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学籍申请书范文

2023-07-02

保留学籍申请书范文第1篇

【发布文号】民政部令第57号 【发布日期】2015-12-17 【生效日期】2016-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民政部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57号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3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2015年12月17日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无军籍职工)。

第三条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无军籍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无军籍职工的政策,完善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机制,落实无军籍职工生活待遇。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实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按照属地原则,无军籍职工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指定机构是无军籍职工的服务管理单位,承担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计划和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重大问题,加强对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的指导。

第五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无军籍职工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事宜,保障无军籍职工党员参加党组织生活。

第六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以下服务管理工作:

(一)发放无军籍职工退休退职费和津贴补贴;

(二)按规定协助落实无军籍职工医疗待遇;

(三)定期了解无军籍职工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四)宣传解释无军籍职工相关政策;

(五)按规定做好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情况,提出无军籍职工待遇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通知服务管理单位执行。 第七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协调利用为老服务资源,为无军籍职工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服务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工作人员、租用场地设施。

第八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无军籍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无军籍职工遵纪守法和遵守服务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第九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引导无军籍职工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专业特长,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引导无军籍职工参加社区组织开展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无军籍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形式多样的个性化服务。

鼓励身体健康、乐于奉献的无军籍职工参与服务管理,增强无军籍职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档案管理设施,妥善保管无军籍职工档案,提供必要的档案利用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对在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军休干部安置管理表彰范围。

第十五条 对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无军籍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对军队无军籍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保留学籍申请书范文第2篇

摘      要:传统的控制行政权的实践及控权论对行政给付中行政权部分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起到了支撑作用。随着增进社会福利的实践发展及社会福利论的形成,行政给付作为行政义务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亦有了合理性。近期重视的社会帮扶过程(程序)及“扶权论”,对财政行政给付适用绝对保留、政策行政给付和服务行政给付适用相对保留的分类适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关  键  词:行政给付;绝对保留;相对保留

收稿日期:2014-08-25

作者简介:汤黎虹,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发展战略研究院院长,亚太社会治理促进协会会长,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社会法制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福建省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会长,福建省城市科学学会副会长;郑资,福州大学法学院宪法学行政法学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社会法的范畴与体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BFX143。

一、传统控权理念下的行政给付与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

近现代社会,多数国家的政府被赋予了服务公民、保障社会公平以及增进社会福祉的一种行政职责。相比于干预行政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直接干预和侵害,给付行政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体现的是行政“善”的一面,其适用法律保留进行权力限制似乎已经是多余。持这一观点的理论前提是给付行政存在的因是“善”,那么其运行就会是公正公平的,能自发体现给付行政职能的精神。然而,这种认识并未形成主流,因为一种“善”的制度起源,并不能保证执行者“善”的动机和“善”的行为。正如荻骥所说:“这种公权力(公共服务)绝对不能因它的起源而被认为合法,而只能因它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而被认为合法。”[1]所以多数人主张给付行政亦应继续适用法律保留的规范。这也是许多国家相当长一段时期的实践认同。

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认为:行政有其自行作用的领域。在其自行作用的领域外,行政要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只有获得议会法律的授权才合法,这便是法律保留。①毛雷尔则进一步阐释到“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一般法律的调整,所有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的约束,对人权的保护是法律保留产生的理由和直接目的。”[2]可见,法律保留的初衷和目的在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在夜警国家时代,宪法要求涉及侵犯公民之基本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均应有法律根据,即侵害行政的法律绝对保留,是以“控权论”为基础的。随着国家职能由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的转变,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除了强调基本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的自由权利外,涵盖了在其基本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或难以保障时要求给付的权利,进而演化出行政给付义务,传统的“控权论”似乎对此不能管辖,但细究起来,这一义务的目的仍在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其实体和程序仍然要遵从一定的规则,即增进福利情形下法律保留范围除了对干预行政的法律保留外,也应当囊括对给付行政的法律保留。

给付行政显然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但正如平特纳指出的,给付行政在给予一方补助的同时也间接地侵害了其他社会成员的权益。政府给予相关公民补助的来源是全体国民的税收,基于民主法治原则,其支出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等必须由国家法律予以规定,以保证即给付行政的公正、合法。这是行政给付涉及控权及适用法律保留的又一种潜在理由。

在许多国家,当给付行政行为受到行政相对人或者利益相关者的质疑乃至申请复议、起诉时,它须受到质的考量,包括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给付行政要在司法审查中获得合法性,其法律依据的级别彰显重要。给付行政的法律保留则为其进行司法审查提供公正、正当的法律依据。因为,如果行政机关给付行政的给付性法律不存在的话,法院只能依据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和规章来审查给付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它们的本质是行政机关自身政策的考量。根据西方经典的国家权力制衡理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审查依据的标准必须是被审查的行政主体之外的国家权力机关,即代表最高民主的权力机关制定的,如此才具有为保障权利而进行的权力监督效力。这也是行政给付涉及控权及适用法律保留的又一种理由。

英国学者马丁·洛克林在《公法与政治理论》中阐释到,行政法是从规范主义到功能主义的发展与变迁。事实就是如此。从夜警国家时代议会立法对侵害行政采取绝对法律保留,排斥政府任何方面的裁量权,产生了行政法上的形式法治主义,以致对早期行政行为受法治原则规范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发展到近现代适应增进福利的需要,积极行政的生长,行政立法打破传统规范主义的束缚,通过赋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扩张保障公民社会生存权、增进社会福祉的给付行政功能,采取相对法律保留,就是功能主义生成的表现。这里,无论是绝对法律保留还是相对法律保留,都是法律保留的适用。

我国持控权论观点的学者多认为:给付行政是行政权的剩余权力,应属控权范围,故适用法律保留。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确实没有对给付行政作出明文规定,我国《立法法》第56条以及《宪法》第89条均表明,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包括为执行法律规定需要的事项以及国务院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需要的事项。这些规定中不包含行政给付方面的内容。换言之,国务院没有明确被授予在给付行政方面的职责。然而,一般意义上,行政权居于绝对优势的地位,立法权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宪法明文列举的有限事项,凡宪法没有明文列举的事务领域,其管辖权都朝着有利于行政权的方向解释,[3]在新时期,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分配已经演化成概括和列举的关系。故对给付行政进行立法的权力从根本上说应当归属全国人大。

