了一定的补偿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征地拆迁工作的政策原则,是不容许突破的。否则,就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而且一旦突破,将会使拆迁户之间争相效仿,形成漫天要价的恶性局面,这将给征地迁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所.以,代表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工作人员,无论是谁,都必须以政策原则为限,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次拆迁、每一个拆迁户,克服“会叫的鸟多吃食”现象,绝不能因为与谁的关系好就多补偿,也不能因为谁会闹会叫就多补偿,要做到一视同仁,一律公平。这是征地拆迁工作的难的关键所在。

征地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1 水电工程征地移民的基本情况

某水电工程是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标志性工程, 是实施“西电东送”战略的骨干项目之一, 水库施工区占地面积0.1万hm2, 涉及2个乡镇、6个村、31个村民小组共需搬迁移民420人, 拆迁房屋总面积1.76万m2:国家审定的补偿投资为18417.19万元。水库正常蓄水位1375m时, 工程建设完成后可淹没10个县, 淹没土地面积3.77万hm2。其中耕地面积为0.56万hm2, 林地为1766万hm2, 需搬迁移民0.84万人, 淹没12个乡镇及公路。

2 征地移民的移民项目、工作原则与目标

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主要包括:临时与永久土地征用、工程移民、库区建筑物改造迁建等。

水电站工程移民安置原则是:尊重和照顾当地移民的生产、生活和风俗习惯, 充分考虑移民的意愿, 以不改变移民原有生产、生活方式为基础, 在原县、乡镇、村辖区内结合地区土地资源及可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 以发展种植业生产为主, 二、三产业为补充。移民的安置首先建立在具备基本物质生存保证的基础上, 并具有长远的发展潜力, 充分利用当地土地资源优势搞开发性移民, 使其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

移民安置总目标是:移民生产有出路劳动力得到合理安置, 生产、生活水平超过或至少不低于原有水平。

3 征地移民的工作体会

3.1 移民政策亟待完善

(1) 技术规范。近年来, 国家陆续修改、完善了一些法律法规, 现行的技术规范与法律法规不尽一致。如原先编制的《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不能与之衔接, 其中反映最强烈的是外嫁女的生产安置问题。《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对水库淹没区生活的现有人口进行安置补偿, 调查时登记在册的计划外生育人口、婚进人口以及自然增长人口, 尽管未取得承包土地.均应对其进行生产生活安置, 而外嫁人口的生产安置问题不予解决。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继承, 外嫁人口对原承包土地拥有经营使用权。外嫁人口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经常上访, 目前这个问题已成为一个不稳定的因素。

3.2 互相攀比

目前, 从水电工程移民搬迁的情况看, 多数移民是搬富而不是搬穷了, 移民自己讲是从“糠堆跳到米堆”。但是, 有的移民还是不满意, 主要原因是现在政策的透明度越来越高, 移民之间对补偿情况的信息互通很快, 难免产生攀比。有一些小水电建设项目, 不按政策办事, 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3.3 水库淹没线上的剩余资源得不到补偿.移民感到不理解

水库淹没线上的剩余资源一直没有很好地解决。在进行概算调整时, 只对线上房屋及附属设施、零星林木等进行补偿, 还有部分剩余资源未列入实物指标范围, 不予补偿。虽然这部分资源的原所属关系不变, 但移民搬迁后.无法管理.卖又卖不掉, 给移民搬迁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3.4 进行移民综合管理、加强和完善管理工作

工程移民综合管理的地域范围为电站水库淹没影响区、枢纽工程建设区以及移民安置区。监理的项目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所有项目, 包括居民点的建设、生产开发和生活安置、基础设施建设, 专业项目复建, 以及与征地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监理的任务主要是对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的移民安置进度、投资和质量进行控制, 对移民安置的合同和信息进行管理, 并向业主和地方移民机构通报移民安置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协调移民安置各方的相互关系。

监理单位据此制定了具体目标。

(1) 进度目标—确保移民安置实施进度与工程建设进度相协调, 移民安置各方面工作按计划有序开展, 各移民安置单项工程按计划建设。 (2) 质量目标—移民安置实施依据移民安置规划进行, 且验收合格, 杜绝移民安置工程建设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3) 投资目标—按“以批准的可研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概算为基础, 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 合理有效地使用移民资金, 并切实履行投资包干协议。

