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

2023-09-22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1篇

今天上的党课内容是关于成为党员的条件以及党员的权利与义务,通过学习,使我深刻了解到有关党员条件、义务和权利等相关内容以及正确的入党动机的重要性,明确了做一名合格党员的标准,坚定了我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决心,同时也坚定了我为党奋斗终生的信念。以下是我上完此课后的一些心得体会。

申请入党的基本条件我们从党章中可以找到答案。党章第一条明确规定:“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这一规定,就是对每个申请加入党的同学必须具备的资格的基本要求。

同时,党员也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三)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

(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

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体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六)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七)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八)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相应的,党员也可以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与培训。

(二)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

(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四)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

(五)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六)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辩护,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

(七)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

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2篇

主要是三类:表决权、诉讼权和资讯权。

二. 股东权利主要范围

1.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因此,不论股东大小都有权参加股东会,并以章程行使表决权。如果股东本人因故不能参加股东会议,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并代为行使表决权。股东在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内拥有了表决权,也就相应的拥有了对董事、监事的任免权,以及体现在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如公司资本的增减、公司的合并分立等。

2.查阅权

股东要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前提是要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查阅权是各国公司法的普遍规定,而且不能以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 范围有:公司财产清单、年度帐目、董事或经理室和监事会成员的名单、以及必要时集团总帐目;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报告,或者必要时,经理室和监事会以及审计员提交的报告;经审计员核实确认的向薪水最高人员支付的报酬总金额,这些人员的人数。

3.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

按照《公司法》第35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

有优先购买权。所谓的同等条件,主要就是价格条件。

4.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按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获得股权后,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是,股东为了转移投资的风险或者收回本金,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或股份。当然,我司的股东出资的转让受到限制,须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

5.红利的分配权

红利的分配权也是股东的核心权利。作为投资者向公司出资的主要目的是得到收益。要分配红利,首先要有可分配的利润;而且各国公司法对红利的分配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对此,《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是: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6.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当公司依法终止清算后,还有剩余的财产,这时候股东才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三. 股东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股东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1.股东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

2.缴纳认购的出资额。股东认缴出资后,就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圾东认缴了出资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它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 资本的充实责任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3篇

一、《物权法》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义务规定集中在第109条至112条。拾得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 (一) 通知义务。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将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 (二) 保管义务。拾得人在返还或者送交遗失物前应妥善保管遗失物。 (三) 返还义务。拾得人的权利体现在: (一) 必要费用求偿权。 (二) 获取权利人悬赏承诺的报酬的权利。整体上看, 《物权法》规定的拾得人义务多、责任重、权利单薄。

二、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之否定:缺乏理论和实践支撑

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源自日耳曼法, 失主认领遗失物后应支付报酬给拾得人。 (2) 法国、德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予以肯定。 (3) 但我国《物权法》不认可拾得人的报酬给付请求权, 仅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这项规定在《物权法》出台以来, 在理论和实践中受到了广泛质疑。

(一) 从民法理论来看, 拾得人权利义务失衡

依法律规定, 拾得人在实施“拾得”行为的瞬间, 便自动负担起通知失主, 保管、返还遗失物的义务。然而, 法律并没有赋予拾得人相对应的权利———报酬请求权。在拾得、保管遗失物的过程中, 拾得人需要花费时间、付出劳动, 理应得到回报。 (4) 从失主的角度看, 将给付报酬作为因之前疏忽管理而重获遗失物的代价也是公平的。

尽管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 可这项权利并不是与拾得人保管、返还遗失物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未对拾得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中的“必要费用”作具体界定, 不妨参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 必要费用是指“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过程中直接支出的费用, 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损失”。 (5) 由此可以看出, 拾得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是对保管、返还遗失物而损耗财产等有形利益的补偿, 并不是对拾得人为履行义务而支出的纯劳务的价值补偿。而且, 拾得人请求支付必要费用, 必须对所花费用进行举证。 (6) 另外, 悬赏的报酬请求权也不能替代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效用, 因为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是极少数情况。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否定, 加剧了法律的天平向义务端的倾斜, 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相悖。

(二) 从实践方面来看, 难以实现物归原主的美好理想

否定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 会促使更多的遗失物发现人为了避免“拾”后无所“得”反惹来一堆烦恼, 而选择“路不拾遗”。 (7) 或者拾得人即使在拾得遗失物后, 基于侥幸并不主动联系失主或送交公安部门, 而坐等失主的悬赏报酬。如果承认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 则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励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 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教化作用。而且在享受报酬的情形下, 让拾得人负担更严格的保管义务与责任也合情合理, 有利于降低遗失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三、拾得人责任不明:公平价值的牺牲

《物权法》规定了拾得人通知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返还遗失物等三项义务。然而, 对于拾得人不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未规定相应的责任, 对违反保管义务的也只笼统规定了“应负民事责任”。

(一) 违反通知义务时责任缺失

在拾得遗失物后, 拾得人应及时通知失主领取遗失物或是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 但由于没规定违反义务时的责任, 拾得人可能不会主动履行该项义务。只有在侵占遗失物时, 拾得人才会承担不利后果。既然履行通知义务无利可获, 而选择将遗失物藏匿不报却可能侥幸获意外之财, 何不保持无所作为呢?

