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论文范文

2023-03-01

宪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人民警察法》的修改对坚定法治中国理念,严格规范警察履职用权、依法行政意义重大。本文拮取《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中的部分条文,结合限权、保障人权等宪法基本精神对其中的警察范围及概念、警察权定位和人权保障等问题进行了简单探讨。

关键词:人民警察法;宪法性思考

作者简介:李鹂(1990-),女,汉族,湖南郴州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硕士,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理学。

2016年12月1日公布的《中华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相较于现行1995年版《中华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改动较大,从52条扩充到了109条,其中还有对立法目的、人民警察概念、人民警察任务等根本性事项的修改,细化了人民警察职责、组织管理及保障等内容,还首次提出了国地事权划分、预备警官制度、警务辅助人员问题,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VS《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人民”二字是否需要去掉?“人民”属于政治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缀已足以体现人民警察的政治性,再重复“人民”二字意义不大;且与类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相比,去掉“人民”二字,法律体系更为协调、统一。

二、人民警察的概念

1995年版《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而修订版的《人民警察法》则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法关于人民警察的规定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授予警衔的工作人员。”使得修订后的《人民警察法》相当于《人民公安警察法》,不能充分体现其作为警察法中的“基本法”定位,不利于对所有警察的统一管理。其次,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并不是公安机关的全部职能,还包括组织建设、人事管理、教育宣传、技能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因此,人民警察的定义应当从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编制类型(是否具有警务机关或警务部门编制)和警务特征(是否依法取得了警衔)等方面来综合考量。

三、人权保障问题

《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中有不少条文用的限定条件是“履行职责需要”、“确有必要”、“必要时”等这种模糊的一般性规定,例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需要,在确有必要立即检查、搜查的情况下可以不出示检查、搜查证明文件即可进行,第九十九条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依照规定停止执行职务,或者实施一日以上七日以下禁闭。……“履行职责需要”包含所有的履职行为还是仅指一些特殊的履职行为?“必要时”究竟何种情况才实属必要?显然这里的“履行职责”以及“必要性”等都应该做最限制的解释,否则很难保证权力不被随意地使用,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建议可以在明确公安机关职责的基础上细化哪些是具有重要公共安全利益的内容。《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12条第十一项还体现了公安机关涉及私权利的职责——调解处理民间纠纷。这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时常发生,而且对一些可能引发暴力事件的民间纠纷,警察的介入具有一定优势,但是,相关规定需要明确“民间纠纷”的概念和范围,还必须对警察介入的方式以及作为方式进行严格限定,警察的介入应当是被动性的依申请,且在调处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警察起到客观解释、防止暴力事件升级的作用。总的来说,凡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以及私权利部分的模糊性法律术语都应当尽可能地进行细化、明确。

四、警察权的定位

警察权的应然属性应当是行政权。《人民警察法》的修改,必须首先厘清警察权的法律属性,防止因警察权的司法辅助功能混淆行政属性而导致警察权权属不清,进而出现警察权的运行异化。然而,《人民警察法》(修改草案稿)中特别突出了人民警察的刑事司法职能以及“主办侦查员制度”,容易产生警察权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误读。警察权的司法辅助功能主要体现在刑事侦查权,笔者认为这只是警察权对检察权、审判权的配合协助,是不同国家权力之間的互相配合,并不意味着警察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出现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将导致权力滥用。

五、结语

警察对于现代国家维护社会良好秩序、提供公共服务的作用不言而喻。其履行的职责与警务活动运行的特点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修订《人民警察法》是一项意义重大、内容复杂的工作,需要在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上,运用国际思维更系统全面地进行探索。

[ 参 考 文 献 ]

[1]李元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改的几点思考[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7(3).

[2]孙振雷.法治警政建设汇总的警察权配置——以《人民警察法》修改为视角[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7(6).

[3]李海峰.《人民警察法》修改的宪法审视——兼评《人民警察法(修改草案稿)》[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4).

[4]高文英.《人民警察法》修改若干问题浅析[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1).

宪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近年来,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问题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本文首先梳理了世界各国关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演变,知悉未来各国宪法的主要发展趋势,其次对我国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面临的主要困境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实现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

长期以来,由于宪法基本权利被虚置化,导致公民习惯以普通法律为依据进行权利救济,而不是直接寻求于宪法,这样不仅破坏了宪法的权威性,而且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正确认识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确立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大举措。

一、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成为当代宪政惯例

当前,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其已经成为了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

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法基本权利从一开始就具有直接效力。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可以被法院直接适用,其宪法判例作为先例也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美国则通过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方式,对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效力审查,以赋予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直接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以后也纷纷学习英美经验,确立了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的机制。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可以被直接实施的基本权利,而且其学术界也普遍主张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可以拘束一切行政行为。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第1款则有关于权利的宪法规定,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定。

如日本和俄国,也逐步进行基本权利的效力演变。日本现行宪法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现行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可以直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此外,为了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俄罗斯宪法的最高地位及其直接效力,俄罗斯还设立宪法法院,为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提供救济。

其他一些国家也群起效法。印度宪法规定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侵犯时,其可直接运用“宪法补救权”进行权利救济。孟加拉国1979年宪法第102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可以被法院直接适用。

我国也有关于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宪法依据:现行宪法序言规定了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了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宪法第41条详细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项权利。

二、我国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主要困境

现阶段我国还未完全承认“宪法司法化”,实践中与宪法诉讼相关的案件也极为缺乏。因此,要真正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我国还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程序性的宪法规范缺乏,可操作性不强

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在宪政实践中,忽视宪法的社会功用及其法律功用,结果导致现行宪法缺乏程序性的措施,宪法效力弱化;第二,我国的宪法规范以实体规范为主,缺少程序性的规范,使得宪法仅仅是“书本上的法”,而无法成为“现实中的法”,难以发挥实效。因此,救济性程序规范的制定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得以真正实现的必要条件,否则,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则无独立的价值。

(二)宪法效力的保障机制不健全

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宪法第5条进一步规定了宪法的自身效力。然而,宪法效力的实现确没有有效的机制予以保障,如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未成立宪法效力的专门保障机构等。由此,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亦会被束之高阁,其直接效力难以实现。

(三)传统观念上的障碍

传统观念认为:宪法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条款不能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宪法规范无制裁性。正是由于这样根深蒂固的观念,导致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长期将宪法排除在外,“宪法司法化”的道路愈加艰难。据此,我国的宪法基本权利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只能通过进一步的具体立法才能实现。如若没有具体立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又该如何维护?

