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主体范文

2023-09-22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1篇

所谓“双主体”关系, 就是指在教学活动中, 在体现教师教的主体作用的同时, 又体现学生学的主体作用。从教学论的角度来审视, 教师和学生同是教学活动的承担者与参与者, 二者的区别只在于:一是教授主体, 一是学习主体, 其教授行为和学习行为都有自己的整体性和统一性, 构成同一教学过程的两翼, 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固然, 学生主体意识的确立和主体行为的养成决非自发形成, 需要教师的教授、引发和指导。但是, 教师的主体行为也只有通过学生的主体意识和主体行为才能发挥效用。这正合乎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的哲学观点。由此看来, 教学过程教与学的矛盾中, 学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解决学的问题不仅是学生自身的任务, 也是教师的任务。教师为学生的学而存在, 为确立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而发挥着教授主体的作用。这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学生的主体行为对教师的作用构成了教师发挥主体作用、提高教学水平和自身素质的动力。

在教学活动中, 教师与学生进行着知识的交流和心灵的沟通。教师在向学生提供知识、信息, 展示自己的思维模式和获取知识方法的同时, 还自觉不自觉地以自己的动作、表情、语言风格、气质风度、价值取向、观念态度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学生也以自己的认识、言语、行为、态度、情绪影响着教师及其教育方式和教学方法。这种互动关系是一种动力, 决定着教学质量和学生的成长, 也影响着教师自身的发展。过去, 人们常把教师比做红烛, 燃烧了自己, 照亮了别人, 以此激发教师的自豪感, 但是也不可否认地滋生了“教师吃亏论”。其实, 教师在教育学生的活动中无亏可吃。学生是教师的一面镜子, 教师从中可以照见自己, 进而从学生身上汲取营养, 丰富、完善自己。帮助学生学习是教师工作的一部分, 教学活动是教师生命的一部分。一旦教师与学生之间在认知、情感、态度、价值取向等方面有了冲突, 交流受阻, 或教师一方居高临下, 凌驾于教学活动之上, 学生处在被动状态时, 其教学过程虽在进行, 但教学效率和教学效果就微乎其微, 也就谈不上促进学生的成长了。

从社会学角度来审视, 教学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交往活动, 教师与学生的交往伴随着教学活动的始终, 二者都是交往主体。“双主体”之间的交往是目的型的, 其交往的信息内容、媒体、组织形式和具体场景, 不仅受教师和学生身心特点的制约, 而且受教学目的的制约。而教学目的往往是培养目标的体现, 反映着社会对教学的要求。“双主体”交往也是民主型的。教师和学生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交往参与者, 需要自立自尊, 也需要互相理解和尊重, 建立起积极、平等、融和的人际关系。如果任何一方或个人片面强调自己的主体地位, 强调自己的自由发展, 而置社会制约、集体影响、他人利益于不顾, 都将导致交往的解体。此外, “双主体”交往还是多边型的。教师个人和教师个人、教师群体和教师群体、教师个人和学生群体、学生个人和教师个人、学生个人和教师群体、学生群体和教师群体之间正当、合理的交往, 应该受到尊重并加以倡导。传统教学重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交往, 却忽视了学生与学生的个体交往和群体交往, 甚至视教学活动中学生的某些正常交往为消极的破坏行为而加以扼制, 实则这种交往是重要的教学资源。同龄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心理沟通具有相容性、可接受性, 更易内化。

2“学导互动”的优势

教学活动中“双主体”关系的确立, 为引入“学导互动”的教育理念提供了条件。所谓“学导互动”, 就是指以学生为教学主体, 教师和学生共同参与教学过程, 以课堂讲授、讨论为主要特征, 引导学生通过参与特定形式的教学活动, 主动探究问题、获得知识、提高综合素质。学生的学习不只是被动地接受教师传达的信息, 而是要过滤和同化新信息, 并且整合或重建原有的知识结构。“学导互动”教育理念正体现了二者的有机结合, 它具有以下几点优势。

一是优化教学过程。反映“学导互动”教育理念的教学方法使课堂不仅成为传授知识的场所, 而且成为探索知识的殿堂, 把原来单向的教学过程转变为双向的、互动的过程, 改变了以往在教学过程中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 重教师讲授轻学生参与, 重知识结论的记忆轻问题的探索过程等现象。“学导互动”注重培养学生独立学习的能力, 使教学功能由教给学生知识向教会学生学习转变。

