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公司会计处理范文

2023-09-16

保理公司会计处理范文第1篇

一、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保理-某某”科目核算保理商实际支付给销售商的款项,它已扣除了应收取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审核费、账款催收费以及融资利息费用等。

2.“其他应收款-有追索权保理-某某”科目核算应收取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审核费、账款催收费等手续费及佣金。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科目与“其他应收款”科目相对应 3.“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应收取的融资利息费用。 “利息收入”科目与“应收利息”科目相对应。

4.“资产减值损失”科目与“坏账准备”科目相对应,核算保理商估计的即使向销售商追偿后仍会发生的坏账损失。

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1.“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面值”科目核算扣除销售商估计的销售折让及退回金额后的应收账款余额。

2.“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科目核算收取的贸易融资利息和信用风险担保费用。

“利息收入”科目与“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科目相对应。 3.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科目核算收取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审核费、账款催收费等手续费及佣金。

4.“坏账准备”科目核算预期无法从购货商处收回的款项,作为“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抵减项。

5.“资产减值损失”科目与“坏账准备”科目相对应。

账务处理案例

1.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例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应收账款保理协议。2008年3月1日甲公司销售一批商品给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 000元,增值税税额为1 700元,款项尚未收到,销售成本6 000元。甲丙双方约定,丙公司应于2008年9月1日付款。甲公司于3月1日将发票副本交给乙银行,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公司将应收丙公司的货款11 700元出售给乙银行,由乙银行保理,乙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500元,收取融资费(包括融资手续费)300元;在应收丙公司货款到期无法收回时,乙银行可以向甲公司追偿。甲公司根据以往经验,预计该批商品将发生的销售退回为234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销售成本120元。实际发生的货物退回由甲公司承担。银行3月1日实际支付给甲公司的款项为10 666元(11 700-500-300-234)。 甲公司账务处理:

(1)3月1日,发生销售业务:借:应收账款11 700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 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 700元。借:主营业务成本6 000元;贷:库存商品6 000元。 (2)3月1日,出售债权,按以应收账款债权为质押取得短期借款处理,本金为乙银行实际支付给甲公司的10 666元:借:银行存款10 666元;贷:短期借款10 666元。估计销售退回:借:其他应收款234元;贷:应收账款234元。支付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借:管理费用500元;贷:应收账款500元。

(3)按直线法摊销支付的融资费用,列支为财务费用,3~8月每月月末处理如下:借:财务费用50元;贷:应收账款50元。 (4)期间发生销售退回:借:主营业务收入2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贷:其他应收款234元。借:库存商品120元;贷:主营业务成本120元。

(5)9月1日,丙公司全额支付乙银行货款:借:短期借款10 666元;贷:应收账款10 666元。

乙银行账务处理:

(1)3月1日,受让甲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按质押贷款处理:借:贷款10 666元;贷:吸收存款或银行存款10 666元。

(2)收取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借:其他应收款500元;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500元。

(3)按直线法确认利息收入,即收取的融资费用,3~8月每月月末处理如下:借:应收利息50元;贷:利息收入50元。

(4)9月1日,到期全额收回货款:借:银行存款11 466元;贷:贷款10 666元,其他应收款500元,应收利息300元。 2.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例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应收账款保理协议。2008年3月1日甲公司销售一批商品给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 000元,增值税税额为1 700元,款项尚未收到,销售成本6 000元。甲丙双方约定,丙公司应于2008年9月1日付款。甲公司于3月1日将发票副本交给乙银行,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公司将应收丙公司的货款11 700元出售给乙银行,由乙银行保理,乙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500元,收取融资费(包括融资手续费)、信用风险担保费等600元;在应收丙公司货款到期无法收回时,乙银行不得向甲公司追偿。甲公司根据以往经验,预计该批商品将发生的销售退回为234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销售成本120元。实际发生的货物退回由甲公司承担。银行3月1日实际支付给甲公司的款项为10 366元(11 700-500-600-234)。 甲公司账务处理:

(1)3月1日,发生销售业务:借:应收账款11 700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 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 700元。借:主营业务成本6 000元;贷:库存商品6 000元。 (2)3月1日,出售债权,估计将会有234元销售退回(含销项税额),确认应收账款管理费用500元以及应支付的利息600元:借:银行存款10 366元,其他应收款234元,管理费用500元,应付利息600元;贷:应收账款11 700元。

(3)每月按直线法摊销应付利息,列支为财务费用:借:财务费用100元;贷:应付利息100元。

(4)期间发生销售退回:借:主营业务收入2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贷:其他应收款234元。借:库存商品120元;贷:主营业务成本120元。

(5)到期丙公司全额支付乙银行货款,甲公司不进行账务处理。 乙银行账务处理:

(1)3月1日,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确认收取的手续费和佣金及贸易融资利息收入:借: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面值11 466元;贷:吸收存款或银行存款10 366元,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600元,手续费及佣金收入500元。

(2)按直线法确认利息收入,每月月末做如下处理:借: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100元;贷:利息收入100元。

(3)9月1日,到期全额收回应收丙公司货款:借:银行存款11 466元;贷: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面值11 466元。

三、中间业务(佣金收入)

四、委托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委托保理—某某”,资产负债表中一年内列为“流动负债”,一年以上列为“长期负债—其他负债”

保理公司会计处理范文第2篇

1.收到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金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实收资本

2.收到投资人投入的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按评估确认价值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

3.收到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等,按评估确认价值 借:无形资产等 贷:实收资本

4.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 借: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 贷:实收资本 (二)资本公积

1.捐赠公积(1)接受捐赠的货币资金,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入帐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资本公积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根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据) 贷:资本公积(固定资产净值) 贷:累计折旧

(3)接受捐赠的商品等,根据有关资料确定的商品等的实际进价入帐(库存商品采用售价核算的,还应结转进销差价) 借:库存商品 贷:资本公积等 2.资本折算差额企业实际收到外币投资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

借:银行存款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借或贷:资本公积

3.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产生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借:银行存款等贷:实收资本贷:资本公积4.法定财产重估增值借:材料物资借:固定资产贷:资本公积

二、借入款项 (一)短期借款

1.借入各种短期借款借:银行存款贷:短期借款

2.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财务费用贷:预提费用(或银行存款) 3.归还短期借款借:短期借款贷:银行存款 (二)长期借款

1.借入各种长期借款借:银行存款(或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 贷:长期借款2.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计入固定资产的购建成本借: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 贷:长期借款3.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固定资产已办理竣工决算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借:财务费用贷:长期借款4.归还长期借款借:长期借款贷:银行存款

(三)应付债券

1.按面值发行的债券,按实际收到的债券款借:银行存款等贷:应付债券(债券面值) 2.溢价发行的债券,收到债券款时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应付债券(债券面值) 贷:应付债券(债券溢价) 3.折价发行的债券,收到债券款时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金额) 借:应付债券(债券折价) 贷:应付债券(债券面值) 4.企业按期提取应付债券利息借: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 5.溢价发行的债券,按期摊销和计算应计利息时借:应付债券(债券溢价) 借: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应计利息与溢价摊销额的差额)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 6.折价发行的债券,按期摊销和计算应计利息时借: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应计利息与折价摊销额的合计数) 贷:应付债券(债券折价)(应摊销的折价金额)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 7.债券到期,支付债券本息借:应付债券(债券面值、应计利息) 贷:银行存款等

三、商品购进、销售、储存、加工及出租 (一)商品购进

1.采用进价核算的商品购进(1)购进商品验收入库,同时支付货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①采用支票等结算方式借: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借:经营费用(进货费用) 贷:银行存款(全部价款) 同时,借:库存商品贷:商品采购