三、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实现

针对我国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面临的主要困境,笔者认为我国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以更好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实现:

第一,在宪法中增加程序性条款的相关规定,增强宪法规范的可操作性。例如,在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救济方式与途径,从而使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救济有法可依。

第二,建立健全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保障机制: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建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性机构,如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由其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性文件及其行为进行效力审查;确立宪法诉讼制度,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均可依据宪法规定向设立的有关机构提起诉讼。

第三,破除传统观念,坚持程序本位的理念,明晰程序的独立价值和重大意义。此外,公民要提高自己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

四、结语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当公民的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因此,为了减轻立法机关将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化”的立法任务,使公民基本权利的文本规定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现实形态,赋予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直接效力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J].中国法学,1997(1).

[2]费善诚.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探析[J].浙江大学学报,2001(4).

[3]陈焱光.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J].湖北社会科学,2003(8).

[4]杨彬权.论宪法文本各部分内容之效力[J].法学研究,2011(1).

[5]杨思留.论我国宪法的效力及其实现[J].甘肃社会科学,2009(6).

[6]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2-174.

宪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中国经济腾飞和现代化建设的快速推进,引起了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格局的深刻变化,促使人们首先是西方学者反思促进这一历史巨变背后的深层原因。对中国发展道路的探讨,出现了被冠以“中国模式”的理论范式和学术争鸣。本文认为,中国发展道路的确具有其独特性,但遑论“中国模式”为时尚早。中国发展道路有其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因素,既有成功的发展经验,又有继续深化改革促进完善的地方。纵观中国几十年改革与发展的历程,不难发现,创新驱动是中国发展道路的典型特征。包含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的创新体系既是中国发展道路形成的动力,也是不断走向成熟完善的动力。

关键词:中国发展道路;中国模式;经济发展;创新驱动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几十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的征程中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将一个政治上四分五裂、经济上落后凋敝的旧中国建设成为一个统一、团结、发展的欣欣向荣的崭新国家,摆脱了自鸦片战争以来近百年受制于人的局面,开启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之路。从建国伊始第一代开国领袖们对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探索,到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指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颇具特色的中国发展道路越来越清晰地展现在世人面前。

一、中国发展道路是战后大国

复兴的成功范例

确切地说,世界热切地关注中国,关注中国的发展道路问题,的确是惊异于中国近三十多来的经济腾飞和政治上日益剧增的巨大国际影响力。从仅仅是国际政治的巨人发展到国际经济与政治的巨人,世界深深感受到“中国人来了”的现实存在。中国作为世界经贸大国的崛起,在全球化时代给世界带来了广阔的市场和投资机会,也使各国感受到“中国制造”对原有世界市场体系的冲击。中国作为世界政治大国对世界事务日益广泛的参与,也常常使世界感受到“中国人敢于说不”的巨大威力。总之,中国的崛起,正在急剧改变着世界经济与政治格局,引发国际关系特别是大国关系的新一轮调整。正是中国在世界事务中由原来的“可有可无”角色到现在必须重视的现实存在和心理体验,促使了人们思考中国发展对世界的正反多方面影响,企图揭开中国发展道路之谜。作为利益攸关方的世界各国,报忧的各种形式的“中国威胁论”先后出台,喜忧参半的“中国模式”论亦不胫而走。通观世界各国的“中国模式”论,他们都不约而同地看到了中国发展道路不同于西方的某些独特性,但除了一些友好的发展中国家的人士外,很少对“中国模式”给予充分肯定,甚或成为某些西方学者攻击中国“经济变相掠夺世界”、“政治不民主”的理由。国内许多学者则理直气壮地揭示“中国模式”的世界意义,力图矫正在这个问题上的思想偏差,进而将这一理论抽象化、范式化、经典化。但到底什么是“中国模式”?有没有“中国模式”?很少有人说得清楚。

近读张维为《中国震撼:一个“文明型国家”的崛起》,[1]感到这确实是一部诠释“中国模式”的力作。但除了作者周游列国的见闻而发的感慨外,我仍然对“文明型国家”的范式存疑。一味地强调“中国模式”种种特征的合理性,大有学术附势于政治之嫌,落入“现存的就是合理的”哲学俗套。如果有一天我们中国人真的能够创造出“中国模式”,造福于千秋万代,造福于人类社会,那真是天大的好事。事实上,中国的崛起只是我们总结过去的经验特别是“文革”的教训,抓住了冷战后和平与发展的战略机遇期,“摸着石头过河”,不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创新、体制创新的结果。用“中国发展道路”诠释中国崛起的历程,是更适合的科学用语。

中国发展道路是战后大国崛起的成功范例。世界历史上先后有许多大国崛起,但还没有任何一个像中国这样人口规模巨大、经济基础十分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经过倡导和平发展、励精图治、开拓创新而实现三十多年持续高速发展的国家。

首先,中国发展道路是在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出现的奇迹。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具有一般发展中国家的基本特征和固有问题。诸如人口文化素质偏低、农业劳动力剩余、人口的大规模流动、二元结构、贫富分化、区域不均衡增长、国际发展的不公平待遇等发展中国家通常遇到的问题。新中国建立伊始,我国作为后发国家开始工业化时,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完成了工业化进程,从而使我国的工业化不得不面对较大的外部竞争压力,实行赶超式的工业化。这与前苏联二三十年代面临的国内外压力和形势极为相似。与此同时,建国初期特殊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迫使我国长期保持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政策选择。诞生于战争环境的“苏联模式”与中国国情的吻合,使我们建立了计划经济体制,从而开启了人类历史上史无前例的工业化浪潮。经过革命战争夺取政权的中国共产党人,重建了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的稳定的国家体制,高效地进行社会动员和行政管理,集中了有限资源的配置,推动了一个落后农业大国向工业国的转型进程,为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腾飞奠定了必要的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引下,冲破传统思想束缚,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充分利用世界局势趋于缓和的有利条件,深化国际分工与合作,走出了一条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崭新的发展之路。中国发展道路趋于明朗。发展是硬道理,政治稳定也是硬道理。