(二) 《物权法》第111条规定粗糙

《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 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 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似乎并无不合理之处, 但经不起推敲。

首先, 责任体系不完善。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的同时, 便产生了返还的义务。在拾得之后至返还之前的这段时间里, 便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的, 侵害了失主的物权, 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 还可能以侵占罪判处刑罚。但相比多数国家的立法, 我国未对拾得人的侵占行为规定行政责任。

其次,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拾得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 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民事责任?法律都未予规定, 不具可操作性, 前述的戒指拾得案可窥见一斑。作为一个强行性的裁判性规则, 其内容应当明确清晰, 使当事人能够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

再次, 如何界定遗失物的“毁损、灭失”也是一个未决的问题。毁损、灭失是遗失物在物理特性上的绝对消失, 还是也同时包含了遗失物在拾得人手中再次遗失的情况?上述戒指拾得案中, 张某在拾得戒指后又扔掉, 法院判决其按戒指原件全额赔偿是否合理?以传统的道德标准来看, 公众似乎较能容忍这种在拾得后又扔掉的行为。当然, 笔者在此并不赞成在拾得遗失物后又任意抛弃的举动。因为拾得人并不享有处分遗失物的权利, 妥善保管是义务而非权利。但无法否认, 抛弃遗失物与毁损遗失物、一般保管人的抛弃行为等类似行为存在差异。损毁遗失物是遗失物物理性能的减损、破坏乃至绝对消灭, 造成损失后需要修复甚至永久不可修复。然而, 除去遗失物本身的自然损耗, 将遗失物抛弃并不会导致遗失物物理效用的减损。另外, 抛弃遗失物也不同于保管人的抛弃行为。保管人的保管义务通常来源于合同的直接约定。保管人如果将保管的动产抛弃, 违反了对特定人负有的义务, 使权利人丧失对物的控制。而遗失物则原本就是权利人丧失占有的动产。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又抛弃, 从行为效果上看, 只是遗失物在空间位移上的变化, 抛弃的行为不直接导致权利人对其动产失去控制, 因为遗失物原本就不在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内。失主丧失对物的占有控制首先是由其自身疏忽管理造成的。上述拾得戒指案判决结果出来后, 有网友大呼不公, 笔者认为这是原因之一。

四、拾得人权利义务体系的重建

(一)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物权法》应当认可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补偿拾得人付出的劳务, 也激励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但应注意将拾得人的报酬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内, 不至于过低无法起到激励作用, 也不至于过高而成为不道德的诱因。因此寻找道德与利益的平衡点变成了一个关键。 (8) 对此, 可以参照境外的立法:德国法规定, 遗失物的价值较小的, 报酬是价值的5%;遗失物价值较大的, 报酬为价值的3%;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 失主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9) 笔者认为我国的拾得人报酬可以界定在遗失物价值的3%至5%之间。同时, 法律也应就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作出一些例外规定。如: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拾得行为; (二) 拾得人不及时尽通知报告义务的, 拾得人误信遗失物为自己所有而为占有管理的; (三) 在特定法律关系中, 对他方财产负有照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四) 支付报酬会使经济困难的失主限于更加困窘的境地时, 应免除失主给付报酬的义务。

(二) 完善拾得人违反义务时的责任体系

首先, 确立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尽通知报告义务时的民事责任。可在《物权法》第109条增加第2款“拾得人违反前款规定义务的, 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其次, 应健全拾得人的法律责任体系。在治安管理类的法律中增加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的行政责任, 对拾得人课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再次, 应明确拾得人违反妥善保管义务的民事责任。可规定因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或者永久灭失的, 应当使遗失物恢复原状或者按遗失物毁损程度予以部分或者全价赔偿;因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再次下落不明的, 拾得人应协助权利人寻找,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因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拾得遗失物制度是一项以道德入法的制度。 (10) 要想以法律的手段取得良好的道德教化效果, 在分配拾得人诸多义务的同时, 还应当赋予拾得人与义务相匹配的权利。

摘要:《物权法》未承认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 使拾得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对拾得人违反通知义务没有规定法律责任, 对违反妥善保管义务时也仅笼统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承认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并完善拾得人的法律责任将是完善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通知义务,报酬请求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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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琪.随手扔掉的是钻石亦或是法力[EB/OL].http://www.lawstar.com/cac/405062833.htm, 201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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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4篇

截至4月2日自行纳税申报期结束,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共受理自行纳税申报人数1628706人,这一数额与目前税务机关按建档情况估计的应申报人数比较接近。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士同时指出,由于个人收入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不健全等原因,肯定有一部分应申报的纳税人还未申报。应该如何看待这

