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文

2024-02-27

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文第1篇

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某医院就诊,B超显示:“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医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医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动”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 死亡

原告认为,北京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9万元。

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进行首次鉴定。后因首次鉴定虽然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

1、被告输液速度过快,诱发心衰。

2、被告违反了临床用药原则。

3、被告违反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0万元。被告医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准确适用了我国现阶段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也体现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区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高法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本案原告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虽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为使法律法规渐进统一,《高法意见》最新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3,赔偿数额。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如果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最多6万元,而不会是21万元,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对此《高法意见》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 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文第2篇

一、环境损害赔偿基础理论研究

(一) 概念

环境损害赔偿是指由于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等遭受损害, 由此而让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 特征

环境损害的特征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复杂的损害原因

众所周知的是, 在一般的侵害行为中,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关系都比较清楚, 如果是过失行为其证明也必将容易。而在环境损害行为中, 其具有复杂的损害原因, 需要借助很多专业知识甚至仪器才能发现, 而且发生的原因和程度也不是特别清楚, 所以要证明其行为的过失性就及其困难。

2. 损害后果具有社会性

在普通侵权行为中, 侵害的对象一般为特定的人或物;而在环境损害行为中, 由于环境与人类关系密不可分, 也是人类不可或缺的元素, 因此其损害对象就是一定地区范围内的人或物。被人类污染了的空气、水等环境要素具有扩散性, 这又决定了还包括社会中形形色色的多数人以及后代人, 这是一个持续循环发展的过程。由此可以看到环境的损害可以涉及到生命身体健康, 甚至涉及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 这有明显的社会性。

3. 复杂的损害过程

人类活动会影响环境, 同样被影响的环境也会反作用于人类的利益。这些利益中可能包括财产人身权, 精神损害以公民环境权益的损害。环境被损害是一个缓慢发展的过程, 继续性和累积性, 不确定性, 多重性等也被体现着。

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 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而作为特殊侵权类型的环境损害, 其客体也应包括权利和利益, 合称为权益。总结一下我认为环境损害客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人身权益。人身权以人格权和身份权为主。环境被污染会引起有些被环境影响的人死亡或者其身体健康的缺失, 这属于典型的人格权之生命权的破坏, 在人身权和健康权保护的范围, 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除此外, 相关人身利益也可能构成环境损害的客体。这类赔偿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且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那么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也应适用此规定。一是精神利益, 当人身权遭受严重损害时, 往往不可避免的会伴随者精神损害, 这种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 心理上的损害可以统称为精神损害。例如“精神上, 肉体上苦痛”失眠, 噩梦等。二是人身权中的身体健康利益, 因为人的身体被污染损害后的不利健康影响具有潜在性。因此, 已经受到污染影响但健康损害还没有被发现的, 应当让受害人有请求健康赔偿的权利。

财产权益。环境被污染可以直接造成物的损坏, 危害权利人对物加以支配的权利。比如最常见的情况就是引起权利人所喂养的牲畜庄家毁尸灭迹。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物权损害, 应当归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财产和间接财产损失, 特别需要指出间接损失是指除直接财产损失之外的应当得到的部分利益。

环境权益。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在美好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区别于人身权。环境权保护的利益是“享有良好环境”, 对环境权的损害只需要构成对“良好环境”的破坏即认定。对舒适生活的妨害能否请求赔偿可能存在问题, 但从权利保护的全面性要求出发, 损害赔偿是必须的。因此, 有必要将“暴露于污染之中的事实”认定为对环境权的损害, 且由此予以相应赔偿。

二、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损害事实, 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 受害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害和排除危害可以单独分别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环境损害造成的精神赔偿该如何认定呢?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 其具有填补、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等作用。因环境损害引起精神损害可分为两类:一是因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主体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而使其产生了精神上的痛苦;二是不法行为侵害了权利主体的财产权, 使其产生恐惧、悲伤、绝望等情感而造成精神折磨。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此解释对精神损害问题进行了规定, 具体而言, 完善途径是:

