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改革论文范文

2023-10-20

民事司法改革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现有的民事再审制度的种种弊端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文章集中论述了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对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进行了剖析,探讨了再审制度改革的价值基础,并通过对法、日两国的再审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借鉴其中的有益因素,提出了对再审制度改革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再审程序;再审;制度改革

一、再审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

再审制度是民事审判制度之一,它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或者存在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对案件再行审理的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程序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再审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以下将从价值、权利、目的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价值基础

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对私权利予以公力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自身素质、判断能力、具体案情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法院的裁判处于不公正的状态。为了对利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予以特殊的救济,使遭受错误生效裁判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恢复到安定和谐,民事再审顺应而生。由此可见,公正是构筑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

(二)权利基础

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予以制约是一项基本原则。再审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无疑也受到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的制约。

1、诉权。诉权(RightofAction)即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之一。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约束了法院的审判权,因为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请求的事实,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主动审理。同样,在民事再审程序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2、处分权。处分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行使或放弃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再审制度中,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其是否正确,只要当事人不提出,法院都不应当以任何理由再次对案件进行审理。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是再审制度的权利基础。

(三)目的基础

实现公正是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民事诉讼的各个制度也不例外。再审制度中,公正体现在具有既判力的终局裁判的正当性。作为法律,生效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既判力,但同时也应当是公正的。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素质还不是很高,为了让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设置再审程序仍然非常必要,其目的在于直接否定不公正的终局裁判的既判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裁判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也是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目的之一。

二、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近年来伴随再审率和改判率的高发性,一方面说明了民事再审制度的功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判决的权威性未能彰显。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名称不科学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再审被审判监督所代替。审判监督是指依法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提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的一种诉讼制度。再审则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再次进行审理的制度。可见,审判监督强调发起主体要有审判监督权,而再审的发起主体可以不享有审判监督权,当事人基于诉权也可以申请再审。可以说,审判监督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并列的一种再审发动方式,都是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中,把再审程序用审判监督程序代替,欠妥。

(二)发动主体范围过大

我国的再审程序是通过三个途径启动的,即人民法院自行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法定主体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外,还有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司法之外的权力机关要求或提请再审的案件。然而这种由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司法之外的权力机关要求或提请发动的再审程序模式不在少数,却对社会体制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不但助长了申诉人对申诉权\"无限化\"的倾向,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基本配置,损害了司法机关乃至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权威形象,最终不利于司法公正,影响司法的正常运行,已成为社会不同力量干扰司法独立的一个有力工具。

(三)再审理由设置不合适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发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包括: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是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事由看起来是清楚明白、准确无误,但是却缺少可操作性。对于第一项,“新的证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该项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立法的产物,与现行司法精神不符;对于第二项,“主要证据”究竟为何,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第三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及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都是原则性规范,随意性过大。由此看见,我国立法对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未做规定,再审条件非常模糊而宽松,内部制约根本不存在。因此再审程序极易被发动,它不仅没有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破坏了裁判的终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四)再审不受发起时限和次数的限制

第一,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的时限和次数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再审抗诉权,对同一个案件常常发生第二次、第三次,甚至更多次抗诉,与人民法院展开拉锯战。

第二,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应该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提出,但是也没有次数限制。由于两年期限过长,且无次数限制,裁判的既判力荡然无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三、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思考

(一)对国外民事再审制度的考查

再审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恢复原状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没有规定再审制度,但是有类似再审的上诉制度。现在再审制度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各国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制度有所不同,但是借鉴其中的有益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有积极的作用。本文着重对法、日两国的再审制度进行比较和评述。

1、法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法国的民事再审是以非常上诉的途径实现的。再审程序只能在原裁判未生效前不能提出理由原裁判错误不是由本人过错导致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且提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提出再审的期限规定为两个月,并且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其已经通过再审途径攻击的判决申请再审,但如因后来发现的原因申请再审,不在此限。

2、日本的民事再审程序。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比法国更具体,对再审事由共列举了十条。虽然对于再审次数日本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规定了被驳回再审的不可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审。且规定由作出被声明不服裁判的法院专属管辖,对审级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事件作出的判决合并提起的诉讼由上级法院管辖。

比较两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其共同点有:一是都确立了再审之诉。当事人要求再审的必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二是对于再审事由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三是对当事人提出再审都有严格的限制,如提起的期间、次数等。

(二)民事再审制度重构的基本原则

1、程序公正原则。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要协调好再审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把单一的追求实体公正转向诉讼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变到实体与程序两者并重。

2、诉讼效益原则。减少资源耗费,降低诉讼成本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然而一旦启动再审程序,就意味着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复投入司法资源。因此,消除一审、普通上诉审判中程序错误因素和裁判者的过错因素,是减小这一代价的必由之路。

3、处分原则。随着法制的进步,是否再审应该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也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新确立必须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适当的介入国家公权力。

4、审级制度和两审终审的原则。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设置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而再审制度不过是上诉制度的补充,二者的关系不能本末倒置。在现行的再审制度中,由于再审没有次数限制,一个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多次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翻来复去多次审理,使得两审终审制变成无法实现的现实,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也是相悖的。

(三)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建议

由于上述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和再审制度本身的特点,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重新构筑我国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使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符合正义、效率和秩序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该如何做,笔者在总结学术界探讨、研究和共识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