二、福利国家理念下的行政给付与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

在近现代社会,行政职能不再局限于为规范社会秩序对公民自由权利进行限制的警察行政,而扩展到积极保障公民生存权的给付行政。“法律保留”的范围尤其是绝对保留范围内的事项对于立法机关而言是一项立法义务,是民主法治国家实现“政治”统治的需要;其维护权力机关法律至上的权威,体现最高的民主意志,功能不能转嫁。对行政权的不同内容进行权力源头的控制,是当代宪政的题中之义,亦是当代宪政不断发展的要求。当国家行政职能由秩序行政转向福利行政,行政法由规范主义转向功能主义,行政给付保障公民生存权的民主意志凸显,增进社会福利过程中给付行政的理念开始成为现代宪政理念的主轴,行政给付的法律保留也需要彰显当代宪政的意义。

我国已经实现了人民当家做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严格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公民权对行政义务的需求,是对行政权行使的绝对约束,这些基本权利之后生成的甚至是直接衍生的福利权,也体现出公民权对行政义务的需求,按此道理其在宪法上亦应体现为法律保留。然而,福利权对给付行政义务的需求,使给付行政跳出了行政权领域而最终构成行政义务,又在挑战当代宪政的意义,即法律保留不再仅仅“盯”住行政权,而是可以延伸到行政义务。

通说认为,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以及在公民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4]它是宪法上公民的“物质的帮助权利”在行政法层面的展开:行政给付的立法规范既涉及行政给付来源的分配,又涉及行政给付行为过程的合法性以及给付去向即目的的实现。按照西方福利论的观点,行政给付是以保障基本生存权为手段,以人群的特定福祉为目的而展开的行为,是国家福利范围的行为,亦应依据宪法和法律。

增进社会福利的实践发展及社会福利论的形成,使行政给付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具体范围有了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细化。

第一,从实体上看。在行政给付中“预算是运转全部国政的指南针”,[5]民主法治是公共财政得以建立的前提,财政立宪主义为预算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奠定了基础。预算的最大正当化是一切行政给付行为在法治下良性有效运行的前提,而法律的绝对保留则通过代表最高民主意志的全国人大立法实现预算的最大正当化,保证行政给付源头上处于全国人大法律意志的统治。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和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编制和执行国家预算;全国人大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这为行政给付预算的绝对法律保留提供了宪法依据。倘若从理论上将行政给付过程行为列为法律绝对保留的范围,就会产生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给付性法规是违宪、越权的行为,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宪法将其撤消。姑且不论在实践中由于诸多原因导致的立法缺位现象,行政法规作为行政给付主要的法规依据,将这些所谓“违宪”的行政法规撤消便意味着公民向国家寻求给付的法律依据以及行政机关行政给付行为的法律依据缺乏乃至没有。仅基于行政权行使范围的考量,行政给付相比于干预行政,更强调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充分运用,从而发挥行政机关内在的能动性,以积极作为增进公民福祉。是故,将行政给付过程行为的内容作为绝对法律保留的范围显然不符合行政机关在行政给付中为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义务内核要求,也因而难以实现行政给付义务。

第二,从程序上看。由于行政立法所涉事项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代表最广泛民主意志的立法者往往缺乏相应事项的专门知识,他们的立法常涉及体现宪政精神的行政法一般原则性规定,那么为建立完善的行政法体系,行政立法的重点离不开法律原则框架下发挥行政机关自身能动性的制度设计。为保证行政给付内容上行政主体充分的自由裁量,该法律原则性框架首先体现为程序上的法定主义,即行政给付程序的绝对法律保留。在行政给付领域,程序保障机制的缺乏以及任何对程序保障措施的消极作用,都可能有损相关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并引起行政自由裁量的滥用。此外,由于给付中不同个案的特殊性,在行政给付实体内容上会涉及实质正义的考量,但立法层面应确保全国行政给付在形式正义上的一致性,即程序正义的普遍性亦要求行政给付程序的绝对法律保留。另外,由于政府给付内容总体上不能采用绝对保留,立法对给付行政行为只是原则性的规范,对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仅有一定的参考依据意义;而行政给付程序的绝对法律保留却可以给予行政机关在行政作为时以明确的指导,而且具有约束行政行为的特别意义。正因为如此,才有了社会性的程序法,例如:联邦德国于1953年制定了《社会法院法》,规定社会法院专门受理社会保险、社会补偿和社会救济而发生争议的案件。[6]

三、社会扶权理念下的行政给付与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

控权论和福利论是基于个体意思自治的政治和社会的架构,但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的运行以及自然等因素影响,分散的个体可能或者正在面临着许多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或者难以摆脱的困境,而个体性的关系无力使其脱困,于是需要生成归类汇合的功能,使其具有需要相关主体提供帮扶来脱困的权利,这个脱困权利(社会权)与相关主体履行解困义务构成新的社会法关系——社会帮扶关系。[7]在当代的这一关系中,行政给付成为社会给付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社会帮扶的义务。福利论是在社会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形成后提出的,有些学者将其归入社会法的一种理论基础。在中国,这一理论基础被一些学者诟病,认为西方高耗费的社会福利理念及其影响下的社会福利制度不可能适合有近14亿人口、资源相对贫乏的中国,天真的福利目的不能解决中国供求矛盾严重的社会问题,反而会使更多的社会矛盾积累和深化。于是,提出“扶权论”——社会法调整社会主体在实现“公平生存权”①的“过程”中发生的帮扶关系的理论,其将实现“公平生存权”作为目的,将脱困权利和帮扶义务的运行作为过程。[8]这样基于中国国情的认识,对于扶权过程中的行政给付法律保留的更加细化具有决定性作用。主要表现为,扶权过程中的行政给付不仅仅包括财政(资金)行政给付,而且还必须包括政策行政给付和服务行政给付,这是扶权过程中行政给付适应中国国情和情况多变的需要,因而,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也要对其具有对应性。

