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

2023-04-27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摘 要】城市房屋拆迁是复杂的法律行为。近年来,由于房屋拆迁,许多地方上演了许多的人间悲剧,激化了官民的矛盾,给构建稳定、团结、和谐的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这些严重的问题说明了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完善。故本文将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制度问题在此进行初步的探索和讨论。

【关键词】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完善

我们国家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就大规模的对城市进行改造和扩张。在这浩大的拆迁工程中,由于我国目前在这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如南京市民翁彪自焚抵抗拆迁事件;北京海淀区住在长春桥的一户人家,半夜遭突袭被困绑扔出自家房屋后被强行拆除房屋事件;湖南嘉禾“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的株连九族式的强拆事件等等。从这些惨烈的拆迁事件中无不体现着城市改造和扩建拆迁过程中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严重缺陷。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和政府审批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房,并对相关权益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存在很多的现实问题。如在拆迁许可方面,拆迁许可行为本身是行政许可行为,所以对所拆迁的房屋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但是由于在这方面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做出规范,这样也导致了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政府都可以颁发拆迁许可,这就容易为不法商家开了路子,官商相互勾搭,损害无辜老百姓的利益。还有,政府一旦许可拆迁,相关产权单位常常于老百姓的性命以不顾,采取断水、断电、甚至捆绑等粗暴野蛮的手段,同时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的来约束政府这种野蛮式的强制拆迁行为。同时在拆迁补偿方面也是问题重重,如补偿范围不全面、补偿方式不具体、补偿标准不明确等等。在被拆迁人感到自己大利益正遭受迫害时,面对势力强大的政府、商人们,却没有法律的救济以之相抵抗。所以绝望的人们只能用鱼死网破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利益与尊严。这种消极的方式真的是无奈之举,也反映出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弊端。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条例》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根据《条例》制定的一些法规和规章则是现实中城市房屋拆迁直接适用最多的依据,因此它与当事人利益最密切相关。但是《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从立法到实施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与不足,故其并不能有效的保障好、维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条例》中,房屋拆迁与安置的具体规定里补偿却与征收程序划分开,并且《条例》中过多的给予政府权力。

1、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过度授权

在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需要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颁发拆迁许可证,决定权在于政府。但“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是出于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行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两者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政府相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 但在现行的《条例》中不论基于何种目的而进行的房屋拆迁的授权均由政府来决定。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拆迁,还是商业化的拆迁,政府都有房屋的拆迁决定权。这就使的开发商可以不经产权人的同意通过一些手段就可以获得拆迁审批机关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了。

2、政府作为拆迁补偿裁决者的不适当

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可是在现实中政府出于自己做为颁发拆迁许可证者,为了保证自己的政绩和维护所谓的权威及某些经济上厉害关系上的考虑,其裁决的结果是很难维护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

3、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力过大

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政府往往借助这条法规也对商业性的拆迁进行强制拆迁。同时该法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强制强拆中的手段与方式以及相关责任,这使得政府在强制拆迁中大量的使用野蛮、粗暴、恐吓等方式进行。

(二)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补偿范围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城市拆迁补偿范围已有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仍然有一些美中不足,在解决某些地域或者个案中的拆迁问题时,因情况的特殊就显现出问题来。比如当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其唯一的谋生生存的工具,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失去生活经济来源或者该房子地处繁华闹市有较高的商业机遇、长期积累形成的老字号传统文化街等等的间接损失也应适当的考虑将其作为补偿的范围。

2、补偿方式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有两种,即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但是在实践中,究竟怎么选择,由谁来做出选择,能不能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在开发商利用主城旧城改造开发新项目中非常突出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法律规定缺失导致实践中出现的难以处理的问题,导致现实中发生很多纠纷。

