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范文

2024-04-04

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范文第1篇

贯彻执行《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学校安全工作有关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和全面落实学校安全责任制,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坚持“有职必有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有效防范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领导机构

组 长:(校长)

副组长: (副校长)

成 员:

三、安全责任划分

章恒谦(校长、书记)本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校安全工作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工作,全面落实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负责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预案和预防措施,确保学校在发生突发事件能采取有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并按信息传递制度在第一时间向上级领导部门汇报。

宓莹(副校长)负责学校值班安排;校内治安保卫;信息报送;重点人物的监控;校园安全监督和检查。

莫若臻(总务主任)负责校舍设备;电器设施、用电安全管理和检查及食堂卫生监督。负责定期对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和保养;保证安全疏散和安全出口畅通;门卫值班巡逻检查;防台、防汛;校车安全管理。

陈敏(德育教导)负责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组织管理和实施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学生传染病预防工作。

张萍(工会负责人)负责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各组室安全员的培训;岗位安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四、安全工作目标

学校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层层签订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

所有活动都有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学校各个岗位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在各种计划、总结中突出体现。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保证人员、经费、装备三落实;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

定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加大安全工作投入;加强对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对发生的事故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严肃查处。真正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投入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促进学校安全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杜绝一切伤亡事故的发生,把安全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确保在工作责任范围内不发生任何事故。

五、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奖惩

安全工作责任的落实,要与评优、奖金以及年终考核相挂钩。对安全工作责任落实到位、安全工作完成好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安全工作责任不落实、安全工作不能完成以及发现存在瞒报、漏报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凡学校发生应由学校承担直接责任和相关责任的师生非正常伤害事故,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学校的第一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加强公司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提高担保质量和效益,根据《保后监管实施细则》和公司《担保业务操作规程》、《员工薪酬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符合本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内的不良担保,逐笔进行审查、责任界定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对外担保业务的责任追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担保机构对外担保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对本公司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担保业务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因下述原因造成的不良担保,应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在对外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

(二)未履行公司规定审批程序和未执行公司规定审批权限;

(三)不按公司规定执行担保业务。 本制度所称不良担保包括:

(一)发生担保代偿情形的;

(二)发生担保损失情形的;

(三)发生担保客户未履行交纳担保收费、保证金和落实反担保措施等约定义务情形的;

(四)经公司担保风险分类列入可疑和损失类的担保或担保贷款已逾期一个月以上并有较大风险的担保;

(五)发生其他较大担保风险情形的。

第三章 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及其责任界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是指对形成不良担保负有责任的人员,包括项目主办人、项目协办人、移交项目主办人、移交项目协办人、项目审查人、项目评审人、项目审批人。

项目主办人,是指对担保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的担保业务人员,具体指项目经理A角。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担保申请人是否符合担保政策;

(二)评估担保申请人的资产质量、偿债能力、财务信用等是否符合公司规定,担保事项是否合法;

(三)审查和评估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是否符合公司规定;

(四)按公司规定程序订立担保合同,确保合同条款符合《合同法》、《担保法》和公司担保政策的规定;

(五)加强对被担保人的财务风险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六)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情况和价值,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七)履行其它应由项目主办人承担的责任。

项目协办人,是指协助项目主办人对担保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的业务人员,具体指项目经理B角。

移交项目主办人,是指因原担保项目主办人工作变动由公司重新指定对该担保项目进行执行控制管理的业务人员。项目主办人、移交项目主办人之间交接有关手续时,须由公司担保业务部、风险管理部负责人监督。

移交项目协办人,是指协助移交项目主办人对担保项目进行执行控制管理的业务人员。 项目审查人,是指对担保项目全过程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人员,具体担保业务部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

担保业务部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对担保项目“客户评价报告”、“担保业务评价报告”的审查和对担保项目执行控制的协调与监督;

风险管理部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对担保项目“反担保评价报告”审查、订立担保合同审查和担保项目代偿后追偿的协调与监督。