扶权过程中的财政行政给付应当适用绝对法律保留原则,这主要是由财政行政给付中的行政权的受限性决定的。政府存在的理由只是为社会提供良性运转的秩序以及为其成员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所以其无限膨胀的权力必须受到约束。有限政府是宪政的题中之义,而只有管好政府的财政才能使政府受制于法治,进而维护宪法的至上权威。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下,政府必须对人大负责,而人大对财政的绝对法律保留就是这种关系的表现。财政法律保留要求人大拥有财政立法权和预算审批权。预算制度是现代宪政国家财政体系的核心制度,它的成长伴随着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成长,具有天生的民主价值和法治价值,人大对预算的控制实质上就是对政府行为的控制。在我国,通过全国人大对财政行政给付的绝对法律保留是当代宪政的应有之义。虽然财政行政给付是一项行政义务,但其过程却含有诸多的行政权,诸如配置财政投资的裁量权,其应当属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德国的重要性保留理论(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由立法者自己制定)逻辑前提是,某一行政事务对于公民越重要,对立法机关的要求就越高,法律调整就应越精确和严格。在民主法治国家,法律绝对保留的实质是强化人大立法在国家中的政治统治作用。财政行政给付涉及政府的财政权、公民的财产权和物质帮助权,无论是通过控制政府财政权进而控制政府行为以保障公民权还是直接针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他们都属于对公民基本权利将产生深远影响的“重要事项”,而归属法律绝对保留范畴。

政策行政给付和服务行政给付应当适用相对法律保留原则,其主要是由政策行政给付和服务行政给付中的行政义务的帮扶性决定的。中国改革开放后,特别是进入新的世纪以来,政策行政给付和服务行政给付越来越重视社会帮扶过程(程序)的施行,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的国情。首先,行政给付更多用于实现福利目的的过程,而且更多用于这一过程的帮扶义务的展开;其次,中国的人口众多、地域辽阔、地区差异大的特点要求帮扶义务展开应当具有灵活性,以对应层次复杂性和需求的多样性,这就决定了政策行政给付和服务行政给付不可能“一刀切”,而且要相对灵活,因而,适用相对法律保留原则就成为必然。这样的推断也是符合社会法的“扶权论”的。可见,“扶权论”作为适应中国国情的帮扶义务展开的理论基础,同样应当作为政策行政给付和服务行政给付适用相对法律保留原则的理论基础。

更进一步说,新的时期,行政给付的内容更趋丰富,其无限性和法律规范层面有限性的矛盾,要求立法机关在法律原则框架下授予行政机关比较绝对法律保留更宽泛自主的权力空间,发挥行政自身灵活性与专业性的功能特点,实现行政公正和行政效率。从另一角度而言,行政给付的相对法律保留是帮扶义务展开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的要求。针对帮扶义务展开过程的立法更强调程序正义,而面对现实生活千差万别的帮扶义务展开又不能忽视个案的具体情形为展开而展开,应发挥自身能动性,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讲究实体正义。而这就需要立法的相对保留赋予行政义务自行运行的空间。归根到底,政策政府给付和服务政府给付是运用公权力来履行义务的行为,若绝对法律保留会由于立法难以避免的“固化”难题不利于这些行政给付义务的充分行使。这样,在法律相对保留原则下的行政给付制度通过授予行政主体更大的裁量权发挥其行政的灵活性可以弥补纯粹依靠立法的不足,同时发挥自身优益的功能。

根据结构功能学说,随着行政给付保留事项的重要性顺次递减,行政立法要求建立绝对的法律保留、相对的法律保留以及完全不属法律保留的行政领域,其中行政裁量权逐步增大。在除预算以外的给付行政中立法依据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给予不同层次的保留,这是授权明确性原则对立法的要求,亦是规范给付行政依法充分行使所必要的相对行政法律保留。①在授权立法上,全国人大的授权内容明确性与在《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层级化法律保留类似。对于政策行政给付和服务行政给付的情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但全国人大保留对这些行政给付依据的撤销权。总之,全国人大侧重于对行政给付的框架性立法,具体的给付依据授权行政机关立法。

脱困权利和帮扶义务的运行过程,首先需要程序正义。政策行政给付和服务行政给付作为单方灵活的授益性的行政行为,方式比较统一,该领域的行政程序可以系统规范,即通过行政给付的程序的绝对法律保留制定行政给付程序法。例如: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程序进行规范。其程序设计应当旨在避免相对人的欺诈申请,但同时应当考量行政效率。因为行政给付的相对人是社会弱者或者情势危急,不可以因为申请程序的过分复杂导致行政帮扶成为迟到的正义。作为规范申请程序的延生,设置调查或者评估程序,强化行政主体在行政给付前对行政给付作为的注意义务,可以减少欺诈申请现象。当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拟驳回相对人申请,或是中止、撤销及变更对受益人的各项给付义务时,为保障行政相对人意见的表达及行政参与,应设置听证程序。通过听证,保证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时有必要的依据;而且为确保听证中行政主体做出选择的依据的正当性,必要时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说明理由;在行政给付程序中,行政主体具有及时告知相对人给付政策以及给付实体法、程序法规定的义务,是以保障社会弱者知晓国家的生存照顾性规定从而进行申请;另外,根据“无救济即无权利”,行政给付作为特定情形下公民的权利主张,权利的救济程序必不可少。针对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包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只是将给付抚恤金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行政给付程序法中应将其做扩大解释,将行政给付内容列为行政诉讼范围,是保障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宪法权利,要求行政给付的行政法权利。此外,行政给付程序中应围绕行政公开、行政回避等原则,严格规范行政给付过程行为,使立法者规范行政行为的意志得以渗透,为行政给付的依法充分而有效运行确立框架性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法)荻骥.宪法论[M].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24.

[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104-105.

[3]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M].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148.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40.

[5]美浓部达吉.议会制度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7.

[6]周贤奇.德国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法院[J].人民司法,1998,(07).

[7]汤黎虹.社会法论纲——基于社会法历史逻辑和理论逻辑的辩考[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1):50-52.

[8]汤黎虹.对社会法理论基础的再认识[J].东方法学,2012,(04):50.