在确定各项目标后, 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的土地征用、移民搬迁、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及专业项目复建等实施进度与电站工程建设计划进度进行协调, 各项工作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进度计划进行。

进度控制:检查移民安置有关补偿补助标准、安置标准 (包括人均建设用地、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的配套和生产用地的调整等) 是否按审定的可研报告执行, 移民单项工程和专业项目建设程序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现行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的质量控制;根据国家批准的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为基础, 由移民安置实施单位将私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费等补偿补助费分解到户, 集体部分的分解至村组, 各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分解至各专业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投资控制。另外还进行了合同与信息管理。上述各项工作的实施对电站工程征地移民起到了有效的监督保证与管理协调作用。

3.5 安置方式灵活化、使移民搬的出, 稳的住

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大部分是集中安置, 但在实际工作中, 由于山多地少, 安置点的环境容量有限, 很难满足移民生产生活的要求, 对于移民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一定的困难。在移民搬迁安置实施过程中, 应根据实际情况, 坚持以“自主联系分散插迁有土安置为主, 集中有土安置为辅, 自谋职业、无土安置和后靠有土安置为补”多种安置方式, 使移民真正做到搬得出, 稳得住, 能发展。同时有针对性地到库区淹没村组对移民进行宣传动员.并组织移民到迁徙地去考察, 出台了相关优惠政策。移民满意后就与接收地政府签订接收协议, 接收地政府指导当地农户和移民进行耕地流转.并帮助移民办理土地承包证、户籍迁移及建房许可证。组织移民进行技术培训, 帮助移民解决好遇到的各种困难。使移民很快融入当地社会。这些移民当年搬迁, 当年耕种, 当年就有收获, 保证了搬迁后移民生活的稳定。

4 努力研究新时期新形势的移民安置办法, 妥善安置移民

按照党中央“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 确保移民安置长治久安, 努力研究降低安置耕地数量与实施长期补偿、后期帮扶结合的办法, 妥善安置移民;利用社会各中有利资源解决困难家庭移民的生活问题。这些办法的研究和实施将有利于水电工程移民的安置。

5 结语

征地移民规划是实现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目标的重要基础, 努力做好征地移民工作, 为水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扫清障碍, 同时实现工程建设与移民群众和谐发展, 为水电资源的开发、又好又快地开发创造条件。

摘要:随着我国大规模水电开发的快速推进, 水电开发中涉及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问题日渐复杂, 已成为制约水电开发的重要因素之一。文章根据某工程实例来介绍水电工程征地移民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阐述。

征地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关键词]征地制度;土地征用;国家征地权;土地补偿

王慧博(1979—),女,上海政法学院社会学与社会工作系讲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社会学。(上海 201701)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项目“失地农民市民化的制约因素及可行路径分析”(项目编号:08JC840011)、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青年项目(项目编号:2008ESH00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失地农民市民化的制约因素及路径分析”(项目编号:09YS492)的研究成果。

土地征用,简单讲就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强制取得原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行政行为。如今,土地征用制度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极为重要的土地制度之一。自从1980年3月8日历史上第一部《土地征用法》在法国公布后,各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在发展中不断得到完善。相对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征地制度的系统和完善,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因此,为了有效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征地制度,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征地制度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主要发达国家的征地制度介绍

(一)美国的征地制度

在美国,土地征用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规定,政府有权通过买卖、交换、捐赠或征用的方式获得各种土地或土地权益。[1]政府鼓励农民保护农业土地资源,不会轻易征用农民土地。美国宪法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这就意味着,土地征用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正当的法律程序、合理补偿、公共使用。另外,农民在购买土地时,如果签了保证书,承诺不会将土地挪作他用,政府每年还会给予一定的奖金奖励。一旦征地,就意味着政府必须对被征地者作出极大的让步。关于征地问题,美国法律规定:政府因发展公共事业而征地,个人要做出让步,但是,政府必须提出需要征地的充分理由,以及不低于市场价格的足够补偿。

由于美国是典型的土地私有制国家,所以通过给予合理补偿来征用土地实际上就是购买土地,是一种市场行为。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根据土地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加上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并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利益而加以补偿。美国还考虑到附近的土地所有者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也一同对其给予补偿。政府对土地被征用者还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而出售土地者则会被课以高额的税收,所以,愿意土地被征用的人比打算在市场上出售土地的人多。[2]

