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业务范文

2023-10-06

典当行业务范文第1篇

为了规范本公司的典当业务行为,促进公司的典当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二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条 当物的股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当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五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六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七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八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典当行经营当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典当行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 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今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 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 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 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 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十一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 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 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 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 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 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典当行业务范文第2篇

第一章 业务范围

一、本典当行经营下列业务:

1、动产质押典当;

2、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

3、财产权利质押典当;

4、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5、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6、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二、本典当行不能经营下列业务

1、非绝当物品的销售及旧物收购、寄售;

2、动产抵押业务;

3、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4、发放信用贷款;

5、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2、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 1(5)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6)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7)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8)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其他财产。

2、查验当物权属

(1)当户合法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才能收当; (2)共有财产的典当必须共有人一起办理;

(3)查验当物是否合法,防止收当赃物。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发现当户可疑或是公安机关通报协查人员的,应立即向公安要关报告。

七、当物为房地产的,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当物为机动车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再办理质押典当手续。

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八、在查验当户、当物符合以上规定的前提下,对当物进行鉴定评估。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估计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 3致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当期及续当、赎当

十三、典当期限双方约定,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典当期内或典当期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当户需持原当票及第二章第四条办理典当所需证件重新办理续当手续。

十四、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起计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另换当票。

十五、典当行凭旧当票收取客户利息,凭新当票收取综合服务费。续当期利率以初当期利率为基础可以上浮,上浮幅度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当户持当票及第二章第四条办理典当所需证件,结清当金本息和综合费用后办理续当。

十七、提前赎当的,利息不足5日的按5日计收,超过5日按日计收。超过内当期5日内赎当的为延期赎当,延期每日最高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

第五章 典当利率、费率

十八、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

- 5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3、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交售指定单位;

4、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5、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七章 资产比例管理

二十三、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十四、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二十五、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典当行业务范文第3篇

下面就结合我个人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谈谈对房地产典当业务风险的防范。某客户因为生意周转,想用其姐姐所有的住房做抵押来我行典当,其姐本人同意并提供了相关证件、证明,当时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并到该房产实地查看,并见到房产所有人本人,然后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发放当金六万元,当期3个月,到期后该客户又续当1个月,典当行收取了相关息费。然而再次到期后该客户即不来赎也不续当,我行多次联系也不露面,失去踪影。业务处于停滞状态,后到客户家中联系,意外的发现该客户所提供房产的所有人不是其姐,而是其母亲,问题变的严重了。

后经了解,该客户投资业务是一种类似传销的产品,因占压资金,故将家中房产证偷出,找人冒名顶替其姐,又用其母的名字伪造成其姐的身份证明,并趁其母不在家时带我行工作人员前去查验,从而蒙混过关。问题清楚后,我行一方面继续想方设法和该客户取得联系,一方面派工作人员到客户家中做工作。刚开始没有成效,我行工作人员不厌其烦的向该客户的母亲宣传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并承诺减免适当的利息,最后该客户的母亲同意回赎房产,交齐当金和相关息费,这笔典当业务总算圆满的划上了一个句号。

问题虽然圆满解决,但我们应该好好地总结和思考。这笔业务出现问题和当时经办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到位,不严密是分不开的,主要分以下几点:

一、客户资料的审核

在对客户提交审核资料上不能只认不认人,尤其在对客户真实身份资料的核实问题上,不能只以证件和本人核对,因为现在社会上可谓是假证遍天下,而我们又没有鉴别的能力,所以对客户的资料收集审核我们最好实行全程陪同,如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陪同客户持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开具户籍证明,从而确定证件的真伪性。

二、对房产的实地勘察

在对客户房产实地勘察时,不光只能看看房产的户型、装修,关键是房产的地址、房产所有人的核实。通过房产证与户口本、与门牌号码、地址坐落和对客户及周围邻居的交谈,这些都能比较准确的反映抵押房产的真实情况,为我们典当业务的正确决策打下基础。

三、对客户贷款用途的了解

在和客户交谈中,应尽可能的了解客户款项用途,以确定客户贷款的资料可行性和我们做典当业务的风险性。当然也要注意谈话的方式方法,不能太生硬,避免引起客户的反感和戒心。

典当行业务范文第4篇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

的3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且不征收利息税。

典当行业务范文第5篇

我们经常在古装剧中看到主角囊中羞涩时就会把自己身上的手镯、玉佩之类的物品拿去当铺去还钱,解决暂时经济问题,而此时搞搞在上的“掌柜的”就掌握了话语权,大肆杀价。主角迫于生活所迫,只能忍气吞声,低价将心爱之物当出去,待有朝一日发达了在赎回来。而这,往往又是另一段故事了。

目前国家已开放当铺经营,在通过所有审核后当铺属于合法经营的范围。根据商务部、公安部颁布,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通俗的说,典当就是要以财物作质押,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以物换钱的融资方式,只要顾客在约定时间内还本并支付一定的综合服务费(包括当物的保管费、保险费、利息等),就可赎回当物。

那么典当行的盈利模式是什么?典当分活当和死当,活当是卖家还要赎回物品,会比当时出钱多。死当物品不能赎回.典当行卖了物品挣差价。典当行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典当期间内收取的借款综合费和利息,次要的是绝当变卖利润。

那么如何开一家典当行呢?需要准备那些资料,需要什么条件呢?

