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科论文范文

2023-03-05

法律本科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史;教学;定位;改进

中国的法学教育近年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因为它偏窄浅薄,一般学法之人仅仅抱着一些中外法条和学说咬文嚼字,不知法律之外还有其他规范,法学之外还有别的学问,对于中外文化和现实社会大多茫然无知,至于世界情势、时局趋向和人类应该追寻的理想更无法掌握,目光如豆,只能以极小的观点去看问题,犹如坐井观天之蛙;第二,因为这种教育崇洋忘本,教的几乎全是外国的东西,一般学法之人没有能力去探究其背景,只好熟诵强记,然后开口闭口不是外国某一法学家怎么说,就是外国某一法条、某一制度、某一实践如何如何,犹如学舌的鹦鹉;第三,因为这种教育重在讲述技术性的法条,忽视了学生的德育,以致他们大多成了擅长利用法律、钻研条文的‘法匠’或‘刀笔吏’,不仅在工作时无视于职业道德,甚至在个人生活里也悖理背义,而且自以为是,不知廉耻。”[1]上述所有问题的解决固然不能单纯依靠法律史教学,但这些问题中所反映的当代法学教育的缺憾确实可以通过恰当的法律史教学予以弥补。

法律史学的研究对象从广义上来说应当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以及西方法律思想史等,鉴于西方法律思想史在传统的学科分类中一直属于法理学的范畴,本文所讨论的法律史学主要指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尤以中国法制史为重点。

1法律史教学的定位

如果“以史为鉴,可知兴替”的说法没错,那么“以法律史为鉴,则可知法律发展的规律”也应是当然之理。其中了解本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对法科学生的重要性早在清末法律改革的过程中已为修律大臣所强调,沈家本、伍廷芳指出:“为学之道,贵具本原。各国法律之得失,既当研厥精微,互相比较。而于本国法制沿革以及风俗习惯,尤当融会贯通,心知其意。”[2]当代学者对法律史学的价值亦多有概括,如“学术认知功能、历史借鉴功能和文化教育功能”[3],如“人文精神的教养功能”、“法律思维的训练功能”以及“客观现实的干预功能”等[4]。然而,在当前实用主义思想影响之下,学法之人对法史学的价值多有怀疑,因此导致法史学的教学面临着极大的困境。其表现主要有二:(1)不受教学单位的重视,法史学成为法学教育可有可无的点缀。虽然法律史被纳入司法考试的范围,《中国法制史》更是成为法学本科阶段14门核心课程之一,但是,法律史课程的总学时数从54学时到36学时再到32学时,被不断压减;(2)不受学生的重视,法律史课程被当做是为挣学分和应付司法考试而不得不修的课程,学习被动,效果差。这种现象的出现原因是多样的,但一个直接的原因在于当前的法律史教学并未将上述法律史的功能或价值展现出来,法史学的课堂所提供的大多是静态的、固化的、枯燥的制度史,法史学的重要性甚至不为同行的法律教育者所认同,学生就更不待言。因此,解决法律史教学的困境首先要正确定位法律史教学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改进教学方法,提升学生兴趣。

第3期石璠本科阶段法律史学的教学定位与方法改进

教学研究2016

1.1法律文化的认同和反省

自晚清以来,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受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逐渐丧失主流地位,及至当代,传统法律文化在许多人心目中更是成为腐朽、残酷和落后的代名词。相应的,在法学教育中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上述如张伟仁先生所谓的“崇洋忘本”的现象。但事实上,客观来看,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中有着诸多具有合理性或启发性的因素,如“人本主义的法律倾斜,法致中平的价值取向,天人合一的和谐诉求,德礼为本的道德支撑,援法断罪的司法责任,法为治具的政治方略等等,都彰显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具有价值的部分”[5]。其中的许多方面与当代部分学者们所倡言的西方法律精神具有相通之处。甚至与同时代的西方相比,传统中国的许多制度和思想更具有先进性。通过法律史的教学,必须将这样的观念传达给学生,促进学生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认同。只有认同了自己的传统,才会在法律文化的对外交流之中充满自信,才会更为理性而非盲目地借鉴外来的法律制度与思想。

但是,仅仅抱着“我们曾经也富过”的观念是无法进步的,法律史教学的目的除了让学生认同传统法律文化之外,还应培养学生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反省精神。无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经有过多么辉煌的过去,晚清以来在与外来法律文化的交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确实败下阵来;无论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与思想中有多少超越时空的合理性因素,传统中国的人民多数时候仍旧生活在法律的水深火热之中。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局?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现象?学生们只有具备对这些问题的反省意识和批判精神,才能真正得到法律发展的规律性认识,才能在法律实践中走正确的方向。

1.2法律视界的开阔

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也并非完全是理性的产物,它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社会风俗等因素息息相关。学习法律的学生应当拥有较广阔的视野,具备较丰富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等方面的知识,否则,仅仅只是学习法律制度本身及法律逻辑的推理方法,将无法理解法律的精神与主旨,因而在实践中也不可能正确贯彻和实施法律。就历史传统来说,清末变法修律以来,中国的法律制度与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这种变革不仅是形式上的变革也包含着内容上的变革。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法律中的所有内容都被彻底摧毁了,相反,鉴于法制不只是一堆条文,而是一套人群活动的规则,作为社会动物和文化媒介体的人必然受到社会风俗和文化观念的影响并将之代代相传,这其中法律观念的传承是无法忽视的。如长期以来对法律权威性的认识、诉讼的心态、对正义的界定等等,无不影响着当代中国人的法律观念,进而影响着当代法律的运行,因此是学法之人所应当了解和重视的。法律史的课堂中,应当注重对这类历史传统的总结和分析。

同时,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但从来不是唯一的手段,国家法律之外,家法族规、民间习惯、道德宗教等也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社会控制的功能。这种通过多元化的手段来实现社会控制的模式是传统社会的基本特征。法律史的课堂应加强学生的这一认识,因为在当代社会,法制也并不是指引人们行为的唯一标杆,民间习惯与伦理道德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人们行为的评价标准。只有在具备这一认识前提下的法律活动,才可能会取得实质的效果。举例来说,关于家庭财产的继承,根植于传统习惯中的继承法则与移植自西方的继承规范有根本的差异,法律上的继承制度即使在城市生活圈中也并未获得广泛的认可,广大农村地区则压倒性地仍然依照着传统的继承法则在进行着财产的家内传承。不了解继承习惯,越贯彻继承法律越是会陷于简单粗暴。

1.3法学理论思维的训练

法律的贯彻实施不像流水线上的产品加工具有程序化的操作方法和样品化的产出,它所面临的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的,除了一定的逻辑思维运用之外,还需要成熟的理论思维。这种理论思维以权利义务为主线,并需要在认识到法律的规范性之外,清醒把握法律的社会性和正义性特征的前提下展开。如前所述,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不仅仅是一堆枯燥的条文,它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息息相关,与人的行为和活动密切相联,因此,具有社会性。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对秩序的追求并不是其最高价值,实践正义才是其终极目标,因此,具有正义性。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只有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社会性、正义性等特点,才可能作出真正恰当分配权利义务、实现公平正义并推动社会发展的判决,否则囿于条文、锢于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可能带来的是消极的社会影响。

法的发展史,就是人类的理论思维能力不断发展的历史[4]。在法律发展的漫长历史中,各朝各代、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与法律思想中包含着丰富的智慧,展现了人类在关于如何分配权利与义务、如何平衡秩序与正义、如何协调法律与社会等问题上的深刻思考,可以给当代的学法者以很好的启迪。以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情法关系问题为例,今人多徘徊于“法不容情”与“法本原情”之间,当代有学者试图通过将“情”划分为“情理”、“情节”、“情感”以及“情面”等不同层面来解决这一问题,展现了高超的理论思维能力[6]。前人对此问题的思考同样闪动着智慧之光,足令今人赞叹。如晋人刘颂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首要前提是区分“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他主张在立法领域应充分考虑“情”的因素,使情融于法,而在司法领域则应使情法绝缘,法不容情[7]。这种辨证的、综合的理论思维方法,应当在法律史的教学过程中向学生充分地展现,以此达到对学生理论思维的训练目的。

2法律史教学方法的改进

明确了上述法律史教学的目的之后,还需要有好的方法去实现这些目的。在教学方法上应当以动态的、生动的、启发性的法律史教学代替那种静态的、枯燥的、填鸭式的制度史教学。具体来说可有以下方面的改革。

