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学范文

2023-09-27

比较法学范文第1篇

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可以说是现今法学研究中的两项重点内容, 同后果式思维以及规范式思维相比具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对于教义法学而言, 其可以说是社科法学的速记, 而社科法学则更像是一种基础。通过对不同教义角度的出发, 则能够对操作以及思考的相关成本进行大幅度的降低。

二、两者区别

对于部分人员来说, 其开始可能并不能够对社科以及教义两者间的区别进行掌握, 从哲学角度来说, 当人在面对决策时, 往往会具有两种思维方式, 即后果式思维以及规范式思维。面对一件事情, 将其判断为对或者错, 可以说是规范式思维中的一种, 而如果仅仅从判断后将发生的结果进行判断, 则可以将其归类为后果式思维。对于现今社会中的很多人员来说, 其往往会根据规范思维进行日常活动, 当然, 也具有部分人, 没有正确观念之分, 如果仅仅为了获得最终的结果而不择手段, 则将以结果式思维进行事物的考虑。对此, 从哲学角度而言, 规范式思维同结果思维相比在道德层面上具有更高的高度。

而对于很多人来说, 在普通情况下, 并不需要对其所采取行为的结果进行思索, 而仅仅根据自身目前所处的情景, 就能够进行应对。对于规范思维来说, 其在采取行动时将大大降低采取行动的成本以及思维, 对于整个人类的未来发展以及存活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即根据事物的正确与否进行价值判断。而对于社科以及教义法学而言, 两者间的关系同上述的价值理念间也具有十分相似的关系。在传统法学中, 不同类型的教义都是人们在长期生活过程中形成的, 对此, 社科法学可以说是一种基础。对此, 在实际进行法学应用中, 则可以从社科法学中对理论基础进行找寻, 并以此对操作、思考的时间以及成本进行降低。

所谓教义, 是对思维进行简化的一种速记方式, 除了遇到较为特殊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 并不需要对这部分已经存在的教义进行再次检验。可以说, 社科是教义的重要基础, 而教义又是社科的一种速记体现, 两者间存在着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对于社科法学来说, 其是人们在对存在社会具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以及方式所进行的设计, 而教义法学, 则是在权威基础上对相关条例进行设计以及操作。在此种情况下, 即使人员对社会并不存在较为深刻的了解, 在具有一定参考坐标的基础上依然能够进行运作。而对于社科法学来说, 其则能够对法学的研究提供更好的基础, 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对社会变化产生适应, 即其所具有的技术性以及知识进行好的研究与掌握。而从学习角度看来, 学习者最好先对社会科学进行学习, 之后再对经济以及部门法进行研究, 即在具有社会科学基础后有效降低后续学习的成本, 并在后续学习过程中对教义法学的内容以及内涵进行逐渐的改变, 在对以往论述进行取代之后对其进行逐渐的调整。

三、发展前景

在社会的发展中, 两类法学未来发展的前景将是何种情况, 是否会出现一种对后者进行取代的情况呢? 从两者相对关系角度看来, 或许具有较为平实的拿捏。对于规范思维来说, 其是从结果思维发展得来的, 由于其在思维过程中将对操作以及思考的时间以及成本进行有效的降低, 则因此成为了很多人行为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依据。而在对两者关系进行研究后, 在同社会科学进行结合的基础上则能够更好的对两者进行应用, 从长期角度看来, 该种方式也将对决策的质量进行有效的提升。而从两者关系看来, 也不会出现一种对另一种完全取代的情况, 这是因为对于前一种情况来说, 对其进行操作时所需的成本非常低。而通过对两者关系的了解, 则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掌握法学, 即在面对未来环境时也能够更为从容的应对。

从该种观察角度来说, 对于我国现今社科法学的研究者来说也具有着十分积极的启示意义。目前, 已经有学者对教义法学存在的缺失进行了指出, 并对未来社科法学的发展方向进行了提出, 对于我国的法学研究具有较为积极的意义。而对于该种情况来说, 可以说也是正在进行时的一种言论, 还需要在此基础上对社科法学的方法论进行研究, 以此对教义法学产生有效的帮助效果。从这里我们可以了解到, 我国学者在此方面已经踏出了勇敢的第一步, 对传统教义法学中存在的缺失情况进行了指出。而在第二步中, 则需要获得研究的替代方案, 以此对现有较为笼统、模糊的社科法学进行改变, 即在保证新的方法论具有更高说服力的基础上使其成为我国法学界的重要研究依据。

四、结语

在社会的不断发展情况下, 对于法学的要求也在不断变化。作为法学研究中的两项重点内容, 社科以及教义法学的研究是我们未来研究的重点, 需要能够联系实际, 在对两者间关系做好把握的基础上获得研究成果。

摘要:社科与教义法学可以说是现今法学研究中的两项重点, 在本文中, 将就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之争进行一定的研究。

关键词:社科法学,教义法学,之争

参考文献

[1] 邵六益.社科法学的知识反思——以研究方法为核心[J].法商研究, 2015 (02) :111-119.

[2] 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J].中外法学, 2015 (01) :22-28.

比较法学范文第2篇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但繁荣之下难掩危机,中国法学教育主要存在着学生实务能力薄弱、就业率低、国际交流与竞争能力有限等问题,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中国的法学教育只有不断的改革才能获得长足的发展,中日法学教育有着深厚的渊源,本文主要讲述了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分析其经验和教训,使中国的法学教育从中获得启示,实现法学教育职业化,进而不断的完善中国的法学教育改革。

关键词:日本法学教育 经验 教训 启示

一、繁荣之下难掩危机的中国法学教育

(一)中国法学教育的危机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成就,回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历程,从培养\"刀把子\"到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对口人才\",再到当下各高校结合自身办学特点提出的人才培养模式,我们看到的是时代的变迁对法学教育改革的影响。

如今法学专业的学校数量与在校生人数大幅增长,据统计,\"中国目前有615所高校设立了法学专业,115个法律硕士点,在校本科生45万人;2008年招收法学硕士生13192人,法律硕士(含全日制和在职)8705人,两者合计在校硕士生近6万人;2009年招收法学博士生约1千人,在校法学博士生近3千人。\"⑴法学教育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法学教育管理体制也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共建、调整、合作、合并\"的八字方针,无论是对法学教育结构的改革,还是对发挥法学教育整体优势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另外,法学教育师资力量不断加强。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法学教育大国,规模化的法学教育依然给每一个受众披着\"精英\"的标签,然而,正如数量并不能代表质量,法学教育自身结构性制度失范问题日益突出,看似一片繁华似锦的中国法学教育,其实面临着危机四伏的局面。

中国法学教育危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学生实务能力薄弱。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律人才必须具有社会适应性,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基本上是教师\"主导兼主体\",学生则是被动的接受,法学教育长期偏重于基础知识和理论教育,往往脱离了社会现实,对应用教育重视不够,导致学生的实务能力薄弱、专业技能低,不能够迅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缺乏够综合运用法律及相关学科知识解决实务问题的人才。

第二,就业率倒数第一。在法学院校大规模扩招之前,法学毕业生有着很好的就业前景,但是随着法学院校的不断扩招,一贯最热门的专业的就业率大大低于人们的预期,有关调查显示,我国的法学专业就业率已经倒数第一。