3、补偿标准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方面,目前要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所在地段、用途等方面的因素,以市场评估的价格来确定,以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拆迁纠纷有所减少,但是仍然有美中不足的地方。补偿标准的计算问题仍存在漏洞,这主要体现在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方面,这两个方面能否公正合理是有效维护被拆迁人合法合理权益的关键,可是目前我国在法律法规上并没有对这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也因为如此,在现实中委托人和评价机构为了满足各自的经济利益的需要,暗中勾结,做出不真实的严重违背市场价格的房屋评估。使得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救济方式的不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民事纠纷。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时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申请行政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这就变成被拆迁人要先去裁决,才可以提起诉讼,裁决变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了。这就变相的被剥夺了被拆迁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诉讼案件不予受理,这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在基于公共利益而对城市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中,对于行政强制拆迁这个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为此被拆迁人对行政强制拆迁本身不满意时就无门可诉了。

三、完善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对策

要改变上述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问题,推进我国法制建设,应该从根源上解决下列问题:

(一)严格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与“商业性”, 切断政府与开发商的利益关系,政府拆迁与商业拆迁彻底划分开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性文件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进行定义,这也为此给一些不安好心的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因此,“公益性”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应以立法的形式尽可能列举出来。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必须是在为了国防、交通、公共医疗、公共教育等等这样一些为了公共利益的事业才能够对土地进行征收。

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政府有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整个活动应该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民事法律关系为主线,政府只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才能行使行政许可权。同时在拆迁人与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出现矛盾时,也不应由政府作为裁决者的身份出面解决,双方的矛盾应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政府更不能为商业性质的城市房屋拆迁出面进行强制拆迁。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将自己的房产权证卖给开发商。总而言之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商业性”中应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

(二)法律应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行为

立法机构应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在“公益性”拆迁中,不能以暴力、胁迫等其他非法手段对被搬迁人实施搬迁,违反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要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还应当废除在商业拆迁中适用的行政裁判制度,只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进行强制拆迁。这样才能有效限制强制拆迁权的滥用,规范强制拆迁的行使。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原则、补偿标准

我国宪法与物权法中没有指导性的补偿原则,只规定对于房屋拆迁应当补偿,根据我国的国情,应把“充分补偿”作为补偿原则,明确了补偿原则,才更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护。在确立了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详尽的完善补偿标准,使得被拆迁人不因搬迁而导致生活质量下降。具体方法有:都把房屋的面积、位置、用途、附属物等考虑进去,把拆迁补偿问题民事化,使得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处于平等对立地位,按照市场的经济习惯,平等、自愿、公平的进行诚实信用的交易,或由中立的评估方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房屋评估。

(四)征收房屋前必须公开听证,以完善拆迁程序的公正性,并强化被拆迁人的救济途径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划方案的制定、拆迁许可证授予前将房屋征收目的、征收的范围、实施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使之相关的信息公开、透明化。还有为了使公众能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见,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同时对公众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的公布。政府只有在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意见,同时他们意见相对统一的前提下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如果存在重大争议的则必需报请上一级政府做裁决,只有经过上级政府做出裁决后,有关政府的工作部门才可以做出房屋征收的决定 。

当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还有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业性”拆迁中,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被拆迁应该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拆迁人不同意签署该协议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此时政府就不能向开发商颁发拆迁许可,更不可以对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拆迁。

四、结语

《条例》的出台或许是历史不成熟背景下的产物。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例》越来越暴露出它的缺陷,也为此上演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在这血的教训下,我们真的应该好好的重审《条例》了。重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问题,完善相对应的备套措施,是保障人们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屏障。当然上述的建议或许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但是笔者始终坚信在众多法律人的努力下,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能够得到重视和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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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伟.《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农业大学,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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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一、法律规定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 同时其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根基。在该部法律中就对公共利益做了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笔者认为, 该法律条文中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 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换句话说, 除了涉及到公民自身和其他公民个人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之外的, 与国家、社会、集体相关的利益, 可以统称为“公共利益”。

