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进程管理论文范文

2023-12-09

法治社会进程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企业是由企业家创立的,但企业的成长和持续发展则依赖职业化管理团队的形成。本文对农村商业银行职业化管理的探索实践,面临困难进行分析,提出推进职业化管理的思路,认为,农村商业银行实行职业化管理,对提高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为我国农村金融改革积累经验都是一种有益的实践。

【关键词】农村信用社 农村商业银行 职业化管理

一、引言

农村商业银行应逐步走向职业化管理,笔者提出这个问题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认识:第一个认识是,企业是由企业家创立的,但企业要想发展壮大,单靠企业家自身力量是不够的,必须雇佣职业经理人对企业进行控制和管理。第二个认识是,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前身)近年来的业务取得长足发展,规模不断扩大,进入了管理的职业化阶段,目前正在进行商业化改革,全面组建农村商业银行,职业化管理变得必不可少。

二、农村商业银行职业化管理实践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打击高利贷,维护农村稳定,根据中央推行合作化运动的指示,农村信用社在中国广大的农村推开,由农民自愿入股,实行民主管理。农村信用社的成立,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农民金融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与其所承担的职责不相称,农民管理下的农村信用社,普遍经营连年亏损,甚至年年保支付,业务发展难以为继。

从上世纪70年代起,农村信用社开始了职业化管理的探索实践:先是交给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后来交给中国农业银行管理,1996年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后,由上级行社(主要是省联社)选派高管人员管理,尽管这些探索实践不是真正意义的职业化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其间的过程有很多磕磕绊绊,但整体上促进了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和抗风险能力提高,为农村商业银行的职业化管理积累了宝贵经验。

三、职业化管理及其历史

究竟什么是职业化管理呢?这个概念很难统一,管理学上认为现代意义的职业化管理具有几个特征:(1)企业雇佣职业经理人对企业进行控制和管理;(2)雇佣双方严格按契约办事;(3)企业内部是一个法治的组织,第个岗位都有明确的职责权力边界;(4)职业经理人靠能力、靠出售知识和服务取到报酬,并承担过失责任。

现代意义上的职业化管理源于欧美,19世纪后期欧美国家大量大型企业不断出现,为适应这些企业发展需要,职业化管理应运而生,美国的商学院也是这个时候出现,为企业培养大量职业化管理人才。

但是,如果从历史观点来看,职业化管理应该是从我国秦朝开始的。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在如何统治自己的天下的问题上,采纳廷尉李斯的建议,推行郡县制,把全国划分成36个郡756个县,所有郡守、县令岗位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挑选,由皇帝直接任命,这就是职业化管理。秦朝以后,中国基本上就迈向了职业化的管理。历史学家认为,如果没有官僚的职业化的管理,中国不可能长期维护一个统一的国家。

四、实行职业化管理面临的困难

农村商业银行实行职业化管理,面临很多困难:

其一,农村商业银行由农村信用社转化而来,长期偏安一隅,拘泥于地方经济,习惯了因袭守旧和希望别人为自己做主,厌倦了大刀阔斧式的剧烈变革,没有太强烈创新愿望,缺少实行职业化管理的动力。

其二,实行职业化管理,一方面,原有的管理模式将要彻底改变,原有的权力将受到极大的约束,既得利益者容忍不了。另一方面,员工更受束缚,原来感觉轻轻松松的工作气氛变得紧张起来,发现要打卡、要报告、要陈述,非常麻烦,不能容忍,所以更要反对。

其三,实行职业化管理,必须建设现代企业管理模式,而现代企业建设需要一个长期过程,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而单个农村商业银行基础仍然薄弱,实力有限,本身没有这个力量去实施,即便个别基础相对好的机构能成功实行推行,但在多级法人体系下的辐射效应也不明显。最大的问题是,万一做不到的话,成本由谁来支付呢?

最后,由谁来推动农村商业银行的职业化管理?由谁聘请、如何聘请职业经理人?怎样解决目前多级法人体系下的上下级关系问题?等等。面临很多实际困难。

五、农村商业银行职业化管理的思路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推动实施职业化管理:

第一,规范权力的创设。按照公司法人治理要求,由董事会聘请职业经理人。董事会拥有决策权,代表股东利益,对股东负责;以行长为首的经营班子作为职业经理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拥有经营权,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与经营班子有相对独立的权力空间和对应的责任,任何一方都不能越过边界,违反程序,滥用权利。

现实中,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以行长为首的经营班子成员都是由上级机构任命的(我们这里讲的是实质上的任命,而非形式上的任命),由于他们的权力来源于上级,因此只向他的上级负责,不可能向其他人负责。从银行角度看,董事长、经营班子成员都是外来的,充其量都是银行雇员,董事长对经营班子的授权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权力的分配,而更多的情况是,很多机构的董事长集决策权和经营权于一身,经营班子作为董事长的副手存在。权力创设主体的不适格,使得职业化管理从一组织架构开始就举步唯艰。

我们要彻底改变目前的上级机构不是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却可以安排人事,但又不对经营业绩负责;农村商业银行不但不能行使股东的管理职能,反而还要接受上级机构管理这种不合理的制度安排,它对市场主体缺乏应有的尊重,将农村商业银行股东摆放在一个被动的客体地位,违背现代法治理念。更严重的是,上级机构所安排的人事,下级无法监督,某省联社领导曾经指出,部分农村商业银行的一把手权力过大,违规放贷、以权谋私,不良贷款几亿、几十亿冒出,经營风险突出,这就是缺乏监督导致的结果。

我们知道,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里,最重要的是对统治者和政府的约束,同样,在一个职业化管理的银行,最重要是对董事长约束,如果对董事长本身没有约束,这个银行就不会真正形成职业化管理。

第二,加强制度建设,规范银行内部运作流程。制度建设就是用具体的制度去规范银行内部分工与资源分散。如果内部不分工,资源由一个人控制的话,银行肯定会出大问题,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职业化管理要求银行内部重要的日常事务必须用程序化、规则化的流程来做。因此,实施职业化管理首先要规范银行内部运作流程并严格执行。规范的流程标准应该包括:银行内部的经营决策活动有既定的流程,内部决策不受决策人的知识结构、感情因素、价值偏好的影响。管理者的行为有明确的界定,包括如何进行沟通、授权,绩效考核和过失责任追究。员工完成任务的多少及好坏有详细的量化记录。每个流程都有具体的分工和明确的职责,奖惩有事先的约定,每个人都能预测和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

第三,完善业绩考核评判机制。业绩有短期和长期之分,短期业绩追求短期的现金盈利,长期业绩注重长期规划和企业整体价值。如果银行注重短期效益,职业经理人就会自觉不自觉抓住几个重要客户、几项重点项目、大笔额信贷业务,在短期之内赚到更多的钱,业绩立竿见影;而注重今后长期发展的银行,职业经理人往往就会从基础工作做起,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积累实力和文化底蕴,规规矩矩,不羡慕一夜暴富,对不符合企业经营理念的生意绝对不做。这时候,对职业经理人的考核评判,结果导向就很关键,反映出银行对价值目标的追求。

第四,建立信任关系。实行职业化管理,必须由职业经理人对银行进行控制和管理。因此,董事会要预知自身可能失落地位的结果,要换位认识理解到职业经理人的难处,全力以赴支持职业经理人的工作,只有准备好了这些,才可以请职业经理人进来,否则结果只能是不欢而散。

银行请职业经理人进来,应给予多大自主权才能实现经营效率与监督效率的最佳平衡,信任问题非常重要。如果给得太小,职业经理人就无法当了,也失去职业化管理的初衷;如果给得太大,银行会有很大风险。信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速度和规模,因为真正制约银行扩展的是“融人”(人的融合),而不是融资,人的融合过程就是相互之间信任关系建立的过程,银行业务的开展基于市场信心,而市场信心又依赖银行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信任。