第三,国际交流与竞争能力有限。我国虽是法学教育大国,但还不是法学教育强国,我国法学教育的国际化程度还很低,法学教育的国际化水平整体不高,\"据2010年统计,全国高校法学教师出席国际学术会议1375人,提交国际会议论文509篇,赴境外出席国际会议348人,国外进修学习派出153人,国外受聘讲学派出118人,占全国高校法学教师的比例分别仅为6%、2.2%、1.5%、0.6%和0.5%。\"⑵;法学外国留学生比例过低。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缺乏\"走出去\"与竞争的观念,没有面向国际市场与法律职业化的方向发展,教学内容单一,缺乏国际知识的传授,全球化的到来要求我们具有国际化的法律服务,面向的应该是国际市场,而国际化的法律知识、法律交流都是现阶段我国所缺乏的。

不少有识之士已经看到了危机,并且进行了一系列的教学改革试验,如法律诊所、模拟法庭、案例教学、双语教学等等,但是,中国法学教育的问题是全局性、体制性、结构性的,改变并非一蹴而就,如果不改变目前野蛮的发展模式,法学教育终会走到崩盘的一天。

(二)中国法学教育改革不能闭门造车

中国法学教育改革面临的种种问题,并非出人意料,只要我们认真考察其他国家,特别是日本法学教育发展的历史,便会发现从单纯追求规模数量到注重教育質量,是每一个国家发展法学教育所必经的阶段。

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目的是提升司法工作者、律师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质,以实现司法公正,这一制度在内容设计、具体运作上很大程度的吸收和借鉴了日本的经验,中国法学教育很早就受日本的影响,例如很多中文法学术语词汇就是从日本辗转而来的,中日两国近代法学领域交流密切且频繁,我国法律发展特点与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与日本是极其相似的,如都是通过改革现行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民主化程度,在法律职业构成方面努力增加律师人数,改革法官选人途径等,因此日本对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

中国的法学教育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但既然有日本的成功经验可循,中国在设计法学改革方案的时候,就应该充分借鉴日本的经验以及吸收日本的教训。

二、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

为了建立与社会相适应的高素质\"法曹\"队伍,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日本仿效美国的法学院(Law School)制度,开始创设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设立是为了解决日本法曹人数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的结构性矛盾,为日本培养\"职业法律人才\"。

(一)日本法学教育改革的具体措施

1.招生的改革

日本\"法学部\"本科教育的招生对象是高中毕业生。\"法科大学院\"的招生对象包括非法律专业和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这两种生源的比例大约是3:7,目的在于优化生源结构。在招录的方式上,举办无专业针对性的逻辑、表达能力的测试考试,\"法科大学院\"采取适应性统一考试和学校选拔考试相结合的方法。适应性统一考试主要考查入学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主要目的在于测试考生是否具备在\"法科大学院\"接受法律训练的素质、能力。学生要进入\"法科大学院\"学习,还需要参加所报考的\"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考试,最后,由法科大学院根据两种考试的成绩决定录取人选。

2.课程设置的改革

\"法学部\"作为本科教学机构,在专业课程设置上基本上与我国法学院相同,但分类更细、涉及面更广、课时更多,前两年基本是通识教育,后两年是专业教育。

日本《法科大学院的設立标准》中对法科大学院的课程设置规定:将课程分为四大部分,法律主干课程(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实务基础学科群课程(与法律实务有直接联系的实践性课程);基础理论法学课程(法理学、法史学);尖端、扩展科目群课程(有关法学领域的前沿问题),其中的法律实务课程是法科大学院课程中最具有特色的,采取小班上课,采用美国法学院苏格拉底式研讨教学法,强调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加强案例教学与诊所教育,20%的教师是\"实践导师\",拥有法律实务经验的律师、退休法官、检察官参与教学⑶。现行的司法考试也根据法科大学院的课程进行了重新的设计,增强了司法考试的针对性。

3.学制的改革

大学学习由\"法学部\"和\"法科大学院\"共同承担,其中\"法学部\"属于本科教育层次,主要培养学生的通识教育;\"法科大学院\"属于研究生层次的教育,主要进行法律职业教育,

学生的组成包括\"法学部\"和非法学部毕业生,法科大学院标准学制为三年,法学部毕业生可为两年,非法学部毕业生不少于\"法科大学院\"在校生30%。经过大学阶段的学习之后就可以进行司法考试,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要在\"司法研修所\"⑷学习半年,然后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成绩合格者就可以取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

(二)日本法学教育改革的效果

日本法学教育改革是随着法科大学院的建立而展开的。2004年4月,包括国立、公立和私立在内的首批68所法科大学院正式在日本设立,2006年3月,首届法科大学院学生 (法学部背景) 毕业,同年11月,参加为期一年的司法研修,2007年12月,司法研修结束,第一批通过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毕业。⑸法科大学院制度 被日本学者称作是\"对教育形态的革命性变革\"⑹,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衔接层面,根本上划清了新型法学教育机构与传统法学教育机构的界限⑺,单从大学教育改革的层面来看,它基本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为日本的法学教育带来了新气象。当然,法科大学院培养的毕业生还少,还只是刚进入实务界,要将其与旧制度下培养的人才作客观全面的比较还为时尚早,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制度目标和制度实施现状进行简单比照。

法科大学院开设了大量法律实务基础学科群课程,涉及司法伦理,法律信息调查,法律文书制作以及诉讼实务等⑻,尤其是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课程,注重对判例的讨论以及具体案件的模拟。由于法科大学院鲜明的职业化特点以及学生明确的职业定位,使得教师更加注重教学工作,并积极改善教学内容和方法,提升学生实务技能而非研究能力。另外法科大学院也得到了法律实务界的大力支持,司法界人士积极加入到法科大学院的教学团队中,担任专职教师,此外还有律师作为兼职讲师参与教学,使得研究型教师受到了刺激,有利于理论和实务的双向互动。

三、日本法学教育改革的思考

(一)经验

\"法科大学院\"的设立标志着日本着手进行正式的法律职业教育,\"法科大学院\"建立以来,形成了\"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的人才培养模式,不仅使法律教育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有机结合,而且有效的利用了社会的教育资源。日本现行法律职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建立合理的法律职业人员选任制度,不仅重视对法律职业的专业理论考核,而且重视对法律职业人员的实务能力训练和培养以及民主化改造。

从日本国家的经验来看,现代法律职业制度的形成取决于三个要素:第一,健全的法学教育制度;第二,法律职业充分的身份保障制度;第三,科学、合理的衔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司法考试制度。司法考试制度是衔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桥梁,对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司法考试制度,必须将法学教育、法律职业选任、公正司法、法治国家结合起来。

这种法学教育改革在联系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的同时,也在保障\"法曹\"质量的前提下扩大了\"法曹\"人数。

与法科大学院制度改革相适应,日本的司法研修制度也发生了变化,\"根据法科大学院的教育内容,以实务研修为核心,不断改进研修内容。此外,今后要根据法科大学院制度的完善情况,随时对新司法考试实施后司法研修中的集中研修(前期)同法科研究生院教育的功能分担问题进行调整。\"⑼现在司法研修的时间是一年,主要任务是提高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强化法庭能力的培养,增加非诉讼业务能力的训练。

