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重要性论文范文

2023-03-19

法律重要性论文范文第1篇

(一) 涉外法律人才的概念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 》中对“人才”的定义, 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 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 是人力资源中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从法律的特征出发, “法律人才”是指在社会法治秩序建立过程中起积极作用的有着系统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的一类人。从法律人才的分类来看, “涉外法律人才”则是指从事具有涉外或跨国因素法律工作的专门性人才。

(二) 涉外法律人才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

第一, 要有法治信仰。菲罗姆说:“人与其说有信仰, 不如说在信仰中生活”, 法治信仰是每一个法律人所必需具备的最基本素养与要求。作为涉外法律工作者, 面对复杂的国际环境, 则更需要树立坚定的法治信仰。法治信仰不仅表现在口头上, 更应落实到具体的行动中, 涉外法律人才则是要做到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 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的正当利益以及外国公民、法人在我国的正当权益, 依法维护海外侨胞的正当权益。

第二, 具有国际视野和中国情怀。涉外法律人才应该具有宽广的国际视野, 善于从整个世界和国际社会的角度思考问题, 对世界格局和国际关系形势都有宏观了解和把握, 要能够“胸怀祖国、放眼全球”。[1]在维护本国利益的同时, 还须关注整个世界和全人类的利益, 如事关全人类利益的全球环境问题、外层空间的安全问题等等。所谓“中国情怀”则是指在处理国际法律事务中应坚持中国立场, 以中国的视角审视和评价国际法学说、制度和事件, 并在维护我国正当利益的基础上推进国际法的发展与进步。作为一名涉外法律人才, 要始终牢记学法是为中国的法治实践。

第三, 要有良好的涉外法律专业素养。涉外法律人才的专业素养是指法律专业知识的素养, 包括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 具有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高尚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和良好的法律思维能力等。

第四, 外语水平。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是为了适应全球化需要、着眼于处理国际法律事务, 因此, 高水平的外语能力是涉外法律人才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要想在国际社会中生存、对国外的法律有正确的认知、准确理解他人的意思、妥善表达自己的观点、提供周到细致的涉外法律服务, 离开娴熟的外语都不可能实现。[2]

二、加强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要性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其中多处提及了涉外法律工作及涉外法律人才的重要性。由此可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将加强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要性提升至关系党和国家、人民利益的高度。从发展的角度看,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对于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取得了长足进步, 这对于我国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正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改革开放有序开展等都显示了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一) 积极参与全球治理并主导国际规则的制定, 需要涉外法律人才的支撑

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的时代背景下, 国际规则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它乃是整个国际社会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 中国正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国际秩序的形成和建构、国际规则的制定和适用之中。[3]在严格遵守现有合理的国际规则的同时, 在国际社会上中国的大国形象需要掌握更多的话语权, 从而才能更加积极努力地推动国际规则向更加合理的方向转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这就要求我国的法学高等教育培养出能够参与制定国际规则的涉外法律人才。

(二) 全球化背景下国际交往产生的国际争端日益增多, 急需涉外法律人才维护国家利益

伴随着全球化和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强, 世界各国之间的交往愈加紧密, 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中国与他国之间的摩擦、争端日益增多, 如WTO下的贸易摩擦、领土和海洋争端等等。在全球化背景下, 无论是来自于经贸方面、亦或是来自于政治等方面的摩擦争端, 现实的情况要求我们必须加强涉外法律人才队伍建设, 培养卓越涉外法律人才, 争取用自己的法律人才来处理涉外纠纷, 充分利用国际规则来解决国际经贸、政治等争端, 维护我国自身的正当权益。

(三) 国家“走出去”战略下, 需要涉外法律人才保障

近年来, 伴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增强, 中国的一大批企业加快了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步伐。但伴随着“走出去”的过程中, 我国企业和人员遇到的一个很大困难就是法律障碍, 由于涉外法律人才的缺乏, 导致了绝大多数企业和人员在“走出去”的过程中未能得到中国法律服务业的有力支撑, 有的企业承受了巨大损失。因此, 加强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 建设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国际交往能力、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 才能更好地维护我国企业、人员在海外的正当权益, 从而为我国“走出去”战略保驾护航。

三、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 数量上的缺乏是我国涉外法律人才面临的一大困境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法学教育规模不断扩大, 原来是“香饽饽”的法学毕业生现在已经不再受到市场的青睐, 法学毕业生的就业形势不容乐观, 大量的法学学生在毕业后不得不选择放弃从事法律工作。但另一方面, 法官、律师等在处理涉外案件时, 由于自身能力的不足很难单独处理涉外案件。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基本上培养的是单一型法律人才, 其他知识包括外语语言能力相当欠缺, 很难胜任涉外纠纷案件的处理。客观的说, 我国目前法学教育虽然培养了大量的法律人, 但却没有培养出足够数量的能够胜任处理涉外纠纷的专业型法律人才。

(二) 专业知识的不足制约着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发展

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综合专业知识欠缺, 对于国际法规条约、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了解不够、研究不深, 在处理涉外法律事务时缺乏经验。作为涉外法律人才, 其所掌握的知识量必须是十分渊博的, 但是现实情况是, 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知识储备有限, 很难独自处理涉外法律事务。以反倾销为例, 几乎没有一个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能从头至尾独立承担一起反倾销诉讼, 通常需要聘用欧美律师事务所或专门律师合作或协助办案, 而且往往由政府主管部门出面联系海外律师。[4]

(三) 师资队伍的缺乏是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一大障碍

高水平的教学质量直接影响着人才的培养, 一流的师资队伍对于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 我国的教师队伍的整体教学水平在不断提高, 但是现有的法学教师队伍对于培养出高端的涉外法律人才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对于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 前提是建设一支既懂涉外法律知识又具备涉外法律实务经验的师资队伍, 然而我国当前不仅仅是缺乏涉外法律人才, 同时也缺乏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师资队伍。

(四) 缺少必要的涉外法律实务操作训练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学科, 它要求将法学理论与社会实践充分相结合, 只有将理论充分运用到社会实践中才能显示出法律强大的生命力。对于培养法律人才而言, 进行必要的法律实务操作培养以适应将来的实务工作是必不可少的, 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 正如北京大学苏力教授在其《法官素质与法学院的教育》一文中所说道:“公道地说, 中国当代法学院所提供的知识有许多并非法官所需要的, 而法官急需的又并非法学院所能提供。”从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现状来讲, 由于实践平台和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 导致了实践机会稀少, 以致于涉外法律人才的实务操作训练变得十分困难, 现有的培养机制往往无法有效满足涉外法律人才的实战训练要求。