1、变更审判监督的名称,建立再审之诉。借鉴国外立法,变更审判监督程序为再审程序,建立再审之诉。当事人一旦提起了再审之诉,人民法院就必须受理,如果人民法院以再审之诉不符合条件或请求不成立而驳回诉讼请求时,当事人就不能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当事人缠诉的问题。

2、对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进行约束,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渠道。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都可以提起再审,这很可能造成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笔者认同部分学者的观点:取消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制度,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利,扩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3、规定再审的时限和次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裁判的既判力,不但应当规定再审提起的期限,而且应当规定再审的时限,原裁判生效后经过一段时间就不能再提出再审之诉,另外当案件经过一次再审后,当事人再次原事实或理由提起再审的,法院不能再次再审。

4、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事由。借鉴法、日两国的立法,对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再审理由应涉及实体、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方面可以包括:一是作出原裁判所依据主要证据被证明是伪证;二是原裁判是以另一裁判或行政决定为裁判依据,而该裁判已经被依法撤消等。程序方面可以包括:一是应该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二是法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三是当事人一方未经合法代理等。程序方面主要是原审过程中违反了程序法的某些原则性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作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特殊作用。对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弊端和危害,我们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而应该在该制度存在的三个理论基础上,从我国的基本情况出发,通过借鉴他国立法,充分考虑程序公正、诉讼效益、处分原则和两审终审四个基本原则,重新构筑民事诉讼的再审制度,使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符合正义、效益、和秩序的要求。

参考文献:

1、万鄂湘.中国司法评论(2002秋之卷)[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陈永革.民事诉讼法学[M].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

3、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4、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J].法学研究,2000(5).

5、沈德咏.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4卷)[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民事司法改革论文范文第2篇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网民数量将近5亿,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网络主体传播信息的自由和无距离,使得一些虚假信息迅速放大,形成网络谣言。近年来,我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网络谣言发生了数十起,造成了诸多社会负面影响,网络谣言为何肆意横行?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笔者认为对此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一、网络谣言概述

所谓谣言,通常认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或指一种缺乏事实根据,或未经证实,公众一时难以辨别真伪的闲话、传闻或舆论。网络谣言,本质上属于谣言的一种,只是传播渠道有别于传统的谣言,通常认为是指通过电子邮箱、社交网站、网络论坛等网络介质而传播的缺乏事实根据或未经证实的话语,从我国发生的诸多网络谣言事件来看,主要涉及重特大突发事件、公共领域、名人要员、颠覆传统、离经叛道等内容。

网络谣言的特点一般表现为以为几个方面:第一,从发布者和传播介质上看,具有隐蔽性。第二,从谣言传播利用的手段上看,更具欺骗性。第三,从传播的速度上看,具有即时性。第四,从内容上看,可以具有最大的多样性。第五,从危害程度和范围上看,具有瞬时爆发性和受害地域广泛性。第六,从消除负面影响上看,具有持久性。第七,从散布者的出发点上看,具有攻击报复、宣泄诱惑、强迫炒作性等特征。

网络谣言肆意传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当前所处社会转型期对未来发展的风险性与不可预见性的认知,自然灾害、公共事故频发,政府舆论引导不够,互联网自身属性局限,少数不法分子和低素质的网民及少数网企责任缺失和传统媒体的判断不当,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因素导致了我国网络谣言得以产生、迅速传播并成为公众焦点热点。

二、我国网络谣言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导致网络谣言产生和传播的原因是多方面,但我国当前对网络谣言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是其中重大原因之一。目前我国对网络谣言的规制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一是《电信条例》对互联网出版、登载新闻业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规定了网络媒体的资格和准入监管,该条例规定网站应当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中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经营性网站实行审批制。二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对非法有害信息的治理。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传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三是《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对网民的权利保障。第2条规定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资金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对网络谣言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制裁。第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聪颖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同时还规定,对于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做虚假宣传及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综观以上所述,我国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并非无法可依,但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立法无疑是粗线条的,无法彻实有效的对网络谣言进行法律规制,归纳起来,问题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不到位:一是法律体系建设不到位。具体表现为第一,现有法律法规对现实问题覆盖范围不足,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不能迅速迅猛发展的网络社会的实际情况;第二,现在法律只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完善的治理程序和治理机制;二是对网络谣言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不到位。我国目前对网络实行的监管体制是分头监管,主要由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新闻办、工信部、公安等七个部门进行监管,监管体制存在多头管理,存在执法主体不明确和职权重叠的现象。三是网络谣言侵权及犯罪行为惩戒制度不到位。在现实生活,一旦侵权事件发生,通常由于侵权主体难以认定,取证艰难,很难去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网络媒体通常以媒介中立、技术中立、消极审查义务对其责任进行抗辩不承担责任,仅由网络用户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这显然违背了义务分担原则,此外,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和删除机制”也为其提供了护身符。要追究相应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也非易事。

三、完善我国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的建议

如何完善我国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这是一个摆在我们每一个法务工作者面前的现实问题。笔者以为,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借鉴他人的有益经验的路径来完善。