1.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2.经营住所。

(1)临街商铺:新设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应与现有典当行相距1公里以上,面积应在60平方米以上;

(2)写字楼(办公室):办公室面积建议在200平米左右;

(3)承租或者拨付使用期限3年以上,原则上开业一年内不得变更经营场所; (4)经营住所地址名称应与租赁凭证保持一致,并在公安机关复核时提供相关证明。 3.股权结构。

(1)不少于2个具备投资能力的法人股东,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 (2)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法人股东且不能做主发起公司。

典当行的整个注册流程,需要哪些部门审批? 首先是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主要负责营业执照的发放,典当行名称符合规范和要求与否,注册资金是否满足公司法与否。但是,这样还不够,在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之后,下一步报批的部门才是重头戏,也就是两级商务部门,首先是地区性的商务主管部门,接下来就是商务部,商务部掌握着全国典当行的生杀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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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业务范文第6篇

[摘 要]近年来随着典当行业的规模不断扩大,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典当管理办法》后商务部先后就加强典当行业的监管发布文件9次,这标志着行业监管工作日趋规范。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典当业的监管制度——市场准入及退出制度;资产管理的监管法律制度;风险管理的监管法律制度;事后监管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完善典当业的有关做法及立法建议。

[关键词]典当;典当业监管;市场准入;资产管理

1 中国典当行业发展与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典当在我国最早的记载见诸文字于《后汉书》,中国作为典当行为产生最早的国家之一,距今也已有1800年的历史。被称为典当行或当铺的典当机构在中国产生于南北时期,距今已有1500年的历史。近年来,随着行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典当行业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重新焕发了活力。1992年北京金保典当行有限公司的设立,标志着典当业在全国真正的复出;2004年11月北京典当行业协会的成立,标志着典当行业重新行立于市。

从历史上看,自典当行的出现,国家就通过各种手段对典当业进行监管,如清光绪三十年(1904年)上海《典当业所公议章程》的规定,新设典当除了向上海县府登记“领贴”(执照)外,必须同业集议。1929年《上海特别典当经营规则》第二条规定“凡欲开始典当者,应具备呈请书两份,载明下列各款,澄清社会局查明属实核准备案”。民国以后,典当为避免与当户引起纠纷,管理部门特别强调要将营业规则公示墙上。

新中国成立后,典当行业作为金融行业划归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文革开始后,典当行业销声匿迹,直到1987年才又自发恢复。因为监管法律制度的缺失,典当行业的发展并不顺利,出现了与非法高息吸纳存款等非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4月实施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本着从严治理的精神,使得典当行业在较短的时间内从无序变得有序,但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对整个行业的发展起了阻碍作用,如在其监管期间,没有新增一家典当行,反而在3000多家的基础上减少了60%,只有1304家。

2000年6月,典当行不再作为金融机构而是作为特殊工商企业由国家经贸委承担业务监管的职能。国家经贸委在2001年8月颁布并实施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其立法的理念从限制改为发展,政策上逐步放宽,因此,从具体的监管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处处体现了宽松的监管思想。因此在国家经贸委的监管法律制度下,典当行从业数量有了极大的增加。

2003年机构改革后,典当业的监管划归商务部负责。商务部本着先规范、后发展、重监管的原则,针对典当业监管工作薄弱的情况,于2003年11月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加强监管,重点防范并及早化解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随后,组织开展了2003年度典当行年审工作,换发了《典当经营许可证》。通过开展这一系列工作,进一步摸清了行业底数,坚实了监管基础。与此同时,着手修订《典当行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颁布了新的《典当管理办法》,为强化典当监管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证。据统计,2007年上半年全国已开业的2342家典当行资产总额达862亿元,同比增加12.7%;累计实现典当总额441亿元,同比增长31%;典当余额为254亿元,同比减少7.7%;息费收入30.7亿元,同比增长14%。2008年金融危机中很多行业都受到冲击,但是典当行的生意却红火起来。不少中小企业在银行贷款困难时,纷纷选择典当行作为融资渠道。北京市2008年、2009年典当业连续两年以35家的速度增加,典当业发展到165家,整个行业的注册资本金达到21.57亿元(未包括2009年新批35家的注册资本金)。

总体而言,随着《典当管理办法》和《物权法》的颁布,典当行为必将进一步规范,为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我国的典当业持续健康发展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2 中国现行典当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