(责任编辑:徐  虹)

保留学籍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

法律保留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的一方面, 又称积极的依法行政, 因为法律优位原则即消极的依法行政仅要求行政活动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而法律保留原则则是“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事项专属于立法者规范, 行政非由法律授权不得为之。”①否则即为违法, 由此可见, 法律保留原则比法律优位原则更加严格。

法律保留旨在“明确权力秩序, 确定授权禁区”②法律保留原则是法治在行政立法领域内的当然要求, 划定了立法者与行政者在制定规范方面的权力界限, 而立法者在现在民主国家中为保护公民权利的代议机构, 所以法律保留原则也相当于是划定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力界限, 防止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行政权的无限扩张而受到侵害。

二、法律保留的范围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者非经法定授权不能为一定行为, 即为行政权力划定了禁区, 但并不是说行政主体的在任何领域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换言之, 法律保留是对行政权做出否定性的规定, 即在哪些领域对哪些事行政主体无权管辖。而其他领域, 某些事项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在不违背法律优位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做出决定。

对于法律保留这一原则, 几乎所有学者对它的存在及必要性都没有异议, 而争议的问题则是何种领域, 何种事项应当保留, 即行政权的禁区范围用当有多大?

( 一) 关于给付行为的法律保留

1. 早期的法律保留

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 传统的自由主义思想看中个人的自由与权利, 对国家权力戒心很重, 认为法律的任务旨在行政权的专制, 及其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侵害, 着力强调“小政府”, 即政府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 其余诸如经济生活领域均无权插手。

此时期民意机关所制定之法律大多以捍卫公民的自由财产权利, 限制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为主, 特别强调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侵害公民权利。因此, 法律保留的领域仅限于“侵害行政”也即“干预行政”, 只针对政府所做的剥夺, 限制公民权利或者规定公民义务的行为进行限定。

2. 给付行政普遍化及法律保留原则的发展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 人们对于行政权的定义并不再仅止于干涉行政, 同时, 各种授益行为, 例如政府提供的福利, 服务也被纳入成为行政的一部分, 即给付行政。而传统的法律保留旨在防止行政权对公民权益的非法侵害, 那么, 对于这种行政授益行为是否应当使用法律保留呢?

一种观点认为, 由于法律保留的目的是防止行政权对于公民基本权益的侵害, 而此种侵害仅存在于“干预行政”当中, 所以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仅止于“干预行政”而不及于“给付行政”。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法律保留应当及于“给付行政”。笔者也比较倾向这种观点。

其原因一方面在于, 给付行政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是政府的义务, 是公民的权利和福利, 只不过公民此种权利要通过政府的作为行为来实现, 若政府该做为而不作为, 则会导致公民应得福利未得, 权利得不到保障, 即成为变相的侵害。为了预防政府自己为自己减免义务而损害公民的权益, 宪法与法律并不能将为政府设定义务的权力交于政府本身, 而这也恰恰是法律保留原则在“给付行政”领域所应存在的必要, 由此可见“给付行政”也就当然是法律保留原则的调整对象。

另一方面的原因, 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的授益行为其成本开支来源于国家财政, 由于行政机关自身不事生产, 所以这种授益行为最终还是要由众多纳税人来负担。并且“对特定人之给付对该人而言固属授益, 实际上对他人而言, 则系负担。”③因此, 如果对于行政主体的“给付行政”不加以限制, 任其规范自身的授益权限, 则会造成行政措施过于恣意, 从而加重纳税人的负担, 使纳税人的财产权无形中受到行政权的侵犯。

由上述可见, “给付行政”若不给付或者给付不当, 则会演变成变相的干预和侵害, 而这种干预正是法律保留原则所应防止, 因此, 法律保留原则也就当然适用于“给付行政”的领域。而目前我国给付行政的法律化程度还很低, 这是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要求的, 也不利于切实保障公民获得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福利待遇的权利。因此, 我国法律保留原则在关注“干预行政”的同时, 也应当重视“给付行政”这一新兴且重要的领域, 这样才能为公民基本权利提供尽可能全面的保障。

( 二) “特别权力关系”中的法律保留

1. 特别权力关系

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 公务员、学生、军人及受刑人等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之间, 相比于人民与国家外部关系不同, 都仅属于内部关系, 国家享有绝对的掌控权。特别权力主体不需有个别具体之法律根据, 就具有限制相对人的基本人权或者增加相对人的义务的“特别权力”。于是此类行政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权利义务均衡的法律关系, 而是“特别权力关系”, 因而无法律保留的适用余地。

2.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突破和法律保留原则的介入

但是以上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今日越来越不为人们所接受。特别权力关系中所指的军人, 公务员, 学生等不仅仅是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组成部分, 其本身也是一个自然人, 一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 而对于自然人, 各国宪法也都给予基本权利的保障, 而这种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并不应当受其所在的行政主体内部的规定所限制。

一方面, 这种特殊的主体的确属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组成, 在某些领域中他们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及权利义务, 例如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只是行政机关的代表, 其本身在此时并非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 为了国家的安定秩序及行政效率提高,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此种内部关系确实应当被允许存在。但是相应的, 另一方面我们也并不能因此忽视此类人除了行政主体的内部成员之外的, 应用更广泛的一种身份, 即他是一个受宪法及法律保护的自然人。应当指出的是, 在现今民主法治国家, 不应再有“特别”与“一般”之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区分, 任何人都是基本权利的主体, 对其基本权利的限制, 即使因其所处地位不同可能有所区别, 但其限制须得有切实的法律依据。

行政权的行使及其内部关系不能影响或侵害其作为一个自然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为了使其基本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对于这种行政主体内部的、对于其成员的不可诉的决定应被严格的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 而对于那些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对其内部成员做出的、可能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则应当由法律作为其权利的最后救济途径。

如何限定行政主体对其内部成员所享有的权力, 自然不能让行政者自己决定, 否则其必将会使自己的权力无限膨胀, 以致此限定型同虚设。因此这种界定, 必须由立法者———国家内全体自然人的代议机构来进行, 即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地限定行政权对行政主体内部成员的权力范围以及其越权时的法律救济途径, 此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的作用之处。

( 三) 行政的自主裁量权

法律保留原则的调整范围虽然在不断扩大, 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楚, 那就是它不可能扩大到所有的行政领域, 因为法律授予行政权一定的制定规范的权力是必要的。

首先, 法律的滞后性强于行政法规, 即只有当问题在社会中出现甚至已经成一定规模之后法律才有可能依据其症状去规制, 所以法律往往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当然, 所有针对问题的解决方法都是滞后的, 但行政命令以及法规无疑要比法律的滞后性弱的多, 一部法律尤其起草到正式通过颁布施行耗时数年或十数年是很正常的, 而行政法规则灵活的多, 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一部分问题, 因此在相关法律在制定进程中之时行律政法规则是弥补法律空白的很好工具。