②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借: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借:经营费用(进货费用) 贷:银行存款(进货费用) 贷:应付票据(商品进价) 同时,借:库存商品贷:商品采购(2)购进商品,先承付货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后验收入库①采用支票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时,借: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借:经营费用(进货费用) 贷:银行存款(全部价款) 商品验收入库时,借:库存商品(商品进价) 贷: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②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借: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借:经营费用(进货费用) 贷:银行存款(进货费用) 贷:应付票据(商品进价) 商品验收入库时,借:库存商品(商品进价) 贷: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3)购进商品,先验收入库,后支付货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月终时记帐借:库存商品(暂估进价) 贷:应付帐款(暂估进价) 月终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商品,下月初对上述分录用红字冲回借:库存商品(红字) 贷:应付帐款(红字) 付款时,分录同(1) 2.进口商品(1)对外支付货款,按商品进价借:商品采购贷:银行存款如支付的外汇是从调剂市场购进的外汇,应同时按进口商品应分摊的购进外汇价差增加进口商品的采购成本。

借:商品采购贷:外汇价差(2)如以离岸价成交,对外支付运保费等,按实际金额借:商品采购贷:银行存款(3)支付进口环节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借:商品采购贷:应交税金交纳时,借:应交税金贷:银行存款(4)进口商品验收入库借:库存商品贷:商品采购3.采用售价核算的商品购进(1)购进商品验收入库,同时支付货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①采用支票等结算方式借: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借:经营费用(进货费用) 贷:银行存款(全部价款) 同时,借:库存商品(商品售价) 贷: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贷:商品进销差价(商品售价大于进价的差额,如商品进价小于商品售价,应借记“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下同) ②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借: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借:经营费用(进货费用) 贷:银行存款(进货费用) 贷:应付票据(商品进价) 商品验收入库时,借:库存商品(商品售价) 贷: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贷:商品进销差价(商品售价大于进价的差额) (2)商品购进,先承付货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后验收商品入库支付货款时,借: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借:经营费用(进货费用) 贷:银行存款(全部价款)等商品到达验收入库时,借:库存商品(商品售价) 贷:商品采购(商品进价) 贷:商品进销差价(商品售价大于进价的差额) (3)商品购进,先验收入库后承付货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月终时记帐商品验收入库时,借:库存商品(商品售价) 贷:应付帐款(暂估进价) 贷:商品进销差价(商品售价与暂估进价的差额) 月终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商品,下月初对上述分录用红字冲回借:库存商品(商品售价)(红字) 贷:应付帐款(暂估进价)(红字) 贷:商品进销差价(商品售价与暂估进价的差额)(红字) 付款时,分录同(1) 4.农副产品收购(1)自营收购①按实际支付的农副产品价款借:商品采购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②计算收购的应税农副产品应交纳的产品税等借:商品采购贷:应交税金③农副产品验收入库,按农副产品收购价款和应交的产品税等借:库存商品贷:商品采购(2)预购

①发放预购定金时,按实际发放金额借:预付帐款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②收到预购农副产品,按农副产品价款借:商品采购贷:预付帐款补付不足货款借:预付帐款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退回多付的货款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预付帐款③计算收购应税农副产品应交纳的产品税等借:商品采购贷:应交税金④农副产品验收入库,按农副产品价款和应交纳的税金等借:库存商品贷:商品采购5.购进商品溢余和短缺(1)购进商品的溢余发生商品溢余时,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①采用进价核算的商品借:库存商品(商品进价)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商品进价) ②采用售价核算的商品借:库存商品(商品售价)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商品进价) 贷:商品进销差价(商品售价大于进价的差额) 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①属于自然溢余,作营业外收入借:待处理财产损溢贷:营业外收入②属于供货单位多发商品,本企业同意补作购进,补付货款时,按补付金额借:待处理财产损溢贷:银行存款③属于供货单位多发商品,本企业不同意补作购进,应按溢余金额减少库存商品借:待处理财产损溢贷:库存商品同时,将溢余商品作为代管商品处理。

(2)购进商品短缺与损耗①尚待查明原因和需要报经批准转销的短缺及损耗,应先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商品短缺金额) 贷:商品采购(商品短缺金额) 查明原因后,分别处理:

②属于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保险公司或其他过失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借:应付帐款(或其他应付款)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③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将扣除残料价值和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转作“营业外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贷:待处理财产损溢④属于无法收回的其他损失,报经批准后列作“经营费用”。 借:经营费用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保理公司会计处理范文第3篇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XX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贷业务发展,规范公司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以及公司《综合授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卖方(债权人)将其向境内买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公司,由公司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应收账款是指卖方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销售产生的账款,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等;出租产生的账款,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账款。

第四条 根据公司是否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公司向卖方提供保理项下

1 融资后,若买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是指公司向卖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买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公司无权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公开保理是指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买方的保理业务。

隐蔽保理是指根据卖方与公司的约定,不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但在卖方与公司约定的条件发生或公司认为必要时,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保理业务的申请人、买方均应为集团及成员单位。

第六条 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国内保理业务的申请人纳入公司统一授信管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给予办理国内保理业务。

第二章 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可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

(一)卖方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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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九条 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账款基于正常、真实、合法的交易产生,原则上要求申请人已履行了对应交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或服务,并能够提供商业发票、发货单等相应证明材料;

(二)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卖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三)卖方与买方在交易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

第十条 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

(一)已到期的应收账款;

(二)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三)卖方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

(四)具有保证金性质的应收账款;

(五)双方存有经济纠纷或债权债务关系涉及第三方的应收账款;

(六)公司认定的其他不宜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十一条 办理保理业务一般无须另行提供担保。但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也可要求另行提供担保。

3 第三章 融资金额、期限、利息

第十二条 保理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买卖双方资信状况、应收账款质量、结构、期限、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预期坏账比率、交易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等因素合理确定。单笔保理融资金额最高不超过发票实有金额

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是指发票金额扣除销售方已回笼货款后的余额。

第十三条 保理融资期限应根据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合理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保理融资到期后必须收回,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第十五条 保理融资可采取预扣利息或后收利息的方式

(一)对预扣利息的,参照公司票据贴现,采取预扣利息的方式。

保理利息=保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天)×(融资利率/360)

实际放款金额=保理融资金额-保理利息

融资利率可参照公司贴现利率或者贷款利率执行。

(二)对后收利息的,在公司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利率。

如融资提前收回或卖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公司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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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职责划分

第十六条 信贷管理部负责受理国内保理业务;与卖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卖方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资金计划部负责参照公司规定对国内保理业务测评合理的融资利率;

第十八条 结算部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有关款项收付; 第十九条 风险管理部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审查和风险控制等。

第五章 保理业务申请

第二十条 办理国内保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卖方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1、集团内成员单位;

2、在公司开立一般结算账户;

3、在公司信用评级达到B级(含)以上;

4、在公司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二)买方经营管理规范,现金流量充足,偿债能力较强;无恶意拖欠卖方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人资格要求

经公司认可的具有较强代偿能力的、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的以下单位可以接受为担保人:

1、从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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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 公司不接受下列单位作为担保人:

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科学院、图书馆等;

3、社会团体;

4、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5、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四)抵、质押物要求:

抵(质)押物除必须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抵押物坚固耐用、不易毁损,价值可评估且稳定;

2、质押物通用性强,容易变现,价值易评估且稳定。 第二十一条 卖方提出保理业务申请,必须填写公司《信贷业务申请书》,说明企业的基本情况、保理融资金额、期限、担保(或反担保)条件等内容,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信贷管理部负责业务受理。业务受理一般包括以下环节:

1、信贷管理部对卖方授信额度情况进行初步核查;

2、信贷管理部接到卖方业务申请后,先对申请资料、

6 买卖双方资料进行初步审查。

卖方在公司的授信额度核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授信额度;

(二)综合授信额度情况;

(三)授信有效期情况;

(四)有无重大不利情况发生。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公司未有授信额度、或已有授信额度但可用额度不符、过期或已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卖方,必须按照公司《综合授信管理办法》对其进行授信。对于已有授信额度但授信条件未落实的,必须在授信条件落实后才能进行申报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综合授信额度符合条件的申请,信贷部应对照卖方综合授信额度,合理确定本次保理融资额度。