项目评审人,是指参加担保项目评审会议并有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担保业务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包括外聘专家等独立审查委员会委员。

项目审批人,是指有权对担保项目进行审批的人员,具体指公司经营班子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成员、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

项目审批人的主要职责:

(一) 按照公司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担保;

(二) 有效实施公司担保业务的评估、审批和执行控制。

第七条 不良担保项目的责任划分。根据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在担保业务中职责的不同和过失的大小,将其责任划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种。

第八条 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的责任界定:

(一)项目主办人提出“同意担保”建议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的担保项目,发生不良担保情形时,项目主办人负主要责任,签署"同意担保"意见的项目协办人负次要责任。

(二)项目主办人在担保项目评估与审批控制环节签署"不同意担保"意见,而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同意担保”的担保项目,因在担保项目评估与审批环节控制不严形成不良担保的,项目主办人无责任,签署"不同意担保"意见的项目协办人无责任,项目审批人负主要责任,签署"同意担保"意见的项目协办人负次要责任,项目审查人、项目评审人负次要责任;

项目主办人对因担保项目执行控制不严形成的不良担保仍要负主要责任,项目协办人、项目审查人、项目评审人、项目审批人负次要责任。

(三)移交项目移交时为正常担保,而在移交项目主办人和协办人接交后发生的不良担保,原项目主办人和协办人无责任,移交项目主办人和协办人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四)移交项目移交时为非正常担保,属项目移交前的原因形成的不良担保,原项目主办人和协办人仍要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移交项目主办人和协办人只负责催收环节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属项目移交后的原因形成的不良担保,原项目主办人和协办人负次要责任,移交项目主办人和协办人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五)担保业务部、风险管理部负责人等项目审查人分别对其因未履行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职责与项目主办人(或移交项目主办人或项目审批人)一起承担不良担保项目的主要责任;因未完全履行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职责承担不良担保项目的次要责任。

(六)项目评审人对各自签署"同意担保"意见的不良担保项目承担次要责任;对各自签署"不同意担保"意见的不良担保项目无责任。

(七)项目审批人对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的担保项目,发生不良担保情形时,均应承担次要责任;项目审批人对其超越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审批的担保项目,发生不良担保情形时,应负完全责任。

(八)对因行政干预、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因原责任不清导致的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可酌情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四章 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 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追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不良担保项目;

(二)确认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三)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并形成决议;

(四)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申请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复议;

(五)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复议决议;

(六)实施不良担保项目的责任追究。

第十条 不良担保项目的认定。风险管理部每月10日前将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不良担保项目填制《不良担保项目认定报告》报公司总经理审核确认(《不良担保项目认定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 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及其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风险管理部会同综合管理部在《不良担保项目认定报告》批准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认定建议书》(《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认定建议书》格式见附件二)并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形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关于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决议。

第十二条 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认定的复议。在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关于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决议下发的5个工作日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可

向风险管理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风险管理部应对复议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并在收到书面复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提议召开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复议,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并形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关于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复议决议。如责任人认为有其他重大复议理由的,可以向董事长提出复议申请,由董事长确定是否提交董事会讨论。若提交董事会讨论的,由董事会作出责任处罚决议。

第十三条 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追究的实施。根据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关于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决议、复议决议,签发《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追究通知书》(《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追究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三),并送达各有关责任人和公司有关部门执行。

第五章 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的处罚

第十四条 发生不良担保项目,处罚标准按以下执行:

(一)处罚金额标准。在董事会核定损失目标以内的,按不良担保项目当年实现担保费收入的20%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超出董事会核定损失目标以外的部分按其应实现担保费收入的100%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

(二)相关责任人处罚金额分担比例。在经营班子授权范围内审批的项目,负完全责任的为处罚金额的100%;负主要责任的为处罚金额的50%;作为项目协办人或移交项目协办人负次要责任的为处罚金额的15%;作为项目审查人负次要责任的为处罚金额的10%,作为项目审批人负次要责任的为处罚金额的15%;其他负次要责任的为处罚金额的10%。

