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教育论文范文

2023-03-03

人民教育论文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應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人民教育论文范文第2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完善和优化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营造优良营商环境,服务“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通知》坚持人民币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导向,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满足市场合理需求。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凡依法可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幣结算。支持银行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为导向,按照现有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创新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满足市场主体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二是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满足个人项下雇员报酬、社会福利、赡家款等人民币跨境结算需要, 《通知》明确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为个人办理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便利境内个人将境外合法收入汇回境内使用,以及境外个人将境内合法人民币收入汇出境外;三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明确了境外投资者办理碳排放权交易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的相关规定,支持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参与境内碳排放权交易;四是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进一步优化了业务办理流程,取消了相关账户开立和资金使用等有关方面的限制,明确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办理相关业务,并要求银行应确保境外投资者的人民币利润、股息等投资收益依法自由汇出;五是明确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债券、股票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可按实际需要调回境内使用,进一步简化管理流程,便利企业日常运营。

《通知》的实施将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有利于提升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能力,有利于我国推进更深层次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人民教育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以人民为中心;民本主义;人本主义;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

“发展为了谁、发展依靠谁、发展成果由谁享有”的问题是检验一个执政党根本立场和价值取向的试金石。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具有多方面的显著优势,其中之一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人民福祉,走共同富裕道路”①。这一论断折射出中国共产党高度重视人民利益的至上性,始终将人民的呼声视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的需求作为第一要务,切实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体现中国共产党“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的责任担当。它立足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以其严谨的内在逻辑和深厚的理论内涵超越民本主义、人本主义的历史局限性,克服人类中心主义及生态中心主义的认识狭隘性,充分彰显其原创性理论贡献和现实性时代意义。

一、对民本主义的超越

民本主义滥觞于中国古代统治者的治国实践和思想精英的历史反思。这种对政治实践的理性思考及对施政理念的哲理化探索,影响着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轨迹。早在先秦时期,民本主义便活跃于社会政治生活之中,从“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政治主张,到“君依于国,国依于民”的治国理念,无不折射出“民”在传统社会结构中的价值。随着历史年轮不断向前推进,以“立君为民、民为邦本、政在养民”等为主要内容的民本主义思想体系逐渐完备,成为农耕时代政治文化的思想精华。民本主义思想作为构筑中国传统政治哲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件,在中国传统社会治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政治功效。

首先,民本主义思想尊重“民存则社稷存,民亡则社稷亡”(《申鉴·杂言上》)的历史规律,意识到任何政权兴亡都取决于人心向背,肯定民众力量在权力谱系结构中所起到的支撑作用。质言之,如果统治者忽视“民”所属阶层在政治关系网络中的基础性地位,绕开“民”而独立运行一系列政治活动,那么仅靠一家一姓所维系的专制大厦必将坍塌。其次,民本主义思想重视民生,“为政之道,以顺民心为本,以厚民生为本,以安而不扰为本”(《代吕公著应诏上神宗皇帝书》)。依托改善民众的生活状态来获取民众的支持与拥护,巩固已有的政治体系,稳定现存的社会秩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深重压迫,改善了民生状况,促进了社会进步。最后,民本主义思想重人事、轻神道,以民情观天命,“天矜于民,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尚书·泰誓上》),将民意与天命紧密结合,既肯定“天”,更肯定“民”,这从侧面反映了人类开始觉醒的主体意识,彰显出鲜明的唯物主义倾向。

悠悠万事,唯民为大。重民众、重民生、重人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民本主义思想所蕴含的积极合理因素,但却无法掩盖民本主义思想孕育于“君本主义”胎腹的事实。民本主义思想自诞生之日起,便已烙上等级制度的印记,维系并服务于“君本主义”,故而难以避免地带有历史局限性和阶级狭隘性。其一,民本主义思想是君主帝王玩弄于股掌之中的统治之术和“御民”之道,其根本目的在于凸显君“王天下”的至尊地位,强化民从属于君的政治关系。其二,民本主义思想尽管推行利民、保民、恤民等一系列重民政策,藉此满足百姓基本生计需要,但它仅仅只是君主帝侯安顿人心、维系统治的一种手段,否则“民愁则国危,国危则君丧矣”(《资治通鉴·唐纪八》)。其三,民本主义思想竭力塑造君主恩赐、抚慰子民的“家长”形象,“無父无君,是禽兽也”(《孟子·滕文公章句下·第九节》),这从根本上否认人民群众的历史主体地位,具有先赋的、浓厚的不平等色彩。此外,在这种“君尊民卑”伦理纲常的教化之下,民众极易被眼前的权威和利益收买分化,进而演变为无知无识、缺乏自主意识和阶级意识的“群氓”,终身禁锢于君主专制的牢笼之中。

“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基于唯物史观的理论自洽,置于中华文明的历史积淀,深入汲取民本主义的思想精华,同时又突破民本主义的思想狭隘,以鲜明的价值取向赋予其全新的时代内涵,实现了对民本主义的理论超越。

第一,“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高度肯定人民群众创造社会历史的主体性地位,实现由“子民”到“人民”的转换与超越。在民本主义思想里,“子民”始终是与“君主”相对应的概念,是等级授受制度下的产物。“子民”着眼于“子”,引申为“治”,其强调的乃是“民”从属于“君”的社会政治关系。换言之,在传统社会政治生活中,民众只是依附统治阶级而存在的客体,无缘跻身于权力的角逐场。所谓“民贵君轻”、“民水君舟”,也莫不是君主统治的舆论武器与思想工具。在民本主义思想里,“民本”与“君本”绝非是相互矛盾的概念,“民本”是“君本”、“国本”等政治命题表达的先导,它不是对君主专制王权的断然否定,相反却是维护君主专制集权的理论工具。因此,民本主义思想所导出的也仅仅只是君主的“得民”之道、“驭民”之术。而在“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理论框架中,民众不再处于权力的边缘、居于服从和被支配地位,而是创造社会历史、推动社会发展、治理社会秩序的主体力量。“民”与“官”不是对立的阶级概念,两者都是平等的权利主体,只存在社会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从“子民”到“人民”的历史嬗变,深层表现为民众的社会主体地位发生变化,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君”“民”话语体系和思维方式。