(二)教训

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日本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相脱节,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导致日本司法人数严重不足,进而导致日本社会司法救济不够,为了通过司法考试,日本也出现了\"双学校\"的特点,即出现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在这样的制度下,选拔出来更多的是擅长应试而缺乏法律思维与实务能力的学生。

\"法科大学院\"制度与司法考试制度的衔接不力,司法考试极低的录取率对法科大学院更是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法科大学院制度是否成功,就要看立法所提出的培养高素质法曹的目标是否实现,在提出的法科大学院的构想中,新司法考试的录取率要达到七到八成,但实际上司法考试的及格率只维持在两至三成,但\"地方律师公会甚至是中央法务省大臣认为司法考试录取率人数已经很多,提出应该适当放慢增加人数的速度。\"⑽如果不能增加录取人数,录取率势必更低,很多法科大学院很难录取到非法学本科学生。更甚者,有些学校甚至无一人通过的亦有之,法科大学院高昂的学费,加之学生在毕业后又无法通过司法考试,很多学生在工作之后辞职去学习,法科大学院对考生来说就不能满足他们通过司法考试成为法曹的目的,长此以往导致了一些法科大学院无法招到学生,最终为市场所淘汰。对这一现象的出现,一些法科大学院调整了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以适应司法考试,为了生存,一些教师会被迫确保一定的考试录取率,学生则会为了考试而学习,缺乏法律职业所要求\"高度专业法律知识、广泛的教养、国际素养、丰富的人性以及职业伦理的大量法曹\"⑾。法科大学院渐渐沦为补习班化的司法考试工具,考试再一次支配了法学教育。

日本的法科大学院制度還处于起步阶段,在与原有的法学教育结构的协调上,在师资、课程、学制等制度建设上还有不够成熟的地方,但其职业化的方向是明朗的,理论联系实践的努力是坚定的,未来如何与司法考试制度有效衔接,将是其未来探索的重点。

四、对于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启示

从中外法学教育的发展历程来看,任何脱离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都难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我们对传统法律观念解构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当前司法考试制度下法学职业制度的重构,法学教育的目标是造就具有健全人格的法律职业者,培育职业法律家群体,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中国法学教育的职业化趋势日益增强,成为法学教育的显著趋势,因此,法学教育的未来发展必须走\"法学教育职业化\"的道路,让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和市场需求接轨,就中国目前法科毕业生就业前景不容乐观的的状况而言,这样的目标设计既能保证事务型人才的质量,又能让另外一些不能进入法律职业的人具备从事其他职业的素质,也能提高法科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成为衔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桥梁,要实现法学教育职业化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在法学教育培养层次上,我国的法学教育在实施阶段上由法学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和继续教育相衔接;在培养目标上由通识、精英、职业教育三元并存,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通识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基础,法学研究生教育和继续教育则是精英化、职业化教育,我国的法律研究生又分为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二者的培养目标不同,法学硕士以理论研究为主、宽口径、并能适应司法实际工作的复合型高级人才,对法律硕士则是在提高理论水平的前提下,更注重实践和应用能力的培养,因此为了实现法律教育职业化应该把注意力更多的放在对法律硕士的培养上,必须改变法律硕士现存的大班上课,教师主导的教学模式,对于只大致把握法学知识体系框架的法律硕士学生而言,如何培养出能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具有职业道德和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学家呢?

因此,在研究生法学教育的层面上,应该根据其培养的不同目标,探讨研究生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互动关系,对司法考试的方式、内容、科目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实现研究生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有效衔接。

其次,在教学方法上引入\"法律诊所教育\"模式。

\"据统计,到2009年10月,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CCCLE)已有成员115个;有76所院校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共有诊所101个,不同院校的法律诊所各具特色,形成了各个专门性法律诊所,全国已有553名法律诊所教师,其中校外教师84名,培养了17063名法律诊所学生,承办法律援助案件3432起,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27248起。\"⑿法律诊所对于塑造和提升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品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为中国法学教育从传统的单纯法学知识与理论的传输模式到更具社会适应性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转化提供了一种具体的路径和实施平台。

诊所式教育方法使学生在真实和模拟的法律实践中,根据他们的身份扮演着积极的角色,他们面对的是众多的诊所活动,从法律援助中心到法律援助小组,从法律改革竞赛到复杂的公益诉讼等,开拓了学生的视野,丰富了学生的阅历,学生的价值取向得以确立,使他们不仅了解法律的运营情况,而且明白法律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完善和改革,这些在教师监督和指导下的诊所活动,学生积极参与法律实践,加强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法律诊所实践课程可以透过法律实践训练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目前,中国法律诊所教育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自己没钱打官司的穷人,它有利于培养法律人的职业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

对于绝大多数将来要从事实务的学生来说,多积累一些人生经验后再进入法学院学习,职业化优势更大,我们反对的是以单纯技术主义为导向的法律职业教育,在职业教育之外,法学教育还应该担负起培养法律人政治家的责任。

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仍然处在不断的探索之中,我们必须集思广益,选择适宜的路径,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争取最好的效果,密切关注并及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注释:

⑴王健.法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动向[J].法制日报.2009,11,4.

⑵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社科统计年报数据.转中国政法大学校庆论坛论文集.第84页.

⑶丁相顺.\"JM还是JD?--中、日、美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制度比较[J].法学家.2008年第3期.

⑷司法研修所是最高法院(最高裁判所)的一个下级机构,期培训对象包括两部分人员,法律学徒和在职培训的法官,与此相应,研修所分为两个分支,一个为法律学徒分部,一个为法官研修分部.贺卫方.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兼论我国司法考试及司法研修制度的改造.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5ce4f50100h7ga.html.

⑸肖萍.日本设立法科大学院的背景、效果及问题浅析[J].日本学刊.2010年第1期.第133-134页

⑹同注⑶.第134页.

⑺同⑴.第142页.

⑻同注⑴.第135页。

⑼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2001年6月12日.

⑽ (日)铃木贤.走到十字路口的日本法科大学院制度[J].法学家.2009年第六期.

⑾同⑴

⑿中山大学法学院.中山大学法律评论[M].法律出版社.第1辑.2010.第372页.

