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2023-09-17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1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

6.《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

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

8.《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9.《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10.《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

1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

1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

1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

1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

二、新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3.《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

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替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6.《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8.《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

9.《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10.《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

11.《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

1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

13.《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14.《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15.《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

16.《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

17.《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

18.《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

19.《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

20.《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

21.《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

2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

23.《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规范从业五条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1号)

24.《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大学生权利 法律依据 依法治校

在我国当前的高等教育中,存在着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那就是高校及其管理者往往十分强调大学生应尽的义务而忽视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事实上,大学生作为一个独特的社会群体,拥有非常广泛的权利。积极探讨新时期大学生权利的具体内容,是保障大学生权利的根本前提与基础,对于研究如何保障大学生的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高校切实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一、大学生权利的涵义

权利是一个词义非常广泛的词汇,它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自然权利”、“习惯权利”、“道德权利”、“法律权利”等。本文谈到的权利,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权利。所谓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1]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是由法律确定的,是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的。这就意味着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可以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

在社会生活中,一个人的法律权利与其法律身份密切相关,不同法律身份的人具有不同的权利。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存在着双重身份,也就有着不同的身份所规定的不同的权利。首先,他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因此享有作为一个中国公民享有的一般的法定权利。其次,他们是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还可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者享有特殊的法定权利。本文所探讨的大学生的权利,是指大学生作为一个受教育者在接受高校的管理教育过程中应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力和利益。

二、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及其主要内容

大学生在接受高校的教育管理的过程中与高校发生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教育管理关系,也包括一些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如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的宪法、民法和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对此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一)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作为受教育者,大学生最主要最重要的权利表现为受教育权利,是其合法权利的核心部分。受教育权利,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及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2]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4]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教育部2005年修订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大学生享有的受教育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新《规定》增加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专章,首次明确了大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

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概括为以下九个方面。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资源权。《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5]的权利。新《规定》第5条第1款也规定大学生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6]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资源权是保障大学生享有良好教育权利的前提和保证。

2.参加社会活动和结社权。《高等教育法》第57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7]新《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8]的权利,同时第44条规定:“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9]参加社会活动和结社的权利体现了大学生全面、自由发展的要求,维护了大学生的自我管理的自由,为锻炼大学生的综合素质与能力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3.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大学生对学校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对学生的奖惩情况等有全面了解的权利。《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10]学生有权要求学校说明对其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有权了解、知悉学校作出与自己权益相关决定的依据、程序等。知情权是大学生全面了解学校情况,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

4.自主选择权。自主选择权是指大学生有自主选择专业、课程和教师的权利。随着高校学分制的全面实施,大学生对课程和教师有了更多的选择余地。新《规定》第18条规定:“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11]特殊情况下大学生还有转学、休学的权利。第19条规定:“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12]第22条规定:“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13]第23条规定:“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14]这些规定充分考虑了学生求学过程中的可能存在的不同需求,体现了对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充分尊重。

5.获公正教育评价权。学生在接受教育教学的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新《规定》第31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15]第33条规定:“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16]同时,对于不符合毕业要求的大学生,第32条规定:“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17]对于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第34条规定:“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18]

6.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19]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20]新《规定》第5条第3款也规定了大学生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21]的权利。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的权利是高等教育收费体制下大学生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大学生尤其是贫困大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7.获就业指导与服务权。《高等教育法》第59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22]近年来,大学生的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对高校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应当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及时为毕业生提供就业信息,切切实实为毕业生的就业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以满足大学生丰富就业知识和提高就业能力的需求。

8.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权。随着高等教育收费制度和办学模式的改革,学费在高等教育成本中的比例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开始关注教育质量。新《规定》第41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23]大学生通过合法的途径和形式参与学校管理活动,对学校的教学水平、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进行评估与监督,是新时期大学生的基本权利。

9.申诉权和起诉权。新《规定》第5条第5款规定,大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24]的权利。新《规定》在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中从程序上对如何保障大学生申诉权作出了具体规定。申诉权和起诉权的有关规定为大学生的维权提供了法律途径上的保障,是大学生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大学生的其他权利