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的间隔区分。人身健康的实际损害是人身损害的必要特征, 而精神损害则是人因某种损害而引起的精神层面的痛苦。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之一的精神损害, 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单一精神损害的后果, 比如:失眠多梦都可能是由环境噪声、声污染等造成的。如果以没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为由而拒绝赔偿的, 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日本环境法中的三大要件:侵害强度、侵害时间、侵害地点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参考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须考虑的六种因素。在这之中, 有多个方面是与实施侵权的相对人有关的情形, 如行为方式、获利情况和经济能力等。

终上, 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面临的现状有:

社会责任与个人责任严重失衡。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的理念是把个人责任和社会责任相结合, 但是我国目前的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主要还是由个人来承担, 社会承担机制尚未建立。

事先救济与事后治理的失衡。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防治结合的原则在环境法领域得到了很多国家的认可。因此, 很多国家相应提出了调整和防治办法, 提出了防止环境侵权损害应当采用实现救济即预防为主, 事后救济为辅的方式进行, 因为环境侵权属于广泛而严重的社会性权益, 需要预防和综合治理相结合。

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是由于侵害人的环境侵权导致受害人的正当权利被侵犯, 当遭受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时很多都会相应出现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比如被住宅附近的噪声影响而导致神经衰弱, 失眠多梦等。

缺乏惩罚性赔偿。我国当下的法律法规对污染者惩罚太轻, 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 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当前, 我国还没有实行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这将使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控制, 甚至愈演愈烈, 同时对于充分保障和救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

三、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是保护受害人和加害人, 即加害人通过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 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 这样就充分将“损害由社会承担“的现代观点被”损害由发生之处来负责”的传统观点所替代。而且这样还可以分担侵害人的经济压力, 使受害人遭受的经济财产损害得到相应的补偿。当然对于环境管理和预防环境的污染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当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是有一定的局限性, 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对象往往仅限于因偶然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因此, 其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之不足, 而因一般排污引发的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仍然要依靠侵权行为法来解决。

(一) 环境共同基金制度。

它是环境责任风险转移的方式之一,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替代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这既是潜在的侵害人转移和分散风险的需要, 也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环境共同基金以自愿性为原则, 由基金发起人自由协商确定基金的赔偿条件等, 一般体型在基金章程文件中。

(二) 完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

环境侵害损害行为具有复杂性, 需要鉴定、评估机构具备专业知识。而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资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为此, 我国急需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 培训专业人员, 成立专门负责环境损害鉴定的机构。

四、结语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还作为环境法学新兴的一个研究领域, 此研究成果未来会对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和机遇。制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不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方法, 但是救济受害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也被广大群众所关注。所以也在环境法律责任的规范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随着2015年1月1日新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 我国有充分的相关理论研究和经验,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成必然趋势, 其意义深远却也任重而到远。

摘要:我国经济在快速飞快的发展,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环境问题也是日益严重, 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需要不断提升。环境损害是特殊的侵权行为, 他具有很多侵权行为所没有的特点, 比如法律关系主体不对等性、原因行为的价值性等特征。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作用, 但是在现实中我们仍然面临着许多障碍。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贯彻一系列的合理对策来进行改革从而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环境损害赔偿法。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86.

[2]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225-227.

[3] 吕忠梅.环境法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7:241.

[4] 李培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 2005.

[5] 张梓太.“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 2006 (3) .

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文第3篇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旅游合同给予特别的规定。它属于一种无名合同。旅游是一项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涉及面广的社会现象。由于旅游本身的复杂性, 各国的学者和立法对旅游合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认为, 旅游合同指的是旅游者想要得到自己特有的精神享受, 向旅游经营方支付一定的金钱, 参加旅游营业者组织的旅游活动的合同。