其次, 行政法规的操作性强于法律。法律的规定以原则性, 指导性的居多, 不利于执法部门具体操作, 而行政法规则不然, 其具有较强细节性, 操作性规定很大程度上便利了执法, 从而也有助于法律的切实施行。

另外, 行政法规的专业性也是其不可替代的一大原因, 现代行政管理活动日益广泛, 已经涉及到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现代行政管理活动的专业性越来越强, 许多行政管理活动只有行政专家才能胜任。

所以, 对于一定领域的具有即时性专业性的具体事务, 行政主体须得有一定的自主裁量权, 否则法律保留原则将会成为束缚其行政管理活动的缰绳。

三、我国法律保留原则的现状及完善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 宪法条文中法律保留的内容主要涉及国家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组织和职权、有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身自由、纳税、服兵役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战争与和平、对外缔结条约等其它重要问题的法律保留。

从《立法法》的上述规定来看, 我国法律保留的范围也不是全部保留而是“部分保留”, 即承认权力机关以外的机关有一定范围的立法权。同时, 将“法律保留”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的概念。但是根据《立法法》, 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有: 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 《立法法》第八条中的其余事项则属于“相对保留”的范围。也就是说, 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是“相对保留”事项, 不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是“绝对保留”事项。

但是, 须得看到, 以我国现在的立法格局来说, 行政立法远远多于权力机关的立法, 并且其中很大一部分的行政立法的合法性都有待探讨。对于目前这种情况, 只能说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法制中已得到运用和体现。但是, 这种运用还很不彻底, 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需要予以重新检讨与进一步修正:

( 一) 建立有限政府

众所周知, “宪政”强调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必须以人民的权利和福祉为目的, 在执政过程中的任何与人民权利或福祉不相关的考虑都应当被禁止。但是, 为着人民的福祉这样一个目的, 并不意味着政府就可以为所欲为。鉴于许多凶横富以“为人民谋福祉”为掩护, 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之实, 有必要强调“即便是为了人民的利益, 政府也应当是有所为有所不为”; 因为在宪政的意义上, 任何政府都只能是有限政府, 它没有无所不为的权力。但政府在人民福祉方面最明智的作为就是最大可能地提高人民对自我最佳利益, 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首要精神。由于传统以及历史遗留以及行政活动的首长负责制使然, 许多政府官员对于自己权力界限的概念并不明确, 甚至盲目地认为自己的权力没有界限, 因而对立法上法律保留的内容置之不理, 以致违法甚至违宪践踏公民合法权益的的行政法规层出不穷。

因此, 提高行政工作人员以及官员的法律素养, 对其进行法制教育, 切实建立有限政府势在必行。

( 二) 建立自下而上的监督机制

对于行政立法的监督, 我国目前为止还是以自上而下的立法审查监督为主, 而由实践情况看来, 不论是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还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己审查都不能完全解决行政越权的问题。所以建立以公民, 法人, 或其他公益组织为主体的自下而上的司法监督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以我国的现状, 公民对于行政行为的异议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向上书人大法工委来提出, 且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有关机关一定要对这种异议做出回复, 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自下而上的监督无法法会起应有的作用。更由于我国数千年君主专制政体的延续导致国民对于行政权力持一种盲目崇拜的态度, 而立法上又没有明确赋予公民这种权利, 更加导致自下而上的监督无法实行。

因此, 应当看到, 建立赋予公民通过诉讼提出对行政行为的异议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 即应当建立行政法公益诉讼制度, 将公民在宪法上的监督权以落实在具体立法之上, 以司法监督保证法律保留原则的切实贯彻。

摘要:在社会法制化发展迅速的今天, 依法行政这一贯穿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显得越发重要, 而作为积极依法行政的法律保留原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基本要求。以往由于我们对于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 调整范围及其价值认识不深, 以至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使它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对于行政法制实践的指导作用。因此, 本文在此对法律保留原则及其相关的一些问题例如给付行政与法律保留原则以及特别权利关系与法律保留原则的关系进行初步探讨, 并希望它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行政法制实践活动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保留,给付行政,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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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薛超.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4 (11) .

保留学籍申请书范文第4篇

死刑, 又称生命刑、极刑, 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式。作为一种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手段, 其存在有相当长的历史了。死刑是以在实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方式来达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这种手段的极端性、毁灭性、不可逆性, 与只有一次的珍贵生命形成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人们对这种矛盾的不断深化的认识, 以致质疑这种生命极刑的存在的合理性。自从贝卡里亚提出废除与限制死刑以来, 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的争议已经达两个多世纪了, 时至今日, 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在中国仍然是存在一个广泛争议的问题。

二、死刑保留论者的依据

不过, 既然死刑已经存在了, 那么就必有其存在的理由, 让我们先看看死刑保留论者的理论依据: ( 1) 死刑体现了传统的伦理正义和报应观点。死刑本身具有公正性的体现, 从中国的“欠债还钱, 杀人偿命”到“杀人者死, 伤人及盗抵罪”再到西方的“凡流人血的, 他的血必被人流……” ( 《创世记》第9 章) 再到“以命抵命, 以眼还眼, 以牙还牙, 以手还手, 以脚还脚, 以烙还烙, 以鞭还鞭” ( 《出埃及记》第21章) , 这些都是人类最原始、最淳朴的正义取向。 ( 2) 死刑是惩治犯罪最有功效最明显的手段方法。在理论和现实生活中, 死刑这种手段对犯罪行为人以剥夺生命的方式对潜在可能的犯罪行为人产生巨大威慑力从而阻却减少犯罪的可能性和功效是真实有效明显的, 也是其他手段不可比拟的。 ( 3) 死刑是预防个别犯罪最强极端的手段。死刑的适用直接剥夺了犯罪行为人的生命, 也就断绝了此个体再有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 4) 作为极端处置方式的死刑在适用上必然是慎之又慎, 在仍适用死刑的国家都必然有一整套配合适用死刑这种处罚手段的完善的严密的法律程序和措施, 以避免错判错杀和实现救济, 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审理和判决的正义。 ( 5) 依旧普遍存在的暴力犯罪和“同态复仇”观念的遗存是死刑废止的现实和情感阻碍。民众对犯罪行为人因畏惧极刑而放弃犯罪是有期待的, 死刑仍是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的保留手段, 同时, 死刑可以满足广大民众对报复犯罪的情感需求。 ( 6) 死刑是相对而言低风险高效率的处罚手段。在必要且相当的情况下, 生命刑比自由刑在防止再犯和避免逃避刑法方面的的结果效率要高。自由刑的执行要动用高成本的社会资源, 要有地方关, 有人管, 还得有基本生活物资, 还要面对越狱、规避法律的可能, 而死刑相对而言就显得低风险高效率。

