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诉讼申请书范文

2023-09-22

参加诉讼申请书范文第1篇

“广东省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研究会2014年学术年会”于2014年12月5日---6日在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召开。

6号上午8:30会议正式开始,在广技师第一教学楼208室举行。会议开幕式由广技师院长王乐夫教授主持,学院党委书记陈韶及广东省职业技术教育学会会长李小鲁致辞。

8:50~10:20第一轮主题发言,由王乐夫院长主持,主题讲座有李小鲁会长的“2014年全国职业教育大会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解读;王院长的《高等职业教育与应用技术大学的发展》。

10:20~10:50全体与会代表合影。

10:50~12:00第二轮主题发言,由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杨群祥主持,主题讲座有深圳职院万金保的《高职教育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理论探索》;广东轻工职院林润慧的《高职院校专业文化的建设——以文化为例》:广州市职业技术教研室主任辜东莲的《职业院校质量保障体系建设研究——以广州为例》。

中午用餐过后短暂休息。

下午14:30~16:10第三轮主题发言,由汕尾职业技术学院院长谢南斌主持,主题讲座有清远职院赵鹏飞的《校企一体化育人实践与探究》;广州市技师学院原院长骆子石的《职业教育与产业对接的研究和实践》;广东交通职院刘越琪的《构建能力核心、分级培养的教学标准》;河源职院刘安华的《现代学徒制思考与实践》;阳江职院吴教育的《协同创新 服务地方》;顺德职院罗丹的《职业教育如何应对“中等收入陷阱”——新加坡的经验与启示》。

稍作休息,然后是大会的闭幕式。由陶红老师致辞,进行大会优秀论文颁奖仪式,王乐夫会长作大会总结并宣布大会闭幕。由此,会议圆满结束。

2.会后感想

在老师的安排下,我有幸与全班同学参加了广东省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研究会2014年学术年会,聆听了广东省内许多教育专家和职业院校的校长的报告及他们的研究课题,使我受益匪浅。通过这次与专家们的直接接触,他们的主题报告让我对职业技术教育这个专业有了更深了一层的认识,也让我了解到职业技术教育未来的发展方向,为我们以后的学习和研究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如我们学院的王乐夫教授发言主题《高等职业教育与应用技术大学的发展》,他通过中国高职与德国、澳大利亚、美国职业教育在名称、学制、数量、规模等对比研究及案例分析,让我们了解到国外高等职业教育的结构,对高等职业教育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之前坦白讲,我对中国高职院校的认识是与普通专科院校混淆的,简单以为就是比一般本科院校低一级的概念。王教授讲到高职教育中的应用技术大学,以德国为例,我真正认识到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不是普通本科教育的附属,它是独立一个体系,它用自己专属的大学甚至有学士、硕士学位。以前只是笼统了解德国的职业教育多么发达,但通过王教授认识德国的高职教育体系如此完备专业,最重要它给我展示了什么是高职教育,高职教育应该是什么样的体系,什么样的结构,让我从以前片面刻板的认识转变了。正像王乐夫教授对“高等职业教育”的理解----“高等职业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的范畴,但其课程计划有特殊性,即它所面向的是某一特定职业或职业群的实际需要,比普通高等教育更定向于实际工作并更体现职业的特殊性;但也同时针对某一特定的学科专业领域,而不像中等职业教育那样可以只针对具体的职业岗位。”

印象比较深的还有下午讲座广州市技师学院原院长骆子石的《职业教育与产业对接的研究和实践》和河源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刘安华的《现代学徒制思考与实践》,因为这两个讲座中提到了校企合作、产教融和、现代学徒制等观念是我们最近上原理等课提到过的,让人印象深刻。不过骆子石老师讲座中的关于职业、产业、产业系的讲解,不是单单的校企合作,是一个以企业为主体,企校双制的深度合作。这让我觉得很新鲜,以往在课堂中提到的校企合作通常是以学校为主体,企业提供实习岗位,让我觉的不一样。骆老师以他们学院的技师班为例,生动向我们展示了“企校双制”的实施、教学生产特色、取得的成果,给我们对校企合作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刘安华院长的讲座中以海螺班、伊丽莎白班为例,描述了现代学徒制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作包括学校、企业的分工合作、招生、资源融合等,相比以往的课堂的简单案例,这样的讲解更真实,跟实际,有一种脚踏实的感觉。也引起我对这个课题的深入思考,启发颇多。下午的讲座都比较切合现在职业教育的热点问题,让人非常感兴趣,可是发言时间太短,正听的精彩,还没过瘾就被打断了,让人很可惜。有一些问题,我感觉还是一知半解,很遗憾。

