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论文范文

2023-09-16

法律效力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法律行为效力在《民法总则》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有明示和默示的法律行为,并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以及无效。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为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提供可行性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建议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立足中国实际、顺应社会变化,着力解决社会生活中迫切需要规定的事项;既传承了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又学习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更体现了适度的前瞻性。但法无完法,它仍存在需要完善修改之处。本文将围绕《民法总则》内容进行分析,试图提出一些可供参考的建议。

一、丰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且合法的一种行为。

2017年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行为。可见,已经将民事行为的法律涵義并入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涵义中去。对民事法律行为涵义的修改是我国《民法总则》完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重要进步;这一涵义的改变使得民事法律行为不再仅仅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包含了非合法的法律行为:只要是自然人、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既使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得到丰富与发展,也更好地适应了当下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够减少纠纷、缓和社会矛盾。

但是纵观《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并不十分完善,还应进行相应的补充。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涵义,可以结合新的现实情况,进一步细化对附条件、附期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并增加尚未完全生效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独立的法律效力类型。

二、修改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限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部分儿童的入学年龄为6周岁;同时由于网络的普及,儿童的智力水平与行为能力较过去有所提高,10周岁的年龄限制条件显然不能与当下儿童的智力、精神相符合了。2017年两会期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成为热点问题,引起了广泛讨论。我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区分年龄也应该随着时代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

结合社会发展、全民教育现状、市场交易安全等因素,今年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味着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周岁降为8周岁。这是我国《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又一立法完善,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特点。

事实上,结合当下儿童的入学年龄和较多专家学者的意见,可以考虑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分年龄调至6周岁,因为大部分儿童在幼儿园有2到3年的学习经历,步入小学时对大部分事物已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如果法律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降为6周岁,会更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能够更好地尊重其自主意识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完善虚假及重大误解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民法总则》对虚假表示规定方面的完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受骗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减少社会的矛盾纠纷,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

但是我认为还可进一步完善此方面的规定,如增加对真意保留情形下的以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实施者在真意保留的前提之下进行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增加真意保留的规定,可以与戏谑行为相区别,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此外,今年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重大误解,以欺诈手段、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实施的行为,受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于“误解”一词在不同的情形之下可有多种理解含义,可能影响重大误解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我认为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完善上可以对误解一词做出相应的变更,如采用“重大错误”一词来代替“重大误解”。

四、结语

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完善符合科学立法要求、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因此,完善《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丰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类型、修改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限定和完善虚假及重大误解的规定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个人建议,以期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为我国今后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 参 考 文 献 ]

[1]王利明.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J].法学家,2016(05).

[2]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16(01).

法律效力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三方协议”是带有行政性质的民事合同,高校应届毕业生在签订“三方协议”后面临着自身违约导致的承担违约金、用人单位违约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符合高校、国家和地方就业政策规定等主要法律风险。因此,毕业生要慎重签订“三方协议”,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约定违约金、试用期;高校也要加强毕业生职业生涯教育和就业法制教育,建立毕业生分类就业指导体系等一系列防范措施。

[关键词]高校 应届毕业生 “三方协议” 法律风险防范

“三方协议”是由教育部统一制定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俗称,由应届毕业生、学校、用人单位三方签署,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高校应届毕业生签订“三方协议”是其就业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充分准确理解和把握“三方协议”,有效防范“三方协议”签订过程中和签订后的法律风险,对于毕业生顺利实现自己的首次就业目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三方协议”的法律解析

(一)“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

1 “三方协议”是格式化的民事合同。根据教育部199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大学生毕业时第一次就业原则上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这是学校编制毕业生就业计划方案和派遣毕业生的依据。在“三方协议”中,合同的当事人毕业生、用人单位是平等主体,而高校作为合同的一方,只是对合同进行确认,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但这份格式合同并不是由签订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拟定的,而是由另外的主体,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由于以上特殊性,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三方协议”是一种纯粹的民事合同。

2 “三方协议”不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达致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其间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在“三方协议”中,高校和教育行政机关只是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确认,并不是合同主体,显然不是行政合同。