其次,中国发展道路是在一个东方经济文化落后的社会主义国家出现的奇迹。以社会主义作为制度文明载体实现基本现代化,不同于欧美式的资本主义现代化,这是中国发展道路的独特性。理想中的社会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阐述的作为资本主义替代物的社会主义,在一切领域都优于资本主义,这样的社会主义是社会生产力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实践中的社会主义则是在经济文化落后的东方国家冲破帝国主义的薄弱环节而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是与垄断资本主义同时共存的社会主义,是不发达的社会主义,存在着物质基础上的先天不足。在自身发展中一直深受当代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制约与束缚。当代资本主义在经济科技等方面还拥有远比当代社会主义国家的竞争优势。有鉴于此,经济文化落后的东方国家在取得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应该始终以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作为主要任务。早在十月革命胜利之初,列宁就已经认识到了建设社会主义任务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至关重要性,提出了共产主义就是苏维埃政权加全国电气化的著名公式,并认为“资本主义愈不发达,所需要的过渡时间就愈长”[2]。发展是硬道理。只有在自身的不断改革与发展中,才能逐渐缩小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经济文化方面的差距,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发展之路不能是靠殖民掠夺和战争,也不能靠剥削人民大众而实现少数权贵利益的发展,而是逐步创造和谐世界、和谐社会的发展。在“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先富”求“共富”、“以人为本”求科学发展的思路中,我们不难体会到党执政兴国核心理念的深意。

总之,中国发展道路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靠开拓创新、改革开放取得的。中国发展道路的独特性在于:政治上保持稳定,在党的领导下,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经济体制改革先行,以市场体制调整经济利益关系,激发全民发展经济的热情;兼济效率与公平,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以发展来克服发展中的问题。 作为社会主义大国崛起的发展道路,不是一种轻易能被模仿的“模式”,大国的国情更加复杂,优势也远比小国明显,发展中各国的发展只能根据自身的国情借鉴中国某些经验,而不能照搬所谓的“中国模式”。

二、创新是中国发展道路的动力之源

中国发展道路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年代里不断创新发展的道路,而且它是不断前进的过程。创新是一个国家和民族走向兴旺发达的不竭的动力源泉。创新(innovation)这一概念较早见于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熊彼特的“创新理论”。 创新是熊彼特的经济理论的核心概念,他在1912年所著的《经济发展理论》一书中,首次使用“创新”来诠释生产函数或者供给函数的变化,认为“创新”是指 “新的生产函数的建立”,即 “企业对生产要素的新的组合”。并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相继出版的 《经济周期》、《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等著作中,对创新加以全面、具体地运用和发挥,形成完善的创新理论体系,开创了创新理论的先河。狭义的创新主要就技术创新而言,广义上的创新不仅仅是经济学的命题,通常泛指对现存事物的超越,包含思想创新、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等等。本文对中国发展道路问题的探讨是就广义上的创新而言的。中国发展道路正是在不断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过程中日渐形成的。

首先,理论创新是中国发展道路的强大推动力,社会实践是理论创新的源泉。中国发展道路具有典型“实践理性”的特征。新中国发展的历史清楚地表明,忠实代表人民利益的中国共产党每当提出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正确思想和理论的时候,中国的发展就会较快、中国的建设就较好。反之,思想僵化或理论错误则会导致社会主义事业的停止甚至是倒退。上世纪70年代末,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为我党拨乱反正和改革开放路线的形成作了舆论的铺垫。“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成为党正确制定改革开放政策的法宝。同样地,1992年邓小平的南方讲话则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指明了前进方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成果,都不断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成为推动中国发展的巨大精神力量。理论来源于实践。社会主义建设实践涌现出来的问题和经验,都成为理论创新的依据。党的四代领导集体的核心执政理念,是中国发展道路各阶段社会实践的反映,又很好地引领着人民群众社会实践的发展。社会实践无穷尽,理论创新亦无穷尽。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挑战,仍然需要不断解放思想,创新思维,找出稳妥的解决办法。

其次,体制创新是中国发展道路走向成功的制度保证。中国发展道路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经济体制改革先行,从经济的角度来说,这是一个渐进性制度变迁的过程。美国著名学者诺斯(D.C.North)对制度与制度变迁进行了深入研究。他运用新古典经济学方法, 将产权、国家和意识形态理论融为一体,研究制度变化,探讨国家兴衰的原因。他认为,经济学面临的任务就是说明有效财产权怎样脱离常规而出现的。《西方世界的兴起》告诉我们,正是私有产权的确立促成西方经济增长并超过东方的根源。制度变迁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阶段有着很大差异。三十多年的中国体制改革的成功,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演示的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变迁过程。

中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是制度增量改革与边际创新的体现,是“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式经济改革大幕的序曲。中国改革之所以能够得到群众的拥护,主要是选取了计划体制的边缘农村作为改革突破口。从制度变迁角度来看,中国体制改革的序幕由朴实的农民率先拉开,农村的制度变迁成为中国整体制度创新的先锋,是一种“体制外”改革、“增量”改革、边际创新。[3]所谓增量改革,就是在不损害或触动原有利益格局与制度框架状态下,对新增加的资源、收益、组织网开一面,让其采取全新的方式运作。所谓边际创新,则是在原有组织、制度、政策的边缘作边际改进。伴随着农村改革的成功进行,计划体制的核心区城市体制改革提上日程。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部署了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这是包括价格制度、市场体系、国有企业管理、金融体制等一系列制度结构的变迁,其中核心是国企改革。当时,所有制问题是理论界的禁区。然而,不触及所有制问题,体制改革只能停留在个别的细微末节上。产权变革势在必行。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所确定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为中国改革开辟了新的空间。改革由过去的主要突破旧体制转到建立新体制,由政策调整转到制度创新,由单项改革转到整个制度安排和制度环境的变革,由增量变革进入到整体推进。才出现了如今中国经济成长为第二经济大国的局面。

由此可见,制度创新驱动经济发展进程。按学术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我国的改革采取的是一种政府主导型渐进式制度变迁。这种方式与诺斯制度变迁模型相比,相对价格变化并不是引起制度变迁的主要原因。而政权力量在资源配置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它的制度供给能力和意愿是决定制度变迁方向、深度、广度的主导力量。所谓中央“给政策”,便是制度供给作用于中国发展道路的具体表现。从经济发展角度看,中国发展道路确是独特的渐进式制度变迁和体制创新之路。

三、中国发展道路的创新驱动

体系结构分析

如前所述,创新是社会进步的灵魂,推动中国发展道路形成的动力是思想解放、理论创新和体制改革。简言之,中国发展道路具有典型的创新驱动的特征。这个创新驱动体系包含着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理论创新是中国发展道路创新驱动体系的关键,在此不再赘述。制度创新是中国发展道路创新驱动体系的重要环节。当然,在微观经济运行层面,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的融合共同推动了企业成长与产业发展。[3]

首先,制度创新是中国发展道路创新驱动体系的重要环节。新制度学派认为,制度是规范人的行为规则的体系,影响人们的思维方式,制约人们的行为,进而影响社会的走向。制度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和加强人们之间的合作。制度的产生为降低交易费用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途径,如获取市场信息所付费用、谈判和经常性契约的费用以及经济制度运行的费用。而且,制度有利于增强人们的信任与合作。健全的制度简化了人际关系,使信息顺利传递,机会主义行为也能得到有效监控。良好的经济制度使市场规范有序进行,人们的收益得到保障,有利于经济平稳发展,所以,制度是经济平稳发展的环境保证。

