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经济学理论范文

2023-09-19

犯罪经济学理论范文第1篇

在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当中, 犯罪构成的概念十分重要。其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法律实定性、价值承载性以及有机统一性。而在犯罪构成的框架当中,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分成两大结构, 以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为主要板块依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相整合起来。在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当中, 罪犯是否犯罪不仅由两大结构决定, 还要依据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性、犯罪的主体以及犯罪的主观性做出仔细分析, 最后决定犯罪是否构成事实。犯罪构成的意义在于其对刑事法治建设的贡献[1]。作为刑事法治的标志, 犯罪构成理论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又在其发展道路上给予支撑和引导。其对于刑法学科来说, 犯罪构成理论是学科体系最基础的理论, 通过对犯罪概念进行延伸和探索形成了犯罪构成, 从犯罪要件的各个方面进行不同形式的诠释, 从而分析出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犯罪构成理论是一个承上启下的理论, 与犯罪概念和刑事责任相关联, 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基础体系, 以此来解决犯罪问题。

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所面临的挑战

现今社会下的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正在面临巨大的挑战和学者的质疑, 在过去的岁月里, 人们一直认为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没有德日刑法学好, 并期望将“改造论”转变为“移植论”。

“改造论”盛行在80、90 年代, 主要观点是将原有的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升华和修正, 以拆解和重组的形式对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改造[2]。而“移植论”则是完全创立新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变革, 迎合新时代的发展需求, 汲取德日刑法学的成果, 对其进行学习和效仿, 推翻原有的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 将德日刑法学作为日后中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新发展方向。

综上所述,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主要的挑战在于“移植论”对其的全面否定。在历史学和价值学当中, 学者认为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本来就是沿袭前苏联的刑法学, 是意识构成的产物, 这种产物缺乏理性的思考, 毫无技术含量, 中国应该认清谁为世界刑法学的核心, 哪种理论更加适应现代社会的实践。那么作为被公认的最严密的犯罪体系, 德日刑法学应该被中国所接纳, 中国有必要学习和接纳德日刑法学, 与时俱进[3]。从逻辑学功能学方面则更要接受“移植论”,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经过实践证明是有一定的缺陷和限制的, 但德日刑法学则不然。在其实践过程中充分显示其结构的严密性, 逻辑的缜密性, 各个体系环环相扣, 层次性分明。除此之外, 德日刑法学在犯罪的消极要件中判断性更加准确, 依据其规范化、合理化的研究体系, 使其其违法和责任的判断中更加具有明显优势。

三、对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 批判的意义不仅仅是否定, 还有改正。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自我否定又不断自我修正才走到了今天。现如今, 法界批判的声音代表着中国刑法学需要进行深刻的反思, 察觉自身的漏洞和不足, 并通过汲取其批判的声音, 依据其理由进行完善。当然, 批判并不都是可靠的, 依据着学者本身对批判对象的深刻理解以及自身学术过硬的批判声音才值得去参考[4]。

那么面对中国刑法学所受到的挑战, 笔者通过思考给出几点解释。首先前苏联的刑法学虽然年代比较久远, 但其形成的基础是建立在众多的法界学者的探索之上, 该刑法并不是突然出现的, 而是经过后天的不断修改和完善逐渐形成的优秀体系。其依据的哲学基础是与德日刑法学基础同样地位的黑格尔辩证法。如此可见, 前苏联刑法学未必就比德日刑法学差, 二者各有千秋, 都有值得中国刑法学借鉴的地方。此外,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并不是法界学者所说的那样对前苏联刑法学的完全复制, 中国刑法学经过对前苏联刑法学的深入了解并结合实际情况, 取其精华部分加以整理和改进, 并结合自身民情、国情, 形成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刑法学[5]。

四、结论

对于中国刑法学来讲, 犯罪构成理论不仅仅是刑事法治建设的支撑, 更是中国法律体系的基础。相信通过实践的探索, 法界学者会逐渐了解中国刑法学的优势, 并在批判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完善, 借鉴德日刑法学的严密性, 和逻辑性, 赋予中国刑法学更加坚实的理论体系。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中国刑法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近代法治文明的发展和延续当中起到支撑性作用。中国刑法学在过去的几十年间里不断完善和发展, 最终形成众多重要理论, 其中犯罪构成理论作为中国刑法学的基础平台, 在中国刑法学的发展道路上为其指引了方向, 利用其广泛的影响力, 使中国刑法实践更加顺利。笔者通过近年来犯罪构成学屡次受到质疑的现象进行思考, 分析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现状和面临的挑战。

关键词: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改造论,移植论

参考文献

[1] 孙道萃.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J].研究生法学, 2011, 04:20-53.

[2] 贾济东, 赵秉志.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完善[J].法商研究, 2014, 03:123-131.

[3] 徐宏.中国与德日犯罪论体系的比较思考——兼以回应“移植论”[J].学术月刊, 2015, 01:101-108.

[4] 本刊编辑部.中国刑法学科发展评价 (2010-2011)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J].中外法学, 2013, 01:22-42.

犯罪经济学理论范文第2篇

一、教学队伍

1、整体实力雄厚,综合素质高。课程负责人任克勤教授,广东警官学院侦查系主任,侦查学学科带头人,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客座教授,“全国公安系统优秀教师”,全国《侦查学论坛》编委,广东省警察学会侦查专业委员。在公安高校从事侦查学科《刑侦》和《经侦》教学25年。教学评估多次获奖,科研成果丰硕,出版著作教材20多部,发表《经济犯罪侦查学基础论纲》,《广东经济犯罪问题初探》等经侦论文10多篇,主持省部级项目多项,其中主持完成的省级课题《广东经济犯罪研究》获广东省“九五”规划优秀成果三等奖。多次立功受奖,是全国公安院校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经济犯罪侦查方面的学者。

主讲教师徐洪江、赵芳、李卫平等都有丰富的教学经验,李樱杕教授是我院专门为经侦专业教学引进的经济学专家,赵芳副教授曾多次被评为“全国工行系统优秀教师”。多名教师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教学中,获教学评估

一、二等奖,有的被评为“优秀教师”。五年来,共发表本专业论文60余篇,出版专著、教材10余部,课程组教师积极参与了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规划教材”的编写,多人担任主编、副主编,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许多教学科研项目获得各种奖励。理论教学与模拟经侦实战教学相结合,特色鲜明。