四、加强我国涉外法律人才队伍建设

尽管我国目前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可谓是困难重重, 但人才队伍的建设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 我们必须坚定信心, 按部就班, 综合各方面的资源, 加大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 形成一套从甄别、评价到成长的长效机制, 完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的制度体系, 从而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高层次、高水平和高质量的涉外法律服务。

(一) 科学规划、统筹协调

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 首先需要明确培养目标。面对当今新的形势和任务, 我们应按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 以最大化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我国企业、人员在海外的正当权益为导向, 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定位于处理国际争端和国际经济贸易等涉外法律事务, 开拓眼界视野, 更新知识体系, 优化知识结构, 大规模且富有成效地建设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高素质人才队伍。涉外法律人才队伍的建设是一项非常复杂、非常艰巨的系统工程, 所涉及的面很广, 需要调动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 通力配合, 共同推进。

(二) 完善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

完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的培养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 改革高校的课程设置。我们不能把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简单的归结为开设一些“国际法”和“法律外语”课程, 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和精通一门外语只是涉外法律人才的基本功, 我们应根据涉外法律人才本身应当具备哪些基本素质和能力设置相应的课程体系。第二, 提升师资队伍水平。没有国际化的师资队伍, 就难以培养出一流的涉外法律人才。应当有意识地引进具备国外留学、学术工作经验的教师, 提高师资队伍的国际化程度, 应当积极选派国内教师到外国的大学和科研机构学习、进修, 提高国内教师专业知识、思维和视野的国际化。[5]高水平、高质量的师资队伍是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根本所在, 教师始终是奋战在教育最前沿的人, 知识需要由教师来讲授, 教法需要由教师来付诸实施。因此, 卓越的教师队伍的配备至关重要。[6]第三, 强化外语能力的学习。熟练运用外语是衡量涉外法律人才的重要标准, 但从目前我国法律人才的外语水平来看, 总体形势不容乐观, 大部分的法律工作者的外语水平都不高, 因此, 外语能力学习成了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工作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 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不应是“遍地散花”式的, 而是坚持在遴选出具有一定外语水平将来又愿意从事涉外法律工作的学生之后, 然后针对性地开展法学双语教学, 在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方案中可以将提升他们的外语能力作为一项硬性指标纳入教学目标中。第四, 开展诊所法律教育和模拟法庭教学。全球化时代背景下要求复合型、国际型法律人才, 因此, 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法学教育突破传统教育教学方法, 诊所法律教育和模拟法庭教学对于更好地促进教学、培养高素质的涉外法律人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 整合资源、多元培养

加强涉外法律人才队伍建设, 应该整合各种可利用的资源, 强化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国内与海外联合培养, 构建多元化的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对于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 必须要克服我国现阶段以理论教学为主、缺乏实践技能训练的诟病, 要建立高校与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 加强高等学校与实务部门的合作, 由高校与实务部门作为法律人才培养的共同主体, 一起承担法律人才培养的职责。[7]如高等学校可以与司法机关、政府对外经贸部门、外向型企业等建立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基地, 为学生在校期间提供参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机会。此外, 在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中, 要强化国内与国外联合培养方案, 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种教育资源, 开辟国际化培养途径, 构建多元合作办学模式。

(四) 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市场

对于涉外法律服务市场而言, 可以引进海外高水平的涉外法律服务机构, 从而带动并提高国内涉外法律服务水平。从本土化角度考虑, 要大力扶持和培育一批本土的涉外法律服务机构, 将有一定基础且倾向于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机构, 逐步培育发展成为具有较大规模的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在涉外法律服务中, 大型涉外律师事务所是涉外法律服务的中坚力量, 涉外律师是奋战在国际经济贸易等纠纷争端的最前线, 他们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同时在市场的驱动下, 律师事务所对涉外律师队伍的培养的积极性当最高且最易见成效。因此, 对于整个律师行业来说, 可以在律师协会的组织和领导下建立涉外律师的培训基地, 对涉外律师进行定期的培训。

(五) 强化激励、加强保障

建立科学的涉外法律人才评价机制, 建立健全涉外法律人才评价标准和能力素质标准, 出台涉外法律人才考核评价标准, 推行涉外法律人才资格认证制度。[8]笔者认为, 国家可以从制度上设计相关涉外法律人才入门资格考试, 让这种考试制度成为甄别、评价涉外法律人才的最基本标准, 但并非说通过该资格考试就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涉外法律人才, 但它是激励涉外法律人才发展的有效机制。伴随着我国企业、人员走出去, 我国的涉外法律人才也是在逐步走出国门, 想要在国际舞台上站稳脚跟, 则需要坚持不懈的努力和持续不断的投入。政府应当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加大投入, 为有志于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人才提供更多的培训教育机会和发展平台。此外, 要完善涉外法律人才的激励机制, 既要表彰为维护国家利益和中国企业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涉外法律人才, 同时也要表彰在建设涉外法律人才队伍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结语

法律总是存在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 法律人才的培养也必须顺应时代的要求, 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 对涉外法律人才的需求将越来越旺盛。[9]涉外法律人才队伍建设将在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所显示的作用更加重要、分量更加突出, 因此, 建设一支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处理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显得极其重要。从我国目前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和队伍建设现状来看, 尽管还存在许多问题, 诸如政府的投入力度不够、师资队伍和实践平台的缺乏等, 但这些存在的问题都是可以通过相关措施逐步解决并得到完善的。

摘要:涉外法律人才队伍建设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 是顺利推进对外开放事业的重要保障, 对于我国融入国际社会、促进对外联系与经贸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从我国目前涉外法律人才现状来看, 我国的涉外法律人才还远远不能满足国际化需求。因此, 立足于现实情况, 分析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提出相对应的解决方案, 完善我国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和涉外法律人才的队伍建设, 以应对日趋增强的全球化发展态势。

关键词:涉外法律人才,现状及问题,培养机制,队伍建设

参考文献

[1] 江国青.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以外交学院法学专业的教学为例[J].外交评论, 2010 (1) :140-141.

[2] 杨凤宁.经济全球化视野下涉外法律人才培养问题初探[J].民族教育研究, 2014 (3) :25.

[3] 韩大元.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学教育面临的挑战[J].法学杂志, 2011 (3) :20.