二、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如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时, 必然会涉及到另外一个词“个人利益”。二者之间是何种关系?笔者认为,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关系很微妙, 时而对立, 时而统一, 时而又紧密相关。首先, 从城市房屋拆迁的意义角度考虑,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统一的。城市房屋拆迁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 即现有的已经陈旧、有坍塌的危险、不能够适应人们生产生活需要的房屋。从公共利益角度看这是为了社会整体生产资料的提高, 从个人角度看这也是为了单个公民享受到更好、更优越的居住环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个整体, 都是通过提高社会的生产资料, 从而对社会生产力起到促进作用。其次, 从房屋拆迁这一事件中所获得的物质利益相比较,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对立的。从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角度看, 国家对房屋的拆迁是会给被拆迁人一定的物质补偿, 而被拆迁人往往为了获得更大利益而做出各种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拆迁房屋的面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无法达到的拆迁要求、采取极端方式消极对待拆迁行为 (即所谓的“钉子户”) 。因此从这个角度看, 一旦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 个人利益往往被个人无限扩大, 直到公共利益向个人利益妥协。这就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对立的体现。第三, 从拆迁的时间成本看,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紧密相关的。拆迁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中必然包含着个人利益的一部分。如果过于强调个人利益的实现, 即只是单纯强调自己的所谓拆迁后应当获得的补偿、赔偿的房屋面积及拆迁款项, 个人利益没有得到完全满足, 个人必然不会轻易向公共利益妥协, 必然会采取积极或消极行为与之对抗, 因此必然会损害到公共利益的实现, 这其中就包含着时间成本。所以说, 在时间成本方面,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紧密相关的。所谓的钉子户笔者认为其指的是在涉及到房屋拆迁中的整体利益时, 过分强调个人利益的人, 其结果往往是个人利益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 同时其过分强调个人利益的行为也对整个拆迁的区域利益 (即共同利益) 产生不利影响。

三、界定公共利益的意义

在如今这个倡导民主、自由的社会环境中, 人们往往更多时候是强调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当然, 笔者并不反对个人利益的主张和维护。需要注意的是如今这个社会是人与人的关系, 个人利益的过分要求完全实现必然会导致公共利益的受损。因此, 界定公共利益的意义就在于, 公共利益既考虑到个人利益的实现又能够兼顾他人的个人利益, 因此, 公共利益也可以称之为个人利益, 只是其是多个个人利益中共性的集合。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实现虽然可能会导致个人利益的某些方面受损, 但界定了公共利益才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罗马时代的学者西塞罗曾说, 公益优先于私益 (salus publica supremea lex esto) 。虽然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西塞罗说这句话的出发点是其以公共利益为中心的思想之上提出的。但是其是符合现在这个社会的发展需要及我国国家发展的指导思想。换句话说, 每个拆迁的房屋所有人均让渡出其一部分利益 (该部分利益有可能是所有权人的核心利益) , 用于实现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的公共利益。假设房屋所有权人让渡出的利益与拆迁权利主体所承诺的公共利益之间差距较大, 那么房屋所有权人则会在让渡的利益与承诺的公共利益中作出选择。一旦房屋所有权人认可公共利益, 则其必然会让渡个人的利益去实现公共利益。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分析, 笔者认为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同时法的历史沿革又体现了个人自由的逐渐实现。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界定了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与写进宪法的指导思想相一致, 同时也是为了个人利益的实现。界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 才能够使得个人利益的让渡更有意义, 同时, 个人让渡利益构成了公共利益, 使得公共利益可以更好得成为实现个人利益的基础。

摘要:城市房屋拆迁中涉及的问题既关系到每个个人的利益, 也关系到城市的公共利益。对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 也是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要情况之一。

关键词:城市拆迁,个人利益,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近几年来,在我国各大城市进行的大规模旧城改造建设,通过房屋拆迁,不同程度地提高和改善了城市环境和市民的居住条件。因为房地产开发与房屋拆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涉及房产、土地、拆迁补偿、建管等多方面的系统工程,而不是单纯的市场行为,所以单项突进必然引发矛盾。目前,以房屋拆迁和居民安置为中心的城市拆迁纠纷愈发凸显,已引起了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拆迁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必将影响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最终成为经济发展和城市化建设中的障碍。城市建设快速发展,拆旧建新本是件好事,但现实是房屋拆迁引起许多问题,群众上访和纠纷接连不断,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

