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论文范文

2023-09-16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目前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识存在一大误区,认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使其先使用者——往往也是真正的品牌创造者,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护,法律救济手段的操作性不强,无形中给了一些人钻法律空子的机会。本文拟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关键词:未注册商标 保护 实践

未注册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是无价的,其价值是通过人们对它的利用而表现出来,它不像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而实现,而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现行《商标法》参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商标立法史上有所突破,但从总体上来看,仍倾向于行政主导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权益保护。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以维护公平、公正的商业竞争秩序。

一、保护未注册商标的理论依据

首先,保护未注册商标符合商标价值实现规律。商标价值产生于生产领域,实现于流通领域。未注册商标创设人将该商标用于商品和服务上,进入流通,经妥善经营与长期信誉,逐渐演化为该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而为消费者所广泛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说,未注册商标权利的实现关键在于使用,没有使用,就没有消费者对这一标志的接受,也谈不上任何权利。从产生过程看,未注册商标一般先于注册商标,经营者在其起步时一般不会立即申请商标注册,当看到一定的市场前景后,才将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获取消费者的认知,获取市场利益。商标的信誉因成功的使用而产生,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不取决于它是不是未注册商标。因此,一个未注册商标可以通过使用为商品和服务带来信誉,从而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市场利益。这种利益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其次,保护未注册商标权利符合公平原则。与注册商标一样,未注册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同样是质量和服务的象征。在我国,受“酒香不怕巷子深”传统思想的影响,许多未注册商标代表的往往是历史悠久、信誉好、质量出众的商品或服务,拥有着最为广泛也最为忠实的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具有巨大优势。正基于此,未注册商标往往被人抢注,出现利用商标异议恶意阻止他人注册的现象。随着商标申请量大幅度上升,注册申请被提出异议的数量越来越多,而一旦启动异议程序以后,一个商标可能被一拖数年而无法注册。在这期间,一些普通的未注册商标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他人也极易“搭便车”获得利益,给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护未注册商标专用权,正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再次,保护未注册商标符合国际惯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都对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只是保护范围、方式等有所不同。有的突出优先注册权利,即商标在先使用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对抗在先申请注册人,只有当一定的时间过后,在先使用人的优先注册权才丧失;有的突出使用取得权,即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得商标权,在商标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以商标使用的先后来确定归属:有的突出先用权,即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他人将与自己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仍然有权在一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此外,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同注册驰名商标一样,提供绝对保护更是世界各国立法之趋势。1883年《巴黎公约》确立驰名商标相对保护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确立了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现在,这些原则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接受。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未注册商标特别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能否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充分、有效、便捷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影响到国际经济贸易的正常往来。

二、《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突破与不足

现行《商标法》借鉴了TRIPS的有关规定及国外保护未注册商标的一些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在坚持“注册在先”的同时,对注册在先原则作了调整,给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该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说明某些未注册商标所体现的一定利益和价值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特别是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加明确。

但是,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化和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该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实行跨类保护。如果他人将复制、摹仿、翻译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商标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法律救济受到一定限制。侵权人只要停止侵权,并不存在适用其他民事责任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律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可以对行为人作出罚款等民事制裁决定。

三、完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思考

(一)借鉴西方国家的反淡化理论,扩大《商标法》调整的广度和力度

1.树立反淡化理念,加强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成熟于美国。通俗地说,所谓“淡化”,是指某种商品或服务通过一定行为,冲淡某些驰名商标与其特定产品之间的直接联系,削弱驰名商标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将相同或类似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二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的或类似的商标以其他方式(不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于自己的商品并公开于社会;三是以其他间接的方式使公众将驰名商品误解为商品的普通名称。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知识产权的形式越来越丰富,驰名商标,不管已经注册还是尚未注册,都存在被淡化的危险,因此必须同样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标法》应扩大保护对象: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甚而产品的外包装、环境标志等。

2.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应根据实际情况允许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根据国家工商总局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实践中,上述因素往往无法完全

具备。例如,对“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由于未注册商标难以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如果将此条作为必备条件,那么许多商标首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不可能通过,显然不能强行用此作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3.《商标法》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人的权利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主要有: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商标局根据需要也可以主动作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决定;对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该注册商标的效力则不可异议,而未注册商标人可以在原有的范围和规模内继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