所谓制度创新,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通过创立新的运作机制以实现更多的赢利,或者使用多种对策与措施,为了实现更多的赢利而对旧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或者在原有基本制度的框架内对具体的运作模式进行革新。有必要指出:制度创新必须遵守宪法并且要以法律为准绳,改革的目标是解决旧制度的缺陷并且增强新制度的活力与创造力。通常来说,制度创新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管理制度创新、产权制度创新、约束制度创新和组织制度创新。因此,制度创新不仅是指对根本制度进行改革,同时还包括在原有基本制度的框架内对具体的运作模式进行改革,这就是人们经常说的“转换体制”。目前国内或国外主张制度革新的学派,比较一致的思路是:制度如何运行是起决定作用的,因为交易成本的存在,制度的运作方式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对资源的配置与效率产生重要的影响。市场不是万能的,在某些情况下,市场也存在相当大的不合理因素和失败的风险,而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制度的变革与创新。从中国和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仅仅依靠技术革新与技术进步的单一手段,是不可能推动经济整体性地快速增长的。技术革新与技术进步对经济的作用是有限的,而制度的变革与创新才是根本性的。中国改革开放之后,仅仅用了四年左右的时间就解决了广大农村人口的温饱问题,实现了农村经济跨越式的发展,而这四年之内,中国并没有出现重大的农业技术革新和农业技术进步。可见,技术革新与技术进步只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剂而非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制度创新才是经济发展的源泉与内在动力,才是起主导性作用和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中,制度总是要借助不断的创新来拓展自身的绩效范围。戴维斯和诺思认为促进制度创新的因素有三种:第一,生产技术的革新和生产技术的进步;第二,市场运作机制和市场运行规模的变化;第三,由生产技术的革新和市场规模的变化而引起的社会各阶层对自身收益期望值的变化。也就是说,生产技术的革新和市场规模的变化必然会改变原有制度的生产成本和收益率,使某些人或者某些社会集团产生了需要对制度进行创新的驱动力,以获得潜在的更大利益。另外,制度创新是一个演进的过程,因为在制度变革的过程中,需要解决新旧制度衔接时产生的社会阵痛和利益调整时不同社会阶层的心理压力与经济承受力。新旧制度的转换有一个交替与变更的过程,在原有制度保持均衡的情况下,对现存制度进行一些变革,不太可能会给要求改革的社会集团带来利益上的重大变化,所以这个时候制度的创新就缺乏动力与力量。但是如果生产技术出现重大革新,市场运行规模不断扩大,社会集团对改变自身利益的愿望越来越强烈,这些外在的条件发生了的重大变化,就为利益的诉求与利益的调整提供了不可遏制的机会,那么对原有制度实行变革并且创立新的制度就势在必然了。然后再通过制度的变革与新旧制度的更替,又在新的或者更高的起点上再次达到制度上的新均衡,这样,改革的过程也就基本完成了。因此,制度学派经济学家认为:制度创新与制度完善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种从打破旧制度的均衡到新制度创立后再获得新均衡的动态过程,这种新旧制度的更替过程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并且是周而复始地进行的。制度创新主体包括个人、个人之间自愿组成的合作团体和政府机构。由政府担任“第一行动集团”组织制度创新被认为是最为合理的。因为在私人市场不曾得到充分发展的条件下,只有政府实行“制度创新”才能获取潜在利益。如果潜在的利益将归全体社会成员所有,而不归个别成员所有,那么谁也不愿承担“创新费用”,这种“制度创新”只能由政府实行。

因此,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由政府主导,即是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的必然,也是长期强势政府作用的必然。好处是集中社会资源办大事,弊端是贪腐寻租的频发,必须从体制上加以解决。

其次,技术创新是中国发展道路创新驱动体系越来越重要的环节。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微电子技术的出现带动了新技术革命,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抓住了这一千载难逢的新机遇,大力发展经济,创造了五六十年代经济快速增长的奇迹。对于这种经济奇迹的内在动力,我们就不能用旧的经济学观念(诸如资本、劳动力)来解析了,而必须从技术革新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来寻找问题的答案,于是技术创新论得以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先后提出了几十种技术创新的定义。影响较大的有索洛 ( S. C .Solo1951年)提出技术创新成立的两个条件,即新思想来源和以后阶段的实现发展。伊诺思( J.L.Enos1962年)提出:技术创新是几种行为综合的结果,包括发明的选择、资本投入保证、组织建立、制定计划、招用员工和开辟市场等。曼斯费尔德对技术创新所下的定义被较多地使用:创新是从企业对新产品的构思开始,以新产品的销售和交货为终结的探索性活动。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在《1976年:科学指示器》中,将技术创新的定义扩展为:“技术创新是将新的或改进的产品、过程或服务引入市场。随着当代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化的发展,创新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越来越显得重要,各国开始建立国家创新系统并进行不断的制度创新,以促进本国竞争力的提高。国家创新系统论的代表人物弗里曼(Freeman)通过对日本的考察发现,虽然日本所从事的技术创新从来没有过特别根本的创新,多数从事渐进的创新,但通过技术创新、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日本的经济腾飞让世人瞠目,并在20世纪90年代初挑战美国。弗里曼的考察强调了如下主体所发挥的作用:(1)政府机构;(2)企业;(3)教育和培训机构;(4)社会的创新。由此,弗里曼提出了国家创新系统理论。认为创新不是企业家的功劳,不是孤立的,是由国家创新系统推动的。国家创新系统是影响创新资源的配置及其利用效率的行为主体。提倡晚期资本主义危机论的哈贝马斯关于科学技术意识形态论的论述,[4]则提出了技术创新不仅影响经济发展,进而左右社会意识形态的观点。这些理论给我们的启发是,技术创新深刻改变经济发展面貌。中国经济发展一定要高度重视技术创新。

党和国家领导人历来十分重视科技进步的作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教育,促进科技人才培养,促进国家知识创新工程的建设,以及科技管理体制改革,对于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较快地缩小了我国科技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在中国未来发展道路上,上述创新驱动体系作为有机整体仍然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充实内涵。体制改革需要理论创新的引导,理论创新需要思想再解放的过程,而技术进步更是未来经济发展的引擎。