相较于其他的一般商事合同, 旅游合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 旅游合同的客体是一种绝对的定期行为。旅游合同的履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旅游营业者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组织其所许诺的旅游活动。旅游合同的这一特性是与旅游本身的特点是相像的。就合同履行而言, 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发团, 由于旅游合同的日程安排都是预先安排好的, 如果因为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的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 则不太可能补救。由于延期履行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 如不按期给付即给付不能, 则无须催告就解除合同。这一点在我国表现的尤为明显, 因为我国实行“黄金周”假期制度, 旅游大多数集中在几个“黄金周”之内。如果旅游营业者在特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义务, 那么其是不可能通过与旅游者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途径解决的, 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的严重不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这时, 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就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其次,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是确定的, 即旅游者和旅游营业者双方。其中, 旅游营业者一般是指取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但是, 笔者认为, 我国的旅游营业者应该不限于取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没有旅游营业资格的“黑旅社”。对于其是否具有旅游资格, 本来就处于劣势的旅游者是很难分辨的。从更好地保护旅游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 只要是从事了旅游营业行为, 都可以被认定为旅游营业者。至于是否取得了旅游营业资格, 这是一个行政法上的问题, 可以留给行政监管机关来解决。最后, 旅游合同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站在旅游者的角度, 旅游者之所以愿意花费一定的金钱、时间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并不是为了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 而是为了获取特定的精神享受。他们希望能够通过旅游活动, 获得特定的精神享受, 所以, 如果旅游合同不能适当履行, 就会是游客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

二、国外旅游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判例与立法

普通法系对旅游合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合同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则是由贵族院于1909 年通过阿迪斯诉格拉姆冯公司一案而确立起来的。该案的主要案情为: 原告Jarvis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冬季旅游活动。在签订合同之前, 被告向原告保证在旅游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聚会, 旅游的目的地有足够的娱乐设施可供使用, 并且保证所有的游客都可以讲英文等种种情况。但是, 到了目的地之后, 原告发现被告所给予的种种承诺均没有兑现。所以, 原告向法院起诉, 要求被告就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损失的诉求表示支持, 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进行了上诉。法官认为虽然原告去了旅游的目的地, 也消费了当地的产品。但是, 这些并不是原告参加这次旅游活动的目的。原告所预期得到的合同利益是能够通过旅游得到一段美好的时光。因此, 应该赔偿他所期望的旅行乐趣而并不是补偿差价, 以提供娱乐和休闲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以因违约造成的失望、沮丧与苦恼获得损害赔偿。最后原告是获得了大致相当于他所付费用两倍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就是说, 如果合同的违约导致人们严重的精神损害, 那么受害人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旅游合同是一种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的合同, 所以在旅游合同中, 如果旅游营业者违约旅游者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 对其他大陆国家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以1979 年德国债法修订为临界点, 德国法关于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1979 年之前, 德国法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严格的两分法, 即不承认合同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 大量旅游合同纠纷出现, 如何更好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德国法院的重视。德国法院通过对非财产损失赋予商业化的形式对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救济。所谓“非财产损失的商业化”是指凡是在合同中约定是由一方支付金钱, 而期待通过合同相对人的提供的服务获得某种精神上的享受, 依据交易习惯这种精神利益就具有财产属性。在德国法院对非财产损失进行商业化的过程中, 一个关于旅游合同的案例起到了尤为重要的作用。该案的案情为: 原告打算和妻子于1953 年3 月27 日搭乘轮船前往国外度假18 天, 并先于同年3 月23 日在其居住地将其装载衣物的行李箱报关检验, 由于检验员的疏忽, 致行李箱于运送途中被另一海关官员怀疑报关手续不齐全, 将其扣留检查, 最后核对确认手续无误后, 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箱, 但于海上旅行起程后之4 月7 日以空运寄达原告。原告主张因行李箱之迟延运达, 致使其夫妻二人无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换穿衣服, 请求被告赔偿。该案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衣服没有按时运达造成了原告不能圆满的完成旅行, 应该给予财产上的赔偿。这个案例被认为确立了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损失商业化”的原则。

三、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首先, 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责任范围时不可忽略的规则, 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责任时不能超过其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所能够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民法典》。具体到旅游合同中, 人们在订立旅游合同的时候通常都会知道, 对于旅游者而言, 他们想通过合同的履行来获得一定程度上的精神享受。而对于旅游营业者而言, 他们只是想获得一定的金钱收益。这也是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属性所要求的。