出生于日本后来加入美国国籍的经济学家福山写了一本书《信任》,他经研究后发现:华人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低,交流成本高,企业进入管理的职业化阶段却不能进行职业化管理,所以企业扩展到一定规模就走向灭亡,形成了所谓的公司不断产生、发迹、消亡的过程。华人企业为什么没有世界品牌?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的寿命太短,很难形成出品牌。

第五、充分发挥系统优势。对于目前职业经理人市场未够成熟,人员来源不足问题。农村商业银行可以借助“小法人、大系统”的优势,由上级行社(主要是省联社)通过考试等形式在农信系统范围内物色大批专业人员组建职业经理人人选库,通过法定程序向农村商业银行提出职业经理人人选,由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做出聘任决定;如果推荐的人选未能获得董事会通过,再由省级农村商业银行提出其他人选。

六、结尾

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为农村商业银行实行职业化管理创造外部现实条件,比如法律对公私财产的保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股东权利的保障,如果职业经理人不按规定履职或者出现过失,侵犯或者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他们将会受到足够的惩罚。

在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发展基础产生的农村商业银行,具有一定规模实力和管理基础,相比民营型企业更具实行职业化管理优势。在民营资本允许鼓励进入金融市场的今天,农村商业银行实行职业化管理,对提高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为我国农村金融改革积累经验都是一种有益的实践。

參考文献

[1]张维迎.《企业家与职业经理人:如何建立信任》,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0卷第5期.

法治社会进程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加强法治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保证。本文试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涵、法治建设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基础作用,法治建设需要进行的重点工作等方面,以发展的眼光论述加强法治建设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及和谐社会建设对法治建设的要求与期待,阐述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治建设;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何佳明(1987-),男,汉族,河北承德人,法学学士,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公安局,研究方向:法学;李小华(1978-),男,满族,河北承德人,行政管理硕士,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研究方向:侦查学;贺霄宇(1981-),男,满族,河北承德人,承德双桥公安分局,研究方向:法学。

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在这个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自然、社会等方方面面,作为和谐社会应有之义的法制建设就是其系统工程的一个最重要的环节。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包含了法治的基本内容

胡锦涛同志明确提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

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

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

这六个方面既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和总体特征,也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揭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

在上述内涵中如民主法制、公平正义、安定有序都直接体现了法治的要求,实质上是一个法治社会的真实写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也需要法的直接介入,保护环境、合理开发、有序开采、节能减排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制约。诚信友爱看似道德问题,但是道德的背后必须有法治的大环境,如果一个无法无天、专制的社会,只能是弱肉强食、欺诈横行的社会,根本谈不上明礼诚信,诚实守信。再者诚实守信的氛围需要法治环境的培养和训导,应该在法治的引导下让社会个体、集体到整个社会养成诚实守信的习惯。是一个由强制约束到自觉的过程。充满活力是法制建设的体现,也是法治建设追求的目标,只有法治社会在法的调整之下对各种社会利益进行合理调整,才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满活力是法治下的良好状态。有序推进法治建设,贯彻依法治国战略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涵也是必然要求,而且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首要的、基本的方法和途径,和谐需要法治,法治促进和谐。

二、和谐社会建设的目标及任务决定了法治先行、法治建设贯穿和谐社会建设的始终、而且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最终状态

到二零二零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城乡、区域发展差距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基本形成,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社会就业比较充分,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明显提高,良好道德风尚、和谐人际关系进一步形成;全社会创造活力显著增强,创新型国家基本建成;社会管理体系更加完善,社会秩序良好;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生态环境明显好转;实现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的目标,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

从和谐社会建设目标和任务看,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尊重人权、民主自由、人民幸福、富足康乐的社会。现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中国共产党站在历史和未来的角度,在吸取中华文明和世界文明基础上,吸取我党建设经验上得出的构建和谐社会宏伟蓝图。要建立真正的、持久的和谐社会,必须法治先行,民主优先。民主需要法治的保证,需要法治的构架,持久和谐、真正的和谐唯一的道路就是民主,民主和法治又是孪生姐妹,所以说法治建设必须贯彻和谐社会建设的始终。和谐社会最终状态必然是法治的社会。

三、法治建设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石

和谐社会应该是社会各阶层的和谐相处、劳资和谐、党群关系融洽、政府和民众和谐、个群体之间、群体内部和谐。这都需要法治为基础。只有法治把各种利益关系协调好、设置好,才会有和谐。

在宏观上,宪法是对国家最根本问题、根本利益关系确定轨道和运行方式的基本大法,它照顾到各方利益,保证国家机器良性运作。为了保证运行的有序,要对国家权力进行分权,立法、司法、行政分权、制衡,否则,国家就会处于混乱状态。人类文明史已昭示大家,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要想富强、和谐、民众幸福,除法治、民主外,别无他法。只有用法律来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只有用法律来平衡社会关系、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必须依法治国、实施法治,彻底摒弃人治,实行民主才是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从微观上说,小到一个企业要想和谐必须有法治环境,包括税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外部法律,来协调企业和社会的关系,使企业和社会和谐,达到社会和企业共同发展、共生共荣。在企业内部、外部关系上,比如企业法或说公司法,在立法上必须考虑各种利益关系,让企业劳资和谐,相存相依,在制定公司法时要考虑股东和公司员工的关系也就是劳资关系、企业和社会关系、各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和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关系,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股东和公司的关系等等,必须做到合理配置权利义务,让公司、股东、员工、债务人、债权人、企业和国家、企业和社会有长远的利益一致倾向,各种矛盾、需求协调发展。这样才能使企业不断壮大、发展,为股东、员工社会提供源源不断的财富。因此,法律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石。它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每一个角落。没有好的法律,很难建立微观和谐。

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我国法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快宪政建设

宪政是当今世界唯一文明、理性的治国方略,宪政的本质是民主、普选、依法约束国家权力,限制国家权力、赋予公民权利。而且为了国家权力正常、协调、理性运行就要进行分权,立法、行政、司法必须分权与制衡。我们国家虽然颁布了宪法、推行了宪政,但是在国家权力划分上,划分的不是很清晰,在地方与中央的权力划分上尚存在上大下小的明显态势,权力来源于中央,造成下对上负责,却很难对民众和选民负责。因此应理顺上下关系、横向关系、党政关系、把权力分配、制约、行使纳入法治、民主、宪政的轨道,是我们当务之急。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行政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行政执法者拥有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执法主体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就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对行政权力的运行机制和程序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保证行政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行使权力。加强舆论、民众对行政的监督、加强司法监督。行政权行使要公开透明。国外有阳光下的政府法,我们也应试图建立行政权透明化的规范,让行政行为依法、透明、公正、公开,保证执政为民。

(三)推行司法体制改革,构建公正权威的司法体制

司法是社会公正、正义的化身,而且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社会正义则荡然无存。我国还存在司法边缘化、司法为行政服务的严重倾向。司法很少能监督行政权,却往往为行政权披上强制的外衣。司法侵害民权现象时有发生。司法不独立是我国目前司法最大的弊病。必须建立独立的司法系统,保证法官的独立,才能排除行政的干扰,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只有司法公正、公开、独立才能使各种社会矛盾解决在理性的框架。减少上访、减少矛盾的激化。

(四)加强对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的法制建设

根据改革开放近30年的发展实践和各类权力腐败的教训,尽快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引导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的行使,保证公民的批评建议权、诉求表达权。让公权力处在全方位、多层次、多领域的监督下。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中国共产党执政能力与水平的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全面的系统的工程,是需要各个方面的努力,作为其中重要保证的法治建设,其意义尤其重大。法治建设不仅是和谐社会的首要特征和核心内容,还是和谐社会的前提基础和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就是法治社会,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和谐社会的基石,这些年的法治建设,所取得的成就,也为其作用的发挥,提供了现实的依据。当前,仍然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好秩序、人权、正义、效益的条件准备。

[ 参 考 文 献 ]

[1]<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理论热点面对面>之十一,2006.