第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继承与发展了民本主义“重民”、“爱民”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用民”到“为民”的转换与超越。在民本主义思想里,民众存在的价值仅仅只是“驭”和“用”,“驭民”、“用民”成为统治阶级推行“民本”政策的潜在动力,“凡用民,太上为义,其次为赏罚”(《吕氏春秋·用民》)。这里一个“用”字足以表明传统“民本”思想的工具理性。而在“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里,“为谁发展”是贯穿一切社会政治生活的主题。“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② 坚持一切为了人民,是“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深层意蕴,凸显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体现了人民至上的价值立场。积极回应人民的关切,不断实现人民的向往,逐步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是中国共产党执政为民的价值追求。因此,从古代统治者的“用民”到现在人民公仆的“为民”,体现了广大民众在不同社会的不同地位和不同价值,廓清了民本主义思想笼罩在民众心目中的精神迷雾。

第三,“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高度强调社会发展进步的目标追求,实现了由“人治”到“法治”的转换与超越。民本主义思想在治理社会秩序层面上,从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权威出发,重“人治”轻“法治”,强调“法自权出”,“朕即国家”,“朕即法令”;崇尚“权大于法”,君主可以“以言代法”或“以权代法”。因此,在“人治”理念的支配下,人们普遍崇拜权力,漠视法律,把个人和国家兴衰成败的命运寄托于“明君”身上,一旦出现弱君或昏君,则难以跳出治乱循环的历史怪圈。

“法治”是“人治”的天敌。现代国家要走出“人治”的窠臼,清除“人治”的痼疾,最有效的方式便是高擎法治的大旗。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倡导建设法治社会,要求把为人民服务的权力纳入法治轨道,让公权力在法律的普遍约束下运行。同时,“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所主张的“为民”,不是某个领导者个人意志或“人治”的体现,而是代表公共意志的“法治”要求。因此,牢固树立法治思维和法治底线,从根本上超越民本主义思想所蕴含的“人治”理念,是“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对人本主义的超越

人本主义思想是西方学界关于人的学说,是立足于人自身来思考人的本质、人的价值以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理论。人本主义贯穿于西方文明发展的历史长河,在经过思辨理性、科学理性及近代非理性的发展历程后,构成了现代西方文化的重要因子。人本主义思想作为一种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工具,它以“人道”反对“神道”,以“人权”反对“神权”,批驳神学的思想教化,宣扬人的自由意志,提倡人的个性解放,凸显人的主体性地位,“使社会意识发生从‘神本位’向‘人本位’的转变,对文艺复兴和17世纪科学革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③。

首先,人本主义将人们思考的对象由宗教神学转移到人类自身,开启了对人的内心世界及其价值意义的沉思。人本主义集大成者费尔巴哈曾指出,不是神创造了人,而是人创造了神,神的本质与特性不过是人本质的自我异化。费尔巴哈对人自身的确证,砸碎了中世纪的“上帝之城”,闪耀着人性的熠熠之光;其次,人本主义与“神本主义”相对立,它拒斥对“天理”或“教条”的盲从,倡导以科学理性摆脱宗教神学的绝对权威,有力抨击了基督教神学与封建专制统治制度;最后,人本主义关注人的自我价值的追求与实现,坚持将人的发展视为最终目标,把人的自我价值的实现程度作为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尺,这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学理支撑,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然而,在资本主义发展的过程中,人被普遍异化,资本的原始积累带来完全违背于人本主义初衷的“人吃人”现象。在资本逻辑的驱动下,西方近代人本主义思潮的缺陷逐渐暴露无遗。首先,近代人本主义过分推崇人的理性,“神的主体是理性,而理性的主体是人”④,人是理性的尺度,也就是人是一切事物的尺度。人本主义者通过对理性的尊崇企图探求人的本性,却在不经意间使人沦为冰冷的机器。其次,人本主义思想强调人的目的性,否认人的手段性,忽视人存在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再次,近代人本主义极力宣扬人的个性与私欲,将人的自身利益置于社会集体利益之前,过分强调个人欲望的满足,极易引发“偏激个人主义”、“极端自由主义”的泛滥,使社会陷入自私自利的混乱状态;最后,近代人本主义没有从具体的社会现实中去考察人的本质,而是对人的本质进行抽象化的理解。对此,费尔巴哈指出,上帝的本质就是人的本质,人可以在上帝中看到自己的本质。他把对人本质的理解寄身于对上帝本质的探寻,这显然是一种抽象且不现实的臆想。

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立足新的时代特点,遵循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剑指西方人本主义的种种局限与弊端,从人与现实社会的关系出发去理解人的本質,倡导人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主张在为集体利益奋斗的过程中实现人生目的与人生价值。

第一,从“抽象的人”到“现实的人”。人本主义所宣扬的“人”,是“类”存在的人,是脱离历史条件和社会生活的生物性个体,它把“人的本质理解为脱离社会实践的抽象的人、空洞的人”⑤。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所关注的“人民”,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承担权利义务、从事社会劳动的具体的“集合人”,这不仅关涉到人的存在意义和社会价值,同时还厘清了人与动物的界限,明确了人的本质。“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遵循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把人的本质理解为“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⑥。恩格斯进一步指出,只有在历史行动中去考察,才能探求人的存在意义,脱离了人所生存的社会、历史,人的存在便是无法想象的。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坚持从社会现实中去考察人的本质,摆脱了人本主义对“人”的本质的抽象化理解。