2.1从“就法论法”到“社会与法”

法律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一堆空洞的条文,也不是一个与世隔绝能独立运行的系统,法律的制定受各种社会因素之影响,法律的实施又影响着各种社会之因素。传统的法律史教学甚至是整个法学学科的教学,更多关注的是对法律“是什么”的传授和对于法律技术性的讲解,从概念到原则,从条文到法典,无不属于这一范畴。而对于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如该法律制定的社会背景是什么,其实施会产生和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影响等问题很少涉及。

关于法律制定的社会背景,首先应当关注的是政治或经济背景,各朝各代无论是开创性的法律制度还是承继性的法律制度无不建立在特定的政治经济基础之上,不了解相应的社会背景,就无法真正理解法律演进的原因和法律发展的规律。因此,教学过程中有必要提醒学生关注相关的社会背景。以唐宋时期的孤贫老人救助制度为例,与唐代注重家庭养老和邻里互助不同,宋代特别强调政府的养老责任,各种官办养老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要理解这一变化,必须将其与唐宋时期的经济制度联系起来思考。基于均田制,唐代的老人均有授田可为养老之资,即使是无子的孤老亦可通过近亲或邻里的帮助耕种土地,实现养老,因此,唐代的法律规定:“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8]养孤老之责在近亲或乡里。但唐中后期以来,均田制被破坏,宋代“不立田制”、“不抑兼并”,国家无田可授,鳏寡孤独者在无经济来源的前提下,近亲或邻里的体恤并不能保证其养老的经济基础,因此,养老之责任就转移到了国家身上,官办养老机构应运而生。如此讲解,学生才能够真正理解相关制度发展的规律性。其次,法律思想背景亦当提醒学生注意。鉴于在当前的学科体系中,制度史与思想史分科设置,制度史的教材较少涉及思想史的内容,在这一教材缺陷没有得到解决的时候,教师有必要在教学过程中将特定制度产生和变化的思想背景介绍给学生。

关于法律实施的社会影响亦当在教学过程中加以注意。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往往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其运行也会对社会生活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引起一些连锁反应。对某一法律制度的讲解如果能够关注上述问题,则定然有助于学生对该项法律制度的立体化认识。如宋初基于轻刑化目的而实施的折杖法,将“笞杖徒流死”五刑体系中的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算为决杖,在这一体系之下,原来的笞杖刑减少了决数,徒刑折杖后即可放归而不必居役,流刑折杖后就地配役不必远流。这种变化实质上破坏了自汉代刑制改革以后,历经魏晋南北朝长期变化至隋唐始得完善的相对合理的五刑体系,造成了“刑轻不足以禁奸止恶”的局面。据此,宋代编配等附加刑的出现和大量适用的原因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解释了。同时,折杖法的实施和编配等刑的大量适用也会给既有的刑罚体系提出新的问题,如“存留养亲”、侍丁的缓刑和换刑、对老幼废疾人的刑罚优待等制度的实施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2.2从“条文中的法”到“实践中的法”

法律发展的历史不仅仅是立法的历史,更应当是法律运行的历史,对法律发展规律性的认识离不开对动态法律的关注。但是目前的法史学教材仍“侧重于立法的介绍,而法律在社会上的实际运作与功能、纸面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的差异却很少涉及”[9],因此,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有必要向学生补充相关知识,引导学生关注法律的实践情况,“条文中的法”与“实践中的法”并举。以传统法律中的禁止“同姓为婚”的规定为例,这一制度早在西周既已出现,直至清代一直规定于基本法典之中,但是如果说“同姓为婚”的禁忌在西周社会能够得到较好的遵守的话,汉以后,同姓者并不一定同宗,这一规定已经失去其制定之初的意义,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也多未严格执行。再如唐宋以来的法律中均有“别籍异财”之禁,祖父母、父母与子孙之间不可分立户籍,非奉父祖之命子孙不可分割家庭财产,其目的在于宣扬和维护孝道,但这一制度的维持受到其他制度因素、经济因素以及社会习惯的影响,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区这一法律的执行情况是不同的。如果仅仅囿于条文,学生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家庭状况不可避免会产生误解。

此外,对实践中的法的关注还可以通过案例教学的方法得以实现。在法律发展的历史中有数不清的司法案例和关涉法律发展与实施的事件,这些内容的适当运用一方面可以形象生动地说明所需讲解的问题,利于学生对知识的记忆,同时也可避免单纯的制度叙述带来的枯燥说教之感。例如,在讲解春秋决狱时董仲舒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裁断案件的几个案例的运用;在讲解文景之际的刑制改革时,少女缇萦为救因罪将受肉刑的父亲,上书文帝阐明肉刑之危害并请求没为官奴婢以代替父亲刑罚的故事的运用;在讲解唐代死刑复奏制度时,唐太宗盛怒之下不待复奏而杀大臣张蕴古后又后悔的案件的运用等均可达到上述目的。此外,由于中国古代的司法官有着独特的断案逻辑,除国法之外,天理、人情亦是法官断案时的考虑因素,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时会抛开法律的规定而求诸人情,此类案例在诸如《折狱龟鉴》、《名公书判清明集》等判例集中大量存在,对这类案例的运用,可加深学生对中国古代法律实践情况的认识。

当然,在法律发展的不同阶段,载于典籍的案例数不胜数,需要经过慎重的拣选。有学者主张确立如下标准:“其一,所入选的大量案例可以作为阐释中国古代重要法律概念(如保辜、‘十恶’、犯罪存留养亲、准五服以制罪、官当、过失、故杀等)的重要典范;其二,足以体现法制转变的时代特征;其三,这种案例能更多地体现古代司法官员的法律思维方法。”[9]如此选择的案例不仅能够帮助理解相关法律概念,说明相关法律制度在当时社会中的实践情况,更能够提供给学生关于法律思维方法的思考,值得推广。

2.3从“转述的法”到“直观的法”

中国法律史主要展现的是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与法律实践,因此,与文言文的接触是不可避免的,而长期以来在中国法律史的教学过程中,均有学生抱怨古文晦涩难懂,学习和记忆起来十分困难,而许多的中国法律史教学者们也认为学生不具备阅读古代原始法律文献的能力和精力,因此,多有建议教材正文语言通俗化者。这一改革方向并没有错,但是笔者认为,在教材语言通俗化的同时,应适当引导学生进行经典法律文献的阅读。通俗化的教材可以给学生关于法律史的概括性的理性认识,但不能提供形象具体的感性认识,对某一朝代基本法典的介绍,通俗性的语言再多也是间接的经验。间接性的经验显然不如直接性的经验更能给人深刻印象。再者,大学本科生已经经历了高中时代的古文训练,对理解秦汉以后的古汉语并没有太大的问题。因此,在重要朝代的教学过程中,可以适当引导学生阅读原始法律文献,关注文献的基本结构并选择部分内容精读,这样有利于学生对教学内容有更直观、更准确的理解。具体来说,在讲解先秦时期法律制度时,可以选择《周礼·秋官·大司徒》或《尚书·吕刑》中的部分段落让学生精读;在讲解秦汉法律制度的时候,可以给学生翻看《睡虎地秦墓竹简》和《二年律令》,并引导学生重点关注篇章名称和文献结构;在讲解唐代法律制度时,应当要求学生查看《唐律疏议》原典,直观地了解唐律的篇章并选择“名例律”部分条文精读;宋元明清时期的原始文献阅读重点可放在篇章结构的了解和个别重点条文的理解上。

2.4古今对比与中外对比

法律史所讲述的虽然是过去的历史,但却是当代法律制度、思想与观念的根,只有通过古今相关方面的对比才能凸显法律发展的趋向和规律性,才能理解当代相关制度、思想与观念存在的原因,因此,才能找到当代相关问题的解决之道,从而解决学生关于“为什么要学中国法律史”的困惑。例如,在当代中国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一种极具中国特色并得到普遍运用的重要机制——调解,从民间调解到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中国的调解制度已形成一个调解体系,这一体系的形成与中国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传统中国在无讼思想的影响之下,注重追求纠纷的非法律解决途径,调解就是一种重要的息讼和追求和谐的方式,除官府主持的调解之外,还有宗族调解、乡里调解、行会调解等多样化的民间调解方式,明清时期,国家制定法对民间调解已有专门规定。要理解当代中国调解制度存在和发达的原因,就有必要了解这一制度在传统中国的存在和发展状况。当代中国的调解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中亦有传统调解制度曾经面临的问题,对古今调解制度进行对比研究,有利于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

