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务管理办法

2022-07-07

第一篇:典当业务管理办法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确保公司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财务工作质量,及时、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充分发挥 、 、财务管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典当管理办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各部门及员工办理财务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财务部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四条 公司财务部应根据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制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章 筹集资金管理 第五条 筹集资金要在遵守《典当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着“规模适当、筹措及时、来源合理、方式经济”四项基本原则进行。 第一节 筹集资金预测管理 第六条 筹集资金的预测及分析。 公司实施战略规划,扩大经营规模,开设分支机构,应根据项目可行性报告,对项目所需资金进行筹集预测分析。 筹集资金由财务部根据公司经营发展实际预测需要量。 资金需求预测一般采用“现金流量法”,即预测公司现金流入量、流出量和确定计划期现金不足或多余。 财务部在预测资金需要量、确定资金缺口、分析筹资成本后,应提出几套筹集资金方案,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确定最佳筹资方案。 第七条 按资金的来源渠道不同,可将资金分为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两大类。 第二节 负债管理 第八条 负债是由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负债按其流动性不同,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绝当溢价、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股利、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和预提费用。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其他长期应付款。公司使用长期借款,如用于购建固 1定资产,在固定资产未交付使用前,则借款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除此之外借款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公司负债是资金的重要来源,公司应充分利用负债进行经营,获得财务杠杆效应;同时要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适宜的资产负债率,避免出现大的财务风险。 第十条 公司偿还贷款必须经过规定的审批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财务负责人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拟订资金还款计划。 资金还款计划经总经理审核及董事长批准后,由财务负责人负责还款事宜。 第十一条 公司支付应交税金,由财务部参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核算,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及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节 所有者权益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余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三条 财务部作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管理部门。 按照实收资本的构成分类,分明细核算,详细反映实收资本的构成、增减变动。 资本公积主要有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外币折算差额、接受捐赠资产、其他资本公积,详细核算反映资本公积形成原因、增减变动。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资产是指由于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一节 货币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等)。 第十六条 公司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由财务部出纳人员专人负责,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日逐笔登记,并做到日清月结,每日结算,账款相符。 财务部出纳人员要定期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并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对于库存现金应每天进行盘点,对于盘盈、盘亏的现金要及时查找原因,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财务部应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现金管理办法。 公司的库存现金应保持在适度的范围之内,超过限额的现金要及时存入银行。 2 第十八条 财务部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制度》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支票管理办法。 第二节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动产、财产权利作为还款担保而贷出的款项。质押贷款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按照借款人每笔借款(即每张当票)设立分户。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是指以房产等不动产作为还款担保而贷出的款项。按借款人每笔借款(即当票)设立分户。 第二十一条 绝当贷款是指贷款逾期超过规定期限未还的款项,按借款人每笔绝当借款(即当票)设立分户。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公司资金的安全,财务部应根据公司业务部的实际情况制定备用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贷款的方式、额度,当票的填写、使用,当物的保管及典当行收取的利息、手续费,均按照国家商务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贷款呆账准备金是指按规定以年末质押贷款、抵押贷款、绝当贷款余额的 1%比例提取的呆账准备金。 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质押贷款、抵押贷款、绝当贷款合计余额的 10%时,不再计提。由于年末贷款余额下降,已提贷款呆账准备金余额超过当年末贷款余额的 10%时,超过部分应用红字冲回。 财税部门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节 应收款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应收利息是指贷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应收综合费用是指因“绝当贷款”业务发生的应收未收的综合费用(不超过 5 日)。 第二十八条 其他应收款是指公司发生的业务性或非业务性暂时挂账的款项,包括应收未收的各种赔款、罚款、对外支付的费用。 借款(如差旅费借款、招待费借款等)、零星采购借款以及应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 如公司员工因业务需要借款,需填写《借款申请单》然后根据资金管理制度办理借款手续。 公司员工若离开公司必须到财务部清理个人欠款。 3 第二十九条 坏账准备金是根据应收利息、应收综合费用、其他应收款科目年末余额,按每年 1%比例计提坏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末应收利息、应收综合费用、其他应收款科目合计余额的 10%时不再计提。本科目年末余额超过年末应收款项合计余额的 10%时,超过部分以红字冲回。 财税部门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节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较长、单位价值较高,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实物形态的资产;不属于业务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 2000 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 2 年的,也可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固定资产由办公室统一管理并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预计净残值率为 5%。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如下:

1、房屋建筑物 20 年

2、运输工具 5年

3、电脑、打印机等其他设备 5年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程是指公司进行的各项工程发生的支出。工程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转入固定资产科目。 第五节 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公司购入的房屋使用权、专利权等。可按合同设立分户,摊销时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项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第三十六条 长期待摊费用采用直线法,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内平均摊销。

1、修理费用,在下一次大修理前摊销;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在租赁期限和租赁资产尚未使用年限内摊销;

3、公司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公司开始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 第四章 损益管理 第一节 收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收入是指公司的贷款利息收入、综合费用收入、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其他营业收入是指公司贷款利息收入、综合费用收入以外的营业 4收入。 第三十九条 营业外收入是指公司发生经营业务以外的收入,如固定资产盘盈、出纳长款。 第二节 费用管理 第四十条 费用是指公司业务经营及管理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含折旧)。 第四十一条 公司费用实行预算管理,财务部应根据董事会制订的财务预算方案,严格控制费用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 为了更好地控制公司费用的支出,由公司财务部负责制定费用支出管理办法。 第五套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四十三条 利润是指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第四十四条 公司所得税的会计处理采用应付税款法。 第四十五条 公司按月计算利润,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2、提取 10%的法定盈余公积;

3、提取 5%的法定公益金;

4、提取 5%的任意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金;

5、向股东分配红利。 第四十六条 当法定盈余公积达到注册资本 50%时,可不再提取;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但转增资本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四十七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上年及历年未分配利润结余额。 经董事会决议为以丰补歉需要在当年利润分配适当留下一块或分配中有尾差未分时,将这部分未分配利润并入下一年度利润分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负责执行。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篇:典当管理办法(摘要)

一、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三)、

(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

(二)、

(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

(一)、

(二)、

(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3、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

二、

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1、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2、典当行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十二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

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一)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对外投资。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六十四条

1、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

(五)项,第二十八条第

(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六十四条

2、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

(三)、

(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3、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三)、

(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 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 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 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 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 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 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 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 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 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 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 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 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 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 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 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 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 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 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 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 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 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 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 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 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 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 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 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 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 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 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 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

第四篇:典当行风险管理办法(最终版)

河北xx典当有限公司

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华融典当有限公司,对典当业务的管理,有效控制典当业务的风险,积极推进典当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河北xx典当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河北xx典当有限公司贷审委员会工作制度》、《柜台业务审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公司典当业务风险控制的全过程。

第二章风险管理原则

第四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严格遵守业务操作流程是控制典当业务风险最重要的措施,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业务是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最安全的保障,在完成各项典当业务的操作标准流程的基础上,各部门应认真制定公司内部管理手续,如登记表、申报表、核查审批表、风险问题专项报告等。

第五条建立风险控制完备体系

公司设置风险管理部并配备风险管理员,主要从事风险控制的专项工作。公司典当业务的风险管理实行贷审委员会统一领导下,风险管理部、业务部、财务部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内部风险控制综合管理体系。

第六条增强职业道德教育

加强典当业务各部门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风险控制意识是企业健康发展的基础,风险管理部要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使每位员工对企业有高度责任感和事业心。

第七条典当业务的规范性、严肃性和灵活性

在严格按照各项流程管理的同时,应注意突出典当业务及时、灵活的特点,发挥其便捷的服务功能,既严格按照程序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又要最大限度的简

化手续和环节,体现工作的灵活性,以优质、高效的服务赢得客户的信赖。

第八条综合风险控制管理

典当业务涉及面广、专业知识强,应发挥综合管理的优势,采用各种手段不断完善风险控制管理体系。根据公司典当业务风险管理需要,公司已制定《贷审会议程序》作为公司管理最重要的措施,《贷审会议程序》要贯穿业务的全过程,各部门典当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章 风险管理体系