多数城市房屋拆迁计划只是在总量上进行控制,没有全面考虑拆迁资金来源、保障措施、安置房源的储备、贫困居民的住房保障措施等方面的问题,盲目地扩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模,因而引发拆迁难、购房难、租房难、租费高等一系列的问题,直接影响到被拆迁居民的生产生活,或者是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滞后于房屋拆迁,造成适合被拆迁人购买房屋数量不能满足市场需求。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净地出让或者商业性开发建设,将居民的房屋拆除,将安置房建设在条件比较差、环境不好的、基础设施不完善的郊区,群众不愿意搬迁而上访。

拆迁规模快速增长;拆迁项目相对集中;在被拆迁户中,低收入、低补偿款的拆迁居民比例呈增加趋势等。由于拆迁规模过大,被拆迁项目集中,部分城市和地区房价上涨较快,而被拆迁居民大多数为收入较低的家庭,导致中低价位的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需求猛增。与此比较,城市中低价位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供应明显不足,供需矛盾激化使得城市房屋拆迁矛盾更加突出。

城市房屋拆迁改造对被拆迁人而言肯定是有很大影响的,所以,加快城市的发展步伐、加大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和增加公共产品的供给是关键,只有各项设施都非常完善,才会减小拆迁改造带来的影响。教育、医疗、购物及出行是影响居民生活的主要方面,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合作,对于已建成的小区,政府应当尽快完善其周边的基础设施,对于尚未动工的项目,则应当做好规划,保证小区软件和硬件环境的性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一、何谓建筑寿命?

建筑同其它生命体一样, 随时间不断发生变化, 也经历类似生命体的从产生、存在再到消灭的历程, 这一历程形象的被描述为建筑寿命。与生命体寿命周期的表现形式不同, 建筑寿命周期体现为从选址立项、设计、施工、使用、维护、再利用、到报废拆除等具体形态。另外来看, 建筑是现代经济社会人们谈论最多、接触最多的环境, 建筑为人所用, 提供满足人们需求的场所, 除具有物质功能外, 又有精神功能, 赋予建筑“寿命”使其和人类的距离更紧密。

在我国, 建筑寿命按照国家标准所规定的设计要求, 重要建筑和高层建筑主体结构的耐久年限为100 年, 一般性建筑为50 年到100 年。而实际上据统计, 我国城市房屋建筑平均使用年限仅为30 年左右, 远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所规定的设计要求。住建部副部长仇保兴曾表示: 我国是世界上新建建筑量最大的国家, 但建筑平均寿命却只能维持25- 30 年。国家重视对建筑寿命的宏观调控, 目前只是从建筑物质寿命角度进行相关规定, 难以照顾到建筑的功能寿命、经济寿命和人文寿命, 在经济发展的浪潮中, 地产开发和城市规划造成大量不到规定设计使用寿命的终点就被拆除改建的“短命楼”。

二、短寿命房屋建筑的不利影响

( 一) 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1. 破坏生态环境。被遗弃的建筑垃圾一般会运到郊区或离城市中心较远的渣场堆放 ( 有项目施工场地附近成为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 , 在其运输、倾倒过程中会产生粉尘污染; 建筑垃圾大多以露天堆放为主, 经过长期日晒雨淋, 某些有机化合物会发生分解, 释放出有害气体, 污染环境; 若对其在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处理, 建筑废弃物含有的废油漆、重金属元素等有害物质会渗入土壤中, 发生一系列物理、化学反应, 也可能导致土壤污染、水环境质量恶化, 从而导致生态系统的恶化。

2.“垃圾围城”, 占用土地。我国每年新产生的建筑垃圾超过3 亿吨, 处理这些新增垃圾将占用1. 5 - 2 亿平方米的土地。由于建筑垃圾的生长速度快, 垃圾堆放场的数量和面积不断增加, 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增长, 几年前还是垃圾场的城市边缘, 很可能成为城市建设用地, 垃圾与人争地的现象将更加突出。而如果耗费大量资金和人力对垃圾再次迁移, 又会造成二次污染, 影响我们的生态环境。