1.财产权利。财产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5]大学生在校期间对其依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如大学生对依法取得的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以及自己的生活资料、学习用品等拥有的所有权。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得侵害或非法剥夺学生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保障学生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2.人身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26]《宪法》第37条至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2条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作出了保护性规定。除此之外,新《规定》中,关于大学生的恋爱、婚姻问题只字未提,也没有禁止大学生在校结婚后怀孕。这些规定,为大学生的人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大学生的人身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人身自由权。《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27]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28]作为被管理者,大学生必须接受、服从高校的教育管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高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必须充分尊重大学生的人格尊严,保护大学生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

(2)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大学生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滥用、假冒、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3)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道德品质、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大学生的名誉直接关系到其在校的地位、人格尊严及老师、同学对他的信赖度,因此,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力时一定要谨慎从事,充分尊重大学生的名誉权,维护大学生的名誉权。

(4)隐私权。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与一般隐私权相比,大学生隐私权主要表现为:大学生应享有保守姓名、肖像、电话、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秘密不被刺探、公开或传播的权利;大学生有私人生活不受他人监视、监听、窥视、调查或公开的权利;大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骚扰或搜查的权利;大学生享有家庭关系、亲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的权利;大学生享有学习成绩或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大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如恋爱史、疾病史)或私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公开、传输、处理和利用的权利。[29]《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30]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31]这是来自于宪法的保护。新《规定》取消了一些涉及大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这些规定更顺应了新时代的要求,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健全了对大学生隐私权利的法律保护。

3.安全保障权利。大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高校作为管理方应对校内的不安全因素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大学生的人身、财产等安全。如对招聘来校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登记、监管,安排值班人员进行夜间的巡逻,等等,营造一个安全、稳定的校园环境,以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安全。

正确认识大学生的权利,正确划分管理者权力与大学生权利的界限是高校实现依法管理、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高校及其教育管理者应该把大学生当作法治社会条件下的价值主体,充分尊重大学生权利主体地位,在教育管理的工作中处处体现对大学生权利的维护,有效推动教育法治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龚向和.受教育权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25][27][28][30][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4][5][1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7][19][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

[6][8][9][11][12][13][14][15][16][17][18][21][23][2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005年修订.

[26]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9]孙东平.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中国法院网.2005-06-08.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3篇

[摘 要]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证民事裁判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财产保全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一旦保全错误,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但给予申请人以权益保障的机会,也限制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并赋予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文章拟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财产保全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研究探讨。

[关键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预防性、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就是防止被申请人恶意处置本可以用来执行申请人胜诉判决的财产,或者防止被申请人损害该财产的价值,以减轻申请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1]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证民事裁判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财产保全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一旦保全错误,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但给予申请人以权益保障的机会,也限制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并赋予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性质、类型、责任界定及如何赔偿等都语焉不详,尚需进一步探讨。本文拟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财产保全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研究探讨,以求共鸣。

一、财产保全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相关概念

(一)财产保全的定义及种类

财产保全是指在案件受理前,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它原因使将来的生效裁判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一般是指财产保全申请人由于故意或过失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类型化分析及界定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的性质

财产保全制度具有“实现本案权利的目的指向性”[2]的功能,如前文所述,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有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也有法院依职权启动。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因保全错误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是一种司法侵权,其赔偿责任当属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司法赔偿责任。对于本文所探讨的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受损害,被申请人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债的发生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契约之债、缔约过失、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因财产保全申请人由于故意或过失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损害非基于合同产生,亦不属于缔约过失,也不符合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害,不当限制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其性质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两个案由,也印证这一点。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的类型化分析

1.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间内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以及轻率申请财产保全,在申请人未在法定的三十日内起诉的情况下,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法院对于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解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对某一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的诉权问题,驳回起诉的对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但是不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起诉有以下情形:一、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三、没有明确的被告;四、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六、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八、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九、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十、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十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

