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文化民事诉讼论文范文

2024-02-02

法律职业文化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提供对整个民事案件的审判来说十分重要。有了证据那么就可以对接下来的民事诉讼做出正确的判断,进而能让整个民事诉讼案件尽快的得到最终的结果。这样一来,不仅能提高案件的处理速度,还能让整个民事诉讼简单化。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搜集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中证据搜集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对案件的办理造成了阻碍。为了让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搜集制度更加完善,本文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策略,仅供读者参考。

关键词:证据搜集;法律;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侯悦(1992-),女,汉族,黑龙江密山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书记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訟证据搜集的关键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的搜集无疑是给民事诉讼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好处。但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三个关键所在,这三个关键是证据搜集的重点。第一个关键,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是人为捏造的,也不能是自我想象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为当事人提出强有力的证明,方便案件的审理。这时,不管是对当事人还是相应的证人来说,都必须要按照事件的真实客观性来证明,不能伪造证据。这时,需要法院方面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分析,不能随意的做出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民事诉讼最根本的要求,也是一个最重要的关键点。民事诉讼中证据搜集的第二个关键就是提供的证据需要与民事诉讼案件相关,可以是直接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关系。因为证据就是为了民事诉讼案件服务,所以提供的证据需要与案件有一定的相关性。第三个关键就是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通过合法的途径来搜集证据,证据搜集不能触碰法律。因为民事诉讼案件就是依照法律来对案件进行判决,一旦证据搜集触碰了法律,那么就失去了民事诉讼案件的最终目的。

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搜集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证人提供的证词真实有效性不可靠

证人提供的证据是民事诉讼中对案件审理来说十分关键的一个环节,但是在证人提供证词时,实际的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的问题。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中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证人在提供证词时可以不出席法庭,可以以录音或者书面的形式来提供证据。但是,这里的特殊情况并没有具体的界限,这也就导致了大多数证人选择不出席法庭。这时,证人证词的真实有效性就会出现问题。因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证词都是对自己有利的,这时当事人寻找的证词肯定也是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这时的证词可能存在片面性和完整性,甚至真假难断。所以这时证词有可能对整个案件造成困扰,对法律的公平性造成危害。

(二)当事人搜集证据存在问题

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以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搜集并且提供证据。但是,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其诉讼代理人都只是案件中的参与者,他们没有权利强制性的搜集证据,所以这时其搜集证据时有可能会受到阻挠,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证据。这时,证据的搜集就出现了问题,证据搜集的过程也很难进行。这样一来,当事人搜集证据就会存在很大的难度,那么对接下来的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也会造成很大的阻碍。

三、民事诉讼中如何完善证据搜集制度

(一)对证人证词模式进行完善

对于解决当事人证词真假难辨的情况来说,可以利用法律来对其进行完善。法律规定特殊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这时可以将这里的“特殊情况”进行具体的规定,列出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况。除了规定的情况之外,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以保证证词的严谨性和公平性。对于坚持不出庭的证人来说,可以根据情节严重来追究其法律责任,尽可能的提高证词的真实性。这样一来,可以尽可能的解决证词真实性难辨或者证词片面的难题,这种证词搜集的模式真实有效性更高。

(二)对当事人搜集证据活动进行系统管理

当事人在搜集证据时会遇到难题,这时当地法院可以出具证明来帮助当事人取证。这时,法律可以规定当地法院有出具证明的权力,保证当事人可以顺利的搜集到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合理与否来开具搜集证据的证明。这时,当事人有了法院部门的证明,就可以顺理成章的搜集证据,也会减少阻碍。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解决部分证据搜集中遇到的难题。这时,在相关单位等搜集证据时就会比较顺利,相关单位也会积极配合,尽可能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

四、总结

总的来说,证据的搜集是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合理的证据搜集制度对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有效证据的提供为案件的审理带来了极大的帮助。有了真实可靠的证据之后,民事诉讼案件就能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断,进而能体现出法律的严谨性和公平性。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搜集的法律适用研究还需要更多的专业人士提出更加合理的建议,未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搜集制度必定会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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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文化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当前我国将民事诉讼类型明确划分为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存在牵连和竞合关系。既判力扩张理论能有效促进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构建促进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衔接的既判力扩张制度需从主观范围、客观范围、示范性诉讼、预测性判决等方面着手。此外,还应构建配套程序,保障制度规范性以及个人利益。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私益诉讼 既判力

既判力作为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之一,具有维护终局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有效避免滥诉作用。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现代新型诉讼,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征,例如起诉主体并非实质权利义务主体等。固守传统既判力范围不利于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效用,因此,对既判力进行扩张是不可阻挡的趋势。

一、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一)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联系

1.相互促进、相互弥补。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目的和宗旨都是为了救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失,二者具有相互弥补的功能,无论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都无法单独对所有利益损失进行救济,只有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才能够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2.审理对象相通。关联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均由同一侵害行为引起,因此审理对象均包括原告和被告的当事人资格、具体的诉讼请求、案件争议焦点、权利义务关系等。可以说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审理对象方面存在高度的重合。