3. 浪费资源, 消耗能量。在废弃的建筑垃圾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可回收材料。由于我国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效率低, 可回收材料及资源被当作垃圾处理。据工信部统计, 我国2012 年产生建筑垃圾约为15 亿吨, 但进行资源化利用的不到5% , 这些耗费我国大量自然资源和能源而生产出的建筑材料, 由于回收利用率低以及建筑短命, 频繁的被当作废弃垃圾处理, 造成更深程度的资源与能源紧张以及社会财富的大量损失。

( 二) 对社会经济财产产生的影响

房屋建筑是集人力、物力与财力于一体的特殊产品, 房屋建筑使用寿命的缩短造成巨额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流失。建筑物的频繁拆建也降低了资金的使用效率。有学者算了一笔“建筑短命”浪费账: 2009 年全国城镇住宅建筑面积201. 89 亿m2, 按照单价1300 元/ m2 计算, 使用寿命从30 年延长至50 年, 可节约17. 54 万亿元。以单体建筑物的拆除为例———浙江大学湖滨校区教学主楼, 该建筑物建设成本2000 万元, 按设计使用寿命100 年、实际使用寿命13 年计算, 建筑物的拆除造成1. 34 亿元的浪费。

( 三) 人文价值层面的影响

建筑高速发展与更新, 理论上对城市建筑改造以及更新, 延长建筑寿命是个好的契机, 但在利益面前, 大多城市选择了粗暴简单的方式, 将具有一定人文价值的建筑提前拆除。这种大破大立的方式不仅对城市物质财富造成灭顶之灾, 同时使城市的建筑文脉以及对城市历史文化有积极影响的建筑遭到破坏, 使得许多城市文化处于断层状态。

城市记忆是城市的灵魂, 大力保护城市建筑文化遗产以提升价值认识, 使城市文脉新旧延续, 促进新旧协同, 体现城市地方风采特色, 成为很多地区共有的价值观。对于城市中相当数量的建筑, 从内部结构到外部造型, 或多或少的反映了当时人们所处年代的物质文化等社会状态, 随着时间的推移, 这些老旧建筑都将成为城市发展过程的印迹, 甚至成为城市文化的一张明信片。而短命建筑让城市“失忆”, 单从城市文化角度来看, 短命建筑的破坏力极其强大。

三、提高城市房屋建筑寿命的法律思考

( 一) 完善法律法规

由于存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使得大量建筑物因缺乏法律的保护而被拆除, 造成建筑短命现象。因此, 应该从以下三方面完善法律法规:

1. 加强己有法律法规的实施监督

( 1) 对于《城乡规划法》的实施监督, 要协调中长期规划与短期规划; ( 2) 加强实施的程序化和透明化, 要求各监察部门对政府和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监察; ( 3) 加强政府权力部门对规划修改的法律约束对于《城乡规划法》内容的修改要进行多次的听证会, 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 综合各方建议进行合理的修改。

2. 完善法律法规的内容

( 1) 健全建筑物维护的相关法律关于建筑物维护的相关具体措施, 比如建筑物维护的时限, 方式, 维护结果的检验等, 避免因建筑物缺乏维护而导致建筑物提前拆除。

( 2) 试行建筑拆除的法律规范在部分城市建立试点, 率先试行规定重要或公共建筑的拆除年限。

如《杭州市重要公共建筑拆除规划管理办法 ( 试行) 》明确规定了重要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及对于公共建筑拆除年限的设定即竣工投入使用未满20 年或使用年限未达到设计年限的1 /3 不予拆除, 此管理办法的试行一定程度上避免大量公共建筑因年限不够而被拆除的命运, 同时通过试行可以获取公众对此办法的反应, 为后来相关法规的制定提供基础。