在美国,根据财产法,“合理补偿”是指赔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赢利的折扣价格。同时,美国还会补偿因征用而导致邻接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土地所有者的利益。[3]为了避免政府操纵征地过程,美国确定给农民的补偿一般通过独立的市场中介组织,如资产评估公司等对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这个价值不仅包括土地的现有价值,还包括它在将来一段时间可能产生的盈利。

美国还非常重视教育和职业培训在社会保障中的作用,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增强失地农民再就业的能力,通过就业换取保障,从而减少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以发挥非物质性的社会保障对现代化的作用。在美国一些地方,如果公民申请救济,政府会首先问你愿不愿意接受某种职业的培训。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颁布了许多关于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的法令,以法律的方式促进和提高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就业能力。通过职业培训,劳动者的素质得到了提高,这有利于劳动者就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失业问题,成为美国社会保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4]。

(二)欧洲国家的征地制度:以英国为例

在英国,政府和职能部门征用土地的依据是一部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施的《强制征购土地法》,征地必须经过议会的批准才可以进行,而确认是否适用《强制征购土地法》的门槛是很高的。征地部门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比如证明该项目所带来的好处超过被剥夺土地的人受到的损失。当议会确认土地的使用目的是有利于公众利益后,用地部门可以依法获得强制征用土地的权力。

强制征地程序作为法定程序,有关大臣将主持召开一个公开的调查会,听取各方对动用强制征地权的意见,并指定一位独立督察员进行评估。这位督察员随后向国务大臣递交报告,由国务大臣确认此项目是否适用《强制征购土地法》。法律规定只有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政府中负责经济振兴的部门才拥有强制征地的权力,且这种权力只能用于重大的基础设施项目,需要议会通过。被征用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一般都有获得充足赔偿的权利。

在征地的公开性方面,政府为了让公民了解征地的情况,在征地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利益,由副首相办公室专门为《强制征购土地法》编写出版了一套五册的通俗读本,方便群众找到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和依法应尽的义务。[5]

在英国,征地拆迁户都会得到以其受损利益的市价为标准作出的赔偿。一般来说,征地拆迁户在此基础上,在《强制征购土地法》实施的第二个月,拆迁户可以得到10%的额外补偿。如果拆迁户是生意人,他还会得到一笔由于搬迁造成商业损失的补偿。在这些有关赔偿的问题上,即使双方最终未能就赔付达成协议,也不能拖延《强制征购土地法》的实施,该案将立即移交土地特别法庭作出裁决。而对征地农民的安置是由征地部门与开发商通过谈判实现的,在英国,重新安置拆迁户对开发商是很划算的,因为这样可以减少赔偿金额,被征地拆迁户也能得到合理的补偿[5]。

另外,在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也往往超过土地的市场价值,以保证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避免土地资源的浪费,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6]。如法国的征地补偿就是以协议价格为准的。

(三)东南亚国家的征地制度

1.日本的土地征用情况

在日本,土地征用也是有法可循的。日本在1951年颁布的《土地征收法》中明确规定:从公共利益出发征地主体可以征收所需的土地。公共利益包括依照《城市规划法》进行的公路等的建设,依据《河川法》进行的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的建设,根据《港湾法》进行的港湾建设等,公共利益界定十分具体,操作性较强。实施征地的主体资格必须得到建设大臣或者相应都道府县知事的批准,他们都严格按照土地征用的公益性进行审批[2]。

日本的《土地征收法》规定:征地补偿金额为市场价格乘以物价变动修正率,征地必须在政府的严格监视下进行,双方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只有在正常交易受挫时才动用征收程序。它十分注重市场的作用并尊重当事双方的主观意愿。土地征收的补偿从该公益事业建设公告之日算起,参照附近类似土地交易价格,并综合公告之日起到取得权利之日期间物价变动因素考虑[2]。

自明治维新以来,日本历届政府就十分重视普及国民教育,特别是积极发展初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二战后,政府不断加大对教育的投入,1965-1973年期间,公共教育投资年平均增长17.6%,超过了同期经济增长率。高中的升学率从1955年的50%上升到1970年的82%,1990年几乎达到100%,40%的农村适龄青年跨进了大学校园。同时,政府还在农村推行了一套职业训练制度,对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为农村谋职者提供各种学习机会,使其适应工作环境并获得劳动技能。[7]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失业后的谋生手段缺乏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征地的阻力。