3.同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均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民事公益诉讼发源于民事私益诉讼,当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没有独立的立法体系,依然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理论基础,大量援用和借鉴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及理论,这也为两种诉讼制度的衔接和协调提供了基础。

(二)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

1.诉讼目的不同。民事公益诉讼不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提出的,并非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而是为了维护不特定的人所享有的公共利益提出的,依据法律规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包括生态环境类、消费者权益保护类、英雄烈士保护类。而民事私益诉讼目的在于调整私人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救济的损失范围也仅限于确定的私人利益。

2.主体范围和适格条件不同。传统的诉讼法理论采用“当事人适格”理论,要求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一定有直接的利益受害人,或者作为个体的利益受害人由于损失较少而选择不起诉。民事私益诉讼的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当事人明确限定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必须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诉讼地位不同。传统民事私益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但是由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引起的民事私益诉讼,主要涉及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呈现出极大不平等性。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具备起诉资格的是经法律规定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机关或者团体组织,在证据收集、诉讼资金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优势。

二、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衔接的意义

(一)有效避免矛盾判决

民事公益诉讼影响的地域范围广泛,涉及的社会公众范围也具有不特定性,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中,涉案商品可能在全国范围之内销售,案件波及地域范围和涉案个体难以确定,可以提起私益诉讼的主体往往有数个,此时如果不注重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可能导致诸多私益诉讼之间或者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出现矛盾判决。

(二)减轻诉累、提升司法效率

民事公益诉讼涉案人数往往众多,民事公益诉讼设置的初衷在于试图通过一次集中的诉讼替代个别、分散的诉讼,以及解决因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愿意或者不知晓等原因未提起诉讼的权利救济障碍,这同时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效率价值所在。

(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衔接不畅,其诉讼效果产生的范围就会过于狭窄,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的威慑作用及公益保护作用就会减弱。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有效衔接可以使确定案件的影响扩大,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实质影响作用。

(四)有助于实现个人权利救济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往往是互相转化的辩证统一关系,公益损害的背后往往也伴随着个人利益的侵害,公益诉讼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应该具备保护私益的职能。如果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无法有效衔接,实质上割裂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内在联系。

三、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扩张

(一)可行性分析

1.我国立法实践的突破探索。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未明确使用既判力这一概念,但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借鉴了许多既判力理论的观点。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被认为确定了判决具有预决效力。

在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与既判力理论相类似的法律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1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释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已一定程度突破了传统既判力的相对性原理,将既判力扩张至其他未参与诉讼的机关或者组织。即一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生效,针对同一侵权事实,其他有起诉资格的机关或者组织即使未参加公益诉讼,也不得再次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域外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扩张实证分析。美国维护众多社会公众利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集团诉讼,州检察长为了保护个人权利提起的集团诉讼,带有纯粹的公益性质,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类似,具体为:州检察长代表受害的个人提起集团诉讼,称为“父权诉讼”,代表的是众多私人的利益,因此,此类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及于州内所有受侵害的消费者,消费者个人不得再起诉。另外,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对其他机关、团体、消费者产生既判遮断效力,但是如果最终联邦交易委员会在该案中胜诉,则受侵害的消费者可以直接依据该判决获得赔偿金。

德国是最先在立法上明确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定在判决主文之中。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确定力。因此,德国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一般仅限于诉讼标的。但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德国停止侵害诉讼法》第11条规定,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后面提起私益诉讼的个人可以援引此前团体诉讼的判决理由作为攻击防御被告的手段。法律的特殊规定扩张了既判力客观范围,将范围扩张至判决理由。

(二)当事人适格理论的转型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特定诉讼标的有管理权就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只有符合当事人适格标准的才是正当当事人,也即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通过提出诉讼请求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是原告诉求得以实现的相对人。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被提起诉讼的人,才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这是传统既判力相对性理论的基础。上世纪60年代,“诉的利益”理论应运而生,当事人适格理论已经从传统诉讼实施权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管理权,转变为允许案件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扩张,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奠定了理论依据,也为既判力的扩张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衔接的路径

(一)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的扩张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数人,并且诉讼标的一致,任何当事人均可采取单独、共同起诉或者应诉的方式,法院最终作出唯一的终局裁判,该裁判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其构成要件包括:诉讼标的均为“公益保护请求权”,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法律分别赋予机关和组织独立的公益诉讼实施权,即他们都有权单独提起公益诉讼。[1]

(二)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在客观范围上的扩张

1.中间确认之诉理论。以德国萨维尼为代表的诸多学者主张在判决理由中就先决性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判断结论也应赋予其既判力,[2]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最终未采纳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的主张,仍然按照传统理论将既判力客观范围限定在判决主文中的诉讼标的。为了弥补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局限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创造了当事人可以就先决法律事实提出中间确认之诉的法律制度。中间确认之诉,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构成争议的法律关系成为最终裁判的先决条件时,原告或者被告要求确认这种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3]目前我国未有中间确认之诉法律制度,但是学界许多学者已有研究,以期通过中间确认之诉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