[4] 曾令良.21世纪初的国际法与中国[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422.

[5] 刘仁山.全球化背景下法律人才的培养问题[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2011 (2) :200.

[6] 胡乙.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审视[J].教育评论, 2014 (3) :31.

[7] 王祥修.论涉外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J].职业时空, 2014 (3) :103.

[8] 赵大程.加强涉外律师培养, 为对外开放提供人才保障[J].中国司法, 2013 (12) :9.

法律重要性论文范文第2篇

一、存在的问题

从近几年我大队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情况看,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还不同程度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各中队案件集中于少数队员办理。尽管近两年大队提出了全员会办案、能办案、善办案的目标,并制定了相应的考核标准,规定从中队长到普通队员每人每月完成的案件数量,但是促动效果不大。2013年全年各中队案件完成年初目标的12%,2014年,自3月初大队目标考核办法下发以来一个月时间里,共办理案件37起,各中队办理案件数量、队员之间办理案件数量均不平衡,案件集中于少数队员,主要是近几年新进公务员办理的情况未有明显改观。

(二)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自《行政强制法》实施以来,部分队员认为办案程序过于繁琐,为提高办案效率,而忽视程序公正的现象较为普遍。调查文书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记录,到期不发放解除扣押决定书、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不办理相应报批手续比较常见。

(三)管理处罚标准不统一。主要表现为集中整治期间与日常管理的管罚标准不一致,各中队对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管罚不一致,对同一当事人前后几次相同性质和情节的违法行为管罚不一致。

(四)执法通利用率太低。现未有队员能现场利用随身笔记本、pos机、手机执法通办理案件交上来,目前只有少数队员能尽量使用执法通的网上平台办理案件,但也多为后期补充办理,不能体现执法通高效、快捷、便利的办案特点。同时,使用执法通做出的案卷与手制案卷的部分文书存在差别,造成卷面不整齐。

(五) 案卷存在诸多问题。

(1)被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不准确。有把个体户商号、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处罚相对人的现象,

也有在委托、雇佣、承包、租赁、挂靠关系中混淆主体的情况,还有处罚文书以及提取的证据材料中被处罚主体前后不一致的现象。

(2)违法事实调查的不清。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起止时间不清;非法获利收入、违法所得不清;违法地点、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及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违法方式、工具、手段表述不明, 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屡犯,有无阻碍行政执法的情形,主观上是否明知和应知,是否取得相关证件和手续无反映。比如,无照经营案,大多队员对违法事实的调查,仅限于案件发现时间、地段、面积、态度方面,而忽视无照经营发生和持续时间、违法经营收入等情况,二者本应是我们行使自由裁量的重要依据。

(3)案件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提取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差或已失去了法律效力;现场检查笔录不能如实反映检查现场实际状况;现场检查笔录无当事人签名又没有注明原因;拍摄的照片不能说明问题等现象。

(4)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不规范、不准确。存在行政处罚文书填写内容不全、不规范;行政处罚文书有漏字、多字、错字、别字现象;引用法律、法规、规章未引用到具体条、款、项;行政处罚文书有涂改等现象。

二、成因

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有客观条件的限制,也有主观的原因。

(一)法制观念淡薄。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调查不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记录简单,违法事实调查不清,到期不解除扣押等等,这些都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

(二)业务学习不够。一些执法人员平时不注重理论学习,对法律法规知之甚少或者一知半解,遇到违法行为不知适用什么法规查处,也就导致了一些常用法律法规的滥用;一些执法人员不学习办案技巧,在办案中不知道调查什么,如何调查;个别执法人员只知道罚款,不知道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不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不会草拟处罚决定书,甚至连案卷材料都不会整理。

(三)责任心不强。检查不深不细,询问没有逻辑,记录潦草马虎,书证不经提供人确认,文书应用法规不全,笔录签字一人代笔,调查报告不经其他调查

人签字,部门审核形同虚设,对案件材料不看不审,一些明显的问题不指出、不纠正。

(四)队员之间传帮带作用不明显。

城管工作既要有知识,也要有经验,既要会制文书,也要有较强的现场处置能力。办案技能娴熟了,心理沉稳了,管罚行为才更具威信。目前城管队伍年轻同志较多,协管员队伍也是辅助执法的重要力量,如果上级对下级缺乏担当和支持、老队员对新队员缺乏帮助和指导、执法队员与协管员之间没有切磋与交流,青年同志难以迅速成长,协管员也没有归属感。如果领导不带头办案,会办案的人不愿办案,无论是办案数量和质量都大打折扣。

(五)对基层的指导规范不到位。近几年,大队一直致力于加强对基层的培训考核,并建立了较为成熟的培训体系,但在培训的针对性和实务操作性上努力不够,对亟需解决的执法通运用问题,对管罚标准统一问题还需提上日程。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和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抓好工作: 首先要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教育。要进一步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逐步营造“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 的氛围。

其次要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要从基础性业务知识抓起,逐步训练执法人员的文书制作能力、观察能力、询问(调查)能力,逐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理论水平和法律法规应用能力,强化法定程序的培训,保证每一个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都能够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

再者要加强对基层中队的指导和规范。法制部门要组织动员队员轮批培训执法通,逐步提高执法通使用频率和范围。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细化处罚标准,规范自由裁量,防止处罚畸轻畸重,有失公正。

最后要加强对案件的审核,杜绝办案过程中的漏洞。一是要审查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审查有无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企业的营业执照、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审查是本人行使的违法行为,还是受委托行使的违法行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确定案件处罚主体资格的关键。二是要审查

证据是否确凿。既要审查各种证据的合法性,又要理顺它们之间的证据链,审查其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相互佐证。三是要审查定性是否准确。这是案件处罚的关键。审核人员必须弄清楚案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哪个法律法规调整的法律范畴,准确地运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四是要审查适用法律条款是否准确具体。核实案件,除了找准“法律法规”之外,还要看法律法规 “条”、“款”、“项”的引用是否准确无误。五是要审查案件的处罚是否恰当。审查处罚是否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是否违背立法原则,存在畸轻畸重的问题。六是要审查程序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案件,如果存在程序不合法,就会导致案件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是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必经程序,也是防止错案的关键环节。通过审核能够及时发现案件存在的不足,促进案件承办人积极调查,尽可能地全面收集并固定证据,确保案件经得起严格审核,从而确保处罚决定具有公正性。因此,审核人员一定要高度重视案件审核工作,切不能走过场,讲情面。