2、团队精神强,总体结构合理。本课程教师知识结构合理,既有从事侦查学研究和教学多年的专家,也有从事经济学研究和教学多年的学者,专业教学上不仅具有丰富的侦查教学经验,同样也具有深厚的经济学基础和实践经验。

职称结构合理,其中有教授2名,副教授4名,讲师2名,助教1 名;副教授以上的教师占比为66.7%。

学历层次较高,有经济学硕士2名,法学硕士1人,在读法学硕士2名,在读会计学硕士1名,经济管理研究生1人,大学本科2人。

年龄结构上中青年教师占优势。45岁以下的教师5人,占55.6%,其中35岁以下的教师4名,占44.4%。年龄结构反映了教师队伍的稳定性和发展潜力。

注重中青年教师的培养,支持参与经侦实践,实现“教官”和“警官”的角色融合。有3名中青年教师正在攻读硕士学位。4名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指导了4名青年教师, 有1人晋升为副教授,2人晋升为讲师,促进了中青年教师的成长。

3、教研促教改,教改出成效。从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特点出发,实施经济学、法学与侦查学知识及能力衔接的教学内容设计,推行“案例教学法”,强化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实战能力训练。教学质量不断提高。课程组合作完成的《电化教育试验课程“刑事侦查学”》获得广东省高校第六批电教试验优秀课程二等奖。发表了《经济犯罪侦查学教学设计难点分析》、《广东经济犯罪侦查专业人才培养方略探析》等多篇高质量的教改教研论文。

二、教学内容

1、内容设计上,经济学、犯罪学和侦查学融为一体,基础性与现代性相

1 统一。教学内容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体现了经侦课程内容的先进性。科学地把握经济学、犯罪学、刑法学与经济犯罪侦查学的关系。

2、内容安排上,知识传授,能力培养、素质教育相互促进,教书育人效果明显。传授理论知识与侦查基本技能,课堂讲授和参与实践相统一,理论知识的融会贯通与熟练掌握经侦技能和提高执法能力相并重。

3、实践教学中,既有单项实验,又有综合模拟实训。针对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特点,突出该课程的知识性、实战性、应用性,以提高经侦专业学生综合素质为目标,以培养和提高经侦能力为核心,重点采用模拟案件侦查的方式,具体采用经济犯罪侦查教学配合单项和综合技能训练相结合的方法。侦查能力的训练使学生各项侦查技能得到有效地锻炼和提高。

三、教学条件

1、教材自编与合编相结合、主教材与辅助教材相配套,本课程有高水平的自编教材。从1997年开始,由任克勤教授主编,由主讲教师徐洪江副教授、张玉海讲师等和实践部门人员参加,编写出版了具有高水平、并结合了广东特色的《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教材,供我院公安专业学生使用。

2003年徐洪江等又与刑警察学院合编了面向全国经侦学生的《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作为辅助教材。大部分主讲教师积极参与了6部公安部统编的“经济犯罪侦查系列教材”的编写。为学生自主学习,编辑了《经侦办案程序》教学光盘、搜集了教学录像近300盒(碟)音像资料,作为教学辅助资料;从实际部门复制了30多个经济犯罪经典案件侦破录像资料,作为案例分析教学资源。配合课程教学,编写《经侦实验训练案例教材》。具有鲜明特色的完整的教材体系。

2、实践教学环境具有先进性和开放性。我院近年来投资数百万元,在两个校区为侦查专业建立了实验训练场地,如模拟犯罪现场、模拟侦查实验室、模拟审讯实验室,心理测试实验基地,形成了设备先进,功能齐全,总面积400多平方米的侦查训练场地,为侦查专业教学提供了良好的教学环境。经济犯罪侦查专业作为目前学院重点建设的专业,再次加大了专业建设投入,规划三年投入60万。已有完备的经济犯罪侦查课程、实验室、实践基地和网络教学的建设规划,正在分步骤地进行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综合训练实验室的建设。并与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佛山等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建立经侦教学研究实践合作基地,从而为经侦专业教学提供优良的开放性实践教学环境。

3、网络教学资源开始启动,逐步发挥作用。校园局域网为教学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先进的技术,我们依托校园网搭建的网络平台和提供的技术支持,有计划分步骤地将制作成熟的经济犯罪侦查课程资源和经侦相关的电子文献资料发布在网上,开展网上解疑、网上提交作业,拟建立网上BBS论坛,实现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间的自由互动交流,活跃思维、增长学习兴趣,激发学生创新意识;同时,引导学生通过网络搜集资料、查询信息、开展交流,拓展思维能力。

四、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

1、多种教学方法灵活使用。经济犯罪侦查课程,涉及经济学、法学、犯罪学、侦查学等多学科知识,是交叉性学科课程,属多元化综合性很强的专业学科,知识面广,内容丰富。因此,教学必须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 (1)实物照片、模型展示法。 (2)案例讨论教学法。 (3)诉讼卷宗阅读分析法。 (4)模拟侦查实训法。

2 (5)观摩见习教学法。

2、充分恰当运用多媒体现代教育技术。本课程的教学在2001年已全面使用多媒体课件教学,运用多媒体优化组合解决经侦教学中重点和难点。多媒体课件与案件资料演示法、案例教学结合,理论考试与实务能力考核有机结合,提高了教学效果。

五、教学效果

1、同行评价较高,社会声誉很好。本课程教师在多年经侦教学过程中,同事反映本课程组具有较高的教学素养,专业基础扎实,积极钻研业务,努力探索教学规律,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教学水平与教学质量不断提高,教学效果显著,得到同行一致好评。本课教师还承担了许多校外讲学任务,受中山大学、公安大学、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和基层公安经侦部门邀请,进行讲学和经侦业务培训,获得了校外专家的高度评价,得到了经侦同行的好评。特别是在2003年全省经侦执法大轮训和2004年大练兵活动中,本课教师受到省公安厅高度评价,有的受到嘉奖。

本课程在专业程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实验教学条件、科研成果等方面,居于全国领先水平。我院是全国公安高校开设《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课程最早的学校之一,(1998年)也是公安高校成立经侦查教研机构最早的学院之一,更是全国公安院校开设经侦专业最早的院校之一。本课程现有2名教授、4名副教授。既有共享的侦查综合实验室;又正在建司法会计鉴定、假钞识别等经侦课程专用的经侦实验室。并有多个经侦“教学科研实践基地”。承担了多项省部厅级校级科研教研项目,成果丰硕。