2.韩国的土地征用情况

韩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在《土地征用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在涉及军事国防、修建铁路、供电、煤气等公用设施,建设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公益设施以及经过政府授权的单位,进行以出租或出售为目的的福利住宅建设等,才能实施征地行动。征地主体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得到建设部行政长官的认可。

韩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制定得比较合理,补偿额度的计算以征地裁决时的价格为准,而征地裁决价格又参照附近土地交易价格。在缺少参照价格的地区,当局就以《国土利用管理法》所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结合从公告之日起到裁决之日止的地价变动率、市场价格变动率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估。从土地稀缺的实际出发,韩国还规定个人和法人的住宅用地不能闲置或者超过一定期限和数量,超过期限将被课以重税,超出限制拥有量则土地将被收回。

20世纪70年代,韩国在实施新农村运动①以后,除了保障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外,还把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失地农民归属于整个社会保障框架内。每个地方政府都建立了公共保健所,同时当地驻扎的军队为失地农民提供了良好的医疗保障。对于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中央政府通过“基础生活保障制度”,每月补贴一定量的金额而追求社会稳定发展。到了80年代以后,韩国政府考虑到给失地农民现实的补偿金还是不够的(尽管国家当时实施了良好的土地补偿制度)。中央政府为了完全解决新农村建设中的失地农民问题,又实行了科技农业教育和对失地农民的金融贷款制度,[8]通过对失地农民采取广泛的科技教育和金融补助,努力建设良好的农村安置基地,使失地农民最终顺利安置新农村或新城市。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征用情况:成功土改后的严格征用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改革(以下简称土改)具体实施时间为1945年到1953年,历时8年,主要内容有三七五减租②、公地放领③和实施耕者有其田④。土改后,我国台湾地区农地分配相当均匀,绝大部分农民有了自有的农地(户均1公顷农地),这大大激发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

土改后我国台湾地区农民的土地权利,开始时只是农地农用的权利:农民要出售自己的土地,出售后也只能作农地,不能用作非农地,即只能在农民之间交易,非农民是不许购买农民土地的。这对保护农民和维护农村稳定都有积极意义。这项规定,直到近些年来才有所松动,允许了农转非,但交易税率极高。

我国台湾地区将土地征用称为土地征收,其征收的目的主要为兴办公共事业及为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的需要,并对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具体的列举规定[9]。征地程序极为严格慎重:(一)土地征收申请。需用地人向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征收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详细征收计划书,同时应证明其兴办的事业已得到解决法令的许可。(二)土地征收的核准。核准机关按照审核标准对提交的申请予以核定,然后将原案全部通知该土地所在地的该管市县地政机关执行。(三)土地征收的执行。市县地政机关在接到通知核准的征收土地案时,应立即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土地权利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期内进行登记,并不得在该土地上增加改良物,其公告时已在建筑中的建筑应立即停工。需用地人在公告发出后,可进入被征收土地进行勘察或测量工作。若征收的土地不依核准的计划使用,或于征收完毕一年后不使用者,则显示征收土地实无必需,为保障私人财产起见,原土地所有权人可按征收价格收回其土地。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用的补偿项目包括:地价补偿、改良物补偿(包括建筑物改良物和农作物改良物)、改良物的迁移费和接连地的损害补偿。我国台湾地区虽未像欧美国家一样将因征地而附带引起的营业损失、离职者赔偿、事业损失赔偿等列入补偿范围,但补偿范围仍比我国大陆地区宽得多。我国台湾地区农民一旦实现农转非,他们从中所获得的补偿足以维持一生的生活。

为了防止投机分子利用土地农转非的大幅增值性(一般在十倍以上)去炒作土地,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增值收益的分配又有严格的规范——“涨价归公”,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用制度的重要部分。而且,土地交易的所得税收由全民享有,而非地方或部门享有,这点和我国大陆地区有本质的不同。除了“均田”和“涨价归公”为农民和全民提供福利外,在城市化的过程中,为了帮助“失地农民”进城,我国台湾地区“政府”将最有增值价值的土地用于建设经济适用的“失地农民”住房,让“失地农民”的财产随着城市的发展而增值,这样“失地农民”就自然成为城市的居民。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农会的力量也很强大。⑤如果没有农会,我国台湾地区农民的地位不会像今天这般重要,农民的权利也不会和社会其他阶层那样平等。[10]