(一)加强网络法治建设,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

网络谣言是世界各国政府面临的共同问题,为了有效防治网络谣言,世界各国相继制定并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德国1997年起,为了解决经网络传输的违法内容,在《民法典》和《刑法典》框架内逐步建立涵盖11类法律的互联网法规体系,以规范互联网秩序。在专项立法方面,出台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美国的国会及政府各部门先后通过了《联邦禁止利用电脑犯罪法》、《电脑犯罪法》、《通讯正当行为法》、《儿童互联网保护法》等约130项相关法律法规。2000年,印度颁布《信息技术法》,涉及网络管理的刑事诉讼、行政管理等内容。韩国制定了《电子通讯基本法》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虚假信息散播者。概括起来,世界各国的网络法律规制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法律体系比较完善,除了民法、刑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二是法系条文周全、慎密,具体、可操作性强;三是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严格,惩罚力度大,威慑力强。

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首先必须有法可依。我国应当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制定更加具体的网络法规及实施细则 ,或者根据司法实践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并且与我国的《刑法》、《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相衔接。具体来讲,主要要完善以下具体规定:一是明确对网络谣言侵权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网上侵权主体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认定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这是急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的问题。二是要进一步在立法中明确执法主体,建立常态化的监管机制。三是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定严厉的惩治措施,加大对造谣者的惩罚力度。我国目前对造谣者的惩治力度小,非常不利于对网络谣言的规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散布虚假恐怖信息者可追究刑事责任,其他针对社会层面不特定对象散布谣言均以行政责任追究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相对于网络谣言所造成的后果,只追究网络造谣者和传播者行政责任,处罚明显偏轻。如《德国刑法典》第276条明确规定,凡是明知传闻有误,并会在广大人群范围内产生不安,由此危害公共秩序,还有意散布者,应被处以最高6个月监禁或罚款,如果这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违法者应受到最高5年监禁的处罚。因此我国应当对制裁谣言的罪名体系予以完善。

(二)建立信息发布机制和问责机制,及时公开真实信息,澄清谣言

具体来讲,我们可以采取如下几点具体措施:一是建立透明、快捷、权威的信息发布机构,如谣言控制中心和政府官方微博等,使广大网民能够及时、准确、便捷的获得可靠信息;二是建立政府信息与网络谣言信息赛跑机制;三是建立多样化的辟谣机制;四是构建网络谣言应急预案体系,五是要建立政府问责制度,在网络谣言事件中,因为政府监管不力、信息发布不及时或刻意隐瞒事件真相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有关部门和责任人要实行事后问责。

(三)强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互联网在网络谣言的传播中承担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强化网络服务器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非常必要。互联网提供者的义务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保证信息内容合法的义务,二是监控义务,三是协助调查的义务教育。我们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三方面的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但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

(四)通过立法保障,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的匿名特征,使得造谣者隐居幕后,普通民众通过诉讼方式追究造谣者的法律责任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不易获得匿名造谣者的真实身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起诉条件规定要有明确的被告,如不实行网络实名制,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不能得到确认,没有明确的被告,致使法院无法立案,当事人的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和保护。韩国在2005年发布和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法律,为网络实名制提供法律依据,自此,韩国一些主要网站论坛上谩骂、人身攻击和侵犯隐私权等情况减少了一半以上,实名制收效明显。同时,网络实名制使得现实世界中的道德、法律等社会调整机制得以在网络世界中继续适用,建立了他律机制。

(五)加强和完善互联网行业协会自律监管

在立法不完善,政府监管缺位的情况,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可以有效补充法律规范、政府监管的规制和调整。较之政府监管,行政自律监管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及时性、预防性等特点,行业自律是国际上普遍认同的网络监管中的重要力量。英国于1996年成立的互联网监管基金会,成立十多年来,与政府部门合作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此外,日本、澳大利亚等都是注重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的国家,我国目前的互联网行业协会虽有所发展,但仍存在许多问题,如自身制约不完善,部门设置不健全等。因此,我们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加强和完善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单位,以实现真正的互联网行业自律。

(六)提高网民网络诚信意识和网络法律责任意识

网民应当增强自身守法意识,做有责任的公民。政府应对网民进行守法教育,引导其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净化网络环境,让网民参与到网络谣言的监督中来。

(作者单位:湖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民事司法改革论文范文第3篇

一、落实公开审判、实现审与判结合

公开审判即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向当事人和除诉讼参与人之外的社会公开, 它包括庭前准备程序、庭审辩论程序和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开。当庭宣判是彻底实现案件处理结果公开的重要途径。法官通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公开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 从而准确辨别孰是孰非, 进而做出当庭裁判。法官做出裁判的所有依据都是由法庭当庭确认, 防止了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 这样有利于把庭审作为审判工作的真正重心, 使公开审判过程更完整, 更好的发挥庭审的功能。

当前, 我国司法实践中, 常出现审与判分离的现象, 法官虽然在庭审中主持审理, 但判决结果往往不是由法官所决定。原因在于法院中目前行政化管理仍比较严重, 法官在作出案判决结果时, 往往要考虑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等的意见, 甚至由审委会直接定案拍板, 这就严重影响了法官独立审判案件权力的实现。当庭宣判, 给予了法官对案件独立的决定权力, 使其能够在当事人双方充分举证辩论后根据法律、经验、正义观念等最终做出判决, 实现了审与判的结合, 有助于法官形成独立的心证。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审判的公开性越强, 人们在审判所能感受到的公平正义就越多。当庭宣判方式, 让人们在庭审开放的全过程中获得庭审的结果, 增强了人们对诉讼的确认感, 让人民群众切身体会到公平正义。同时, 它赋予法官审判决定权, 让审理者裁判, 由裁判者负责, 这必定使法官增强自身的责任感, 让审理后的责任追究有了明确的主体, 对于消除司法体制中的行政化倾向无疑具有重要价值。