2.争点效理论。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提出的争点效理论也是被广泛探讨的判决理由扩张基础理论。争点效理论的含义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议焦点予以争执,并且法院也就该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议焦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议焦点作出的判断产生通用力。[4]争点效理论着眼于具体的事实,若当事人一方在后诉中主张直接适用前诉中被法院确认的争议事实,那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进行抗辩,法院可直接援用而不必进行实质性审理。

(三)立法实践——预决效力

目前,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在客观范围上的扩张无立法实践,但我国的确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预决效力制度。预决效力是指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经法院作出确定裁判后,对于该事实的判断对后诉存在约束力。

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16条以及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已为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私益诉讼中,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

(四)示范性诉讼制度模式

美国集团诉讼中的示范性诉讼制度可以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提供一定的借鉴。示范性诉讼又称“样板诉讼”,是指一个诉讼在构成要件方面与其他诉讼类似,法院对该诉讼作出的确定裁判对其他类似诉讼具有约束力。通过构建民事公益示范性诉讼制度,可扩张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既判力客观范围,避免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

(五)预测性判决

由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不可预测性、持续性等特征,因此,当事人在前诉中没有提出相应的法律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是由于不确定性、潜伏性以及科技滞后性等因素影响时,可以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予以扩张,使得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侵害行为在后诉中主张前诉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这就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新的事实出现在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限之后,也即出现在前诉法庭庭审终结后;二是新的事实出现在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限之前,基于之前的科学技术难以发现、预测等原因。

(六)允许在前诉中明示提出不完全部分诉讼请求

允许在前诉中明示提出不完全部分诉讼请求理论来源于日本。该理论认为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前诉中明确向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告知,因客观原因自己仅依据当下掌握的事实及依据提出部分请求,在适当的情况下将再行提起另外的诉讼请求,但是该处的正当理由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将违反司法效率等基本原则。民事公益诉讼中,无论是环境资源类还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类案件都具有广域性、潜伏性等特征,许多影响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够爆发。

例如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及韶关市沃鑫贸易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案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因为客观原因可以依据当前的证据提出部分诉讼请求,即“需要作出说明的是,地表河水、地下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界定损害后果,同时考虑鉴定期限过长、继续鉴定不经济,不利于促进企业及时开展土壤修复工作等因素,公益诉讼人在现阶段未提起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五、配套程序保障制度

(一)传统民事诉讼救济机制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不能不加节制地扩张。因为,判决既判力的扩张意味着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未经起诉、辩论、审理等程序,前诉确定裁判就对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恰当的扩张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可能背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等事后救济机制可以修正判决既判力的不恰当扩张所带来的影响。

(二)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适当限制

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享有充分自由的处分权。但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有诸多特殊情况:一是适格原告往往并非实质权利义务主体,当事人在诉讼中任意处分权利可能会对案外人不公平;二是双方当事人可能会采取串通达成调解协议等方式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需要通过法院的审判权来规范和制约当事人的处分权。

注释:

[1]参见牛颖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研究》,《天津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2]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

[3]参见[日]中野贞一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有斐阁1998年版,第438页。

[4]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2页。

法律职业文化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果的不断涌现,公民的法律意识正日益形成。然而,任何事物都是双刃剑,法律作为人民权利卫士的同时,也被当做肆意侵犯人民权益的工具。

关键词:恶意民事诉讼;法律规制滥用诉权一、恶意民事诉讼的概述

恶意民事诉讼的区分学界普遍认为恶意诉讼构成必要条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应将“恶意诉讼行为”和“恶意诉讼侵权赔偿之诉”的构成必要条件区分开。恶意诉讼行为所指的“恶意诉讼”,不以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只要主观上具备恶意意图,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害行为就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两方面,恶意诉讼从客观行为上已经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

恶意诉讼的规制与识别的研究目的在于预防和及时处理,不以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为条件,损害结果并非“恶意诉讼”构成的要件,但是是提起“恶意诉讼侵权赔偿之诉”的必要条件。

“恶意”认定是恶意诉讼判断标准中最为重要的要件,应遵照主客观结合的原则。其一,恶意诉讼中恶意是有明显加害性追求。“恶意”是对于主观动机的描述,是明知而故意为之,恶意的范畴大于故意;恶意是直接故意,系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持追求的态度,而并非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不论是哪种程度的过失,其主观心理行为人不希望且不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与恶意加害性客观行为不符,过失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其二,恶意诉讼客观上诉讼行为具有违法性系必要条件,无正当理由和事实根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滥用诉讼权利,违反程序性、实体性规定。现实中,恶意的主观行为往往难以窥探确定,恶意诉讼行为在形式上满足条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一般通过是否有伪造证据、诱使证人歪曲法律、恶意串通、作伪证等情节这些外在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