三、国内外征地制度的对比分析

从上面对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征地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大多数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土地私有制,土地可以自由买卖,所以使用土地可以通过市场的方式来解决,不涉及政府征用土地问题,但政府会施以高额的税收加以调控,保证土地市场的有序性。不过,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也是可以征用土地的。他们一般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征地制度,虽然实施的力度和方法不一,但都有严格的法律和征地程序作为保障,并在议会、法院、新闻媒体、民间组织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征地的每一个步骤都公开透明,赋予了公众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抗辩权。法律给予失地农民的补偿也往往以市场价格为基准,甚至高于市场收益。这既有利于保证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准不降低,也有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并且,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很重视对农民、失地农民的劳动技能的培训。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失业后的谋生手段缺乏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征地的阻力。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失地农民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当然,为了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公民私有产权和失地农民的自身利益,政府征地时间一般都会被拖得很长,虽然效率较低,但这有利于化解征地过程中的各种矛盾,防止征地过程中的政府短期行为。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征地制度之所以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征地主体的利益,与清晰的产权安排、明晰的征地范围、合理的补偿标准以及完善的征地程序是分不开的,而我国的征地制度恰恰是在这几个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一)模糊的集体土地产权安排使农民丧失了维护自身权益的基础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集体所有和乡镇集体所有,村委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从表面看来,这确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和代表,但实际上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并没有得到清楚界定。

第一,对于农民来说,“集体”只是一个含义模糊的术语,农民并不认为集体土地就是自己的。村委会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缺乏维护农民集体利益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没有所有者的监督,土地管理者和经营者就享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是专制的权力,这使得土地集体所有实际成为管理者所有[11],产生了类似于企业中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农村土地名义上属于集体所有,实际为村委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等少数干部所控制,给少数人带来了利用土地以权谋私“寻租”的机会。一些村干部凭借集体土地所有权,任意占地,造成大量耕地资源的流失。

第二,乡镇政府作为基层行政组织,仍将集体土地的管理职能和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职能合二为一,政府职能严重越位。一些乡镇政府、村委会代表农民集体与土地所有权受让方签订协议,参与农民集体所有权让渡的收益分配,与土地受让方谈判流转价格,甚至截留收益,明文规定乡镇政府应收取的土地流转收益比例[12]。而村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对基层政府的天然依附性,或者无力行使其所拥有的权利,或者滥用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权利,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并不能代表集体利益。

第三,集体所有制中农民个人的二重规定性,造成土地产权主体模糊,农民难以进行集体行动。在产权意义上,财产的保护有赖于排他性产权制度的建立,有赖于明确的产权主体的形成。在目前的产权制度下,产权保护成本由保护者单独承担,但利益却由众多主体分享,不可避免产生“搭便车”现象。于是,当强制性低价甚至无偿征用农地时,无人出面进行干预;当集体领导贱卖、侵占集体土地时,无人出面制约,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常常受到侵害。

第四,在进行收益分配时,土地补偿费归属不明确。土地集体所有意味着农民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平等地拥有对集体土地的成员权,但并不拥有按份分割农地的所有权。因此,当农地被征用时,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收益是应归集体所有,还是应分配给集体土地的成员,没有理论依据,在制度设定和实际操作中几乎都给了集体;另一方面,面对征地补偿费这块蛋糕,凡是能沾上一点关系的各行为主体都想参与瓜分,在政府征用土地后高价出让的增值收益分配中,政府占60~70%,集体占25~30%,农民仅占5~10%。

可见,地方政府加强对集体土地的控制和干预,虽然有利于集体土地管理,但客观上却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名存实亡,同时带来了政府无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权利,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行政权力化的倾向[12]。

(二)宽泛的征地范围容易诱发征地权的滥用

我国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农用地征用的目的性很明确,即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但是,对于何谓“公共利益”,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关于土地征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无一例外地对此语焉不详,仅是作一概括性规定。结果使现实中的征地范围几乎涵盖了一切社会经济领域,各类开发区建设、工商业发展、招商引资、楼、堂、馆、所建设等各种经济行为纷纷搭乘“公共利益”这一快车,而真正为了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或解决经济发展中某些公共瓶颈问题,如水利设施、能源供应、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设施征地和建设,由于投资大、出让费低,“吃力不讨好“,地方政府却较少关心。[13]

“公共利益”的模糊不清,还助长了囤积土地、炒卖地皮、市场投机、土地“寻租”、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的滋生,最终使农民的利益受损,使国家的威信受损。