二、减少司法腐败, 防止介入因素干扰

定期宣判方式下, 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辩论和证据出示等过程中, 事先预判自身胜诉的把握, 这样处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就可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司法人员干预案件结果或者通过行政部门、社会团体等其他力量给法官判决施加压力, 影响法官对案件结果的最终定夺。这一过程就给司法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提供了时间和空间, 使司法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也易导致诸多司法腐败问题的产生。

当庭宣判, 使判决结果在庭审结束后当即宣告, 这就使得外界介入因素干涉在时间上没有了可能。法官有自由裁量和自主决定的权力, 在当庭辩论后, 立即做出决定并宣判, 这就让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无从下手, 保证了审理的公平公正性, 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司法腐败的发生。当庭宣判方式在司法中的运用, 能增强法官行使权力的独立性, 大大降低社会外部因素介入的可能性, 对于干预司法权有效行使的深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三、加强群众监督, 限制法官自由裁量

司法的完善, 更要注重发挥监督的作用, 通过审判制度的完善来强化监督制度。当庭宣判, 将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暴露在阳光下”, 在当事人、旁听人以及媒体在场监督的情形下, 当场作出评判结果, 而这个结果, 就必须要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要让庭审的参加者看到实实在在的正义。这样一来, 庭审现场的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就必然的成为了审理过程有效的监督主体, 法官在“众目睽睽”之下作出判决, 就不得不谨慎考虑、慎重判决, 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 对规范法官行使权力发挥重要作用。

四、提高法官素质, 增强司法的专业性

由于当庭宣判的时间限制, 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 由于案件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 法官在庭前必须对相关法律、相关材料等作出充分的准备, 归纳出焦点等, 这对法官的准备工作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其次, 法官必须在短时间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论证质证做出有效的整合筛选和准确的判断, 因此要求法官必须要有极高的法律素养和辨别是非的能力; 再次, 法官是整个案件审理过程的引导者, 因此必须具有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的驾驭能力。从这些要求来看, 当庭宣判的实施, 一定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法官的司法业务能力, 使得正真有能力的法官脱颖而出, 这对司法整体的业务水平的提升也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当庭宣判, 法官独立的对案件进行判断和决断, 没有了审判委员会、院长等的批示和建议, 也就意味着法官要独自进行处理、“独当一面”, 法官没有了依赖, 也没有的推卸责任的余地, 这样就倒逼法官必须不断进取, 更加敬业, 更多的学习和熟练业务, 从而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

摘要:当庭宣判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完善的重要表现, 它集中反映了国家的司法开放化和民主化程度。这种宣判形式相比较定期宣判而言, 具有高效、公开、可信性强等特点。全面推行当庭宣判, 有利于我国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在落实公开审判、减少司法腐败、加强监督、提高司法业务水平方面都将产生深刻影响, 对当前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价值。

关键词:当庭宣判,公开审判,司法腐败,监督

参考文献

[1] 谢阿桑.论当庭宣判——以民事诉讼为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 2006.

[2] 朱辉.司法公开视野下的当庭宣判[J].人民司法, 2014.

民事司法改革论文范文第4篇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

诚实信用原则使用的范围在理论界一直受到争议, 学界对此看法不一。一部分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于法院与法官。因为民事诉讼法律实务中, 不诚信的现象主要存在与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身上, 法院与法官违背诚实信用职业道德的后果远远大于背离诚信原则的后果, 其应当受到法定职责的不履行罚则。因此, 将其纳入到诚实信用原则应用范围内毫无意义。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范围应当包括所有主体, 法院和法官同样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我国的立法案中, 我们可以得知, 立法精神支持第二种观点。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所有人所遵守, 不仅包括当事人, 而且包括法院和法官, 甚至更多的关系人都应当被诚实信用原则所囊括。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诉讼行为

( 一)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表现多种多样, 变化多端, 有相当一部分的行为是无法预测的, 因此, 制定法无法穷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所有行为。对比其他国家对当事人违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具体规定, 我们可以得知, 我国对于当事人行为中采取不正当行为而获得的诉讼利益, 与之前言行相矛盾的诉讼行为, 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以及对自身的诉讼权利长期不行使的行为, 都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二) 法院诉讼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和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的过程中, 应当秉承诚实善良、公平公正的公序良俗, 从而形成对法院权利的制约。如果法官在诉讼行为中对于诉讼程序进行随意更改, 对权利事实认定不清, 或者滥用法律使用权的行为, 都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 严重者还将会追求法官的刑事责任。

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方法

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具有一定的抽象性, 其在适用的方法上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

第一,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 直接适用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条款。比如, 《民事诉讼法》第112 条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第113 条关于恶意逃债的规定: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 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在相关的规则没有具体规定情况下, 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此时需要法官依据其自身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决断, 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平公正实施。此种适用情况是在法律规则穷尽的情况下产生的, 这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提出了严格要求。

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

( 一) 当事人违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要包括实体性责任和程序性责任。实体性责任又包括侵权性责任和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指的是当事人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犯。比如恶意诉讼、滥用诉讼程序、虚假陈述等等。刑事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如果因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触犯我国刑法, 那么则需要依照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程序性责任主要与诉讼时效有关, 比如, 当事人如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导致其行为已经无效, 则其因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则自始无效, 这被称之为与效性诉讼形式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另一种则是取效性诉讼行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其指的是法院只有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者裁定, 相关权利人才能取得相应的法律后果。