2.1 市场准入制度及退出制度

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根据不同的业务特点和相应的规模要求,对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了进一步细化和上调:对于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明确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为1000万元;对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典当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提高到1500万元。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提高到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设立审批制度。首先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部门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予以批准。因为将批准权限上收,批准过程较长,环节较多。

登记事项的重大变更由商务部批准,如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50%以上。继续维持了原来的典当行自行解散退出制度,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对于破产的退出制度,该办法并没有十分具体的规定,仅规定了如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2 资产管理的监管制度

对于典当行向银行贷款进行了严格地限制,如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另外对资产进行严格管理,如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2.3 风险管理的监管制度

近年来,面对金融市场出现的问题,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加强了典当行业务特别是资产比例的管理,从而加强了对金融风险和市场风险的防范。如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抵押业务进行了限制,主要体现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不得成为抵押物。

2.4 事后监管的制度

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加强了监管制度建设,规定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制度,细化了重大事件和问题报告制度;强化了安全防范的制度措施;加强了对负债、放款、当票等薄弱环节的管理,增加了规范经营的内容;明确了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等扰乱金融秩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非法集资、销赃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综上所述,尽管《典当管理办法》对市场准入、资产管理、风险管理、事后管理等环节的监管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规定,但对于复杂的典当业实务来讲,《典当管理办法》仍有许多不足和尚需改进之处,以下是对这些方面的分析和完善的建议。

3 中国典当行业监管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及完善

3.1 完善典当行的准入制度

该办法明确规定“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笔者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设立的资本限额规定过高,有欠妥当。首先,从对中小城市几十家典当行调查情况来看,平均每家典当行的放款远远低于这个数目,资金规定过高,势必造成资金闲置,并且容易导致典当行虚报注册资金现象;其次,典当行出借资金都有当物作担保,风险较小,所需预留金和周转金不必太多。因此,无须高额的注册资金;最后,该项规定也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相抵触,因为该条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额度高于前款规定(30万~50万元)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而《典当管理办法》性质上属于规章,根据法律的效力位阶,《公司法》的效力高于《典当管理办法》的效力,后者不应当与之相抵触。

我国现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申请设立典当行的实质条件,其中第4款规定申请设立典当行应“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但实践中商务部门在审核中并没有具体细致的评判标准,典当行是否合规经营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利益以及国家的金融安全,而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所起的作用至关重要。应当建立科学的评判制度,如实行业内专家评审制度、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制度等。

入世后,金融业成为外资进入的重点行业,而作为具有金融业属性的典当业经营风险较之于一般意义上的金融业风险小,必将成为外资进入的热点行业。外资进入中国典当业的方式可以是境外典当行在境内开办连锁店或分支机构,也可以在境内以合资等形式申请开办典当行。因此,典当业条例或将来的典当业法应当对境外典当行在我国境内对典当行进行并购、开办典当连锁店或分支机构,以及境外投资者开办典当行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组织形式和经营形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3.2 退出制度需要细化或建立

退出该行业的管理制度也应当具体,如退出的条件、清算机构的组成、清算财产的清偿顺序、清算的责任等,其设计的规定应体现在与《公司法》规定的退出条件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的区别上,例如江苏典当行终止的条件要求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二条,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第十四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3.3 对典当业的监管主体进行完善

为规范典当业这一特殊金融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其监管也应实行更为专业和集中的监管模式。鉴于典当业的金融性,建议典当业回归和纳入金融业。另外,“就宏观调控金融市场来说,决定典当行的数量的发展、稳定或收缩,中国人民银行比商务部更有决策的条件。在银监会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专事银行业金融监管的职责后,作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的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更为专业、科学,更具人才、技术和网络化监管的优势,因而将典当业纳入银监会监管更加科学、合理。

3.4 强化协会在监管法律制度中的地位

与其他行业相比,中国的典当业是小行业,主管机构在监管机构以及人员的设置上,普遍存在着人员少、对行业情况不熟悉等现实问题。各典当行业协会在其中应发挥其独特的职能,可以适当分担政府的监管职能,如可以担负起企业的年审,典当行准入时的专家评审等工作。实践中,中国有的典当协会已经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际已经承担起典当行的年审工作。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的典当协会实际上承担着监管典当行的职能。一般地,行业自律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配合政府依法从事行业自律方面的工作;对外宣传与信息发布;为会员提供经营便利。

笔者建议未来典当立法加强协会的地位的条文内容是:依法成立的典当协会,可以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在典当行的准入、日常管理、典当行从业人员的培训方面发挥作用。授权或委托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典当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今后我国可以把对典当业监管的职责进一步地下放给典当行业协会,实现行政管理为主,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辅的监管体制。

参考文献:

[1]李沙.简明典当学[M].北京:学院出版社,2004.

[2]陈灿祁.我国现行典当行法律制度研究[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9,19(3):76.

[3]胡宗仁.改革开放后典当业立法研究 [J].广州社会科学,2010(2):198.

[作者简介]徐康平(1953—),男,湖南长沙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陈芷染(1984—),女,辽宁锦州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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