参加诉讼申请书范文第2篇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现申请人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但因申请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力交付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关于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费缓交的申请,恳请贵院依法核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

xxxx年xxxx月xxx日

参加诉讼申请书范文第3篇

摘 要: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与落实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实证调查的方式,以W市作为研究样本,分析与研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与前景。针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诉讼主体资格难以界定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诉讼主体、建立更好的诉讼费用分担制度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现状、制度完善

引言

针对污染环境与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弊端十分明显,这种排斥公民参与的环境管理机制使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深刻领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 严格把握以人为本思想、公众参与基本原则,强化公民权利意识以落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当代法律工作者必须思考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览

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无论是普通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均建立了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在实践中也采取在法院中设立环保法庭、环保巡回审判庭等方式来保障环境公共利益。W市在发生一起严重环境污染案件后,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保审判庭,笔者通过研究从W市环保法庭取得的相关数据⑴,并结合该市环保审判庭审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概念进行探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概念,首先要了解\"公益\"的含义。\"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指的是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具有不确定的内容,并且能够维护社会公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利益。\"⑵在目前的相关法律中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并没有给予一个很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针对某一共同体内的少数人而言的⑶,是一个同私益相对立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和环境权益而提起的相关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是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民事救济机制,主要适用于出现了民事侵权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民事性质的损害,但没有合适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特殊情形。\"⑷通过对W市具体案件的研究发现,提起环保案件的原因可分为:水污染、非法捕杀野生动物、集体生活环境受到污染等几类。根据《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所以\"非法捕杀野生动物\"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而\"水污染、集体生活环境污染\"则是侵害社会利益的表现,社会利益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人的利益,即以共同物质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的权益。从中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两部分。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通说认为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为环保部门、海事部门或者环境卫生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而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则为环境公诉,不被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即检察机关不为公益诉讼的主体。⑸W市在对待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上,尤其是检察机关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做出了不同的实践探索。在实践中,W市通过出台相应的试行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以遏制侵害环境公益诉讼的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通过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方式实施诉讼活动,并规范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例如,W市检察院在一起于高速公路盗伐防护林的案件中,先对被告人以\"盗伐林木罪\"提起刑事诉讼。后又以\"环境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就被告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环保合议庭支持检察机关的诉求,判决被告在一个月内补种树木,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一年六个月。目前,仍然没有相应法律明确公益诉讼的主体,《民事诉讼法》也仅就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做出了模糊的规定,所以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界定依旧是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诉讼主体与实际损害事实不一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是受到直接损害的个人或集体,也可以是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国家行政机关。⑹其特殊性也可表述为不确定性和广泛性,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公益,所以涉案当事人为不特定多数人,涉及的地域范围也较广泛。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学说,包括:广泛主体说,即任组织机构、个人均可以就环境损害方面的案件提起诉讼;相关团体、组织说,与环境有关的组织机构才有权就相关案件提起诉讼;公权机构说,只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公权力的机关单位才有权成为诉讼主体。⑺根据W市的实践情况,环保案件的主体大部分为公权力主体,例如环保局申请法院对某企业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检察院就非法捕猎野生动物提起公诉,虽然其中不乏存在环境公诉案件和非诉案件,但是公权力机构在我国更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从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不承认广泛主体说,而更倾向于公权机构说。