( 二) 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

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依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执行者。比如, 在民事诉讼中, 法官如果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审判, 当事人可以依照自身的权利要求法官进行回避;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 如果出现了不良记录, 依法需要追求其相应的责任。严重的情况下, 还可能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 可以说,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 法官更加需要严于律己, 依法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五、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执行过程中的重要原则, 其贯穿于法律制定、执行的始终。无论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 还是对于法院法官来说, 都应当予以遵守。尽管民事诉讼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还有很多争议的空白之处, 但是,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 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 强化裁判的功能不断强化, 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将会适用的越来越好, 在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发挥重要的功效。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重要的道德行为标准, 同样也是司法适用过程中重要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对其进行合理的适用, 能够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对于我国构建和谐的法律环境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文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进行分析, 希望可以借此能够推动我国法律体制的建设。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司法适用

参考文献

[1] 王琦.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J].中国法学, 2014 (4) .

民事司法改革论文范文第5篇

一、有关当事人诉讼方面的案例分析

( 一) 案情简介

甲方和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有关代理出口总共价值60万元的一批工艺品到欧盟的相关协议书。这份协议书当中约定由乙方实际负责生产出口相关货物以及出口配额方面的许可证给甲方, 与此同时还要由乙方负责确保出口货物实际的质量以及交货期; 而甲方则负责办理出口相关货物在报送方面需要的所有手续, 依照离岸价的2% 进行代理费的扣除之后, 将实际收到的贷款全部汇到乙方账户之上。如果成交, 那么乙方能够获得收益6 万元, 而在退税成功扣除相关的代理费之后, 还能够退税4 万元。

在协议签订之后, 乙方会和丙方签订一份有关加工承揽方面的合同, 在合同当中约定, 丙方需要为乙方垫付有关生产工艺品方面的全部辅料, 同时由乙方提供相关样品以及原材料方面的加工费, 其总额是20 万元。因为丙方没有按时交货, 这使得一半出口货物在时机上有很大的延误, 导致乙方损失近20 万元 ( 其中预期利益是10 万元, 另外10 万是对甲的违约金) 。在乙、丙双方产生纠纷的时候, 不算乙方对丙已经支付的有关原料费方面的20 万元, 依然还欠丙方加工费方面的5 万元, 而且丙方还为乙方在进行后期整理的时候垫支费4 万元 ( 其中含有辅料费用) 。当乙方去丙方仓库想要拉货的时候, 丙方以乙方应该支付所有费用才能拉货为由, 将乙方本次来拉货的相关车辆扣押。这时乙方在无奈之下, 出具9 万元欠条之后才得以带货离开。后乙方因为丙违约导致产生损失而拒绝承兑欠款。丙方因为这个原因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结果欠条是无效的协议, 不过乙方必须要支付丙方相关的加工费5 万元以及垫支费4万元, 另外诉讼费0. 3 万元也需要乙方支付。乙方不服重新提起上诉。在重审的时候, 乙方又提出有关反诉方面的20 万元, 再审判决结果驳回相关的反诉请求, 并维持初审结果, 同时判决相关的反诉费0. 6 万元依然由乙方进行承担。乙不服, 再次向上一级法院方面上诉。

( 二) 案例利益分析

在起诉之前, 乙、丙实际的得益是 ( - 10, - 9) , 假如两者都不考虑相关的预期利益的话, 那么双方实际的得益是 ( 0, - 6) 。这个时候丙没有选择起诉, 而是想要通过谈判解决, 同时还表示乙所欠的具体加工费以及辅料费等在9 万元的有关基础之上进行减半支付, 这样乙只需要向丙支付4. 5 万元就可以, 乙提出丙需要承担80% 责任, 两者进行多次谈判之后, 丙承担65% 责任最后达成和解。这个时候双方实际得益是 ( - 2. 5, - 3. 5) 。由此我们能够看出, 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 诉讼是非常不经济的, 而进行和解才是对双方最为有利的。

二、当事人诉讼有关成本方面的改革构想

( 一) 当事人诉讼在成本改革方面的目标

1. 合理降低有关当事人诉讼实际的成本

当事人实际的诉讼成本是经济成本以及非经济成本共同组成了, 其诉讼成本具体的高低能够直接影响其司法实际的可利用度, 经过上述当事人有关诉讼成本制度方面的检讨, 可以看出参加诉讼实际付出的代价是非常高昂的, 不管是经济方面的支出或者是非经济方面的负担都能够减少冲突主体凭借审判解决纠纷所具有的信心。另一方面来说, 假如审判所具有的功能由单纯的处理纠纷转变成秩序框架方面的提供, 并逐渐发展成重构社会有关正统性基础方面的关键, 那么对于依靠当事人自身的负担当做支撑审判方面的资源的相关制度来说, 这样安排不但会逐渐显露出不合理的因素, 同时这种制度安排是否会对上述发展趋势产生影响就成为了一个必须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所以不管是由保障民众自身的诉讼基本权益亦或是扩展诉讼技能有关生长角度方面出发, 其改革方面的首要目标就是必须要减少当事人实际的诉讼成本。