二是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在反映“学导互动”教育理念的教学方法中, 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其最大的特点。它充分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激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发挥学生的自主学习精神。这种教学法采取的是双向沟通的方式, 使学生在课堂上不仅听教师授课, 而且还能提出自己的见解、观点, 与教师、同学共同探索知识, 使课堂教学由原来的单纯传授知识转变为探索知识的过程, 让学生由以前单纯的受教育者转变为课堂真正的主人。

三是促进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学生主体意识的增强、教学方式的不断改进、教学手段的不断现代化, 对教师的业务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在教学中不能照本宣科、空洞说教, 而是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来组织教学;教师在教学中不但不能回避或绕开难点, 相反, 应当大胆而积极地面对学生的困惑和难点展开分析, 还要引导学生思考问题, 在思考的过程中帮助学生解决疑难问题;教师在课前必须做好大量的准备工作, 在上课过程中要有较强的教学技巧和课堂控制能力。

3“学导互动”教育理念的教学方法

贯彻“学导互动”教育理念, 教学方法的设计是关键所在。认真进行教学方法设计, 有助于教师充分做好课前准备, 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情境教学。指通过设置一定的情境, 让学生融入特定的情境中, 设身处地地思考问题, 得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在这种模式的教学过程中, 教师只是介绍相关理论观点并适当地引导学生思考。可以考虑采取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 根据教学内容创设情境, 引导学生进入情境, 激发学生兴趣;第二步, 根据情境提出问题, 设置悬念, 引导学生思考;第三步, 学生讨论、分析;第四步, 在学生充分讨论的基础上, 教师进行整理和总结。

问题教学。指教师根据课程内容提出问题, 引导学生思考、分析, 最终得出结论的方法。主要步骤是:问题设置-提出问题-讨论分析-进一步提出问题-进一步讨论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总结分析。在这种模式中, 有两次提问、两次讨论分析, 它们是一个整体, 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基础上的推进和深入, 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同时, 还要注意问题的设置一定要精简实效, 并且有适当的隐蔽性和启迪性, 既不要太简单明了, 也不要过于高深, 还必须层层推进, 逐步提高思维要求。

摘要:本文在明确了教学中“双主体”关系基本内涵的基础上, 结合教学实践活动, 阐明了支撑“学导互动”这一理念的具体教学方法及在教学活动中体现出的优势, 突出了情境教学, 案例教学, 及辩证教学等教学方法在学导互动中的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教学活动,双主体,学导互动

参考文献

[1] 皮连声.学与教的心理 (第2版) [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7.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2篇

职教教师专业发展在时间上是一个连续的过程, 从准教师 (职业师范院校大学生) 发展到新教师, 再发展到名师;在空间上存在于教师专业活动的各个空间, 包括任职前学习的大学、在职期间从事专业活动的院校以及参加进修和培训的院校和行业企业;在本质上是个质的叠加过程, 包括教师专业精神与专业知能的积累与增长, 是一个包括知情意行在内的综合体系的完善和成熟。因此, 职教教师专业发展是一个多主体、多阶段、多层次的复杂系统, 具有阶段性、连续性、自主性、情境性特征。所以, 职教教师专业发展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过程, 因此, “系统的方法是绝对必不可少的。经验告诉我们, 采取各不相关的措施是不能更改教师作用的。”促进专业化的各个因子必须做出系统性的反映, 而不能仅仅对某一主体进行改革。

职教教师教育主体是指职教教师教育的参与者或当事方。“教师基本素质的形成, 除了师范院校、上级行政部门等教师教育执行者以外, 还包括教师所在学校和教师个人。”职业教育的职业属性和实践特性, 决定了行业和企业也成为影响教师专业发展的组织机构, 其教育作用通过培训、培养参与生产实践的教师获得新技术、新知识来实现。其中, 职业教育行政部门是管理主体, 大学 (培养职教教师的大学) 、职业院校、企业行业是施教主体, 教师是发展主体, 它们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相对固定的协同关系。

2 职教教师教育多元主体协同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2.1 目标一致:协同关系的基础

职业教育的公益性使政府成为职教教师教育的管理者。提高教师教育效能是政府参与管理的目标之一。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 人们开始普遍关注普通教育教师专业发展水平。随着我国职业教育的大发展, 职教教师的个体质量也成为政府关注的焦点, 职教教师的专业发展成了政府管理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