3 “三方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由于在“三方协议”中,合同主体毕业生不具有劳动者资格,合同内容也没有涉及具体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因此“三方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

(二)“三方协议”中三方的法律关系

首先,在“三方协议”中,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毕业生,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不论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还是大型企业集团等),双方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其次,毕业生与高校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作为“三方协议”的一方,学校是否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已经订立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协议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只起到行政确认的作用,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最后,用人单位和高校之间是平等民事合同关系。高校主要负有发放派遣证,转移学生档案等主要义务,用人单位则主要负有接收毕业生的义务,两者也平等受法律保护。

(三)“三方协议”法律纠纷的解决方式

“三方协议”的法律纠纷通常发生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劳动合同签订前。比如毕业生在报道前要求解除“三方协议”,或者在报到截止日前不去用人单位报道,或者毕业生去用人单位报道后,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不兑现先前承诺的待遇,不签订劳动合同等。上述这些纠纷双方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不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为“三方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还没有确立劳动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

二、“三方协议”签订后毕业生的主要法律风险

“三方协议”签订过程中和签订后,毕业生都面临着大量法律风险这些法律风险,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毕业生自身违约导致的法律风险,一类是用人单位违约给毕业生带来的法律风险,还有一类是高校就业政策对于违约的限制给毕业生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分述如下:

(一)毕业生自身违约的法律风险

毕业生违约可分为两种情况: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发生在签约以后到毕业或报到前这段时间,在这段时间毕业生一般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去用人单位报到,如毕业生明确表示撤回已签订的就业协议书,虽然还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未届满,这时毕业生就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违约是毕业生在用人单位报到截止时间后不去报到,则构成实际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毕业生违约一般要承担以下法律风险:

1 毕业生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风险。“三方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分为普通违约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前者一般为协议的格式条款,后者则由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自由约定。由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的地位不对等,在现实中,为了保证毕业生能够履行协议,用人单位一般会要求约定违约金条款,并且这种约定内容也经常是不对等的,是对毕业生单方面的约束。毕业生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用人单位违约却不需要承担违约金,而毕业生由于处于弱势地位几乎都会接受。这在以下两个问题上表现得更为明显:(1)违约金的数额。对于“三方协议”违约金的数额,经历了一个“放开——控制——再放开”的变化过程。在2005年以前,“三方协议”中违约金金额没有上限,由当事人双方自己约定。由于违约金数额设定的“话语权”几乎全在用人单位,毕业生除了被迫接受以外,别无选择。不少用人单位为了留住毕业生,往往设定高额违约金,动辄五六千元,甚至高达上万元甚至十几万元,这对尚无收入的大学毕业生来讲无疑是一笔天文数字。从2005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违约金被限定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这种规定约束了用人单位的“漫天要价”,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毕业生这一弱势群体,但由于矫枉过正,使毕业生违约成本大大降低,造成了毕业生在违约时“有恃无恐”。因此,2007年以后,有些省市对这一规定做了变通,如上海在违约金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前加上了“建议”两字,变成软约束。(2)违约金的支付。“三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毕业生违约后如果不承担违约金,用人单位当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主张权利。但事实上,由于高校考虑到维护学校毕业生的信誉和保证正常的就业秩序,因此会从就业政策上限制毕业生违约,比如不与用人单位解除“三方协议”就发放新的“三方协议”等,除非用人单位主动放弃,毕业生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得不交付违约金与用人单位达成和解。

2 高等学校的就业政策风险。高校出于维护学校毕业生的信誉和保证正常的就业秩序的考虑,针对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三方协议”的情况,学校一般也会在就业政策上做出专门规定,对此加以约束。例如,学校一般会规定协议一经签字盖章后,毕业生应诚实守信履行协议,对于毕业生无故违约的,学校不支持毕业生的改派行为。如果是因为毕业生继续升学(读研)或者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而需要中止“三方协议”,学校也会规定毕业生需得到单位谅解并取得单位的书面同意证明。对于确非毕业生本人原因造成“三方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则要求毕业生按照规定办理违约或改派手续,如办理时应出示用人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说明违约或改派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