(二)综合运用法规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

1.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日常执法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其中不少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法》)号称经济宪法,又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兜底法,别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不周的,《反法》可以提供兜底性保护,商标也不例外。《商标法》主要保护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主要是靠《反法》进行保护,《商标法》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保护性规定,但不够明确完善,需要运用《反法》。(1)《反法》规制了多种市场混淆行为,如注册商标、知识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质量或产地标识等,涵盖范围比《商标法》广泛。(2)《反法》运用诚实、信用、公平的基本原则,对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广义概括,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扩展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上有很大的空间。(3)《反法》关于行政处罚和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赔偿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被不法者抢注为域名,依照《商标法》,仅限于禁止他人将与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识使用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制止不了这类侵权行为,更谈不上赔偿损失。但运用《反法》,既可依据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基本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运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商标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民事主体,但都是知识产权,都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知名商标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表企业的作用,而知名企业字号也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两者在“识别”功能上出现重合就会引起权利冲突和混淆,将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或将与他人注册在先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属全国统一管理,企业注册属分级管理,上面两种情况主要是前一种侵权。工商部门应以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作为基本原则,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将他人使用在先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容易引起误认的,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应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在一定时限范围内,可以予以撤销。南京市工商局应驰名商标所有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请求,依法撤销了南京张小泉剪刀厂的企业名称就是一例。

(作者单位:厦门市工商局思明区分局)

责任编辑 周晓萍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 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是一种无形的巨大财富,所以,它非常容易遭受侵害。现实生活中往往被他人非法利用以获得巨额非法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对驰名商标给予比一般商标更充分、更有效、更严格的保护。本文试从驰名商标的一般规定出发,结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体系、保护措施,以及制度完善方面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作浅显论述。

关键词 驰名商标 特殊法律保护 相关对策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已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依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

1.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驰名商标经使用人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在相关的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驰名商标体现了企业的特定文化,成为特定群体的象征,也起着展示使用人身份和地位的作用。

2.标识性强

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比一般商标强,消费者很容易通过驰名商標联想到特定的经营者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3.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必须经过一定机构检测、认定为质量优异的商品,商品自身的质量是建立良好商标信誉的基础,优异的质量是驰名商标的核心和灵魂之所在,驰名商标应该向消费者保证所标示的商品保持着相同的质量,驰名商标也因此为公众信赖并因而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4.商业价值性大

驰名商标能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迅速而大量地推销产品,获得巨大利润,成为企业开拓市场和占领市场地最有效武器。对一个国家来说,世界驰名商标地多寡成为衡量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

5.易受侵害性

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往往成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对象。侵权的方式主要有抢注(即行为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先在一国进行注册)、“搭便车”(即使行为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产生混淆或联想,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以及其他损害驰名商标商业价值的行为。

二、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滞后

我国过去一直奉行“不注册,不保护”的商标权保护原则,这种做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可能导致很不公平的结果。一些驰名商标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其所有者为培养和宣传这一商标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当驰名商标被他人抢注或使用时,必然对该驰名商标所有者得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对此,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弥补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这一缺陷。

然而,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立法还只是停留在给予其所有人一些“禁止权”的层面上,对于侵权产生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已经受到巨大损害的情况,却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商标法》设专章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加以保护,其中,第56、57、58条对赔偿数额以及申请财产、证据保全都作了明确规定。在这方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甚至还不及普通注册商标,新实行的《规定》也未对此问题加以解决,不能不说这是驰名商标保护的一个缺憾。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更加完善的保护,以避免有权利而救济不足的局面。

(二)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缺乏

相比之下,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受到了较为全面的更大范围的保护,除了享有上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完全适用《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对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外,我国还依据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搭便车”的行为予以制止,即《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将“搭便车”列入《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使这类行为的侵权人要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这种扩大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做法的理论依据是商标淡化理论。

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正式引入这一理论,《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视为一个“特殊”条款。但随着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不断完善,将来引入这一理论是极有可能的。总之,我国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必将跟随国际商标保护的趋势,结合本国国情,不断完善起来。