2、学生评估优良。在教学评估中,多位教师获教学评估

一、二等奖,多人位于班级前几名。依据问卷调查,学生对本课程的主讲教师教学效果满意,印象深刻。

3、课堂教学效果好。录像资料反映任克勤教授等主讲教师授课警容规范,仪态端庄、声音清晰洪亮、富有教学激情;备课充分,重点突出,难点分析透彻,逻辑结构严谨,结合案例,联系实战;语言形象生动;课堂教学气氛活跃,学生参与程度高,师生互动效果明显。

六、本课程的主要特色

1、坚持教学科研办案实践“三位一体”的课程建设模式

课程组教师积极参加经侦实践办案。近年来,先后有7位教师参加办理经济犯罪案件100多起。教学服务经侦实践,服务队伍建设。负责人任克勤教授等主讲教师多年以来一直坚持为经侦实践部门讲课。经常应邀参加“经侦疑难案件会诊”。2003年参加了全省公安经侦部门“执法大轮训”的教学,2004年担任全省经侦部门“大练兵”指导工作。通过办案实践,更新充实教学内容,提炼研究课题,为领导决策服务。如赵芳副教授在参与经侦实践中,写出了关于《我省连续发生多起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诈骗银行巨额资金案件》的调研报告,作为广东省公安厅《重要情况专报》报给广东省委、省政府及公安部,并通报全省公安机关,对领导决策产生了重要影响。

2、实践教学条件优越,教学方法多样化和教学手段现代化

经侦教学既有共享的大侦查综合实验室;又在建设司法会计鉴定、假钞识别等经侦课程专用的经侦实验室。并有多个稳定的经侦“教学科研实践基地”。在教学中灵活运用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既重视知识传授,又重视侦查能力培养。采取课堂讲授、实物演示、案例教学,特别是单项实验指导、模拟综合实训等多样

3 化的教学方法,多媒体等现代教育技术手段,成为经侦教学的显著特色。

3、主教材质量高,教材建设成效显著

犯罪经济学理论范文第3篇

( 一) 相关概念界定

在国内相关法律文件中, 对“青少年”的概念相对模糊, 未予以明确的界定, 但针对其词义来看, “青少年”是指青年与少年的统称, “青年”一般是指十五、六岁到三十岁左右的人群, “少年”一般是指从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人群。“青少年”这个概念在犯罪学中一般是指十四周岁 ( 含) 到二十五周岁 ( 不含) 的人群。

青少年犯罪实际是以生理年龄作依据进行划分的犯罪类别, 理论界给予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狭义概念是从刑事法学观点出发下的定义, 指十四到二十五岁年龄段的人所实施的依法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广义概念是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下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 青少年犯罪是指六到二十五岁年龄段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和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

青少年再犯罪, 一般是指二十五周岁以下的行为人因犯罪受到刑事制裁者再次犯罪, 因轻微犯罪和一般违法被劳动教养或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再次犯罪, 以及虽未被揭露和受到刑事制裁, 但却多次犯罪的犯罪人的犯罪。

( 二) 青少年再犯罪的特征

一是青少年再犯罪主体以青年为主。刑满解教中的青年是青少年再犯罪的主要构成部分, 因为再犯罪中的青年群体一般思维都较成熟, 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经历且精力充沛, 相较而言会更容易走上重新犯罪的老路。

二是青少年再犯罪主体大多未接受过高等教育。很多再犯罪青少年, 在初犯时是初中或高中在读, 由于案发后被开除学籍, 无法继续坚持学业, 导致再犯时学历程度与初犯时相同, 而且大部分再犯罪青少年正是由于很小就受到非正常社会化进程的处罚, 缺少较完整的素质教育, 其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未受到主流文化教育的指导, 其行为方式也未得到及时的矫正与约束, 因此, 会容易出现重复犯罪的情况。

三是青少年再犯罪类型多属于侵财犯罪。侵犯财产权或以财产为主要犯罪目标的行为占较大比例, 抢劫、盗劫也是青少年再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 这从侧面可以反映出经济原因是青少年重新犯罪的主要诱因, 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由于缺乏经济来源, 青少年会迫于生计而再次误入歧途实施犯罪。

( 三) 青少年再犯罪预防的原则

一是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对青少年再犯罪预防工作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形成自上而下、一一以贯之的工作模式和格局, 形成由政府统筹规划, 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推动青少年再犯罪预防工作, 进一步加强对不良行为青少年的教育矫治、就业安排、关爱帮扶等一系列工作。

二是法制建设与政策保障相结合原则。通过完善法制建设, 制定相应的政策性文件, 不断加强对青少年的权益保护。同时, 以政策、制度作为依托, 为开展青少年再犯罪预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是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原则。在思想道德教育方面,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进学校教育全过程, 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 面向社会广泛开展青少年的法制宣传。

二、相关理论

( 一) 新公共服务理论

罗伯特·B·丹哈特夫妇提出公共行政人员在其管理公共组织和执行政策时应着重强调他们服务于公民和授权于公民的职责, 由此, 提出了新公共服务的理念。新公共服务理论的思想来源和概念基础主要包括: 民主公民权、社区与公民社会的理论 ( 或模型) 、组织人本主义和新公共行政以及后现代公共行政等四个方面理论内容。结合新公共服务理论内容, 在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过程中, 政府可以逐步建立并加强集体和共同的公共利益观念及意识, 加大力度关注法制建设、社区价值观以及公民利益, 在开展预防工作中, 积极利用好基于共同价值的各方组织来满足公民的利益需求。

( 二) 社会互动理论

社会互动即社会相互作用或社会交往, 是发生于个人之间、群体之间、个人与群体之间, 是人们对他人采取社会行动和对方做出反应性社会行动的过程。社会互动理论主要包括: 马克思的社会交往理论、符号互动论、常人方法论、社会交换理论、人际交往等五个方面内容。结合社会互动理论内容, 在对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问题上, 政府与社会各组织、团体之间积极互动所产生的相互作用可以作为顺利推动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工作的重要保障, 同时在政府之间、政府与社会以及社会各机构组织之间互相作用时应寻找出适合的方式和规律, 以政府为主导, 社会各方积极参与, 达到最佳协作状态, 从而维持社会的有序状态, 改善各种社会关系, 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 三) 犯罪社会学理论