二、恶意民事诉讼现状分析

(一)形成原因

1、诉讼门槛低一部分学者认为,提高恶意诉讼的门,槛缩紧对诉权的限制是解决恶意诉讼的方法。但诉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具有相对宽泛的行使范围,司法的被动,对纠纷是否受理只能做程序性审查。而符合起诉条件,只要具备实体法上的权利依据,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其合法权利。“恶意诉讼”的宽泛定性,势必会波及广大民众对司法的需求; 阻断掉部分具有公益性质的法律诉讼途径;使许多需要得到救济的纠纷因前置审查程序而超过救济的时效,造成司法救济的困难。因为司法对公平正义价值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对一般纠纷的保护,使得诉讼准入制度限制较低,才让恶意诉讼有机可乘。

2、法律制度不完善从我国建国到快速发展的几十年历,从宪法到各类法律到地方的法规条例,我国在加快法制建设进程中,但现有的成文法仍然无法覆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还未明确恶意诉讼的判定客观标准及后果承担,相比恶意诉讼的损害,事后救济罚责在制裁力方面是远远不够的,因法恶意诉讼的侵害成本和风险低,致使现实中恶意方有恃无恐。

3、诉讼的消极影响根据中国特有的诉讼文化中,无论还是企业和个人,一旦被卷入诉讼的纷争之中,都会在社会舆论方面承受压力,就个人人品及企业品牌力来说都会造成消极影响,某种程度来说,无论恶意诉讼的结果如何,行为人基本能达到其损害目的。

4、诉讼能力不平等诉讼过程中,较弱势方如系被侵害方,在现有诉讼过程中因人力、才力、物力限制,往往因为程序的内在原因,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不打“退堂鼓”。因诉讼中投入的成本不均衡,形式往往倾向资源强势一方,使被侵害方在诉讼能力不平等的前提下无法得到公平待遇。

(二)表现形式

近年来,恶意民事诉讼案件日渐加剧,以南京法院近年来查处的53件恶意民事诉讼案件为例,有15%分别为买卖契约纠纷、企业假破产、劳动争议纠纷,15%是拆迁安置纠纷,33.2%是由离婚案件引起的,36.8%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有40%借贷纠纷,30%房产迁让、确权纠纷,20%离婚纠纷,1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可归结为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串通型恶意民事诉讼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实质的法律关系争议即真实的案件存在,但是为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恶意串通,由一方向法院起诉,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片区法院的调解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诈骗型恶意民事诉讼指一方当事人通过隐瞒、伪造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骗取法院有利于自身的裁判结果,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诈骗型诉讼多数以非法占有对方财产为目的。

3、骚扰型恶意民事诉讼骚扰型恶意民事诉讼指一方当事人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烦累或名誉损害为目的进行的诉讼。

(三)现实危害第一,恶意诉讼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在恶意诉讼中,因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充分,法院按程序审核受理执行,一般利害关系人在受到恶意诉讼时,甚至不确定自己已经遭受恶意侵害,实践当中也就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当事人恶意诉讼的行为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用合法的途径行不法之事具有较大程度的隐蔽性,当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撑自己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一般仅仅会对材料作出判定,最终支持证据的结果客观上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恶意诉讼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对法院、法律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由于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实行“证据审”,按成文法判定。现有体系中判案均系对当事人举证进行审核采纳判定,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主观故意取得了有效证据致使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作出的判决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法律尊严的践踏以及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公正裁判的形象不良影响。

第三,恶意诉讼对社会的良好风气造成影响。恶意诉讼当事人在法律方面的得逞造成了对社会风气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让老百姓对法制社会信任感缺失,对社会经济发展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三、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由于恶意民事诉讼在法律判定及惩处方面的短板,现实操作中法官对恶意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面对案例束手无策。司法独立必须让老百姓投诉有门,如果对诉讼门槛过于抬高,会更大程度伤害到公民的诉权。而对恶意民事诉讼规制放宽又会使恶意人任意妄为。

审前、审后规制为辅,审中规制为主从诉讼的过程来看,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的审前阶段,法院开始审理到宣判的审中阶段,宣判后的审后阶段,依次把控好审前过滤,审中规范,审后制裁。从诉讼经济性来看,审前的遏制最能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并且对司法资源的节约都起到了保障作用,但审前发现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几率较小对公民的诉权也是钟侵害。审后制裁最已经依法了利害关系人经济或精神等各方面的损失,经济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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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章晓洪:《论恶意诉讼》,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法律职业文化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4篇