[3]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76.

[4]杨宝国,钟卉.论法治建设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J].鸡西大学学报,2011.

[5]郑惠明.浅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J].法治纵横,2006(3).

[6]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法治社会进程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亚里士多德在他的《政治学》中指出, 法治的含义有两层: 首先, 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其次, 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雅典时期, 亚里士多德对他的老师的“哲人”统治理论提出质疑, 并且凝练出了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非常著名的法治理论。亚里士多德说: “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 这就有如说, 唯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 至于说应该有一个人来统治, 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因素。”近代以来, 在自然法学派中, 在少数学者之外都是法治论的支持者, 这些学者基本都从人民主权的高度为法治进行立论。洛克认为, 对公民社会进行治理只能依靠法, 如果不把所有人纳入法的治理之中, 那么相当于君主是游离于法之外的人, 这种状态比自然的状态更差, 那是违背社会契约的, 人民组成政府是为了保护自己, 不得已把手中的权利让渡出去, 如果法不能保护他们的权利, 那么就是社会的倒退。孟德斯鸠曾经有一个结论: “没有法治, 国家将腐化、堕落。”这是建立在他对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大量研究之上的, 他还提到如何践行法治: 制定好的法律, 司法按程序办事, 人人守法, 君主特别要守法, 不得滥用权力, 实行分权。

二、西方的法治进程与中国的法治进程及现状

西方国家的法治建设也是经过了从18 世纪末至19 世纪这上百年的法治启蒙和法的积淀才开始的, 从19 世纪开始, 西方国家的立宪活动如星火燎原之势开展起来, 法制的改革不断前进和深入。法治观念的转变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改变的, 平等, 自由和权利之类的词汇频繁出现在启蒙学者岁法治的讨论之中, 但是, 对法治一词进行准确定义的少之又少, 比如德国的学者, 经过启蒙运动的熏陶, 平等、自由、人权等观念虽然被他们所接受, 但在他们研究的初期, 他们认为法治观的重点应该在守法和严格执行法律上面, 只是形式意义的法治。在20 世纪30 年代左右, 德国的学者开始偏向对纯粹实质意义上的“法治”的追求, 但是“正义”和“正义之治”被希特勒等战争狂人进行歪曲解释, 导致实质上的法治没有实现, 最后连形式上的法治也不复存在, 留下的只是在希特勒等人的欺骗性法治口号下的恐怖专制。经历过法西斯统治这样的教训, 人权和限制权力成为法学家们研究法治的新视角。法, 是权利和利益的代表和体现, 20 世纪70 年代以来, 一大批西方学者对程序公正的研究比重不断增加, 程序公正作为良好的法律表现形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同时程序公正成为法治规划中的重要一环。

“法治的标志主要不在于有没有法律, 法律多少……而在于法律是否由人民制定, 是否切实体现和维护人民的利益和意志。” (1) 如何将社会的各项工作都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 对行政权力的明确和限制是重要的一环。曾经有过一段比较长的时间, 司法权不是独立存在的, 在那段时间的制度结构中, 行政部门的权力被无限放大, 几乎不受任何制约。对比那段历史, 虽然司法系统正在逐渐独立出来, 财权和人事权正在进行改革, 当改革进入“深水区”以后, 还是会有很多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去解决, 比如“案多人少”的困境, 如何提高庭长的办案数量, 司法责任制的权力边界的划分, 司法辅助人员权益的保障等。

三、法治中国进程中对司法改革的思考

司法改革在去除司法地方化的同时, 应在保障宪法权威的同时, 解决在改革中将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交由省级层面管理造成的相关规定冲突, 使省级统管与人大任免模式之间的冲突得以解决, 将法官、检察官从公务员队伍中分离, 使其脱离行政部门的管理。司法改革的根本是利益的再分配, 牵一发而动全身, 需要有相关法律的修改进行跟进, 以保障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虽然说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司法改革, 但是司法人员的整体职业素养有待提高。有人说, 最需要普法的是执法者, 执“公器”者, 要对法有深刻的理解和尊敬, 如果权力被滥用, 那将是国家的灾难。司法改革需要新的力量的进入, 要实现司法权责的匹配, 不仅是要权责统一, 更重要的是在根本上解决问题, 完善法官和检察官的惩戒和退出机制, 让他们敢于行使手中的权, 又要不超出法律的界限。

江平先生说: 中国的法治是进两步、退一步。中国的法治建设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司法改革是一场持久的战役, 需要的不仅是勇气, 更需要智慧。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 司法改革是法治中国必有之环节。改革, 古已有之, 古之商鞅变法、张居正“一条鞭法”的改革、戊戌变法, 有成功, 亦有失败, 从古至今, 每次革新, 莫不有巨大的阻力, 历史不会重演, 但却惊人的相似, 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 中国的改革亦然会有艰辛。

关键词:法治中国,进程,司法改革

参考文献

[2] 顾培东.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J].法学研究, 2012 (03) .

[3] 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J].中国法学, 2014 (04) .

[4] 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 2010 (01) .

法治社会进程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全面依法治国要求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化建设,其中,法治社会是法治建设的基石,其本质在于规则基础上的社会自治。社会组织作为社会自治主体,近年来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并与政府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有效地弥合了国家与社会的裂痕,成为新的制衡力量。建设法治社会,无论从理论逻辑还是现实基础来看,都离不开社会组织的参与。基于“制度—心理—运行—评估”的分析框架,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参与法的构建、培养法的认同、维护法的运行、评估法的效果来全面助力法治社会建设,形成“有良法、信仰法、能守法、会用法”的法治社会新格局。

关键词:全面依法治国;法治社会;社会组织;社会治理法治化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并于1999年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经过近四十年的法治建设和法治探索,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1]。这既是我党在总结多年法治建设工作基础上提出的理论创新,也是在对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做出正确判断后得出的战略方针。“法治”不是空洞无物的概念,需要落实在具体的载体和空间,而社会就是实施和推行这一制度安排的基础土壤。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和生成,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治现代化的实现。[2]

从现实环境来看,我国在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人口大量流动、迁移和重组,社会发展失衡,社会矛盾增加[3]。加上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急剧转型阶段[4],经济发展速度放缓,部分工厂的倒闭和失业人数的增加,一些人产生对社会报复的心理,社会不安全因素增加。再者,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和不断创新,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电信诈骗等新的问题在虚拟社会里上演。这些现象都威胁着社会和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我国社会又面临法律规制建设滞后和个体自律不足的问题。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层面,建设法治社会都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以及现代化国家发展过程中刻不容缓的重要事项。

“法治社会”这一概念具有高度的中国特色,在西方,并不将其作为单独讨论的概念。[5]因此,目前国内诸多学者致力于首先回答“法治社会”的内涵、构成、运行体制等基础理论问题,但难免局限于理论的架构,而无法深入扩展到实践、运行的层面。欣喜的是,在对“法治社会”不同的解读中,学者们都一致肯定了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党和政府也明确提出要发挥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实际上,社会组织作为政府和市场之外的第三部门,有其独特的优势和特色,它来源于社会,同时又反哺于社会。西方法治建设的成功也得益于社会组织的成熟。因此,在界定法治社会内涵、主体内容的基础上,明晰社会组织在其中的角色和功能,并分析如何发挥其独有的组织优势,助力法治社会的生成,成为我国法治一体化建设中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一、法治社会的概念框架及主要内容