(二)用人单位违约给毕业生带来的法律风险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三方协议”后,还面临着用人单位违约的法律风险:

1 用人单位解除“三方协议”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在与毕业生签订“三方协议”后,由于用人计划的改变或者要选择更加适合用人单位的毕业生,在毕业生尚未报到或者在报到后签定劳动合同前,会发生要求与毕业生解除“三方协议”的情形。在“三方协议”的签订中,毕业生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为了保护毕业生的权益,“三方协议”中一般会约定该协议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时失效,这样可以避免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间空档期的利益受到损害,也同时可以督促单位尽快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

在毕业生尚未毕业前,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三方协议”的,毕业生还可以继续找工作,完成正常的就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在毕业生毕业后或者报到后,甚至在档案、组织关系都已经转到用人单位后又提出解约的,将给毕业生就业到来极大的程序上的被动和机会上的损失,因为用人单位招聘毕业生一般都集中在每年的10月份到次年的6月份,高校和用人单位办理户口、档案转移也集中在五、六月份办理,错过了这个时间段就错过了很多就业机会,尤其是针对毕业生的就业机会,甚至就此改变毕业生的人生走向。

2 用人单位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毕业生在和用人单位签署“三方协议”后仍然面临用人单位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因为“三方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毕业生要想成为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是必经的法律程序。

用人单位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用人单位用人计划的改变或者要选择更加适合用人单位的毕业生;二是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在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上无法达成一致;三是毕业生无法正常毕业,包括延期毕业,无法获得毕业证或学位证等。用人单位拒绝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都发生在毕业生完成毕业程序,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由于此时用人单位集中招聘应届毕业生的时间段已过去,因此将给毕业生实现初次就业带来很大的被动。

3 关于试用期的法律风险。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不仅适用于刚刚毕业的大学生,也适用于其他所有劳动者。由于“三方协议”的格式条款中未约定试用期,内容不规范,一些用人单位会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也有一些用人单位在“三方协议”中不约定。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见,在试用期方面,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的规定基本是对等的。而事实上,由于毕业生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缺乏经验,需要不断调整自己,以适应工作的要求,因此主要的法律风险还是在毕业生这边。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后,毕业生仍然没有完成自己的第一次就业目标,实现从学校到职场的顺利过渡,同时增大了失业的风险。

(三)毕业生在就业政策方面承担的法律风险

在签订“三方协议”上,由于不符合国家和高校就业政策的规定,毕业生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有:(1)由于不符合高校就业政策的规定导致“三方协议”失效。如高校规定毕业生在没有还清助学贷款或没有缴纳完学费前,拒绝签署“三方协议”,或因此扣留毕业生的毕业证或学位证从而导致协议失效。(2)由于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就业政策的规定无法完成“三方协议”的签署。如国家对于师范毕业生,尤其是国家免除学费的师范生,毕业后必须首先在国家指定的学校范围服务一定年限,如北京、上海对于户口的限制性规定,都会导致毕业生即使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三方协议”,也无法完成高校最后盖章的程序,导致“三方协议”最终无法生效。

三、“三方协议”签订后的法律风险防范

“三方协议”已经使用了十余年,许多方面已经不符合目前毕业生就业的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但在“三方协议”没有修改前,毕业生和高校应当努力防范“三方协议”签订后的法律风险,保护毕业生的权益,保证毕业生顺利实现就业。

(一)毕业生首先应当慎重签订“三方协议”

“三方协议”是由教育部门统一编制的,每个毕业生的协议书都有一个对应编号,不得擅自更改、更换,每一个高校对于“三方协议”的管理都非常严格。因此,“三方协议”一经签订,若毕业生事后要改签,则受到诸多限制。因此,毕业生在求职前应在就业指导老师的帮助下,根据自己的职业规划、兴趣爱好、专业实力、性格特点等,对自己的求职目标进行准确定位,既要准确了解有关就业的法规和政策,也要尽可能全面了解签约目标单位的职位情况、发展前景、薪酬待遇等,以诚实慎重的态度签订“三方协议”。