蒲一苇教授所著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一书是诉讼第三人制度领域的创新与扎实之作。该著中,作者详实考察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现状、历史成因及存在问题,透彻评析现有理论构建方案;在此基础上,再经比较各国特色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并合理借鉴,最后提出了继张卫平教授整体重构说之后的新一个整体重构方案。可谓立足现实、论理充分、构思新颖、水到渠成,颇具创设新。更难能可贵的是,作者还从实体、程序以及实务上对其重构方案进行详实论述和细节构建,撰写了非常具有现实应用意义的立法建议稿,创新之外,还体现了作者严谨的治学态度,以及理论研究服务于立法和法律实务的治学价值目标。

一部学术著作,其价值不仅在于突破性地构建新理论,更在于能对阅读者有所启发。笔者深受蒲一苇教授对各种理论分析和重构方案的影响与启发,在理论的分类分析和构建上也有所尝试。这也是无疑是该书的特殊魅力所在。

一、制度现状与实践反馈

各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不仅在制度设置上存在差异,其称谓也不尽一致,主要采用两种概念,即诉讼参加人和诉讼第三人。我国的诉讼第三人概念源自苏联。根据我国现行制度法规,其概念可以概括为,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可见,我国是根据是否(认为)对他人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将民诉第三人分成了两种类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务中并不常见,理论上的争论也不多,请求权的独立性是其基本特征,一般解释为该第三人的请求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而是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制度的探讨焦点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者从我国制度立法出发,考察在理论上及实践反馈中存在的诸多分歧和混乱,详尽剖析了我国现行诉讼第三人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制度设计上所存在的缺陷。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明确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界定不明确,与此相关联的还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的适用范围问题。\"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立法上的含糊表述,通常会导致实践中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对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界定无明确标准,使实践运用困难,缺乏程序性和确定性,使法院在决定列与不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權,助长地方保护主义;二是同样界定的不明确,导致利害关系的牵连性与法律关系相对性产生矛盾,实践中倾向于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以扩大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达到诉讼经济价值,从而忽略程序正义和处分原则的现代诉讼理念,并且不利于保障第三人利益。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立法进行了一定的制度补救(《若干规定》9/10/11条),最高院针对个案进行了典型罗列式的限制,但这也是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举。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有关法条相互矛盾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存在混乱。首先,是否形成诉的合并不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会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具有不确定性,其享有多少的诉讼权利同样不明确。针对此,制度层面的补救措施一是1991年民诉修正案在56条第二款后段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种\"头痛医头\"的做法,导致了从诉讼结果倒推诉讼地位的非正常逻辑,反而肯定了一审中不必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做法;对此的另一个补救措施是《若干意见》66条 ,而这直接与民诉56条相矛盾,使法规体系整体缺乏合理性。其次,在这样的规定之下,法院可以判决无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却没有相对应的诉讼地位和权利,缺乏足够的程序合理性。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导致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两种。所谓申请参加,指第三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使自己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通知参加,则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上,主动申请参加者很少,主要存在的现象为:一,其被原告直接在诉状中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甚至直接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二,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三人。这里的第一种做法,其实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之所以会存在是因为法院有依职权通知参加的权力,可见限制当事人处分自由的职权主义影响力之大,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理。

(四)现行诉讼第三人的称谓合理性和分类逻辑性问题

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和称谓问题引发我们对现有制度从根本上反思,也是整体重构说产生的必要性所在。首先,请求权是一种对人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主张的对象是人,因此,无论将这里的诉讼标的理解为\"法律关系\"还是\"物或权利\",都与请求权本身含义不符,而且也不符合逻辑。其二,第三人是否能够实际对原诉讼标的具有权利,只有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才能认定,在此之前第三人是否具有权利是不确定的,因而以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作为两种第三人的区分标准不具逻辑合理性。其三,按照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这种分类方法,不能将无独立请求权中的各种参加诉讼的根据,即利害关系的各种具体内容分别开来,也不能区分适用范围和案件类型。

作者理论分析逻辑严密,实践考察详实,让阅读者能够清晰地了解我国的制度现状;进而总结指出,这样的制度与现代诉讼理念背道而驰:制度设计本身存在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与当事人主义理念相悖;片面追求诉讼经济,忽略了程序公正和程序保障基本理念;过于注重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忽略了第三人的程序保障;缺乏程序性和确定性,给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 因此要完善现行制度,所构建方案的合理性、进步性如何,取决于能否化解这些理论与现实问题,且与现代诉讼理念的是否契合。而作者也正是在这样的方向上进行她的理论构建工作。

二、比较法上的借鉴及可行性思考

在该书的第二章,作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以透视各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之间、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诉讼第三人制度之间的特殊性和共性及其成因,由此为完善我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提供借鉴。作者对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的制度均做了较为透彻的分析 ,这里仅对美国的情况较为详细提及,其它仅作评论。