犯罪社会学是研究社会因素的一门社会学分支学科, 又称社会犯罪学或刑事社会学。犯罪社会学理论主要包括: 现实犯罪状况、类型、地区分布、造成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犯罪的社会预测、防范、控制以及各种惩治对策等内容。犯罪社会学的研究对各国刑法和刑事政策的制定、对监狱和狱政管理的改良有直接影响, 对于防止和减少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起着积极的作用。结合犯罪社会学理论, 在对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问题上, 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通过对犯罪类型、犯罪地区分布等方面进行调研, 帮助政府从社会、经济、教育等犯罪因素更加透彻的分析出造成青少年再犯罪的主客观因素, 有针对性的研究预防对策。

( 四) 罪后预防理论

犯罪预防问题是世界各国政府和民众都普遍关心的问题, 也是犯罪学研究的最终目的和归宿, 更是解决犯罪的治本之策。无论是对犯罪现象还是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 最终都是为了寻求预防犯罪的措施与对策, 防止犯罪发生, 而罪后预防则是犯罪预防在广义上延伸扩展后所涵盖的其中一个概念, 即国家和社会为消除或者减少犯罪产生的一切原因和条件, 防止、阻遏犯罪行为发生, 减少乃至根治犯罪现象, 在犯罪发生后所采取一系列的惩罚与改造方法。结合罪后预防理论内容, 政府在面对预防青少年再犯罪问题上, 可以通过对青少年再犯罪现象及原因的研究, 进而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或减少青少年再犯罪产生的条件, 从而稳定社会秩序, 增强公民的安全感。

摘要:近年来在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同时, 青少年犯罪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 在这当中再犯罪青少年所占比例突出。由于青少年再犯罪现象呈现出的复杂多样性特征, 不仅引起了政府和全社会的广泛高度关注, 也影响着社会稳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发展, 因此, 从公共服务的视角出发, 以公共服务理论、社会互动理论、犯罪社会学理论、罪后预防理论为理论基础, 提出了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的建议。

关键词:公共服务,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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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缪伟君.重新犯罪成因实证调查研究[J].宁夏大学学报, 2012, 3:141.

[3] 赵文婧.青少年犯罪预防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2, 34: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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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邓明辉.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多元化供给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 2013, 9:21-24.

犯罪经济学理论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国家审计人员需要履行审计职能,并通过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方式,将经济犯罪治理相关的审计工作落实到位。本文着重研究国家审计功能在经济犯罪治理中的作用,通过分析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可行性,把握影响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因素,并探索出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路径。

〔关键词〕国家审计 经济犯罪 治理路径

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审计监督的行业领域范围较广。目前,国家审计功能在经济犯罪治理中具有威慑作用、警示作用和防护作用。基于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可行性分析,产生的影响因素诸多,本文探索相关治理路径,对期对国家审计人员切实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提供帮助。

一、国家审计功能在经济犯罪治理中的作用

(一)通过审计立法起到威慑作用

国家审计功能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监督制度,在实际的法治实践中,已经得到广大群众的认可和接受,《审计法》等与审计相关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使得国家审计功能在审计监督方面拥有了更加强有力的约束效力,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并且通过审计立法的方式,使得审计职能的履行过程变得更加具有强制性,当出现经济犯罪行为时,即可依据审计法的相关管理条例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强力打击,能够大大提升国家审计在经济犯罪治理中的威慑作用。

(二)借助审计监督发挥警示作用

国家审计功能在治理经济犯罪过程中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根据审计机关以往的工作报告,我们可以发现自审计机关建立以来,已经查处大量的经济违规和经济犯罪案件,并对大量经济犯罪案件直接进行处理和处罚,审计监督职能不仅为司法机关在打击经济犯罪方面提供了极其重要的证据和线索,而且为司法机关的经济犯罪打击工作指明了具体方向,为司法机关打击经济犯罪提供了有力帮助。综合来说,国家审计在打击经济犯罪过程中的表现力,体现了其在经济犯罪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发挥极其重要的警示作用。

(三)通过审计测评实现防护作用

国家审计功能在经济犯罪治理过程中具有極其重要的防护作用。国家审计单位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可通过审计监督的实际作用对相关部门的经济情况进行把控,及时对企业内部的经营和经济问题进行测评和监督,对企业内部经济控制情况的优劣进行有效评估,及时发现相关企业内部存在的经济经营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办法,帮助企业查找自身内部问题建立自我管理机制,弥补经济漏洞,从源头上遏制经济犯罪问题的发生,对企业经济安全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二、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可行性

(一)法律基础

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具有极其明确的法律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我国国家治理的基本方针,现阶段我国已经建立有关审计工作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审计法》相关条文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在自身职责履行过程中,可以申请公安等相关行政机关的配合,《刑事诉讼法》相关条例同样规定对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经济犯罪行为可以移交检察院进行审理。以上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在一定基础上为审计工作提供了较为切实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审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实践经验

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在坚实的法律基础下,我国地方已开始进行审计功能协助经济犯罪治理的有效探索,并取得较为丰厚的实践经验。如海南省所建立的“三位一体”审计模式有效协调了政府、社会和内部审计三大部门,不仅有效提升了审计部门的监督职能,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审计部门督促整改的整体能力,该模式执行以来已帮助海南省政府发现和解决多项经济问题,取得诸多实战成果,也为我国国家经济安全的审计协作机制建设提供了较为良好的参考和借鉴。

三、影响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因素

(一)审计管理体制

审计管理体制是影响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关键因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审计机关是我国政府重要的组成部门,不仅接受政府行政部门领导,而且还接受审计直属部门领导,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审计部门的自主独立性,使得审计部门在进行审计监督的过程中,无法就涉及政府行政部门的经济问题发挥较为强有力的监管作用。双重领导的审计管理体制限制了审计部门职能的有效发挥,不利于审计部门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审计监督的实际作用。

(二)审计操作分工

审计操作分工是影响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又一因素所在。现阶段,我国仍然执行审计操作分工制度,国税系统的审计工作由审计署直接负责,地方的各级审计机构不具有直接审计国税的权限,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审计署的人力精力有限,对于国税审计的精力投入明显不足,这导致实际的审计工作无法保证整体审计内容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国税系统的审计工作执行不到位,也意味着在审计系统中存在一定漏洞,使得部分经济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三)审计技术手段