第二,从“个人利益”到“集体利益”。人本主义强调个人利益的至上性,极力宣扬人的个性与私利,并把自私自利视为人的原始本性。费尔巴哈认为,自私“乃是人对自己的爱,即对人性本质的爱”⑦。这种自私自利的思想观点为精致“利己主义”提供了理论辩护。人本主义对“人的地位和个性解放的抽象宣扬,为个体冲破现实社会关系和各种必要规矩的约束而将欲望夸大到漫无边际的程度提供了可能”⑧,导致个人主义泛滥、集体主义消解。对此,习近平指出,既不能片面强调个人利益而侵害集体利益,也不能片面强调集体利益而忽视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宣示了中国共产党人的价值立场,以追求人民利益至上为旨归,把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视为推进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反对“极端个人主义”,贬斥将自身利益凌驾于集体利益之上的行径,涤荡了人本主义私利至上的价值理念,主张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相统筹,倡导人们在为集体利益奋斗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从根本上避免了资本主义社会所出现的人的异化、社会的异化现象,实现了对近代人本主义的超越。

第三,从“人只是目的”到“人既是目的又是手段”。近代人本主义强调人的“目的性”,把人的目的视为绝对价值,继而从根本上否认人的手段性,主张人“是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并不是仅仅作为手段给某个意志任意使用的”⑨。“人只是目的”的理想仅停留在“应然”的状态,而同“实然”无限疏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突破近代人本主义对人的价值片面认识的思想藩篱,将人的目的性和手段性统一起来。“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⑩ 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每个人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最终也是在为自己服务,人与人之间既是手段,也是目的,如果仅把目的视为人的唯一特性,只会陷入以自我为中心的泥潭而不能自拔。只有坚持人是目的与手段的辩证统一,人的全面发展、社会的全面进步才可能从应然走向实然。

三、对人类中心主义的超越

人类中心主义是关于人类与宇宙万物之间相互关系的学说。作为一种价值衡量尺度,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只有人类才是目的,……而一切非人类存在物都不过是为人类利益服务的手段”{11}。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类的利益视为价值原点,强调人的目的性和价值主体性,而所有其它非人类存在物都不过是人类获取利益的一种工具而已。人类中心主义具有“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两类不同表征。“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宇宙观念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它强调人的绝对地位,认为人的理性可以战胜一切,激发人类征服自然、战胜自然、改造自然的决心与勇气。这种理论指导下的人类生产实践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人类从属于自然或完全依附自然的局面,充分肯定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巨大创造力,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则兼收“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因素,同时又赋予新的时代意义。“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在人与自然的关系维度上,在坚持人的整体利益的同时又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消解了宇宙万物仅是人类发展工具与手段的僵化思维,弱化了自然为人的目的而存在的观念,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宇宙万物自身的存在价值与意义。

然而,无论是“现代人类中心主義”还是“传统人类中心主义”,都是从“人类中心”的视角去观照人类社会实践活动,虽说使人类从严酷的自然环境压迫下解放出来并取得一定成功,但这种成功只是暂时的、局部性的。随着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人类中心主义日趋暴露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并使人类陷入深深的困境之中。

首先,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在宇宙中是唯一的,处于中心地位”{12},故此,在人与自然的关系维度中,评价尺度永远掌握在人类手中,对人类的意义是一切事物的存在基础和价值依据。同时,人类中心主义还把拥有独立意识的人视为自然存在物的主体,而一切非人类存在物都只是客体,成为仅供人类任意索取的原料仓库;其次,人类中心主义将人类的利益视为元价值,肯定人类利益的至上性,并强调人类利益是借助人类需要或价值进行界定的,其中既包括合理需要也包括不合理需要、既包括感性的意愿也包括理性的意愿;最后,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是道德关怀的唯一对象”{13} 。这种观点旨在强调“人是目的”的合理性,一切非人类存在物不具备自主意识和思考能力,故也只能成为实现人的目的的工具。为了达到目的,人类对自然无节制掠夺与侵占,导致人与自然之间发生“物质变换断裂”,进而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断裂”,最终使人类陷入生态危机的泥潭而难以自拔。

发展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科学自然观,“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观,着力倡导人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摒弃了人类对自然的骄横态度,突破与超越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樊篱羁绊。

第一,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坚持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科学自然观。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关系,自然为人类生存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栖息场所和生产生活资料,人类通过社会实践利用自然改造自然。习近平指出,自然是生命之母,“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14}。“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林和草”{15},人山水林田湖草构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的生命共同体。而人类中心主义则认为,人是自然的绝对主人,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支配、统治、处置一切非人类存在物。“文艺复兴之父”彼得拉克即持类似观点,他认为人是世界的中心,自然是无关紧要的。这种偏颇的思想观点很大程度上割裂了人与自然的依存关系,把人与自然二元对立起来,导致人与自然之间沦为控制与被控制、主宰与被主宰的异化关系,引发出危害人类生存空间的生态危机。“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坚持人与自然共生共荣的相处理念,反对把人类利益凌驾于生态系统整体利益之上,要求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既注重自然生态的“工具价值”,又重视自然生态的“内在价值”;既不单以人的需求作为评判自然生态“工具价值”的依据,也不仅以自然生态的“内在价值”作为衡量人类社会发展的尺度,着力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人类获取与自然给予的价值平衡,避免出现生态赤字和人为的生态灾难。

第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倡导“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观。人类中心主义崇尚人类利益的至上性,认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自然可以“像耶稣骑的驴一样”,“温顺地接受人的统治”,而人也“从不厌倦对自然的这种调理”{16}。显然,这种观点放大了人类对自然的驾驭效用,遮蔽了自然的“内在价值”,为人类可以不择手段地开发自然提供栖身的理论衣袍,使得人类可以毫无顾忌地以牺牲自然生态为代价来满足自身的发展需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颠覆了这一饮鸩止渴的理论观点,提倡生态保护与社会发展协调推进。习近平指出,人类对自然界不能只讲索取不讲投入,只讲利用不讲建设,“我们既要金山银山,又要绿水青山”。习近平的“两山论”深刻阐明了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为新时代社会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仅局限于解决温饱问题,同时对良好生态环境的需求也日益凸显。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立足这一着力点,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提升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抓手,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为人民提供更多蓝天碧水。