完全赔偿的损失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旅游合同中直接损失主要是旅游者所向旅游营业者支付的旅行费用以及在旅游过程中为了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花费的费用, 而间接损失就是旅游者在订立合同是所期待通过履行合同得到的精神享受没有得到。故此, 在旅游合同中提供旅游服务的机构一旦违约, 那么游客就不仅能够要求对自己所花的费用给予赔偿, 而且能够就自己的精神利益受损等间接利益请求赔偿。

最后, 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与他人订立合同。从另一方面来说, 即是指一旦双方经过合意订立了合同, 则该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的内容只要符合确定性、可能性、正当性、利益性的要件即可。只要是一个合同符合了上述的条件, 法律就应该给予其保护。具体到旅游合同, 由于它是一种以获取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合同, 所以说对旅游合同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

总而言之, 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于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 笔者虽然赞同对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给予法律上的救济, 但是我认为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在这方面, 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 从而更好地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 也更能够促进我旅游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摘要: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侵权行为引起, 所以违约责任的性质属于财产责任, 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 旅游逐渐成为人们常见的一种生活方式。在现实生活中, 由于旅游合同具有明显的精神利益属性, 所以在旅游纠纷中不可避免的会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在规制旅游合同的时候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加强对旅游者合法利益的保护, 并为我国将来的旅游立法提供一些理论方面的参考。

关键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可预见性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2卷)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670.

[2] 马勇.旅游学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8, 4:7.

[3] 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北京:三民书局, 1986, 9:253.

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文第4篇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差异性分析

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 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性, 工伤保险赔偿超越了私法的范畴, 二者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性。

( 一) 法律关系方面的差异性

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行政法律关系的色彩, 其适用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法等法律法规, 其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则体现的是一种侵权的法律关系, 其适用于民事侵权法, 体现出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1]。

( 二) 构成要件的差异性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 其主要针对的是对于职工存在的违法行为, 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对职工权益损害的事实,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而言, 其不强调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用人单位只要正常缴纳工伤保险, 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出现违法行为都会对工伤职工进行赔偿。

( 三) 功能的差异性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其主要关注的是对工商损害的救济, 其并不注重对用人单位的追责, 在工伤损害出现之后, 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只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而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则支付全部或大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 这样就实现了用人单位工伤损害赔偿风险的转移。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私法范畴内的赔偿, 当权利人的权益遭到第三人侵害时, 其能够对不法行为进行追责, 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并将这种赔偿转移给权利人, 从而平衡双方利益, 其主要功能在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 同时能够提醒第三人要注重对职工权力的保护。

( 四) 赔偿范围与标准差异性

工伤保险赔偿的初衷是对工伤职工基本生存的保障, 其赔偿范围主要是针对物质损失的, 而不包括精神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则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对职工权益侵害的赔偿, 其中既包括物质损失又包括经济损失,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加宽泛, 赔偿标准更高, 且赔偿的金额也更大, 两相对比而言, 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要远远多于工伤保险赔偿[2]。

二、合理构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有着一定的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是导致工伤救济出现混乱以及困境的重要原因, 这就需要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 一) 在用人单位无过错时采用取代模式

对于由于职工自身的原因或意外情况发生导致的工伤事故来说, 可以采用取代模式, 用人单位无过错, 则不能够对用人单位进行责任的追究, 因此不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只能要求工伤保险赔偿。

从工伤救济的角度来讲, 用人单位无过错则工伤救济的主要目的是填补损害, 而不对用人单位进行侵权责任的追究。在职工受到工商损害之后应当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工伤保险赔偿, 以此来保证受害人经济救助的及时性,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 由于其本身对于工伤事故无过错, 且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则可以实现责任转移, 将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 这就大大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

( 二) 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采用补充模式

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可以采取补充模式, 工伤职工在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应有赔偿后有权利向用人单位所要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金额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指在现实相对普遍, 例如用人单位监管落实不到位、指导失策、强迫劳动等引起的工伤事故均属于用人单位过错, 从本质上来讲指的是用人单位主观上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注重职工安全的情况, 针对这种情况, 可以采用补充模式。此外, 针对用人单位忽视劳动安全的行为, 应当发挥制裁作用。

( 三) 在第三人侵权时采用兼得模式

在存在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工伤发生的时候可以采用兼得模式, 职工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同时能够向第三人索要人身损害赔偿, 这两种赔偿是相互独立的, 也就是说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 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所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必须要获得相关工伤认定, 且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不产生竞合关系。