(三)驰名商标的网络保护力度不足

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域名商标识别作用日益凸现,而在网络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及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情况广泛存在。然而,我国《商标法》并未考虑现有司法实践经验而对之予以规定,可见对驰名商标保护并没有自动延伸至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上。

(四)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力度不足

商标的保护具有地域性,故对于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保护必须进行相应的涉外商标保护,以防止涉外抢注而造成的不利影响。虽然驰名商标在保护上优于其他商标,同时根据《巴黎公约》成员国应该对驰名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但在实际中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境外屡遭抢注,例如,在我国被列为“国宝”保护的一得阁墨汁,在日本被抢注;“阿诗玛”在菲律宾被抢注;“竹叶青”在韩国被抢注;天津飞鸽集团得飞鸽牌自行车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等等。据统计,目前中国至少有15%的企业商标在境外被抢注,而且维权的结果不容乐观。因此驰名商标应根据自身市场状况及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相应的域外注册保护。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对策

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增强公民的商标法律意识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广大消费者对商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本人认为:对于企业管理人员来说,要增强商标法律意识,在积极运用品牌策略的同时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对假冒驰名商标的恶性行为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欲走向国际市场的产品,要在相关国家提前注册,防止被抢注。对于消费者来说,要勇于抵制、举报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

(二)增加无过错责任原则为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能是有过错才能构成。然而,由于商标权利的无形行、地域性和时间行等特点,被他人非故意或无过失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实际机会也较多,权利人要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难度很大,而侵害人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相对容易。《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要求成员国划定一定范围,在该范围内,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还要无过错侵权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把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驰名商标的规则原则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

(三)建立专门机构保护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建立专门机构,拥有一支专门人才保护队伍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支队伍的成员应既能精通国内外名牌商品的质量标准、性能特点、经营现状、防伪手段、侵权对手情况以及具有很强的商品鉴别力,又能掌握国际经贸知识、国际惯例、法律法规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情况。另外,给其配备先进的监测、化验、通讯、交通等设备,建立完备的驰名商标资料库。

建立专门机构保护驰名商标会增加市场管理成本和政府开支,但从长远看,能及時有效打击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推进政府名牌战略实施进程,促进驰名商品繁荣和发展,保护民族工业和民族品牌。

(四)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商标法》第39条虽然规定了对商品质量的监控,但对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商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规定,这是今后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驰名商标商品质量较高,信誉较好,而被许可人未经任何认定,就轻而易举地使用其商品享受驰名商标待遇,受特殊保护,显然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因此,本人认为法律对此应做出规定,严格限制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只有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达到与驰名商标商品相当的程度,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才生效。同时对转让或许可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做出严格规定。

同时,在当代国际竞争中,我国企业也应当增强驰名商标意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管理。现阶段,我国众多驰名商标通过合资形式被外商“吃掉”了,这些品牌的丧失等于放弃了一个具有关键领域的投资。企业应该冷静对待合资潮,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丧失品牌的所有权。企业合资不一定非要合牌。企业应当把“好女外嫁”的合资政策与保护驰名商标有机结合起来,杜绝“以牌换资”的短期行为。

(五)严厉惩处乱用驰名商标的企业

目前,我国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一些乱用驰名商标的现象。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浙江纳爱斯公司用在洗衣粉、肥皂等洗涤用品上的“雕”牌驰名商标,随意在其生产的牙膏上标注。同样也是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格兰仕”,其公司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将用在微波炉上的“格兰仕”驰名商标用在了才开发不久的空调上。这两家公司最终都受到了国家工商局的严惩。

商标一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意味着社会公众对该商标权人给予了极大的社会肯定。商标权人可以凭借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的市场份额,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尤其对驰名商标采取的不限于特定商品类别的扩张保护模式以及立法形式将其禁用权效力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领域,对驰名商标已经给予了远远超出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还盲目、随意地将颇有名气的驰名商标不经过任何法定程序转移到其新开发地商品上,必将造成对公众利益的损害。

四、结语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虽然这些制度仍需不断完善,但是实践中的问题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政府也需要采取更广泛的措施,以切实打击侵犯驰名商标的各种不法行为,加强保护驰名商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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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袁光亮.商标权诉讼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