大学是培养师资的正式机构, 是职教教师职前教育的主要渠道, 也是职教教师专业发展的起点。大学进行职前教育的主要目标是使学生成为一个合格的预备教师, 为专业发展奠定基础。同时大学还是一个在职教师进行知识和技术更新的主要进修场所。

职教教师专业发展水平决定着教师教育教学、科研水平, 教师这些职能发挥的程度又影响着职业院校职能的实现, 同时, 教师的专业发展是促进学生发展的真实和必要的条件。因此, 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应成为职业院校追求自身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行业企业也是职教教师专业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场所。职业教育以市场为导向, 以就业为目的。因此, 培养的人才规格应符合生产实践的需要。教师的技术先进程度、实践操作能力影响着人才培养水平。教师通过参与企业生产和接受行业培训, 掌握新的专业技术, 了解岗位能力要求, 形成专业课程标准, 课程开发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得到提高。

由此可见, 职教教师教育的这五个主体都以追求职教教师的专业发展为目标, 共同的目标构成了协同关系的基础。

2.2 功能互补:协同关系的条件

职业教育行政实现其职能的方式和手段大致归纳为规划、立法、监督、服务等。教育行政能运用国家强大的政治、经济力量来解决那些教师教育机构自身无法解决而严重制约运行和发展的问题, 协调教育、产业、商业以及社会劳动保障等多个不同部门, 形成“大职教”体系, 为院校和教师的发展提供资金、资源、信息、制度等保障。

大学拥有悠久的教师教育传统和丰富的教师教育经验。大学在师资培养中具有知识优势、研究优势、文化氛围优势、对教育实践的距离与批判优势等。

教师任职的职业院校是教师专业发展的主要阵地。教学本身就是专业发展的主要载体, 校本培训是提高教师专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校本培训提高了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扩展了培训的时间和受训教师的覆盖面, 弥补了其他机构培训在时间和覆盖面上的不足。

行业企业能为教师专业发展提供市场化的技术, 以及掌握新技术的实训设施设备, 是教师能够了解培养合格人才必须掌握的岗位知能要求以及精神要求, 这些都是职教教师专业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2.3 影响互动:协同关系的保障

职教教师教育各个主体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教育行政通过立法制定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教师资格标准、课程标准、各个主体的义务与责任等, 这些必然会影响大学和职业院校的课程内容, 课程结构、培养方式以及各主体参与教师教育的积极性。教育行政必须积极参与职教教师教育, 了解实际状况和需求, 才能制定合理的政策、法规, 实现自己的管理目标。职业院校必须了解行业企业的人才质量规格, 才能设置相应的课程体系, 采用有效的教学方法和模式, 才能培育教师正确的专业知能和专业伦理精神, 满足行业企业的需要。因此, 职业院校和行业企业在改革课程、培训教师、共享信息及改善教学等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

3 重新确立职教教师教育各个主体的协同职责

我们应当用协同学系统理论来指导职教教师教育体制改革, 正确认识各主体在教师专业发展上的功能、优势, 建立促进各主体关联活动的保障机制, 使各主体之间形成协调、合作、互补的协同关系。只有这样, 才能产生协同效应, 即最大限度地提高职教教师教育的效能, 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

职业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教师培训机构、职业院校和教师之间起桥梁和纽带的作用。通过政策规约, 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行业合作。运用政策激励, 提高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职业院校要建立完善的协同组织体系, 成立教师专业发展委员会, 由大学教师、优秀教师、新教师、行业企业技术骨干和行政官员一起, 形成一个多元合作的、多边互动的业务枢纽和协作平台, 成为一个服务机构, 发挥信息交流、政策咨询、学术研究、业务指导的功能, 共同设计、制定职教课程标准、教学大纲、教师培训计划, 组织教师在职培训活动。通过组织协作与信息共享, 使职教教师专业发展在统一的教育机构中实现整体规划和全面实施, 使教师专业发展的每一阶段在尊重、继承前一个阶段的基础上, 有所发展, 有所突破, 同时也意味着前一个阶段对后一个阶段的责任, 保证发展的持续性, 充分发挥促进教师专业发展的整体效益。

摘要:职教教师专业发展是一个多元主体共同努力的结果。各主体之间具有目标一致、功能互补、影响互动的特点, 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各主体的协同责任, 才能达到最大程度地促进教师专业发展的系统整体功效。

关键词:职教教师,专业发展,协同关系

参考文献

[1] 蒋华, 钟桃英.职业学校教师专业发展途径研究综述[J].职业教育研究, 2008 (2) .