( 3) 细化建筑物建造与管理使用条例制定“建筑物建造与管理使用条例”, 对建筑物的设计建造直至拆除进行细化的规定, 包括建筑物设计合理性、建筑施工的规范性及建筑拆除的合法性等方面, 提高建筑物的使用寿命。通过试行的效果, 再升级为规范。

( 二) 制定鼓励政策, 提高公众参与

公众对于旧建筑的改造技术和企业对于建筑垃圾的处理技术推广难度大, 成本高, 一定程度上造成大量短命建筑的出现。延长建筑寿命不能仅仅依靠政府法律法规的约束, 应该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共同行动, 制定鼓励政策, 鼓励企业与公众参与建筑短命现象的治理中。

1. 对于企业制定的鼓励政策。

( 1) 鼓励企业进行旧建筑的改造。老旧建筑的直观印象就是功能落后及设施陈旧, 这成为建筑被推倒重建的一个重要原因, 所以应该鼓励业主对旧建筑进行改造, 使其“旧貌换新颜”。对业主的旧建筑改造行为进行政策鼓励和经济激励, 对于改造后的旧建筑, 业主可以享受一定的政策补贴, 提高业主对于旧建筑的改造热情, 避免大量短命建筑的出现。

( 2) 推广企业对拆除建筑的建筑垃圾的回收处理技术的应用。可通过回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 制作再生混凝土、再生砖等产品。政府可根据企业每年建筑垃圾的回收处理量抵减本年的税费, 以此激励企业对于建筑垃圾回收处理技术的推广。同时对于使用建筑垃圾处理技术产品的建设单位给予技术支持, 提供技术和资金的帮助。

2. 对于公众制定的鼓励政策

( 1) 首先提高公众对旧建筑的理性认知。公众对于旧建筑的非理性认知即旧建筑在功能、适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比不上新建的建筑, 使得大量可以继续使用的建筑被迫拆除而公众却没有反应。因此, 政府要制定通过电视、广播、传媒等技术宣传科学的建筑理念提高公众对于旧建筑的理性认知。同时可以免费的组织公众参与旧建筑的改造工程活动, 提高对旧建筑的理性认知。

( 2) 鼓励公众对建筑拆除的监督制定奖励制度, 对于城市中存在的随意拆建活动进行举报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 三) 加强政府官员的责任追究

由于部分官员盲目的追求个人业绩, 凸显地域的经济增长, 大量兴建城市形象工程、开发区等工程, 造成大量的建筑物被拆除, 同时官员任职期结束后, 官员与本地域严重脱离, 在位期间发生的各种问题也不会再次与其联系, 造成部分官员为了提高业绩, 不惜耗费过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加剧建筑短命现象。因此为了避免此现象的发生, 必须加强对政府官员的责任追究。

1. 贯彻实施政府官员政绩考核终身制

对政府官员政绩的考核不仅仅局限于对本地域带来的经济发展, 要综合经济、社会和环境方面经行全面的衡量。同时对官员任职期间因盲目的追求经济发展和形象工程等追究终身责任。

2. 加强对政府官员的监督、检查

政府司法部门要建立专门监察机构, 授予一定的权力, 对政府官员任职期间的非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治理, 并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惩罚, 减少城市形象工程的大量出现。

3、引入公众评判对政府官员政绩进行综合评定

通过引入公众对官员政绩进行评判作为官员业绩评定的一部分, 削弱政府决策权力的高度集中, 减少因追求经济增长而产生大量短命建筑。政府对官员进行政绩考核文献中可以给予公众评分权重, 通过实地的走访来获得最终的官员政绩评定, 避免政府因权力的高度集中而忽视民众的利益, 给地域带来各种问题。

摘要: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推进导致城市建筑的建设速度加快, 城市建设过程中, 城市房屋建筑呈现非正常的新旧交替即大量未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被提前拆除, 造成城市房屋建筑短命现象。城市房屋建筑使用寿命的缩短不仅造成社会经济、能源和资源的浪费与消耗, 还产生大量的环境污染问题, 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就如何提高城市房屋建筑寿命从法律层面进行思考, 探索延长城市房屋建筑寿命的有效之法。