3.申请人撤诉。申请人撤诉,应视为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保全的对象应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案件争议的标的物,或者是那些虽然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但与日后本案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密切相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该司法解释对于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原则是不得采取保全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除却上述例外情形,对于申请人保全对象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或者案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财产保全的价值范围过大,权利行使过度,超出了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被保全的财产在数额或者价值上应当与申请人所提出诉讼请求的内容大致相符或者相等,因而当事人请求财产保全,都应当遵守这一范围限制,防止以申请财产保全为借口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适用超范围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当然,财产保全应该限于请求的范围,但并非任何超过的就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而可供保全财产的价值较大又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会对其功能或价值造成较大损害时,超额保全整个财产是被允许的。比如,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乙偿付借款20万元,其申请法院保全乙20万元的财产,但乙除了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此时对乙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若财产保全的价值范围过大,又不属于上述的例外情形,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败诉,即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请。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其对己方诉讼请求的考察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同时也并未履行审慎对待他人权利的义务,因而该财产保全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一般认为是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界定

前文所述,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从其构成要件方面加以考察,即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在满足这四个要件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虽然申请存在错误,但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错误申请,申请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加害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加害行为就是指申请人因过错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被申请人因错误财产保全申请行为而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涵盖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是财产的积极减少,比如因财物被损毁、侵占而导致的财富减少;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也就是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获得,是财产的消极不增加。

3.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3]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核心问题,笔者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没有该行为的存在,虽不必然发生此种损害后果,但由于该行为的存在,通常足以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的成立因果关系;没有该行为的存在,必然不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由于该行为的存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的即不成立因果关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因果关系是指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足以发生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

4.主观过错。过错这一构成要件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正如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4]主观过错包括申请人的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明知损害会发生还希望其发生或指明知损害会发生却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害或是指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损害。其中过失的认定应以善良管理人为判断标准。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两个案由,相对于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新增加的案由,进一步明确了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害有权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此类案件,需注意以下两点:

(一)管辖法院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在因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造成损害后,有权向侵权行为地或财产保全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侵权行为实施地宜理解为接受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的法院所在地,因为财产保全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体现了申请人的意志,当事人错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意味着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宜理解为被保全的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则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确定。故,笔者认为以下法院有管辖权:受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财产保全申请人所在地的法院。

(二)财产保全担保人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时存的责任承担

若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在保全申请人自身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人与担保人的身份合一,自不必探讨保证责任的承担,而直接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第三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担保人与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因为财产保全申请因担保人提供担保才能得以实现,保全担保人和申请人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是同一不分割的,故应与申请人一起对被申请人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此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后,应审查案件所涉错误财产保全是否属于前文所述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各种类型,并从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是否满足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方面加以判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参考文献]

[1]吴声华,毛煜焕.财产保全制度中的担保审查[J].法律适用,2002 ,(10).

[2]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40.

[3]陈河.论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N].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2).

[4]Rudolf von Jhering, Das Schuldmoment im romisechen Privatrecht[M],1876,S.4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25.

[作者简介]王正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4篇

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可能包括以下内容中的数项或全部:

1.为企业草拟、制订、审查或修改合同,同时逐步渐全企业合同制度,预防合同纠纷,应企业要求还可以参与相关谈判、磋商;

2.通过解答咨询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方式解答企业在日常经营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

3.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帮助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寻找适合企业发展的管理框架模式,使其依法运作,并依法规范企业的管理行为,将企业的管理活动纳入法制轨道;

4.根据企业员工的具体情况及需要,为企业员工讲授相关法律知识,提高素质;

5.当企业可能面临纠纷时,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律师函,或参与 相关纠纷的调解;

6.代理企业参加诉讼、仲裁、依法举报犯罪,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 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企业法律顾问根据情况不同,可能有以下工作方式:

1.每月或每周安排一定时间到企业现场办公,解决相关问题;

2.在现场办公以外的时间,咨询、审查合同等日常事务,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等方式沟通;