作者简介:赵春艳,性别:女,学校:中国政法大学 ,年级:2011级,学院:法律硕士学院,学历:研究生,专业:法律硕士 ,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比较法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运用挑选出来的案例材料,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之中,通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究活动,从而提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案例教学来源于国外,一般认为,哈佛商学院是管理学方面推行案例教学的先驱。1910年,学校开始实行案例教学法。到1923年,学校已有三分之二的课程用案例教学法进行讲授。案例教学法在20世纪90年代才逐渐进入我国的法学教育课堂。我国法学教育中的案例教学法,在教育理论与具体实践上均不成熟,本文拟结合《国际经济法学》教学的特点和教学实践,对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作一探讨。

一、《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的价值分析

第一,激发学生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学习兴趣。作为研究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具有综合性、交叉性、边缘性特点的新兴学科,其发展变化快、体系庞大、内容繁多,学生常望而生畏。另外,与传统学科相比,《国际经济法学》离学生的生活相对要远一些,学生缺乏足够的感性认识。对学生而言,这门课程具有较大的难度。因此,如果在教学过程中仅注重《国际经济法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概念的灌输,很容易使学生产生厌倦情绪,而开展案例教学则能有效地改变这种状况。来源于丰富多彩的国际实务的教学案例,不仅能使学生意识到《国际经济法学》的应用价值,而且能帮助学生直观地理解教学内容;案例教学民主和谐的讨论氛围也有利于学生在没有压力和顾忌的状态下进行探讨,变被动为主动,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将知识传授转化为能力培养。与课堂教学中选用的案例相比,学生在今后的工作中所面临的案例更加复杂,因此,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给学生已经成熟的知识和技能,而且要教给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让学生独立分析案例,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思辨和综合分析能力对法律专业学生来说是十分重要的,而案例教学无疑可以增强他们这方面的能力。尽管课堂上使用的案例与现实的案例相比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结论也相对明确,但与其他课程相比,《国际经济法学》的案例还是显得比较复杂,案情描述需要占用较大篇幅。因此,掌握如何有效地阅读和分析案例可以很好地提高学生的思辨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

第三,司法考试的考核目标决定了案例教学法的重要性。自2002年以来,在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后,无论法学院(系)是否情愿,其教学质量都必须接受司法考试的统一检验,成为法学院(系)学生就业的一道高门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法学教育不能不关注司法考试的题型、内容和考核目标。司法考试从法律职业素质着眼,全面考查学生的法律知识、逻辑思维能力以及分析和解决法律事务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而这并不是传统法学教育方式所能达到的。案例教学法强调对案例的分析、提问、讨论、辩论,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逻辑思辨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契合司法考试的要求,促进法学教学模式与司法考试的接轨。

二、《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的组织实施

1.精选案例

案例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案例教学质量和效果。作为教学使用的案例,必须根据教学目的进行选择。在选择过程中,应主要遵循以下四项原则。

第一,典型性原则。所谓案例的典型性是指案件事实与所探讨的法律规则具有较强的对应性,案例能够较好地说明或解释一个或几个法律规则。由于受课时数的限制,国际商法的教学案例在于精而不在于多,关键在于所选案例能更好地适应具体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的需要。选用案例时教师必须认真钻研教材,准确把握教学重点和难点,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供学生分析,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且能够举一反三的目的。

第二,新颖性原则。也就是案例的选择应尽量反映现代生活中所出现的国际经济法新问题。因此,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内容。国际经济法随着国际经济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变化,选取一些新近发生的案例则可能引起学生的共鸣。例如:在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之后,笔者组织学生讨论新近发生的中美两国贸易摩擦案例,使学生进一步加深了对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解。通过这种训练,可以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可以培养学生关心世界和中国经济的良好习惯。

第三,启发性原则。一个好的国际经济法案例还必须蕴涵一定的问题,问题要能启发人们的思考,问题越诱人,就越能给学生留下较大的思维空间,教学效果就越好。因此,对案例的选择应注重启发性。众多的国际经济法案例源于社会生活,教师应以有利于启发学生理解国际经济法的规范、原则、制度、精神为标准来选取,通过选择具有一定启发性和疑难性的教学案例,锻炼和提升学生的思考角度和深度,从而培养学生全面的思维能力。

第四,针对性原则。案例的选择应服务于教学需要,切忌脱离当前的教学实际。选择的案例在内容上要与课堂讲授内容相契合,学生通过讨论可以加深对课堂中某些重点、难点知识的理解,起到活跃课堂气氛、画龙点睛的效果。同时,能利用所学过的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从而使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较大提高。《国际经济法学》体系庞杂、内容繁多,而课时数又非常有限,这在客观上决定了课堂上案例的选取和讲授要紧紧围绕课程内容来展开,剔除那些无用的信息,使案情介绍言简意赅,力求知识点的集中,不必面面俱到。

2.运用案例

《国际经济法学》教学案例的运用,是实施案例教学的重要步骤,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步,呈现案例。一个成功的案例讨论,必须有充分的课前准备。这就要求教师应事先将案例呈现给学生,以使学生在课前充分地收集和阅读相关资料,进行深入思考。关于案例的呈现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教师在课堂上口述或者通过板书、多媒体等载体展示;二是教师在课前事先给学生指定案例,让学生自己阅读案例、梳理案情并整理概括后在课堂上让学生展示。我国目前的案例教学实践中,基本上都是采取第一种由教师展示案例的方法。对于第二种由学生展示案例的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使学生在梳理案情的过程中锻炼法律思维,培养学生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剥离出法律关系并获取所需信息的能力,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有利于教师在课堂上将重点放在指导学生对案例的分析上,而不必在介绍案情及背景资料上花费更多的时间,因此在实践中值得推广。

第二步,分析讨论。分析讨论阶段是对课堂效果的检验,讨论越深入、辩论越精彩,学生的分析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就越能得到锻炼和提高。在整个分析讨论阶段,应该注意教师只是引导者,学生才是讨论的主体。教师要充分鼓励和引导学生进行自主分析,不必给学生过多提示,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鼓励学生进行自主深入的思考,注重课堂内容的开放性。当学生无从下手时适当予以提示,当学生思维陷入误区时适当予以引导。在学生发言不踊跃或观点碰撞不激烈时,教师可以适时进行提示,以促使学生积极发言,让观点激烈碰撞。法学理论在思想交锋中可以渐渐明晰,实务操作能力在唇枪舌剑中得到全面提高。

第三步,总结评述。案例讨论是全班同学发散思维的过程,学生各抒己见,再加上有时对知识理解得不够,错误观点的表述难以避免,必然会出现观点分散的局面。因此,在讨论结束前,教师需要对案例讨论进行客观的总结点评,好的归纳总结是认识升华的必要保证。在总结评述时,教师应侧重于对学生分析思路和结论的评价,指出学生在辩论中的可取之处或不足之处,引导学生把握知识间的联系,形成完整的知识结构。在总结时,教师不要轻易指出学生的观点是错误的,更不要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学生。针对所讨论的案例还可以启发学生在课后做进一步的深入思考。

3.撰写总结

案例教学课后的总结撰写是案例教学的后续环节,也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教师应当要求每个学生在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思考,撰写一篇案例总结报告,以此使学生将讨论中迸发的思想火花用文字的形式进一步深化,一些尚不成熟的想法通过写作进一步论证成熟,对课堂上言犹未尽的问题进一步思考、拓宽思维空间,提高写作能力。教师可对学生撰写的小论文中所反映的问题,从写作技巧、写作规范、理论研究上进行指导和评价。撰写案例分析总结也有助于将课堂上传授的知识与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有机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使学生熟悉判决书、公诉书、辩护词等法律文书的写作。

三、《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应处理好的两个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学教育的实际,在《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中要处理好两个关系,即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的关系、教与学的关系。不处理好这两个关系,案例教学法就难以有效开展,难以发挥作用。