超过经营班子授权由董事长或董事会审批的,负完全责任的为处罚金额的100%;负主要责任的为处罚金额的40%;作为项目协办人或移交项目协办人负次要责任的为处罚金额的10%;作为项目审查人负次要责任的为处罚金额的10%。

(三)各相关责任人员处罚金额的计算办法。各责任种类责任人处罚金额=该责任种类处罚金额/该责任种类处罚人数;如同一责任人同时作为项目主办人、项目协办人、移交项目主办人、移交项目协办人、项目审查人、项目评审人、项目审批人中一个或几个身份出现的,只按最高责任种类处罚,并不重复计算。

(四)对责任人经济处罚的扣款顺序为:风险工资、效益工资、奖金及其它。

(五)如不良担保项目已转化为正常担保或解除担保,按已转化或解除担保部份的相应比率的处罚金额退回相关责任人。

(六)对责任人最高处罚金额为责任人当年风险工资、效益工资、奖金及其它的总额。 (七)担保项目在评审、操作过程中因个人道德品质问题而形成不良担保的,除承担完全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1、不良担保责任认定报告

2、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认定建议书

3、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追究通知书

附件一:

编号: 年第 号

不良担保项目认定报告(格式)

根据公司《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我们通过走访担保客户、银行等单位、查阅担保业务档案和有关资料、与相关担保业务人员谈话等方式,对下述担保业务进行了不良担保项目的认定。

一、 担保项目基本情况

1、担保业务种类: ;担保业务编号: ;

2、担保客户称: ;

3、担保金额 ;担保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公司向 银行或其他客户名出具担保合同(函);

5、担保项目主办人 ;协办人: ;审批人:

二、不良担保认定的情形:

(包括发生担保代偿;发生担保损失;发生担保客户未履行交纳担保费、保证金和落实反担保措施等约定义务;经公司担保风险分类列入可疑和损失类的担保或担保贷款已逾期一个月以上并有较大风险;发生其他较大担保风险)

三、认定结论 :

风险管理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总经理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二:

编号: 年第 号

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认定建议书(格式)

根据 年第 号《不良担保项目认定报告》和公司《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担保编号为 、担保客户为 、不良担保金额为 的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提出如下进行建议:

一、 形成不良担保的主客观原因

1、主观原因(包括担保评估与审批出现决策失误;未履行公司规定审批程序和未执行公司规定审批权限;担保执行控制环节发生偏差;其他):

2、客观原因:

二、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

1、项目主办人:

2、项目协办人:

3、移交项目主办人:

4、移交项目协办人:

5、项目审查人:

6、项目评审人:

7、项目审批人:

三、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的责任划分

1、 完全责任人的确定及其理由:

2、主要责任人的确定及其理由:

3、次要责任人的确定及其理由:

四、不良担保项目责任人承担的责任

1、经济责任:

2、行政责任:

五、化解不良担保项目风险的建议:

风险管理部负责人(签字): 综合财务部负责人(签字):

总经理(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三:

编号: 年第 号

不良担保项目责任追究通知书(格式)

根据公司( )第 期办公会议纪要决议,对担保业务编号为 、担保客户为 、不良担保金额为

的不良担保项目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追究如下:

一、 作为不良担保项目主办人(协办人、项目审查人、项目评审人、项目审批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给予金额人民币(大写) 元(¥ )的经济处罚。

二、 作为不良担保项目主办人(协办人、项目审查人、项目评审人、项目审批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给予金额人民币(大写) 元(¥ )的经济处罚。

如上述不良担保项目已转化为正常担保或解除担保,按已转化或解除担保部份的相应比率的处罚金额退回相关责任人。

特此通知。

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范文第3篇

贯彻执行《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学校安全工作有关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和全面落实学校安全责任制,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坚持“有职必有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有效防范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领导机构

组 长:(校长)

副组长: (副校长)