[2] 苗洪霞.美国教师入职引导对我国职业教育新教师专业发展的启示[J].海外职业技术教育, 2008 (7) .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3篇

[摘要]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包括已有共识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等,还包括存有争议的侵权行为。

[关键词]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的内涵和特征

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行为的内涵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后果的获得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它不是当事人意欲追求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图与该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无决定性关系,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规定某种法律后果。

事实行为是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对于事实行为的后果直接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它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确定性、公示性。这对于法治实践中,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

事实行为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法律直接给予事实行为以确定性、公示性、法定性的效力评价,就决定了事实行为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实践中,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引起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客观法必须预先规定出不同事实行为的种类,并对每一种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每一条有关事实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必然“包含着一个典型的事实状态和一个法律后果的表述。如果与典型事实状态相吻合的具体事实发生,那么法律后果就随之出现”。

事实行为既包括合法的行为也包括不合法的行为。这涉及对事实行为外延的理解,可将其界定为中性范畴,不赋予其任何效力性评价。既应当包括合法的法律所认可和肯定的行为,也包括不法的法律所否定的行为。总之,“凡符合事实行为概念内涵要求者,原则上均属于事实行为。”针对不同的事实状态,法律也就应分别确定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而不仅仅以合法性概括之。

事实行为类型界定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法律并不考虑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主观上是否具有一定的意欲变动法律关系的意图以及该意图的内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法定的构成要件,就直接规定其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此,侵权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要素,符合事实行为的基本特征,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不同于合同等法律行为。

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遗失物的拾得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成立既不存在主体的合格性问题,也不问占有人是出于何种意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属不能判明之动产。埋藏物之发现于法律效果上亦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即所谓埋藏物所有权之取得,于法律性质上与遗失物拾得相同,均属事实行为。善意取得是指在无权让与人非法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对该项动产取得占有,则依法直接产生对该项动产的物权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完全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二者均为法定之债。两行为均是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是否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事实行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是两者的核心区别。第二,法律行为依意思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效力,而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第三,二者本质不同。事实行为的客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法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法律上必有构成要件问题。与事实行为不同,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在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必然是围绕意思表示展开的。第四,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要求不同。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法律行为则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生效。正如前面提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

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行为,而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包括:意思通知,指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思的行为,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观念通知,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之观念的行为,如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讓与通知、债务的承认;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如被继承人之宽恕。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属于行为类法律事实;这两种行为法律后果的发生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事实行为无须表现内心意思,而准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有学者认为,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人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与自然事件的区别。事件,又称为自然事实,是指与主体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例如,人的死亡、物的灭失,都属于事件,它们一旦发生就能够引起婚姻关系、所有权关系的消灭等。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内心的意图,只是在做法律评价的时候,行为人的意志没有法律意义。举例来说,甲家的鱼池与乙家鱼池相连,因暴雨甲家鱼池中的鱼进入乙家鱼池中,这一法律事实属于事件,而不是事实行为,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

关于事实行为的相关问题,理论界争议很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一个行为属不属于事实行为,又很有必要。因此,加强对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不仅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法律行为理论,而且有助于提高对民法的总体把握。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4篇

工作之余,笔者曾看到哲学家苏格拉底关于主导和主体的精辟论述。他说,教学好比产婆术。学生的学习好比生产。对产婆来说,孩子是别人生的,她只是帮助人家生孩子而已。显然,产婆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她不是主体,产妇是主体。但是她可以指导产妇发挥主观能动性,依靠自身力量产下孩子,也可以费尽自身气力帮助产妇产下孩子。无论哪一种做法,她都在发挥着主导作用。产妇虽然是主体,有动作行为的主动权,但她是被产婆“导”后才决定动作的,因此她不是主导者。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通过导学案对整个教学过程作出安排, 具有主导作用;而学生的学习虽然是自己的行为,但学习的过程更多地依靠自然力,没有主导作用在内。

在教学实践中, 虽然教师与学生同样是动作行为的发出者,都有资格成为主体,但是教师的行为动作是为了引出学生的行为动作的,因此,学生毫无疑问是学习的主体 ,教师是主导。

明确了教师的主导身份,那在平时教学中怎样才能发挥最大导效呢? 还以前面的例子来说明。产婆具有丰富的生产经验,产妇也知道这些信息,完全相信产婆,在整个生产过程中二人配合默契,生产的成功率就高;产妇不相信产婆有引领她成功生产的经验,不予配合,生产的成功率就低;产妇愿意 配合产婆,但是产婆的经验不足,或者产婆经验不足产妇也配合不当,那么生产的成功率就不会高。综合以上因素,要导好一节课,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抓 紧业务学习 , 不断 “ 充电 ”, 努力成为一 名 合 格 的 “ 导 学者”