三、死刑废除论者的依据

尽管死刑保留论者提出了如此多理由认为应保留死刑, 但是, 仍然有许多学者认为应废除死刑, 那么, 他们又有什么理由呢? 有人说,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死刑并不具有强大的威慑力, 并指出, “有的国家时常发生拦路抢劫, 为消除这种祸害, 它们便发明了车轮斩杀刑; 这个刑罚的怖, 使抢劫暂时停止。但是不久以后, 在大路上拦路抢劫又和从前一样了。”英国学者边沁也主张限制死刑的适用, 他认为, 应该将死刑改为终身监禁, 在他看来, 最给人恐惧的是持续的痛苦, 而不是瞬间即逝的残忍场面, 故终身监禁的威慑作用比死刑大。 ( 1) 对暴力犯罪造成的生命侵害, 用死刑这种手段作为对价, 不是应对侵害的正当报应。被侵害者的生命和损失不会因为对侵害者处以死刑而得到重生和弥补。这种与事无补事后死刑是国家意志的杀人, 是大多数人情感的宣泄, 在客观事实产生的损害是双重的, 是滥用公权力的表现, 背离了理性合理的刑罚。 ( 2) 死刑在预防广大民众犯罪的作用一般。正如犯罪行为人犯罪不一定是不畏惧死刑, 而广大民众不犯罪也不全是因为死刑的震慑, 而是遵循内心的善良的指引。死刑对犯罪的一般预防的这一功能并未真正实现。 ( 3) 作为极刑的死刑是与保障人员和刑罚目的背道而驰的, 当今社会各个国家都反对刑讯逼供、肉体刑罚等不人道的做法, 更何况是死刑这种漠视生命不可往复的极刑。 ( 4) 虽然慎用死刑的观念深入各个国家的法治意识, 但实行起来仍无法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是执行死刑无法弥补缺憾和不可调和的矛盾。死刑的不可逆转性, 是推行废止死刑的有力原因。 ( 5) 死刑讲求的是因果报应, 这种同态复仇的理论已与现在文明渐行渐远。

四、中国应该保留死刑

如此看来, 两种意见都有其道理, 正可谓旗鼓相当。下面我就这个问题谈下本人的一些认识。

刑罚的作用在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以达到防止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这就要求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比, 其所受到的刑罚必须大于其犯罪给其带来的好处, 因此, 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正是居于这样的考虑, 其制定的法律才能达到其预期目的。死刑作为一种直接剥夺犯罪分子的刑罚, 对犯罪时有一定的震慑作用的, 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犯罪。但由于其方式较为残酷, 因此, 近代以来, 随着人权理论的兴起, 出现了大量提倡废除死刑的专家学者, 他们提出了大量的理由来说明废除死刑势在必行。我认为, 按照目前的发展方向来看, 死刑的废除确实是历史的必然, 但就目前的中国的国情来说, 还不具备这种情况。

( 一) 历史传统的影响

我们必须看到的是, 目前提倡应废除死刑的基本上限于理论界和学界的专家学者, 而社会上大多数其他民众仍然是难以接受的。我国是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的国家, 封建时代的一些刑罚思想已经根深蒂固的植入了民众的思想, 古代的“杀人偿命, 天经地义”, “杀人者死, 伤人者刑”, “以眼还眼, 以牙还牙”等至今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由于至今为止广大民众普遍没有受过较高的教育, 其思想无法达到和那些专家学者相同的高度, 也就无法接受废除死刑的提议。在他们看来, 杀人就必须偿命, 否则就是不公平, 这是和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分不开的。“无论是奴隶制王朝, 还是封建王朝, 极端的专制, 都使得统治者极端的不信任人民, 用酷刑镇压人民的反抗几乎成为他们必然的选择: 重重盘剥之下、长期战乱之中, 人民一贫如洗, 除了生命他们一无所有, 当人连生存都成为一种奢求的时候, 自由也就显得微不足道, 正因为如此, 自由刑对贫苦大众似乎一直没有太大的威慑力, 财产刑对于那些一无所有的人而言根本就没有任何执行的可能性, 这进一步激发了统治者用酷刑、死刑耻辱刑去压制老百姓。三千年的中华文明史, 给中国人留下了极其恶劣的法律意识, 尽管时过境迁, 但重生命、轻自由的习惯仍牢牢留存于民族的血脉之中。” (1) 所以, 我们经常会看到, 当某个犯罪分子罪大恶极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时候, 社会舆论就会表现出一种愤愤不平的倾向。如果国家一意孤行, 坚持废除死刑的话, 必将承受极大的压力, 而且难以得到普遍的服从, 民众只能是以“外在观点”来看待法律, 这样的法律在施行过程中就会遭到巨大的抵制力, 司法也会失去其权威, 这会导致社会的极度不稳定。

( 二) 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的选择

我们必须看到的是, 首先提倡废除死刑的是那些欧美发达国家, 像欧洲, 目前只有极少几个国家仍然还保留死刑, 其余国家都已废除了死刑。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欧洲的经济和文化均已发展到了一个相当高的程度。文化程度高, 民众相对会比较理智、文明, 犯罪的可能性就低; 经济发展程度高, 社会保障制度健全, 就少了很多因为经济原因犯罪的; 另外, 欧洲的其他各种制度均已比较完善健全, 这使其更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基础。而反观中国的现状, 虽然经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 经济文化有了较大的发展, 但必须承认的是, 中国的发展是相当不平衡的贫富差距悬殊, 还有许多地区的人民仍然过着极度贫困的生活, 他们甚至连温饱都还没法解决, 他们没有受过什么教育, 在他们思想中, 往往还存在着“杀人偿命”的想法, 对于那些专家学者的提议是还无法理解的。总体上而言, 我国的国民素质也还较低, 犯罪的现象依然很严重, 主张废除死刑的主要理由还是处于保障人权, 但是, 在一个社会还不是很稳定的情况下废除死刑, 就以故意杀人罪而言, 废除死刑保障了他们的人权, 但是, 那些被害人的人权又如何来保障呢? 另外, 还有很多人认为贪污贿赂这类经济犯罪也应该废除死刑, 但是我国目前贪污贿赂现象异常严重, 一旦废除死刑, 贪污腐败的现象是比更加严重。因为我们都明白, 在中国没有真正的终身监禁, 所谓的无期徒刑也并非真正的无期, 大多数十多年后就刑满释放了, 这样的刑罚威慑力和死刑明显无法相提并论。因此, 可以说, 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基础。