些问题呢?近日记者采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报专家指导会成员**。

个税自行申报是一项权利

**首先对记者说,谈个税自行申报,必须弄清两个概念——什么是纳税申报,什么是自行纳税申报。目前很多人对个税自行纳税申报有一种误解,即只把它看成是纳税人的一项义务。其实,它既是纳税人的一项义务,也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

我们知道,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主管税务部门提交有关纳税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即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相关纳税资料的法定申报义务。在实行扣缴征税制度的国家,扣缴义务人也负有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书面报告的义务。在现代税收征管模式下,纳税申报是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采集纳税人信息并对纳税人实施税务审计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纳税人(至少是公司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全面、准确、真实地报告其所得、财产、支出、可扣除费用、减免税权利等事项。自行纳税申报在国外称为自我评估(self-assessment),其含义是纳税人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提交纳税申报表,并自行缴纳税款的纳税方式。二者的关系是纳税申报包含个税自行纳税申报,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申报的一种方式。

**认为,纳税申报使纳税义务得以具体确定,同时也成为纳税人享有纳税人权利的开端。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个税自行申报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呢?对此,**进行了具体分析。他说,与纳税申报制度相连的有两种税额确定方式。一种是行政核定(administrativeassess-ment)。这是一种传统的税额确定方式,即纳税人虽然负有申报义务,但并不要求自行计算其应纳税款,而是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表评估其应纳税额,发出税额评估单(taxassessments),纳税人再据以纳税。这种制度下,纳税人仅承担信息提交准确、真实、全面的义务,不承担税款计算错误的不利处罚。当然,

如果因为纳税人提交的信息错误或者有所隐瞒,导致税务机关核定税额错误或者不足,纳税人要承担一定的处罚。另一种方式则是自行申报。在这种制度下,纳税人不仅需要提交纳税申报表,而且在申报表中要求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确定税基、计算当期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原则上根据纳税人计算的应纳税额核发税额评估单,只有在纳税人计算错误或者申报不实时,才要求纳税人更正申报或者予以重新评估。这一制度不仅要求纳税人承担申报不实、或者未申报的法律责任,而且对于计算税款错误也要视情况承担一定处罚。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分为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从法律效果上看,代扣代缴除了主体为扣缴义务人之外,与征税部门核定征收无本质区别。真实纳税人面对核定征收与代扣代缴,都仅仅是在实体上承受了税款,一方面在程序上被剥夺了主动申报的权利,进而难以享受纳税人权利,与宪政的主权在民原理相悖;另一方面也淡化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而自行申报制度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在自行申报制度下,纳税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申报纳税的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程序上能够获得较大的便利。更重要的是,纳税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尊严得以明确地彰显。代扣代缴和核定征收制度导致的后果之一是,无论纳税人是否自行申报,其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只能被动地等待征税部门的行政命令。而自行申报制度还纳税人以权利,使他们由被动变主动,自己确定课税对象、税基、税额和有无税收,同时增强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

可以说,个税自行申报是国民主权等宪法理念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应纳税额的确定原则上由纳税人依据税法计算、申报并据以征收,使得纳税人立于税收法律关系自主履行的中心地位,在强化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观念的同时,肯定与保护了纳税人的权利,体现了民主纳税的宪政思想。个税自行申报既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纳税人的权利;既体现了对纳税人民主纳税的尊重,也体现了国家征税权的保障。这是民主法治、有限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现代税法意识的题中应有之意。《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出台和实施,以自行申报为突破,起到了推进中国税法意识重新构建的作用。

国外普遍实行个税自行申报

**介绍,个税自行申报最早出现在1917年

的加拿大。美国二战期间开始实行个税自行申报,上世纪80年代得以普及,纳税人从公司纳税人扩大到个人,实行自行申报的税种从所得税发展到增值税、财产税。澳大利亚上世纪80年代开始对全部公司试行自行申报纳税,现已广泛普及。英国从1996年开始推行这项制度。在国外,自行申报非常普遍,是国家税收征管的基础。各国都规定纳税人有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

,尤其是公司纳税人,对个人纳税人的要求则有所不同。例如加拿大和美国要求所有纳税人提交纳税申报表,但英国只要求没有适用扣缴征税的个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

**说,加拿大、美国等率先改进税收申报制度,让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为主,税务部门纳税审计为辅,从而把税务部门从评估的重负中解脱了出来。传统的税款征收,由于税法专业,计算琐碎,并且纳税人情况各异,使得税务部门须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解决税额核定、税款征收问题。即使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税务部门的核定义务仍然繁重。推行纳税自行申报制度,让最知晓自己纳税内容的纳税人来承担申报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义务,无疑能使有限的行政资源转向高效率的部门,可以加大税收稽查力度和增进申报服务,以优质服务和严格稽查来保证税收征管和税务服务的有效性。同时,核定应纳税额的义务从税务部门转移到纳税人,无疑有利于减少行政部门自行擅断和徇私舞弊的几率。纳税义务确定责任的承担,又促使纳税人增强依法纳税意识,在观念上形成牢固、健康的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同时关注税法、研习税法以便更好地掌握税法,为其正确申报服务,也为其合法税收筹划服务。