3.遇到紧急情况时,企业可以随时联系律师,双方到企业、律师所或其以它合适的方式解决问题;

4.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企业到仲裁机关、法院或其它场所代理企业处理相关事务。

三, 在与法律顾问合作的过程中企业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与企业合作的过程中律师也有很多需要注意的问题,但那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本文只是针对律师的特征提醒企业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1.企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顾问工作内容及费用。

律师的法律顾问费是和具体的工作内容难度和工作量紧密联系的,工作的难度越大、 专业要求越高、工作量越多,相应的顾问费数额也就越高。顾问费从一两万到几十甚至上百万都是有可能的。比如前面提到的律师每月或每周安排多少时间到企业现场办公,就是工作量大小需求的一个体现。

一般而言,律师代理企业参加仲裁、诉讼是要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另行收取费用的,当然,会有一定优惠。实践中也有诉讼比较多的企业在与律师磨合后,把自己一年的所有可能的诉讼以固定的费用“包干”给律师。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与律师协商具体的顾问费用,在双方初次合作阶段一般会根据企业的规模和工作特点估计一个适中的顾问费,在双方经过一定周期的合作后,在下一个顾问期内可能根据具体情况协商增加或减少费用。

2. 企业要有专人负责与律师协调沟通。

身为法律顾问的律师并不是企业的内部人员,所以在与企业沟通方面专人联系是 非常重要的。一般来讲老总本人由于各项事务烦多,时间上可能不方便与律师随时沟通,而如果今天是企业中这个人与律师沟通这件事,明天是另一个人与律师沟通另外一件事,对双方而言

不但会浪费很多资源,还可能由于不熟悉产生误会。所以除老总本人外,在一个企业中固定与律师沟通的最好只是一两个人。

3. 注意选择合适的方式与法律顾问沟通。

需要律师提供服务时,可能的方式包括律师到企业现场办公,也可以是企业到律师所,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电子邮件甚至网上聊天工具等方式。企业要根据事情的紧急程度、重要程度、难易程度来选择合适的方式。不一定每件事都要与律师见面处理,因为每一次见面双方都要安排固定的时间,因路途原因还要增加时间成本,一旦发生堵车等意外,双方都要浪费更多的时间。而且这些内容属于律师计算工作量的范围,会影响顾问费的数额。在企业与律师的顾问合同中可能会对工作时间及方式有相应的限制,即时由于某种原因没有限制,那么在下一个顾问期,律师也会考虑这个问题了。

比如有的企业仅仅是为了让律师看一份文件,就要律师临时到企业去取,到了企业后与此事有关的人也不在,只是委托行政人员转交文件,没有什么必需当面沟通的内容,这样的事一个特快专递就可以当天送到解决,双方都可以不浪费时间,而这个企业所采取的方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当然,这么说不代表律师不愿意到企业去,只是强调一个效率的问题,而且出于习惯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每月律师有固定时间到企业去,企业在一段时间内也没什么事务与律师接触时,很多有经验的律师仍会主动定期与企业沟通,至少要沟通感情,增进了解,其中也包括在适当的时候亲自到企业去。总之,任何一方都希望这种合作是

长期的,所以都要尽量去理解对方,争取最好的合作效果。

4. 在发生诉讼或仲裁时,双方要协调配合。

在进行诉讼或仲裁时,首先,企业要把所有情况全部如实告诉律师,包括有利和不利的。有的企业在发生事情时刻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情况,结果造成在诉讼过程中律师缺乏对事情的了解,有些本来可能克服的问题最终发生了。要记住你的律师是一定会为你尽量争取权利的,你把不利于自己的情况告诉律师,律师就会去分析是否真的是不利的,是否有补救的办法,有什么对应的措施,即使确实无法克服,至少也有两点作用,一是会有相对客观的评价给你,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不会因为对此不知知情而犯错误。因为,对你不利的情况,你不说,不代表对方不了解,不代表对方在庭上不表述,瞒自己的律师不是上策。