余论:中国发展道路转化为

“中国模式”的可能性前景

中国发展道路是不断自我超越的过程,所形成的现有体制框架远未达到成熟,基本实现现代化也只是在部分沿海发达地区的事。而且社会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政治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民主与法治建设仍须加强,各种社会问题的最终解决仍需努力,因此,中国发展道路在国家振兴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功,但并不是说沿着现有的“模式”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只有本着不断创新的理念,开拓进取,博采世界各民族文明成果,才能有希望有朝一日形成为世人接受的中国模式。

真正的中国模式是什么,我看首先必须建立和形成中国式的具有普世性质的文化价值体系,形成强大文化软实力和感召力,就这一点来说,就需要几代人的不懈努力。其次,彻底摆脱发展中经济状态,我们才会自信地说:我们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道路是最好的。如果是不成功的或半途而废的发展道路均不能成为所谓的“中国模式”。再次,完善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实现均富、公平与正义。

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成功经验雄辩地证明:没有什么固定的一成不变的模式,制度创新本身就是打破旧模式的过程。只有将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相结合,才能将当代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引向前进。

参考文献

[1] 张维为.中国震撼:一个“文明型国家”的崛起[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15-31.

[2] 列宁.列宁全集(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182.

[3] 傅兆君,史纪新. 经济体制必然是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诺斯的经济史观和制度变迁理论新解[J]. 江苏社会科学,2001(6):7-15.

[4] 郭强.新新相映:新资本主义——新社会主义[M].北京:中国时代出版社,2010:182.

(责任编辑、校对:陈东林)

宪法论文范文第4篇

1982年宪法序言13个段落1648字,“中国”一词共出现26次,但含义却不尽相同,时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简称,时而涵盖中华民国甚至晚清政府,时而又意指时间上无远弗届的作为整体的中国。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呈现出如此之多的中国意象?这些中国意象之间又具有怎样的关联?如此的写作又具有怎样的政法蕴含?

厘清这些问题需要建立一个坐标体系。宪法序言中界分出四种中国意象,即“封建的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中华民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这些具体的中国意象首尾相连,构成了作为整体的在时间上向前向后均无限延展的中国,勾画出中国的“家谱”。这便是作为横轴的历史维度。而坐标系的纵轴则是现代国家的谱系:晚清以来的中国国家与社会转型,基本上是在回应现代国家普遍具有的两种叙事模式,即民族国家叙事和共和国叙事,近代以来中国人民的抗争,目的就是为了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与共和国。因此,纵轴的一端是民族国家,即“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另一端是共和国,即“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本文以宪法序言作为分析文本,梳理其中呈现出来的诸种中国意象,具体化为作为历史文化(伦理)共同体的“文化中国”,和作为政治法律(道德)共同体的“政治中国”,以及政治中国在当下所呈现出来的民族国家和共和国意象。并通过对民族、人民、阶级等关键词的分析,揭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共和国意象)是如何落实“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国家意象)的。

一、文化中国

宪法序言第一段用两句话勾画了作为整体的中国:第一句是“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这句话至少表达了两层含义:首先,中国不再是天下秩序中的“中央之国”,而是世界体系中的诸国“之一”,这是中国晚清以来宇宙观转变后的自我定位:我们只是这个地球上的一个民族国家而已;其次,在这个国家体系中,我们引以为豪的特征,乃是悠久的历史。当然,对历史的强调不仅仅是为了凸显我们与其他国家的与众不同,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历史在某种意义上是正统性与合法性的源泉。历史维度的展开就像家族族谱的展开一样,我们在其中找到了位置,不仅获得了归属感,同时获得了正统性。

第一段第二句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首先,如果说历史维度的铺陈展开了中国的家谱,那么我们在这个家谱中看到的便是“光辉灿烂的文化”,五四运动以来的反传统文化,尤其大革文化之命,现在被“拨乱反正”,开始了新的回归。其次,这个“光辉灿烂的文化”,也即历史的中国,是人民创造的,帝王将相是历朝历代的政治缔造者,但历史与文化的真正创造者是人民。不仅如此,这个人民是包括汉人在内的各族人民,所创造的文化,自然是包括汉文化在内的多元文化。所谓中华民族和华夏文明,自始便具有多元性,并在此获得了宪法上的承认。最后,中国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宪法序言先后六次使用“革命”一词,可谓是“革命的宪法”,“革命”是贯穿整部宪法序言的叙事线索,也是合法性论证的基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第一段的两句话中,我们注意到历史、文化和革命这三个关键词,历史铺陈了中国的“家谱”,文化是历史中国的存在形式,而革命或许可以解释为中国五千年来延续至今的内在动力,所有这些结合在一起,构建了一个整体的中国意象,向前无限追溯,向后无限延展。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序言第一段只是在时间轴线上呈现作为整体的中国,但并不试图在空间范围上界定中国,因为在历史上,中国的天下秩序没有边界,她从中心向四周无限扩散。笔者将第一段所描绘的中国称为“文化中国”,乃是采“文化”的极为宽泛意义,包含了今天仍然可以各种方式呈现出来的历史上的一切。

二、政治中國

宪法序言第二至第五段书写了“文化中国”近170年的政治与社会变迁。1840年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它标志着中国传统的天下秩序开始瓦解,作为民族国家的现代中国开始孕育。

不过,这个诞生过程极尽艰难和曲折,从晚清到中华民国、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变迁过程,亦即唐德刚先生所谓的“历史三峡”,波澜起伏、血雨腥风,充满了太多的屈辱与抗争、无奈与悲情,需要一种超越意识形态的同情理解。

与前面作为整体的“文化中国”相对照,我们将宪法序言第二至第五段书写的中国,称之为作为具体阶段的“政治中国”,这是“文化中国”在特定时间段下的具体存在形式和政治表达。晚清以来的这一变迁过程,仅仅是中国整体的内部超越和取代,被否定者依然内在于中国谱系之内,而且曾经具有过正统性和正当性,后来者只有承认先行者的上述特质,才能建立起自己的正统性和正当性。在这个依次否定的过程中,我们再次看到了“革命”这个关键词,这170年的政治与社会变迁,正是靠革命叙事串联起来的,这就解释了为什么第一段将“光荣的革命传统”与“光辉灿烂的文化”并举。

这种“文化中国”与“政治中国”的区分,以及“政治中国”的变迁,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中国意象。比较此前几部《宪法》的序言,我们会更加清楚地看到这个意象所呈现出来的重要的政法意蕴。无论是《共同纲领》,还是“五四”、“七五”、“七八”三部宪法,时间只从1840年开始,晚清和中华民国仅仅以“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面貌出现,虽然开篇就强调“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但宪法序言根本没给晚清和中华民国留下任何位置。相反,在“八二宪法”序言中,第二段肯定了晚清以来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民主自由”进行的“英勇奋斗”,第四段肯定了中华民国废除封建帝制的历史功勋,这样就使得“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更为连续、丰满和完整,历史的连续性得以呈现。更为重要的是,《共同纲领》以及“五四”、“七五”、“七八”三部《宪法》中都没有“文化中国”的意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仿佛横空出世,它与母体的连接至少在宪法上没有呈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似乎外在于中国谱系,或者说之前的中国被彻底否定掉了,历史的连续性被彻底割裂,正统性更无从谈起,进而也影响到合法性论证。