法律重要性论文范文第3篇

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为人们带来了诸多便利,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依赖互联网的方便和快捷。但是, 人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不得不接受互联网带来的诸多风险。例如:2017年3月底, 国外媒体报道, 自称为“土耳其犯罪家庭”的网络犯罪团伙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苹果公司他们掌握了超过3亿苹果帐户, 并能远程清除所有装置的内容。2017年2月中旬, 雅虎公司用户的账号被黑客入侵, 并初步怀疑黑客是通过篡改cookies而入侵用户账号。2017年2月初, 一份关于世界名人贝克汉姆的秘密文件被欧洲调查合作组获取, 随着秘密被公诸于世, 贝克汉姆的高大形象轰然倒塌。随着互联网的发达, 网络犯罪正成为互联网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根据《2018年数据泄露水平指数》调查报告显示, 43%的企业在过去的12个月里沦为了数据泄露事件的受害者。在美国加利福利亚州, 仅通过网络犯罪造成的损失成本已经超过2.14亿美元。这些事件的发生都是由于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但并不完善而产生的恶性事件, 互联网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了世界性的难题。由于互联网世界的虚拟性, 作案人员被抓获的概率非常低。因此, 针对这种现状从源头上防范网络安全事故的产生就远比案发后侦查更有效果。要从源头上防范就必须从培养专业人员的法制意识开始。

二、法制意识对于网络安全的重要性

网络安全问题已经逐渐危及到人们的日常生活, 要防范网络安全问题需要从培养专业人员的法制意识开始, 让网络专业人员能够通过自己内在的法律意识去约束自己, 起到防范犯罪的作用。网络安全犯罪究其根源在于犯罪分子缺乏法律意识, 不清楚网络犯罪的严重后果。正如古语所说“不知者无畏”, 正是因为这种对法律的无知才会导致犯罪。因此, 将法制意识的培养列入教学范围非常重要。法制意识对网络安全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法具有预测性, 可以让人们知道什么样的行为可为什么样的行为不可为以及行为的后果如何。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可以让学生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 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让学生了解在何种范围的专业行为是合法的, 从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自己的专业工作。其次, 培养专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可以让其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使用正当的手段保护自己而非“以暴制暴”。有利于维护网络安全的正常秩序。例如当对方使用非正当手段进行攻击时不能“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而是应当诉诸法律, 使用正当的手段予以还击。最后, 培养专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是响应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体现, 法治国家建设需要各行各业的专业人才掌握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

三、计算机专业开展法制教育课程的具体策略

(1) 聘请专业的法律教师。俗话说“要给学生一杯水, 老师必须要有一桶水”。老师的知识储量对于教授学生老师非常重要。所以, 要培养学员的法律意识就需要有专业的法律老师指引。学校聘请专业的法律人才担任法律课程的老师有利于学生学习到专业的法律知识。同时, 专业的法律人才对法律有系统、全面的了解可以为学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做出更好的引导。因此, 专业的法律人才在培养学员的法律意识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学校在法律课程老师的选择上应当注重老师的专业水平, 安排学校的专业法律老师为学员授课。若缺乏法律专业老师, 学校在招聘时应当将应聘者的专业水平作为考察的重要指标。只有专业的老师才能更好的培养学员的法律意识, 让学员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 尊重法律, 约束自己。

(2) 将法律课程列为计算机专业课程的必修科目。培养学员的法律意识需要将法律课程列为计算机专业的必修课程, 安排专业的法律老师授课, 为学员讲授我国的法律法规。将法律课程作为一门必修课不仅可以更好的培养学员的法律意识同时还可以增加学员对法律课程的重视程度, 有利于法律课程更好的开展。法律课程作为必修课程可以采用学分达标制, 同其他必修学科一样学员需要认真学习法律课程并通过课程考核, 考核通过之后才能拿到合格的学分, 法律课程的设置目的才能达到。设置学分标准有利于促使学员认真学习法律知识, 为培养学员的法律意识起到积极的作用。

(3) 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将法律课程作为必修科目是培养学员法律意识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还需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 让学员和老师对法律意识的培养真正的重视起来, 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需要学校和老师的配合, 老师可以根据学生学习的需要向学校申请开办有关于计算机信息安全的法律讲座, 邀请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为学员讲解重大的网络犯罪案例, 或者组织学员到就近的法院、监狱实地参观调研。通过这些活动让学员们真切的感受到法律知识的重要性, 让学员从内心敬畏法律, 遵守法律。

摘要:网络安全事件时有发生,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为网络安全案件的侦破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减少网络安全问题需要计算机专业人员的法律意识。笔者从互联网安全问题案例入手, 说明专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对互联网安全的重要性, 并对高校培养学员的法律意识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网络安全,法律意识,法制教育

参考文献

[1] 《网络安全》51CTO周刊2018年10月24日总第366期.

[2] 《2017国外网络信息安全事件统计》网域科技.

法律重要性论文范文第4篇

一、法律漏洞概述

(一) 法律漏洞的定义

“漏洞”一词顾名思义, 具有不圆满性, 那么“法律漏洞”则可以理解为在法律层面或者说立法、司法领域的所存在的不圆满性。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立法者对于一个应该规定的事项却没有规定。当而且只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铁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 才有法律漏洞可言。本文所指的法律漏洞特指令司法者无法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的消极漏洞, 为合理司法而存在的法律伸缩性规定除外。[1]

(二) 法律漏洞类型

中外学者都对法律漏洞的类型做过区分。梁慧星教授将法律漏洞分为明显漏洞和隐含漏洞, 明显漏洞包括授权型漏洞、消极型漏洞和预想外型明显漏洞, 隐含漏洞包括白地规定性漏洞、预想外型隐含漏洞、冲突型漏洞和立法趣旨不适合型漏洞;王泽鉴教授将法律漏洞划分为自始漏洞、嗣后漏洞、有认识的法律漏洞、开放漏洞以及隐含漏洞;在国外, 拉伦茨把法律漏洞分为开放漏洞、隐藏漏洞、自始漏洞及嗣后的漏洞, 自始漏洞还可以分为立法者意识到的和未意识到的漏洞, 嗣后的漏洞可分为开放和隐藏的漏洞。[2]综上所述, 去繁就简可以做出如下划分:

1. 自始漏洞:指在法律颁布之时起就存在的漏洞。

2. 嗣后漏洞:指在法律颁布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变迁而出现的漏洞。

此两者又可以进一步做出划分:

(1) 开放漏洞:指就特定类型对象, 依据法律的目的本应该对其作出规整, 但是法律却欠缺相应的规整。

(2) 隐藏漏洞:指就特定类型的对象, 法律包含有得以适用的规则, 但是依据法律的意义和目的, 该规则对此类队形并不适宜, 然而法律却没有相应条文对其进行限缩, 而如果依照该规则裁判案件, 那么所得出的裁判结果或者违背法律的目的, 或者严重与人民普遍认同的价值观相悖。

(3) 冲突的法律漏洞:指同一部法律有两条或两条以上的法律规范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个案件, 但是所得出的裁判结果却截然相反, 而又不能通过法条竞合的原则加以解决。

以上划分主要以漏洞出现的时间前后作为划分标准, 开放漏洞、隐蔽漏洞以及冲突漏洞依据漏洞产生的诱因而划分。

(三) 法律漏洞补救方式

任何法律都会存在漏洞, 因此自然而然需要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当前对于法律漏洞主要有原则解释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律续造、与程序主义四种填补方式。

1. 原则解释

在一般人看来, 法律漏洞的存在是必然的, 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法律漏洞时, 法官则应该使用自由裁量权, 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但是德沃金则不这样认为, 他主张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力的限制, 而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会有其固定不变的原则和政策, 只要运用构建性的整体注意解释方法, 就一定能做出唯一的、公正的裁判, 以弥补法律的漏洞。

2. 法律方法论

法律方法论通过精细地区分法律漏洞存在的不同形态, 将漏洞分类加以研究, 并探究不同的填补方法。此种方式可操作性强, 易于法官掌握并准确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3. 法律续造

法官续造即是主张适当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认为当法律漏洞出现的时候, 便应适用法官续造制度, 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 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素养, 做出最终的裁判。[3]

4. 程序主义

程序主义主张回避法律漏洞案件的实体争议, 通过适格的合意保障真实, 将漏洞填补的法官主体性转化为主体间性, 但此种方式若无统一的理论指导, 最终走向法律庸俗化。

(四) 我国当前法律漏洞现状

改革开放以前, 国内尚属计划经济时代, 因此民事纠纷较少, 类型也较为单一, 人们很少会诉诸法律手段, 一般通过行政手段则可以解决;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成后, 交易数显著增加, 由于利益诉求不同, 各种法律纠纷也大量涌现, 是我国的立法、司法都面临着新的挑战。公民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 也对法官的司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虽然法制建设起步较晚, 仍处在社会转型阶段, 但是已经不断探索有效的漏洞填补模式, 当前填补模式有以下几种:

1.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与正式法律法规条文相区别, 其产生的直接目的就是对于立法存在漏洞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性说明, 其产生的条件往往是某一类型案件多次发生, 但无法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做出公正裁决, 则由各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 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补充说明, 以填补对应的法律漏洞。

2. 类推制度

此项制度是指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案件进行裁判, 但是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制定目的及相关原则, 根据最相类似既存法律条文, 进行裁判。

3. 运用法律原则和法理

在大的原则指导下对于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但是此类原则和法理都较为抽象, 涵盖范围广泛, 所以在适用时必须谨慎, 以免造成司法的不公。

二、法律续造概述

(一) 法律续造定义

法律续造可以定义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当法律存在漏洞和缺憾而不能为该案件提供裁判依据时, 或虽有依据但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正或违反宪法原则时, 法官可针对该案件进行法律性考量并构造出新的法律规则来, 这就是法律续造。

(二) 法律续造种类

著名法学家拉伦茨认为, 法律续造应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内的法律续造, 另一种是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他指出, “如果是首度, 或偏离之前解释的情形, 则法院单纯的法律解释已经是一种法的续造;另一方面, 超越解释界限之法官的法的续造, 广义而言亦运用‘解释性’的方法。狭义的解释之界限是可能的字义范围。超越此等界限, 而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内之法的续造, 性质上乃是漏洞填补法律内的法的续造, 假使法的续造更愈越此等界限, 惟仍在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范围内者, 则属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

三、我国引入法律续造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 合理性

1. 法律续造并非国外的首创制度, 判例法作为法律续造的一种形式,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便出现了, 有兼取“成文法”和“判例法”的“混合法”之说, 当然这也与中国古代的人治社会有关, 人是法的主人, 因此人的主观意志对于法的影响则更大。[4]中国自古就存在法官法律续造制度的雏形与应用, 因此现在全面推行法律续造制度既有国外成功经验, 又有历史经历, 明显具有可行性。

2. 我国的法制建设一向立足于自身实际, 形成了一套有别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中华法系, 中华法系长于采百家之所长, 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先进成果为我所用, 法律续造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精华, 经过了诸多国家的历史检验, 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其效力也毋庸置疑, 当前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并不断发展, 只有将法律续造制度和成文法体系良好的结合才是中华法系发展进步的必由之路。

3.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 我国在法律从业者资格的制度要求越来越高, 这也意味着未来我国法官的专业素养将不断得到提升, 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变化, 这也为全面推行法律续造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法官通过的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专业水平才能创设出公正客观的司法判例, 以弥补法律漏洞。

(二) 必要性

1. 在正常情况下, 法官依据司法三段论的步骤, 通过对法条的筛选, 案件的分析, 做出对应的解释, 从而得出公正的法律裁决, 这是一个比较完整的司法判决体系。但是在现实情况中案情的发展以及对案件的处理往往没有这么理想化, 总会出现各种问题与分歧, 单纯的司法三段论并不能够有效解决所有问题, 因此需要采取其他方式弥补不足, 使司法审判手段更加完备。

2.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前文提到的既存的几种法律漏洞填补方式的实际效用并不突出, 且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对司法解释而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 及其在法律解释体系中所处的不同地位, 《宪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 然而由于其怠于行使此职能, 司法解释一般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 因此当前所施行的诸多司法解释的违宪问题亟待解决, 否则司法解释制度难以为未来的法治体系所容纳;对于类推制度来讲, 此制度并不符合我国当前国情,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虽然处于加速阶段, 全民法律意识得到提升, 法律从业者的专业水准也得到加强, 但是我国的法官整体水平仍有待提高, 类推制度的适用需要较高的专业要求, 否则类推不当或恶意利用此制度漏洞, 会造成严重的司法不公现象, 因此此制度的全面实行既需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更需要法官们更高的道德素质和专业素养[5]。