第三,“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倡导尊重自然、珍爱自然的生态道德观。人类中心主义将道德视为人与人之间所特有的伦理关系,否认人对非人类存在物也具有道德关怀。究其实质,还是旨在强调非人类存在物的工具理性。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则克服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缺陷,从道德关怀和责任意识上确立人类在自然生态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使命。习近平多次引用的“劝君莫打三春鸟,儿在巢中望母归”,便是引导人们对自然道德关怀的典型例证。现实表明,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其实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类如何对待自然,就是人类如何对待自己。因此,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人们应树立“仁民爱物、民胞物与”的道德意识,涵养“但有方寸地,留于子孙耕”的道德情怀,创设可持续的生态消费方式,不断提升国家“颜值”与“气质”,使青山常在,清水长流,空气常新,开创一个生态文明的新时代。

四、对生态中心主义的超越

生态中心主义是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对立的理论学说。基于对人类所面临的生态危机的忧思,生态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征服自然”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以期为重构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一套崭新的价值理论。生态中心主义赋予整个自然生态以道德、价值的意义,期冀将道德关怀的对象从人类延伸至生态系统,并把它视为解决目前生态危机的理论“良方”。生态中心主义站在生态整体论的高度,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提出用整体、联系、发展的观点看待生态问题,主张把人类从“世间万物的立法者”的神坛上拉下来,由大自然的主宰者变为大自然的普通公民,解放大自然,废除“对地球的奴役”,从生态系统的视角重新审视人的主体性价值,摒弃狭隘的人类中心论和人与自然二元对立的陈旧观念。

生态中心主义通过确立非人类存在物的伦理地位,为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和理论范式,是一种新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具有一定的进步性。首先,生态中心主义肯定并确认除人类之外自然生态的价值意义,认为生态系统中的每一个存在物,虽然其自组织方式各不相同,但都具有同等的内在价值,都具有平等的道德权利,都应得到普遍的道德承认、道德关怀和道德保护。同时通过对非人类存在物内在价值的确认,来实现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藉此化解人类面临的生态危机;其次,生态中心主义倡导人类对自然生态应怀有敬畏、谦卑、负责和关怀的美德,用道德良心约束对自然生态的权力滥用和破壞欲望,力求减少对自然生态的过度干预,这对于激发人类对非人类存在物的同情之心,提升人类自身环保意识具有深刻影响;最后,生态中心主义所倡导的生态系统整体性,其根本出发点也是为了缓解工业文明背景下人类所面临的环境危机,净化人类生存空间,为人类发展创造一个更加健康的生存环境。

然而,生态中心主义仍旧逃脱不了其所面临的整体性理论困境。它从纯自然主义的视角来考察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漠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人的主体性的存在,势必陷入认识论上的误区;它所提出的人与非人类存在物道德平等的理念,放逐了人的社会性本质,把人局限于自然共同体内去论证人类道德扩展的应然性与合理性。故无论生态主义如何论证生态系统的有机性和内在价值性,都无法突破其自身的局限和理论的缺陷。首先,生态中心主义在消解“人是万物尺度”的同时,却把价值衡量标尺转移到生态系统中,强调生态系统的中心地位。如阿尔多·利奥波德认为,“一件事,只有当它有助于保持生物共同体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完美性时,才是正确的,否则就是错误的”{17}。这一理念弱化与抹煞了人类中心主义,但又沦陷于“生态中心主义”的泥沼;其次,生态中心主义认为,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应当放弃一切改造自然的观念和行为,以一颗敬畏之心崇尚自然。持此观点的代表性学者保尔·昂利·霍尔巴赫指出,“人是自然的产物,存在于自然之中,服从自然的法则,不能超越自然”{18}。然而,这样的理论诉求却与现实境况背道而驰,违背了社会发展潮流,难以作为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最后,生态中心主义把道德与权利的主体扩大到所有自然存在物中,认为“所有的存在物不仅拥有平等的权利,而且拥有所有的权利”{19}。它将每一自然存在物都视为道德与权利的代理人,肯定其内在价值,同时又将人置于生物共同体中去论证人的生物属性,忽视了人的社会性和特殊性,抹杀了人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区别,落入“万物有灵论”的神秘主义怪圈。

如何正确处理人与自然二者之间的关系,这既是一种理论诉求,亦是一种现实需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以实践为基础,深入探析社会共同体与自然共同体的内在关联,不仅厘清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抓住了隐藏在人与自然关系背后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本质,实现了对生态中心主义的超越,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提供了基本遵循和方法引导。

第一,“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主张构建和谐平等的人与自然关系,反对“主奴关系论”。生态中心主义将人摆置于自然之下,认为自然孕育人类,人类融于自然,因此人只能匍匐在自然脚下依附自然而生,不能僭越自然为人类所安排的已然秩序。生态中心主义在人与自然之间构建起一种等级尊卑的“主奴式”关系结构,认为自然是自为性存在,拥有价值自主性,而人类为依附性存在,依赖并受制于自然。“人作为自然的臣相和解释者”,对自然只能观察和解释,除此之外,“既无所知,亦不能有所作为”{20}。“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打破了人与自然这种“主奴式”关系结构,倡导构建一种和谐平等的人与自然关系,为人类形成对自然合理的道德态度和采取恰当的实践活动提供了科学指导。“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认为,人既不在自然之上,亦不在自然之下,而在自然之中,人与自然彼此融入对方,构成一个和谐整体。习近平曾引用的“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21}的经典名言,即是对人与自然和谐平等关系的生动写照。因此,人类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22}。

第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倡导合理开发自然的新理念,反对“唯生态论”。如果说对自然胡作非为或不敢作为是人类不当的生产生活方式,那么对自然有所作为且不胡作非为则是人类恰当的生产生活方式。在生态中心主义的话语体系中,人类要不惜“一切代价”地去保护生态环境,放弃一切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社会实践活动。这样的理论诉求看似是解决人类生态危机的最有效方式,实则是一种违背社会发展潮流的倒退性理论学说。发展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关键,也是推动人类进步的阶梯。“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认为,既不能舍弃经济发展片面强调生态优先,也不能舍弃生态保护片面强调经济发展。习近平曾深刻指出,“经济发展不应是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应是舍弃经济发展的缘木求鱼”{23},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倡导生态优先,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提倡合理开发自然的新理念,坚持在自然环境具备相应承载力和容纳量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有序开发,这从根本上推翻了生态中心主义关于“唯生态论”的片面观点,既为解决当前生态危机提供了应对之策,更是回应了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殷殷期盼。