“法治社会”的概念早在1959年就已经有所提及和使用[2]141,但是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在学术界被广泛使用,其含义在当时被界定为“法制的社会”,以区别于法制虚无的人治社会[6]。因此,“法治社会”在过去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所提及,往往被拆解成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一部分。直到2012年末,習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提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法治社会才第一次被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所提出。[2]141因此,有必要首先对“法治社会”的概念及内容进行梳理。

(一)法治社会的概念辨析

1.“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

首先,“法治社会”区别于“人治社会”。在封建专制和政治独裁体制中,一切以统治者的意志和想法为转移,社会运行的规则、权力的分配、人员的聘用等都由统治者独裁专断,国家制定的律法始终围绕统治者个人的利益来进行,权力机关和官员由统治者所指派,总之,上至国家权力的分配、下至社会运行的规则,皆由统治者所决定,即所谓的“人治社会”。“法治社会”是在对“人治社会”的批判和否定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摈弃对个人主义的崇拜,强调在民主的基础上制定默认一致的规则,并以此作为社会运行的合法依据,即为“法治社会”。广义上,一切“规则之治”皆为“法治”,无论是立法、行政机构制定的法律、规章制度等“硬法”,还是乡规民约、宗族律法、行业公约等“软法”,只要是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用于约束和规范个体及私人部门行为的规则,都可以作为治理社会的合法依据。因此,“人治社会”与“法治社会”的本质差异在于规则制定的基础是专制还是民主。

2.“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

有学者认为,法治国家与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是“一体两翼”的关系。[4]69实际上,这三个概念在规则体系、规制对象和治理理念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规则体系上,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依据的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家法律制度,即通常所称的“硬法”体系,而法治社会的规则体系还包括了软法。在规制对象上,法治国家的内涵体系里,整个国家权力都是规制的对象,包括立法权、司法权、监督权等。[2]143法治政府则强调政府官员和各级行政机构的行为要合法、执法要公正等。而法治社会的规制范畴仅限于社会生活中个体及私人部门的行为和关系。在治理理念上,法治国家、法治政府都是运用硬法对公权力进行严格监督和限制,法治社会作为公权力运作系统之外的社会生活[4]68,鼓励公权力的“备位”,更多地运用软法实现自治。

(二)法治社会的内容体系

1.法治社会之“法”

“一切规则之治皆为法治”,“法治社会”中的“法”,不仅包括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机构出台的规章制度,社会自治过程中形成的软法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法源[7],如乡规民约、市民公约、网络自律公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也都应该包含在内。在早期,韦伯就提出,现代国家统治的基础应是一套内部逻辑一致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8],也就是我们后来所称的硬法体系。它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象征着公权力,由国家暴力机关保障其实施。但是制定硬法的弊端在于,国家垄断了行政资源,垄断制定法律的权力和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9]国家权力一旦出现腐败,则势必导致个人权利(权力)被侵占,社会生活的空间也会随之被控制。因此,国内外学者主张要打破国家对法资源的垄断,超越“硬法”的概念,提出“软法亦法”。[10]由于软法的制定具有广泛的参与性,制度安排上更具弹性,治理方式具有较高的民主协商性[11],可以覆盖的领域也更广。鉴于上述中软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便利性,法治社会要更多依靠软法。[12]如果私法规范和手段可以解决问题,公法规范和手段就尽可能不介入。[13]软硬法以各自独特的方式维持社会的秩序。

2.法治社会之主体

建设现代法治化国家,要转变过去“家长式”作风和观念。[14]不仅需要党政机关的顶层设计和统筹安排,也需要每个公民和组织的配合、参与。执政党是领导者,制定法律、实行法治都需要在党的领导和指挥下[15]。政府扮演着统筹协调的角色,但是在具体的管理中,党和政府要尽可能地退出社会自治领域,从管理性向备位性转变,让社会个体和社会组织承担主要的治理角色,回归社会本位。社会组织长期扎根基层、深入群众,最为了解社情民意,深知人民的需求和矛盾所在,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中坚力量。只要是合法登记的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之主体。但是,必须要排除一些非法的社会组织,包括未在管理部门登记的、借助社会组织外衣开展洗钱避税、危害国家安全、敛财营利等非法活动的社会组织。

3.法治社会之规制对象

顾名思义,法治社会所指向的是“社会”,其规制的对象也必然是在社会中生活的千千万万个个体、社会组织及其行为、关系。依据国家公权力做出的行为不是法治社会规制的对象,因为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社会个体拥有自由行动、维护个人合法利益的权力。如果将组织作为人格化的个体,同样如此。但是正因为个体权力监督机制的缺失和对权益保护的强调,个体和社会组织的行为才更容易触犯社会规则,必须予以规制。在社会生活、生产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同样是法治社会的规制对象。个体之间、个体与组织、组织与组织、组织内部建立的关系都要合乎法律,比如合作协议、亲情关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组织管理章程等,一旦经过法律上的确认,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和保护。

4.法治社会之目标

法治社会建设的首要目标在于以法治化方式解决现实社会问题,协调社会主体关系、调整社会群体间的利益格局。[4]70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重在规范“公权力”的使用,法治社会则是对私权利的规制,确保其不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又能切实保障个体合法权益。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在于建设一套运行有效的社会规则体系,在这一体系中,要充分发挥社会自我规制的作用,尽可能地减少政府对社会运行的干预,让社会的运转从“管理”回到“规则之治”。可以说,法治社会的终极目标在于实现在规则治理基础上的社会自治。

二、社会组织参与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应然逻辑

社会组织是社会成员自愿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自治组织,我国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三种类型。[16]与社会组织相关的概念还有“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公益慈善机构”等,但是这几组概念所指向的含义难免有所偏颇,社会组织则能包含以上概念中蕴含的非营利性、非政府性、公益性、慈善性等特征。因此,本文选用“社会组织”这一概念。法治社会要实现广泛的社会自治,要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的作用,[17]这在理论上具有应然逻辑。

(一)社会组织能够广泛吸收社会自治力量

如前文所述,法治社会建设的最终目的在于规则基础之上的社会自治,而社會组织作为社会自治力量,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主体之一。从兴趣爱好小组到行业自律协会,从扎根社区的各类服务机构到全国性的公益慈善组织,从法律类社会组织到非法律类社会组织,只要是立足于服务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自治的社会组织,皆可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的主体。

(二)社会组织是社会权力的重要载体

法治国家建设要发挥国家权力的作用,法治社会则需要社会权力的推动。[18]法治社会内蕴国家权力在社会领域的弱化,以及社会权力的强化。所谓社会权力,是指社会主体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支配力。[19]这里的社会主体包括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等非政府组织。社会权力的参与又具体表现在立法权的社会参与、行政权部分向社会转移、司法权获得社会性。[11]6但是,由于我国公民社会基础薄弱,以及长期受到“全能型政府”的影响,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公共意识相对欠缺。社会组织作为致力于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的自治性组织,能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公共事务,是培养公民精神的重要平台。此外,社会组织作为重要的第三方力量,可以阻滞国家权力的滥用[20],同时为社会权力提供承接的平台。实际上,社会组织通过参与公共服务建设、社会矛盾调解、行业自律、纠纷解决等公共事务,能够获得社会信任和政府的支持,从而扩大其在社会建设中的影响力,驱动社会权力发挥作用。

(三)社会组织参与法治社会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

从依法治国到全面依法治国,表面上看只是加了两个字,其内涵却出现根本上的变化。“全面”二字意味着要在各方面、多领域、深层次地推行法治,实现综合性治理。法治的对象要覆盖国家、政府、社会各个领域,法治建设的主体也要实现多元化。社会组织在法治建设中兼具主体和客体的双重身份,要同国家机构及公民一道,参与到这一场法治改革中来。实施全面依法治国中的新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同样需要社会组织的参与和监督。科学立法要求社会组织扎根群众,成为人民表达利益诉求的平台,收集民意并及时向立法机关反映,并监督立法程序是否规范;严格执法要求社会组织作为社会公权力的代表去监督公权力是否依法行使;公正司法要求社会组织不仅要承担监督的角色,还可以作为诉讼人参与公益诉讼,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全民守法要求社会组织带动行业自律。