再者, 目前,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建设时期, 各种矛盾还比较突出, 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有必要依法适用死刑。毕竟, 死刑作为一种直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 对犯罪分子还是有较大的震慑作用的。至于那些提出废除死刑的专家学者提出的死刑没有明显的震慑作用的观点, 我认为是有失偏颇的。任何一个珍爱生命的人, 都会对死刑有畏惧心理, 从而尽量控制自己不去犯罪至少不去犯那些严重的罪行。正如西南政法大学陈忠林教授说的“至于说死刑对遏止腐败没有太大效果是站不住脚的, 生命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是宝贵的, 说一个人宁愿用其他东西来换最宝贵的东西, 就是违背最基本的常识”。同样的, 死刑对于其他犯罪也是如此, 因为生命是最宝贵的。他们举出的一些用于支持其废除死刑的例子, 我认为也是没什么说服力的。比如说秦、隋滥用死刑, 均二世而亡。其实, 说起来, 秦、隋二世而亡的原因绝不是如此简单的, 很多历史事件有必然也有偶然, 比如杜牧说的“东风不与周郎便, 铜雀春深锁二乔”。况且, 保留死刑绝不是要滥用死刑, 任何事情都有个度, 超过了这个度即使再好的制度也会往相反的方向发展, 正所谓物极必反。

( 三) 当前民意的影响决定了保留死刑的必要性

民意不能都成为法律, 但法律绝不能无视民意。无论对于什么社会、什么国家而言, 民意都是至关重要的。西方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就是人们通过契约建立的, 他们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力给国家, 让国家来更好地保障他们的利益, 国家是公民公共意志的体现, 如果国家违背了公共意志, 公民有权推翻它。当今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人民当家作主, 人民意志是国家意志的基础, 决定了法律制定、修改应当遵循主流民意, 而不能违背了社会普遍的是非善恶观, 只有这样, 才能得到人民的支持, 国家才能长治久安。即便是中国古代的专制统治者尚知道“得民心者的天下”的道理, 知道“水能载舟, 亦能覆舟”当前, 绝大多数民众都不赞成废除死刑, 每当有学者提出废除死刑的时候, 都会引起一片骂声。

( 四) 当今中国废除死刑的代价太大

中国目前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虽然中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已居世界前茅, 但是平均到个人的话就很少了。一些西方国家之所以废除了死刑是因为他们有与死刑威慑性相当的刑罚, 例如终身监禁, 而中国没有。有些人会说, 中国也可以实行终身监禁。但是, 想一想, 假如中国真的把所有的死刑犯都改为终身监禁, 加上那些无期徒刑的, 那么建造监狱, 看守犯人, 犯人的医疗费以及老年犯人的养老费用等支出会大量提高, 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沉重包袱。很明显, 在目前我国连社会公众的民生问题都难以解决的情况下是难以负担得起的, 而如果国家无法提供这些资金, 完善设施, 那么或许会有犯人因为条件设施不够完善而死于狱中, 果真如此, 必将又产生出新的人权问题, 因此, 目前的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基础。

五、我国限制死刑的举措

如今我国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限制死刑的适用: ( 1) 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只有少数条文规定了死刑, 而且只适用于犯罪性质特别严重, 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特别重大, 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 ( 2)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刑法典规定, 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不适用死刑, 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还规定: 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判处死刑, 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 ( 3) 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 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除外, 都应当一案一报, 逐级复核, 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执行没命令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后, 才能将死刑犯交付执行。 ( 4)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我国独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 简称死缓制度, 是指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2011年2 月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 八) 还取消了13 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些制度有效地限制和减少了死刑, 因此, 可以说我国并不存在滥用死刑的制度。

当然, 由于死刑的不可挽回性, 有时候是有可能因为错判而导致不可挽回的错误的。现实中, 也确实存在着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过了好几年才发现真正的凶手另有其人的现象, 但我认为不能因噎废食。这些问题即使无法完全避免, 但是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尽量减少的。例如, 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健全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 尽量减少因程序性问题出现的错判、误判; 可以在立法中尽量减少那些犯罪性质不是那么严重、取消其死刑民众不是那么难以接受的死刑;尽量排除死刑犯案件审理中的主观性, 对于存在疑点的案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

六、结语

对于死刑, 由于其直接剥夺人生命特殊性, 存在着极大的争论, 关于死刑存废的各种理论都有其合理性和不合理性。总之,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 基于死刑的效益性和公正性而言, 对于一些特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保留死刑是必要的, 但随着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 死刑的废除又似乎是大势所趋, 但对于死刑的存废的各种观点都是一种主观的判断, 相信随着人类认识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人类对死刑的认识也会不断深化, 有待于我们继续探索。就目前而言, 中国仍有保留死刑的现实必要, 在中国, 废除死刑的时机还不成熟。

摘要:自从1764年贝卡利亚发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以来, 对死刑存废的争议日益激烈, 随着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 废除死刑似乎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主要呼声。纵观当今世界, 全球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 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也已废除了死刑, 发达国家中只有美、日保留了死刑。这些年, 围绕死刑存费的问题, 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专家学者与社会公众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立法机关居于现实立场, 专家学者立足于普世价值和国际司法改革的大趋势, 社会公众则根据本土文化和社情民意。从我国目前的现实出发, 综合考虑法理、文化传统、社会舆论等, 笔者认为, 我国目前应保留死刑, 但可以限制其适用, 在兼顾我国本土文化背景和法治需求的基础上, 与时俱进, 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死刑,历史传统,社会状况,限制举措