第二十五条 对卖方需在公司频繁办理保理业务的且双方存在长期稳定买卖关系,在卖方的综合授信额度和授信有效期内,可为卖方核定保理循环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保理循环额度的核定按照保理融资额度的核定方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有效授信额度的卖方,必须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资格审查并要求卖方提交齐全保理业务申请应备的资料,具体见《保理业务申请材料清单》(附件一)。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加盖公章。加盖的公章必须清晰,且与营业执照、贷款卡上的企业名称三者一致,若不一

7 致,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登记公告”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资格审查,是对买卖双资格、担保人资格以及抵质押物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信贷管理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并进行审查复核。重点调查分析以下内容:

(一)应收账款及买卖双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买卖双方资信状况,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买卖双方的交易关系是否良好稳定,买卖双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

(四)买方是否确实收妥货物,并确认债务;交易合同、应收账款发票和买方验货证明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必要时还应索取出库单、发货单、提货单等单据,判断本笔交易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五)应收账款发票所对应款项的已回笼情况,核实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

(六)对交易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是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违约事项以及违约金等进行审查分析,判断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及时足额回笼的可能性;

(七)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出质、转让或异议

8 登记等情形,判断卖方是否重复融资;

(八)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时,要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并要关注最终能否真正实现现金回笼;

(九)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的,还应对其交易的真实性、定价的合理性等从严审查。

第六章 保理业务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严格执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信贷管理部经办人员应填报《信贷业务审批表》,信贷管理部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后经部门负责人审核送资金计划部和风险管理部分别会签。资金计划部就公司的资金调配情况进行审查,并对融资利率提出参考意见,由资金业务经办及其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风险管理部就客户的授信条件落实情况和额度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由风险审查员及其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资金计划部和风险管理部审查后,报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根据公司授权管理制度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审议决定有一

9 票否决权。

第七章 合同签署

第三十三条有权审批人批准同意放款后,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附件二),同时双方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三),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买方。

第三十四条 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来源、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同时对保理业务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清单》(附件四)各项要素进行核对。

第三十五条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在保理业务合同上载明与公司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则依法办理登记以及公证手续。

第八章 款项发放

第三十六条

保理合同生效后,信贷管理部需落实相关放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反馈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附件五)。

第三十七条 卖方须在公司电子结算业务系统中申请

10 开立保理专户并履行授权公司扣款等相关手续,此专户用于保理融资发放、保理融资本息扣划、相关费用的收取。

第三十八条 卖方在转让应收账款时须填写公司的保理借款凭证(附件

六、七),并加盖公司预留印鉴。信贷管理部根据保理合同检查借款凭证上的合同号、金额、期限、利率、借款人、印章、账户等要素是否填写准确。核对无误后,交结算管理部复核并按照公司电子结算业务相关操作流程办理放款手续。

第三十九条保理融资发放后,信贷管理部要对加盖卖方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并及时进行登记,一是要凭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借款凭证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有追索权保理按融资金额计入债权人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债权人及债务人征信信息;二是要凭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借款凭证及时登记台账。

第四十条 保理融资发放后,按照公司《贷后管理办法》进行贷后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XX财务有限公司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11 修改时亦同。

保理公司会计处理范文第4篇

来源:省商务厅政务网

发布日期:2015-03-31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与电子商务研究所所长韩家平在日前召开的第三届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峰会上透露,《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公开征求意见,预计年内正式出台。

韩家平说,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但各地监管政策不统

一、配套政策缺乏、法律法规空白等问题日益突出,亟须出台全国性的行业管理办法。根据现在征求意见的版本,商业保理行业将在全国放开。

1、未来,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将取消前置审批,直接工商登记,设立外资保理公司按照现行法律仍实行前置审批(商务部审批);

2、所有保理公司注册后均需到地级市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将按照业务规模对保理公司实行分类管理。