三、结论

综上所述, 对于工伤职工的赔偿是对职工生存权利的维护, 就目前来看,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上还缺乏统一的、科学的处理方式, 本文简要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差异, 并针对用人单位有无过错、第三人侵害以及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等四种条件提出了针对性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构建思路, 旨在为完善我国的工伤赔偿提供参考。

摘要: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工伤救济制度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两种救济方式, 二者之间的使用关系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焦点。本文简要分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性, 提出了构建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主要思路, 旨在为完善我国工伤救济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 2007, 02:52-66.

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文第5篇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概论

(一)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

工伤保险赔偿是工人职员因公负伤、残疾乃至死亡或患职业病, 国家和企业为其提供的一定物质帮助。工伤保险制度这一社会保险制度于1951年在我国确立。此之前, 在西方历史上, 如何负担工伤赔偿这一问题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雇主责任制度 (1) 的建立实现了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转变, 该转变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倾向。雇主管理指导雇员的工作, 也是其劳动的既得利益者, 如狄骥所说:“倘若团体直接受到利益, 那么将所有个人与其他团体为实行这种活动而蒙受的危险都由他负责, 是很公平的。”[1]可见社会公平逐步进入工伤责任分配的视野。由雇主责任制度发展为工伤保险制度, 企业定期缴纳工伤保险费, 发生事故时国家和社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则是为了避免在企业破产时劳动者不仅无法得到赔偿, 且会丧失基本生活来源, 也为了避免让企业独自承担赔偿, 负担过重, 不利于其生产经营。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证劳动者得到相应赔偿的同时, 给予企业充足的发展空间。由此可见,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立法的范畴, 其功能在于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则是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 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2]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基础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目的都在于使被侵权人从侵权人处得到相应赔偿, 保护被侵权人的私法权利。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功能本应楚汉分明, 但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提供了两种并行的救济方式, 便出现了如何在双重救济之间进行选择的问题。

(二) 国外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主要模式

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 通常只需经过工伤鉴定, 之后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该程序与必须经过诉讼方式进行请求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相比较, 节省了诉讼所需的时间和财力。据英国皮尔森委员会估计, 将一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 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85美分, 而通过社会保险计划只需要不到10美分。[3]同时, 针对工伤事故中的侵权诉讼, 几乎所有国家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 工伤保险程序则解决了劳动者证明企业方存在过错的举证困难的问题。由此可见, 工伤保险保证了劳动者快速且稳定的得到相应赔偿, 且免受基于侵权人偿还能力的侵权赔偿带来的风险。然而, 另一方面, 国家给予的保险赔偿通常不足以弥补劳动者所有的损失, 通过侵权诉讼劳动者则有机会获得更优质的补偿。国外各国通过对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利弊衡量, 并结合己国国情, 采取了不同的适用模式。

1.选择模式, 即劳动者有对采取何种救济途径的选择权, 劳动者可以且只能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或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种方式获得补偿, 选择模式根据劳动者自己的选择排斥了另一种救济方式的适用。这种模式给以受害者本人最大的自由权, 由其自己选择承担侵权诉讼的高风险以争取优质赔偿, 还是接受数额较小但稳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然而其并未真正解决两种赔偿之间的竞合问题, 只是从应用层面寻求了一种较为简便的方式, 而且将选择权完全交给劳动者, 也不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采取这一模式, 但现已基本废止。[4]

2.取代模式, 又名免除模式, 即劳动者只能利用工伤保险寻求救济, 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 法国, 瑞士和挪威。这一模式是效率原则优先的结果, 工伤保险程序较侵权诉讼简易而快速, 节省了诉讼资源。但这种方式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公平原则, 剥夺了劳动者请求完全补偿的机会, 且对企业的过度保护也不利于劳动者今后的工作环境与安全。