一是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的关系。教学方法的确定并非是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而是一种多元化的结果。在《国际经济法学》教学过程中,确实要将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但也不可提倡了案例教学而丢弃了理论教学。法律理论特别是基础理论是整个法学学科的基石,是众多法律现象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是法律的最一般的原则,它对部门法的学习和法律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没有必要的理论基础作铺垫,案例讨论就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没有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培养能力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无论采用什么教学方法,其目的都是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提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果学生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原理理解不透彻,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是不可能解决复杂的案例的。因此,只有将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结合起来,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是教与学的关系。案例教学法能够克服“填鸭式”教学的缺陷,但同时对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有学生的积极思维相配合,否则难以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如果缺少了学生的积极配合,案例教学就会流于形式,变成“教师自己推举案例,对案例进行分析,得出结论”的模式。由于案例分析要比一般原理、法律条文的简单记忆难得多,教学实践中,一些学生有畏难情绪,对案例不注意思考,在讨论过程中习惯于当听众,满足于教师给出的所谓“标准答案”,这些都影响了案例教学应有的效果。这就要求教师具有良好的驾驭课堂的能力,注意为学生营造一个自由、宽松、和谐的讨论空间,使学生处在情绪饱满、兴趣浓厚、积极主动的学习氛围之中,自觉参与讨论并各抒己见,以期达到案例教学应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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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路 童

比较法学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学;法律现象;法学方法;社会科学

“法学的学科属性”一直是学界密切关注且存在争议的话题,其争议焦点在于“法学”在“社会性”与“人文性”之间关系的平衡与定位。近二三十年来,基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广泛运用,学界的一般看法是将法学视为一门典型的社会科学分支。但与此同时,主张法学的人文科学属性观点的学者也大有人在,认为法学是一门“理解性的、个人主义化的、与价值评价密切相关”的学科,[1]须承载着人文主义的价值理念与理性追求。也有一些学者为免于以上法学的属性争议,而采用“人文社会科学”一词来描述法学的学科属性。[2] 还有学者将法学视为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的科学,具有双重属性。[3]若干年以来,有诸多学者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进行不断的追问,其中的一个根源是研究方法,而研究方法则与法学的学科属性紧密相关。因此,再次审视法学的学科属性、明确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定位仍然是一个值得学界认真思考和对待、有着很高理论和实践价值的问题。

一、法学研究对象决定了它属于一门社会科学

无论何种观点和怎样表述,一个不可否认的共识是,法律现象为法学的研究对象。何谓法律现象?现今尚未见到明确的解释。“现象”同“本质”相对,组成辩证法的一对范畴。[4]通常是指人或事物在发展变化中表现出的外部形态,是人或事物发展过程中内在联系性的外在体现。这当中,所有与人类共同体有关的活动之产生、存在和发展密切联系的现象,我们可以称之为社会现象,它通过人的行为表现出来,单纯的心理内在活动不是社会现象。换句话讲,人类行为是社会现象的客观表象。与此相区别,人文现象是基于帮助人类理解和把握自身而产生,即与对人的本质的探寻密切相关的现象,通常以语言、诗歌、艺术等方式,而非人的行为表现出来。总而言之,社会科学以人与社会的联系为研究对象,探讨的是人的行为;人文科学以人的文化生命为研究对象,探讨的是人的本质。[5]社会现象有许许多多,诸如经济现象、政治现象、文化现象、法律现象等等,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社会现象作出很多的类型划分。就法律现象的定义而言,不同的法律定义也影响法律现象的定义。如果将法律理解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规则,那么,关于这类规则的形成、规则本身的内容及其存在形式、规则的执行等,都是法律现象;如果将法律理解为规范和控制的手段,而法律现象则是与规范和控制有关的现象,包括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的遵守与违反(如犯罪)等等。但无论把法律视为静态意义上的社会规则,还是动态意义上的控制手段,最终都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行为表现出来,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现象。至此,我们应可以得出结论,法律现象就是所有我们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现象。

法律的制定与实践,与特定时空下人类的认识目的、能力、知识、动机息息相关,并受其限制,具有主观性;另一方面,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实践活动,单一的法律现象固然具有偶然性的特征,但大量的法律行为背后必能体现其规律性特征,具有客观性。而法学人文学科属性说的观点,将法学归结为有关“正义”的学科,而非法律现象的分析之学,突出法律思维中的理解与解释,排斥因果性的说明,只看到法律现象主观性的一面,而忽视其规律性的特征,有失偏颇。当然,我们也不可将法律现象绝对客观化,而忽视其主观性的一面。正如哈耶克所认为,在涉及到人类的行为的认识时,物只可能是行为人所认识之物,具有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色彩。[6]既然法只是行为人所认识之法,则必然基于人的认识能力、认识环境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同时,冰冷的法律规范后面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与人性关怀,将法律规范绝对客观化,只会粗暴地将人与法律割裂开,致使法律成为一种简单的社会管理工具而没有人性的温度。以上两种颇为极端的观点,究其根源就在于没有认识到法律现象属于社会现象的一类。

二、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广泛运用于法学研究

判断一个学科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學科,除研究对象外,另一个标准就是研究方法。具体来说需要从方法论、研究方式和具体方法三个层面来加以判定。

就方法论而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具有典型的实证性和规范性特征,区别于人文学科研究方法上的个案性与思辨性。就本质而言,社会科学是一门关于科学的学问。科学与神话、迷信、预感等的区别在于,它将一种判断与真实性检测相结合。事实上,贯穿科学的主线就是真实性检测,无论对于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正如有诸多学者如此来界定科学的内涵:“科学是以有系统的实证性研究方法所获得的有组织的知识”[7] “科学是人运用实证、理性和臻美诸方法,就自然以及社会乃至人本身进行研究所获取的知识的体系化之结果。”[8]用实证的方法研究社会题材就形成了社会科学。正因如此,人文学科主要依靠理解基础上的意义阐释,结论无法凭借实证加以验证,所以对人文现象的研究最终只能称之为一门学科,还不能成其为一门科学。不可否认,规范法学研究方法,或者说教义学的方法,对保持法学体系自洽性具有独特价值,是一类最为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但这并不排斥其它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法学的广泛应用。事实上,过往的法学研究在规范分析、注释法条和抽象思辨中消磨掉大量的学术能量,法学要么成为晦涩艰深的法律哲学,要么成为研究诉讼技巧的律学。于是,经济学、社会学开始入侵法学的地盘,法的经济分析、法的社会分析越来多地出现在法学研究中,让法学开始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科学性基本特征。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那就是“以解释为归宿”,从科学的角度看待法律现象,通过提出问题、假设、证实和证伪等方法得出结论,再把理论一般化。[9]

从研究方式来说,现代语境下的法学研究也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社会科学研究方式特点。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曾说过科学应保持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该观点虽然维护了科学的客观性和纯洁性,但这个原则事实上即使是在所谓纯粹的经验科学内也难以坚持,社会的思想、观念和价值无不影响着研究者的研究态度,因此,“社会科学研究必须坚持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10]规范分析方法,遵循法律本身的逻辑和体系要求,寻求对法律规则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的合理解释,以达到法律制度的科学制定与较好实施。有学者就将这种“良法美治”社会的建成视为传统规范法学研究的目的与归宿。[11]但在法学理论与本土实践相结合解决本土法律问题,在解决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揭示法律及法律现象发展规律的问题时,纯粹的规范分析方法就有些力不从心,需要运用法的社会实证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关注法的应然性及其改进而去构建一个完美的法律体系,而法的实证分析方法则聚焦于法的实然性和存在状态,通过对社会系统中法律现象的发现与研究,去探寻法律产生、发展的一般性规律。现代语境下的法学研究更多是多种法学研究方法的融合,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社会科学研究方式特征。