2、诉讼目的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公益,追求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中最重要的性质。法学家庞德根据主体的不同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⑻其中,社会利益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活动,而公共利益则同国家密不可分。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环境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是将社会利益的范围界定在较小的主体基础上,使社会利益成为了公共利益的下属。而我国宪法中所说的国家利益即为庞德所说的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环境利益属于社会利益,而不是国家利益。\"⑼这里的社会利益是将其与公权性质的国家利益加以区分,认为环境公益的目的应当更倾向于保护社会公益。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首先是社会主体的权利而不是义务,相对的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时,并非赋予国家权力,而应当是国家应尽的责任。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应当倾向于社会性,而非国家性。

3、诉讼功能的预防性和补救性。环境公益诉讼同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其功能不是就实际损害进行事后的赔偿,而是预防和补救。预防性在实践中表现为,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继续侵害.环境公益诉讼更加强调进行事前救济和事中救济,允许任何人在损害发生之前运用司法手段排除环境危害,有效的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⑽例如W市环保审判庭,在处理相关环境保护案件中普遍存在发出\"禁止令\"、作出要求停止危害环境行为的强制执行决定,以及通知行政相关部门加强对争议地区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等的预防性行为。补救性体现在对于已经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要求民事赔偿或者国家补偿。实践中,环保案件原告方通常采取民事赔偿的方式来解决自身受到损害。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

环境公益诉讼一般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大类。由于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所以环境公诉中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依旧很难归类为环境公益诉讼范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相同,但是其对象和效果则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以直接进行损害的民事主体为被告,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是以允许侵害行为的相关行政机关为被告,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环境监督管理中对环境公益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性的行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仅对损害行为进行裁判,对于相关行政机关不产生效力;而环境行政诉讼则在通过揭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维护了环境公共利益同时,也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效果。

二、新《民事诉讼法》语境下的公益诉讼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 次会议三审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中增加一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公益诉讼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有关机关和环保组织将可以据此针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的新起点。在此,笔者通过对该条款的解读,来探讨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

(一)诉讼主体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定的机关和组织\"是目前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新《民事诉讼法》放宽了原有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在受\"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而是以被告实施了破坏或者危害环境的客观行为、应当承担法律的责任为必要的受理条件。

行政机关为法律规定明确授权的主体,当然的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⑾而法定的组织,则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具体是什么类型的组织,该组织是否要经过特定的程序才可以具有相应的资格,这是日后法律应当明确的问题。公民个人能否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条文没有规定,所以应当认为目前法律不支持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主体地位。至于不支持公民个人的主体地位的原因,笔者认为是公民个人的能力有限,有关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涉及费用高昂,技术要求也很高,普通公民很难满足,所以即便规定了个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值得完善的部分,在以后的有关法律中对相关主体应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适用范围

\"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的案件为目前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目前看来,环境保护、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多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也较为严重,对公益诉讼的要求较为迫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也较为一致,可以作为建立公益诉讼的突破口。……\"⑿由于各国发展情况以及发展历史的不同,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日本对于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较窄,仅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美国适用范围就较为宽泛,其规定个人可以提起任何关于公益的诉讼,属于广泛主体学说。我国环境损害情形分为:一是污染水、气等环境要素,二是破坏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三是损害湿地、物种等生态系统。而《民事诉讼法》仅就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进行了规定,内容并不全面,原因可能在于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为初始阶段,除在实践方面有所涉及外,法律并不健全,根据案件多发性和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性,现在法律仅就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对于民事诉讼此次确立公益诉讼的质疑