2. 强化诉讼之外有关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功能

一定要最大限度的发挥调解以及仲裁等有关手段对于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 全力将社会冲突合理的排解在相关的诉讼之外。由于诉讼是人们在处理纠纷方面的不得已手段, 无论在什么时候都不能鼓励人们进行诉讼, 不然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以及人际关系都会被严重的误导。对于诉讼制度来说, 其应该像是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 高悬在所有民众的都顶上, 时刻指引着正义, 引导人们步向正义的方向, 提醒人们一定要遵纪守法, 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发挥其作用。

( 二) 当事人诉讼有关成本改革的具体途径

1. 改善律师费实际的负担规则

有关中外民事诉讼方面的实践当中, 致使当事人诉讼实际成本一直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关的法律服务费用非常高。例如律师是对于专业法律方面的服务进行市场化提供的, 律师实际的收费是由相关市场来决定的, 由于法律的市场化, 致使法律服务实际的成本非常高, 为了能够改变这种现象, 就一定要对诉讼成本进行合理的控制。我们应该计算出相关法律运行的具体成本, 依照司法实践当中的实际情况, 从而有针对性的对他们的这种高利润进行限制, 同时还要强化在价格以及税收方面的监管。利用这些措施, 妥善完成对法律服务方面的合理收费, 为了可以更好、更妥善的维护有关律师事务所以及委托人方面的合法权益, 对于各级司法行政有关部门来说, 一定要切实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强化在律师收费方面的监管力度, 使律师实际的服务收费行为足够规范。

2. 构建一个合理、高效的法院费用制度

首先应该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相关的常务委员会对于民事案件方面的收费规则进行单独制定。或者是根据民事诉讼有关收费问题方面设专章, 并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有关法典体系当中, 切实做到没有明文规定不进行收费, 从而避免出现因为《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相关制定权限位阶太低导致权利滥用有关情况出现。其次使诉讼费用有关收费方法由法院自行收取变成类似印花税有关形式征收, 在当事人起诉亦或是提出某些申请的时候, 直接在人民法院方面购买相关的诉讼费用印花来抵做有关的受理费用, 将这种印花收入汇进相关的账户经由国家财政进行管理, 与此同时财政部门还能够预拨一定款项当做人民法院退还有关当事人诉讼实际费用的时候的资金储备; 一步步开展“一费制”, 不算督促程序、强制执行以及公示催告等相关申请能够收取成本费用之外, 人民法院不可以再向当事人收取其他有关费用, 这样的方法不但可以在根本上确保法院费用进行统一征收, 并且转款专用, 切实符合“准规费”方面的管理要求, 同时还能杜绝乱收费的有关现象。

3. 诉讼内程序方面的优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当中因为程序设置不当导致负效益的有关问题, 笔者认为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

首先, 应该增设小额诉讼有关程序, 从而形成小额诉讼有关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体系, 其具体的适用程度是由案件方面的争议数额、疑难程度以及性质影响等决定的。对于如今交往非常频繁的社会来说, 数额较小的纷争以及零星权利被侵害之后需要接受救济的情况越来越多, 之前的简易程序实际适用的范围非常狭窄, 相关的诉讼程序相对繁琐, 成本过高, 如今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进步发展。所以, 根据诉讼标的价额非常少的有关纠纷事件设置合理的小额诉讼程序, 同时配合较为简单的诉讼程序, 可以为民众提供一种非常廉价、有效的司法救济方式, 进而合理的阻止正义在局部上的“流失”。并且合理的调整本来的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实际的适用范围, 从而使之和小额诉讼程序同时形成分层次的, 并且目的非常明确的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体系。

其次, 在程序的有关救济上, 必须要改变目前的无条件限制的有关上诉模式, 从而有条件的实行相关的异议上诉制度以及上诉利益制度。就再审程序来说, 应该先废除人民法院方面的再审程序相关启动权, 然后将检查机关由于抗诉引起的有关再审程序方面的范围规限到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关案件上面。除此之外, 应该严格限定以及送一再审方面的理由, 将当事人自身的意愿作为根本基础, 从而缩短发动相关再审程序具体的时限, 进而维护程序所具有的安定性。

最后, 尊重当事人所具有的程序选择权, 在相关诉讼程序内部科学的设置一些合理的出口, 站在当事人主观意识自治的相关基础之上, 促使其进入到相关诉讼程序当中的纠纷在有可能的时候可以凭借诉讼之外的有关方式进行解决。总而言之, 必须要进一步提高并完善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 重视当事人在选择方面的主导性, 在相关的法庭辩论终结之前, 法官能够积极协调统一有关各方当事人具体的意见, 同时利用调解书的有关形式进行固定; 另一方面, 设立相关的诉讼和解制度, 从而让当事人在有关诉讼的所有阶段都能够自行进行协商, 相关的和解协议在通过法院形式方面的审查之后能够得到强制执行效力。

4. 对于替代性相关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完善

降低诉讼成本合理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构建多元化的相关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要充分利用法院之外的有关人民调解或者是民间仲裁等有关机构, 法院应该强化和这些机构之间的协调以及沟通, 能够使一些案情较为简单的相关案件分流进入这些机构当中, 这样不但降低了法院实际的审判压力, 同时又能够减少当事人实际的诉讼成本。

扩大人民调解的具体范围, 应该应用调剂处理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出现的民事纠纷或者是经济纠纷, 还有法人和法人之间出现的民事纠纷以及经济纠纷, 进而扩大调解实际的适用范围。