第三,“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在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同时,倡导着力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反对孤立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生态中心主义源自人们对生态危机的忧思,其关注的重点是人与自然关系而非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事实上,人与自然、人与人这两组关系是彼此关联的,影响人与自然关系的深层次因素便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生态中心主义只看到人与自然之间的不平等,却未探究隐匿在这一不平等现象背后的仍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这也成为生态中心主义被人诟病的原因之一。“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则突破了这一认识局限,不仅倡导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还倡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以整体思维看待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以期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平等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结语

“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既充分汲取民本主义、人本主义、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合理内核”与思想精华,又对其历史局限性和认识狭隘性进行思想突破与理论超越,并以鲜明的价值取向赋予其全新的时代内涵,实现对其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彰显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的开放性与包容性特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占据真理与道义的制高点,体现历史的创造主体与价值主体的统一,回应了新时代为谁发展、如何发展等一系列发展问题,开辟了马克思主义发展观的新境界,充分调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与思想引领。

注释:

①《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 》2019年11月6日。

② 習近平:《在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同中外记者见面时的讲话》,《人民日报》2012年11月16日。

③ 史少博:《论“以人为本”与“人本主义”之异同》,《理论学刊》2006年第1期。

④《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上卷,荣震华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47页。

⑤ 宋德孝:《以人为本与人本主义的哲学意蕴辨析》,《学习论坛》2008年第6期。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⑦《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下卷,荣震华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1页。

⑧ 李怡、肖昭彬:《“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理论创新与现实意蕴》,《马克思主义研究》2017年第7期。

⑨ 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卷,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17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6页。

{11} 王海明:《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辩难》,《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12} [苏联]什科连科:《哲学·生态学·宇航学》,范习新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9页。

{13} 余谋昌、王耀先:《环境伦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14} 习近平:《决胜全面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

{15} 中共中央宣传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纲要》,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社2019年版,第173页。

{16} [美]爱默生:《自然沉思录》,博凡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17} Aldo Leopold, A Sand County Almanac,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9, p.206.

{18} [法]保尔·昂利·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页。

{19} [美]罗德里克·弗雷泽·纳什:《大自然的权利:环境伦理学史》,杨通进译,青岛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20} [英]培根:《新工具》,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7页。

{21} 习近平:《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求是》2019年第3期。

{22}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8页。

{23} 中共中央宣传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三十讲》,学习出版社2018年版,第246页。

作者简介:陈金明,三峡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宜昌,443002;吴清华,三峡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宜昌,443002。

(责任编辑 胡 静)

人民教育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跨境人民币结算;人民币国际化;金融创新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国际经济环境的不稳定因素的增多,尤其是本轮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现行国际货币体系的弊端更加凸显,而跨境贸易的人民币结算是人民币国际化的第一步,该业务的稳健发展对于人民币国际化尤为重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指经国家允许指定,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直接为企业提供跨境人民币相关服务。为提高应对国际货币体系动荡的主动性,及时加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与人民币国际化研究,对保障我国经济金融稳健发展,推动人民币国际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货币国际化的条件和路径

(一)货币国际化:理论分析

从主要货币国际化的实践历程和理论研究看,一国货币要成为国际货币,需要满足如下基本条件:一要有足够高的国际贸易占比。Grassman(1973)认为在进口国和出口国之间的贸易中,一般会选择出口国货币作为交易媒介和计价单位,贸易规模直接决定货币的国际需求。英镑和美元国际化初期,英国和美国进出口贸易分别占世界贸易总额的25%和15%左右,联邦德国和日本也分别为10%左右。二要有足够大的经济规模,Bergsten(1975)认为一国货币国际化的条件应包括经济与政治两个方面,关键货币是由最强的经济实力所支撑的。英镑和美元成为国际货币时,其GDP分别占世界的5%和27%;马克和日元成为国际货币时,其GDP占世界的5%和7%。三要保持较稳定的货币币值,Krugman(1980)认为具有相对较低的交易成本是一国货币成为国际媒介货币的前提,而稳定的价值对于一国货币保持低水平的交易成本至关重要。

1970-1989年联邦德国年均通胀率为3.9%,汇率年均变动仅为1%,为马克成为国际货币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金融市场发达、货币可自由兑换、金融基础设施完善等也是货币国际化的重要条件,成功发展成为国际货币的国家均对本国货币的国际化采取一定的制度安排。李建军(2003)认为英镑利用了殖民战略,美元利用了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双挂钩制度,马克和欧元国际化依赖的是货币主权联邦制的区域性制度安排,而日元由于单边推进并实施了不恰当的政策,所以未达到预期目标。

李稻葵、刘霖林(2008)认为在境内实行有步骤、渐进式的资本账户下可兑换,逐步改善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为人民币走出国门的创造成熟条件。任哲、王思程等(2008)认为应在时间、区域、功能上取向阶段性,先周边后区域再全球,先贸易后投资再储备。即在地域上先使人民币周边化,推进人民币在港澳台三地及俄罗斯和越南等周边国家的流通,逐步再成为区域性主导货币。在货币职能上先使人民币成为结算货币,逐步增加人民币在全球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份额,再使人民币成为投资货币,并逐步成为主要国际金融市场上的主要投资币种,最后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储备货币。