(二)毕业生要争取约定对自己有利的违约金条款

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内容,毕业生要合理合法地争取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在平等性上,毕业生要争取违约金是对于双方的约束,而不能只对毕业生进行约束,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金。在违约金数额上,毕业生要力争以毕业生到岗后一个月的工资为宜,其依据主要是用人单位为此付出的招聘成本。

(三)要促使用人单位协议有效期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

其原因有二:一是“三方协议”是有期限的,有效期则是自协议签订时起,到毕业生到单位报到、用人单位正式接收后自行终止。二是毕业生在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前,毕业生的劳动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在“三方协议”的有效期内及时地签订劳动合同,才能使毕业生不致面临被用人单位任意解约的情况,最大程度地保障毕业生的权益。

(四)毕业生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合法的试用期条款

用人单位有时利用毕业生不懂法律规定,签订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以便更长时间地考察毕业生。法律对于试用期有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毕业生应当了解这些规定,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试用期时,要依法力争,维护自己权益。

(五)毕业生要勇于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三方协议”规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三方协议”中,毕业生是弱者,其权益经常会遭到用人单位的侵害,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创造一个良好的就业法治环境,毕业生应当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产生纠纷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于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到法院起诉。而学生和用人单位因为“三方协议”产生的纠纷,则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民法及教育部和地方政府的部门规章,提出违约或侵权的民事之诉。

(六)高校应大力加强就业指导工作

对毕业生开展针对性的就业指导,防范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遭遇的法律风险,尤其是签订“三方协议”所带来的法律风险,降低违约率,是高校就业指导机构的重要工作。概括起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1 开展系统的职业生涯规划教育。毕业生违约的最大原因是,缺乏早期的职业规划导致在择业过程中出现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自学生入学起就应开展系统的职业生涯规划教育,使学生能够及早“认识”自己,确立职业定位和职业兴趣,在毕业择业时就会比较理性地选择用人单位,做到人职匹配。

2 建立毕业生就业分类指导体系。所谓就业分类指导,即指根据毕业生的教育背景、性格特点、自然条件、学业水平等特点进行分类,并且针对不同类别的毕业生制订不同的就业指导策略,指导和帮助学生正确认识自己的专业知识结构以及自身的性格、特长和劣势,对就业期望进行符合自身实际的科学定位,以减少其择业的盲目性和就业的随意性,提高就业的成功率,最大程度上实现毕业生、用人单位以及高校的就业目标。

3 加强毕业生就业法制教育。大多数高校应届毕业生都是首次就业,缺乏择业经验,更缺乏有关的法律知识和就业政策知识,从而导致在就业过程中缺乏对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的预判。因此高校就业指导机构要加强这方面的教育,不仅要让毕业生了解高校的就业政策,还要让毕业生了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的法律知识,从而增加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规避法律风险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现高质量成功就业。

法律效力论文范文第3篇

警惕房产中介侵吞订购金的“霸王条款”等

房地产中介常常利用不平等格式条款侵吞购房者订金。工商部门由此提醒消费者,警惕不法房地产中介用这种“霸王条款”坑害消费者利益,

一些法房地产中介在格式《房产中介协议》中做出这么一种条款约定:“本《房产中介协议》签订后,乙方(买方)支付丙方(中介方)房屋承购意向金1万元,并同意以约定的房价、付款方式,在丙方通知成交后当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乙方反悔,不予退还。”

专家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意向金(或认购金、预订金、订购金)是乙方与甲方(卖方)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金,且应由甲方收取,如因乙方原因未能订立买卖合同的,该意向金应作为定金由甲方取得,而不应由丙方取得。房地产中介利用不平等格武条款侵吞意向金的做法也明显违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属于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一方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权利。消费者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如何规避购房风险

1、怎样避免被广告误导?