三、结语

对于民事诉讼权利来说, 其是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种重要保障, 合理的控制民事诉讼实际的成本, 对于民事诉讼实现最大化效益非常有利。所以, 合理将诉讼成本所具有的杠杆作用有效的发挥出来, 从而在保护诉讼权以及抑制滥诉之间找到准确的平衡点, 对于降低民事诉讼有关当事人诉讼方面的实际的成本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及作用。

摘要:对于如今的社会而言, 人民“打官司难”再不仅仅只是法律认识不足的问题, 其中更多的就是有关人力财力方面的资源缺乏。如果想要使民事诉讼可以切实为我国民众接纳, 不但要对传统观念方面的形态合理的进行意识更新之外, 同时还需要在有关制度保障方面切实落实“司法为民”。所以, 怎样将诉讼成本所具有的杠杆作用有效的发挥出来, 从而在保护诉讼权以及抑制滥诉之间找到平衡, 是有关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成本改革构想

参考文献

[1] 鲁篱.论法律成本[J].现代法学, 2012 (12) :121.

[2] 蒲菊花.诉讼成本的控制途径[J].四川会计, 2013 (11) :124.

[3] 赵刚.诉讼成本控制论[J].法学评论, 2012 (1) :132.

[4] 陈宝.诉讼成本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科教文汇, 2012 (I2) :106.

[5] 焦胜荣.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的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3 (2) :130.

民事司法改革论文范文第6篇

( 一) 民事审级制度的发展

我国审级制度建立时间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五十年代, 在当时所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 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做出明确规定, 全国统一执行四级两审终审制, 所谓的四级指的是法院级别, 直到今天我国的法院机构仍然执行四级制, 包括了基层、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四层体系; 而所谓两审终审制则是指同一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 如果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做出裁判后, 则代表此案件终结。早在一九七九年和一九八三年时, 根据情况的需要先后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 关于两审终审制一直被沿袭使用, 而在一九八二年和一九九一年时, 我国通过了一项重要法律规《民治诉讼法》, 明确了两审终审制将做为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 在这部法律中针对案件管辖、诉讼程序等细节问题做出实施细则。在法制实践中我们发现, 这种审级制度的执行是符合我国当时法制与国情实践的。

在执行两审终审制曾遇到各种难题, 尤其在设立之初面临的问题和矛盾比较严重, 我国地域广阔, 由于多审级制度使涉案双方必须面临着要较大的投入, 包括人力、物力、时间和财力都有较大的付出, 使涉案双方的压力增加, 案件纠缠不清的情况比较普遍, 由于不能及时解决诉讼, 当事双方责权难以分清, 对社会安定也造成负面影响, 由于两审终审制度的实施, 大部分案件能够在短时间内予以裁定, 审判地一般多在本辖区, 使诉讼的效率得到显著提高。

( 二) 民事审级制度并非尽善尽美, 存在较严重的问题值得我们在工作中反思和修正

从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致力于经济发展, 推动社会进步, 政治体制也发生较大的变化, 社会在进步, 很多制度也需要进行调整才能做到与时代同步, 由于新的利益群体逐渐占据主要地位, 社会关系也日益复杂, 民事纠纷也呈现出越来越多越来越新的特点, 现存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已不能够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种缺陷和弊端已彰显出来。

第一, 两审终审制容易导致客观因素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在前面已经介绍过四级和两审的含义, 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发挥出重要作用, 但是地方法院在建制方面存在问题将影响处理案件的公正性, 由于与行政区划是一致的, 尤其是在经费和编制等方面与地方政府的关系非常密切, 基本都是由地方政府所提供的, 其优势在于为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便利条件, 其弊端是为地方保护主义等客观性因素影响司法公正提供了机会。因为, 在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下, 一个案件基本经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审终审, 审理的地域范围很少又超过市级, 来自外地的一方当事人会因此而处于一个不利的诉讼地位。

第二, 时代是不断的发展和进步的, 而利益群体也随之而变化并产生新的群体, 而这部分新生利益群体与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出现新的局面, 具有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特点, 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也呈现同样的趋势。针对以上情况, 西方法制国家最早进行了相应调整, 一方面根据案件特点, 在司法过程中开展各类司法法律救济工作; 另一方面在司法审判中采用了多元化制度, 确保法制公正性。[1]而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两审终审制度, 无论案件标的的大小和案件的复杂程度, 均适用同样的制度。不可避免会造成小额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成本过高、复杂的审判质量得不到保证, 民事案件的纠纷与程序设置不相适应。

第三, 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设有必要的审判监督程序, 一方面能够起到保障和补充的作用, 另一方面又造成“终审不终”的局面。在我国的法制研究理论中, 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展应是在两审终审结束完成后, 对存在疑点或明显问题的案件进行纠正的监督过程。然而, 再审程序本身就存在固定的缺陷, 申请再审程序没有时间、次数、审级的闲置, 并且再审理由和主体的范围相当宽泛。因此, 导致当事人无限放大再审程序, 一个案件反复审理, 审而不终, 使两审终审名不副实, 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通过对相关资料的研究, 在执行了《民事诉讼法》后, 各地反馈的信息表明, 案件再审率呈现出上升趋势, 在1999 年时再审率突破历史最高点达到25% 。[2]

在以上分析研究中我们发现, 当前我国执行的审级制度中具有较多的实际问题。特别是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 这些问题更加突出。改革这种不合理的单一的民事案件审理的两审终审制, 不仅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判的改革, 同时对我国法制社会建设改革开展有着重要支持作用。