为什么“八二宪法”中要写入“文化中国”的意象呢?为什么晚清和中华民国也被写入宪法并给予一定的地位呢?原因恐怕在于,国家不仅仅是政治法律共同体(道德共同体),同时也是历史文化共同体(伦理共同体),作为政治法律共同体,国家可以更迭,呈现为代际性,但作为历史文化共同体,国家必须而且只能是连续性的。历史文化共同体是政治法律共同体的母体,而后者是前者的当下存在,两者互相依存,共同构筑了国家的完整面相。任何一个国家必然同时展现出这两种面相、两种属性,中国尤其如此。

三、“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前面所述的时间维度,呈现了 “文化中国”与“政治中国”的关系,以及传统帝制向现代共和的蜕变,即从天下秩序蜕变为民族国家,从君主政体蜕变为共和政体。如果将这个蜕变过程放到现代国家形成史中看,它实际上回应了现代国家普遍具有的两种叙事模式,即民族国家叙事和共和国叙事。

宪法序言第二段道出了1840年之后中国人民的三项任务,即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这三项任务具体表现为第四段和第五段所述的反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斗争。反抗帝国主义,争取的是“国家独立、民族解放”,目的是建立中华民族独立自主的国家;反抗封建主义,争取的是“民主自由”,目的是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共和政体;至于第五段所谓的“官僚资本主义”,实为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相互结合的产物。反抗官僚资本主义不仅内在于反抗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斗争之中,构成民族国家和共和国建构过程的一部分,它同时也是共和国内社会主义制度的建构过程,是共和体制的一种新的探索。由此可见,传统中国向现代中国的蜕变,同时涉及到国的再造(国家独立)、族的再造(民族解放)和民的再造(民主自由),从而构成了现代中国诞生的民族国家叙事和共和国叙事。

1840年鸦片战争开启了中国从传统的天下秩序向现代民族国家秩序蜕变的历史,这个过程到今天依然没有彻底完成,国家的分裂和多元族群的整合,仍然是中国民族国家建设所要面对的紧要问题。天下秩序是建立在以皇权为核心的大一统之上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而民族国家秩序是对天下秩序的瓦解,不仅意味着一个民族不受外族的专断统治,而且意味着不受族内某人或某些人的专断统治。

因此,中国民族国家建设自始就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方面要应对外敌的入侵,维持清朝治理下的作为整体的多元族群的独立性,也就是后来发展出来的中华民族的独立性。“中华”不仅是个文化概念,同时也是个民族概念,作为集体政治想象与政治身份认同的中华民族,正是在1840年以后反抗帝国主义侵略的抗争中逐步发展和充实起来的,使其从一种自发的存在转变成为一种自觉的存在。无论第一共和——中华民国,还是第二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都要在国号中冠以“中华”两字,这正是要在世界民族国家体系中宣称,这个国家乃中华民族之国家,而非法兰西、德意志、英吉利民族之国家,“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其意基本在此。

中国民族国家建设面临的另一个任务,是如何在内部整合大清治理下的多元族群关系,虽然到了中晚清,“华夷之辨”经过士大夫们的重新阐述,已经不再是满族统治的理论障碍,但族群之间的区隔和不平等依然存在。更重要的是,清末民族主义传入中国,边疆族群亦有脱离中华民族,独立建国的诉求。因此,从最初的“驱除鞑虏”到民国肇建时的“五族共和”,再到今天的“民族区域自治”,这一脉的努力无非是寻找一种妥善处理中华民族内部多元族群关系的恰当方式,从而构成了近代中国民族国家建设的重要一环。

宪法序言第十一段表述了作为民族国家的中国意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国的民族国家意象竟然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看起来颇为吊诡。因为在一般意识中,所谓的民族国家,即“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而“多民族”的民族国家岂不是一种自相矛盾?

这就要从中文“民族”一词说起了。当我们说“少数民族”时,“民族”一词指的是满、藏、土家等历史文化共同体,相当于英语中的ethnic group,这个意义上的民族实际上指的是族群,是一个历史文化共同体而非政治法律共同体。当我们说“中华民族”时,“民族”一词实际上指的是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作为整体的五十六个族群,此时的民族相当于英语中的nation,一个政治法律共同体。当然,这个政治法律共同体同样具有历史文化属性,但其历史文化属性呈现为多元状态。nation一词同时具有国家、国民与国族三种含义,“民族”一词是对“国民”与“国族”两层含义的翻译。值得注意的是,当这两个词放在一起时,民是对族的修饰,以阐明这个族是由国民构成的政治共同体,而非由族人构成的文化共同体,民族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作为国家的nation更好理解,今天的联合国(United Nations)便是由一个个具体的nation(国家)组成的。民族(nation)通常通过领土、主权以及人民来界定,而族群(ethnic group)则通常是通过历史、文化、语言等界定的。因此,当我们说中国是一个“民族国家”(nation-state)时,我们是在nation这个意义上使用民族一词的;当我们说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unitary multiethnic state)时,我们是在ethnic group这个意义上使用“民族”一词的。

这并不是中国的特色,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都是多民族(族群)国家,即便像日本这样族群同质性极高的民族,依然存在琉球人以及阿伊努族。因此,民族(nation)与族群(ethnic group)不但表达着不同的内涵,他们在边界上也并不是重合的,民族必然由多个族群组成,中国这样的传统的多民族(族群)国家固然如此,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这样的移民国家亦是如此。当然,民族边界的划分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往往是历史、殖民和战争等诸多偶然因素促成的,究竟哪些族群组成一个民族,通常而言不是选择的结果,而是被选擇的结果,这就使得民族与族群之间存在着潜在的或现实的紧张,成为当今世界族群政治与族群冲突的根源。今天的族群民族主义的核心议题,就是争取将一个族群转变为一个民族,进而建立自己族群的民族国家。