在上一世纪,知识的更新相对较慢,课本内容简单,学生在课堂没听懂的内容,回家后,部分学历较高的家长可以给孩子讲解,补课,“两代人读同一本书”的现象持续了较长时间。二十一世纪,知识大爆炸,课本知识三至五年一更新,别说家长给孩子补课,就连每天接触课本的教师,平时不翻的、专业以外的课本变成什么样了都不知道; 现在的学生比起上一世纪的学生,心思更活跃,眼界更开阔,接触到的东西更多,受到的关爱更多,这是好事,但同时也带来不利的一面:注意力不集中,学习时容易开小差,感情脆弱;教师学到的专业知识也在不断更新,国家、社会、家长对教师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作为教师,应该抓紧业务学习,不断提升教育教学能力,以防在竞争浪潮中被淘汰。

2深入学生生活 ,了解学生动态

知道学生的需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建立信任。要导好学生,首先要了解学生的学习实际情况,知道他们懂什么,缺什么,被难在哪里? 而要做到这一点,教师就一定要深入学生生活,与学生打成一片,做他们的好朋友、贴心人,使他们乐于和教师交流,敢于发表自己成熟或不成熟的见解,展示自己的不足,从而明确“导点” ,选定“导法”,帮助他们顺利过关。

3博览群书,了解相关学科的知识

现在的语文课本,所选文章除了文科知识之外,还涉及到理科内容,上至天文,下至地理,音乐、美术,体育等都不例外。作为教师,所掌握的普通知识要广,专业知识要精。这样,才能避免出现《两小儿问日》中孔子遇到的尴尬场面:被自己的学生问住,被自己的学生嗤笑。

4多与同事交流 ,互相取长补短

事前做好的导学方案,不一定能预知一切,包揽一切,也不一定就是最好的。只有在比较中才能发现不足,在操作中才能露出缺陷。因此,在校内,相互听课、评课,能聚集众人的智慧,快速提升能力,达到导学的较高境界。同时,利用网络,走进校外教师群,借鉴外地经验,会更上一层楼。

摘要:教学中,师为主导,生为主体。在平时教学中,教师要导好一节课,还需注意一些事项,才能发挥高效课堂的优势。作为一名教师,身处改革大潮中,少不了遇到教育教学改革的种种问题,比如教师的主导与学生的主体关系问题。如何解决主导和主体的关系问题,一线教师和教学研究者都做了长期探讨,研究出了不少成果。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5篇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简介

1868年前,没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最先由德国学者标罗(Osker Bulow 1837~1907)于1868年提出。标罗认为: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是诉讼的外在现象,“要透过审理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并提出了“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一步发展着的法律关系”①的观点。在标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提出以后,在德国兴起了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热潮,这股热潮迅速播及到日本、前苏联。各国学者根据本国的国情,对标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进行了改造,形成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流派:

一面关系说。德国学者科罗尔(Kohler 1849~1919)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原告与被告即当事人之间为了争诉权益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官虽参加诉讼但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仲裁者,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两面关系说。德国学者普兰克(Plank 1817~1900)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法院与原告和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构成的,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实体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法院来进行。

三面关系说。德国法学家瓦希(Wach 1843~1926)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法院与原告和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是因为原告起诉后,法院如果受理就必须依法作出裁判,以此确立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必须服从并履行之,所以法院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而原告被告之间在诉讼过程中既发生着程序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发生着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被告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②。

法律状态说。德国法学家斯密德(schmidt 1874~1940)对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和三面关系说做出了批判,认为这三种学说只是简单地将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类推到诉讼法律关系,积极的法律意义不大。他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这种判决目的使某些当事人既出现可能对胜诉的“希望”,也出现可能对败诉的“恐惧”的一种状态,而整个诉讼不过是这种“希望”与“恐惧”状态的发生、发展和变化着的动态过程。

多面关系说。1917年10月革命后,苏联学者在移植、吸收德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基础上,对此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即发生在法院同原告、被告、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当事人乃至代理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该学说扩大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满足了年轻的苏联社会主义共和国利用司法机关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简评

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争鸣,极大促进了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但是各种理论的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面关系说。该说只承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一面法律关系,否认原、被告与法院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学说在我国基本上没有市场。不过该说与旧诉讼标的说和私权诉权说有密切的联系,并且与实体诉权论相协调。