3、同时,商务部将建立全国统一的业务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技术和行政处罚等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韩家平预计,随着全国性行业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宣贯,保理行业的市场认知度将大幅提高,商业保理发展相对缓慢地区将掀起一轮商业保理投资浪潮。商务主管部门为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将出台类似鼓励信用保险发展的促进政策,并推动税收、外汇、融资等领域尽快出台配套政策。在商业保理行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预计相关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也将陆续出台。

保理公司会计处理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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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或变更)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行政许可指引(暂行) 信息来源:秩序处 【2013-02-06】

一、有关依据

(一)《公司法》

(二)《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三)《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

(四)《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

二、申报条件

符合《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二章 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要求。

三、申请材料

(一)滨海新区商务委初审同意意见。

(二)出资人基本情况和相关材料。主要是,

1. 法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

(1)公司简介,包括基本情况、治理结构和风险内控制度等内容;

(2)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个人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及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企业信用报告(可通过企业贷款银行或开户银行获取);

(5)经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公示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企业自有资金出资能力证明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7)注册地工商、税务机关出具的近期无违规处罚记录证明;

(8)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出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决议。

2. 自然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

(1)个人情况登记表;

(2)身份证及复印件;

(3)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4)经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公示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个人自有资金出资能力证明报告;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 出资协议书。

4. 出资人承诺书。

(三)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验资报告,包括存款银行询证函、注册资本进账单及复印件。

(四)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及复印件、学历证书及复印件、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金融领域管理经验证明,包括就业单位出具的任免职决议、工作证明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财务总监须注册会计师资格。高级管理人员为商业保理公司专职工作人员。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场地使用证明或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七)出资各方签署的公司章程。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任命书及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及复印件、学历证书及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九)出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是,

1. 出资人情况介绍,包括: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

2. 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情况介绍,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年限(不超过30年)、人员团队及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管理制度等。

3. 拟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情况介绍,包括:市场需求、公司定位、业务模式、业务拓展计划等;未来2年财务预测、资本持续抵补能力等;业务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十)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四、办事程序

(一)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企业向滨海新区商务委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除验资报告、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人自有资金出资能力证明报告以外的申请材料。

(二)滨海新区商务委初审合格的申请企业,由市商务委主管处室约见申请企业主要负责人,了解出资人及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主要情况。

(三)市商务委约谈同意的申请企业,向滨海新区商务委提交验资报告、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人自有资金出资能力证明报告(申报条件达到,企业自有资金对本次出资具有较强的保障能力,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出资对企业正常运营影响不大。)及全部申请材料。

(四)滨海新区商务委初审同意的,出具初审同意意见,报市商务委审核。

(五)市商务委审核合格后作出书面批复。

(六)企业自批复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五、其它事项

(一)申报材料需使用A4纸,编写目录、页码、按“申请材料”顺序装订成册;复印件要清晰,加盖主出资人公章。

(二)领取商业保理公司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市商务委和滨海新区商务委报送以下材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 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保理公司会计处理范文第6篇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 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 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 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 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登记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 备案、变更及注销

第十二条 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一)在境内合法设立;

(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

(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

(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备案类型和标准

(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备案材料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

(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

(八)公司章程;

(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

(二)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3)。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备案查询

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备案变更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二)合并或者分立;

(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

(四)变更实缴资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七)变更备案类别。 第十七条 备案注销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禁入范围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应收账款融资。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 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 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 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第二十二条 不良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

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 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

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险计量

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

第二十四条 风险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计提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风险集中度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转让登记和查询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应在企业备案后一个月内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第三十三条 信用记录

商务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融资金额计入转让人违约记录,按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受让的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责任,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应参考“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进行合理授信。对有历史违约记录的债务人,审慎提供保理服务;对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提供保理服务。

被法院判决负有刑事责任的商业保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违法行为将被计入“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非现场检查。商业保理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系统监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评级 商务部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评级及发布机制。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举报投诉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申请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备案无效,已备案企业取消原有备案。

第四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任命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备案机关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公示处罚信息,并于当月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

第四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六条 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由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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