3. 法律续造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一种通用的司法制度一直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排斥,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都以成文法为绝对法律主体存在方式, 成文法往往重视普遍性而忽略特殊性, 具有高度概括性却由于存在缺陷在实践中不便操作, 且存在明显滞后性, 一经确立便很难进行更改, 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而法律续造制度显然可以有效地与成文法互补, 法官的法律续造一般来自具体案件实例, 弥补了成文法忽略特殊性的短板, 更便于引用;法律的虚造根据不同的案件不断地进行更新调整, 更具即时性, 弥补了成文法滞后性的不足。既然我国以成文法为主题, 实行法官的法律续造制度是弥补成文法不足的必由之路。

摘要:在人类法制进程中, 法律漏洞的存在不可避免, 各国都在探究弥补法律漏洞的不同方式, 法律续造制度应运而生。对于我国来讲, 法律续造制度究竟存在哪些可取之处, 其是否能够被引入我国立法领域, 有效弥补我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法律漏洞, 如果可以, 那么又可以以怎样的制度形式存在, 值得我们深入探究。

关键词:法律漏洞,法律续造,合理性,必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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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文华.论法律漏洞的类型及补充方法[J].东莞理工学院学报, 2013 (6) .

法律重要性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作为法律方法的一种,论题学方法虽然长期受到忽略,但这种研究在20世纪后半期得以回归。论题学法律方法是在具体个案场合,经过讨论或论辩,给出论据,解决法律问题,并由此成为当今法律论证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论题学方法对我国法学与法治均有重要启示意义。

关键词:论题学;论据;决疑论;法律方法

作者简介:焦宝乾(1976—),男,河南郑州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从事法理学及法律方法论研究。

基金项目:200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法律方法论中国化研究”,项目编号:09YJC820062

任何一种法律方法均需围绕事实与规范的关系,来作出相应的法律决定或判断。在司法中,正是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相互对应关系中,才逐渐导出最终的裁判结论。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同关系便生成不同的法律方法。学界对法律方法研究的方法或进路有多种,而这些法律方法其实就是在事实与规范、具体(个别)与一般(抽象)之间不同互动方式的结果。在事实与规范的关系格局中,如果事实深受规范的宰制,则法律方法呈现为近代以来西方法学上的“法律决定论”;与此相反。则是“法律决疑论”。本文所要研讨的论题学方法明显类似于后者。但在我国,人们对论题学方法一般比较生疏,相关研究并不多见。

一、论题学在法律方法研究中的回归

近代以来,由于受到欧洲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法学家们对公理体系思维抱有某种近乎拜物教式的信念。无论是近代的自然法学还是实证主义法学均是建立在二元认识论基础之上,都倾向公理化,意图以此建构起一个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

这种体系思维在西方19世纪法学中扮演过重要角色,尤其是对欧洲的法学思维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这种思维的特色在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但这一思维方式也存在很大缺陷,德国法学家罗克辛指出体系思考的危险在于:忽略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性;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在刑事政策上确认为合法的体系性引导;对抽象概念的使用。20世纪本体论转折以后的哲学解释学重新反思了法律适用中的一般与个别之间的关系。“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距离显然是本质上不可消除的。”由此,法律实证主义意图把法学完全限制于实在法及其正确的应用的观点逐渐被抛弃。伽达默尔曾对法律解释学作为独断型诠释学的性质进行反思:“法学诠释学曾非常独断地认为自己就是去实施由法律固定下的法制。然而问题恰好在于,如果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忽视了解释法律时的探究因素,并认为法学诠释学的本质仅仅在于把个别案例归入一般法律。这是否就是对法学诠释学的误解。”传统法律方法将个别归入一般的做法实际上就是人们常谈的“涵摄”。德国法学家克里勒认为,“单纯借助涵摄方式的法律适用,或者仅凭向来的解释‘方法’,并不能找到对个案而言‘正当’、同时又符合现行法的裁判”。克里勒转而求助于一种个案讨论式的问题解决办法,认为在一种特定(理想的)条件下所进行的讨论可以达成具体法律应用问题的合意。换言之,通过论题学的法律方法,人们得以将一般规则跟具体个案相结合。

在西方,论题学有着悠久的古希腊研究传统。亚里士多德在《论题篇》和《修辞学》书中都有相应的论述。论题术是古代论辩理论对这样一种技巧的称谓:它试图在有争议的知识领域即在如法、道德等不存在明显确定性的知识领域中寻求解决的办法。但后来这一研究传统很快就衰落了,以至于中世纪思想家维科只能悲叹:“论题法虽未被人抛弃,却根本被忽略。人们现在放弃了这项技能,认为它毫无用处。”近代以来,随着理性主义哲学成为主流,论题学研究也就中断了。论题学研究的复兴,是在二战后。在研究问题在诠释学里的优先性时,伽达默尔首先探讨了柏拉图辩证法的范例,由此认为,“应当揭示某种事情的谈话需要通过问题来开启该事情。由于这种理由,辩证法的进行乃是问和答,或者更确切地说,乃是一切通过提问的认识的过道(Durchgang)”。在法学领域,论题学的复兴如考夫曼所论:“最近,一种词序学及修辞学法学,试图触及活生生的生活,这种法学在老传统(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复苏的情况下,建立了一个‘诘难案’的(aporetisches)程序,以使人们能在‘敞开的体系’中找到方向。”论题学的研究路数是从具体个案出发。这种个案意识的重新提起,在战后首先可追溯到奥地利学者Wilburg的动态系统论。在德国则以菲韦格(Theodorviehweg,1907—1988)对论题研究法的提倡影响最为深远。

菲韦格在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与西塞罗有关论辩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法学思维的论辩理论。在《论题学与法学》一书中,菲韦格令人信服地证明了,通过在法学中建立一个公理化的体系,对任何案件都可以仅仅通过逻辑演绎,获得一个具有逻辑必然性的答案是不可能的。他认为,法学的目的在于研究某时某地什么是公正的,因而他视裁判为问题的解答。无独有偶,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也曾提出过“问题-情境思维”(problem situation thinking)。