中国的古代法与外国的古代法相比差异明显,但正是这些明显的差异以及少有的“暗合”更能引发关于法律发展规律的深入思考。为什么不同的国家会产生相同或不同的法律?为什么不同国家的法律命运会有不同?为什么被抛弃的旧制度在他国的法律中却得以保留?教学过程中可以有意识地向学生提出这样的问题,例如,为什么在诸多古代法律文明中均存在着对妇女权利的限制规定?为什么中国古代实行诸子均分的继承制度而一些西方国家却实行长子继承制?为什么中国古代的法律对私生子给予了极大的宽容和保护,而西方法律中非婚生子女的权益长期受到限制?为什么日本明治时期的法律改革可以成功,我国清末的变法修律却以失败告终?为什么被作为封建残余而在当代法律中被抛弃的亲属相隐制度却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被保留?这些问题的提出与思考无疑有助于开阔学生的视界,有助于引发学生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认同与反省,因此也当然是对学生理论思维能力的很好训练。以亲属相隐制度为例,它是指允许亲属之间互相隐匿犯罪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回应了人的基本情感需求,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国家司法的效率,这是一种家与国的冲突、个人与社会的冲突,不同国家面对这种冲突会做出怎样的选择呢?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开始[10],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互相隐匿犯罪便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传统中国法律的重要内容,亲属之间不仅可以隐瞒犯罪,甚至是为犯罪的亲属通报消息、帮助其逃匿也不受处罚。观之国外的法律,罗马法中已有类似的规定,近现代主要西方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明确的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为罪以及亲属之间免予作证义务的规定[11]。可见不同国家的法律存在着共通性的东西,传统中国的法律并不一定全是糟粕。中国的这项制度在经历了清末的变法修律和民国的法律近代化改造之后,仍得以明确保留在法律之中。直到新中国,这项法律弃之不用,这背后有加强司法效率的考虑,也有试图与“封建思想”切割的意识形态的考量。而西方国家的这项制度被保留下来,并在追求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价值选择中更加地细致和系统,可见法律的发展也有其特殊性。不过,中国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加入了“不强迫近亲属出庭作证”的规定,这一规定比之亲属相隐制度虽还有很大差异,但据此,可以启发学生发现中国法律向亲情回归、向保障人权倾斜的发展趋势。

3结束语

法律史是学习法律者必须学习的课程,应将其教学的目的定位于引导学生认同与反省传统法律文化、开阔学生的法律视界、训练学生的理论思维等方面,通过社会学方法的运用、案例教学的展开、适当的经典阅读以及古今中外的对比教学展现一个生动、具体、闪动着智慧之光的法律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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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275.

Teaching orientation and method improvement of

science of legal history in undergraduate

SHI Fan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Dongg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Dongguan, Guangdong523808,China)

Key wordslegal history; teaching; orientation; improvement

法律本科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2013年3月1日,《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正式出台,明确将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由此,产生出分类管理制度下如何对检察人员选拔制度进行具体设定的问题,本文将结合意见规定试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具体制度设计。

【关键词】检察人员;检察官;分类管理;选拔制度

2013年3月1日新出台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将检察机关人员类别明确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有利于按照各类人员的素质要求进行管理,具有很大进步意义。但是其对检察人员选拔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而且还存在一定不足之处,本文将结合意见规定对分类管理制度下的检察人员选拔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试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科学分类并提高各类检察人员任职资格要求

我国现行制度对于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标准规定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把“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作为检察官从业的资格要求,与我国现行的检察人员管理制度有关。由于未进行分类管理,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这两类检察人员中除司法警察和书记员外,也被统一称为“检察官”来进行管理,而适合从事行政、技术、后勤等专业人才大多数都为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因此招录时势必不能强调其法律专业毕业背景。

如今,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出台,规定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进行管理,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对于检察官的选拔,可以明确规定其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而对于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则可根据其工作性质确定专业条件。为确保检察系统队伍人员整体素质,建议将最低学历规定为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本科学历。如招录从事系统维护的检察技术人员可要求其具有高等院校计算机专业本科学历;招录从事政工党务的司法行政人员可要求其具有高等院校政治学、马克思主义哲学等专业本科学历等,不必局限于法学专业。

二、规范检察人员选拔方式,分类设计准入考试

检察人员准入考试的目的是为了选出适合从事检察机关工作的人员,考试重点应放在报考者是否具备检察机关职位的任职要求,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考察,分类进行设计。其中对于司法警察、除司法警察之外的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根据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相关规定,可以分别沿用之前招录模式。

针对检察官的选拔,笔者认为,应取消笔试中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和《申论》考试,而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初任检察官入职笔试。因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正是专门对应试者是否具备检察官任职能力要求的一门考试,它考察了应试者对法学理论知识、专业知识、法律条文的掌握,以及运用这些知识认识、分析、解决具体案例及社会法律问题的能力。同时,A类资格证书本身就要求报考者学历为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对考生的个人素质要求较高,因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完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对检察官的笔试招录要求。我国《公务员法》规定了“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务员法在检察官的选拔制度上规定的倾向也是“一职单考”模式,即检察官的选任不必通过统一公务员考试进行招录,而是从通过司法考试并达到某分数线要求的人员中直接选拔任用。

但是,仅进行笔试不能考察出应试者在人际交往中自身素质的体现程度,因此还要辅之以与检察官工作实际相关的面试,来考察应试者的心理素质、反应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理解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

三、建立人员合理流动机制,确保人员交流畅通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由于人员交流机制不畅,造成职位范围宽泛与队伍臃肿,晋升职位及人员晋升机会相对较少,导致精英流失。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疏通人员交流机制,使人员进出通畅,让不同的检察人员与不同的岗位之间通过自然选择法则进行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做到人尽其才。

(一)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检察人员间的人员交流机制

这一点在改革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具备拟任职位资格条件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之间,可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各自类别内交流,也可以跨类别交流。符合任命检察官条件的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可以采取竞争性选拔或组织调整等方式转任检察官。检察官可以转任司法行政人员、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之间可以相互转任。

(二)建立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的人员交流机制

分類管理制度改革意见规定,检察官实行单独的职务序列;司法警察参照公安机关执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检察技术人员执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序列和职数;其他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职务序列,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与各自相关行政机关公务员实行相同的职务序列和职数,因此应规定检察机关的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与行政机关相应序列人员可以在编制、员额比例和职数限额内,通过一定的程序相互流动,从而建立起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畅通的人员交流机制。

四、建立优秀律师遴选机制,拓展检察官选拔方式

首先,检察官、法官、律师同属于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一致的法律知识背景、职业训练方法、思维习惯以及职业利益,从我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来,担任检察官、法官、律师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2009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将取得律师资格人员列入法官检察官遴选范围问题的意见》批复同意将2002年以前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列入法官、检察官遴选范围,不必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凸现了律师与检察官共同的职业个性及一致的准入标准。这是将优秀律师遴选为检察官具有可行性的前提条件。

其次,前述检察官准入考试设计中将法律专业作为一个资格条件,由此使得没有系统学过法律知识的非法律专业毕业生被排除在了检察官准入考试的大门外。但是现实中存在一些虽不是法律专业毕业,但是却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及扎实法律专业知识的以非法律专业毕业律师为典型代表的法律从业者,将这样的人才排除在检察官队伍外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设计的缺失,因此建立优秀律师遴选机制,将优秀律师遴选为检察官也是制度上的完善。

然而如何考量一位律师是否为优秀律师是这一机制面临的首要问题,全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统一的“优秀”标准难以确定,如果不通过一定的考评制度,直接采用组织调整的方式将优秀律师选任为检察官,容易陷入行政命令决定选任人选的誤区。因此笔者认为,建立优秀律师遴选机制,可以沿用前文提到的检察官准入考试制度中的面试程序,对备选律师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遴选人选。由于受面试规模所限,可提前对报名参加面试人员资格标准进行一些细致规定,符合标准的人员才可报名进入面试。

另一个问题是,对于优秀律师的遴选会将一些非法律专业毕业人士选入其中,前文提到如果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训练,会影响其法律素养与任职能力。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规定其担任律师的最低年限,由于担任检察官资格的最低标准为法律专业本科,因此可以将最低年限规定为四年,具体年限及其他资格标准可由省级检察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五、检察官实行一年两考制,分类设计选人渠道