在国外,自行申报制度也对现行税务行政提出了新的挑战。这一制度的实行使纳税人遵从成本明显上升,包括时间、金钱乃至心理上的负重和不安定感,因此,自行申报纳税制度虽然减轻了税务部门的负担,但显然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纳税人纷纷表示抱怨和不满。为解决这个问题,使自行申报顺利推行,保证个人所得税应收尽收,各国政府均加大了纳税服务的力度,且都有一系列制度的支撑和保障。一是建立计算机采集、加工以及比对信息的技术支撑制度,包括建立纳税人纳税信息库、统一的纳税人代码制度、全国范围的个人信用体系、个人所得税跟踪稽查制度等。二是建立广泛的扣缴征收制度、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制度。三是完善税法,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和稽查制度。四是建立完善的解决税务争议和诉讼的制度。此外,各国税务咨询职业的日益发展也成为推动自行申报纳税制度发展的积极力量。

**总结道,以自行申报纳税为核心的税收征管模式在加拿大和美国都被称为“自愿遵从”(voluntarycompliance)模式,即强调纳税人在税基确定、税额计算以及税款缴纳中的主动以及责任自负地位。但该制度采取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征税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将有限的资源投入到税务审计和打击避税活动中。这与我国推行自行申报用以调节收入分配、打击高收入者偷税等目的有所不同。税务部门运用计算机技术,降低征管成本,减轻自行申报带给纳税人的负担,使自行申报成为最经济的纳税方式。这个过程中,也是税务部门转变观念的过程———从以前的行政管理型转变为行政服务型,一种互信、合作的新型征纳关系由此应运而生。如荷兰是上世纪80年代末期进行税务行政理念变革的另一个成功范例。其税务行政从政府本位转变为纳税人本位,税务机关从过去以任务为导向(按照不同的税种和任务设置部门)转变为以市场为导向(以购买其服务的纳税人为中心)。由此可见,自行申报不仅是对我国纳税人税法意识的一次大检验,也是对税务部门征税意识的一次大检验。即自行申报意味着税务机关需要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服务,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服务态度的改变。

几点建议

**认为,目前我国有些地方个税自行申报不十分理想,这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共同着力的结果,不是某个部门的问题,更不能抱怨和指责某一部门,全社会需要更多地理解和支持,以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

他分析了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纳税人的自愿遵从度不高,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一国的税法意识取决于一国的税法文化。几千年来,人们对纳税有一种逆反心理,这种观念改起来很困难。从目前来看,个税自行申报是一个较好的制度,当然,一个较好的制度开始时也绝非尽善尽美。同时,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能一步到位,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纳税人对自行申报制度从了解、认识,再到认知、实施,需要有一个过程。一个新制度的出现,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二是配套机制尚未完善,税务部门恐有准备不足之嫌。目前税务部门与银行、工商、土地、海关等部门信息还不能完全共享,税务部门之间也未能全部联网,且大量收入以现金形式发放,使税务部门很难对收入进行准确监控。三是税制本身还存在一些不公平的地方,特别是对高收入者征管力度有限,难以让一般纳税人欣然接受。例如,许多纳税人反映税收太专业,报表和专业术语看不懂。纳税人对税款的运用、政府预算也不清楚。四是部分纳税人仍存有一种法不责众的观望态度。

为此,他建议:第一,纳税服务与处罚并重,行政服务理念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并进。在国外,许多国家的税务部门都有服务承诺制度,以保证向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例如澳大利亚税务局每两年进行一次民意调查,听取纳税人对税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纳税人的满意率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税务局长的任职。而在我国,始于1988年的税收征管改革,经过征收、管理、检查“三分离”、“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信息化和专业化”等若干阶段的探索,直到2004年初才确立了基本适合我国国情和税收工作实际并得到普遍认同的模式,即“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在2001年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才首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我国的税收服务还处于初级阶段,纳税服务体系亟待完善。

第二,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及措施。如建立纳税人信息库、广泛的扣缴征收制度、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制度、严格的审计制度和稽查制度、税务争议和诉讼制度等。

第三,加大电子服务创新与发展的力度。在过去20年左右的时间里,电子申报服务的创新与发展横扫全球,愈来愈多的国家开始采用各种各样的电子申报服务代替传统的纳税申报表纸质处理程序,这些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芬兰、法国、德国、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新加坡、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应该注意的是,国外信息系统的着眼点在于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相比之下,我国的信息化工程还处于初级阶段。例如目前实施的金税工程主要用于防范和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的违法犯罪。我国的电子税收服务需要进一步拓展。

第四,可否考虑实行申报激励制度。比如借鉴日本的“蓝色申报”制度,对认真记录收支活动和全部交易行为,并对账簿妥善保存的纳税人给予更多的税收优待,以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建立健全会计账簿、依法申报纳税。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5篇