就具体方法和技术而言,社会科学研究中具体方法在法学研究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社会科学研究各阶段所使用的具体方法和技术,主要有如何搜集资料、如何进行观察、如何访谈、如何调查、如何分析资料和处理数据等等,都在法学研究中广泛运用。法学的各种研究方法,无论是法的价值分析、规范分析,还是社会实证分析,都是以上述具体的研究方法和技术为基础而展开的。

综合上述分析,无论从方法论上的特征,还是到法学的研究方式、具体的研究方法与技术,现代语境下的法学研究都呈现出越来越多的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特征,应属于一门典型的社会科学。

三、法学的价值定位与社会科学的价值定位高度一致

科学价值是一个功能性的范畴,表征着科学这一客体存在对于社会主体的效用与意义。[12]价值形态的不同是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相区分的重要标志,具体体现在价值目标、价值功能、价值评价以及价值实现等方面的不同定位上。

在价值目标上,社会科学定位于社会运动规律的探索与社會现状的改造;而人文科学的价值目标则应是解释文化意义和建构理想的人文世界。一直以来,法律都更多被视为一门研究法律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从法律文本结构本身来说,其严格的逻辑与技术性要求,内部的协调统一,无不体现出科学的精神。就法律的制定、编纂、修订与完善而言,均是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生活方式变化导致的立法(包括修订)的需求,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体现出一种规律性的特点。著名法学家达维有一句话值得我们警醒:“立法者要改造法律条文本身很容易,但是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却是很难改变的。”这种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体现出的就是一种规律性的要求。从法律的运行及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来说,更体现出一种规律性。法律的实施,与特定时空下的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生活方式的息息相关,法律实施效果是否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通接受与认可,是否与立法意图吻合,很大程度取决于对法律运行规律的准确把握。

在价值功能上,社会科学的价值功能定位于调节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人文科学则主要在关怀人的生存与价值、促进人的身心发展。法律制度,与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一起,构成了我们这个社会存在及发展的制度体系。法律制度在建构及施行过程中,必然体现着人文关怀,关心弱势群体,追求自由、公平与正义。但法律功能更多的是,对人类良好生存环境的秩序性建构和行为人基本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体现得更多的是一种制度性的特点,离开这些制度保障,去空谈自由、公平,就只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在价值评价上,法学坚持社会科学所秉持的功利和实效评价标准为主,主体和精神评价标准为辅的原则。法律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特定的社会功能,对法律制度的评价最终体现在这些社会功能的实现程度上,如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和保障,经济发展是否具有良好的法治基础、人类安居乐业是否具有良好的法治环境等等。近些年来法学界对立法的科学性研究、法律实施效果评价、法律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评价等进行的广泛研究,[13]无不体现了法律制度评价的功利性和实效性特征。

基于以上的阐述,无论从法学的价值目标、价值功能上,还是评价法学价值所持的标准上,都与社会科学的价值功能定位高度统一。换言之,从学科的价值形态层面判断,法学也属于一门典型的社会科学。

四、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并不排斥法学研究的人文情怀

在法律人看来,法律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更应是一套体现人文情怀的价值体系,充满着对人的自然需求与情感需求的终极关怀和制度性的肯定。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并不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人文情怀,当今法学研究中人文精神的回归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不能据此就将法学归为一门人文学科。

我国一直以来都深藏人文底蕴,对封闭的形式主义法治淡漠人性和缺失道德的批判,使得法学研究中的人文关怀具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据此主张法学的人文学科属性,过度解构法律与人文的关系可能会瓦解我们正积极构建的法律权威,特别是在构建形式主义法治的中国背景下,这种担心尤为明显。[14]受大陆法系的深深影响,成文法在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法律作为一套有意义的规则体系,我们首先必须承认其规则性的存在。从立法、执法到司法,规则体系维系着社会的正常运转,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保持着十足的敬畏。这之中的任何一个过程,都应浸透着法律对人的权利保护与终极关怀。但法律的人文性在权威性面前应保持着一种适当的张力,不能有损法律的权威。而社会科学属性下的法学,不是无视法律的人文情怀,而是把这种人文性置于法治的框架内,做到法律制定与运行的科学。缺乏人文关怀的立法、执法与司法,显然也是有悖于法的运行规律的。因此,重视法的人文性与坚持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并不矛盾,相反,过分强调法的人文性以至于将法学视为人文学科分支,并不有利于法治权威性的树立,而这一点,对于缺乏法治传统的我国来说,尤为重要。

社会是法律存在的基础,社会中的政治、文化、经济、宗教,也包括人性,无不对法律产生着深远的影响。“法律的人性基础”是法学研究中必须正视的课题,但人性只是影响法律运行发展的众多因素之一,不能以点概面简单地得出法学的人文学科属性的结论。认识来自于实践,人是实践的主体,无论这种实践存在于人与自然之间,还是人与社会之间,抑或是对人自身的认识与实践,从终极目标上看,都是以满足人的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都有其人性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几乎所有的学问都有人文情怀,只不过是直接或间接相关不同罢了。正如学者伊利英和卡林金指出,“在‘接近’人的意义上,所有科学都是人文的,是在人的实践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仅就它们或迟或早在人的实践中被使用而言,它们的结果具有价值。在这种意义上,正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技术科学和人文科学都是关于人的科学。”[15]一门学科能否归入人文学科,主要是看它是否具有人文学科所具备的认识对象与认识方式,而不仅仅是因为其研究过程中有人文因素的存在。法学亦如此,不能因法学研究中的人文情怀,就简单将其归入人文科学,就正如心理学、医学也研究人,研究过程中也浸透着人文关怀,但因其研究目标、方法的不同,人们更多将其归入自然科学的学科范围。

五、社会科学属性之于法学的方法要求

既然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体现在法学的研究方法上,就是既要重视法价值分析与法规范分析方法的运用,也要重视法的社会实证分析。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就是要求这些多层次研究方法的不断融合与综合运用,而非某一方法主导话语霸权。①以问题为导向,以经验材料的定性与定量分析为基础,综合运用各种法学研究方法,形成跨科越界的法学研究是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必然方法要求。

(一)问题导向下的方法多样性与学科交叉性相结合

社会科学属性下的法学研究,更多是以经验性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实践性是其重要的学术品格,正如苏力先生所言,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更像工科,其主要的追求并不是“学术”或理论创新,而是能有效回答和解决问题。[16]法学研究视野中的问题,应当是从我们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同时又具有法律实践需求的众多问题中加以提炼而形成。