二、未来民事审级制度改革措施分析

( 一) 改革合理性分析

公正与效率是程序制度设置的基本价值目标, 审级制度的建立一样如此。每项制度的建立和修改都需要过程, 但是必须符合社会的发展, 两审终审制制定的时间较早, 当时的社会背景与现在差别巨大, 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能够发挥出重要作用, 这点我们是不否认的, 然而, 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 同时, 经济全球化使得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 民事纠纷和案件数量都在不断增长, 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 两审终审制已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下的民事诉讼。

笔者在撰写此文时做过大量的考察研究, 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在经过两审终审后, 由于缺少再审渠道, 做为当事人不服判决的情况日趋严重, 由此而造成上访、拒绝执行、缠诉等问题层出不穷, 社会民从对二审法院判决的公正性表示怀疑, 权威性大降低, 很多地区都存在着一些民事案件长年无法解决的问题, 从纠纷开始进入诉讼程序, 往往经过十几次的审理, 再经过一次交的申诉, 但最终也没有得以解决, 民众的怨声较大。除此之外二审法院自身也存在缺点, 由于审级低, 同级法院之间缺少交流, 针对同类案件进行裁决时, 结果可能是完全不同的, 还有目前所执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权、检察权等公权利也起到负面作用, 对民事诉讼有强干预问题, 对再审案件起到推动作用, 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度, 还需要注意的是, 目前的案件更加复杂和多样, 法律交叉运用的情况屡屡出现, 导致裁决的难度加大, 公正性很难保障。

( 二) 构建民事审判制度的设想

1. 浅析审级管辖调整实践措施

在民事司法改革中, 我们在确定各级法院职能基础上, 对民事审级管辖工作可以开展如下改造措施:

首先, 将基层法院作为简易法院, 主要审理案情较为简单、诉讼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同时将中级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管辖法院, 对普通民事案件具有一审审判与判决权, 并且可以受理基层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民事案件。

然后, 如果出现的不服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的案件, 则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承担起事实终审法院的责任。

最后, 针对不服从中级法院裁定的, 以及不服从高级法院所做的二审判决的案件, 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如果审查同意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第三审管辖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 对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 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法院一审上诉案件, 在法律问题中具有终审管辖权。

2. 创立多层次的纠纷解决体系

可对国外ADR纠纷解决模式进行借鉴, 为当事人提供多种类、多层次解决纠纷的途径。一方面, 应对仲裁、人民调解等传统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完善, 在人民调节与人民法院审判之间建立程序效力上的衔接, 健全仲裁机构设置; 另一方面, 还应积极创设新的纠纷解决机制, 如消费者协会纠纷解决机构、医疗事故处理机构等, 类似纠纷解决机构专业性、针对性更强。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 可以满足人们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 大量简单的案件能够得到迅速的审结, 同时, 也大大减少了进入诉讼的案件数量, 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

3. 严格限制再审程序

任何一个纠纷的发生都有着错综复杂的客观与人为因素, 加上认知能力的有限, 法官在特定诉讼期限内对事实真伪的认识也不可能绝对正确。在这种情况下三审终审制即使得到实施, 但是对于所有错误裁判来说, 实现足够的救济途径是难以实现的, 况且, 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 都规定了再审制度。由此可知, 在执行三审终审制后, 再审程序也是不可废除的, 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民事再审启动的随意性过大问题若不能得到有效解决, 同样也会影响三审终审的正常发挥。因此, 应当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 民事领域中有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案件的再审与否, 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 应对法院的再审启动权予以取消, 但对于检察机关保留民事抗诉权, 将抗诉范围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案件的范围内。综上所述, 之所以进行再审, 是由当事的意愿所决定的。同样需要限制还有再审的事由和再审案件范围。再审案件的事由应当限于生效的裁判中存在程序瑕疵、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枉法的行为的。而再审案件范围, 则对必须是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终局裁判。

4. 在法治实践中严格限制三审终审制

由于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 但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拥有两次上诉的权利, 并非每个案件都有权经过三级法院审理。通过对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相比较, 可以发现在目的上两种制度并非完全一致, 所涉及的因素较多, 对事实认定的间接性、事实信息的耗散性、审判机关的负担和诉讼效率进行研究发现, 很多国家对三审终审制度都是非常慎重的, 在进行制度设计时, 都充分考虑到限制的严格性, 从上诉条件做出各种限制看, 各国一般都是在案件范围、上诉理由、主体、期限等环节入手, 制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方案, 另外这种限制还延伸到争议金额和案件类型等方面, 从目前的情况看,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采用此类限制上诉的方法, 从理论依据看, 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相当原理之上。

三、结语

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 理想的审级制度最突出的特征是程序实行简易化,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一方面要具有纠正误判的机能, 另一方面兼顾法律见解统一性, 还要顾及当事人的感受提高工作效率, 在此基础上配置适应的审级制度。需要认识到, 审级制度是最基本的程序制度, 是进行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内容,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三审终审制, 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方向, 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完善, 有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长远进行, 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 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目前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存在其固有的缺陷,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

摘要:我国民事审判为彰显公正性和客观性, 所采取的制度是两审终审制, 一直以来各地在此原则下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然而, 在社会和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 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 更关注公平公正, 以及各种客观因素的存在, 两审终审制度存在问题更加明显了。本人认为司法界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审级制度并非一成不变, 而要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以及社会的发展及时做出调整。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参考文献

[1] 徐丽丽.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构想[D].郑州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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