[摘要]税法对股息和利息的不同税务处理原则,对公司的资本结构决策产生了影响;而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作为公司融资的两种手段,又形成了股权治理和债权治理这两种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由此,税收影响资本结构的运行机理为:税收一资本结构一公司治理结构安排。考虑政府课税,股权治理着重解决政府和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治理着重解决政府和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虽然股权治理和债权治理的侧重点有别,但两者在公司治理体系中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资本结构;公司治理;股权治理;债权治理

一、引言

资本结构指公司各种资本的构成及其比例关系。在西方财务理论中,资本结构因对“资本”的不同理解而出现了不同的解释:(1)把“资本”看成是全部资金来源,广义的资本结构指全部资本的构成,即负债资本和股权资本的对比关系,它体现在资产负债表右方的各个项目上(短期负债、长期负债和股东权益)。(2)把“资本”仅定义为长期资金来源,狭义的资本结构是指长期负债资本与股权资本的对比关系,而将短期债务资本作为营运资本管理。广义资本结构观认为长短期负债都具有税收优惠以及负债约束功能,而狭义资本结构观认为只有长期负债才具有同样的作用。我们假定短期资金能够循环使用,因而可以被视为长期资金来源。从这个角度上讲,本文使用了广义资本结构的概念。

二、利益相关者与公司资本结构

根据现代企业理论,公司本质上是利益相关者的契约集合体,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按照相关契约提供自己的要素给公司,并据此分享公司相应的权利和收益,由此产生了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索取权。在这里,契约主要指公司通过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和合约(如公司章程、投资协议、聘用合同)等形式对权力和利益的配置与制衡做出规定,以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同时还要保证权利的分立。按照Jonson和Meckllng(1976)的经典分析,在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中,最主要的是股东和债权人以及股东和经营者的利益关系,企业制度安排主要是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对立关系。从资产负债表右方来看,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负债融资和股权融资两大渠道,而负债资本和股权资本的对比关系,即所谓的公司资本结构。对于债权人和股东来说,公司通过债务契约向债权人承诺在未来向其支付固定的利息以换取其现金的当前使用权;股东为了获得对公司未来剩余报酬的要求权向公司提供留存收益(现有股东提供内部权益)或购买新股(新股东提供外部权益)。由于他们让渡资本的使用权给公司,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因此联系公司的资本结构,债权人和股东是公司最主要的两类利益相关者,相应的负债资本和股权资本实际上代表债权人和股东对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索取权。

当政府作为一个强势的缔约者出现以后,公司原有的契约关系被打破,政府因为向公司提供了公共产品,而成为公司的又一利益相关者,税收就代表了政府对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另一个索取权。我们假定公司的资源配置是既定的,在产出不变的情况下。国家要从公司价值这个“馅饼”上切去一块,从而改变了原有的利益关系。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每个利益相关者都会通过公司运行机制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改变公司原有的利益均衡格局。在引入税收后,债权人和股东作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不仅参与公司剩余的分配,而且分配的剩余还要课税,使其税后收益和税前收益之间插入了一个“税收楔子”,为了保证其税后收益最大化,他们会对公司产生新的利益诉求,公司的资本结构因此而改变。在税收背景下展开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探讨,其意义就在于政府对公司的利益诉求不仅仅局限于从公司获得物质利益。而且要通过税收来影响公司的行为选择,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机能。这种机能的发挥表现为课税影响了公司的利益分配。进而影响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为,从而影响宏观经济运行。

综上,通过对公司资本结构概念的分析同时考虑税收的影响,我们将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分为债权人、股东和政府。利益相关者之所以能够对公司诉求利益,就在于其向公司注入了资本,每个利益相关者投入资本的多少就成为他们索取利益和控制企业的依据。因此,利益相关者投入资本的比例关系就成为了他们分配公司索取权和控制权的砝码,对投入资本的比例关系用简单的语言概括就是资本结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资本结构的本质属性是一种“利益索取权结构”,或者说是一种“契约要求权结构”。即从利益相关者角度考虑,资本结构表现为向公司投入资本的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所有权分配(或利益分配)中的不同索取权,是公司各种契约关系的综合体现。

三、税收影响公司资本结构的作用机理分析

根据公司价值评估中使用最广泛的现金流量折现模型,任何资产(包括公司)的价值是其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而公司总体现金流量的折现率可以用加权平均资本成本表示,折现率越低现值越大,因此可以说影响公司价值的因素是公司未来现金流量以及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另一方面,公司价值V是负债资本价值B与股权资本价值s之和,即v=B+s,而负债资本和股权资本的价值就是它们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同理,负债资本价值和股权资本价值的影响因素分别是债权人现金流量和负债资本成本以及股东现金流量和股权资本成本。如果我们把公司价值(未来总现金流量的现值)比做一张馅饼,在没有税收的情况下,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最终将被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债权人现金流量的现值,另一部分是股东现金流量的现值,分别体现为债权人索取权和股东索取权;而公司价值的最终影响因素体现为债权人和股东现金流量以及负债和股权资本成本。这一情况如图1所示。