注释

保留学籍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般以为, 树木截头后能够减少水分蒸腾, 可以提高栽植成活率。这个观点来自一些普通的专业杂志, 实际尚无严肃的生理科学结论。树木对水分的吸收至少来自5个力:一是来自树根与土壤水的浓度梯度, 毛细根的细胞液中各种可溶物质浓度大于土壤水中各种可溶物浓度, 水则以渗透压的力量向树根进入。二是来自毛细现象, 树木的导管或管胞是足够细的并具有亲水性, 水会依靠管壁或管胞的亲和力在树干内自动上爬。三是来自蒸腾拉力, 水分从树叶的气孔蒸腾出去时, 由于水分子之间有相互吸引的粘滞力, 蒸腾出的水分子会拉动树木导管或管胞中的水向上爬。四是根压作用, 除以上3个力之外, 有一种力称作根压, 它来源于树根的一种生理功能, 能产生主动吸水并向上推压的力量, 这种力因何机理产生, 目前科学尚不清楚, 但确实存在。五是除以上被证明存在的4个力之外, 还一定有一个或多个力, 因为试验证明只依靠以上4个力, 水分不能达到很高的树顶, 说明这里还隐藏着很深的机理, 目前的基础科学全然不知力在何方以及还有几个力, 更谈不上知晓其机理。

关于以上深奥并尚未研究清楚的基础科学, 现在却简单地仅以减少蒸腾水分为依据来推断能够提高栽植成活率的结论是草率的。也就是说, 截头不一定是解决水分问题的关键措施。而截头造成的树木生理破坏大于截头的所谓保水措施。

有的地方技术落后, 绿化乔木树冠长大后, 立即将树冠截掉, 树干又在截冠部位通过不定芽重新抽枝发新冠, 当新冠刚形成后, 又将树冠截掉, 但再抽新枝已经很难, 新枝长出后开始相继枯萎, 整棵大树成为濒死木, 这说明截冠给树木造成的生理破坏极大。理论上不再赘述, 重要的是我们通过实证工作, 对萌发力强的杨柳树截冠、不同程度截枝、留冠进行多重复随机区组栽植试验, 结果未见成活率有差异, 倒是截冠的树木1-2年后保存率有所降低, 而且显然长势更差;通过对大量萌发力弱的其它绿化树种大苗栽植试验证明, 截头树栽植成活率低于全冠树。这是截冠使树木生理机能遭受了巨大破坏造成的结果。所以截冠栽树的做法没有科学依据。

更有的地方, 绿化乔木长大, 树冠浓郁后, 开始进行“修剪”, 将很多大侧枝锯掉, 这无异于半截头, 树木是保障人类健康的, 锯侧枝等效于破坏环境。除了冠下毛枝, 绿化大乔木不需要修枝, 即使是绿花果树, 除需要剪枝成利于连年结果的景致外, 也不需要修枝。

2. 不经济

树木截冠使运输成本大为低, 但相对于寸土寸金的城镇绿地, 从绿量效果上计算是大为亏损的。栽植截冠树木几年之内不能形成大树冠, 比插木桩不强多少, 看不到绿化效果;而同一个树种, 即使栽树龄比较小一点的树, 栽植当年及几年内的树冠绿量也比栽截头大树强十倍, 效果立显。也就是, 宁肯少栽全冠树, 也不多栽截头树, 显效既快又经济。

3. 逆政策

《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树木移植管理的通知》 (全绿字[2014]2号) 明确指出, “截冠断枝的做法, 还严重影响林木的自然美, 降低景观价值”。

《全国绿化委员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全国绿化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5]177号) 明确指出, 存在使用截冠树木进行城乡绿化现象不得作为全国绿化先进集体推荐对象。

欲努力增加城乡绿量, 从政策层面就不允许栽截冠树。

实践也证明以往的不正确做法确实没有带来良好的效果。例如, 截头白蜡树, 栽后十年才见完整树冠形, 但树丫还会易风折, 如果当初哪怕栽植树龄小一点的全冠白蜡, 不仅栽植当年就能够树冠成型见效果, 而且现在还会成为参天大树, 效果更加好。再如银中杨, 如果当年不截冠, 必会形成绿色走廊景观, 城乡品位赫然突显。有人以为树高遮光线, 楼里怕无光。且不说树高保健康, 夏天太阳高度角增大, 阳光不进屋, 而冬天叶落不遮光, 不存在有妨害。江南城市街路两侧树木高到六七楼, 而且还是常绿树, 未见树木有截头, 这是发达生态文明的标志。截头树木被中国林科院戏讽为“无头鬼”。如果四处栽植截冠树, 满街尽是无头鬼, 绿化注定全自毁。

截头错误的产生源自一个时代背景, 从那时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据说70年代末期我国曾有一拨人组成考察团到加拿大, 在那里发现一整条街的路两边大树都截了冠, 以为是先进技术, 结果回国就截冠, 这种行径弄得在各地乡村四处蔓延, 竟然有的林业大学校园也开始截冠。截冠本是对苍老树木采取抽新枝不得已的消极措施, 根本不是什么绿化整形修剪技术。况且还是如前所述, 乔木不需要整形修剪, 只是去掉冠下毛枝及妨碍通行的极个别树枝即可, 修剪就是破坏。加拿大截冠的是珍贵老树, 如果树种不珍贵, 宁可伐除也不截冠。还是如前所述, 树木截冠和截枝现象在落后的乡村县市是多发区, 在我国无论南北, 凡是发达的城市都没有截冠树、没有截枝树。如果截冠、截枝也算技术, 那么中南海和钓鱼台国宾馆早就会用了。截冠、截枝不仅造成景象破败, 在城市风水上也很不吉利, 属于虚假繁荣相理。还时常有真实报道, 伟人去世后, 生前栽植的树或其庭院树则莫名的死去, 这或许就是天人合一的启示——树木与人相关联。每当义务植树时, 毛主席、习主席等领袖们栽植的都是全冠树。如果各地义务植树, 给领导提供截冠树, 当群众在电视上看到领导栽植截冠树不知能引发何感想还是何误导。

摘要:我国一些落后的城乡绿化, 常有栽植截头阔叶树的现象。除特殊情况之外, 树木截头形象全无, 不科学、不经济、不政策。城乡绿化, 不可对树冠截头。没有任何科学理由能够支撑截头而只栽植树干的行为, 栽植截头树的错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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