完整意义上的法學研究,并不排斥传统意义上的法价值分析和法规范分析方法的运用,而是包括法的价值分析、规范分析与社会实证分析在内的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三种研究方法各有侧重,[17]价值分析在于解决法律的合法与非法问题,规范分析在于探寻法律中权利义务的表达问题,实证分析在于把握法律事实的真相以及法律的调整效果问题。各种研究方法都统一于具体的法律问题实践当中。法学的价值分析方法,作为法学与哲学的结合,其作用在法学研究中不可或缺。法律自身存在着价值追求和价值表达,价值分析方法就是对诸法律价值进行分析从而对规范合法与否进行判断。法学最终是以解决社会规则、制度、利益调整的公正性、正义性为依归,价值分析方法必不可少。而规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法解释论为代表,是以一般科学中形式逻辑方法为基础,追求法律概念体系精致、结构统一、逻辑严密,是法学领域内生性的、真正属于自身的研究方法。法律规则体系是法学研究的基础,我国是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重视法学研究中的规范分析方法的训练与运用具有着重要的意义。最后,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与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相互融通,越来越多的社会科学方法开始引入到法学研究领域,关注着法律的调整与实际效果,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也运用越来越广泛。上述研究方法,统一于所要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之中。

另一方面,社会科学视野下的法学问题与其他问题交织的复杂性,从方法论上要求法学研究更应重视学科交叉,暂时性打破法学的疆界牵绊,准确切入其他学科尤其是相邻学科领域,融合其他领域研究方法,从而形成一种开放、多元、交叉的方法体系。比如:研究知识产权法离不开自然科学的认识与掌握,研究证券与期货犯罪无法离开对证券与期货的民法与经济机理的研究。学科交叉的最重要途径,就是以“问题”为起点,而非传统的以“学科”为起点,走跨学科学术研究。学科的稳定性与团队研究的多样性或许是以后法学研究中将要呈现出的特点:一种是以院系的学科研究为主体,另一种是校内跨院系的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团队为主体。

(二)方法运用上的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

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包括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两个方面,具体到法学研究亦如此。社会科学属性下的法学,以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既关注法的价值和规范,也关注法的运行及其评价,是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结合。传统法学研究中定性研究方法得到广泛的运用,而定量研究则很不充分,这囿于我国法学研究不能也不应量化的一种传统认识。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事物,都是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统一。法律往往是事实基础上的价值、规范相统一,法学研究不可量化的观点在于研究视角的先天性缺失:仅关注于主观价值与人定规范,而对法律现象中量的规律视而不见。因此,无论是研究对象的全面把握,法律规则制定、适用、评价的科学化,还是中国法学研究国际化,都有必要重视法学的定量研究。令人欣慰的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运用计量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并取得了相当有意义的成果。①

既然对法律现象能进行量化研究,那么如何认识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的关系?毫无疑问,两者都是法学研究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只是在对同一事物的两种规范性描述上存在差异,各有所长,优势互补,而不是截然对立的。传统法学中只重定性研究固不可取,但若社会科学视野下只重定量研究,认为任何法律现象均可量化则是走向另一个极端。换句话讲,就是说定量研究作为一种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只是众多法律研究方法中的一种,并非任何法律现象均可量化分析,即使能量化分析,就如何保证数据样本的真实性与代表性而言,还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亦即定性研究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具有定量研究不可替代的地位。因此,基于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法学研究方法应是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的有机结合。例如对犯罪刑罚的量化研究,得建立在具体犯罪的定性分类的基础上,两种方法是有机统一的。

在具体实践层面,定性与定量研究通常是以个案研究或以大量数据为基础的统计分析研究的形式去进行。个案是否具有代表性的问题无法回避,很难说对一二个典型案件的分析就能得出代表性和普适性的结论。因此学界呼吁法学研究要“走出个案”。事实上,上世纪60年代就有英国学者提出个案研究需要得到扩展和延伸——既要讨论个案的原因,又要讨论个案裁决后带来的社会后果。[18]但笔者认为,个案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丰富性和深刻程度,而不仅仅是其代表性。正如有学者所言,个案研究做得好不好,关键在于个案研究能否起到“以小见大”的作用,能否通过个案展现出理论的解释力,甚至加以理论化。[19]个案研究的结论,能否可以进一步推广到一般,可以进一步结合定量研究、通过大样本数据研究去证实。事实上,将个案研究与大样本统计研究结合起来,更容易产生更好的法学研究成果。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是社会科学属性下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要求。

(三) 研究过程中的信度控制与效度控制相结合

社会科学研究的共同点,是强调对经验事实的研究,通过归纳与演绎的交替完成对一般社会规律的认识与理论建构。其研究过程主要包括经验事实的获取与分析,这之中,必须实现信度控制与效度控制相结合,以确保研究结论的可靠性与真实性。用社会科学方法进行法学研究时,为保证研究成果具有较高的信度与效度,除了在研究过程中尽量保持客观中立的研究态度外,还应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研究方式不同,研究信度和效度存在差别,应科学选取合适的研究方法。经验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因研究视角和研究条件的限制,研究者可能会选取不同的研究方法,或是采取观察、调查、实地研究等直接方式,或是采用文献分析、历史比较等间接方式。每种方式的信度与效度是不同的。如某些法律问题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亲历式的法律田野研究无疑会获取大量的一手法律经验材料,但研究过程中往往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文献分析虽能克服上述不足,但研究的效度也受到资料的准确性与完整性的限制。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研究,应综合考虑自然、经济、文化、主体、案件等综合因素,合理选用研究方法,更多的时候是亲历性与局外性研究相交织,通过对经验材料的总结与提炼,探寻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归纳形成一般的法学理论。

其次,定量研究中应重视样本数据的代表性、真实性,以及数据解释方法的科学性。研究结论的真实可靠是建立在数据真实与解释科学的基础上的。在法律的计量研究方法得到有所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许多需要注意和改进的空间,许德风先生从数据的来源和数据的解释二个方面曾有过较好的归纳。[20]如果说数据来源欠缺、数据分布不均是我们难以或者是需慢慢改变的话,计量背后法律因果关系的探寻、国外理论的本土化衔接、数据过度解读的限制等问题,则需我们更多的理论研究支持實践检验。

最后,处理好研究方法的选取与研究伦理相冲突的问题。自愿参与和对研究对象无害是社会研究中需要坚持的两项伦理原则。[21]在法学研究中,我们有时在伦理的坚持与研究效度控制间常常面临两难的选择。比如在一项对青少年吸毒犯罪的实证研究中,身份的公开可能会立即导致研究项目的破产。再比如,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试点往往就带有法律实验的性质。一项关于刑事和解效果的法律实验,同样的犯罪情节,如果被分到实验组就可能以和解方式结案,而分到对比组就可能被判刑。[22]所以,要尽量降低研究方法对研究伦理的冲击,既依赖于研究者研究水平的提高和研究规范的遵守,也依赖于研究者在研究目的与研究利益中找到一种平衡。

结语

无论是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抑或学科的价值定位,法学都属于社会科学。而从世界范围来说,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并且广泛地运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在过去的二十世纪的飞速发展就是例证。紧跟世界学术发展趋势,为法治中国的建设提供理论支撑,是法学界的职责与使命所在。我们应以中国社会为立足点认真思考中国人的社会生活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立于法律之内,如何解决法的科学性问题,做到立法科学、运行科学、评价科学;立于法律之外,在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发展与变化带来的社会的剧烈变革的背景下,法律如何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社会问题,规范社会秩序。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有赖于回到社会现实去寻求法学研究的理论根基,让法学真正回归到社会科学的属性上来。我们的法学研究,既要紧跟世界,更要立足本土,解决中国法律问题,展现中国法学声音,形成中国法学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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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炼