下面,我们引入所得税,对图1进行拓展。如图2所示,除债权人索取权和股东索取权以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使公司价值这个“馅饼”出现了第三个索取权——税收索取权,从而影响了公司未来现金流量在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分配。同时,由于政府对利息和股息征收个人所得税,债权人和股东从公司获取的税后现金流量减少,投资报酬率也随之下降,从而引起投资者经济行为的变化,即要么要求公司提供投资报酬率,要么转向能给其带来更高报酬率的投资项目。这给公司带来的经济后果就是如果公司不提高负债利率、增加股利支付,将不能足额筹集到所需的资金。然而,无论是提高资本成本还是融资缺口,都有可能对公司资本结构造成影响。图2反映了税收影响公司资本结构的作用机理,即税收影响了债权人和股东从公司分配的剩余以及与之相应的剩余控制权,这种影响体现在现金流量和资本成本两个方面,其中现金流量是债权人和股东取得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的公司剩余,资本成本是债权人和股东真正可以接受的个人所得税后的投资报酬率。综上所述,公司价值的影响因素和税收影响资本结构的作用机理都可以归结为债权人和股东现金流量以及负债和股权资本成本四项。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政府课税情况下资本结

构和公司价值的关系问题。

从考虑税收的馅饼模型图2,我们可以看出债权人和股东并不是唯一有权利分到“馅饼”的人。如果我们把债权人和股东的索取权当作第一类索取权,政府的索取权作为第二类索取权,两者之间有一个重要的区别。第一类索取权是流通索取权,第二类索取权是非流通索取权,流通索取权可以在金融市场上买卖,而非流通索取权不能。假定我们用vT表示公司现金流量索取权的总价值,um表示流通索取权的价值,Vn表示非流通索取权的价值,则有vT=Vm+Vn。当我们提到公司价值时,一般仅考虑公司的流通索取权,而不包括非流通索取权,因此在引入税收的情况下。最优资本结构就是使流通索取权的价值最大化的资本结构,也可以说是使非流通索取权——税收索取权的价值最小化的资本结构。

事实上,资本结构理论就是研究是否存在可以使由流通索取权代表的公司价值最大化的最优资本结构,以及如何确定最优资本结构等问题。由于负债资本、股权资本和税收分别代表债权人、股东和政府对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索取权,因此,从本质上讲,公司资本结构政策研究的是公司经营现金流量在不同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划分是否影响公司价值,即所谓的馅饼理论(Pie theory)。

至此,我们打破了以往公司税收效应研究中把公司看作一个“黑箱”,即单纯考虑课税对公司整体行为影响的范式,进一步研究由税收引起的公司内部利益关系的变动。从而税收面对的不仅仅是公司这个虚拟的法人,而且包括公司中活生生的利益相关者——债权人和股东,税收除了影响公司流通索取权的价值,还进一步影响公司内部的利益关系。

四、税收视角下资本结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分析

资本结构简而言之就是负债资本与股权资本之间的比例关系。公司资本结构既是公司过去融资的结果,也是影响公司未来融资的一个重要变量。从表面上看,债权人和股东完全不同,其实两者之间的差别并不大,债权人和股东都是公司资金的提供者,只是两者所负的权利义务不同。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公司股票持有者即股东享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重大决策的投票权,公司债券持有人即债权人享有公司的固定收益权但不享有投票权。在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债权人先于股东获得清偿;而股东必须在公司全部债务清偿之后,方可就公司剩余财产请求分配。因此可以说,股东是公司正常状态下的所有者,债权人是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所有者。一般处于正常状态下,公司的所有者为股东;但当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时,经过一定的程序宣布破产,公司就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下,这时公司的所有者就由股东变为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债权人和股东向公司投入资本的比例,即资本结构对公司经营状态具有重要影响。而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一般是由经营者完成的。所以,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经营者、债权人和股东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存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以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两种主要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一,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如果经理持有100%的公司股份,不存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也就没有所谓的委托一代理问题。但在大型公司中,经理层一般只持有较少的公司股票。简森和莫菲(Jemen,Murphy,1990年)在《哈佛商业评论》的文章中提到,1986年在《福布斯》薪酬调查的746个总裁里。内部持股的比例是0.25%,且样本中80%的公司总裁持股比例不足其所在公司股份的1.4%。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的努力工作可能使他承担全部成本而仅获得部分收益;相反,当他在职消费时,他得到全部好处却只承担部分成本。其结果是经营者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却热衷于追求在职消费,道德风险问题由此产生。第二,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债权人借款给公司,有要求到期偿还本息的权利。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率一般是由公司的经营风险和资本结构决定的。然而,股东(通过经营者)取得借款后,就有可能从事一些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如从事高风险的投资项目。若项目成功。在偿还借款后,股东获取全部的剩余收益;若项目失败,债权人却可能分担损失。从债权人角度看,这种情况明显加大了公司的经营风险,“赢了归你,输了归我”的游戏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虽然可以事前约定种种复杂的借款契约来限制公司的行为,但股东的事后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不可控的。