[9]周世伟.驰名商标的认定及其特殊保护.港口经济.2007.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域名的法律保护问题一直是各国法律界关注的焦点。本文拟从我国的实情出发,指出在我国完善域名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并从立法原则和具体制度上对我国完善域名法律保护提出建议。

关键词:域名;法律保护;意义;立法原则;具体制度

文献标识码:B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三农”问题是目前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作为生活在城市边缘的弱势群体,城市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成为近年来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本文试从法律角度探寻保护农民工的适当路径。

[关键词]城市农民工 户籍制度 政府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严峻和复杂,警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也日益突出,警察权益保障已成为迫切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公安院校的角度出发来探讨公安院校应如何培养警校生的素质以便在日后的执法过程中能更好的保障自身的权利。

[关键词]公安院校;警校生;警察权利;素质

一、警民关系及警察权利现状

近年来,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受到阻碍执法甚至遭受暴力抗法的现象日趋严重。人民警察权益,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人民警察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应该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和利益,如宪法赋予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休息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人格权等。二是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特殊的执法权益。如警械、武器的使用及对特装备的要求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警察自身的原因。另一方面是当代的社会舆论倾向于对警察不力的一面。舆论是现在影响公众观念的有力工具。而媒体可以控制社会舆论的走向。但是某些媒体为寻找新闻报道的“卖点”,夸张失实地报道警界“丑闻”。不明真相的群众往往在舆论的影响下为抗法者呐喊助威,我们的警察却很少得到帮助。我们不禁要问警察权益到底该如何得到保障。

二、如何保障警察自身权利

作为在公安院校学习的警校生,我们着重从内部因素考虑,即公安院校应培养警校生的哪些能力与素质以便在今后工作中能保障好自身的权利。下面我们就从三个方面来分析。

1.心理素质。心里素质对于警校生来说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在未来的从警生涯中,我们要面对一系列的突发问题,需要有面对困难不服输的勇气和沉着冷静解决问题的决心。因此,在平时的学习中,公安院校应着重培养警校生的心理素质。

2.身体技能。身体技能是警察所依靠的生理外在基础,因此,警校在身体技能方面的培训必不可少,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1)最为熟知的是军事方阵队列的训练,即常说的“军训”。队列的训练是警校培训的基础,从易到难分为立正稍息、停止间转法、跨立、蹲下、敬礼、齐步及正步、跑步的行进与立定等。不管是全日制本科生,还是接受在职培训的准民警、民警,都要经受队列训练的考验。类军事化的队列培训,不仅是为了单纯意义强健身体的训练。从更深层次上来讲,首先,基本的军事化正规训练,能够达到矫正身姿的目的,有利于改善原先环境所造成的各种不良姿态,从外观上改造出警察应有的严整仪容。其次,训练中所体现的身体素质的考验,着实锻炼吃苦耐劳的意志,为今后在更艰苦的环境下学习工作做铺垫。不仅如此,队列方阵的训练的成果更是集体共同作用而来,要保证整体的一致性与需要有着强烈的集体观与纪律观,这是警察队伍在现今工作中必须持有的思想观念。

2)便是日常的基础训练,形势多样化,例如各种跑步训练、耐力训练、力量训练等。有别于其他类院校,警校基础内容的训练不是一门功课,而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通过每天的积累实现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类培训技巧性相对较小,更多的是塑造个人的体魄,打好根基,由内而外的表现出警察形象,也为进行更深层次的技能学习打下基础。

3)即各种技巧性的训练学习,包括擒拿格斗、散打、各类警用武器的使用等。这类培训是警察实用技能开展的根基,也是警校区别于其他院校的特色性项目。其中,擒拿、散打等训练在于近身搏斗时能空手制敌,可根据个人情况的不同分类培训,务求实用有效。而各类警用武器的使用,如警棍、手铐、枪支弹药等则更带技巧性,尤其是枪支类的危险性大,亟需专业的指导。在现实社会,尤其是面临危险的情况下,这类培训是警察保护自己的最佳手段,至少在实际任务中能起到威慑的作用。同时,“拳脚功夫”也是人民群众所依赖警察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服务人民的强大支持。