三、社会组织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路径选择

我国著名法学教授江必新认为,法治社会应该包括“制度面”“心理面”和“秩序面”三个方面[2]141。本文在借鉴江必新教授观点的基础上,构建“制度-心理-运行-评估”分析框架,探讨社会组织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路径。

(一)法之建构:参与制定良善之法

法治社会归根结底是要实现良法善治。然而,既有法律体系无法有效回应社会治理需求。尤其伴随网络犯罪等新型社会问题,无法及时有效地用传统的部门法予以防范和解决。因此,法治社会的第一步,就是要建立良善之法。所谓良法,不是制定的法律越多越好,而是要求制定法律过程中参与的民主性、过程的开放性、内容的科学性和有效的回应性。

一方面,社会组织长期扎根基层,可以通过调查研究,收集社情民意,形成调研报告、立法提案、建议方案等,通过民主协商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政府机构在征求立法草案意见、召开立法听证会时,社会组织也可以积极参与其中,发挥自身专业方面的优势,提出可供参考的专业意见,使国家制定的法律能够更具回应性和可接受性。此外,社会组织还应该承担起监督的责任,在立法过程中,主动利用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鼓励全民一起参与立法的监督,形成一定的社会舆论,确保立法机构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制定法律。另一方面,软法的制定虽然没有硬法那么严肃,但也是法治社会的制度建构中比重最大的部分。因此,客观上要求社会组织在软法制定中承担起主要起草者的角色。其一,各类社会组织要广泛行动起来,推动各领域、各行业以及各个生活共同体建立起规则体系。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要推动乡规民约、社区自治章程的建立,行业协会要推动行业自律公约的签订,各类社会组织要自觉制定内部管理的组织规章。其二,社会组织还要监督各类软法是否与硬法有冲突、矛盾之处。虽然硬法和软法不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但是,硬法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确定的法律,代表着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始终不能违抗公权力。在我国民间社会,一些宗族礼法和乡规民约受到落后的、传统的封建思想的影响,与我国现代法律精神和道德规范存在相悖之处,虽然过去依靠其维持了一方的稳定,但是,始终不利于我国现代法治的长远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本质,社会组织可以参与其中予以修缮或说服废止。

(二)法之认同:培养公民的规则意识

法治社会的本质在于规则基础之上的社会自治,建构起规则体系之后,公民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才是法治社会的核心,让法治思维成为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思维模式[21],而实现这一点,必然要树立起强烈的规则意识,培养社会法治信仰。由于市场经济起步早、发展更为成熟,西方社会受到规则主义和契约精神的长期熏陶,社会成员的规则意识较强。而在中国,主要是政府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强制性手段來树立法律的权威和震慑力,社会成员的自我规制意识不强。社会组织能以更为柔性的方式让法治意识、规则意识深入公众的日常生活。此外,法律类社会组织还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承接法律宣传、法律援助等服务,扎根社区,搭建“法律咨询”“法律顾问”等平台,由专业的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为社区居民提供法律服务、讲解法律知识,通过具体的案例让人民意识到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并帮助其掌握必要的法律技巧,纠正人们“信权不信法”“信访不信法”等错误观念。社会组织可以延伸到政府无法或难以覆盖的法律服务边界,让“法律”“规则”文化始终围绕在人民群众中间,通过潜移默化的形式深化其规则意识,培养人们自觉守法、遇事找法的观念。

(三)法之运行:搭建共治秩序的桥梁

法治社会的有序运行不仅要求全民守法,当社会主体发生利益冲突、纠纷和矛盾时,也要依据既定的规则体系来解决,也就是“用法”,让法律规则真正地运行、运用到解决社会纠纷中来。社会个体、社会组织和政府要通力合作,形成跨越统治和自治的共治秩序。社会组织作为独立的第三人,在统筹协调利益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11]8,是实现共治的枢纽和桥梁。当社会存在不稳定、不安全因素时,政府会依据硬法体系,采取强制执法的措施,但有时会面临社会的不理解甚至抵抗。社会组织因长期驻扎基层,对公众的需求、想法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因此可以根据每个个体的特点展开针对性的劝说,并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节,说服当事人配合政府执法,或者促进双方达成共识,疏解社会维稳压力,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同样,当社会主体之间遇到矛盾和纠纷时,社会组织可以以相对独立的立场,发挥其亲民的优势,促进纠纷双方在相对平等、缓和的氛围下实现利益的表达,并借助其专业优势提供可行的纠纷化解方案,同时协助公权力机关的执法行动,在自治和统治之间寻找共治的平衡点,以弥补政府作为单一的社会治理主体的缺陷。目前国内不少社区都在大力推行“五老”说和团、“群贤”议事团等,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还有些社区成立了专门促进家庭纠纷解决的社会组织,以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此外,随着国家赋予社会组织合法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司法的渠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组织参与纠纷化解的目的便在于使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在相对合法、合理的秩序下得以解决,避免社会主体通过非法手段采取报复、互相伤害等措施,出现侵占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这样不仅无法化解矛盾、解决问题,还可能危及社会的安全,危害社会的稳定。社会组织的介入可以真正使硬法得以更为柔和的执行、使软法得以更广泛的运用。

(四)法之评价:评估法治社会建设效果

建设法治社会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它是一项系统的、持续的、需要不断投入努力的工程。而促进法治社会不断成熟、不断向前的依据就来自于对建设效果的评估,以评促建。近十年来,国内掀起了法治评估的热潮,多地开始探索推进法治评估。但是,国内法治评估的指标体系鲜有涉及法治社会。[22-24]因此,加强法治社会评估刻不容缓。从国际经验来看,法治评估形成了由世界正义组织、世界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建构的几大体系。实际上,中国法治评估模式正在从内部考评向第三方评估转型,评估模式创新的重点也在如何实现真正的第三方评估。[25]法治社会评估指标体系的构建和评估的实施,可以由我国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高校院所和相关研究机构来承担。余杭法治指数测评是最早的第三方法治评估实践,但当时是政府牵头,联合浙江大学、中国社科院等高校和科研院所成立了法治余杭评估体系课题组。虽然具体的实施是由第三方机构完成,但是政府仍然占据着主要的领导和统筹的角色。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法治指数研究中心则是从2007年开始独立开展法治评估工作,陆续编写、出版了中国法治发展报告、中国地方法治发展报告等研究成果,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承担了智库的角色。但是这些对于我国法治评估来说还远远不够,应该鼓励更多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加入进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完全独立开展法治社会评估的研究和实施工作,深入社会法治实践,从顶层设计、落地实施到公众态度等多方面评估法治社会建设成果,并形成评估报告,提交给相关部门作为政策参考依据。

四、结语

法治社会建设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诸多现实的社会问题也急切地需要用法治手段予以解决。法治社会形成的要义在于形成成熟完善的规则体系基础上,实现社会自治。近年来,我国社会组织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政府与社会组织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了不同于以往的、亲密的合作关系,为社会组织参与法治社会建设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和现实基础。从法治社会建设的内容来看,社会组织参与的途径可以从制度面、心理面、秩序面分别展开,具体包括建构规则体系、培育规则意识、形成共治秩序、评估法治效果等,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各领域的新时代法治社会建设格局,推动我国社会领域的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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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詹花秀

法治社会进程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编者按】如何实现社会管理的法治化?这是社会管理创新理论与实践探讨的一个重要课题。今年10月,将由本刊与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联合主办的“社会管理创新与法治保障”全国会议,就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讨论。在会议召开之前,本刊记者采访了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法社会学中心主任李瑜青教授,请他来谈法治与社会管理中的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李瑜青教授近期主持了“法律实施保障机制”课题,该课题在研究方法上有一个很大的特色,即结合政法实务部门的实践探索来对法律实施保障机制进行理论研讨,且尤其注重从司法行政权的角度讨论在社会管理中行政执法、司法上所面临的问题和特点。因此,我们在采访李瑜青教授的同时又特别组织了相关的三篇文章,希望通过这一系列文章能引起学界的普遍讨论,推动社会管理的法治化进程。

记者:您好,李教授。非常感谢您接受我们的采访。作为著名的法学专家,又是中国法社会学研究会副会长,您的研究一直以来都积极地把法律与社会实践问题联系起来。今年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社会管理创新需要“法治保障”,对这一提法您怎么看?法律如何介入社会,为社会管理保驾护航,您有什么建议?