在公司非正常经营状态下,同样存在经营者、债权人、股东三者之间权力和利益的配置与制衡问题。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有重整、和解和申请破产三种解决办法。

1 重整可以由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自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公司股东不得请求分配投资收益;除经人民法院同意以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公司对相应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在重整过程中,当出现《破产法》规定的相应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公司破产。

2 和解一般由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公司对相应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在和解过程中,当出现《破产法》规定的相应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公司破产。

3 破产清算可以由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公司被称为破产人,公司财产被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公司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破产无论对公司股东、债权人还是经营者都是一件十分不利的事情。

综上所述,资本结构对公司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涉及资本成本、现金流量等公司重要命脉,更重要的是无论在公司正常状态下,还是在破产清算状态下,资本结构都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关系和行为产生重要影响。而股东、债权人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正是公司治理关注的内容之所在。公司治理的提出正是源于现代公司中两权分离所导致的代理问题,指的是一组联结并规范公司利益相关者,如股东、债权人、董事会、经理层之间责、权、利关系的制度安排。治理结构实际上是在财产权的委托代

理下。委托人对代理人进行监督和约束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它通过对公司资本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分配保证利益相关者的资金安全。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因素是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者向公司投入资本的多少,而投入资本的比例关系也就是公司的资本结构,由于投资比例的高低是这些利益相关者分配公司剩余的依据,因此资本结构是决定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一个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为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以致他们可以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随着公司经营状态和利益相关者分配公司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不同,公司治理结构处于动态的、相机的过程之中。

引入税收后,税收对资本结构和公司治理的影响表现为:在公司剩余既定的情况下,课税改变了利益相关者的既得利益,同时可能存在的差别税收待遇导致利益相关者税后可支配收入不同,由于利益的改变产生了新的利益诉求,从而改变了公司原有的契约关系,最终引起公司资本结构和治理结构的相应变动。其运行过程为:税收一改变利益相关者的既得利益一改变其利益诉求一影响公司原有的契约关系一改变公司资本结构一新的公司治理结构产生。不同的资本结构形成不同的治理结构,目前主要有股权治理和债权治理两种公司治理模式。其一,股权治理着眼于股东怎样才能有效地监控经营者使其以股东权利最大化为目的行事。董事会系统、年度与临时股东大会、与绩效相关的经理人员报酬计划、保护股东权利的法律、公司信息的披露要求等,构成了股权治理机制。其二,债权治理主要依托债务契约约束经营者随意支付公司现金流量的机会主义行为。因为负债支付是法定的,它迫使经营者支付可能被错误使用的公司现金流量。负债也使经营者面临更多的市场力的监控。在一个无债务或低债务的公司,经营者可以减少股东的收益而不影响自己的福利与职位。当负债水平提高时,绩效较差的经营者会使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陷入财务危机,这时债权人会在治理结构中发挥作用替换经营者。所以,债务契约作为一项硬约束使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处于重要地位。债权人施加影响的有效性取决于他们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破产法为债权人提供了对不能偿债的公司行使要求权的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对负债融资和股权融资的不同选择形成了公司资本结构,进而决定了公司主要采取股权治理和债权治理两种治理模式,而这两种治理模式实际上是研究如何解决公司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应税公司的现金流在政府、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流动,而公司的资本结构决策将会对三者间的利益关系造成影响:一是股权融资时,公司治理结构应着重解决政府和公司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二是负债融资时,公司治理结构应着重解决政府和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五、结论

要研究税收影响公司资本结构的作用机理,最终不能忽视税收经由资本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产生的影响。因此,税收影响资本结构的运行机理为:税收-资本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税法对股息和利息的不同税务处理原则,对公司的资本结构决策产生了影响;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作为公司融资的两种手段。形成了股权治理和债权治理这两种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向公司投入股权资本的股东和向公司投入负债资本的债权人同是公司治理的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他们都需要对经营者实施必要的约束和监督。考虑政府课税,股权治理着重解决政府和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治理着重解决政府和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虽然股权治理和债权治理的侧重点有别,但两者在公司治理体系中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6篇

权利与义务犹如一对孪生姐妹, 两者既亲密无间却又矛盾重重。只有将二者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 才会朝着既定方向共生共荣, 一旦超出合理的限度范围, 矛盾就会占据他们的生活。权利是相对的,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 任何形式的权利的行使都是有一定范围限定的。在法治国家, 没有约束的权利是不存在的, 义务是权利行使的界限, 任何权利的享有都是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的。[1]