3.法律意识。公安院校作为共和国警察的主要培育基地,更是有责任和义务让学员们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因为法律意识不是短时间内能够树立的,而是需要长期的学习和积累。所以,公安院校要做好法律意识的培训,我认为要做到以下三点:

1)高度重视法律意识的培养。公安院校需要随着时代和环境的改变,而适时调整自己的人才培养目标和计划。改变过去对单一的或只强调对政治意识和警察业务技能的重视,要逐步加强对法律意识的重视程度。高度重视培养学员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自我保护意识,并将其列入人才培养计划和教学大纲,切实将法律意识的培养落到实处。

2)建立健全法律知识体系。在公安院校的教育教学方面,要首先建立学员的法律知识体系,其次要学习各类法律法规,避免法律知识体系单一。公安院校应教授学院基本的法理,然后教授治安管理处罚法、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等。

3)加强法律知识的考核与测评。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性不亚于警察技能,因此在公安院校的培训中应加强考核与测评。以结业考试的形式于每门课学完后进行测试,此外,还应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法律知识考核。同时,将考核成绩纳入学员毕业考评。以此来提高学员们对法律知识的重视。

4)加强实训课程,做到学以致用。公安院校应加强学员的实训课程,并加强在实训课程中对法律意识的运用。让学员们将平时在学校中学习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实际中来,既在实际中检测了学员的法律意识,也能让学员们对法律意识有更好的理解和认知。

公安院校着重培养警校生以上三个方面的素质,对于日后警察保障自身的权利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同时学警也应在良好的环境氛围中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学好本领。

参考文献:

[1]田秀然.人民警察权益保障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战线,2011(1).

[2]包姝妹.大学毕业生就业法律保护意识现状的调查研究[J].世纪桥,2010(9).

作者简介:朱健序(1991-),男,山东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安全防范工程专业。

王文君(1993-),女,重庆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安全防范工程专业。

王鹤迪(1993-),男,河北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安全防范工程专业。

王顺业(1994-),男,山东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级网络安全与执法。

高琛阳(1994-),男,山东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级安全防范工程专业。

法律保护论文范文第6篇

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注重加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经验,结合国内国情及互联网行业应用个人信息情况,制定健全法律法规,明确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要求信息收集方在法律范围内规范化地收集和应用个人信息,禁止滥用个人信息,造成广大公民的隐私泄露,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讲,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极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生产生活方式,生产生活更加便捷化、高效化、智能化,但与此同时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可能性。此种情况下需要强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避免个人隐私泄露。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为:

(一) 遵循目的明确的原则

目的明确原则是指基于确定且合法合规的数据化目的,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予以收集。遵循目的明确原则来收集个人信息,需要责任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通过正规渠道来收集信息,并且禁止滥用个人信息,如若出现违规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相对于其他来讲,国内互联网起步较晚,但互联网发展迅速,目前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海量数据的传播与使用,不可避免的有某些不良人士盗用公民个人信息,滥用公民的个人信息来牟取暴利,或者用于其他活动,如此势必会造成公民隐私泄露,甚至给公民带来不可挽回的影响。为了尽可能地避免此种情况发生,我国司法机构需要根据大数据时代发展现状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需求,制定健全的、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用以规范个人信息收集的行为,尽可能地杜绝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发生。

(二)遵循限制收集的原则

大数据时代下为了精准定位消费者的需求,互联网企业需要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通过整合分析个人信息,了解公民的生活需求、工作需求,从而优化设计产品或业务,以此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扩大市场占有率,创造较高的经济效益。从此种角度来讲,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合法合规的,但为了避免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个人隐私被泄露之感,使之对国家法律、对国家公信度将降低,需要注意加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即要求信息收集方遵循限制收集的原则,也就是在明确个人信息收集的目的之下展开信息收集应当注意在能够达成既定目标的情况下尽可能做到最小化地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比如打车类平台收集用户信息,应围绕打车相关信息的收集,比如用户的姓名、用户的电话等等,与打车无关的婚姻关系等信息禁止收集。