关键词:城市房屋建筑,短寿命,法律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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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我国城市化的脚步正在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加快, 而在城市化发展的过程中, 因为拆迁过程中带来的较为高额的资金流动, 使得城市拆迁中出现了较多的职务犯罪。针对城市拆迁过程中出现的职务犯罪, 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分析和研究, 减少和杜绝城市拆迁过程中出现的职务犯罪, 保证我国城市拆迁过程中的秩序和稳定性。

二、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类型

( 一) 贪污贿赂罪

作为一种较为常见的职务犯罪, 贪污贿赂罪在城市拆迁过程中职务犯罪也占了较大的比例, 其中主要表现在拆迁过程中相关人员利用相关的权利进行的权利寻租或者是对公用资金的私自占有。在进行城市拆迁的过程中, 可能会出现拆迁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的勾结, 从而能够在拆迁面积上进行续保, 更有甚者能够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做文章, 骗取国家补偿资金并私自占有。在贿赂方面, 有的开发商会向拆迁工作人员行贿从而获得拆迁用地, 用比正常价格低的价格收购拆迁用地, 造成了国家资金的巨额损失。

( 二) 渎职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从而使得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在城市拆迁过程中, 渎职罪在职务犯罪中也占有一定的比例。在城市拆迁的过程中, 因为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 会出现不少城市拆迁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按照规定的要求对土地面积等方面的信息进行测量和核算, 不能认真负责的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 使得不少虚假的房屋面积不能得到核实, 造成了很大程度的国家利益的损失。

( 三) 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人员故意的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 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犯罪。大多数的职务犯罪都是与利益挂钩的, 滥用职权罪也不例外, 在城市拆迁的过程中, 拆迁工作人员为了获得自身的利益, 会私自滥用公权力, 与开发商进行不正当的交易, 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进行正确的城市拆迁, 不但带来了国家资金的损失, 还会降低政府职权的公信力, 其中暴力拆迁的行为较为常见。

三、城市拆迁过程中职务犯罪的特点

( 一) 集体性

与众多的犯罪形式相似, 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权犯罪也需要多个领域和部门的配合和勾结, 共同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出现的职权犯罪的集体化出现了较为严重的事态, 对此应该引起国家和政府的高度重视。通过城市拆迁能够在保证原住居民影响不大的基础上完成对现有建筑的施工建设, 所以城市拆迁费用包括了原住居民的安置费和新建筑项目各个项目的费用, 使得城市拆迁过程中出现了巨额的资金流动。面对巨额的资金, 会有不少人员铤而走险, 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 所以不少城市拆迁工作人员会相互勾结, 共同完成犯罪。城市拆迁工作人员往往具有上下级的关系, 在进行职务犯罪的时候, 通常会出现上下级的勾结, 出现了集体腐败的态势, 往往查出一个人会牵扯出一大串的人员。另外城市拆迁工作人员也会与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行勾结, 通过一定的利益链来互换便利, 共同谋取利益。有的被拆迁人员可能会觉得给的补偿不够或者其他原因不愿进行拆迁, 在进行正常的协商之后仍然不能和解之后, 有的拆迁工作人员会与黑社会性质的团伙进行勾结, 对被拆迁户进行暴力拆迁。

( 二) 多样性

城市化的脚步在不断加快, 城市拆迁过程中出现的职务犯罪也在不断的增加。首先是拆迁人员与被拆迁人员的勾结, 被拆迁人员能够在拆迁人员处得到相关的拆迁信息, 从而搭建临时建筑或者虚报补偿面积, 最后对多获取的国家补偿资金进行瓜分; 有的是拆迁相关人员虚构出不存在的补偿对象, 从而能够将骗取的补偿款据为己有, 属于贪污的犯罪范畴; 还有的是以权牟利, 接收巨额贿赂, 骗取巨额补偿资金; 还有的是不履行或者不正当的履行自身的职责, 严重损坏了国家利益等等。