李瑜青教授:首先对社会管理创新的问题需要一个理解。在新中国成立的前30年,由于我国政治上的高度集权和经济上实行计划经济制度,行政的大包大揽导致了社会自身功能的退化。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确立了经济发展为重心的发展策略,经济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在强大的行政力量推动下发展的经济,社会所具有的独立意义和价值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个法治国家的建设,必须使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相互协调和均衡发展,而在其他方面已获得快速发展之时,重新发现社会所具有的意义也就毋庸置疑了。重新发现社会意味着需要研究社会所具有的功能和独特的运行规律、意味着国家需要用一种崭新的眼观去看待国家与社会相互之间的关系,与此相伴随的就是社会管理创新问题成为了现在的热点。但社会管理创新在法治意义上来实现具有重要价值,这突出强调的是社会管理的善治问题。

但在法律如何介入社会,为社会管理保驾护航问题上,我们必须要研究法律如何在社会中足以影响人际关系和社会生活的效用问题。我们要以法治为基础,形成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合作共治的一种理想状态,具体而言,就像有学者提出的,要实现“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权力与权利”、“社会管理与民众参与治理”、“民生法治导向性与管理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渠道畅通与各种社会矛盾化解”以及“社会稳定与公民维权”的有机统一(付子堂,2011)。

记者:我们知道,您的“法律实施保障机制”是一个部级的研究课题,能申请到这个课题是相当不容易的,您能谈一谈您这个课题研究的特色是什么吗?它涉及了哪些法与社会实践的问题?

李瑜青教授:其实,法律实施保障机制问题已为很多学者所关注,已发表一些有价值的研究成果。我们在这个课题的研究上,提出两个方面的特点,其一是重视研究方法上的创新,把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应用于课题的研究中;其二是强调研究的系统性问题。这样,在设计具体的法与社会实践的关系问题时,至少有以下的一些方面。

第一,法律实施保障机制体系中的立法机制研究,解决法律实施保障机制与立法机制内在关系。主要的内容有,转型中国立法工作面临的问题和特点,立法前的调研机制建设及其对法律实施保障机制的价值,立法后的评估机制建设及其对法律实施保障机制的价值,成功经验的实证考察和探讨。

第二,法律实施保障机制体系中的行政执法机制研究,解决法律实施保障机制与行政执法机制内在关系。研究转型中国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问题和特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主体、权限、程序以及流程图等问题研究,行政执法的流程机制的建设及其对法律实施保障机制的价值,成功经验的实证考察和探讨。

第三,法律实施保障机制体系中的法律救济机制研究,解决法律实施保障机制与法律救济机制内在关系。包括:转型中国法律救济机制面临的问题和特点,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及其对法律实施保障机制的价值,行政复议机制的完善及其对法律实施保障机制的价值,司法诉讼机制的完善及其对法律实施保障机制的价值,成功经验的实证考察和探讨。

第四,法律实施保障机制体系中的监督机制研究,解决法律实施保障机制与监督机制内在关系。主要内容包括:转型中国监督机制面临的问题和特点,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及其对法律实施保障机制的价值,外部监督机制的完善及其对法律实施保障机制的价值,成功经验的实证考察和探讨。

第五,法律实施保障机制体系中的法律意识培养机制研究,解决法律实施保障机制与公民法律意识培养机制的内在关系。法律意识的培养机制的有效建设及其对法律实施保障机制的价值,成功经验的实证考察和探讨等。

记者:从您刚才的谈论中我们感到,您的法学观点中很突出法律社会学的价值,能否就这个问题谈些看法?

李瑜青教授:这个问题,论述起来较为复杂。其实,不同的理论,都有自身特点。相比较价值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法律社会学特别突出对法律实现问题的关注,而这正是本课题所要求的。法律社会学虽产生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以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出版于1913年的《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为法社会学产生的标志。但它对法律与社会关系问题的重视,强调法律在社会实现的有效性等,又是与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具有相通性。总体上来看,法律社会学具有一以贯之的观点是:

第一,法律与社会要保持同质,也就是说法律本质上应该就是一种社会秩序,如果法律不能与社会保持同质和反映社会需求,那么法律在实施问题上就会遭到瓶颈,恰如埃利希所言“法律规定的执行通常需要得到道德、宗教、风俗、尊重和礼节,甚至赞美和时尚等法外规则的支撑,这样才能够保证法律的实施”。[1]

第二,要高度重视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内在秩序。在法律社会学看来,规则的形成是与社会需求保持一致的,并且是由社会内生出来的,因此支配人类生活的不仅仅是国家制定法,而更多的是各种形式的社会规则。这就是法律社会学所称的“活法”,所谓活的法就是指尽管这种法律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但它是支配生活本身的规则,不限于法律适用的判决用的规范,构成了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具有一种独立的价值。因此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不仅仅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更多的是由社会强制和经济强制来实现的。当然法律规则和其他规则在实施上也是存在区别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它们能被感受并确定为一个人的义务和另一个的权利诉求。它们不仅仅只依靠心理动机,而是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是由建立在互赖基础上和互惠服务的同等安排的认同上的特定社会约束力机制所强制执行的,并将这些权利主张融入进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中才能实现”。[2]

第三,法律绝非仅仅像分析实证法学派所主张的是由规则所构成,也不像价值法学所主张的那样,法律社会学认为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的集合体系,其还应该还包括法律原则和政策等。庞德就认为“法令成分是由各种规则、原则、说明概念的法令和规定标准的法令组成的”。所谓规则就是“对一个确定的具体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法令”。而原则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论证的权威出发点”。[3]就法律功能来说,其认为“在于纠正各方面的人群关系,而一切人群关系又错综复杂,国家必不能预先制定一部规则,使法院以抵御各种变化。故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种规则,换言之,少数规则可以用条文记载,但法律不限于条文,在任何法系,法律本体实为原理,原理实蕴蓄于条文之字里行间。必有原理,法吏方能有所依据,复由类推方法而求出新例。然后可以御繁,可以应变。由此观之,法律的解说,与其说称其为一部规则,毋宁成为规则及原理”。[4]

通过对法律社会学基本观点予以通览后发现,这一学派的观点具有一些特点:一是,反形式性,从法律社会学的视角来看,法律不应该仅仅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上自足的规则体系,法律更应该是广泛地存在于社会、从社会中内生出来的并影响该和支配人类各种行为的规则体系;二是,法律多元理论,基于上述法律与社会相互之间的关系,法律社会学人为法律不应该是仅仅来源于国家,相反的是,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影响社会运行的各种规则,如道德规则、社会组织规则等都应该视为是法律;三是,重视实践中的法和法的运行,法律社会学将法律区分为“书本上的法”和“实践中的法”,其目的就在于指出要重视实际上影响和支配人们行为和社会运行的各类规则,而不应该仅仅重视纸面上的各类规则。