(三)偏低的征地补偿标准无法保证农民合理的土地权益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其中:征地补偿费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种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很不科学。

第一,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按照经济学原理,产品价格要受到市场供求的影响,在需求不变情况下,供给增加引起价格下降,供给减少引起价格上涨;在供给不变情况下,需求增加引起价格上涨,需求减少引起价格下降。但目前我国征地价格对市场的供求变化却反应呆滞,一方面国家对农地的供给是有严格计划的,从理论上讲农地势必会处于一种供不应求的状态;另一方面城市化进程对农村土地需求量日益增大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现在我国的征地是套用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来确定土地补偿额,致使征地补偿额度的计算始终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无法体现土地作为经济物品的稀缺性特点,无法反映供求关系作用带来的土地价值的无限升值。

第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较土地实际产出价值而言往往失真。首先,在计算补偿费和补助费时,政府基本是按传统的粮经作物比测定前三年的农业产值,这个标准与现实不相适应。在我国农业以前是弱质产业,基本上以传统种植业为主,收益很低。但随着科技发展,农民调整产业结构,使农业高科技附加值不断提高,农业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而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现代都市型农业,农产品的收益越来越高,土地的产出已完全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14]。其次,现行的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失地给农民带来的间接损失和要承担的风险成本。目前在农民收入多元化的情况下,土地收入依然占60%[15],土地能给农民带来保障,提供基本养老保障和就业保障。而失去土地后,农民所需的全部生活资料必须依靠市场,市场有许多不确定的风险,如物价上涨和失业等。在整个补偿中农民失地带来的风险成本没有被考虑。

第三,一些征地补偿标准无法解决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不合理问题。目前我国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有的只有最高限的限制,即使有些有法定最低标准的限制,但政府的自由裁决权也比较大,较大的自由浮动幅度和“参照”赋予了政府极大的自由裁决权。由于地方政府作为利益参与方分享土地征用的收益,被征用方又极少参与征用过程,导致很多地方政府常常按照法定最低标准给予补偿甚至连法定的最低标准也达不到,在自由裁决的权限内,出现显失公平的不合理现象更是常见。

(四)不健全的征地程序剥夺了农民的参与权和申诉权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这一条款本身可以看出,农民无权参与能否征地的谈判,也就是不能过问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农民权利只能在方案确定后有所表现,不能在制订方案时发挥作用,是明显的自上而下行为。农民是集体土地的拥有者,在土地所有权变更中应处于主体地位,参与方案的制订与修改,自始至终保持谈判的主要角色,而不是反主为客。此外,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失去土地标志着最大权益的剥离,其他事项都是细枝末节,没有关键意义。有关“补偿安置方案”,与所有权问题相比较,犹如本末关系,不可同日而语。该条款将农民定为从属的地位,与农民作为地主的身份不符,必须反过来,才能提高农民的谈判地位,规定制订方案从下到上的程序,反复进行修订,体现农民在征地程序中的重要性。

此外,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的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土地管理法》赋予农民在方案确定后的议论权,《实施条例》却撇开议论权,可以单方面行动,照征不误。按照《实施条例》的条文,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无足轻重,不管他们对征地方案是否认同,征地按计划进行,带有十足的强制性。而且法律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最终裁决权赋予了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所谓“运动员”和“裁判员”均为同一人。这种制度安排,给征地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地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这实际上剥夺了被征地方合法的救济权利,极易造成对被征地方利益的损害。

并且在实际中,当土地征用及补偿方面的纠纷发生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导致纠纷无法解决,农民告状无门,司法保护不能实现。即使法院受理了,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常常受到来自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加上法律本身的缺陷,老百姓也很难胜诉。

四、简要的结论与政策建议

通过对中外土地征用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明晰的土地产权,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目的,市场定价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较为宽泛的补偿范围,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征地程序以及完善的申诉程序,是上述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用制度得以成功的关键因素。这种征地制度安排背后的深层指导思想在于对个人财产权的充分尊重。这样的征地制度安排既有效地保护了被征地主体土地权益,又保证了土地征用的权威性和公平性。相反,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法》,将所有征地内容法制化只有通过严肃的法律对土地征用进行全面的保护,才能真正维护征地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征用法》要充分尊重农民对土地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明确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办法及用途;规范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收益;实现最严格的土地征用制度,对土地征用的主体、客体、条件、方式、范围、步骤等都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明确产权主体,界定产权权能