专家解答:对开发商在售楼书或是广告中承诺或描述的内容,一定要向开发商或销售人员进行核实。对于能够影响您作出购买决定的因素或内容需要坚持签入合同的补充协议之中,方能使该内容具备合同效力。

2、如何了解开发商的信誉?

专家解答:购房前应了解开发商的信誉和所开发的楼盘,实地查看他们开发的楼盘,了解已入住业主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自己或委托律师到相关部门对开发商的工商登记情况、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和了解。

3、售楼书的内容是否有法律效力?

专家解答:售楼书在法律上的定义是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的内容不构成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建议您将售楼书上对您至关重要的内容签入买卖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以使该内容具备合同效力。

4、与开发商签了认购书,并交了订金,如因合同谈不妥,能退房要回订购金吗?

专家解答:如因买卖双方对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而不能签署买卖合同的,不视为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违约,开发商应将收取的订金或订购金全额退还,但业主在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保留好谈判不成而不能签署合同的证据,必要时可聘请公证机关对此进行公证,进行证据保全。

5、没有业主入住,只在工地公示的小区规划更改公示是不是有效公示?

专家解答:公示的本意是公之于众,保证业主对小区的规划更改有充分了解。但在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业主并未入住的前提下,工地是不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入的,因此在小区工地的公示并不能起到有效告知的作用,其公示的效力有极大瑕疵

怎样从条款内容来鉴别购房合同是否无效

一般消费者如何从购房合同内容来鉴别购房合同是否无效?

专家解答:无效合同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两种,合同部分无效并不代表整个合同无效,因为合同中其他条件具备的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购房者鉴别自己所签的合同是否无效,可以从以下方面来鉴别:

1、从购房合同的条款来鉴别。如果合同的某些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则此条款对房屋买卖双方没有约束力,必须加以纠正。

法律效力论文范文第4篇

2001 年3 月10 日, 段女与高男在当地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后因段女沉迷赌博、挥霍家产, 且于2010 年10 月29 日与案外人梁三登记结婚, 高男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段女离婚。庭审过程中, 段女辩称其并未与高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结婚证上的女方信息系其姐姐段梅 ( 化名) 。后经法院查明, 2001 年3 月10 日, 段女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遂顶用其姐姐段梅的户口本到派出所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同日用该身份证与高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 年10 月, 段女又用其本人身份证与案外人梁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案例中段女与高男的结婚行为就是典型的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结婚登记过程中, 使用伪造的身份信息或利用他人真实身份信息骗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 成功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实际情况中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是因为结婚的时候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有的是以诈骗为目的的不法行为。以下问题是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效力该如何确定? 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 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结果通常是形成外显和内隐两个婚姻关系, 外显婚姻关系即被利用身份方与另一方的婚姻关系, 内隐婚姻关系即利用虚假身份方与另一方的婚姻关系。本文以分类入手认识内隐婚姻关系, 并从实体方面分析内隐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二、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类型化分析

司法实践中, 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案件情况各有不同, 但其共同点均为一方或双方在结婚登记过程中使用了虚假身份。通过类型化分析可以理清法律关系, 为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效力分析奠定基础。

( 一) 根据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一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是否明确分类, 可以分为身份信息明确和身份信息不明确两类。身份信息是否明确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因为在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中, 若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一方下落不明, 便难以确定其身份信息, 法院无法通过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因此法院通常对此种被告身份不明确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对于此种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一方的真实身份信息不明确的案件则需要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解决。

( 二) 根据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一方利用的身份是否真实存在分类, 可以分为以伪造的身份登记结婚和以他人真实身份登记结婚两类。因为在利用他人真实身份登记结婚的情形下, 除了虚假身份方与另一方的内隐婚姻关系外, 还存在被利用身份方与另一方的外显婚姻关系, 涉及到被利用身份方的利益, 因此需要把被利用身份方的利益保护考虑在内。一方面帮助我们理清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也对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 三) 根据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是一方还是双方分类, 可以分为一方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和双方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两类。司法实践中, 一方若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 不知情的另一方若因此受有损失, 通常会要求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一方赔偿损失, 但若一方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 另一方知情, 或者双方都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 法律责任分担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分类可以有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