其次,根据律师的需要安排熟悉具体业务的人与律师共同出庭,目前国的商贸交易还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单凭合同、相关书面业务手续还不能做到让法官和律师对全部交易有清楚的认识,而且不少法官还有抛开书面文件,询问全部事实的习惯,虽然有些内容与断案真的没多大必然关系,但法庭上法官最大,在对自己没有坏处的情况下,还是尊重他为好。有业务人员解释这些问题至少在法官的主观心理上会增加可信度,还是有些作用的。另外,庭审中可能涉及调解等内容,有企业人员在场不但方便,而且也可能避免与律师产生误会的可能性。

当然,有一点也是很关键的,企业要牢记,企业人员出庭所起的最重要的作用只是在必要的时候补充一些事实,在法庭上你所请的律师是你最需要信任的人,一定要记住在法律方面他才是专业人士,千万不要自以为是乱发表意见,甚至指挥律师,有时候乱说的一句话可能真的会改变整个案子的结果。

总之,一个企业如果能够意识到法律顾问的重要性是一件很好的事情,但也要对

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和方式、特征有所了解,争取最好的合作效果,让法律顾问对企业发挥最大的作用。本文所列举的只是根据本人日常经验的一部分有代表性的内容,不同的企业、不同的企业管理人员、不同的律师都可能会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特征,这就需要双方在实际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5篇

一、商誉权的法律属性

(一) “名誉权说”

该说认为商誉权属于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即可对企业商誉给予有效保护, 使商誉侵权得到很好的救济。但由于商誉权与名誉权性质不同, 所以等量齐观的保护抹杀了企业商誉的独立价值。一方面, 名誉权是典型的人格权, 对于其保护的初衷来源于宪法第三十八条对于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 法人的名誉应当体现的是法人的品格、声誉等非商业行为。而对商誉权保护的初衷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积累的财富, 它更倾向于财产权, 是对法人商业行为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 名誉权与人身不可分离, 不能抛弃不能转让也不能进行评估, 但企业商誉权却可以转让, 商主体发生转变并不影响企业商誉的存在和保有。所以将商誉权归入名誉权之中进行保护不甚妥当。

(二) “无形财产权说”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 商誉形成了特定主体超越同行业其他企业获利的能力, 该权利客体具有财产性质。但笔者认为, 企业商誉权遭到损害, 不仅仅会对其财产利益造成影响, 其精神利益也将遭受损失。例如, 深圳朗科科技有限公司“优盘”商标退化案中, 由于该企业管理不当, 同业竞争者、其他计算机从业人员将“优盘”商标作为移动存储器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 长此以往, 优盘作为通用名称被公众所认可, 最终导致该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

(三) “商事人格权说”

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了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 (2) 。该观点认为, 商誉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内容, 商誉不能离开商主体单独存在, 所以其以人格权为基础, 以财产权为主要内容, 故应归于商事人格权。但也有学者认为, 商事人格权这一概念将人格权赋予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内容, 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 人格权中无论如何都不应体现财产利益, 商事人格权的表述只不过是知识产权兼人格权的翻版。

(四) “知识产权说”

笔者赞成学者吴汉东和郑新建提出的观点, 商誉权应当属于知识产权。一方面, 商誉权的客体即商誉, 是一种无形的、非物质财产, 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某些方面是相同的, 例如可以评估可以转让, 商誉的形成取决于经营管理水平、创新理念、员工素质、企业面貌、产品质量、顾客的评价、商家的信誉、商业道德、广告宣传等等, 它是日积月累形成的, 其本身是一种综合的社会评价, 反应商主体总体的商业形象。另一方面, 尽管商誉权与传统知识产权有差别, 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知识产权属性, 例如, 商誉权不需要通过申请, 它是自发形成并被社会认可的, 商誉权不能被强制撤销, 商主体对商誉权的享有也没有时间限制。但传统知识产权中, 著作权的享有是作品完成之后, 也不需要经过许可, 并不是所有的商标都需要注册才能使用, 未经注册的商标同样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商号也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所以, 不能只看到商誉权的特殊性而忽视共性。商誉权之所以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属性在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