二、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基本特征

西方学术语境下形成的论题学法律方法有其特定的含义与特征。我国台湾学者对“论题学”的译名一般称做“类观点学”。但何谓论题学或“类观点学”,国内学界恐怕对此比较生疏。菲韦格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问题讨论程序’,其特征在于应用若干确定的一般性看法、设问方式及论据,质言之,即‘观点’的应用。观点是一些‘可多方应用且广被接受的看法,它们被用以支持或反对特定意见,并且指示通往真实的途径’。应用此种程序的目的在于:由各种不同的方向使问题的讨论开始进行,最后它还能够发现问题在理解上的脉络关联。”德国法学家Kriele则结合法律论证,把法学中的论题学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论证并不是演绎的:二是法律论证的合法化实质上是通过多数人的意见;三是它们必须对特定个案予以分析,而不可忽略任何单独的看法或观点。如果说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思维拥有一个逻辑结构,强调法律思维或法律推理的体系方面,那么论题学注重的是反体系,关注于法律方法的具体问题进路,因而具有

反实证主义、反形式主义、反理论化、反体系等特征。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个案问题意识

其实从论题学的名称本身即可看出,它是一种立足于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这种个案思考方式类似于决疑论(Casuistry)。决疑论方法在法律和伦理上都有漫长的历史;它源自基督教经院哲学中解决良心与责任问题的理论。决疑论研究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将伦理学或宗教律法用于解决行为是非或良心问题。相应地,决疑术是以个案为基础的推理。从一个案子(真实的或假设的)推到另一个案子,而不是理论推到案子。在波斯纳看来,除了从个案推理之外,“决疑术”还有另一种含义:逻辑诡辩(logic-chop-ping)、虚假区分、用逻辑的形式为不合理结果辩解、死扣文字、用一半半假蒙人。可见,历史上的决疑论也有些不好的名声。

在法律领域,决疑论原本是罗马法最重要的推论方式。由于罗马法原本并无法典,因此其推论之起点皆为各个个案,透过由个案的分析、比较、抽绎、区分,得出一些一般性之准则,再予以适用于眼前之个案。法学如欲满足其原本的希望——答复此时此地如何是正当行止的问题,即须以论题学的方法来进行。拉伦茨以此对比了这种个案思维与体系思维的不同:“就理解上的脉络关联而论,演绎一体系式的思考将之想象为一种广泛的体系。一种逻辑的推论脉络:类观点的思考方式则不会离开问题本身所划定的范围,一直在问题的周遭致力。并且将之引向问题本身。”可以说,论题学思考围绕着相关问题本身来进行。是一种个案思维。但在这种方法中,由于不预设某种体系性的评价观点,因此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的需要,而有较大的弹性与想象力空间,容易流于法官一时之好恶,先形成结论再来找一些理由。可见,这种个案思维也有其局限性。

2、论据的重要性

菲韦格将论题学运作分为两阶段,“在第一个草创阶段,只是‘任意地拣择一些偶然发现的观点(Topoi,论据——引注)’,然后将之应用到问题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几乎一直在进行这种程序。第二阶段则要寻找‘适合’特定问题的观点。并且要将之汇编为所谓的‘观点目录’”。按照论题学的主张,具体的法律问题不应通过从概念体系的演绎来解决;而应就该问题找出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各种视点。在这种情况下。对寻找到的解决办法进行合法化,既不取决于它所立足之前提的有效性,也不取决于论辩中是否达成共识。重要的是,观点或论据在此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即它是否有助于问题的讨论:论据的意义来自其所欲澄清的问题本身。“论据”是指一切适合推动对现实的调整问题与裁判问题的论辩的,换言之是指适合引导对具体问题的正反论证的实质观点或者修辞学论辩。法学上的Topoi就是有利于裁判法律问题的论据。并且如果只要它们在法学中得到普遍赞同,那么它们就是有说服力的。论题学的方法很有助于用于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此即法律论题学或法律词序学。

这一方法用于法学后,法官(或法学家)为了就一个具体案例作出决断,就利用所拥有的论据(论证、理论原则、先例、立法规定)以便得到(当事各方还有广大公众)对判决的认可。在此情况下,法律只是论据之一,其论证的效力即取决于公众对现行法律与司法的具体看法。这一点显然不同于传统体系思维所认为的那种法律决定论:现行法律在具体的法律判断中起决定性作用。另外,法律方法论中经常遇到的解释规准(canones),就其本身而言,它既不支持也不反对某种见解。因此颜厥安认为,真正支持我们在一个个案当中采用某种要素来作解释或补充根据的,当然不会是这个要素本身,而绝对是要素以外的其他命题,这些用以支持我们采用某种论述方式的命题也许可称之为“论据”(Argument-grund)。可见在实践中,法律方法论提供的各种解释要素和方法,并不足以解决法律问题,而必须要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在哪一推论步骤上来使用这些论据,并遵守什么样的规则,才谈得上对法律判断给出了合理的说明。就此而言,法学真正研讨的重点应当是对各种“论据”的争论,而不是对解释方式的讨论。

3、通过讨论或论辩解决问题

如果作为推理或论证的前提是清楚的、众所周知或不证自明的,那么运用形式推理即可得出有效的结论。但论题学中作为推理前提的论据本身显然具有争议性。按照亚里士多德在《论题篇》中的观点,此时需要采用辩证推理,即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答案”。这种方法在中世纪经院派法学家的法律技术中即有体现。经院主义技术的一个简明例证是:首先是提出一个与某一权威文本中矛盾的论述有关的问题(quaestio),接着提出表明赞成其中一种立场的权威的理由的一个命题(propositio),然后又提出一个表示相反观点的权威与理由的反驳(oppositio),最后是一个结论(solutio或conclusion),它或者表明反驳中提出的理由并不真实,或者表明命题必须根据反驳加以限定或放弃。但到后来随着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兴起,修辞论辩方法在法律方法中的地位被严重淡化。人们相信通过形式推理即可解决问题。不过随着20世纪论题学研究的回归,主流看法趋向于认为,法律问题的解答也并非借逻辑推论来达成,而是通过对其他有关论据的讨论。跟传统法律方法论相比,论题学这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显然有很大不同。当然这种区别并不能简单夸大。在拉伦茨看来,以论题学为代表的论证方法所处理的问题,与法学方法论所处理的论题并无不同。二者涉及的观点大半雷同,因此,只要后者的思想步骤不限于合理讨论的形式规则,则二者实际上是由不同的角度来处理同一事物的方式。拉伦茨所论的“法学方法论”有其德国法学的特定语境含义,在此将其跟论题学方法进行了界分。不过在我国法学中,近年来兴起的法律方法研究其实可以涵盖论题学方法。论题学方法可以说是国内研究的法律方法中的一种。