3.兼得模式, 即劳动者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允许劳动者受领“双重利益”。即使受害职工已经从工伤保险中获得了全额赔偿, 仍然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反之亦然。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甚少, 因为这种方式虽然有利于劳动者的利益保护, 但也极大加重了雇主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 兼得模式是向雇主责任制度的倒退, 不符合由雇主责任制度变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平衡职工与雇主利益的改革目的, 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英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中规定采取兼得模式, 但这一选择是基于英国劳工本身负担了接近半数的保险费的国情, 兼得模式不适合于由企业承担全部保险费的国家。

4.补充模式, 其与兼得模式有一定的相似性, 补充模式也允许劳动者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但职工所得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数额。劳动者往往可通过工伤保险得到及时性补偿, 若金额不足, 再通过诉讼寻求全额赔偿。在我看来, 补充模式兼顾了效率与公平, 较前三种模式更具可行性。

二、工伤保险及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分析

(一) 国家立法、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解析

在我国针对工伤保险和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单独立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工伤保险条例》, 《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中, 都未对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行规定。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简要规定, 但对这些条文的理解可谓众说纷坛。纵观有关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可见我国采取了按照侵权人的不同划分为两种情形的态度。一是用人单位造成工伤 (2) 的情形, 二是第三人侵权 (3) 时两种救济方式竞合的情形。

1.用人单位造成工伤情形下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53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

2014年修改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肯定了受害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请求权, 但对于两者的具体适用有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两种理解。主张兼得模式者认为, 这一条文的目的在于否定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拒绝给予受害者“双重利益”的规定, 通过肯定劳动者并存的两种请求权, 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5]主张补充模式者则认为, 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可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得到满足, 用人单位不再负担, 受害者家属为照料其误工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费用则可以向侵权人主张。

2011年修改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也有类似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像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该条文的理解争议与上述关于《生产安全法》的争议相似, 此不再赘述。

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虽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前的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4) 中采取了补充模式, 《工伤保险条例》却并未采纳, 而是选择回避了这一问题, 因此此条的适用余地非常有限。笔者认为, 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问题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工伤保险条例》既未沿袭, 也未做出新的解释, 实为刻意。除对该问题本身复杂性带来的立法难度高的考虑之外, 也消极地表明立法者并不鼓励增加企业压力使职工获得“双重利益”。所以我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作补充模式的解释更为合理。原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该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做出的解释为, “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 有采取取代模式之意。

综上所述, 我国对于用人单位造成工伤情形之下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规定极为模糊且有矛盾之处, 造成了适用困难。

2.第三人侵权有关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这条的理解, 学界仍存在“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的争论。2006年, 最高院就新疆高院建设兵团分院的请示做出答复, 则肯定了其“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 一个属于私权范畴, 一个属于公权范畴, 二者不能混用, 也不能相互替代”的倾向建议。在2011年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中, 认可了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由此看来, 我国对于第三人侵权之下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适用态度是具有连续性的, 其意为采取兼得模式。

(二) 地方的补充规定

纵览各地地方规定, 普遍只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进行了细化阐释, 而未涉及争议较大的用人单位造成工伤的情形。对于第三人侵权, 主要有补充模式和先行支付模式两种规定, 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有所矛盾:[6]

1.补充模式—以重庆市为例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2条、第13条规定:“不论是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 还是其他因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 工伤职工必须先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请求民事赔偿。只有在交通事故赔偿或其他伤害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重庆市采取了狭义的补充模式, 侵权赔偿在先, 工伤保险加以补充。

2.先行支付模式—以上海市为例

上海市2012年通过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 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 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先行支付模式不同于传统的适用关系模式, 其旨在让侵权第三人承担责任, 而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以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弥补了通过诉讼耗时难执行的不足。

各地方的补充规定基于地方经济水平, 劳资关系状况以及司法实践等多方面的考虑而制定, 这造成不同省市以及地方与最高院各持其说, 而标准的统一对案件公正审理非常有必要。笔者建议采取上海市的先行支付模式, 第三人基于过错承担责任, 在无法确定第三人或第三人没有能力支付时, 工伤保险先行赔偿, 从而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追偿机制解决。

三、工伤保险及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现状分析

虽然在中央和地方法律规定中都尚无对传统用人单位而非第三人造成工伤情形下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人身生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明确规定, 但通过法院对实际案件的裁判, 其该类案件采取的态度尚可略知一二。