两面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这种学说显然是诉讼法为了摆脱实体法的范畴而采取的极端做法。与二面关系说理论相对应的则是诉讼标的理论中的诉讼法说、诉权公权说以及诉讼目的秩序维护说,这些学说在我国也没有市场③。

三面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但该说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不过由于诉讼文化不同,该说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仍然占统治地位。

法律状态说。该说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但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上的期待权(希望)和负担的交错”,而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观真实”,并且该说太过于抽象,使人不好理解、把握。

多面关系说。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多面关系说被移植到我国大陆,它强调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检查、监督的地位,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该说否认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肯定了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中心的观点,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因而笔者认为该说仅仅是时代的产物。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多层说观点的提出

笔者综合三面关系说、多面关系说、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的优点,提出了多层说的观点。该说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三面关系说所提到的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第二层次: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诉讼法律关系之所以存在是为了辅助、保证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第三层次: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总是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当其认为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时,才提起抗诉参加民事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所引发的法律关系是潜在的。

多层说存在的理由是:第一,真实反映了民事诉讼的过程。多层说真实再现了民事诉讼的历程,是对民事诉讼轨迹的准确描绘。第二,真实再现了民事诉讼的本质。民事诉讼就是要解决原被告间的私人纠纷,而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动的目的就是促使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常运行,其它诉讼参与人之所以参加诉讼,只不过是为了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保证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序运行而已。第三,真实体现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款。理论研究不能脱离现行法,既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仅在生效判决存在错误时,检察院才能提起抗诉,那么检察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个潜在主体,这一主体参加民事诉讼仅仅是在非常规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多层说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多层说观点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部分。

主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在多层说观点下,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法院、原告、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检察院。而支持起诉人、旁听群众、协助调查人、协助执行人等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内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由于诉讼主体的地位不同,所以各主体间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相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所以它的诉讼权利就是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它的诉讼义务是依法审判、保障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对法律、对国家、对人民负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申请回避权、收集证据权、辩论权、请求调解权、自行和解权等,而诉讼义务有不得滥用诉权、遵守诉讼秩序、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对法院负有作证和鉴定以及翻译等义务。同时为了保证这些义务的完成,规定了他们享有便于履行这些义务的权利。

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在多层说下,基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辅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成功学院;本文系200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推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7BZX046)

注释

①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现代法学》,1994年第6期,第14页。

②黄效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设想”,《广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11期,第85页。

③赵信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法律适用》,2001年第4期,第35页。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6篇

( 一) 经济法主体概念界定

有关经济法主体的概念界定, 目前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范围包括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已达成基本共识, 其判断标准采取的是实质判断标准, 即一个主体是否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应当看该主体是否实际参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关系, 包括具有经济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内部机构, 企业、组织及其内部成分和个人。但除了实质判断标准外, 笔者认为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判断标准, 即形式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 具体指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这类经济法主体直接依据经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成立, 因此自其成立之日起就当然的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 而无需再进行实质判断。

( 二)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1.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定义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等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 ( 力) 、承担义务的当事人。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 也包括有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不平等主体之间服从与被服从的权力。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 也包括政府、企业、组织的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

值得注意的是, 以上主体并非当然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 还必须满足实质要件, 即参与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例如, 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并开展经济活动, 此时该公司参与的民商事活动受民商法调整而不受经济法调整, 因此此时该公司不是经济法主体。但当该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该公司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实施了垄断行为等扰乱市场秩序, 商务部对该公司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或反垄断调查, 此时该公司参与到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中, 受经济法调整, 即成为经济法主体。再比如, 该公司后来被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承担了部分经济管理职能, 此时该公司也因参与到经济管理的经济法律关系中而成为经济法主体。

2.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分类

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再分类, 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②:

( 1) 经济管理主体, 是指参与经济管理活动的经济法主体, 主要包括依据宪法、行政法等设立的行政机关 ( 如管理垄断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 , 或者经法律、法规或国家机关授权的承担一定经济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组织, 以及政府、组织的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 ( 如街道办事处、工商所等) 。

( 2) 经济活动主体, 主要指依据民商法设立, 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作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承包租赁企业、自然人等, 还包含一定情况下的企业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