中国的多元族群整合,面临的正是这个问题。如何在尊重和保护不同族群历史和文化的同时确保中华民族的一体性?也就是说,确保中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一体性?制宪者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试图在历史和规范两个层面上作出回答。宪法序言中区分使用了“中国人民”和“中国各族人民”,考察“中国各族人民”一词的五次使用,就会发现宪法序言刻意强调,无论是文化中国还是政治中国,都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的。序言第一段:“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最后一段:“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中国各族人民”的另外三次使用,均与“中国共产党领导”连在一起,如第五段:“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此外,第十一段还有“全国各族人民”这样的表述,与“中国各族人民”意义相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些表述强调了这样的事实,无论历史上的中国,还是当下的中国,以及未来的中国,都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的,这样一种历史叙述,为多元族群的一体性提供了第一层基础。当然,这层基础是否发挥了作用仍值得探讨,这里仅仅探讨立法者的意图。

接下来的问题是,宪法序言在使用“中国各族人民”的同时,为什么还要继续使用“中国人民”一词?是措词上的疏忽还是深思熟虑的刻意之举?此外,既然要强调各族人民共同缔造了新中国,那么为什么不直接使用“中国各民族”或“五十六个民族”,而要用“中国各族人民”呢?“中国各民族”与“中国各族人民”之间有什么区别呢?这就涉及到多元族群一体性的规范基础问题,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探讨中国的共和国意象以及“中国人民”一词的特有含义。

四、“社会主义国家”

反抗帝国主义侵略,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建立中华民族独立自主的国家,构成近代中国的民族国家叙事。但仍未解决的问题是,这个民族国家将以何种方式来组织?是沿袭帝制传统,还是仿效君主立宪,抑或建立共和政体?几经尝试,这个问题直到辛亥革命才算有了定论。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自此以后,无论真心还是假意,任何一部宪法都宣称“主权在民”,任何一部宪法至少在形式上都确立了共和政体,民主共和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因此,反抗封建主义,争取“民主自由”,建立共和政体,就构成了近代中国的共和国叙事,并与民族国家叙事一起,描绘了现代中国的诞生。

辛亥革命后,中国在形式上已经建立了共和体制,但对于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共和体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斗争实际上是对共和体制的定义权之争。今天看来,国共之争、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争,焦点并不是民族国家问题,双方对建立一个中华民族的民族国家没有分歧,所争的乃是中国到底应该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共和国。意见无法统一,便只能兵戎相见,一如美国内战。宪法序言第四段肯认了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的历史功勋,但认为其“没有完成中国的民族民主革命任务”,而直到“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中国人民才真正“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这个表述集中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以及新中国的共和国属性。但这仅仅是一个原则,需要进一步落实为具体的制度。那么新中国建立的是一种什么样的共和体制?中国人民如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序言第六段给出了答案: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开始“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目的是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以便确立“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在经济层面上表现为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而在政治层面上则表现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际上即无产阶级专政”,这就是当家作主的中国人民实行共和的方式,经济上的公有制,政治上的人民民主专政,即社会主义的共和政体。宪法正文第一段将中国的共和国意象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主义制度是共和政体的一种呈现方式,并不是对共和政体的否定,新中国的共和国意象依然是清晰可见的。

那么如何具体理解这种共和国意象?既然共和国意象的核心原则是“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那就先从“中国人民”这个词说起。宪法序言中“中国人民”的使用与前面提到的“中国各族人民”的使用不同,它们具有类似的独特特征,即它们都是在“敌我”对立关系中来使用的,侵略、破坏、挑衅、敌视、分裂造就了“敌我”关系,凡是站在敌人对立面的,便是人民。

虽然在“中國人民”的使用中,因敌人的不同而决定了人民内涵的不同,但在“敌我矛盾”中,人民具有同一性。无论阶级、族群如何,只要面对的是共同的敌人,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人民不是从内部,而是从外部界定的。当然,这里的敌人不只是中国之外的敌人,还包括中国之内的敌人,因此还需要探讨中国人(注意不是中国人民)内部的另一个划分,即阶级划分。序言第八段称“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了,那么阶级斗争针对的是谁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在解释人民民主专政时对“敌人”有一个描述:“间谍、特务和新老反革命分子,还在进行反革命活动。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我们必须保持清醒头脑,提高警惕,保持国家的专政职能。”由此可见,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犯罪分子,在这里被视为阶级敌人,他们虽然是中国人,但不属于“人民”。中国作为一个共和国,是人民的共和,而非所有中国人的共和,一部分人被排除在共和之外。

至此我们已经看清了作为政治法律共同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具有的两个意象,即表现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国家意象和表现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国意象。而且我们也看清了两个意象之间的关系,即“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要落实为或呈现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回到了我们上节遗留下来的问题,即多元族群一体性的规范基础何在?宪法序言为什么不直接使用“中国各民族(族群)”而是使用“中国各族人民”?以及进一步的问题,即“社会主义国家”这个共和国意象如何能落实“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个民族国家意象?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看到,中国人内部至少存在着两种划分,一种是民族国家意象中的族群划分,根据历史文化的不同,中国人被划分为五十六个族群;一种是共和国意象中的阶级划分,根据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情况,中国人被划分为不同的阶级。这两种划分是相互交叉的,同一个族群中有不同的阶级,而同一个阶级中又有不同的族群,但阶级身份与族群身份,或者说阶级认同与族群认同,是可能存在冲突的,当冲突发生时,孰先孰后,孰轻孰重?从宪法序言来看,制宪者认为阶级身份必然优先于族群身份,阶级认同必然优先于族群认同,因此建立在阶级分化之上的人民概念优先于族群概念,不同的族群之所以能够团结在一起,在于他们有共同的或相似的阶级身份,“社会主义者相信,阶级的团结、被剥削者四海一家的感情,以及将会从革命中诞生的一个正义与理性社会的前景,会提供这种不可缺少的社会黏合剂”,“阶级的自由结合将为了全人类的利益而驾驭(族群团结的)自然的力量。”(柏林:《反潮流:观念史论文集》,411、405页)因此,建立在敌我划分和阶级划分之上的中国人民,是多元族群一体性的规范基础,“各族人民”只是“人民”内部的一种划分,并不因此破坏建立在敌我关系或阶级划分之上的中国人民的一体性。由此也解释了宪法序言为什么使用“中国各族人民”而不使用“中国各民族”。

为什么立宪者不使用“中华民族”这个更具有统摄性的概念?根据许崇德教授的记述,中华民族一词曾经被写入宪法,但后来被删去了,至于删去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中华民族这个概念未能写入宪法,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以至于制宪者不得不用阶级概念来统合多元族群,但随着意识形态领域去阶级化的深入,这个一体性基础开始动摇,因此有必要重塑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中华民族概念,以便建立新的一体性基础。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宪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话题成为法学界讨论的一大热点。实现我国宪法的司法化是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宪法实施中司法化有着严重的障碍,对此,应借鉴外国先进立法模式和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来构建我国的宪法司法化。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构建;国情