美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包括诉讼参加和引入第三人。诉讼参加也被译为介入诉讼 ,是指某些原本不是诉讼当事人的人基于与他人诉讼的关联性,通过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一种诉讼制度,主要有权利参加和许可参加两种:权利参加是指只要案外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适时提出申请,就当然享有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的权利;许可参加是指案外人的某种诉讼请求或者抗辩与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经法院裁量许可而参加到诉讼中来。引入第三人制度,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理由,将第三人作为自己的被告引入原来的诉讼的制度。 单独把义务型的诉讼第三人剥离出来,并且由被告提出引入申请,而把其他类型都要求为参加人的主动申请,法院只能作裁量许可,典型地体现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以及民诉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当前中国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改进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而大陆法系相对英美法系的美国,职权主义较浓,但因为与我国的制度较为类似,更有借鉴作用。尤其在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概念界定标准上,各国都有比较可操作的实用观点出现,可减少司法的过度自由裁量权,从制度方面加强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各国也有自己的独创性制度,可供思考借鉴。

这些国家的诉讼第三人制度相比我国划分更细,虽然复杂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从另一方面来看,也增加了诉讼的难度和成本需求。任何一种制度若直接引入可能会与我国的司法系统实际情况产生矛盾,因此借鉴时需要取舍和修改,甚至是在其启发下的创新。

三、诉讼第三人制度重构模式的发展演进

针对我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理论界诸多学者进行了长久而深刻的探讨。蒲教授对现有构建方案进行了以下大类的归纳介绍,分别为\"独立当事人模式\" 、\"辅助参加模式\" 、\"分解模式\"和\"整体重构说\" ;其中分解模式又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即\"准独立当事人说\" 和\"引入第三方被告说\" ,而独立当事人模式和辅助参加模式内部也有局部观点不同的学说存在。同时,对于当前比较流行的准独立当事人说和引入第三方被告说,以及较新的整体重构说,进行了逻辑严密的分析和比较,使作者为自己进一步提出构建方案有了清晰的改进思路和方向 。

笔者比较赞同作者的归纳与观点,认为其中的分析也是公允中肯的。但笔者思考,是否可以再进一步把现有的重构方案按照理论发展的演变逻辑归纳为前后相继的三代理论。

一是极端模式的第一代理论,包括独立当事人模式和辅助参加模式。其\"极端\"性在于分别在独立当事人的定位和辅助参加的定位两个极端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设置,即是或者让第三人只能以诉的形式参加诉讼从而赋予其独立当事人的地位,以符合判其承担责任的责任追求功能,或者让第三人只能辅助参加从而也不能判其承担责任,以解决制度矛盾。制度设计比较简单,但在诉讼理念和制度价值上有失偏颇,有废弃制度价值之嫌,且不符合我国司法国情与传统习惯,变更过激,因此归入简单第一代理论。

二是分解模式的第二代理论,包括准独立当事人说和引入第三方被告说。其\"分解\"特性表现在均主张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分解,而非将其简单归入某个极端。具体来说将其分解为具有独立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和辅助性的第三人两类,以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兼含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和不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两种情况的问题,强调前者可以用诉的合并处理,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而后者仅处于辅助参加地位,在参诉的根据、方式、效力以及诉讼地位等方面均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制度。相比第一代理论,分解模式的优越性是明显的,如蒲教授在书中所述,其同时兼顾了辅助参加制度和允许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既有制度基础又符合司法实践,有相当的可行性 ;其中引入第三方被告说相对于准独立当事人说又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其最大特点是实质上分别借鉴美国的引入第三人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并融合,来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同时,两个制度在各种类型主体之间的界限问题,诉的构造复杂化,各种主体之间利益保护的优先性等问题上,没能彻底解决。

三是整体重构模式的第三代理论。整体重构说由张卫平教授所提出,与引入第三方被告说相似,基本思路都是按照美国的引入第三人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分解和重构。第三代理论的创新处是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的基础上,对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整体重构,而非仅重构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而言,主张根据纠纷解决的需要,将第三人划分为三类:原告型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即原来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强制纳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即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人。此学说另一特殊之处是,不再以请求权的有无作为划分第三人的根据,而是在原有制度和概念环境的基础上,舍弃传统诉讼第三人的分法和称谓,达到重构整个制度的目的。这样就解决了一个其他理论都没触及的问题,即上文所述之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称谓合理性和分类逻辑性问题。当然,尽管此种做法具有创设性,在理论上也并非是完美无缺的,诚如作者在书中所指出,其构建方案在被告型第三人与辅助型第三人的关系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 笔者认为,作者的自我评述是比较中肯的。

同时,笔者认为本书作者所构建的理论,也可以归入整体重构的第三代理论,是此代理论的第二个代表,因为其也是在对原有制度的分解之上再重构创设的。虽作者在书中未将其明确表述为整体重构说的一种新模式 ,但笔者认为这样进行分类和归纳应该是符合该学说的特点的,而且为了体现理论演进的逻辑,这样的分类和归纳确有必要。

可见,每一代理论都在前一代理论的基础上进步,解决了前代模式不足的同时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后来者再在这个基础上进行探索。正是在这样的透析、批评、借鉴和演进下,尤其是受到张卫平教授整体重构说的启发,《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一书进一步发展出自己具有突破性的理论体系。