3.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特点

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定义和分类可以看出: ( 1) 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政府机关、组织、个人还包括机关组织内部机构或组成部分, 设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 几乎囊括了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主体。 ( 2) 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条件性, 该条件就是应当符合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实质要件。只有在满足条件, 实际参与到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时, 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 ( 3) 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具体性, 即我们不能笼统的称某个或某类主体知否是经济法主体, 而是应依据其所参与的经济法律关系, 将其具体归类于某一类特定的经济法主体范畴, 例如经济管理关系主体、税务关系主体等。 ( 4) 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可变性, 即当其参与到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时, 它是经济法主体; 一旦其退出经济法调整关系范畴, 或者经济法所调整的事项结束, 那该主体就不再作为经济法主体。例如, 在我国取消农业税以前, 农民是农业税收关系的经济法主体, 而自2005 年废除农业税后, 农民就不再是该类经济法主体。

( 三) 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1. 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分类

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 在现实中还存在一类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这些主体根据经济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经济政策成立, 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特殊企业。

行政机关中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主要包括: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各支行、地方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

特殊企业是指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设立的特殊企业主要包括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管理的企业, 这两类企业的区别于普通企业最大的特点在于, 不追求营利为其设立目的。政策型经营企业成立的初衷是执行国家政策和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 其典型的形式如我国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三大政策性银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管理的企业并不直接参与具体经营, 而主要承担者国有经济管理的职能。2003 年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 作为中国目前最大的国有独资企业, 其只能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以出资额为限代表国家乙方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和履行出资人义务, 实现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除此以外, 汇金公司不开展其他任何商业性经营活动, 不干预其控股的国有重点金融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因此又被称作“金融国资委”。类似的还包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各地方政府设立的各种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投资公司。

2. 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特点

相对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来说, 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一种, 但区别于前者有其自身的特点: ( 1) 该类经济法主体范围具有专门性。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必须是依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者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其成立或者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机关的授权, 这一点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经济管理主体相同。与之不同的是, 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的授权是专门性质的, 即该组织成立或者运行的唯一目的, 即参与或达成某项经济目的, 或者是有助于经济宏观调控, 或者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等。例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成立, 其目的就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 2) 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稳定性, 即该类经济主体一旦成立或者被授权, 其当然的成为经济法主体而不论其是否具体从事到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之中。

二、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 一) 普通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普通国有企业是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民商事企业法规定设立, 国家作为大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经营, 并根据持股比例进行分红。普通国有企业以营利为目的, 但因国家凭借股份优势间接控制企业, 以达到一定的经济宏观调控等目的, 例如各大商业银行、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就普通国有企业是否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问题, 根据上文对经济法主体类型划分, 笔者认为:

首先, 普通国有企业不是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设立的经济法主体。该类经济法主体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设立或运行所具有的强烈的经济职能属性。普通国有企业虽然履行部分具体的经济管理职能, 并可以使得国家某些经济管理意志通过国家控股的方式间接影响市场, 在结果上产生一定的经济调控、维护公平竞争等宏观调控效果, 但这并非普通国有企业设立目的———普通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 仍以营利为目的, 通过营利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不一样的是, 普通国有企业并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 在追求营利的同时也要考虑市场结构、市场竞争、供求关系等宏观经济态势, 但这些因素对普通公有企业性质并不产生本质影响。

其次, 在一定的条件下, 普通国有企业可以成为经济活动主体。普通国有企业虽然是国有投资控股, 但因其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标, 不享有特定的经济管理职能, 也不涉及航天、军工、消防等关系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 因此如果普通国有企业实施了某项经济法调整领域内的行为, 则其可以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例如, 普通国有企业如果实施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或者签订垄断协议, 则该行为进入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调整范围, 此时, 该普通国有企业就成为经济法主体。

最后, 普通国有企业可以经过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的授权而成为经济管理主体。如果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或者行政授权、行政委托行为赋予普通国有企业一定的经济管理职能, 那么该被授权的普通国有企业在该职能范围内即可成为经济法主体。

( 二) 特殊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特殊企业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学理概念, 是指依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或运作, 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承担经济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关系国际民生的重要活动。④在我国特殊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投资公司、经营特殊产品或特殊行业的企业等。

有关特殊国有企业是否是经济法主体问题, 笔者认为并不能一概而论。依上文所述特殊国有企业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国家为实现社会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等目的而设立或授权的专门从事政策性经营、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的企业; 另一类是从事关系国计民生活动的企业。因此, 在判断特殊国有企业是否是经济法主体时, 也应当分别判断:

1. 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

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就目前而言主要为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家绝对控股企业, 从事政策性经营主要是指我国三大政策性银行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特定经济政策和意图而进行融资和信用活动, 例如三大政策性银行根据经济政策从事的融资、信用活动。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因法律法规规定或因国家政策授权而从事一定管理活动, 这里的管理活动主要是指与经济管理相关活动, 例如,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目的是通过对国家外汇储备进行积极有效管理, 回收过剩的流动性, 减轻汇率损失的风险和人民币升值的压力, 合理引导对外投资, 减少收入波动对经济发展和财政预算的影响, 以支持国家的发展战略, 实现中国政府的政策预期。⑤

在笔者看来, 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是典型的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该类国有企业的经济法主体的判断只需通过形式判断而无需对其行为进行实质判断。即该类经济主体一旦成立或者被授权, 其当然的成为经济法主体而不论其是否具体从事到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之中。

具体而言, 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作为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根据其职能要求进行经济管理活动, 除此而外, 也不排除一些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从事部分商事经营性活动的可能, 即成为受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的法律主体。但就目前实践而言, 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政策性银行、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 都不具体从事具体经营性业务, 例如中央汇金有限公司章程中就明确规定: “公司根据国家授权, 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实现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公司不开展其他任何商业性经营活动, 不干预其控股的国有重点金融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⑥

2. 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

有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国有企业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问题, 学者普遍认为属于经济法主体范畴。例如刘文华教授认为, 从事军工、航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活动企业属于特殊企业范畴, 具备经济法主体资格。⑦笔者根据上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和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两种分类, 试做更为详细的解读, 可以分以下三点来说:

首先, 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如前所述, 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其设立的目的是为贯彻和配合国家特定的经济政策和意图, 其形式要件是通过法律法规或相关国家政策的授权或委托。从事国防、消防、军工、铁路、航天、邮政等关系国计民生活动的企业的确通常来说是根据《铁路法》《邮政法》的特殊法调整, 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国有企业改制开始, 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先后进行政府职能与企业职能分离制度改革, 原单位的企业只能被国家或地方行政机关吸收, 而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则不再享有原单位的管理职权, 因此不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例如2013 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 决定撤销原铁道部, 成立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原铁道部的企业职能; 而原铁道部的政府只能则有国家铁路局承继, 并入交通运输部。由此看出, 改制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就不再具有经法律法规或政策授权而享有管理职能, 因此不属于符合经济法主体制度目的的经济法主体。

其次, 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既不属于经济管理主体, 也在通常情况下不属于经济活动主体: ( 1) 从事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国有企业改制而不具有原单位的经济管理职能, 也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 因此不是经济管理主体。 ( 2) 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其行业的特殊性, 根据《发垄断法》第七条规定: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因此航天、铁路、邮政等属于合法垄断领域, 不受反垄断法和犯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因此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也并非经济活动主体。 ( 3) 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并非以经济法主体身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应受消费者法调整无可非议, 如果中国铁路总公司实施的侵犯消费的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当然可依据消费者法之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 从事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受到消费者法的调整并不意味着该类企业即可成为经济法主体。其原因在于, 经济法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非为了填补因经营者行为受到损失的消费者权益, 而是从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力量平衡的角度, 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类似的立法思路比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调整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角度, 《发垄断法》是从调整力量悬殊的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角度, 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持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经济法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法》, 仍主要关注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例如是否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是否强制交易等, 其核心仍然是其行为是否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 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其身处的合法垄断地位, 而不会因其经营行为而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经济秩序。因此, 就这一点来看, 可以说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是民商法主体; 但是, 因其经营行为通常不会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经济秩序, 因此并不是经济活动的主体。

最后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特定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中受调控的主体, 例如作为纳税主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企业一般情况下不是经济法主体, 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成为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中受控主体。

摘要:本文从经济法主体角度, 旨在对国有企业性质进行研究, 将国有企业概念进行分类, 在普通国有企业与特殊国有企业的基础之上, 具体分析每一类国有企业在经济法领域中主体特殊性, 是否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 具体属于哪一类经济法主体。

关键词:国有企业,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注释

11高桂林.经济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22 王卫国等编.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33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中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从事外汇资金投资管理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 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 该公司成立后汇金公司变为其全资子公司.

44 刘文华.经济法 (第四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55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见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官网[EB/OL].http://www.china-inv.cn/wps/portal/zhongtou/cn/home_cn, 2006-1-1.

66 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官网[EB/OL].http://www.huijin-inv.cn/, 201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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