将优秀律师遴选为检察官还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前文对检察人员选拔方式的制度设计中,对于检察官的准入考试设计中提到,以司法考试成绩作为笔试成绩对考生进行选拔;而作为优秀律师,其司法考试成绩是其从事律师执业之前取得的,不同年份的司法考试难易程度不同,如果以往年成绩与当年参加准入考试的考生成绩作比较,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检察官准入考试与检察官遴选考试区别开来,实行一年两考制度,一次是检察官准入考试,针对法律专业毕业人员,需要进行司法考试及面试;另一次是检察官遴选考试,针对优秀律师,不要求必须是法律专业,也需要进行面试。

通过前文的一系列制度设计,我国分类管理制度下的检察人员选拔模式已经逐渐清晰,一年两考制度下,满足基本资格要求的人员要进入检察机关可以有以下几种渠道:

一是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人员,参加检察官准入考试,首先要通过司法考试,满足了一定分数要求后,报名参加检察官准入考试面试,面试通过后进入检察机关,本科学历人员经过至少2年,研究生学历人员经过至少1年的工作经历后,可以出任检察官。

二是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人员,在通过司法考试后,先来到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至少4年后,可报名参加检察官遴选考试,面试通过后进入检察机关,由于已有至少4年律师工作经历,因此可以直接出任检察官。

三是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人员,没有通过司法考试的,可以通过参加公务员考试进入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岗位。在满足一定任职条件下,可在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岗位之间,或与相应行政机关之间进行交流;如果工作期间通过了司法考试,则本科学历实际工作两年以上,研究生学历实际工作1年以上后,可以通过竞争性选拔或组织调整出任检察官。

四是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人员,参加公务员考试,进入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岗位,在满足一定任职条件下,可在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岗位之间,或与相应行政机关之间进行交流,但此类人员由于受专业所限,将不能出任检察官职务。

法律本科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史;教学;定位;改进

中国的法学教育近年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因为它偏窄浅薄,一般学法之人仅仅抱着一些中外法条和学说咬文嚼字,不知法律之外还有其他规范,法学之外还有别的学问,对于中外文化和现实社会大多茫然无知,至于世界情势、时局趋向和人类应该追寻的理想更无法掌握,目光如豆,只能以极小的观点去看问题,犹如坐井观天之蛙;第二,因为这种教育崇洋忘本,教的几乎全是外国的东西,一般学法之人没有能力去探究其背景,只好熟诵强记,然后开口闭口不是外国某一法学家怎么说,就是外国某一法条、某一制度、某一实践如何如何,犹如学舌的鹦鹉;第三,因为这种教育重在讲述技术性的法条,忽视了学生的德育,以致他们大多成了擅长利用法律、钻研条文的‘法匠’或‘刀笔吏’,不仅在工作时无视于职业道德,甚至在个人生活里也悖理背义,而且自以为是,不知廉耻。”[1]上述所有问题的解决固然不能单纯依靠法律史教学,但这些问题中所反映的当代法学教育的缺憾确实可以通过恰当的法律史教学予以弥补。

法律史学的研究对象从广义上来说应当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以及西方法律思想史等,鉴于西方法律思想史在传统的学科分类中一直属于法理学的范畴,本文所讨论的法律史学主要指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尤以中国法制史为重点。

1法律史教学的定位

如果“以史为鉴,可知兴替”的说法没错,那么“以法律史为鉴,则可知法律发展的规律”也应是当然之理。其中了解本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对法科学生的重要性早在清末法律改革的过程中已为修律大臣所强调,沈家本、伍廷芳指出:“为学之道,贵具本原。各国法律之得失,既当研厥精微,互相比较。而于本国法制沿革以及风俗习惯,尤当融会贯通,心知其意。”[2]当代学者对法律史学的价值亦多有概括,如“学术认知功能、历史借鉴功能和文化教育功能”[3],如“人文精神的教养功能”、“法律思维的训练功能”以及“客观现实的干预功能”等[4]。然而,在当前实用主义思想影响之下,学法之人对法史学的价值多有怀疑,因此导致法史学的教学面临着极大的困境。其表现主要有二:(1)不受教学单位的重视,法史学成为法学教育可有可无的点缀。虽然法律史被纳入司法考试的范围,《中国法制史》更是成为法学本科阶段14门核心课程之一,但是,法律史课程的总学时数从54学时到36学时再到32学时,被不断压减;(2)不受学生的重视,法律史课程被当做是为挣学分和应付司法考试而不得不修的课程,学习被动,效果差。这种现象的出现原因是多样的,但一个直接的原因在于当前的法律史教学并未将上述法律史的功能或价值展现出来,法史学的课堂所提供的大多是静态的、固化的、枯燥的制度史,法史学的重要性甚至不为同行的法律教育者所认同,学生就更不待言。因此,解决法律史教学的困境首先要正确定位法律史教学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改进教学方法,提升学生兴趣。

第3期石璠本科阶段法律史学的教学定位与方法改进

教学研究2016

1.1法律文化的认同和反省

自晚清以来,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受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逐渐丧失主流地位,及至当代,传统法律文化在许多人心目中更是成为腐朽、残酷和落后的代名词。相应的,在法学教育中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上述如张伟仁先生所谓的“崇洋忘本”的现象。但事实上,客观来看,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中有着诸多具有合理性或启发性的因素,如“人本主义的法律倾斜,法致中平的价值取向,天人合一的和谐诉求,德礼为本的道德支撑,援法断罪的司法责任,法为治具的政治方略等等,都彰显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具有价值的部分”[5]。其中的许多方面与当代部分学者们所倡言的西方法律精神具有相通之处。甚至与同时代的西方相比,传统中国的许多制度和思想更具有先进性。通过法律史的教学,必须将这样的观念传达给学生,促进学生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认同。只有认同了自己的传统,才会在法律文化的对外交流之中充满自信,才会更为理性而非盲目地借鉴外来的法律制度与思想。

但是,仅仅抱着“我们曾经也富过”的观念是无法进步的,法律史教学的目的除了让学生认同传统法律文化之外,还应培养学生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反省精神。无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经有过多么辉煌的过去,晚清以来在与外来法律文化的交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确实败下阵来;无论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与思想中有多少超越时空的合理性因素,传统中国的人民多数时候仍旧生活在法律的水深火热之中。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局?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现象?学生们只有具备对这些问题的反省意识和批判精神,才能真正得到法律发展的规律性认识,才能在法律实践中走正确的方向。

1.2法律视界的开阔

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也并非完全是理性的产物,它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社会风俗等因素息息相关。学习法律的学生应当拥有较广阔的视野,具备较丰富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等方面的知识,否则,仅仅只是学习法律制度本身及法律逻辑的推理方法,将无法理解法律的精神与主旨,因而在实践中也不可能正确贯彻和实施法律。就历史传统来说,清末变法修律以来,中国的法律制度与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这种变革不仅是形式上的变革也包含着内容上的变革。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法律中的所有内容都被彻底摧毁了,相反,鉴于法制不只是一堆条文,而是一套人群活动的规则,作为社会动物和文化媒介体的人必然受到社会风俗和文化观念的影响并将之代代相传,这其中法律观念的传承是无法忽视的。如长期以来对法律权威性的认识、诉讼的心态、对正义的界定等等,无不影响着当代中国人的法律观念,进而影响着当代法律的运行,因此是学法之人所应当了解和重视的。法律史的课堂中,应当注重对这类历史传统的总结和分析。

同时,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但从来不是唯一的手段,国家法律之外,家法族规、民间习惯、道德宗教等也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社会控制的功能。这种通过多元化的手段来实现社会控制的模式是传统社会的基本特征。法律史的课堂应加强学生的这一认识,因为在当代社会,法制也并不是指引人们行为的唯一标杆,民间习惯与伦理道德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人们行为的评价标准。只有在具备这一认识前提下的法律活动,才可能会取得实质的效果。举例来说,关于家庭财产的继承,根植于传统习惯中的继承法则与移植自西方的继承规范有根本的差异,法律上的继承制度即使在城市生活圈中也并未获得广泛的认可,广大农村地区则压倒性地仍然依照着传统的继承法则在进行着财产的家内传承。不了解继承习惯,越贯彻继承法律越是会陷于简单粗暴。