中图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话题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讨论的一大热点。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有何必要性和可行性呢?目前主要存在哪些障碍?如何构建我国的宪法司法化?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宪法司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宪法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观念都将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正是法治和宪政的基本要求所在。本文认为我国实行宪法的司法化具有以下可行性和必要性:

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由司法机关适用,是宪法的应有之义。长期以来,人们在潜意识中认为宪法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仅是一个政治纲领,而忽略其拥有最高法律效力这一法律属性,而宪法的法律性恰恰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宪法作为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和其它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另外法律对权利的列举总是有限的,社会生活却永远处于变化无穷之中,这对法律的适用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比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一共有18项,在其他具体法律中有规定的只有9项,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这在普通法律中是没有规定的。至于另外有些权利虽有法律法规规定,但规定得不完善,比如劳动权、休息权,也难以得到保障。若法院在遇上具体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被侵害的案子,法院能因为没有具体法律的规定就不予受理的吗?那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又如何体现呢?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

其次,我国宪法本身和司法实践并不排斥宪法的司法化。有人可能会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1955年的《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和1986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看成是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引用宪法条款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的根据。其实1955年的这个司法解释仅说明宪法不能论罪科刑,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从根本否定法院不能适用宪法作为判案的依据。我国法律和立法解释从无做过要求在司法活动(包括司法裁判中)不能以宪法条款为依据的禁止性规定,宪法序言以及第5条完全应该成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基本依据。

第三,我国宪法的司法化是深化改革和加入WTO的客观要求。改革开放的深化以及WTO的加入,意味着政府经济行为规则与国际规则的接轨,中国会越来越多地面对着来自国外要求改革中国司法制度的压力,这无疑会给政府行为带来观念和方式上的转变。我国已经先后加入了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17个人权国际公约。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而《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的规定则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目前全国人大已经开始加强、加速了规范行政行为的立法内容和进度,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已经悄然在上海等几个城市试点启动,这必然会推动我国宪法的司法化。

最后,我国宪法的司法化是我国宪政和高度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民主的宪法和宪法普遍得到遵守是实现宪政和建设高度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前提,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宪法实施、把宪法规定落到实处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实现宪法司法化。通过宪法的司法化,以司法权的方式裁判宪法争议,从而为社会中的某些冲突提供和平而理性的解决途径;对于不合宪的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以及立法机关的立法宣布无效,增进法制的统一性;通过具体判例推进宪政以及公民权利的扩展。同时,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权力制约原则的运用,它在宏观上平衡了国家权力的分配,这与我国强化权力监督、反腐倡廉的政治要求是一致的。宪法司法化通过对国家权力的调控,制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对从制度高度上来抑制腐败的产生具有其它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之障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随着人们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日益增强,将宪法请下“神坛”,使其真正发挥根本大法的实际效力,在慨叹人们宪法意识淡漠的同时,应该对我国的宪法制度及司法实践进行反思。

第一,“法治”与“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宪法司法化在现行体制上不能完全行使。——所谓“人大至上”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说具有“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法治的最低标准就是保持国家法律在宪法框架内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就是所谓的“治法”,如果法治排除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最终含义的就是在于“治人”了;一旦统治者打着法治的旗号而行“治人”之时,人也就变成了奴隶,“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在我国,一方面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可以制定他“认为合适”的法律;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假如有人指控全国人大立法有违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能通过解释宪法而不是修改法律来“自圆其说”,以保证“宪法”的合法性,而不是法律的合宪性;即使不能“自圆其说”,“人大”还可使用“修宪”的杀手锏来保证其所制定的法律“合宪性”。在这种体制下,除非“人大”自觉的进行其立法的合宪性监督,否则,法律违宪问题是断然不可能存在的。

第二,宪法的不直接适用性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惩罚性,制裁性不强,因此,宪法规范本身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遍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其次,人们对宪法认识的观念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主要着眼于政治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事、民事等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之建言

我们也应当看到,因规范国家权力和对公民宪法权利保护(有关民事权利除外)的相关法律极不完善,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充分受到司法追究,宪法的司法化在政治体制、司法体制和社会群体法律意识方面都存在着许多的不足。本文认为,要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为法院所尊重和适用,实现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应着重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在现行体制下,应当强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职权。委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经济、法律素质,委员应当实行全职化、年轻化。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这样才能履行宪法67条规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孙志刚案的发生使人们不得不思考宪法的权威。公民要求司法救济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而现在公民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还是解决不了。收容审查制度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人们迫切希望宪法司法化时代到来,如果没有一个最终的司法救济渠道,宪法赋予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其它权利就得不到根本的保障。

其次,可考虑在宪法、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由法院适用宪法,或者制定独立的《宪法诉讼法》或《违宪审查法》对具体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确立宪法、法律依据作为宪法司法化之第一步骤,符合我国重大政治活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均预先确立法律依据的惯例。

再次,借鉴外国模式,根据我国现今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及法官素质不高等客观原因,在重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础上,实行分级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即在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政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内设宪法审判庭,宪政委员会由13名知名法律家和政治家组成,最高法院审判庭由9名宪法大法官组成,这些组成人员由国家主席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商提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宪法和人大负责。由宪政委会员重点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以及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诉讼案,宪政委员会履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职权,法律在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宪政委员会可以提前预防审查。《收容遣送办法》行政法规违背宪法时,宪政委员会可直接撤销上述办法,也可以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组织特定的问题调查委员会议案,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代表担任,调查委员会可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的组成要遵循回避原则。对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孙志刚案的情况,可以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结以后,调取案卷审查,发现疑点时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的汇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质询,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在调查结束以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并向全国人民公开。由宪法审判庭重点审查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以及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但要明确两种审查机关之间以及与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还应合理划分最高法院与宪政委员会的管辖权限,并建立相应宪法诉讼制度。

最后,在具备条件和重新修宪的基础上,设立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统一行使原来由全国人大享有改变或撤销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权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撤销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进行宪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权限,宪法委员会由13名或15名资深望重的法学家和政治家作为委员组成,宪法委员会对我国的宪法负责。与此同时,通过司法改革进一步落实审判独立原则,以提高职业法官群体的社会威性、减少法官的数量,提高法官素质。宪法委员会大法官们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一切已经生效的基本法律、决议、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进行抽象性审查并能够直接否定违宪规范的效力,也可以批准并宣告已经生效法院判决的撤销。除有关国家机关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由普通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还可以直接受理已经穷尽一切普通司法救济手段的个人的控诉或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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