审计技术手段是影响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重要因素。审计技术手段的落后使得审计监督的实际作用被大大削减,实际的审计工作中审计部门所面对的对象极其复杂,涉及的财务内容及会计资料比较繁多,手工查账为主的审计方式,不仅使得审计工作人员的任务极其繁重,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体测评和核对的准确性。审计技术手段未能及时更新严重影响审计职能的有效发挥,进而无法实现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

四、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路径

(一)战略层面

1.协同战略目标并实现目标审计协同。要想顺利实现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就必须保证协同战略目标并实现目标审计协同。国家审计单位通过进行经济监察的方式协助政府进行廉政建设,而国家廉政监察部门则是通过对公职人员职权监管推进廉政工作,虽然两者在具体执行内容上略有区别,但在战略目标上趋于一致,因此必须要实现国家审计部门和国家监察部门两者战略目标的协同,通过两者的有机协作发挥行政管理的专业技术水平,提升治理腐败的关键能力,最终提升经济犯罪治理的实际效用。

2.交叉职能并构成审计职能互补系统。其是利用国家审计功能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关键举措之一。国家审计机构和国家监察机构均是我国监督系统的关键部门,两者拥有明确的自主职能,但也同样存在职责交叉之处。因此,为了避免两者职能交叉所带来的职责不清问题,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应着手建立相应的审计职能互补系统,切实凸显审计单位在经济治理中的关键作用,实现权能互补,有效保证审计单位和国家监察系统的高效对接,最大限度地促进国家对于经济犯罪治理工作成效的提升。

3.评估外部环境并实现审计子系统协同。其是推进国家审计功能服务经济犯罪治理路径探索的关键所在。国家监督机构在进行经济犯罪治理过程中,往往会通过对外部经济环境的评估制订与其相匹配的监管策略,因此在进行外部环境评估过程中,为了确保评估工作的高效性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就必须要保证我国监管系统子系统的高效协同,通过有效协作全面分析我国现阶段经济犯罪治理的外部环境,并根据审计子系统不同职能部门的相关职责,制定较为高效的经济犯罪治理方针政策。

(二)管理层面

1.经济犯罪风险识别阶段的审计协同管理。要想实现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就必须要推进经济犯罪风险识别阶段的审计协同管理。审计单位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关经济犯罪的相关问题,应积极和国家的监察机构进行信息共享和风险识别协作,利用我国监察机构的特殊性,加强对公职角度进行风险识别,通过两者之间的高效配合,严查经济活动开展过程中所存在的经济犯罪风险,提升审计子系统的协同管理能力,及时搭建遏制犯罪的应对措施,更加有效地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2.经济犯罪风险评估阶段的审计协同管理。经济犯罪的风险评估至关重要。国家审计机构在发现相关的经济犯罪风险之后,对该类经济风险犯罪的评估同样至关重要,尤其是特殊的经济犯罪在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如何进行定性将会影响整个问题的解决和处理。因此,国家审计机构可通过联合监察机关的方式进行协同评估,利用国家监察系统内部所具有的专业技术以及制度优势,帮助国家审计机构进行犯罪风险评估,提升经济犯罪风险评估的准确性,为后续的经济犯罪打击行动提供准确的参考依据和治理标准。

3.经济犯罪风险跟踪阶段的审计协同管理。通常情况下,为了防止出现更加严重的经济犯罪后果,审计机构在发现相关经济犯罪风险之后,将会对经济犯罪风险人员进行跟踪监控,因此要想切实利用国家审计功能实现经济犯罪治理,就必须要保证经济犯罪风险跟踪阶段的审计协同管理。国家审计机构发现经济犯罪风险之后,必须联合国家监察机构对相关违纪人员进行经济活动和人员活动的双重监察,一方面能夠提升对于该类经济犯罪的风险把控;另一方面能够实现对于该类违纪人员和违纪单位的有效监管,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更严重的经济犯罪情况。

4.经济犯罪风险控制阶段的审计协同管理。经济犯罪风险控制阶段的审计协同管理,对于构建国家审计功能服务经济犯罪治理机制同样至关重要。在经济犯罪风险控制阶段,审计机构有权对该经济犯罪活动中所涉及的资金资产进行处置,通常情况下审计机构不再对该经济犯罪活动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理,但为了保证对于经济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升审计威慑力,必须要联合国家监察机构,利用国家监察机构的行政权力对违纪人员和单位进行相关处置,切实提升经济犯罪的处罚和打击力度,同时提升国家监督系统的有效性和协调性。

五、结语

结合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现状,影响因素主要包括审计管理体制、审计操作分工、审计技术手段等。国家审计功能协同服务经济犯罪治理的路径探索包含战略层面和管理层面。战略层面包括协同战略目标、交叉职能并实现审计子系统协同等。管理层面则是从风险识别阶段、风险评估阶段、风险跟踪阶段、风险控制阶段的分阶段及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作者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犯罪经济学理论范文第5篇

[摘 要] 经济犯罪的死刑走向废止是刑法的国际发展趋势,但在我国,由于国情特殊,将死刑的废止问题提上立法议事日程的可能性仍然不大,因此,在目前不宜废止的情况下,立法者、司法者必须要树立经济犯罪死刑节减和慎用的理念,并通过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等一系列措施对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进行限制。

[关键词] 经济犯罪 死刑 置疑 立法控制 司法控制

破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在我国实行了市场经济以后,刑事立法根据此类犯罪的发展形势和打击需要,于1997年修订刑法时专门规定的种类罪名,共有97个罪名,其中的16个罪名配置了死刑,占所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罪名的16.49%,占刑法典所有死刑罪名的23.53%。尽管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配置有特殊的国情等因素之影响,但采用如此大规模,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及政治文明程度的提高、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人权意识的增强极不相符,与世界上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的潮流是相背离的。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质疑

现今,世界范围内共有100多个国家废止了死刑,而且废止死刑的国家呈逐渐增多趋势;从发展的角度看,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也必然走向废止和消亡。因为,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抑或是死刑的国际发展趋势来说,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都堪值置疑。

(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正当性缺失

无论是从经济犯罪的牟利性、非暴力性等客观表现特征,还是其发生机理和发展之态势来说,经济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均缺乏正当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刑法报应主义理论认为,对于作恶多端、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的罪犯,采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惩罚方法,直至处以死刑,这正是实现自古以来的正义观念的应有之义。但这一理论不应该适用于经济犯罪: 1、经济犯罪主要是损害国家、社会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其危害显然不能同杀人、伤害等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权利的危害相提并论。2、经济犯罪之恶害主要表现为物质损失;而死刑是国家剥夺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之生命权利,用剥夺生命的方式惩罚经济犯罪,显然无法实现罪刑均衡。