1.3法学理论思维的训练

法律的贯彻实施不像流水线上的产品加工具有程序化的操作方法和样品化的产出,它所面临的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的,除了一定的逻辑思维运用之外,还需要成熟的理论思维。这种理论思维以权利义务为主线,并需要在认识到法律的规范性之外,清醒把握法律的社会性和正义性特征的前提下展开。如前所述,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不仅仅是一堆枯燥的条文,它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息息相关,与人的行为和活动密切相联,因此,具有社会性。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对秩序的追求并不是其最高价值,实践正义才是其终极目标,因此,具有正义性。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只有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社会性、正义性等特点,才可能作出真正恰当分配权利义务、实现公平正义并推动社会发展的判决,否则囿于条文、锢于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可能带来的是消极的社会影响。

法的发展史,就是人类的理论思维能力不断发展的历史[4]。在法律发展的漫长历史中,各朝各代、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与法律思想中包含着丰富的智慧,展现了人类在关于如何分配权利与义务、如何平衡秩序与正义、如何协调法律与社会等问题上的深刻思考,可以给当代的学法者以很好的启迪。以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情法关系问题为例,今人多徘徊于“法不容情”与“法本原情”之间,当代有学者试图通过将“情”划分为“情理”、“情节”、“情感”以及“情面”等不同层面来解决这一问题,展现了高超的理论思维能力[6]。前人对此问题的思考同样闪动着智慧之光,足令今人赞叹。如晋人刘颂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首要前提是区分“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他主张在立法领域应充分考虑“情”的因素,使情融于法,而在司法领域则应使情法绝缘,法不容情[7]。这种辨证的、综合的理论思维方法,应当在法律史的教学过程中向学生充分地展现,以此达到对学生理论思维的训练目的。

2法律史教学方法的改进

明确了上述法律史教学的目的之后,还需要有好的方法去实现这些目的。在教学方法上应当以动态的、生动的、启发性的法律史教学代替那种静态的、枯燥的、填鸭式的制度史教学。具体来说可有以下方面的改革。

2.1从“就法论法”到“社会与法”

法律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一堆空洞的条文,也不是一个与世隔绝能独立运行的系统,法律的制定受各种社会因素之影响,法律的实施又影响着各种社会之因素。传统的法律史教学甚至是整个法学学科的教学,更多关注的是对法律“是什么”的传授和对于法律技术性的讲解,从概念到原则,从条文到法典,无不属于这一范畴。而对于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如该法律制定的社会背景是什么,其实施会产生和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影响等问题很少涉及。

关于法律制定的社会背景,首先应当关注的是政治或经济背景,各朝各代无论是开创性的法律制度还是承继性的法律制度无不建立在特定的政治经济基础之上,不了解相应的社会背景,就无法真正理解法律演进的原因和法律发展的规律。因此,教学过程中有必要提醒学生关注相关的社会背景。以唐宋时期的孤贫老人救助制度为例,与唐代注重家庭养老和邻里互助不同,宋代特别强调政府的养老责任,各种官办养老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要理解这一变化,必须将其与唐宋时期的经济制度联系起来思考。基于均田制,唐代的老人均有授田可为养老之资,即使是无子的孤老亦可通过近亲或邻里的帮助耕种土地,实现养老,因此,唐代的法律规定:“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8]养孤老之责在近亲或乡里。但唐中后期以来,均田制被破坏,宋代“不立田制”、“不抑兼并”,国家无田可授,鳏寡孤独者在无经济来源的前提下,近亲或邻里的体恤并不能保证其养老的经济基础,因此,养老之责任就转移到了国家身上,官办养老机构应运而生。如此讲解,学生才能够真正理解相关制度发展的规律性。其次,法律思想背景亦当提醒学生注意。鉴于在当前的学科体系中,制度史与思想史分科设置,制度史的教材较少涉及思想史的内容,在这一教材缺陷没有得到解决的时候,教师有必要在教学过程中将特定制度产生和变化的思想背景介绍给学生。

关于法律实施的社会影响亦当在教学过程中加以注意。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往往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其运行也会对社会生活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引起一些连锁反应。对某一法律制度的讲解如果能够关注上述问题,则定然有助于学生对该项法律制度的立体化认识。如宋初基于轻刑化目的而实施的折杖法,将“笞杖徒流死”五刑体系中的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算为决杖,在这一体系之下,原来的笞杖刑减少了决数,徒刑折杖后即可放归而不必居役,流刑折杖后就地配役不必远流。这种变化实质上破坏了自汉代刑制改革以后,历经魏晋南北朝长期变化至隋唐始得完善的相对合理的五刑体系,造成了“刑轻不足以禁奸止恶”的局面。据此,宋代编配等附加刑的出现和大量适用的原因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解释了。同时,折杖法的实施和编配等刑的大量适用也会给既有的刑罚体系提出新的问题,如“存留养亲”、侍丁的缓刑和换刑、对老幼废疾人的刑罚优待等制度的实施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2.2从“条文中的法”到“实践中的法”

法律发展的历史不仅仅是立法的历史,更应当是法律运行的历史,对法律发展规律性的认识离不开对动态法律的关注。但是目前的法史学教材仍“侧重于立法的介绍,而法律在社会上的实际运作与功能、纸面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的差异却很少涉及”[9],因此,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有必要向学生补充相关知识,引导学生关注法律的实践情况,“条文中的法”与“实践中的法”并举。以传统法律中的禁止“同姓为婚”的规定为例,这一制度早在西周既已出现,直至清代一直规定于基本法典之中,但是如果说“同姓为婚”的禁忌在西周社会能够得到较好的遵守的话,汉以后,同姓者并不一定同宗,这一规定已经失去其制定之初的意义,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也多未严格执行。再如唐宋以来的法律中均有“别籍异财”之禁,祖父母、父母与子孙之间不可分立户籍,非奉父祖之命子孙不可分割家庭财产,其目的在于宣扬和维护孝道,但这一制度的维持受到其他制度因素、经济因素以及社会习惯的影响,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区这一法律的执行情况是不同的。如果仅仅囿于条文,学生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家庭状况不可避免会产生误解。

此外,对实践中的法的关注还可以通过案例教学的方法得以实现。在法律发展的历史中有数不清的司法案例和关涉法律发展与实施的事件,这些内容的适当运用一方面可以形象生动地说明所需讲解的问题,利于学生对知识的记忆,同时也可避免单纯的制度叙述带来的枯燥说教之感。例如,在讲解春秋决狱时董仲舒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裁断案件的几个案例的运用;在讲解文景之际的刑制改革时,少女缇萦为救因罪将受肉刑的父亲,上书文帝阐明肉刑之危害并请求没为官奴婢以代替父亲刑罚的故事的运用;在讲解唐代死刑复奏制度时,唐太宗盛怒之下不待复奏而杀大臣张蕴古后又后悔的案件的运用等均可达到上述目的。此外,由于中国古代的司法官有着独特的断案逻辑,除国法之外,天理、人情亦是法官断案时的考虑因素,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时会抛开法律的规定而求诸人情,此类案例在诸如《折狱龟鉴》、《名公书判清明集》等判例集中大量存在,对这类案例的运用,可加深学生对中国古代法律实践情况的认识。

当然,在法律发展的不同阶段,载于典籍的案例数不胜数,需要经过慎重的拣选。有学者主张确立如下标准:“其一,所入选的大量案例可以作为阐释中国古代重要法律概念(如保辜、‘十恶’、犯罪存留养亲、准五服以制罪、官当、过失、故杀等)的重要典范;其二,足以体现法制转变的时代特征;其三,这种案例能更多地体现古代司法官员的法律思维方法。”[9]如此选择的案例不仅能够帮助理解相关法律概念,说明相关法律制度在当时社会中的实践情况,更能够提供给学生关于法律思维方法的思考,值得推广。

2.3从“转述的法”到“直观的法”