二、商誉权的内容

(一) 商誉保有权

商誉保有权是商事主体对其商誉进行维持和继续享有的权利。商誉权人经过长期努力, 为其企业赢得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为其今后的发展奠定基础, 基于商誉的特殊性质, 其形成有客观性, 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 也不因任何剥夺撤销行为而丧失, 不仅如此, 商誉的好坏也具有客观性, 所以商事主体有权利也希望通过“利他”的方式赢得声誉, 然后回归到“利己”的终极目的上。

(二) 商誉维护权

商誉维护权是指商誉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商誉不受他人随意诋毁、诽谤的权利。我国对商誉权的保护仅仅局限于同行业竞争者之间, 但商誉权是对世权, 其他个人的诋毁、诽谤行为也可能造成企业商誉权的毁损, 所以, 企业享有的商誉权应当针对整个社会而言, 企业商誉受到侵害时有权寻求法律救济, 要求权利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三) 商誉利益支配权

商誉利益支配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商誉进行利用和支配, 排除他人的干涉的权利。商誉基于其特殊性质, 可以进行评估, 可以出资, 也可以进行特许经营, 以获得更大的利润。

摘要:企业商誉权与名誉权在性质、适用范围、保护力度上都有较大差别, 对于商誉侵权问题, 不应适用法人名誉权的相关规定, 而应在立法中赋予法人商誉权, 明确商誉权的法律地位, 使这种既得“关系”利益 (1) 得到更完善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商誉权,商誉侵权,法律救济

注释

1谢晓尧.论商誉[J].武汉大学学报, 2001, 9, 54 (5) .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6篇

1、 医疗指标:平均住院日、择期手术术前平均占床率、治愈好转率

2、 核心制度:首诊负责制、三级医师查房制度、会诊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危重病人抢救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病历书写与管理制度、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手术分级管理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

3、 诊疗操作常规及规范程序、临床路径:住院及收治指征、手术指征、有创操作

4、 医师对患者情况知晓度

5、 病历书写质量:病历归档率、运行病历、术前病历质量(手术科室)、出院病历

6、 门诊质量管理

7、 药事管理:抗菌药物合理应用、处方书写

8、 医院感染制度执行、报告情况

9、 护理质量管理

10、 其他

二、 质控检查和质控本记录要求

1、 每两周质控组检查、活动记录1次。

2、 质控活动内容

①包括如上检查内容;质控相关会议;质控工作计划、阶段总结。

②质控检查是针对全科的质量、安全检查,对某一制度进行特定时段的全面检查(有些科室每周仅查1份病历,还只是部分内容)。例检查会诊制度,要对某一时段全部(至少5份)会诊记录进行全面检查,包括会诊时间、会诊医师资质、会诊记录、会诊后病程进行系统检查;查运行病历及出院病历(分别20% 、100%),要检查全部内容,有得分情况,病历等级。

③学习、传达会议不属于质控活动,不应记录在质控本上。

3、 “检查内容”栏应记录具体的检查项目,被查医师姓名,被查病历病案号;重点记录存在的具体问题;要找出具体问题,尤其是本科较普遍的问题。

部分科室,检查多项内容、多份病历均未发现问题(未查?),而医务处日常检查发现存在很多问题。检查的目的是发现问题,持续改进,提高科室的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4、 “采取措施”栏记录反馈给本人的记录(最好签字,以示知晓);改进的具体措施;效果评价

医务处质控办提出的反馈意见,科主任要认真阅读,记录“采取措施”并签字。

5、 为确保科主任了解本科质控活动情况,请科主任在每页“采取措施”栏记录人处审签,并提出整改意见。

6、 每月最后1周质控检查,必须科主任亲自组织、检查,必要时开科室质控会议。可将质控组会议情况及质控工作阶段总结记录于质控本上,并有科主任签字。

7、 记录要字迹清楚,可辨认。要有记录者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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