( 四) 根据是否知晓对方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 可以分为知情和不知情两类。这种分类涉及虚假身份方对非虚假身份方的赔偿问题, 即不知道对方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向虚假身份方请求赔偿, 此类以身份欺诈登记结婚的婚姻效力又如何, 都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法律效力之争辩

在我国婚姻制度当中, 婚姻的效力占据核心位置,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婚姻的有效性而产生, 当事人之外的子女抚养问题、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也随之而来[1]。我国婚姻法规定, 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是婚姻有效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婚姻登记要依法进行, 实质要件即“不存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因此, 实质要件为有效婚姻的必要条件, 若欠缺则属无效婚姻, 当事人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因存在法定违法行为, 属于可撤销婚姻, 欠缺形式要件即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则归属于同居关系。而关于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 我国当前立法则并未明确规定, 学界对此问题各有见解。

( 一) 可撤销说。可撤销说认为, 以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 非虚假身份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2]。《婚姻法解释 ( 三)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婚姻的, 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程序撤销。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保护非虚假身份方的合法权益, 赋予非虚假身份方通过行政程序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

( 二) 无效说。无效说认为以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不具备法律效力, 因其缺乏婚姻必备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 以虚假身份欺骗登记机关并取得婚姻登记的行为, 违反了结婚登记的程序性规定, 属违法行为, 欠缺形式要件; 第二, 虚假身份方以虚假的身份信息欺骗对方, 非虚假身份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 违反了结婚自愿的原则; 最后, 《民法通则》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 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无效。

( 三) 有效说。有效说认为结婚登记程序的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有效性, 以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的法律效力应当以是否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来判定。因为当事人的合意才是婚姻的本质特征, 对于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 更应该重视的身份信息后的实质内容, 只要实施婚姻登记行为的是本人, 本人就应当负责并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身份信息有误就判定婚姻无效也于法理不合。

四、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法律效力之我见

笔者不赞同可撤销说与无效说。婚姻法对可撤销和无效的婚姻有明确规定, 非因胁迫不得撤销, 非因违反婚姻实质要件不得宣告无效。如果仅仅以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导致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为由, 就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判定为无效, 一方面有扩大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的嫌疑, 另一方面也与无效婚姻制度的精神相违背。另外, 有学者认为, 结婚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 它的效力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判定, 这种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 应属无效[3]。《民法通则》是否可以适用婚姻法, 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的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 由于法官对《民法通则》能否适用婚姻法理解不同, 其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但笔者认为, 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一种, 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行为, 人身性十分强烈, 且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 故而, 它的效力判定应当有特殊的规则, 直接使用《民法通则》中无效民事行为判定规则的做法是不合理的。立法者正是因为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 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所以采用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婚姻可撤销事由和无效事由。

笔者赞同有效说。身份信息只是人的身份的外显表示, 每一个人在从出生开始, 内在身份就已确定, 即便变更身份信息, 内在身份都不会改变。一个人虽然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 但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 并非由他人实施。婚姻的效力也只约束结婚的本人, 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赞同以是否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来判断婚姻的法律效力, 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若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则有效, 反之则无效。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婚姻法精神的要求。《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 婚姻登记过程中身份信息的瑕疵不再成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婚姻登记应当具有公信力, 维持当事人婚姻的稳定性, 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 只有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稳定, 社会才能稳定。因此, 以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为由否定婚姻效力, 明显和婚姻法精神是相悖的。

( 二) 行政法信赖利益原则的要求。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 其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 因此, 婚姻登记必然要受到司法机关和上级机关的监督。办理的结婚登记的身份信息有误被称为有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 依据行政法理论, 通常情况下, 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 则应当被撤销, 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违反信赖利益原则。而事实上, 结婚登记行为不仅涉及具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若因信赖具体当事人的而为一定行为, 其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 我们应当充分重视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即承认以虚假身份登记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的效力。