四、整体性重构模式的突破性发展

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一书中,在张卫平教授整体重构说的影响下,作者将诉讼第三人制度划分为三种类型:权利参加型第三人、义务参加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型第三人。具有突破性的是,其构建模式不仅仅是将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分解,同时还对理论上几乎从未触及到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进行了分解和调整,在将其进行改造的基础上确立为一类第三人,称之为权利参加型第三人,即因为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以对本诉当事人(以双方或其中一方)提起诉讼的形式参加诉讼的人,比原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具体而言更为宽泛;第二类是义务参加型第三人,即由于本诉被告认为其就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对自己负有责任,因而对其提起诉讼而使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基于我国对部分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求责任功能,在借鉴美国的引入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具体来说是本诉被告提起的第三人之诉中的被告;第三类是辅助参加型第三人,即因与他人间的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人基本相同,对应我国现行制度中不被追究责任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参加效力而没有既判力。

并且,该著作重构方案的论述相当详实,逻辑非常严密,不仅考虑到概念、基本构造、程序具体问题等,还对此方案在实务中的运用进行分析,考虑到相关的典型合同的实务问题和可能涉及的代位诉讼、撤销权之诉和连带债务诉讼等,在设置一个制度的同时,尽可能周延地考虑到了该制度涉及的相关问题,并使之能各方面运行合理得当 。其创设点非常多,如既判力与参加效力的分清解决了责任追究功能与各方面的矛盾,诉讼告知的结合解决了程序正义,使得制度移植后整体匹配性得到保证,又如诈害防止参加设计,以及诉讼地位、具体参诉程序等,基本解决了前面对我国制度评析中的一些问题,也是作者在考察理论问题、实践反馈,以及借鉴各国制度先进方面后得出的成果。最后还提出了具体、规范的立法建议稿,对进一步的立法实践的具有卓著的现实参照价值,实是难能可贵 。

一部有价值的学术研究著作,既是对现实问题的思考,又是在前人理论上的突破,并且能借鉴吸取各国制度之优,进而突破性地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服务于实践运用,最后再进一步对读者有所启发,蒲一苇教授的著作《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正是此种作品的典范。该书一个魅力之处在于,能以其强有力的逻辑分析和批判创建精神,在教授知识的同时启发读者思考和尝试进一步批判创建。在阅读学习中,笔者受到了作者系统的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写作的熏陶,在三个方面有颇大的收获:一是知识的拓展和积累;二是法学理念尤其是诉讼法理念认知的提升,及其在制度移植创制中的应然姿态;三是在这种理论的严密分析、批判革新的啟发下,学到了如何批判地看待以前的理论,以及如何以自己的知识去思考审视一个制度的合理性及创设构建,并思考是否具有进一步修正和发展的可能。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法律职业文化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

作者简介:周子渲(1986-),女,汉族,北京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对任何民事行为都无法独立进行呢?在我国小学的入学年龄一般为六、七周岁,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已经需要进行某些民事活动了,且也具备一定的智力、能力完成,这不仅对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来说是必要的,而且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促进交易发展来说也是合理的。

一、外国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定

(一)德国

《德国民法典》将自然人严谨而系统地分为三个等级加以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有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所订立的合同,被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有效,即效力待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中虽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其在法典中规定,必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请求取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

(三)美国

在美国目前的实践中,仅有少数州保留了合同无效的规定,法院的一般的判决为可撤销合同,这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所采纳,此虽不具有强制力,但是现在美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四)日本

《日本民法典》对自然人的划分采取的是二级制模式,以20岁为标准,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采取整体对待的方式,只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原则上就认定为有效,否则是可撤销。

二、《合同法》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规定为效力待定,但例外情况,即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直接有效。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则采取一律认定为无效的规定。

《合同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对待,引起了理论界的颇多争议,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定。如果一味地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这样反而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并且除此之外,还有法定代理人制度作为兜底保障。

三、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分析和建议

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无民事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尽相同,程度也相差甚远,建议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在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时,在法律中采取多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多种方式来处理。

(一)针对纯获利益行为

纯获利益行为包括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一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付出要比收获少的多。此时,如果认定为法律行为无效,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付出行为而没有回报,反而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是没有负担,只获取利益,此时也可以认定为有效。

(二)附条件或具有目的性的赠与行为

附条件或具有目的性的赠与行为中的条件和目的,要区分利益是否指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例如在生活中,许多长辈都会为了鼓励后辈,约定如果取得好成绩或考上大学就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此种负担是完全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赠与人,建议可以认定为有效。

(三)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有一定的生活需要,有必要的交易行为存在,例如买玩具、文具等,多数这种行为较为琐碎且数额不大。此时,建议就无需经过法定代理人制度,可直接认定为有效,保护交易、节约社会成本、便捷高效地处理日常琐事,这种情形在实践生活中也是被认可的。

综上所述,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通过对几个发达国家关于合同行为的相应规定进行比较和分析,大体可以分为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两种效力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我国更适合适用效力待定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建议不应当采取一刀切的规定方式,最好多列明一些类型的例外情况,规定的更细致一些,或是增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评判标准,来指导司法实践。

[ 参 考 文 献 ]

[1]谈乔雪.唐劲松.浅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领的意思表示[J].法制博览,2017,09(上):262.