以上虽然只是对二者关系的泛泛而论, 正是由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太过紧密, 只有厘清了二者的关系, 我们才能明确权利义务主体, 进而才能保障权利得到行使、义务得到履行。基于此,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权利与义务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立法者的目的很明确, 通过法律法规使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具体明确。例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如前所述, 立法者希望通过具体的法律将关系本就惟妙惟肖的权利与义务明具体化, 从而保障整个权利义务体系健康、有序的发展。法律条文的清晰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效果, 如果法律条文本身含糊不清甚至自相矛盾, 实施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二、保护和教育是权利还是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规定: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此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很不科学。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应当只是父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 即使是相对任何第三方而言, 也只能定性为义务。[2]然而, 立法者在此既使用了“权利”又使用了“义务”的字样, 很明显是承认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 至少是承认了保护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笔者认为立法者的这种态度值得商榷, 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从根本法上明确了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虽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前部分也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但《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却同时使用“权利”和“义务”字样。如此一来, 即使该条规定不违反宪法, 也会和第二十一条部分规定相互矛盾。因此, 无论是从根本大法的视角, 抑或是维系整个《婚姻法》平衡而言,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只能是父母的一项光荣的任务, 而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其次, 权利可以放弃, 义务却必须履行。任何权利主体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所谓自由处分即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选择行使权利、放弃或者转让权利。无论法律还是世俗对权利主体的态度向来都是宽容的, 当然前提是权利主体并没有触及到他们的底线。而对义务主体而言, 除非有法定例外, 否则义务主体只得自觉承受这项行为。因为, 与对权利主体态度不同, 法律和世俗对义务主体提出的条件非常苛刻: 要么自觉履行义务, 要么接受制裁或惩罚。因此, 将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定性为父母的一项义务, 意味着如无法律规定的例外, 无形中对父母形成一种外在规制, 使其不得不自觉履行自己的任务, 如若不然, 等待父母的只会是法律的制裁。

最后, 将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定性为父母的义务, 有利于义务主体以外的人对之形成有效的监督。义务能否得到有效的履行, 首当其冲需要依靠义务主体自觉去履行。然而, 必须要考虑的是, 立法者之所以将每一项义务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在法律之中, 主要原因也是希望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义务的履行。言外之意, 立法者还留有一手:如果义务主体不能自觉履行义务, 那就只能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确保义务的履行。[3]除此之外, 为确保万无一失, 法律还赋予义务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对其行使监督的权利。回过头再来看《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的规定, 我们就会发现该规定明显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相悖。如果说保护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权利, 那是不是也意味着父母可以选择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呢? 同样的道理, 对于父母而言, 教不教育子女也只是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 因为《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是这样规定的, 这显然有违立法原旨。故而, 只能将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定性为父母的一项义务, 才可以在不违背立法原旨的基础上又能使监督权得到落实。

三、厘清是权利还是义务的必要性

无论是从法律实施的过程或实施的效果上来说, 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必须是清晰、明确的。然而《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的规定似乎并不是那么的清晰。暂不讨论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 该款同时使用“权利”、“义务”字样使得本就维妙维肖的关系更加纠扯不清。因此, 笔者认为厘清二者的关系, 至少就本条款而言, 是相当有必要的。

首先, 厘清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主体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载体, 如果权利义务关系都不明确, 那么更谈不上载体问题。因此, 厘清权利义务关系是准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首要前提。只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 权利义务主体才会清晰的呈现在我们面前, 才会有后来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如此一来, 权利义务的脉络是非常清晰明了的: 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并合法的行使权利, 义务主体承担义务并自觉履行义务。

其次, 厘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监督对象的需要。义务的履行首先需要义务人自己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然而,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 在利益的驱动下, 义务主体往往会选择规避自己的义务, 或者说更趋向于追求更多的权利实现。因此, 对义务主体的监督就尤为必要。

最后,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家暴对于每个家庭来说都是影响家庭和睦的一颗毒瘤, 而且近年来家暴一直都有上升的趋势, 持续上升的家暴现象必须要得到抑制。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 法律和世俗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然而,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对于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性质的定位却不尽如人意。如果将“保护”视为父母的一项对抗他人的权利的话, 就等于将主动权完全交给父母, 父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保护, 这在和谐的家庭无可厚非, 一旦是在家暴家庭, 该条将会起到推波助澜、雪上加霜的消极作用, 很容易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处于被侵害的不利地位。

四、结语

保护弱者本是我国《婚姻法》的精要及主旨所在, 但《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却与该法的主旨背道而驰, 这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而且, 从更长远的视角来说, 该条的存在会直接影响整个《婚姻法》的实施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之予以修改, 将其定性为义务性规范而不是权利性规范。

摘要:人人生而自由, 而权利都是有限制的。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 权利过多将会导致权利的滥用继而会带来权利体系崩溃的严重后果。因此, 权利是相对的, 权利必须要受到限制, 只有将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权利才会健康、合理的运行。义务便是权利的合理界限, 权利的享有以义务的履行为必要前提。同样的道理, 义务的履行必须以合理权利的享有为代价。然而, 我国《婚姻法》中“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不科学, 一方的权利既是另一方的义务,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应是父母的义务, 即使是相对任何第三方而言,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也应当是父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

关键词:权利,义务,保护,教育

参考文献

[1] 王文东.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等性和非对等性[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7 (5) .

[2] 郭秀兰, 黎慈.探视权问题研究[J].湖北工学院学报, 2004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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