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论题学方法展示出截然不同于“归人法”或“涵摄”的思维运作模式。以“归入法”为表现形式的案例分析法在当今的法律实践与法官职业培训中具有重要地位。案例分析法是由将案件事实归入某个具体法律规范时所依据的规则和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则构成的,是由一套逻辑步骤组成的。案例分析法的一个主要任务是将法律适用者的个人意见从裁决作出过程中排除。相反,论题学方法则恰好从另一种角度谋求作出法律判断。在此过程中,不是要排除个人意见而是要合理运用个人意见。虽然它无法像案例分析法那样有一套“流水线”的逻辑步骤,但论题学方法也是在一定的讨论步骤下进行的。因此并不会简单流于恣意。

三、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影响、意义及局限性

对法律方法论来说,论题学的研究路向具有重要价值。它打破了一般性优于特殊性的原则,

“对法律方法论而言,这一新开端有很大意义:法律方法论必须指明,人们如何找到那些对法律问题的解决有用的论据和论题。论题学摆脱了古典解释方法的陈规,指出了取向于具体法律问题的论证之路”。因而现今法律解释理论已在很大程度上融入了论题学的视角与方法。“法律的解释和续造由视角和论题决定,它们有助于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解释法律。论题学以此寻求对法律解释和续造有益的视角和概念。”论题学的功能可归纳为找到那些合理的论据,从而有助于解释者适当描述关于案件的事实,以及作出最后判决。埃塞尔在他《原则与规范》(1956)一书中,即尝试将论题学的观点运用到法官法律适用的技艺理论中。可见,论题学法律方法具有很强的实务取向,有助于法学在法院实践中真正地起作用。当然,在实务中,论题学方法往往是跟其他法律方法一道发挥作用,同时也显示出这种方法与生俱来的实践价值。

论题学对当今法律方法论具有重要的影响,这尤其体现在法律论证理论中。拉伦茨提到,论题学“导致日益增多的对法学论证的前提要件即规则的探究。与此涉及的论题是论证的逻辑结构(特别是对价值判断赋予理由之可能性的问题)、论证规则,以及在诸如法律解释、先例应用以及教义学等范围内的特殊法律论据之运用”。实际上,论题学的研究已经构成法律论证理论的一种重要进路,并且是跟修辞学比较相近的一种进路。德国法学家诺伊曼认为,当今日本、德国法学界使用“法律论证”这个用语可归为三大类:逻辑证明的理论、理性言说的理论和类观点一修辞学的构想。学界一般将法律论证理论的主要观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虽然司法判决由法律确定其大致方向,但并不完全由法律来决定。

第二,直接或间接以实践中的具体案件为对象的裁判及法学领域内的法律论证,并不是基于制定法的演绎推理,而是依照具体状况及听众反应,通过自由地驱使包含法外因素在内的各种“论题”(Topik),属于商讨过程中的一种法律思维模式。

第三,法律论证理论的重要课题在于收集在论证过程中可能使用的“论题”,并探究其中合理的使用技术。

第四,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通过向听众诉说,或者通过制定规制商讨的合理程序,来获得某种程度的保障。

这几点均与论题学思维和方法有关,可见其在法律论证中的重要意义。而法律论证代表着当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潮流。由此,论题学进路对法律思维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因为法律思维借助修辞学与论题学之类型化模式而得以塑型。菲韦格即认为法学思维的主要特征是,对一个围绕所需解决的法律问题的对话性的思考方式中的赞成和反对意见的权衡。通过这一灵动的方式,论题学方法有助于在司法与社会生活之间建立起一种互动回应的格局,从而避免了传统法律方法以其僵硬的概念与逻辑而疏离社会生活的弊端。与此相应,司法审判职能亦可因这一法律方法的出现而予重新审视。叶士朋指出:“论题术对于当今分析审判的职能来说代表着相当适宜的前景。其中法官因其职位的义务而依赖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评价标准,但是并未因此更少受到通过传媒进一步加强的公众舆论的影响和控制。”

但是,论题学方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菲韦格认为法学探求的是“某时某地什么是公正的”,但是,谁又清楚地知道什么是公正的呢?因此,这种目的的设定是不切合实际的。而且,论题学在仅仅关注于个案情况时,往往忽视了法律获取的体系要素,这就牺牲了法律发展的可预测性和可预见性。可见,论题学方法固然有纠正传统体系思维的意义,但其自身亦非万能。

因此,论题学法律方法对我国法学与法治也有很重要的启示意义。它是一种动态运作的、贴近法律运作实际的主体间的对话方法。而传统上我们理解法律方法,则往往是概念法学式的、抽象的独白的僵硬方法。西方论题学方法所注重的通过论辩解决问题这一理论面向。似乎是国内相关研究较为欠缺的。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并不缺乏论题学的思想资源。如秦代《法律答问》和《唐律疏议》均有通过问答解决法律疑难。另外,论题学的个案问题意识,亦可用于反思我国的法律制度。如现代社会法律实践中,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法律的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为之,而不能被无的放矢地进行。但在我国,没有在制度设计上导致法律解释与具体法律实施活动的结合,人们意图把法律解释从法律实施活动中剥离出来,使法律解释成为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活动。因此在中国,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普遍脱离。从制度设置上,我们应充分顾及个案问题意识,才能使法律运作更为现实可行。

相应地,传统上我们所理解的法学知识往往也是一种抽象的、客观的、普遍化的存在。近年来有学者研究表明,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法学尽管并不排斥“对普遍者的知识”,但它更应该“通晓个别事物”,是反映人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其中经验占有重要的地位。论题学对我国法学的意义在于,克服传统法学观念中的一些误区,彰显法学本应具有的实践性,以此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不过,论题学方法在我国的启示意义也有局限性。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时期,还是应该坚持一般性优于特殊性的原则。毕竟我们的法治秩序正在形成中,一般性的法律还没有绝对的权威,严格法治的弊端在我们这里还没有充分地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就一味片面强调论题学理论主张,恐怕亦非可取。在部门法学中,近年来有人将刑法学、民法学等仅仅理解为具体个案的学问。其实不然,如案例刑法学固然在其直观性、可感知性及生动性方面具有助益,但刑法学绝不仅仅是由孤零零的案例分析组合而成。刑法学必须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和反复适用性的学问。因此刑法学既不是一门抽象概念和原则的学问,也更非是一种个案分析的学问。就此而言,我国语境下的论题学方法的意义应当被全面、慎重地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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