[2]赵申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以法定代理为视角[J].天津法学,2017(1):18.

法律职业文化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6篇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简介

1868年前,没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最先由德国学者标罗(Osker Bulow 1837~1907)于1868年提出。标罗认为: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是诉讼的外在现象,“要透过审理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并提出了“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一步发展着的法律关系”①的观点。在标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提出以后,在德国兴起了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热潮,这股热潮迅速播及到日本、前苏联。各国学者根据本国的国情,对标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进行了改造,形成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流派:

一面关系说。德国学者科罗尔(Kohler 1849~1919)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原告与被告即当事人之间为了争诉权益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官虽参加诉讼但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仲裁者,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两面关系说。德国学者普兰克(Plank 1817~1900)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法院与原告和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构成的,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实体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法院来进行。

三面关系说。德国法学家瓦希(Wach 1843~1926)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法院与原告和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是因为原告起诉后,法院如果受理就必须依法作出裁判,以此确立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必须服从并履行之,所以法院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而原告被告之间在诉讼过程中既发生着程序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发生着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被告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②。

法律状态说。德国法学家斯密德(schmidt 1874~1940)对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和三面关系说做出了批判,认为这三种学说只是简单地将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类推到诉讼法律关系,积极的法律意义不大。他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这种判决目的使某些当事人既出现可能对胜诉的“希望”,也出现可能对败诉的“恐惧”的一种状态,而整个诉讼不过是这种“希望”与“恐惧”状态的发生、发展和变化着的动态过程。

多面关系说。1917年10月革命后,苏联学者在移植、吸收德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基础上,对此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即发生在法院同原告、被告、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当事人乃至代理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该学说扩大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满足了年轻的苏联社会主义共和国利用司法机关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简评

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争鸣,极大促进了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但是各种理论的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面关系说。该说只承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一面法律关系,否认原、被告与法院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学说在我国基本上没有市场。不过该说与旧诉讼标的说和私权诉权说有密切的联系,并且与实体诉权论相协调。

两面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这种学说显然是诉讼法为了摆脱实体法的范畴而采取的极端做法。与二面关系说理论相对应的则是诉讼标的理论中的诉讼法说、诉权公权说以及诉讼目的秩序维护说,这些学说在我国也没有市场③。

三面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但该说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不过由于诉讼文化不同,该说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仍然占统治地位。

法律状态说。该说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但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上的期待权(希望)和负担的交错”,而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观真实”,并且该说太过于抽象,使人不好理解、把握。

多面关系说。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多面关系说被移植到我国大陆,它强调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检查、监督的地位,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该说否认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肯定了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中心的观点,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因而笔者认为该说仅仅是时代的产物。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多层说观点的提出

笔者综合三面关系说、多面关系说、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的优点,提出了多层说的观点。该说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三面关系说所提到的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第二层次: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诉讼法律关系之所以存在是为了辅助、保证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第三层次: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总是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当其认为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时,才提起抗诉参加民事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所引发的法律关系是潜在的。

多层说存在的理由是:第一,真实反映了民事诉讼的过程。多层说真实再现了民事诉讼的历程,是对民事诉讼轨迹的准确描绘。第二,真实再现了民事诉讼的本质。民事诉讼就是要解决原被告间的私人纠纷,而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动的目的就是促使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常运行,其它诉讼参与人之所以参加诉讼,只不过是为了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保证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序运行而已。第三,真实体现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款。理论研究不能脱离现行法,既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仅在生效判决存在错误时,检察院才能提起抗诉,那么检察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个潜在主体,这一主体参加民事诉讼仅仅是在非常规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多层说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多层说观点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部分。

主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在多层说观点下,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检察院。而支持起诉人、旁听群众、协助调查人、协助执行人等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内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由于诉讼主体的地位不同,所以各主体间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相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所以它的诉讼权利就是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它的诉讼义务是依法审判、保障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对法律、对国家、对人民负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申请回避权、收集证据权、辩论权、请求调解权、自行和解权等,而诉讼义务有不得滥用诉权、遵守诉讼秩序、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对法院负有作证和鉴定以及翻译等义务。同时为了保证这些义务的完成,规定了他们享有便于履行这些义务的权利。

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在多层说下,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成功学院;本文系200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推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7BZX046)

注释

①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现代法学》,1994年第6期,第14页。

②黄效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设想”,《广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11期,第85页。

③赵信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法律适用》,2001年第4期,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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