功利主义刑法观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刑罚,无疑能彻底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使有理智的潜在犯罪分子产生强烈的精神震撼。但笔者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一定如功利主义论者所愿,有效防止经济犯罪的再发生: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虽然能够剥夺罪犯再犯罪的能力,但同时也剥夺了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其实,只要判处罪犯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剥夺其一定的从业资格和公职身份,便完全可以剥夺其再犯的能力,无需动用死刑这样代价高昂的极刑。2、经济犯罪多般属于智能型犯罪,罪犯考虑更多的是如何追求不法利益的最大化,并如何巧妙地避人耳目,而不是案发后所受惩罚的严重程度(包括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所以死刑对于经济罪犯的一般预防功能并不十分理想。

(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人道性缺位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人道主义的影响下,均先后废除了死刑,其中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改变死刑的执行方式。另外,缓刑、假释等制度的创设和广泛运用,推动了现代刑罚轻缓化运动,使世界范围内的刑罚体系朝着人道化方向发展,对经济犯罪仍保留死刑,无疑与刑罚轻缓化这一现代化潮流相背离。对于个人而言,生存权是第一权利,物质财富可以失而复得,而人死却不可再生。即使经济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再大,与作为万物灵长的社会主体人之生命价值相比,都位居其次。因此,以消灭人的生命为代价来惩治预防经济犯罪,自然有违人道主义。。

(三)死刑预防经济犯罪之应然功能的失效

尽管自1979年《刑法》以后对经济犯罪的立法不断加强,刑罚严厉程度提高到死刑,司法机关也不断采取“严打”整治等高压政策,但是,经济犯罪的产生及其发展,却表现出与立法者、执政者事与愿违的相反态势不断上升势头;大案要案屡屡出现,出现“边打边发”的怪圈;而且随着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犯罪窝案、窜案、系案也频频出现。可见,经济犯罪的发生、升级,有其深刻的背景和自身原因,过于倚重死刑对经济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堪值怀疑。

(四)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国际趋势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由于国家主权观念的存在,死刑的存废仍然主要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但从整个国际社会来说,死刑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并且理应逐步废止,并始终强调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才能规定死刑:即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所以,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不能被认为是上述最严重的犯罪。我国于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参加缔约的大国之一,我国政府理应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适用。目前我国刑法典对经济犯罪规定了16个死刑罪名并实际执行死刑的现状,不但同限制与废止死刑的国际化潮流相背离,更与作为缔约国的上述义务要求不相符。

二、我国经济犯罪死刑限制理念的确立

尽管我国保留死刑已经开始受到越来越强烈的质疑,特别是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尽快予以废止,但是,从中国社会的现实出发,目前废止死刑的社会条件显然尚不成熟。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某些种类的经济犯罪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我国经济运行安全合社会稳定,因此,立即废止经济犯罪死刑之企望,显然不切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笔者认为,在不能对经济犯罪立即废除死刑的现实状况下,可以通过一系列措施对死刑的实际适用进行严格限制,立法者、司法者必须首先要树立经济犯罪死刑节减和慎用的理念。

(一)刑罚惩罚和预防功能之并重

刑罚是国家依照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一种严厉制裁措施。其基本内容是使犯罪人因其犯罪恶行而承受一定的剥夺性痛苦,包括生命、人身自由、精神或财产等剥夺性痛苦。但是,刑罚的功能又不仅仅止于施行上述剥夺功能,更在于通过刑罚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尤其如此。刑罚对经济犯罪的预防功能,应凸现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功用:其一,刑罚是防止经济犯罪人再次实施经济犯罪的重要手段。无论是死刑,还是自由刑,抑或财产刑、资格刑的适用,都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剥夺犯罪人再犯之能力,强迫其改变或放弃再图犯罪的心理动机;其二,通过对已然的经济犯罪适用刑罚,可以震慑其他企图实施经济犯罪的人员,强化其依法从事经济行为的意识。勿庸置疑,死刑对于经济犯罪具有一定的抑制和震慑作用,但如果实施自由刑或财产刑等就可完全可以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并抑制类似犯罪行为的发生,则不应也不需要动用死刑这样的极刑。

(二)生命价值不可与经济价值等量齐观

经济犯罪多以牟取一定的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或以造成其他公民、社会或国家一定的经济损失为表征。由此,犯罪数额往往被视为经济犯罪之社会危害后果的量定标准,也成为考量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依据。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的价值的地位处于不断提升中,生命成为人之价值中至高无上的价值,并且与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不存在进行等价交换的基础。因而,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能做到实质的罪刑相当,毕竟,生命是作为社会主体之人最为宝贵的价值,是位于其他价值之上的最根本的基础性价值。物质、财产是人创造的,经济损失尚可通过人来弥补;而生命是天赋的,失而不可复得。因此,立法者和司法者树立生命价值高于经济价值的观念,并且树立尽量慎用、少用死刑的理念;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搞唯数额论,对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之犯罪数额应该严格把关,才能从实质上控制死刑的适用。

(三)打击经济犯罪和人权保障之兼顾

打击犯罪是实现社会普遍正义的需求,也是司法机关应尽的义务。但是,现代诉讼理念要求,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保障,要做到打击和保障并重。具体到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这一价值理念尤为重要。因此,在经济犯罪死刑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守,依法取证、合法采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辩权得以充分行使,对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犯罪数额,应该坚持疑罪从无或疑罪从轻的指导思想,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

(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轻刑化是当代刑罚发展的总体趋势,也是刑罚人道性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和体现。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理应顺乎这一趋势,尽可能做到“不杀和少杀”。因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发育和完善,一切经济生活和行为都发生在市场之中,经济主体遵循市场规律在自愿的原则下平等地发生经济关系,经济、民事法律规范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相对而言,刑事法律规范地调节力度将逐渐退居其次,而发挥其最后的补充调节和惩治的功效。

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限制

(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原则

1、必要性原则。在对经济犯罪选择适用死刑时,应该考虑适用这一刑罚是否必要,如果选择比死刑刑罚更轻缓的刑罚能够达到同样的效果,就说明适用死刑不是必要的、必需的,相反应该选择适用比死刑更为轻缓的刑罚。