第九条贷审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

贷审委员会由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部经理、风险管理部经理、财务部经理组成。审贷委员会是风险控制的最高管理部门,审贷委员会的主要职责,监督和落实公司的各项制度;对典当业务和风险控制进行监督、指导;审批典当贷款业务。对贷款额度在10万元以上的典当业务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最终决定,对贷款额度在10万以下的典当业务,按柜台业务审批程序办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公司全部的贷款业务有最终决定的权利。

第十条风险管理部门的职责

风险管理部受主管副经理的领导。风险管理部的主要职责:

1、根据每笔典当业务特点起草各类借贷合同与协议;

2、审核、修订每笔业务的各种法律手续;

3、提供法律支持;

4、对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5、对典当业务的流程进行监管;

6、建立必要的临时干预手段和措施;

7、定期对不良资产进行分类管理;

8、负责公司债务的追索、诉讼和处置;

9、监督对绝当物品处置;

10、对事后具有代表型典型业务进行书面总结。

第四章风险管理流程

第十一条风险管理流程

业务部受理业务后,因涉及法律风险问题的,业务部应形成书面材料交由风

险管理部,由风险管理部进行分析后提出具体意见。对申请借款的客户由典当业务主办人员和风险管理员进行实地考察并写出尽职调查报告,对贷款人资产及其提供的资料的进行审查、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内部审贷的意见提交贷审会,贷审会议由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召集并主持,会上由业务部的主办业务员介绍客户情况,风险管理员介绍风险监控情况,由审贷会成员讨论客户情况并形成表决意见,审贷会同意受理的业务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最终批准,典当业务人员根据最终批准意见办理各种手续并交风险管理部复查,财务部对涉及贷款额度、利息及费用等进行复审,各项内部工作完成后及时发放贷款。典当业务员对每笔业务的原件(包括各种文件、资料、合同、凭证等)交由档案室保管,业务部应对其原件档案进行电子文档备份,风险管理部对电子文档再备份。业务部、风险管理部和财务部共同对贷款合同、各种法律手续进行动态跟踪和管理,以便及时有效控制风险的发生。

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公司开展的所有典当业务,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五篇:浙江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号:[1997]浙银发第122号 发布日期:1997-3-17 执行日期:1997-3-17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典当行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保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结合浙江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典当行是特殊金融企业,在城市和个体、私营经济发达县(市)设立,设立原则是:从严审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稳步发展。设立典当行的县(市)原则上当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30亿元、财政收入超过1亿元、非国有经济总量占80%以上。

第三条 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50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资本金,其中企业(不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入股总额不得低于75%,个人(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入股总额不得超过25%。企业入股股东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个人股东投资资金必须是合法的自有资金;

㈡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具备1-2名专职评估师,法定代表人必须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㈢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

㈣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安全条件要符合《典当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设立典当行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条 申请筹建典当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四份:

㈠筹建申请报告;

㈡可行性报告(包括设立典当行的必要性及其业务量、经济效益预测,筹建方案等);

㈢典当行章程草案(内容包括典当行名称和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或姓名,股东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典当行的机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典当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㈣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㈤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企业股东要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个人股东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职业、收支状况说明)及其出资承诺书;

㈥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典当行的筹建期为六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㈠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

㈡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包括典当行业务规章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

㈢金融机构设立登记表;

㈣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㈤董、监事会组织情况及董事长、副董事长候选人和拟聘经理、副经理简历;

㈥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㈦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九条 典当行经批准可经营以下业务:

㈠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

㈡按规定从事死当物品(金银饰品、文物除外)拍卖业务。

第十条 典当行比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财务、会计、统计制度,会计报表统一使用金融性公司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典当行应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质押品种类表、死当物品清单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入股和个人入股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三条 典当行税后利润分配顺序如下:

㈠被没收财物损失,因违反税法及金融法规所支付的各项滞纳金、罚款;

㈡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㈢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再按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㈣提取法定公益金,原则上在税后利润扣除㈠、㈡项后,再按5%-10%的比例提取;

㈤分配股东当年利润。扣除前上述四项后的剩余利润,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典当行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典当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上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并修订。

第十七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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