( 三) 与刑法相呼应的要求。我国刑法中的重婚罪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如果当事人以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被宣告无效, 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多个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而不承担重婚罪的责任, 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这样一来, 刑法中的重婚罪也就有名无实了, 刑法的权威性也会受到损害。这样不仅扰乱了社会秩序, 使犯罪分子逃避制裁, 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

( 四) 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要求。婚姻的效力, 不仅仅是婚姻关系成立与否的问题, 它会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方面, 婚姻的效力关系着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的义务的履行或夫妻忠诚义务的遵守, 以及死亡补偿金的分配、财产继承等。另一方面, 还涉及一些非物质性利益或权利, 如以夫妻身份的署名权、代理权、悼念权、遗体处理权, 等等[4]。因此, 出于对非虚假身份方权益保护的要求, 应当承认以虚假身份登记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的效力。

摘要: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行为由于缺少判定其效力的直接法律依据, 涉及该类婚姻的案件判决结果各有不同。婚姻的效力不仅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是否有效, 还与婚姻之外的第三人密切相关。本文从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类型化分析入手, 从婚姻法的精神、行政法的原则、刑法的规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几方面进行论证, 提出以是否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为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效力判定依据。

关键词: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法律效力,实质要件

参考文献

[1] 房绍坤, 范李瑛, 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60.

[2] 赖伟莲.论虚假身份假结婚的法律效力及救济途径[D].西南政法大学, 2010.4.

[3] 肖婷.浅谈冒名登记婚姻的法律效力[J].商品与质量, 2011 (7) :144.

法律效力论文范文第5篇

一、从《合同法》角度分析

从药品市场流通角度, 药品买卖属于合同法所规制的买卖合同关系。药品作为实物, 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 是以治疗为目的。药品说明书是对安全性、有效性、质量等的一种有限承诺。

( 一) 从合同权利义务角度

药品生产销售厂家作为出卖人、购买药品的个人或机构作为买受人均具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出卖人负有转移符合药品说明书记载的该药品及其所有权的义务, 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权利是请求权, 买受人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而给付义务又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1]。出卖人作为药品说明书的拥有者, 向买受人提供并交付该药品说明书是合同关系中的从给付义务。

( 二) 从合同成立的角度

合同成立应经过要约、承诺阶段, 通过订约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使得合同成立。《合同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 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址; ( 二) 标的; ( 三) 数量; ( 四) 质量; ( 五) 价款或者报酬; ( 六)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 七) 违约责任; ( 八) 解决争议的方法。以上几条可看作主要条款的列举, 但条文中的“一般包括”旨在说明并非所有合同均要包含以上内容, 因合同性质各异而使主要条款也有相应区别。对于药品说明书的定位应为质量部分的主要条款, 是药品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而非国家标准。《药品注册管理法》第136 条规定: 国家药品标准, 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 其内容包括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药品说明书相当于合同约定中的条款, 其格式和要求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 其记载的该药注册标准不应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当合同约定的标准高于药品标准时, 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 约定无效而应以药品标准为准。

( 三) 违约责任承担方面

根据《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法律后果, 可知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而是实行的严格责任原则。另外《合同法》第158 条第1 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由此可知受害人过错可以成为违约一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依据, 与严格责任原则并不冲突。而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 对其作用和不良反应的认识是一个以药品退市为终点的过程, 而其危险性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也不同于一般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消费者可以主张药品违约之诉, 而描述药品特性的说明书则应是当事人提出违约之诉的根据和证据材料。例如1997 年, 某药厂擅自删减了卡马西平说明书中不良反应的部分内容, 结果患者服药后出现严重皮肤皮疹, 经抢救脱离危险。患者状告厂家擅自删减药品说明书中的重要内容, 造成患者服药后身体严重损害, 厂家赔偿患者5.5 万元。该案例说明药品说明书作为合同约定条款的内容和形式, 是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原告事实的依据之一, 也是在涉药案件中对违法行为定性的标准之一[2]。