中国法律史主要展现的是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与法律实践,因此,与文言文的接触是不可避免的,而长期以来在中国法律史的教学过程中,均有学生抱怨古文晦涩难懂,学习和记忆起来十分困难,而许多的中国法律史教学者们也认为学生不具备阅读古代原始法律文献的能力和精力,因此,多有建议教材正文语言通俗化者。这一改革方向并没有错,但是笔者认为,在教材语言通俗化的同时,应适当引导学生进行经典法律文献的阅读。通俗化的教材可以给学生关于法律史的概括性的理性认识,但不能提供形象具体的感性认识,对某一朝代基本法典的介绍,通俗性的语言再多也是间接的经验。间接性的经验显然不如直接性的经验更能给人深刻印象。再者,大学本科生已经经历了高中时代的古文训练,对理解秦汉以后的古汉语并没有太大的问题。因此,在重要朝代的教学过程中,可以适当引导学生阅读原始法律文献,关注文献的基本结构并选择部分内容精读,这样有利于学生对教学内容有更直观、更准确的理解。具体来说,在讲解先秦时期法律制度时,可以选择《周礼·秋官·大司徒》或《尚书·吕刑》中的部分段落让学生精读;在讲解秦汉法律制度的时候,可以给学生翻看《睡虎地秦墓竹简》和《二年律令》,并引导学生重点关注篇章名称和文献结构;在讲解唐代法律制度时,应当要求学生查看《唐律疏议》原典,直观地了解唐律的篇章并选择“名例律”部分条文精读;宋元明清时期的原始文献阅读重点可放在篇章结构的了解和个别重点条文的理解上。

2.4古今对比与中外对比

法律史所讲述的虽然是过去的历史,但却是当代法律制度、思想与观念的根,只有通过古今相关方面的对比才能凸显法律发展的趋向和规律性,才能理解当代相关制度、思想与观念存在的原因,因此,才能找到当代相关问题的解决之道,从而解决学生关于“为什么要学中国法律史”的困惑。例如,在当代中国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一种极具中国特色并得到普遍运用的重要机制——调解,从民间调解到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中国的调解制度已形成一个调解体系,这一体系的形成与中国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传统中国在无讼思想的影响之下,注重追求纠纷的非法律解决途径,调解就是一种重要的息讼和追求和谐的方式,除官府主持的调解之外,还有宗族调解、乡里调解、行会调解等多样化的民间调解方式,明清时期,国家制定法对民间调解已有专门规定。要理解当代中国调解制度存在和发达的原因,就有必要了解这一制度在传统中国的存在和发展状况。当代中国的调解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中亦有传统调解制度曾经面临的问题,对古今调解制度进行对比研究,有利于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

中国的古代法与外国的古代法相比差异明显,但正是这些明显的差异以及少有的“暗合”更能引发关于法律发展规律的深入思考。为什么不同的国家会产生相同或不同的法律?为什么不同国家的法律命运会有不同?为什么被抛弃的旧制度在他国的法律中却得以保留?教学过程中可以有意识地向学生提出这样的问题,例如,为什么在诸多古代法律文明中均存在着对妇女权利的限制规定?为什么中国古代实行诸子均分的继承制度而一些西方国家却实行长子继承制?为什么中国古代的法律对私生子给予了极大的宽容和保护,而西方法律中非婚生子女的权益长期受到限制?为什么日本明治时期的法律改革可以成功,我国清末的变法修律却以失败告终?为什么被作为封建残余而在当代法律中被抛弃的亲属相隐制度却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被保留?这些问题的提出与思考无疑有助于开阔学生的视界,有助于引发学生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认同与反省,因此也当然是对学生理论思维能力的很好训练。以亲属相隐制度为例,它是指允许亲属之间互相隐匿犯罪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回应了人的基本情感需求,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国家司法的效率,这是一种家与国的冲突、个人与社会的冲突,不同国家面对这种冲突会做出怎样的选择呢?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开始[10],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互相隐匿犯罪便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传统中国法律的重要内容,亲属之间不仅可以隐瞒犯罪,甚至是为犯罪的亲属通报消息、帮助其逃匿也不受处罚。观之国外的法律,罗马法中已有类似的规定,近现代主要西方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明确的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为罪以及亲属之间免予作证义务的规定[11]。可见不同国家的法律存在着共通性的东西,传统中国的法律并不一定全是糟粕。中国的这项制度在经历了清末的变法修律和民国的法律近代化改造之后,仍得以明确保留在法律之中。直到新中国,这项法律弃之不用,这背后有加强司法效率的考虑,也有试图与“封建思想”切割的意识形态的考量。而西方国家的这项制度被保留下来,并在追求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价值选择中更加地细致和系统,可见法律的发展也有其特殊性。不过,中国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加入了“不强迫近亲属出庭作证”的规定,这一规定比之亲属相隐制度虽还有很大差异,但据此,可以启发学生发现中国法律向亲情回归、向保障人权倾斜的发展趋势。

3结束语

法律史是学习法律者必须学习的课程,应将其教学的目的定位于引导学生认同与反省传统法律文化、开阔学生的法律视界、训练学生的理论思维等方面,通过社会学方法的运用、案例教学的展开、适当的经典阅读以及古今中外的对比教学展现一个生动、具体、闪动着智慧之光的法律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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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275.

Teaching orientation and method improvement of

science of legal history in undergraduate

SHI Fan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Dongg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Dongguan, Guangdong523808,China)

Key wordslegal history; teaching; orientation; improvement

法律本科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药学专业;毕业论文;过程管理

专题实习是培养药学专业人才基本技能的重要环节。通过专题实习,锻炼学生实际工作能力,檢验学生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术训练方面的能力;培养独立获取知识、综合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科研创新能力。专题实习分为课题选择、开题报告、毕业论文(设计)和答辩四个阶段。学生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查阅文献资料,进行实验设计、操作与观察、记录总结、数据的统计学处理、论文的书面表达,完成毕业论文(设计),进行论文答辩。根据《山东大学本科专业培养方案》的安排,依据《药学院本科毕业生毕业专题实习规定》和药学院《药学专业毕业实习大纲》的要求,药学院毕业专题实习于大四第二学期开展。

毕业论文(设计)是本科生培养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提升学生理论和学术素养、强化学生综合能力和创新精神的重要阶段。毕业论文(设计)既是对学生理论学习和实践能力的检验,也是学生的实践成果,又是学生毕业及获得学位资格的必要条件。为加强毕业论文(设计)过程和目标管理,确保毕业论文(设计)时间和质量,2012年山东大学出台《山东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管理规定》,对其提出了新要求。2013年推出“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综合教务管理系统”,要求自2014届开始,本科生毕业论文纳入教学系统进行管理。

一、指导教师毕业课题的申报

根据教学安排,学院下发应届本科毕业生专题实习课题申报的通知。院内各教研室和校外实习基地,根据要求提出课题申请。要求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研究人员,中级职称必须拥有博士学位且具有省级以上科研课题的人员,申报课题最多为2项。

药学院目前拥有40个校外实习基地,学生可以选择在校内实习,也可以选择在校外实习。选择校外实习基地进行毕业实习的学生,实行合作导师制,即校内导师为第一导师,校外导师为第二导师。指导教师从本科论文系统中填写《毕业(设计)论文课题申请表》。

二、学生毕业课题的申请

学生根据课题,提出选择申请。指导教师与学生采用双向选择方式确定课题和人选。在校外实习基地或者个人联系的在其他单位实习的学生,需填写《外出实习申请表》,实习单位签字盖章认可。

三、开展实验

专题实习实行指导教师负责制,要对整个毕业专题实习阶段的教学活动全面负责,包括指导学生做好开题报告、论文写作计划、调查研究、文献查阅、实验操作、论文撰写、答辩等各项工作。

在专题实习工作开始后的1~2周内,学生在指导教师的安排下,进行开题报告,落实选题的研究目标、内容、方法、步骤和措施等,完成《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论文写作计划》、《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根据开题报告、论文写作计划和任务书,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专题实习,开展实验。并按要求,完成论文。

四、毕业论文中期检查

在本科生毕业专题实习进行过半期间,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学生毕业论文(设计)的进展情况,检查、监督学生工作情况和工作质量,保证顺利完成毕业论文(设计)任务,本科生院对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展中期教学检查工作。中期检查的方式是学院检查和专家检查相结合。

1.学院检查。学院毕业论文(设计)领导小组对学院毕业论文(设计)前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教师对学生毕业论文(设计)前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学生填写《山东大学学生毕业论文(设计)中期汇报表》。学院检查结束后,学院写出全院毕业论文(设计)中期检查情况说明书,交督导专家小组。

2.督导专家检查。针对学院毕业论文(设计)前期的组织管理情况和学生的毕业论文(设计)开展情况,督导专家对其毕业论文(设计)前期工作检查。各督导组写出各学院中期检查情况报告,交本科生院。