(三)遵循公开的原则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遵循公开的原则,则是要求信息收集方公开说明信息收集的规则,比如信息收集遵循的政策性法规、信息收集的目的、个人隐私保护相关法律条款等等,以便广大公民能够充分了解到信息应用平台有责任有义务保护个人信息,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应用个人信息,如此才可自愿地输入个人信息,注册并登录平台。另外,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约束和规范信息收集方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应用,还能够保障信息主体的基本权益,也就是让广大公民也能够了解信息收集方的基本情况,比如信息控制者、信息收集的目的、信息使用情况、信息收集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一旦信息收集方滥用公民个人信息,那么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可对信息收集方予以法律制裁,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四)遵循限制利用的原则

大数据时代下公民生产生活习惯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越来越多的公民习惯利用各种APP来处理生活问题、工作问题或者学习问题。而APP的使用,需要广大公民提供个人基本信息,这就使得公民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及应用已经越来越常见、越来越普遍。为了能够切实有效地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还包括限制利用,也就是要求信息收集方在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情況下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来合理应用个人信息,比如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为其提供目标产品等。如若有特殊应用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情况,需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禁止私自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另外,限制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还要求信息收集方在到达信息使用期限时应当注意粉碎个人信息,禁止存储大量个人信息,如若被黑客或者不法分子盗用个人信息,那么将会造成极大的恐慌,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五)遵循安全保护的原则

大数据时代下人们日常生活中时常接收到诈骗短信、诈骗电话、推送的广告等等,这侧面说明了广大公民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比如公民姓名、公民的电话等等。此种情况下公民要加强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而法律层面上,则需要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遵循安全保护的原则,即允许信息收集方限制收集和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时,也要求信息手机方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关司法机构加强对信息应用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情况的监管,避免信息收集方未能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如若某应用平台出现泄露个人信息的现象,司法机构明确责任主体,依法处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基本权益的同时,也为其他责任主体敲响警钟,注意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路径

面对当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备受威胁的情况下,遵循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地分析当前互联网行业公民个人信息收集、管理及应用实际情况,了解应用平台收集个人信息程度、个人信息是否合规、个人信息保护是否到位等等,遵循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探究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维护与保护,尽可能地避免公民个人信息被盗用。

(一) 制定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为了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需要结合当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收集、管理及应用情况,分析公民个人信息被滥用的可能性,从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角度出发,相关法律机构应制定健全的、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使之符合大数据时代我国的基本国情,使之能够对信息收集方的行为予以规范,使之在法律范畴内收集和应用个人信息,不给他们留法律漏洞,充分发挥法律效力,切实有效地惩治滥用个人信息的不法分子,保障公民的隐私不被泄露。

(二) 设置专门的个人信息监管保护机构

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多机构监管保护模式,这种模式不利于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性,因此设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符合当前我国信息保护的现状。个人信息监管保护机构的构建与运作,负责对个人信息收集、管理、使用及公民维权方面的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执行,可发挥一定的法律效力,能够切实有效的规范公民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行为,保证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尽可能地避免暴露公民个人隐私现象。个人信息监管保护机构的构建是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具体体现,能够切实有效地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保障信息安全。

(三) 规范行业监管机制

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为人们生产生活创造了诸多便利,但互联网行业存在的法律漏洞较多,其中之一就是公民个人信息容易被盗用、被泄露。这侧面说明了行业监管不到位。为了改变此种局面,真正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需要注意加强行业监管机制的完善与实施,也就是根据互联网行业运行及发展趋势,同时深入调查和分析当前互联网行业个人信息应用情况,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要求各个应用平台严格按照保护机制,结合平台运行实际情况,实施适合的、可行的保护措施,切实有效的保护个人信息;要求各应用平台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职业素养的培训,要求他们遵循行业准则,做好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
三、结束语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人们很容易获得某方面的信息数据,以此来满足生活、工作、休闲及娱乐能等方面的需求,但也在不知不觉中暴露了个人信息。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注册各种APP,需要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相应的应用平台即可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如若收集信息方滥用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那么将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所以,要求我国信息收集方严格遵循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合理收集和应用公民个人信息。

作者单位:长春财经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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