(一) 张某与某集装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7]

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某集装箱有限公司。原审查明, 被上诉人张某是该公司员工, 于2007年3月因“双耳耳鸣一年、头晕、气紧”住院治疗, 于2007年7月认定为工伤, 鉴定为伤残六级。在案件审理期间, 张某已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28元。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张某诉请的工伤及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因职业病工伤的特殊性, 职工受到伤害较大, 工伤保险的金额难以完全赔偿, 张某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之后仍可就差额部分请求民事赔偿。一审法院对《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的规定, 采取了补充模式的理解, 确定了项目赔偿原则为“1、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的, 应计赔。2、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有的, 应以侵权损害赔偿计赔。3、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 而侵权损害赔偿也有的, 应以计算多的计赔。”该公司上诉虽认可一审法院对《职业病防治法》做补充模式的解释, 但认为项目比较而非总额计算 (5) 的赔偿原则错误, 因有项目名称不一样, 但功能却相同, 如此计算会产生重复计赔, 不符合我国的实际赔偿制度。二审法院延续了一审的方法, 将职业病作为特殊工伤处理, 为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 引起企业对职工工作环境及保护的重视, 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该案件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学界对于《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采取的是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的争论, 明确了补充模式的适用, 但不足之处在于二审法院并没有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做出正面回答, 没有给出补充模式下具体何种计算方法应当适用, 使该问题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根据其判决书的论证, 可见二审法院解决问题的角度是充分保护劳动者, 允许其得到双份赔偿, 且有惩罚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的用人单位之意, 同时也并没有明确否认一审判决中的计量方法, 因此大致可以推断其对一审确立的项目赔偿原则采认可态度。但在实践中的确存在项目计赔法带来的重复计赔问题, 这一方法的公平性还有待考量。正如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所说,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是为了分散在工作过程中一些因素给劳动者带来人身损害的风险, 最初设立工伤保险制度而非雇主责任制度的目的也在于减轻雇主的责任, 由社会共担风险, 笔者认为项目计赔法适用不当则会走向兼得模式, 与前面采取的补充模式相矛盾, 该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总额计算法有可采性。

(二) 胡某与重庆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8]

再审申请人胡某系被申请人重庆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胡某于2007年8月因职业性听力中度损伤被认定工伤, 于9月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公司, 要求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95544.40元。在案件的二审期间, 胡某与该公司自愿达成“由重庆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某治疗工伤产生的门诊药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7426.40元, 至此, 胡某与公司之间就工伤待遇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了结”的调解协议, 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该公司履行完毕。2012年胡某基于听力损伤这同一事实, 以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为由, 提起侵权之诉, 再次请求赔偿, 重庆市五中院做出重复起诉的裁定。胡某申请再审认为, 依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职业病人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 可向用人单位请求, 可见胡某申请再审的依据为对《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做兼得模式的理解。而再审法院认为, 2007年的调解书中对工伤保险赔偿达成的协议已经解决了职业病赔偿的问题, 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重庆市高院并未将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作为两个诉由来对待, 而是将两者都归入职业病赔偿这一起诉理由, 裁判逻辑为其中之一项赔偿已经使受害人基于职业病这一事实得到了完全赔偿, 就不可再重复请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重庆市高院否定了兼得模式在用人单位造成工伤的情形下的适用, 但其采取的到底是补充模式还是取代模式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法院对于用人单位侵权中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适用关系问题, 是通过补充模式来解决的。

四、对我国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建议

(一) 出台相关立法, 建立全国统一秩序

目前, 我国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具体适用问题尚无全国性立法的明确规定, 在实际审判中只能诉诸于《安全生产法》等特别法中的相关规定或者各省市出台的地方性法律。这使得案件审理结果缺乏连续性, 会带来类似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性。随着社会生活日趋复杂, 工伤保险赔偿及第三人侵权等问题也越来越多, 通过全国性的法律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关系这一问题予以明确是必不可少的。虽然有第三人参与的工伤案件涉及到侵权法上的问题, 但适用模式的选择着重解决的还是如何使劳动者得到恰当的赔偿, 我认为该问题应在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中进行规定。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工伤保险进行单独立法, 在德国和法国, 工伤保险都是由国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定。[9]而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主要是劳动部颁布的法规, 立法层级较低, 这也是工伤赔偿执行方式不一的原因之一。因此, 在这里建议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工伤保险立法, 并在其中规定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模式。