(二)四种货币国际化的经验分析

1.英镑与美元。英国在19世纪中期就已经具备了绝对的经济优势,但其贸易收支却始终是赤字。已显现大英帝国逐渐走下坡的征兆,但从金融循环来看,贸易赤字(逆差)将本币英镑作为世界货币播种到全世界,由于英国实行金本位以及在国际贸易中的霸主地位,在1870-1914年英镑发挥了国际本位货币的地位。然而在二战中大大增强了经济实力的美国,为挤开传统世界货币—英镑,先是在大战期间对欧的军事援助都使用美元结算,战后再通过马歇尔计划,对欧提供了130亿美元的复兴援助,仍要求用美元结算,其目的实际上起到了保证有一定规模的美元外流的作用,并有效地将美元渗透入欧洲,然后实行自由贸易主义,开放国内市场,主动扩大进口,推进了美元全面成为世界结算货币的进程。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20多年,美国的对外贸易一直是顺差,但美国却一直利用积累的贸易顺差进行大规模的对外投资,以弥补美元的回流。美国利用其在二战中建立的世界霸权地位和世界第一的黄金储备量,通过布雷顿森林条约,将美元升级为其他国家的储备货币,并由此站稳了世界结算货币的第一把交椅。虽在1971年美国出现战后的第一次贸易赤字以后,且贸易赤字在1984年起还不断地扩大,其巨额的贸易逆差,对美国的国内经济产生了很多负面作用,但美元的国际储备货币的地位却从未受到丝毫撼动。至今,全世界已到了虽不想储备美元但又不得不储备的地步。可见,长期的贸易逆差在客观上起到的使美元净流出并被储备的效果。

2.马克与日元。德、日两国在20世纪60-70年代所处环境大致相同,大量的贸易顺差给两国货币带来了巨大的升值压力,经济都经历了长达数十年的高速增长期。在此背景下,德、日两国都选择逐步放松并最终放弃外汇管制,两国货币的国际化都始于货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使用,得益于区域货币联动机制的制度设计。德国在马克升值和经济增长的黄金时期,通过资本账户逆差大量向外输出马克,增加了国际市场上的马克供应,减轻了国内的通胀和马克升值压力,避免了因美元贬值购买资产的损失。德国马克稳健的走势加上德国央行的公信力,导致马克在区域贸易投资中被广泛采用,并被广泛接受为国际储备货币,从而促进了德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日本通过贸易顺差积累了大量外汇储备,国内资产价格持续上涨,日元面临升值压力。但日元的不稳定和自由浮动,其作为价值储藏手段的效能也无从发挥,这是扼杀日元国际化的主要原因。可见,国际化的路径选择对国际化结果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德、日两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与当今中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我国经济处于高速发展期,本币进入升值的通道。但当今世界金融格局已基本成型,人民币要想楔入当今国际货币体系中必将招致既得利益集团的极力抵制。

纵观历史上英镑、美元、马克和日元国际化的条件和路径:货币国际化与一国的经济实力相联系的,与该国资本账户的自由化进程和金融体系的完善程度密切相关;在持续大额贸易顺差条件下,由政府通过推动各种形式的本币对外融资输出金融资本,继而带动产业资本输出,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本国在国际产业分工中的地位、强化本国货币在国际贸易、结算、储备等方面的优势,形成本币的境外自我循环,最终实现国际化。

二、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与人民币国际化

(一)我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与人民币国际化

1.经常项目层面:经济实力的增强为人民币成为区内贸易货币结算奠定了基础。我国已经是世界贸易大国,经济总量居世界第二位,进出口总额已超过GDP的60%。2011年3 月末,我国外汇储备余额已经达到3万亿美元,巨大的经济体量和不断上升的全球经济影响力,使得人民币初步具备了越出国界发挥货币职能的条件;同时货币多样化的组合可以减少因为储备货币的币值波动,而带来的储备货币资产的缩水情况。推动人民币国际化,增加国际货币的币种和数量,形成多元国际货币的格局,有利于发挥“反格雷欣法则”,使处于强势的国际货币更好地发挥国际货币的作用,同时使处于弱势的国际货币减少其发挥效应[1],该机制的优势性在金融危机中得到了很好验证。因此,我国境外人民币业务的范围逐步扩大,而且在海外建立分支机构或兼并收购,从事跨国投资、生产和销售。截至2010年底,参与试点的出口企业由最初的365家增加到67 359家,为人民币成为结算货币奠定了基础。

2.走向资本领域:布林顿森林体系的瓦解是推动人民币跨境结算的动力。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国际货币体系进入信用货币本位和浮动汇率制为主的时代。发生在美国的这场金融危机,使人们意识到美元“一币独大”国际货币体系的弊端,以及改革国际货币体系的重要性。为此,各国迫切需要一种相对稳定的币种。从汇率改革以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保持着稳中有升的态势,也让人民币在边境贸易中受到欢迎,如人民币在俄罗斯等周边国家已经成为边贸结算的主要币种。人民币跨境结算有效避免了美元汇率波动过大所造成的损失,实现了人民币作用范围从国内向国际的扩展。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深化与恶性循环不断演化的形势下,不但境内进出口企业对人民币用于国际结算有强烈需求,而且那些希望从人民币升值中获取收益的境外出口商,及在内地有相当投资规模和人民币收入的外资企业,对使用人民币进行国际结算也具有较大需求。因此,应在全球多元贸易结算体系中增加人民结算的领域和空间,使全球多元结算体系更具有灵活性和活力。

3.政府间合作层面: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继续扩展,需要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政府间合作是树立人民币的国际信誉,保障和推动人民币的全球流通,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的重要环节。目前,合作内容主要有四方面:一是双边贸易本币结算,“金砖国家”等对此表现出了较强的合作意向,中俄双边本币结算协议已经签署;二是双边本币互换协议,目前我国已与韩国、香港、新加坡、新西兰等12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双边本币互换协议;三是边境贸易本币结算,即在边境贸易中推动人民币结算,已在中国和越南等国的边境贸易中付诸实践;四是与国际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亚洲开发银行(ADB)、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WIFT)等,在人民币参股、经济合作与发展、贷款、官方援助等方面有广泛的合作空间。中委大额融资项目是跨境人民币结算的典型案例,实现了对人民币跨境使用的局部均衡和重大突破,这为跨境人民币结算谋求一般均衡提供了有益借鉴[2]。