3.本科生院将毕业论文(设计)中期检查情况反馈至学院。学院及时将专家的意见反馈给指导教师和学生。

五、毕业论文(设计)进行文献检测

根据教育部关于《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文件精神和规定要求,为进一步提高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质量,加强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学术诚信氛围,杜绝抄袭行为发生,山东大学自2013届开始,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使用中国知网大学生论文抄袭检测系统对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进行文献检测。

1.检测方式及数量。检测的毕业论文(设计)由学校随机抽取,比例为毕业生的30%,由学院具体负责进行。检测分初检和复检。学院按照本科生院分配的篇数进行初检,初检不合格的论文(设计)修改后须复检。学院上报初检不合格论文(设计)数量,本科生院分配复检篇数。

2.检测时间及流程。本科生院开通网络检测系统后,根据本学院教学安排,按照要求进行论文(设计)检测。

3.检测标准及要求。检测论文(设计)的文字复制比例在30%以内(含30%)视为合格,超过30%的视为不合格。检测不合格的论文(设计),修改后学校再提供一次复检机会,复检合格后方可参加答辩,复检不合格者,不予答辩。毕业论文(设计)学术不端行为检测,还将在学生毕业后的“毕业论文(设计)质量检查”中进行,若查到有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论文(设计),学校将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撤销其学士学位。

六、毕业论文答辩

专题实习结束后,学生要完成《山东大学学生实习报表》,并进行毕业论文答辩。

1.答辩工作由院答辩委员会组织并主持。答辩委员会由原学位委员会成员及专家5~7人组成,下设若干答辩小组,答辩小组一般由3~5人组成,具体负责答辩工作。答辩小组负责向学生公布答辩小组教师名单、学生参加答辩的时间及地点。

2.参加答辩的学生,向答辩小组汇报专题实习工作情况,回答答辩小组成员的提问。答辩小组可从几个方面综合考核学生成绩。

3.答辩结束后,答辩小组对学生的毕业论文及答辩情况等进行评议并确定成绩。

4.毕业论文的总成绩由两部分构成:指导教师评定成绩(40%),答辩成绩(60%)。

5.根据毕业论文的总成绩,确定论文的等级。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89分),中等(70~79分),及格(60~69分),不及格(60分以下)。

答辩结束后,答辩小组将成绩上报学院,学生将打印好的两份论文上交院办公室,装订存档。《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评定表》和学生的成绩单作为学生在校的成绩凭证,一并存入山东大学档案馆。

七、毕业论文(设计)的质量检查

毕业论文(设计)质量检查是本科教学检查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毕业论文(设计)过程管理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本科生院根据学校对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在本科生毕业后,还会组织学校督导专家对全校所有学院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毕业论文(设计)进行质量检查。专家组按照有关评价指标对论文进行检查和评分,并对各学院抽查论文的质量做出总体评价。

八、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本科生毕业论文管理面临一些问题[1]。毕业论文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学期;学生实习地点分散;相对自由度较大。另外,毕业论文安排在第八学期,學生面临考研、毕业补考、就业等的压力,自身对毕业论文不够重视,指导教师投入精力不足以及实验教学条件的限制,都会影响毕业论文的完成质量,也都会产生一定影响。

为提高和保障毕业论文的质量,必须建立完善的毕业论文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具体的规章制度、建立系统的质量监督体系、建立科学规范的成绩评定方法、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等措施。同时鼓励学生提前进入实验室,提高动手能力和科研水平;强化安全意识,培养学生规范安全的实验习惯;指导学生选题科学、具体,着重激发和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综合素质;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突出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规范毕业论文的撰写,培养学生良好的科研道德和学术作风[2]。

九、结语

通过大学生创新性实验和暑期学校开放实验的实践,药学专业本科生的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得到极大的锻炼和提高[3,4],为毕业专题实习以及毕业论文的撰写打下了坚实的科研和实验基础。药学院在本科生论文的管理过程中,严格执行学校和学院的有关规定,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自2010年以来,药学院共获得山东大学优秀学士论文21篇,获得山东省优秀学士论文5篇。药学院将继续完善毕业教学环节的质量监督和保障体系,加强毕业专题实习的过程管理,不断提高毕业论文的水平和质量。

参考文献:

[1]罗志勇,张胜涛,陈昌国,等.本科毕业论文管理工作的改革与实践[J].化工高等教育,2007,(5):98-101.

[2]何炜,路丽华,辛春燕,等.初探怎样抓好药学专业本科毕业设计[J].西北医学教育,2010,18(1):52-54.

[3]张泰松,邵伟,郝国祥,等.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的实践与探索[J].药学教育,2012,28(2):55-57.

[4]张泰松,邵伟,帅翔.暑期学校开放实验的实践与探索[J].药学教育,2010,26(4):59-61.

法律本科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立法人才是我国法律职业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急需立法人才,法学本科院校应当承担起培养立法人才的重任。立法人才除了要具备司法型法律人才的政治素养、职业素养和要求,还需要有更高的政治素养、更为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更广博的知识、敏锐的洞察力、社会调查与分析能力和立法思维。法学本科院校应当从人才培养目标、课程体系设置、“双师型”教师队伍培养和实践教学建设等方面探索立法人才培养机制。

[关键词]立法人才;职业素养;培养机制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越来越需要更多的立法型法律职业人才。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部分明确要求要完善立法体制、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部分中明确要求要“加强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建设”。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其中第七十二条赋予全部设区的市、自治州,广东的东莞市与中山市,以及甘肃嘉峪关市和海南三沙市地方立法权。目前我国有284个设区的市、30个自治州,加上东莞市、中山市、嘉峪关市和三沙市,一共有318个城市获得立法权,于是, 地方人大立法人才紧缺的问题就凸显出来了。正如全国人大代表陈伟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所讲述的:“从目前来看,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存在的主要瓶颈是立法人才的短缺。”[1]经过改革开放近40年的发展,我国当代的社会需求与改革开放前已经显著不同。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阶段,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稳定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总体上实现小康,不久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2]制定良好的法律,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是人民群众过上美好生活的保障,贯彻落实十九大报告精神就需要更多的立法人才。广州大学法学院从2015年秋期开始招收“立法专业人才实验班”,探索立法人才培养机制,经过2年的探索,对立法人才培养有了全新的认识。

一、培养立法人才是我国本科法学院校的任务

截止到2016年12月底,经教育部批准注册的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已经超过750所,在校法学本科生人数达45万人[3]。但在高等院校是否应当承担立法人才培养问题上出现了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立法人才应当在本科层次培养,还是在硕士、博士层次培养?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立法人才应当接受研究生教育,取得法学或法律专业硕士学位,而不仅仅是法学本科取得学士学位”[4]。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法学院校立法人才培养基本上都是在硕士和博士层次。到目前为止,在本科层次开展立法人才培养的只有广州大学法学院。笔者认为,立法人才属于法治人才的一部分,本科法学院校应当承担起培养立法人才的重任。

(一)传统法学教育主要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典型的司法型法律职业人才

传统的法学教育基本上以培养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师的司法型法律职业人才为主。英美法系中的代表性国家英国、美国的法学教育都是以培养律师为职业目标。英国的4大律师学院主要是培养出庭高级律师。美国法学院人才培养的目标也是律师,学生毕业后基本上以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起点。美国的法官是从职业经验丰富的律师中挑选。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法学教育也主要是以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司法人才为目标。虽然德国法律教育经过改革,提出了培养“具有全方位工作能力的法律人”的目标,但是德国的法官教育在法学教育中有着特殊的意义,即只有取得法官资格,才可能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或者公证人等。

我国改革开放40年的法学教育也是以培养司法型法律职业人才为主。2002年开始实施的国家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制度,明确要求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这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有着巨大影响,此后的法学院校培养的法律职业人才几乎全部以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为目标。40年来,我国法学院校培养的法律人才大部分也是以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为职业。

(二)本科法学院校理应承担起立法人才培养的任务

针对各地人大立法人才奇缺的问题,目前人大系统内基本上是采取开设短期培训班的方式培养立法人才。2016年3月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举办了3期立法法培训班,对各省(区、市)和178个设区的市、自治州的873名立法工作者进行了培训[1]。但是这些经过短期培训的立法人才存在基础理论差、知识不系统、缺乏立法思维等缺陷,这就严重限制了立法质量的提升。我国法学院校有系统的人才培养体系、强大的师资队伍和完备的教学资源,原本就担负着培养法治人才的任务,理应在培养司法型法律职业人才的同时,承担起培养社会主义立法人才的重任。