(二) 兼顾利益衡平与效率原则

将适用关系在工伤保险立法中进行规定, 是从社会法的角度对其加以理解。与用人单位相比, 劳动者可谓“势单力薄”, 所以在适用模式的选择中无疑要把使劳动者得到完全赔偿考虑在内。同时, 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者, 也不可使其负担过重, 以实现劳资双方利益的平衡。在第三人侵权的案件中, 还要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使其承担责任以衡平三方主体的利益。兼得模式可以很好的实现劳动者利益的最大化, 但其使职工获得“额外利益”的同时不合理地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 不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

在实现利益衡平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效率原则的要求。侵权诉讼会耗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 往往不能解决受害者的燃眉之急, 因此工伤保险的及时补偿功能是极其重要的。取代模式将受害职工寻求救济的渠道限制在工伤保险, 无疑有利于其快速解决问题得到赔偿, 但对于损害严重的工伤, 小额的保险赔偿并不能满足劳动者的需求。效率原则还要求司法资源利用率的最大化, 兼得模式也是对法律资源的重复耗费, 也无益于效率最大化。

对利益衡平原则和效率原则进行综合考虑, 在传统用人单位造成工伤的案件中, 建议采取补充模式, 工伤保险先给以赔偿, 不足部分受害者可再通过侵权诉讼像用人单位主张。对于第三人侵权的案件, 由于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帮助用人单位分散风险, 而不是免除第三人的责任, 所以建议采取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模式, 再由第三人基于过错对工伤保险进行归还及补充赔偿受害人。

(三) 规范追偿权的行使

第三人侵权案件中采取先行支付模式的, 对于工伤保险支出后如何得到补偿问题, 有地方例如上海市规定, 由社会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或者受害人在得到第三人赔偿后向工伤保险偿还。该规定同时赋予社会经办机构与受害者追偿权, 这会带来两者权利行使的纠纷, 产生受害人是否得到了第三人的赔偿的举证问题, 使程序复杂化, 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又因为较受害人而言, 工伤保险机构作为政府机构, 更具有实力向过错第三人追偿, 所以笔者建议在立法中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 工伤保险机构为追偿权行使的唯一主体, 并对该权利行使程序予以明确和规范。

摘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 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竞合的情形日益显著。因我国相关立法欠缺, 对相关法条的理解也是众说纷坛, 实践中两者的适用更显困难。本文主要借鉴了国外对两者适用关系所采取的模式, 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以及今后的发展方向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工伤保险,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模式

参考文献

[1] 孙树菡, 张思圆.工伤保险的历史沿革[J].劳动保障通讯, 2003.6.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 2003.03.55-56.

[4] 黄朝娟.浅议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Z].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

[5] 曹艳春.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J].法律适用, 2005.

[6] 贺冬红, 蒋雅琴, 韩利鹏.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Z].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1.

[7]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珍国与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EB/OL],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6-29.

[8]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胡高华与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EB/OL].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3-12-17.

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文第6篇

【摘要】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每年我国都会有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发生,本文围绕着有关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挂靠关系

【中图号】 U491.3【文献标示码】 A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机动车辆的支配人对其机动车辆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所造成的对财产、人身的侵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主要包括:1.交通事故责任者。交通事故责任者即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和其他在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2.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1 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1.1 过错直接赔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除斥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行为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1.2 先行垫付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1.3 替代赔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2 特殊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2.1 存在挂靠情况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从事营运的行业主出于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辆挂靠在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括性地将挂靠单位也列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2.1.1 名义上挂靠而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 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的。

2.1.2 名义挂靠而与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 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提存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而不适用免责,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2.2 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 在机动车辆被他人盗窃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6-25.

[2] 任卫利,周瑞生.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EB/OL].http://www.chinacourt.org/.

[3] 高海鹏.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EB/OL].http://www.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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