有学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不符合立法体例,\"公益诉讼制度在性质上乃是作为对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司法程序,立法上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与一般民事诉讼几乎完全不同,而且该类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在类型、性质以及适用的诉讼法理上存在重大差异,即《民事诉讼法》是针对私权争议进行司法救济的程序法律规定,整部法律都是从解决私权争议的角度进行设置与规定的,奉行的是\"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基本诉讼规则,而与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使命的公益诉讼在诉讼目的、功能以及程序机制及诉讼构造,……因此可以说其不仅与《民事诉讼法》作为私权救济之程序性法律的基本特征相距甚远,而且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私权救济的基本特征也不相吻合。\"⒀笔者认同该学者的观点,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益诉内容,就像在一部保护私益的法律中写入公益,用保护私益的手段去保护公益,这不符合法律体例。各国在设立公益诉讼制度时大多设立独立的法律,如美国的《反欺骗政府法》。设立独立的法律更适宜保障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的保障涉及民事、刑事、行政三个方面,单独设立于民事法律中可能有欠妥当,应当建立一套独立的环境保护机制,分立于《民事诉讼法》。所以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是否适当尚待实践的考察,但是在公益诉讼方面的立法进步值得肯定。

三、既有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难

笔者通过从W市环保审判庭取得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数据,显示W市两级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2年共审理各类环保案件855件,其中民事23件,刑事17件,行政23件,请示23件,非诉审查484件,非诉执行271件。从中可以看出,对于其受理的环境保护案件,多数为行政机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极少部分为公益诉讼案件。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环境污染案件更倾向于通过行政手段处理,而非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通过W市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受案率不达1%的实践证明,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难是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问题。原因除了行政机关不提起诉讼外,还在于大部分非政府组织及个人面对环境污染问题更倾向于投诉,且实践中证据收集较为困难,其又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当然不予立案。

(二)环境诉讼主体资格识别

在上述行文中,笔者通过W市环保审判庭的实践以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条款的解读中,得出公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是由一种特殊主体提起的诉讼制度。普通民事诉讼的侵权损害,由直接受害一方提起诉讼,而公益诉讼则是在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非直接受害的特殊主体提起诉讼。⒁在我国,由于没有很好的明确诉讼主体从而出现了民事主体的缺失,\"即所谓人人都是主人,但每个人又都不能行使所有权。\"⒂

新《民事诉讼法》强调了这一问题,\"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不承认公民个人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同其他国家的规定有所区别,他国一般将个人和组织也规定在内,这样能更好的保障公共利益。而对于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其在实践中受到支持,但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是下一步完善的关键。同时在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行政机关同检察机关就同一案件均拥有诉权时,即多重主体冲突。⒃这个问题我们的现行法律也没有给出明确回应,例如,行政机关有权对案件提起公益诉讼,但由于某些原因并未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怠于提起,检察机关是否有权督促起诉或者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有关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问题,是日后需要加以完善的主要问题。

(三)单一的行政模式

\"环保部门发现有企业违法排污,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从立案到实施查处,时间跨度是3个月,这三个月内被查处企业可以继续排污。即使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证明他们确实是违法的,企业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3个月。如果行政复议结果是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对的,被查处企业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前后可以拖上10个月。环保行政执法的难度可想而知,有时还会遇到暴力抗法事件。\"⒄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在没有民、刑、行政三方很好的协调下,仅靠行政机制是不能很好的处罚污染者的,其单独处理效率低下、工作负担大。行政机关在处理公益诉讼案件时,由于没有明确的诉讼规定,无法准确的通过法律确定公益诉讼案件,从而单一的使用行政手段处理环境污染问题而非提起公益诉讼。

(四)损害评估与索赔实现

损害评估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最为困难的一个环节,原因在于污染后无法取的污染证据,即便取得也没有能力提供专业机构的证明。现实中,环境污染案件一般发生于个人或集体对污染问题的发现,其后再同环保部门或相关机构取得联系,但在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总会受到相关企业的阻碍,即便取得证据也不能保证现在的污染状况与当时的污染状况相符,损害评估便成为案件的一大难点。赔偿是在损害评估结束,取得法律支持后的结果。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受到赔偿的一般是直接受害方,而其他未受到直接危害的个人则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从而导致处罚、赔偿与损害不一致的情形。在纵容了违法者的同时,也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效果无法得到凸显。

四、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能措施

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存在的问题,笔者对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做出以下的设想。

(一)明确诉讼主体

笔者建议在仅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下,在之后的《环境保护法》中更明确相关机关及组织的具体类型。例如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就国家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等为对象的案件提起诉讼,环保局、海洋局等具体可以就某些特定方面提起诉讼,有关组织必须为登记注册的合法组织等。个人目前看来在我国取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可能性很小,所以也不予深论。