2、相当性原则。在处罚某种具体的经济犯罪特别是适用死刑时,应该充分考虑到经济犯罪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既要防止用刑过重,又要防止用刑不足。在处罚经济犯罪时,要综合考量经济犯罪数额大小、经济犯罪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等各种主客观因素。

3、有效性原则。司法机关在对经济犯罪人进行处罚特别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根据经济犯罪的牟利性、隐蔽性以及职能性等特点,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从而既处罚了已然犯罪,又能达到有效遏制未然经济犯罪发生之目的。

(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立法控制

1、应进一步将“罪行极其严重”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为:罪犯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危害后果极其严重。这一递进式的立法规定,不但反映了犯罪主客观方面表现的严重程度,还具有明确的指针意义,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要件才满足于“罪行极其严重”,才能考虑适用死刑。

2、完善死缓制度的立法规制:明确对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严格限制死缓期间执行死刑的条件;延长死刑缓期考验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增设经济犯罪罪犯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把年满70岁作为免予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进一步完善对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适用死刑的限制。

4、启动死刑赦免制度:尽快加强赦免制度的立法,弥补我国现行赦免制度的立法空白。并在实践中,尽快向任何被宣告死刑的人(包括经济犯罪之死刑罪犯)开放特赦通道,对确有悔罪表现的可挽救者不吝惜地给予特赦免死,从实际上大幅度减少和严格控制死刑的执行。

(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司法控制

1、实体适用上的控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从严把握经济犯罪案件死刑的适用标准,坚持“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刑事政策,尽可能只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又不具有任何寬宥情节的罪犯适用死刑。

2、程序上的控制: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证据必须做到合法、确实和充分,并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或者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能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案件,如果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话,就必须放弃死刑的适用,防止死刑的误用和滥用;落实二审公开审理制度,开庭审理的案件,也要由二审法官直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这里所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指的是1997修订后的刑法典所规定的第三章所有犯罪。

[参考文献]

[1]这里所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指的是1997修订后的刑法典所规定的第三章所有犯罪。

[2]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页。

[3]参见郭立新:“论经济犯罪的刑罚调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4]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1条

[5]参考宫厚军著:《经济犯罪与经济犯罪刑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6]参见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经济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550页。

[作者简介]王琤(1976--),女,湖北武汉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

犯罪经济学理论范文第6篇

作者简介:许家华(1987- ),男,广西靖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法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

摘 要:目前我国农村犯罪的现状已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近些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陇县经验”,植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立足于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不高,涉诉涉访案件居高不下的现状,适应广大群众解决纠纷的需要,是构筑社会和谐稳定、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的有益探索,是人民司法的宝贵财富。在能动司法视域下,农村犯罪预防工作必须逐步建立起独立的国家预防——民间预防知识理论体系,在预防措施上必须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能动司法;农村犯罪预防;陇县经验;路径分析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明确提出了能动司法的主张要求。由此,能动司法这一概念正式进入我国司法主流话语,并被认知为我国司法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方式。然而早在2007年,地处陕西西部边陲的陇县就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提出了“能动司法”,演绎出了基层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的生动实践。

一、“陇县经验”的基本内容

“陇县经验”的“能动司法模式”以稳妥有力地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和谐为目的,将“坐堂问案”与调查研究相结合,依据法律原则和要求,充分运用法律智慧,采取灵活多样、因案制宜的审判方式,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促进了社会和谐,保障了科学发展。据陇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兼县法院院长冯华的介绍,“陇县能动司法模式”的主要内容:一是目标四为民,强调司法关注民生、促进民主、服务民建、保障民享的作用,着力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二是理念四转变,强调由真理至上向公平至上、由认知理念向实践理念、由辨法析理向案结事了、由法律智慧向司法智慧转变。三是方式四联动,强调上下联动,实现基层化解纠纷与法院审判衔接互动;左右联动,实现其他解决纠纷机制与法院审判衔接互动;内外联动,实现法官主导审判与当事人主导审判衔接互动;心物联动,实现法官自由心证(主观判断)与法律严密论证的逻辑演绎衔接互动。四是审理四结合,强调法院审判与群众路线、司法政策与法律规则、庭外理案与开庭问案、法律认知与社会认可相结合。五是机制四能动,强调审监、审执、审立、审管能动。六是保障四强化,强化法官调查取证、法官主导庭审、法官修复社会关系、法官促进稳定和谐的作用。七是监督四到位,强调质量考评、法纪监督、道德自律、责任查究到位。八是效果的四统一,强调法律效果与维护执政地位的要求相统一,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统一,与天理国法人情的要求相统一,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相统一。[1]

“一村一法官”的工作机制是落实“能动司法模式”的核心。陕西陇县法院对2005—2007年来的所有案件进行统计后,按照“驻村法官+参审员+调解员”的模式,在年平均发生纠纷20件以上的村,每村设立一个法务庭,确定一名法官负责联系指导参审员、调解员化解矛盾纠纷;在年平均发生纠纷20件以下的村,4至7个村设立一个法务庭,确定一名法官负责联系指导;每村均设立一个法务中心,受法务庭指导。目前陇县法院在全县158个行政村,2个社区建起了38个标准化法务庭,聘请了160名参审员和358名调解员。法务庭的设立使法院职能前移,为参与指导化解基层纠纷建立了新阵地。在各村设立的法务中心,由参审员任主任,驻村法官和民警担任指导员,真正把工作任务和维稳责任落实到村组。驻村法官在具体工作中担任八大角色:了解社情民意的信息员、联系基层组织的联络员、落实司法惠民的协调员、指导基层调解的督导员、理顺情绪的“消防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咨询员、负责法律宣传的宣传员、做好息诉罢访的防控员。“一村一法官”工作机制的建立,创造了一个完善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法务庭和法务中心的工作体系,而这种全新的工作体系对于增强预防农村犯罪的工作能力提供了一种可能。

二、“陇县经验”的犯罪学启示

目前我国的农村犯罪已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我国是一个有6.7亿多农民的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50%,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一个农业大国,我国农村犯罪涉及的地域广、人口多,治理农村犯罪的任务艰巨。因此,加强新形势下农村犯罪预防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由于农村犯罪环境、犯罪主体、犯罪原因具有特殊性,按照一般的犯罪预防措施加强农村犯罪预防工作显得力不从心,加上有些部门对此项工作的重视力度不够,因而工作实效不大。近些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陇县经验”,植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立足于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不高、涉诉涉访案件居高不下的现状,适应了广大群众解决纠纷的需要,是构筑社会和谐稳定、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的有益探索,是人民司法的宝贵财富。能动司法是缓解我国社会基础性社会矛盾、应对我国社会纠纷的必要措施。[2]而“陇县经验”式的能动司法,恰恰给变革预防农村犯罪方式方法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启示。