将法律社会学转化成法学研究方法,就在于要求我们在展开研究的时候:一是,需要从法律与社会相互关系的视角来看待问题,不能就法律问题和法律现象谈问题和现象,要从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各种因素来分析其对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影响,以及如何影响的;二是,要重视法律制定的方法,法律不仅仅是一个封闭的规则体系,法律应该反映和满足社会需求,所以在立法和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就不能仅仅满足逻辑上的要求,而应该进行广泛的社会调研,研究社会运行的逻辑和社会各要素的要求;三是,要重视法律实施的效果,法治的实现不仅仅是有书面上的规则和法律体系就能达到的,更在于制定好的规则体系能够内化为社会运行和人类行为的支配性规则,所以应该重视对法律实施效果的研究。

记者:从您曾主持过的研究课题,比如 “转型期腐败问题研究”、“企业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研究”、“社会转型期民事权利研究”等看,与社会实践关联度很强,而这次的课题“法律实施的保障机制”研究,似乎显得更宏观、范围更广些。目前学界在这个领域中有做过相关的研究吗?它们对您的研究有哪些帮助?

李瑜青教授:与本课题相关的研究,我在前面已有提起。对法律实施的关注一直是学界研究的重点。比如有学者在法律实施保障机制中提出: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核心、从严执法是内容、强化监督是条件、强化法律意识是基础(杨天发)。有学者认为保障法律实施的条件有: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推动法律的实施、不断推进制度的改革、加强宪法的实施和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各级党和政府要围绕法律开展工作、杜绝领导干预执法的现象和使法律的内容不断精确和细化(刘松山)。有学者认为法律实施在某些环节、某些层面上不能达到法律实现,行政法律方面问题尤为突出,所以应从程序和机制建设上着手,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建立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王振宇)。有学者认为法律实施法出台应有硬性的规定,因为其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得到实施,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能否得到实现和履行,也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李克杰)。有学者认为加大监督法律实施力度可不容缓,需要使“纸面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梁朱珠)。上述研究对本课题具有参考价值。

但我在这里特别要提一下实务部门的贡献。有一句名言: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在本课题的研究中我深深体会这个观点的正确。一些实务部门在实践中进行着丰富的实践探索,通过机制创新有力地推动法律的有效实施。比如,上海市闵行区依法治区实践中进行的规程制度建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保障司法公正上推出的系列制度设计,上海市人大立法研究所积极探索的立法后评估实践,上海市社会科学联合会推出的社会讲师宣讲制度、上海市电视台推出的老娘舅节目、上海市政府依法治市白皮书建设等等,对这些鲜活的实践创新,充满了创新者的智慧,从法律保障机制建设的角度都是有着深刻的价值的,我们有必要深入的学习、研究,并进一步从理论上做分析,揭示其中规律性的内容。

记者:您带领您的团队已经取得了这许多成果,那么,在接下来的研究里您的研究重点会放在哪里?

李瑜青教授:研究团队在前一阶段一直关注法律实施保障机制建设在某个局部的理论构建问题,如法律实施保障机制建设中在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方面,接下去要进行系统性的研究,同时要进一步解决法律实施保障机制基础理论问题。在长期的研究中,我形成一种观点,即中国的制度建设一定以中国的法文化作为对制度的支持。因此,法律制度不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它以一种制度化的方式在表达中国人的存在方式。中国的传统与西方有不同,法治的构建和实现方式也会有特殊性。如我们以中国传统儒学思想与西方相比较,以权利保障为人手是西方法治理论的思想传统。西方法治的思想由人文主义思想所伴随,但其发展的表达突出了私权利的保障。而中国传统儒学人文学说在治国原理上更关注的是以人的主体致善。传统儒学的治国主张本人认为不能认为是反法治。法治的诸要素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上都有一个形成的过程。儒学讲究仁义道德,坚持以仁义精神感染法律。以道德原则支配法律,这是法治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之一,即解决法律的道德基础问题。有学者在分析儒学与法律的关系时,特别强调儒学使法律道德化并加以批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儒学的主要问题是在试图把仁、义、礼、智、信的基本要求转化为普遍规范的同时,没有转化为任何个人都可以主张的个人权利,而是走了一条不同于西方法治文明的道路。但在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时,学界存在这种现象,即用西方的概念来做度量衡,把西方的理论普世化,没有注意到法治的治国之道,实际是存在制度的“地方性”问题。防恶是可以通过启发人的内心,人的主体的自觉而实现的,因此对具体制定人与人相防相制的外在强制规则以外,人的主体自觉问题也是值得重视的,传统儒学的这种思想对丰富法治文化具有重要价值。举这个问题是要说明,法律实施保障机制还存在丰富的理论问题要解决。

记者:您对这一课题期望最终呈现怎样的状态?

李瑜青教授:这一课题涉及的问题十分丰富。最终形成的成果初步考虑在一个研究的总报告的基础上,有大量的实证研究成果相配套,可以为决策部门、研究部门、实践部门作为参考。

[1]莱赛尔.法社会学导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69.

[2]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

[3]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上海:商务印书馆,2010:22.

[4]庞德.法学肆言[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16.

法治社会进程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对于警察权益的内涵, 从法律的价值角度来看, 学界基本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权利和利益说”, 这当中既包括警察作为公法关系中执法行为过程的权利和义务, 也包括在自然法中警察首先作为公民应有的权益, 其广泛性和全面性已经涵盖了不同法律关系的内容第二种观点是“执法权益”说, 这种观点认为, 警察行使国家权力的利益体现, 而排除了私权利的内容。在法定范围内, 警察有权要求公民或法人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 以便实现自己的权利; 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 基层警察有权运用法律提供的手段进行自我保护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基于以上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 在法律规范当中体现着权利, 在警察法律关系当中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相应的利益。利益是构成权利的重要内容。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 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 是由于利在其中。在此意义上, 也可以说, 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 是为道德和法律所确证的利益。警察在性时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过程, 可以看作是两种法律关系的叠加, 一方面警察要代表国家行使抽象的法律赋予的权力, 这当中可以把警察看作是公权力在显示运作的载体, 另一方面不可回避的是警察作为社会的成员, 其体现着自然人属性的部分, 两者是不可割裂, 相互依存的。如果仅仅保护警察行使国家利益的权利, 而忽视了警察作为自然人的权力, 警察队伍的主体部分无法依存, 附加在私权利上的公权利也无法得以实现, 在众多私权利之中, 最重要的是生命权、健康权、休息权、人格权、经济保障权和家庭保障权。警察权的设置及其行使是否适当, 同警察权利并无必然联系, 但保障警察权利有利于警察权力的正确行使。事实上, 当前警察权的被滥用同警察权利得不到保障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这里所理解的警察权益, 不可能脱离私法关系中的自然人的权利, 而只强调公法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一个警察都具有双重身份, 割裂两者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 既包括基层警察作为公民而享有国家宪法赋予一切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 也包括享有国家赋予的基层警察职务权利以及保障这一权利依法行使的基层警察特别保护性权利。这两个方面都是法律加以规定和保护的, 不容侵犯。

人民警察法作为规定警察权益法律位阶最高的法律, 并没有明确的阐述警察权益, 仅仅在第五章警务保障中涉及到警察权益保护内容, 第三十七条为人民警察的权力行使明确提供经费保障的来源, 真正考虑到具体民警执法中的权益保护内容是第四十条条工资制度和警衔津贴以及福利待遇保障, 第四十一条因公伤残或者牺牲以及病故的情况。人民警察法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是警察权益, 警察权益和警务保障性质是不同的, 警务保障是在政府层面上进行的权利义务的分配, 警务保障更多的是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协调保障, 而警察权益则是站在具体的执法人员, 执法单独体为完成执法任务或者使命所需要的各种利益的保证。