应当在本科层次就开展立法人才培养的理由有5个。一是我国立法人才十分紧缺,只靠立法学的硕士、博士层次的人才根本无法满足需求。二是立法人才需要的许多知识和技能有必要在本科阶段培养。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如立法体系、立法技术等基本知识在本科阶段掌握并无困难,反而有助于学生形成完备的法律知识体系。三是立法人才所需要的管理学、社会学、历史学、统计学等领域的知识和技能适合在本科阶段培养,不适合放在硕士、博士阶段培养。四是法律思维的养成需要时间和积累,在本科阶段就开始培养效果更好。五是法律职业信仰和职业道德适合在本科阶段开始培养。当然,本科阶段培养的立法人才可以继续攻读硕士、博士学位,这并不矛盾。具有立法学方向学士学位的学生,更适合于攻读立法学方向的硕士、博士。教育部2018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专业教学质量国家标准》解决了这一争议。这个国家标准规定,本科法学人才培养的目标是培养“具备依法执政、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高效高质量法律服务能力与创新创业能力,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复合型、职业型、创新型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明确把“科学立法”作为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的目标。可见,在本科阶段培养立法职业人才应当毫无争议。

二、立法人才的职业素养和能力要求

中办、国办于2015年12月印发的《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法律职业人员是指具有共同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国家鼓励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意见》虽然在现阶段没有对从事立法工作人员提出必须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而只是“鼓励”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但是明确了立法人员属于法律职业人员,应当和其他法律职业人员一样具有“共同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

笔者概括《意见》和法学研究者们的相关观点后认为,立法人才应当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典型的司法型法律职业人才具有共同的政治素养、法律专业知识、法律思维、法律专业语言体系、法律职业道德、职业信仰和职业技能等方面的能力和素养[4]。但是除此之外,从立法工作本身的需要出发,立法人才还需要具备特殊的职业素养和符合特殊的职业能力要求。

(一)更高的政治素养要求

除了需要具备像司法型法律职业人才一样的政治素养,我国独具特色的政治制度对立法人才提出了更高的政治素养要求。首先,立法人才的工作单位涉及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具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又是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立法工作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时刻注意维护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形象。其次,立法权的行使涉及党的大政方针的实施。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中国共产党是领导一切的。通过立法贯彻党的大政方针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途径,这就对立法者是否能正确理解党的大政方针、如何通过立法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大政方针提出更高要求。最后,立法都是涉及国家或者地方国计民生的大事,立法出现错误比法官、律师等适用法律错误危害更甚,从良法善治的角度出发,理应对立法者提出更高的政治素养要求。

(二)更为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

与司法型法律职业人才不同,立法者需要更为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律师办理案件时适用的主要是生效的法律条文,主要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推理。除非疑难案件,一般情况下法律条文的含义是清楚的。但是立法者所面对的都是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这些问题没有现成的答案,在立法时需要先从理论上进行论证,解决理论依据问题之后才能进行立法,这就对立法人才的法学理论功底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更广博的知识

立法人才属于典型的复合型人才,需要包括法律知识在内的广博的知识。立法的目的是进行社会管理,解决社会问题,这就需要立法人才具有社会学、管理学等等方面的广博的知识,能够明察问题的来龙去脉,综合运用法律、管理等多方面的知识制定出更好的法律制度。立法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这也需要立法人才對相关领域的基础知识有一定的了解,能够对这些领域进行研究并运用法律制度解决问题。“法典的编纂如同美术。法典的起草者以一个笔端写出亿兆的权利义务。故而编纂法典之际,选择起草者倍加慎重。博览群书的法学者并非就合适,辞藻华丽的文学者亦非就合适,只有兼具正确判断力和严肃辞藻的,并精通历史,明白哲理,广泛通晓内外法律者,才堪此重任。而欲得此人,则实属不易。”[5]

(四)敏锐的洞察力和社会调查、分析等能力

立法工作中需要立法者具有敏锐的社会洞察力,时刻关注社会,及时发现社会问题,分析问题的成因,然后通过立法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制度来解决社会问题。制定法律制度时,还需要进行大量的社会调查,对调查结果进行统计和分析,找出产生问题的真正根源和解决问题的办法。

(五)与司法型法律职业人才的思维有显著差异的立法思维

虽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司法型法律职业人才和立法人才的思维都是抽象的法律条文和具体的案例之间的演绎与推理,同属于法律思维,但是二者的思维线路恰好相反。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办理案件时的思维是抽象的法律制度在具体案件中的理解和适用,而立法者的思维是从具体的社会生活案例(生活中发生的问题)中总结出问题,然后制定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法律制度。对立法人才的上述特殊要求,就决定了按照司法型法律职业人才要求培养的人才无法满足立法工作需要。

三、探索立法人才培养机制

在本科教育阶段培养立法人才是一个全新的任务,法学院校应当积极探索培养机制。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政法大学座谈时指出,要深入研究和解决好“为谁教、教什么、教给谁、怎么教”[6]的问题。习总书记的话生动、简洁地指出了我国立法人才培养机制应当如何建设。笔者结合广州大学法学院自2015年9月开始招收立法学方向本科生的教学实践,对本科层次立法人才培养机制建设提出以下建议。

(一)制定更为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目标

根据立法人才应具有的政治素养、职业素养和能力要求,将立法人才的培养目标确定为培养德法兼修,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熟悉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拥有与立法有关的专业知识和宽广的知识面,具备法律法规起草能力,具有家国情怀的立法型法律职业人才。

(二)课程体系要具有较强的立法学专业特性

在设置普通法学学生课程的同时,应当开设立法学方向的课程体系。这一课程体系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课程:1.法学理论课程。如法哲学、中外法制史、中外法律思想史、法学名著选读等。2.立法学课程。包括立法学、立法技术学等。3.相关专业课程。为拓宽学生的视野和知识面,开设管理学、社会学、新闻学等课程。4.立法技能课程。如社会调查与统计、立法法案评析、演讲与辩论等课程。5.立法思维课程。

(三)培养“双师型”教师队伍

培养立法人才需要一批既有丰富立法实践经验又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的“双师型”教师。高校可以通过聘请人大、政府法制部门的立法人员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委派专任教师到立法实务部门挂职等途径来培养“双师型”教师。

(四)注重实践教学

立法人才属于法律职业人才,在培养中也要重视实践教学,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引导学生树立职业信仰和养成职业道德。可以通过下列途徑开展实践教学:1.到政府法制部门调研。在大一阶段,学生还没有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不适合实习,但是可以到人大、政府法制部门做行业调研,开始了解立法部门的基本情况,培养职业兴趣。2.到大二、大三阶段就可以开始进行技能训练:(1)训练演讲与辩论才能。对于立法人员来说,给人大代表解释草案内容,说服人大代表接受草案是一项重要技能,需要进行培养。(2)训练法规起草能力。大三阶段,学生掌握了一定的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可以在老师指导下进行法规起草训练。(3)撰写调研报告。可以组织学生开展社会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培养学生的社会调查和分析问题能力。3.组织开展毕业实习。大四阶段,安排学生到人大、政府法制部门实习,锻炼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4.撰写毕业论文。锻炼学生撰写文章、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

四、结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人才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职业人才。我国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人大和负责起草、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地方法制部门都急需立法人才,法学院校应当尽快转变观念,开展本科层次立法人才培养机制的探索,承担起培养立法人才的重任,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培养出合格的立法人才。

[ 参 考 文 献 ]

[1] 赵志锋.重视人才培养确保设区市立法质量[N].法制日报,2016-03-12(001).

[2] 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EB/OL].(2017-10-27)[2018-08-03].http://www.xinhuanet.com/2017-10/27/c_1121867529.htm.

[3] 蒋新苗.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法学人才体系[J].中国大学教学,2017(5):34.

[4] 李克杰.论立法人才的范围、职业素养与培养模式[J].齐鲁师范学院学报,2017(4):26.

[5] 穗积陈重.法典论[M].李求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68.

[6] 习近平.立德树人德法兼修抓好法治人才培养 励志勤学刻苦磨炼促进青年成长进步[N].人民日报,2017-05-04(001).

[责任编辑:庞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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