( 四)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方面

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免责条款。由于本文定位于药品, 在药品买卖合同中涉及到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前两项, 其中受害人过错上文略有提及, 下面着重讨论不可抗力部分。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关法律,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此可以看出不可抗力仅指客观情况, 排除了因第三人导致的违约行为作为抗辩事由的可能, 其次是其克尽注意不可避免性。而不可抗力的影响力大小不同会导致其免除的违约责任的范围亦不同。对于药品, 其不可抗力主要表现为药品研发者以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预知或完整研究该药物。但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可知药品的特殊性就在于上市后其研发者仍有监测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并及时修改说明书的义务。若发生了药品不良事件而药品研发者以当时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为由完全免责显为不妥。笔者认为, 药品说明书中已明确列出的禁忌和不良反应, 在不考虑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时, 出卖人可以免责。根据药品特殊性和其上市前临床试验研究的局限性, 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列出的对于不同于样本量的大量人群用药、长期、混合用药、药物间相互作用的情况并不会尽全研究, 而法律要求药品申请人对上市后药品进行安全性、有效性监测, 药品不良事件发生时, 其科技水平和监测结果均不能预测该不良事件时, 其生产销售者可以免责。若药品上市时并不能发现该药品可能引发该类问题但不良事件发生时已有可靠文献记载或临床不良反应反馈而该药品生产企业没有进行相应的后续研究, 则不能以药品研发时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为由免责。

二、从《行政法》角度分析

( 一) 从其审批角度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3 条规定: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 不能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143 条规定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申请人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科学性、规范性与准确性负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根据申报资料对其中 ( 除企业信息外) 的内容进行审核, 在批准药品生产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以上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明示了药品说明书需要行政审批。

( 二) 从国家责任角度分析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 药品说明书申请人需要对其科学性、规范性与准确性负责, 而并没有提到相关审批部门的责任承担。国家通过行政法相应法规对药品市场予以管制, 不同于单纯的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规则, 介入行政手段和力量力求保证药品质量安全有效。药品说明书中记载的项目均需要经过相应行政部门的实质性检测摒缺弃残, 保证批准上市的药物安全可靠为人民负责, 其审批属于行政许可的内容。行政许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 而《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的行政赔偿是其主要赔偿范围。药品上市前的研究由药品企业独立完成, 得到相应部门审批之后方可上市销售, 对于药品未尽全研究等问题导致的上市后发生的药害事件, 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付有审批不严等相应责任而与药物研发企业共同对受害者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 三) 从行政部门义务角度分析

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12 条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 需要对药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 应当及时提出申请。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品再评价结果等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修改药品说明书。该规定用“也可以”来描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修改药品说明书的作用。相比而言, 对于申请人修改说明书的义务则是“应当予以跟踪和及时提出”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144 条) 。法律法规的含糊表达使得行政部门修改药品说明书的权利义务定位不明, 并不能通过此条文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具有及时修改说明书的义务。若行政部门仅是通过审批使得药品上市, 不对其审批结果负责, 发生药害事件只是在对药品企业刑事处罚基础上多一层行政处罚, 则不能对自身例行有效的监督负责机制, 起到通过国家公权力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私权利的作用。

摘要:药品说明书记载了药品成份、适应症、不良反应、禁忌等重要的药品质量科学信息, 是药品质量的直接描述和体现, 关系着患者的用药和生命安全, 亦是涉药事件对违法行为定性的法律标准之一。本文通过《合同法》和《行政法》角度对于药品说明书进行探讨, 阐明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关键词:药品说明书,法律效力,合同法,行政法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388.

法律效力论文范文第6篇

2010年7月8日,孙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好友杨某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为半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孙某未及时还款,杨某因生意一直比较顺利,且碍于朋友面子,未向孙某索要。2013年12月,杨某在偶然的聚会中看到孙某,便向孙某提出还款付息,孙某一时开心,便连本带息均还于杨某。后孙某反悔,以该借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杨某返还该款项,杨某不予返还,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杨某返还不当得利。那么,本案应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分析:

就本案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两年内未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原告返还了借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即属超过诉讼期间自愿履行的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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