4.企业效益层面:在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积极效应。相对外汇结算,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优势明显。据统计,仅仅委托银行进行衍生品交易的费用就约占企业营业收入的2%-3%,同时还涉及到开信用证、结汇以及汇兑等费用。综合起来,采用人民币进行对外贸易结算可降低了企业4%-6%的贸易成本,进而有效提升我国外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5.银行间合作层面:商业银行进行海外拓展、完成国际化布局,开辟新的盈利空间。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以来,人民币跨境业务逐渐在周边、区域、全球等不同范围,投资、融资等多个领域全面展开,提高对客户的综合服务能力,开辟新的盈利空间。随着人民币对外投资的放开,促使各商业银行加大境外扩张的步伐、加速完成国际化布局,商业银行通过海外网络扩张,拓展人民币跨境业务。

(二)我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与人民币国际化

1.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扩展面临制度和政策约束,增加了宏观经济调控难度。我国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扩展面临制度和政策约束,如跨境人民币结算与边境贸易外汇管理的政策存在较大差异(见表1),增加了宏观经济调控难度。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带来更大国际风险冲击,对全面风险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涉及央行、银监会、外汇局、海关、财政部、商务部、税务等多个部门,目前权责关系不明确,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容易出现不协调,难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效监管。由于货币壁垒的消失,国外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都有可能通过国际途径传递到我国。境外人民币资金将可能以热钱形式流入境内,增加境内流动性泛滥的风险,进一步加大我国外汇储备管理的压力和货币政策调控的难度。因此,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后,对我国金融市场化改革和金融市场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

3.中资银行业的国际化程度不高,制约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纵深发展。从交易成本看,境外企业一旦将美元作为国际结算货币,其交易惯性将持续很长一个历史时期。由于中资银行业的国际化程度不高,人民币结算的境外推动力不足,境外企业人民币计价结算意愿不强,美元的世界货币功能短期内还难以撼动。调查显示,截止2010年6月,在与中国相关的支付活动中,非人民币占到98%,美元占比约80%;人民币在国际支付中占0.24%,中国的贸易额在全球贸易中占11.4%,前者大大低于后者,而且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主要集中在香港、新加坡,两地分别占总结算量的74%和13%。因此,在货币地位上难以与美元、欧元等国际货币竞争,制约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纵深发展。

退税环节与边贸核销[]退税时提供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匹配⑥。 []收汇核销时提供的核销单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无需一一对应。[]人民币现金结算不享受出口退税,人民币出口退税与核销政策不匹配影响边贸企业正常退税,政策预期效果难以发挥。

真实性审核管理要求[]结算行应按规定负责人民币跨境交易的真实性与一致性审核,央行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出口报关和退税均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⑦。 []边贸企业应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向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汇及核销等手续⑧。 []企业出口只要用人民币申报,海关就允许不用核销单报关,且这部分报关数据不会通过电子口岸传输到外汇局⑨。 二者要求不一致,真实性审核政策差异导致外汇局出口报关数据缺失。

4.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发展对我国专业人才队伍与交易系统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第一,我国商业银行人才队伍建设与后台系统建设面临挑战。尽管我国国有大型商业银行成功改制后,已逐渐培养出一批具备竞争力的人才,但与境外人民币创新业务的需求还有一定差距。目前由于我国相当一部分商业银行的后台系统仍处于本外币隔离的状态,不适应境外人民币创新业务的需求。第二,人民币利率定价机制和利率风险规避机制仍有待完善。人民银行与我国周边多数国家的中央银行之间尚未建立货币定价机制。由于周边国家的货币多为非自由兑换货币,与人民币无法形成基准汇率,结算需通过第三国货币(美元或欧元)进行套算;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相对简单,缺乏境外经营的经验,尤其是一些利用汇差、利差的套利产品对商业银行的汇率利率组合风险管理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第三,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使境内外资金流通更加便利化,境内外融资产品的套利空间存在也引发了一些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业务的产生。不仅为洗钱等金融非法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滋生的温床,同时也加大了商业银行对贸易真实性审核的难度。

三、政策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监管体制建设,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

一是应尽快完善相关制度,实行严格有效的监管制度。要建立高效运作的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完善与国际接轨的金融监管制度体系,以利于中外金融机构能在符合国际惯例的健全的金融法制环境中进行良性竞争发展,维护本国经济金融的稳定[3]。二是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培育和发展人民币业务海外市场。注意认真选择人民币国际化的路径,以推动人民币跨境贸易支付领域为引导,逐步培育和发展区域经济金融合作,增强本区域货币联动。应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要求,制定相适应的外汇管理协调政策。鼓励境内外企业在贸易中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鼓励金融机构提供各类外贸人民币信贷工具,降低人民币国际结算成本,不断完善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三是健全包括人民币在内的各种货币跨境流动的监测机制,制定相应的检查管理制度,明确检查主体资格和检查流程,对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种行为实施处罚,有效维护正常的人民币国际结算秩序。

(二)加快跨境人民币业务系统建设,进一步推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发展

一是加快跨境人民币交易网络系统建设,提升清算质量。应加大本外币系统的融合力度、提升本外币系统的联动效率。应尽快将本币结算币种纳入到会计核算系统中,实现会计核算系统升级,做到即时入账,及时平仓,提升境内外人民币业务的清算质量,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提供良好的运行基础。二是构建人民币跨境结算的风险监测体系。应加强央行对本外币市场联动的分析、预警、预测以及快速反应能力,根据海外人民币的规模情况分析研究调控的渠道和效率,适时调整货币政策调控目标;同时,要避免出现像日元那样的大幅波动,导致非居民对人民币稳定缺乏信心,探索建立主权货币清算银行。应该建立区域性或多边性的主权货币结算或清算银行,解决多边货币结算所带来的众多问题。三是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增加其自动识别和分离人民币跨境汇款的功能,升级统计监测系统的银行接口程序,增加人民币会计账户系统向统计监测系统导入人民币跨境收支基础信息的功能,进一步推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发展。

(三)搭建境内外信息资源平台,推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并举

一是依托人民银行RCPMIS系统,按照便利化原则,搭建人民银行、外汇、反洗钱、商业银行、海关、税务、环保信息共享数据服务平台。通过与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网,建立起进出口人民币报关、人民币跨境收付、出口退税及绿色环保的联动监管机制;并提高决策部门的调控能力。政府部门应建立起科学高效的决策体制,对新出现的经济问题及时反应、迅速调控。二是按照共建共享原则,积极搭建境内外信息资源平台。通过境外分支机构、外部评级公司、咨询公司等渠道,搭建境内外信息资源平台,力争尽快熟悉掌握境外市场规律和有效识别境外市场风险,有效提升包括境外信用风险、政治风险等风险敞口的管理水平;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公开披露信息,推动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并举。