( 三) 影响恶劣

城市拆迁过程无论是在拆迁的频率及范围上都有着很大的变化, 伴随的就是巨额资金的流动, 一旦出现职务犯罪, 将会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加上不能正确及时的处理, 容易在成巨大的社会影响, 由于问题始终得不到改观, 甚至出现了一种惯性, 表现在群众对城市拆迁的不配合, 认为城市拆迁人员会私自扣取补偿基金等等。在这种社会形势下, 由于没有及时的对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进行处理, 使得职务犯罪更加猖獗, 不但使得国家的经济受到严重损失, 还会使得政府失去公信力。

四、城市拆迁过程中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

( 一) 拆迁补偿程序不够透明

在进行城市拆迁的过程中, 被拆迁人员不能很好的了解拆迁的相关规程, 众多重要的基本信息也不对外公布, 进行拆迁户拆迁协议签订的时候也不能与与其他的拆迁户进行沟通, 这就使得不少拆迁工作人员有机可乘, 进行暗箱操作, 加上监督力度不够, 使得不少信息存在误差, 使得拆迁的信息上不能很好的对应, 阻碍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 二) 相关法律级制裁力度不够

城市拆迁过程中出现的职务犯罪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法律体系的不健全, 使得犯罪人员不能得到相应的处理。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 就不能制定统一的标准, 不能保证拆迁程序的明晰度等等。

( 三) 拆迁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

在进行城市拆迁工作的时候, 成立的拆迁办公室往往是由多个部门抽取的人员组成的, 有的甚至会冲水上雇佣人员, 这就使得部分拆迁人员的素质较低, 不能很好的处理拆迁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也使得拆迁的管理难上加难。

( 四) 拆迁监管力度不够

在城市拆迁过程中, 包括补偿标准和面积等发面的信息需要进行一定的核算和监督, 但是在不少的资料核查、面积核算等方面的工作不能很严谨的进行, 不对上报的结果进行审核, 甚至在出现错误的时候担心出现新的问题而将错就错, 给国家资金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损失。

五、城市拆迁过程中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

( 一) 建立健全城市拆迁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万物有因才有果, 犯罪也是这样, 拥有权力就会产生腐败, 没有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就会被滥用。所以为了减少犯罪的诱因, 应该加强监督管理, 防止犯罪人员有机可乘。在进行城市拆迁时, 针对不同方面的人员应该进行不一样的监管, 比如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应该进行监管保证拆迁工作的公示力度。在对拆迁补偿费用进行监管的时候, 要注意拆迁补偿费用分配的对象, 注意审核补偿费用是否有私自挪动的现象, 注意拆迁方式是否得当等等。

( 二) 加强廉政教育

城市拆迁的巨额资金和其他的原因是外在因素, 而拆迁相关人员的思想则是内在因素, 所以应该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廉政教育, 培养相关人员的自律性, 树立警钟长鸣的意识, 潜移默化的改变相关人员的思想意识。

( 三)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城市拆迁过程中出现的职务犯罪有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法规的漏洞引发的, 所以应该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从而保证城市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出台的各种城市拆迁条例法规应该不断的进行完善和细化, 保证城市拆迁工作更加的标准和严谨, 及时发现城市拆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进行完善。

六、结语

综上所述, 城市的发展代表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城市拆迁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相关人员的监管,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加强廉政教育, 减少城市拆迁过程中出现的财务犯罪, 保证我国城市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脚步的不断加快, 先前建造的与城市不相符的建筑会进行规划性的拆迁, 而拆迁问题是我国城市社会管理的一个难点, 不少的城市拆迁问题的背后存在着一定的职务犯罪。针对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 应该做好调研工作, 分析并找出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对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进行预防和治理, 保证我国城市拆迁过程的正常进行。

关键词:城市拆迁,职务犯罪,成因,对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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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新生, 孙建民.当前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的成因及对策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11, 1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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