2008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土地管理“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四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这表明产权管理要纳入土地管理框架中,使得农民的集体土地权益保护增加了安全阀。“用途管理”继续保留,是为了管建设用地总量,这对保“18亿亩”耕地红线非常关键。“节约集约”进入土地管理原则,体现了中央转变发展方式的决心。总之,有了这四条,为土地管理制度从原来的简单、硬性、计划色彩强的方式,向更加科学、规范及运用市场化配置资源的管理制度转变,提供了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这些新的措施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农地农有”的策略。

当然,我们的“农地农有”,并非像我国台湾地区一样去实现农地私有,而是指国家政府放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把农村全部土地收归国有,国家只保留土地的所有权,把除土地所有权之外的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处分权(转让、转包、租赁、抵押、担保、留置、继承、入股等)等权利全部归还农民,并将土地无限期地承包给农民,除了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可以进行征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征用。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农村土地除产权外的权利整体剥离,这其中,国家是土地的名义所有者,农民是土地的实际所有者。

(三)严格土地用途管制,清晰界定“公共利益”范围

首先,立法机关应提高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地位,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法》,明确将基本农田的划定范围公之于众,接受全社会的共同监督[12]。基本农田分区控制规划一经划定就应具有法律效应,各级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全体人民都必须严格执行,控制征用基本农田。其次,国家应明确对政府行为的约束,政府即使迫不得已进行征用土地,也必须严格限制在“最狭义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采用列举法清楚界定“公共利益”的外延,即明确只有在国家投资的国防、水利等各类重点建设项目;能源、供水、供暖等公用事业和其他市政建设项目才可以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而其他如电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包括城市绿化等社会公益事业、各级党政机关用地等虽然也是“公共利益”用地,则不允许征用基本农田,因为城市分区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完全可以满足这类“公益”用地需要。而城建、铁路、公路、民航、开发区等用地,可通过经营而收回成本并获利,更不应该放在“公共利益”范围内。

(四)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在现有财力允许的情况下,政府尽可能地提高征地补偿水平,最大限度地保证农民失去土地后生活水平不下降。从长期趋势看,我国应采用市场定价方式作为补偿计算依据,扩大征地补偿范围。

(五)完善土地征用听证程序,建立健全征地监督机制

在今后的改革中,我们应逐步完善土地征用的三个听证程序:一是征地目的听证程序,该程序主要是审核此次征地的目的是否为“公共利益”;二是征地补偿标准听证程序,该程序主要是对补偿的公平合理性进行听证;三是征地司法救济听证程序,即当失地农民的权益在征地过程中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时,他们可以通过该程序申诉,求得保护。笔者认为,完善土地征用听证程序,建立征地过程中的对话机制是保障农民集体权利的一个基本要求。听证制度的目的应该是逐步让理性的农民为自己作出选择(包括补偿额、分配方案等等),而不是替农民做好选择后在程序上的一个摆设。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征地监督机制,以避免使各种约束征地的法律、程序等流于形式,改变过去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

注释:

①20世纪70年代,随着政府主导的出口导向型经济发展模式的成功,韩国政府面临城乡之间的差距急剧拉大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自称“贫农之子”的朴正熙总统发动新农村运动。以“勤劳、自助、合作”为精神主旨,以“以农为本,建设强国”为目标的新农村运动既减少城乡之间的差距,又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②三七五减租,就是降低农地租金,减租幅度达37.5%,旨在减轻佃农的农业生产负担,降低地主对佃农的剥削程度。③公地放领,指国民政府将从日本人手中收回的公共农地,向少地或无地的农民发放。④耕者有其田,这一政策规定,地主出租农地的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有土地的10%,而超出10%的出租农地由政府强行收购,然后廉价地出售给需要农地的农民。⑤我国台湾地区《农会法》规定,农会的宗旨是:以保障农民权益,教育农民知识技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生产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为主旨,具有教育性、经济性、社会性和政治性特征。教育性主要指农会要举办各种农业技术培训班,帮助农民组建产销班;经济性是指,农会为农民提供金融服务,解决农民生产资金困难;社会性是指,农会帮助农民改善生活;政治性是农会担当着政府政策的宣导、优惠政策的落实等职能,尽可能为农民争取更多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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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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