二、构建警察权益保护路径的基础

( 一) 警察权益保护受到屡受侵犯的根源

“奉法者强则国强, 奉法者弱则国弱”, 但是从2008 年的“杨某袭警案”、到2011 年“泰安1. 04 袭警案”, 公民对于民警执法的抵抗, 已经从故意侮辱、谩骂演变为公开暴力袭击, 其中还包含不实投诉和诬告陷害, 给正常的民警执法带来很大的困扰。

在现实实践中。警察执法受阻, 警察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引起各方面的关注。这其中尤为突出的法律层面的因素, 警察权内涵缺乏认识, 社会承诺脱离实际。警察权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在现实中不能随意的扩大和缩减, 而警察权的性质又直接决定了警察权的外延和内涵。它直接影响到了实践中警察权的落实和警察行为的种类。人民警察法对于警察权规定的缺失, 仅仅在第二章职权当中描述性的规定了十四种职责, 这十四种职责是按照警察具体职责的分工不同所进行的划分, 很难明确警察权在法律上的含义, 以及在实际中执法的权限和范围, 也是造成警察权益收到侵犯的主要因素。

( 二) 警察权益保护的现实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的建设绘就了新的蓝图。其中实现了法治的全覆盖。“国家安危, 公安系于一半”, 体现了公安工作的重要性。但是近年来“以暴抗法”事件不断增加。受害民警人数呈现跳跃式猛增, 2010 年受侵害民警7268 人, 2013 年猛增至12327 人, 上升70% 。2013 年, 全国查处的侵害民警执法权益案 ( 事) 件达9835件, 受轻微伤以上民警7956 人, 牺牲23 人。因此, 确立警察权益的内容, 健全警察权益保障机制, 对于维护社会稳定, 保证警察队伍建设有重要指导意义。

( 三) 警察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

1. 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和机制建立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颁布《人民警察法》到如今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了, 而这二十多年的历史发展, 正是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治安环境的发生巨大变化, 人口结构和人口流动加剧, 城乡发展差异性加大的时期, 《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也应随之完善。特别是由于公民诉权的增强, 其中对警察权益保护的规定, 应当从当下的新的社会需求和法律价值角度去衡量。

除了《人民警察法》之外, 其它的相关配套法律和法规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等, 这些法律规定都从不同角度, 不同程度上涉及到警察权益的保障问题, 但是和《人民警察法》的衡量标准和理解范围不太一致。同时在如何实现人民警察权益问题上没有统一的权威机构予以解释和保障, 这就造成法条中可能已经赋予警察的权利, 在实践中由于无法实施而成为法条中的“僵尸条款”。

2. 司法程序中的进程困难

实践中, 侵犯警察权益的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质, 受害警察无法通过录音、录像等取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殴打或者辱骂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害的案件和事件, 但现实没有针对此类行为有力的处罚依据, 使的民警利益受到侵害后, 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有力援助。有些已经对警察的人身造成一定严重后果, 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 但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有罪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 导致这些案件无法进入到司法程序, 警察权益的保护无法在司法程序上得到落实。

3. 善后工作和缺乏对于警察疗养制度的保障

警察权益受侵害后心理上的疏导机构和专业心理咨询人员并不明确, 同时在从事高度危险的警种中, 对于具备一些特殊技能的特殊人才, 提供一定的年度轮流休养制度, 一方面保护优秀警察人才, 另一方面更加利于警察队伍的建设。

三、警察权益保障的建设路径

( 一) 法律制度的健全是警察权益保障的首要途径

“法治”核心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的大环境给公民和执法者提出了具体要求。建立健全法律, 是保障人民警察权益的前提。在《人民警察法》第五章警务保障从32 条到41 条的规定中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 1) 警察权益保护的内容要明确写入《人民警察法》中, 由《人民警察法》加以细致规定。对警察权行使作出补充性原则规定, 明确警察权只能作为私权救济的最后手段, 只有在私权无法得到法院的保护, 唯独通过警察援助才能实现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 2) 在警察公权力方面, 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警察权益的内容, 保护警察权益的目的和必要性, 为侵犯警察权益的案例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也让公民明确知道警察权益和私人权益的界限, 《人民警察法》中都要有详细地规定, 包括具体情况下什么时候使用武器, 怎样使用武器, 什么情况是紧急情况, 如何处置, 在什么情况下优先使用交通工具, 使用交通工具后如何补偿, 特殊抚恤的标准和怎样救助等等, 都要详细规定, 对具体操作层面的措施予以细化。 ( 3) 重视保护警察的私有权利。警察的私有权利保护历来被忽视, 现行《人民警察法》也没有重视这一问题, 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 以及获得劳动报酬、社会福利和安全保障等私权没有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除了人民警察法作为基本法律的规定外, 可以依据人民警察法对于警察权益保护的内容, 制定专门的人民警察权益保护法, 在这部法条的主要设定目标, 依据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 明确警察权益的内容和保护的细则措施, 对于人民警察法涉及的保护内容如健康权、休息权、名誉权的细则规定, 建立完整的人民警察福利待遇, 晋升考核, 培训保障和伤害救济, 医疗疗养等体系化的保障机制, 不仅能够对受到人身伤害的警察提供合理有效的保障和救助, 对于处于长期高压状态或者高强度状态的民警给予调整或者休养的机会, 能够更好的调动警察工作的积极性, 调整工作状态, 全身心的投入到警务工作中。也能够保护和保留警察队伍中的优秀人才。

( 二) 立法角度对现有体制进行探讨

《人民警察法》第37 条规定对于人民警察的经费来源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来保证, 这种体制的设置很容易使得警察在执法时受的地方利益的影响。人民警察法在起草过程中曾经就警察的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但是在形成草案时被改为“维护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秩序”这就造成大量的“非警务活动”对警务工作的困扰。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警察的权限以及警务活动的范围, 而在实践中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非警务命令对警务工作有着很大的影响, 警务活动的法律界限模糊造成警察权益在非警务活动中受侵害, 因此, 对于在立法中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警察的权限, 既要保证公安经费的不足又要杜绝由于经费问题滥用警察权问题的出现。

( 三) 有第三方依法设立警察权益保障机构, 公正解决纠纷

设立民警权益保障的独立机构, 来维护人民警察权益的保证。英国为保障警察合法行使职权专门于2004 年成立的英国独立投诉委员会。不仅受理警察的投诉, 还负责切实保障人民警察的正当权益, 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该机构完全独立于任何的政府和警方, 为了保证处理程序的公正, 专门由和警方没有任何联系的独立调查人员和辅助人员组成。这种模式大大提高了警察处理纠纷的能力, 也缓和了警民关系。建立一种有效的第三方机制, 在收集证据, 调查执法过程以及处理效率上都大大的提高, 这种第三方的畅通渠道, 对于公正的处理警察受到侵害的纠纷, 保障人民警察的正当执法和维护法律的权威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摘要:当前社会中对于警察权益的侵害已经逐步升级, 愈演愈烈, 由原先的在正当执法过程中被推打、辱骂到直接向警察个人挑衅, 有预谋的袭击的事件, 警察权益的受侵害程度逐渐沦陷在社会转型期的各种矛盾中。同时法治中国的建设又体现了法制建设的升级版, 警察权益的侵犯与法治中国的大环境格格不入, 警察权益保护的不完善和警察职业特点的危险性, 又使的国家培养的大量优秀警察人员流失。本文从警察法的角度, 对维护警察的执法权益和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对警察权益的保护角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警察权益,警察法

参考文献

[1] 卢建军.警察法治化的思辨与实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

[2] 亓伟伟.论警察权的滥用与规制[J].齐鲁学刊, 2012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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