(二)完善配套制度建设

公益诉讼立法后,特别是在日后相应的环保法出台后,行政、民事、刑事要形成相应的联动配套机制。在实践中,形成了行政与民事的联动机制,例如,W市法院审理一起W市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W市郊区大浮铸件厂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该案的就是在法院一经受理该非诉行政审查案件后,立即向W市郊区大浮铸件厂下达\"禁止令\",要求该厂立即停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告知违反者将被追究司法责任。对于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处罚决定的,根据规定,通常是先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下达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再进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令,最后对拒绝履行义务者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该司法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而对于环境保护类行政决定,该司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遏制。在受理环保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形式审查后立即发布\"禁止令\",即立即禁止被处罚单位从事污染环境的各类行为。这一举措能更快的起到震慑违法者的效果,并且更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笔者建议在以后的立法或者试行规范中能具体规定,从而达到三方的联动。

(三)建立诉讼费用的分担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没有达成普遍共识。有人认为应当先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判决后如原告胜诉,则由被告方承担。但是,这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原告起诉的积极性,很可能导致原告不愿意用起诉的方式维护环境公共利益。⒅环境公益诉讼在一般情况下,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起诉费用如果仅有其中某一部分人先承担,很肯能会导致其怠于起诉。所以建议先由法院无偿承担诉讼费用,再根据胜败诉情况,被告败诉有其承担惩罚性质的费用,原告可以在胜诉的基础上受到相应补偿。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同时也增加了提起公益诉讼方的积极性。

(四)增加违法者责任承担形式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更加多样。由于环境侵权所具有的不可逆性、地域的广阔性、潜在受害方的不确定性和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受损等,都决定了仅有损害赔偿并不足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和对污染行为的遏制,因此环境侵权最为关键的救济方式应是\"停止侵害\"以及\"消除危险\",即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侵害,从而实现\"防患于未然\"和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非赔偿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例如,W市环保审判庭判决被告人放养野生动植物,从而尽可能去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这更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和补救性特点。法院在采取这种救济方式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不同的侵权类型,给予具体的、可操作的排除侵害的救济措施。

注释:

⑴数据来源:W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

⑵钮海琴.环境公益诉讼探讨及其在我国的构建[D].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05.

⑶胡锦光.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中国法学.2005,(1).

⑷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事诉讼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2013,(1).

⑸周德松.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4)

⑹张玉洁.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2).

⑺王灿发, 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 ,(3).

⑻[美]罗斯柯·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 沈宗灵、董世忠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⑼刘年夫 李挚萍,正义与平衡--环境公益诉讼的深度探索[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73.

⑽张玉洁.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2).

⑾别涛. 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事诉讼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2013,(1).

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读.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⒀廖中洪. 对我国《民诉法》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质疑[J].法学评论.2012,(1).

⒁何国萍.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社会纵横.2013,(5).

⒂别涛. 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2013,(1).

⒃刘年夫 李挚萍.正义与平衡--环境公益诉讼的深度探索[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

⒄作者:用法律为环保撑腰--对话无锡中院环保庭庭长赵卫民. 人民日报.2008年9月18日15 版.

⒅何国萍.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社会纵横.2013,(5).

参考文献:

[1]钮海琴.环境公益诉讼探讨及其在我国的构建[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05.

[2]别涛. 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事诉讼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2013,(1).

[3]刘年夫 李挚萍.正义与平衡--环境公益诉讼的深度探索[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5]廖中洪.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质疑[J]. 法学评论,2012,(1).

[6]郭楠、田义.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障碍及完善措施--从云南曲靖市铬污染事件谈起[J].环境污染与防治,2013,(1).

[7]胡锦光.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中国法学,2005,(1).

[8]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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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6] [美]罗斯柯·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 沈宗灵、董世忠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17]王灿发, 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 ,(3).

作者简介:查艳玲(1990-),女,四川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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