1.建立能动的预防农村犯罪的模式

预防农村犯罪工作的“能动”体现在预防农村犯罪理念上的主动,指导思想上的推动,具体操作上的互动和社会配合上的联动。“陇县经验”给我们的经验就是要进一步坚持预防农村犯罪的群众路线,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预防犯罪职能作用,积极推动对农村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双重矫治的相衔接,消除各种犯罪隐患和萌芽,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犯罪预防工作机制闯出新路子。因此,预防农村犯罪工作必须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主动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预防农村犯罪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坚持司法化与大众化相结合。

在笔者看来,“能动司法”就是要创造性地建立能动的农村犯罪预防工作机制。在制度设计中,要着眼于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挽救,会同政法各部门,主动派出法官、警察与调解员、村干部共同联手,形成农村犯罪预防工作的联动机制,将各种犯罪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化解在最基层,从源头上消除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具体说来,我们可以参考“陇县经验”,借鉴其“驻村法官+参审员+犯罪预防员”的预防农村犯罪的模式,建立农村犯罪预防庭聘请村干部作为参审员,聘请德高望重的村民作为犯罪预防员,使法院的预防犯罪职能前移,扩大预防农村犯罪层面;在各村设立的法务中心,由参审员任主任,驻村法官担任指导员,真正把预防农村犯罪工作的任务和维稳责任落实到村组。

“陇县经验”模式下农村犯罪预防工作的一个鲜明特点是法官到村里直接参与纠纷矛盾的解决,将“坐堂问案”与庭外理案相结合,就地办案、公开办案,架起一道司法通向群众、通向基层的桥梁。由于村干部、德高望重村民的参与,增强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村民乐于接受调解,就极大地促进了纠纷矛盾的就地解决,从而减少了农村犯罪问题的发生。

2.从动员干部到动员人民群众

预防农村犯罪工作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些年来,法院应对农村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是动员干部参与预防,但在人员编制有限、工作数量和压力不断加大的情况下,这种对策根本无法适应。全面审慎地反思这些年来的农村犯罪预防工作,出路就在于将人民群众动员起来,使他们团结在国家权力的周围,做好预防农村犯罪工作。“陇县经验”的“一村一法官”制度给农村犯罪预防工作的启示,就在于走出一条让人民群众参与农村犯罪预防工作的路子。

陇县的“一村一法官”制度的精神实质是将法官与村民自治组织结合起来,从而实现国家权力与村民自治组织的有机结合。人民法院有国家的强制力和法律专业知识,但不定熟悉地方民情;而村民自治组织对纠纷矛盾具有较强的地方性认识,但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国家的权威性。因此,两者的结合能有机地将国家权力、专业知识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地方性认同结合起来。面对高发态势的农村犯罪,人民法院必须主动建构以人民法院为核心的农村犯罪预防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村干部和德高望重的村民的作用,使他们成为农村犯罪预防工作的有生力量,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化解于民间。建立农村犯罪预防工作的“一村一法官”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农村犯罪预防的能动性。人民法官进驻各村,能够及时了解农村刑事案件的发生情况,便于总结犯罪规律,也有利于为审理农村刑事案件提供可以预防犯罪的判决参考。而总结犯罪规律又可以进一步促进农村中矛盾纠纷的解决,将刑事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二是农村犯罪预防的社区性。“一村一法官”制度,其实就是社区型的罪犯预防模式。在这种制度下,由代表国家权力的人民法院结合农村的地方性特点,充分利用民间的规则、风俗习惯和道德规范,让群众自治性组织发挥其功用,吸引和号召更多的人民群众参与到农村犯罪的预防工作中来。在农村“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情感要比城市亲近得多,因而民众的参与将会显著地促进犯罪预防的实效性。三是农村犯罪预防多元性。相比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预防,“一村一法官”制度更能体现农村生活与人际关系的温和性和多元性。对于一般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可以用人民群众可以理解和喜闻乐见的形式予以预防;对于相对严重的犯罪行为,可以联合多部门和村民联合开展调查分析,为预防农村犯罪提供可行的对策。

3.制度的整合与完善

“陇县经验”的启示就是要对农村犯罪预防工作进行制度的整合与完善。“陇县经验”表明,社会力量,特别是民间力量不仅可以借助,其潜在的能力也是不可低估的。在“一村一法官”的农村犯罪预防工作机制中,法官进村,也就是国家权力介入的目的不是取代民间社会力量在调整社会规范、管理民间社会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而在于积极培养、扶持和努力提高基层干部与村民的法治意识和参与犯罪预防工作能力,在基层建构起预防犯罪和早期介入社会纠纷的第一道控防线,实现民间预防犯罪机制与国家司法预防犯罪的衔接。这是一种制度上的整合。与此同时,法官深入农村,有利于在心理上超越对规则至上、国家权力中心的迷信,形成对民间社会规范、地方习惯、人情、常理等的认识与尊重,这会使他们在裁决案件时考量犯罪人所具有的地方性属性,从而作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裁决。而法官对这种地方性知识的尊重,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村民对国家司法的信任,从而为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预防农村犯罪工作提供支持。

当然,我们在学习“陇县经验”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司法能动是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提出的。在新的形势下,预防农村犯罪机制必须积极回应社会的需求,追求社会的预防效果,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但是,能动并不意味着司法万能,也不意味着可以罔顾司法规律。二是司法能动需要形成民间社会和司法之间的合理分工和协作。“陇县经验”的要求就是更好地动员预防农村犯罪的社会力量,使之与司法预防形成联动。三是“陇县经验”具有鲜明的地方性,学习“陇县经验”必须因地制宜。能动司法当前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话题和现实课题。[3]在能动司法视域下,学习和借鉴“陇县经验”,就是要研究各地农村的社情、民情,逐步建立起独立的国家预防——民间预防知识理论体系,在预防措施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探索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陇县法院“能动司法模式”研讨会专家发言摘要[N].中国法院网,2011-07-27.

[2]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4).

[3]江必新.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N].光明日报,2010-02-04.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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