(四)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和海外分支机构建设,为投资者提供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

一是加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的人才储备,提高宏观调控水平。跨境人民币业务对商业银行人员综合素质、创新能力有很高的要求。应进一步提高国内经济研究水平,建立一批高水平智囊机构,能对出现的各个领域经济社会问题进行专业性研究,并提供有价值的决策建议。为了加快我国商业银行的国际化发展进程,需要重视培养和引进专业的国际结算及相关业务的人才,有效推动业务的发展。二是加快海外分支机构建设,提升对境外风险的识别能力。商业银行必须加强对人民币衍生产品的研发力度,提高定价能力,有效控制创新业务的汇率风险。应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机构,对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过程中新出现的操作风险、政策性风险进行研究,特别应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和防控,防止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成为非法金融活动的温床。三是银行机构可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建立全过程跟踪管理的动态管理系统,引入适当的资产管理工具,面向收益管理的精细化管理模式,通过产品创新,将贸易融资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结合,推动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深层次发展,为各类投资者提供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4]。

(五)加强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及协调,构建有利于人民币国际化的金融生态环境

应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及协调,积极参与国际市场游戏规则的制定,与周边国家开展多层次、全方位合作,稳步有序地推进人民币业务的开放[5]。积极开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货币合作,培育市场对人民币的需求。从国家层面进一步推动与周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合作,加强政府间的沟通,消除一些政策壁垒,共同营造互惠互利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环境;加强与香港、澳门监管当局协商,允许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参加行在当地办理企业人民币存款质押融资业务,适当放宽企业在当地银行人民币账户取现限制。此外,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贸易对象国金融主管部门,促进在其境内银行开展人民币相关业务,帮助中资商业银行与其建立合作关系,支持中资商业银行在对方国家开设分支机构,构建有利于人民币国际化的金融生态环境。

注释:

①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

②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3]113号)。

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

④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试点地区银行申请人民币购售额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10]162号)。

⑤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广西边境贸易银行结算账户结售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9]274号)。

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

⑦ 《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公告[2009]第10号)。

⑧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3]113号)。

⑨ 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监管函[2009]255号)。

参考文献:

[1] A.K. Rose. Currency Unions and International Integration[Z].NBER Working Paper, 2002.

[2] 卜凡玫.跨境人民币结算的资本推手:中委大额融资项目案例[J].金融发展研究,2011(1):33-37.

[3] 曾文革.逐步实现人民币自由兑换的法律思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1):78-81.

[4] 沈继伦.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发展观察,2009(5):47-48.

[5] 马松峰.我国边贸结算本币化与人民币区域化问题[J].经济视角,2009(2):44-46.

[6] 朱君.人民币汇率与中美贸易收支结构研究[J].商业研究,2010(9).

On Cross-border RMB Settlement and RMB Internationalization

XIE Qing-he

(Nanping Branch,China Construction Bank, Nanping 353000,China)

Key words:cross-border RMB settlement; RMB internationalization; financial innovation

(责任编辑:关立新)

人民教育论文范文第5篇

一、忠诚教育势在必行

回顾人民公安事业的历史,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尽管公安机关所肩负的使命不同,但是人民警察的忠诚本色始终未变。从瑞金到延安,从新中国建立,直到现在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许许多多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为了党和人民的利益用自己的生命和鲜血捍卫了这条惊天地泣鬼神的忠诚道路。据有关部门统计,仅1980年以来,全国公安系统共有7000多名公安民警因公牺牲,13万多名公安民警因公负伤。天天有牺牲,时时有流血。新时期的人民警察以巨大的牺牲和奉献,捍卫了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维护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无愧于坚强的共和国之盾。

但190万人的公安队伍的一小部分人在社会转型期无可避免地沾染上了负面的东西,如果不及时地在广大民警以及作为预备警官的公安院校大学生中开展忠诚教育,保卫国家建设的目标将很难实现,所以加强民警及公安院校大学生忠诚教育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目前,一部分民警在思想和工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政治观念淡薄从总体上看,目前民警中学习理论的风气不是很浓,有不少民警对理论学习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学习理论的自觉性、主动性,甚至一提理论学习就表现出一种反感。有的民警不关心政治,认为政治离自己比较遥远,与自己没有多大关系。

2、理想信念动摇一些民警对当前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遭受严重挫折、暂时处于低潮的形势,不能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进行科学分析,对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前途悲观失望,对改革开放的政策产生怀疑。

3、宗旨观念淡薄一些民警淡忘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公仆意识淡化,摆不正自己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对待群众冷、横、硬、推,有些地方公安机关的衙门作风依然存在,有的民警对具体工作挑肥拣瘦,怕苦,怕累,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缺乏爱岗敬业精神,责任心不强。

4、价值观念错误受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影响,一些民警片面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人生观、价值观出现严重偏差,身在警营,心在经营,整天琢磨如何捞钱,有的民警千方百计结交大款,搞权钱交易,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

5、法制观念不强有的民警缺乏依法行政的自觉意识,不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甚至搞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有的民警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甚至执法犯法,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6、特权思想严重有些民警头脑中特权思想根深蒂固,常常以管人者自居,耍特权,抖威风,甚至利用职权欺压群众,造成很坏的影响。有的民警由于自己的不冷静行为,直接激化了矛盾,使人民内部矛盾逐步向敌我矛盾的方向演化,造成了一些影响极为恶劣的群体性事件,不仅没有为社会稳定工作做出贡献,反而起了负面作用。

7、怀疑公安改革有少数民警对公安改革心存顾虑,他们不能正确对待公安改革,过多考虑个人利益,患得患失,变得消极被动;有的民警甚至包括一部分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怕机构撤并,怕减少领导职数,怕现有的官位不保,怕丢了位子丢面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公安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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