比较法学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环境法学;核心范畴;法权结构论

法学的核心范畴对于法学研究来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命题,所谓核心范畴,主要是指在环境法学理论体系中其地位最重要,能够直接反映出环境法学的本质的基本概念。其具有普遍性、高度概括性以及结构稳定性等特点。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直接影响到了环境法学叙事的逻辑起点,是环境法学自身价值目标及精神内核的实现,同时也是完成作为现代法学“建构”任务的关键。另外,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指导了环境法制度构建,从而使人们的行为得到有效的规制。

一、环境法法权概述

自上世紀九十年代以来,通过张文显教授等人的倡导,以权利义务为法学核心范畴的思想得以初步在我国法学界确立。但是,国内外很多其他学者围绕此核心范畴理论所展开的争辩从未间断。九十年代后期童志伟教授在对权利义务法学、权利本位范式进行分析批判的基础上,站在经验和事实的角度解释了权利和权力才是法律世界最重要、最常见以及最基本的法学现象,权利与权力的统一体应当成为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和独立分析单元。童志伟教授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对“权利本位说”进行了批判。例如它对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会产生大范围的影响,对权利进行了忽视和误解,从而脱离了法律生活的实际,违背了正常的法律秩序。因此,应当站在权利和权力统一体的角度,以法权为中心来解释法现象。

“法权”这个词是早在中国古代就有的历史术语。马克思的论述对法权关系进行了解释,法权关系是指由国家保护着并通过法律手段来对社会进行调整的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和要求基于法律而产生,其内容主要由人们在社会生产和其他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权利和义务组成。社会注意法权关系和资本主义法权关系有很大的不同,童志伟教授将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命名为“法权”,这就是法权名字的诞生。

法权中心学说有童志伟教授以法权为中心对法现象体系的理论和方法进行概括而得出的理论学说,该理论学说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有赞成者也有批评者。赞成者认为法中心学说具有很强的批判性和建构性,对于我国法学研究方法论来说具有创新性意义。法权中心学说将权利和权力定位最基本的法现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背景的权利义务传统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内在逻辑矛盾,可以成功的将法理学、司法部门、公法部门的基本范畴进行融合,满足了司法和公法的发展需要。法权理论和法权主义将成为我国法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要法学流派以及法律问题分析的重要思路和方法。而批评者认为以法权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不具有科学性,批判者认为权利具有内容丰富、高度抽象性、高度立体化的特点,权力是从这些特点中衍生出来的次生概念。从法律的内容分析,通常来说在司法领域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有较多的体现,国家法领域侧重于主题的职权和职责的规定的体现。而在行政法和经济法中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主题的职权和职责的规定都有体现。

总而言之,法权中心理论能不能成为法学核心范畴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论题,需要相关专家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但是,法权中心理论在这个公私属性兼备的领域中的确能够起到指导性作用,为其提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二、环境法的法权结构分析

环境法的法权结构主要是将不同的权利及权力类型,根据一定的逻辑建立起来的体系架构,其具有紧密的逻辑关系且内部协调统一。体系化架构是指为了一个目标的实现,根据相应的原则将相关的零散知识、理论、制度等进行逻辑关系上的规整和组织。体系化研究注重整体的和谐性和协调性,借助体系化的理论概念和方法可以对已有知识、理论、制度等进行归纳整理,使之系统化和整体化,形成和谐统一的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制度体系。在实现体系化的过程中可以使自身的视野得到扩展,通过逻辑整合及科学归纳避免重复和补足缺陷。环境法的法权结构基于整体主义视角,对环境法所要保障和规范的各种权利进行分类整理,使各类杂乱无章和互不隶属的环境权利及环境权力相互联系而成为一个有机统一体。下面将从法益分析的角度对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进行分析。

(一)环境利益为环境法法权的基础

从法益理论的角度来看,任何类型的权力实际上是某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法定形态,这其中还包括由任何类型的权力而衍生出来的公共权力。因此权利与公共权力需要其自身赖以存在的基础,对环境法的应然法益,即对环境利益的结构、属性进行分析在很大程度上会成为人是环境法法权结构的逻辑起点。环境法的应然利益主要是指环境法所应当保护、规范、调整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应然法益会被称为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是一种利益类型,主要由环境资源、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满足人们的生存发展等需要形成。环境利益可以分成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两大类,生态利益是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体现,而资源利益则是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体现。虽然两者有共同的载体,但是属性不同以及实现利益方式也存在差异。生态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精神层次上的享受利益,而后者主要是一种经济价值下的物质利益。

生态利益在更多的时候体现出来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环境资源本身就具有公共物品属性。而由于环境资源在其自然禀赋和人工创造有很大的差异化,生态利益又会以区分性利益体现出来,创造利益的人与享受利益的人、损害利益的人与实际受害的人往往不会是同一主体。因此,环境法在进行生态利益的制度化设计时需要有环境公权力的介入以及相应的生态利益补偿制度,从而使区分性利益得到平衡。另外,使私主体享有环境权利,使私主体采用其自身权利参与环境保护也可以实现生态利益的保护。

(二)环境权利机制和环境权力机制

随着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生态利益在作为环境法的应然法益的基础上,还应该成为环境法的实定法益且受到环境法的保护。要想在法律上实现环境利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方面需要将环境利益的地位上升为受法律保护的环境权利,赋予私主体权利,使之利用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需要赋予公权力部门环境权利,使之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

从权利的角度来分析,根据环境利益的自身属性的差异将其划分为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生态利益及资源利益的权益化会与生态性环境权利和资源性权利相对应。生态利益的权利化是指公众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其是一种社会性权利。而资源利益的权利化是一种受限制和非典型的私权。在生态性利益的权利和资源利益权利中,前者的权能主要体现出了对环境的享有,而后者的权能主要体现出了对环境的获取和利用。并且两类权利的实现会在极大程度上向环境排放大量的废弃物和污染物,当然只要不超过环境的自我承受能力,这种排放行为可以视作一种权利。但是,对排污行为一定要加以限制,在最大程度上降低环境负担。因此从这里面有衍生出来排污权,环境权、资源权以及排污权构成了环境权利体系中的基本权利类型。环境利益中的生态利益具有公共利益属性,需要在某些情况下行驶公共权力。环境权力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使环境法整体法益的环境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其能够很好的使环境公共利益得到实现。从权力来源看环境权利派生出了环境权力,环境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法益配置手段。

(三)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的内外部关系

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在内外部主要以相互制衡和相互配合的关系出现。环境权在环境权利体系的内部架构中是以享有良好环境为内容的生态权利,因此环境权具有基础地位且其主体是人。环境权在一些情况下可以由作为其代理人的社会组织及环保团体等代为行使。资源权是经济权利,其主要是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资源权的主体是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排污权可以在多数情况下合理合法在环境中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的权利,其主体是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

因此,在环境法的法权结构中,形成了以政府、公众和企业多远主体合作共治的格局。其中,政府包括各级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等公权力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公众包括现有公民以及其他公民自发组成的社会组织等,企业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其他利用主体等。多方主体可以相互监督制约和合作协商,从而达到环境善治的目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统一的法权结构框架内对多元主体的环境权利和义务以及环境职权和职责进行均衡配置,建立协调统一和动态平衡的环境法法权体系,有利于环境共治理念的实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是当今环境法制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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