成 员:

三、安全责任划分

章恒谦(校长、书记)本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校安全工作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工作,全面落实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负责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预案和预防措施,确保学校在发生突发事件能采取有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并按信息传递制度在第一时间向上级领导部门汇报。

宓莹(副校长)负责学校值班安排;校内治安保卫;信息报送;重点人物的监控;校园安全监督和检查。

莫若臻(总务主任)负责校舍设备;电器设施、用电安全管理和检查及食堂卫生监督。负责定期对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和保养;保证安全疏散和安全出口畅通;门卫值班巡逻检查;防台、防汛;校车安全管理。

陈敏(德育教导)负责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组织管理和实施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学生传染病预防工作。

张萍(工会负责人)负责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各组室安全员的培训;岗位安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四、安全工作目标

学校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层层签订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

所有活动都有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学校各个岗位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在各种计划、总结中突出体现。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保证人员、经费、装备三落实;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

定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加大安全工作投入;加强对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对发生的事故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严肃查处。真正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投入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促进学校安全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杜绝一切伤亡事故的发生,把安全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确保在工作责任范围内不发生任何事故。

五、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奖惩

安全工作责任的落实,要与评优、奖金以及年终考核相挂钩。对安全工作责任落实到位、安全工作完成好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安全工作责任不落实、安全工作不能完成以及发现存在瞒报、漏报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凡学校发生应由学校承担直接责任和相关责任的师生非正常伤害事故,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学校的第一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范文第4篇

一、缔约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 一) 关于先合同义务的内涵

无义务则无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重要基础, 缔约人由于自身原因出现的过失, 违反了先合同相关义务所必须承担其相应后果。关于先合同义务的定义, 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前, 最初接触的当事人双方需遵守的说明、忠诚、保密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等负担。其与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义务区别在于: 前者为注意义务, 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 后者是应尽的义务, 是建立在合同约定基础之上的。

( 二) 先合同义务的时间界范围

先合同义务系法定义务, 并非自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或磋商即产生, 而是在双方向着成功订立合同的方向共同努力, 并以行为对对方利益产生交互影响这一动态过程中发展。对于先合同义务的产生时间界限, 学界认识不一, 一般采“要约生效说”。笔者认为, 首先, “合同准备”阶段, 要约可能根本尚未存在; 其次, 当存在其他类似的交易联系第三人时, 有可能是存在订立合同机会的当事人。因此, “要约生效说”存在不足。当事人从何时起负有先合同义务, 应视双方具体缔约磋商接触情况, 根据诚信原则相应决定, 直至合同成立生效, 转而受合同义务约束。

( 三)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体

通常为准备缔约的一方当事人, 然而也并非绝对如此。如在无权代理中, 无权代理人本身并非缔约的一方当事人, 但也有可能成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体,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德国民法典》 ( 2002 年) 第311 条第3 款指出“本法第241 条所规定的负有义务的债之关系也可针对非合同当事人存在。特殊范围内的第三人享有别人对其的信赖并因此严重影响合同磋商或合同缔结的, 尤其存在此种债的关系。”①由此可见, 与自身根本不应当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人也可以成立类似于合同的债务关系, 这特别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缔约磋商辅助人。同时, 在订约中非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负有注意义务的人, 如鉴定人等, 也被包含在内, 因为合同当事人往往因内在的客观性和中立性产生信赖, 从而对合同订立产生巨大作用。

二、给未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产生利益损失

给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产生的利益损失可以包括多方面, 比如说信赖利益损失、固有利益的损失等。值得探讨的是, 我国通说认为, 唯有在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后使得该合同失去原有法律效率, 在法律上无效而被撤销之后, 违反的一方才需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②笔者认为, 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但也并非绝对。一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并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失, 但合同仍然有可能成立并生效, 仍然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另外,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相关义务, 但却没有给另外一方造成经济损失, 就算该合同在法律意义上认定为无效, 或是撤销, 其也不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对方此时不可能存在信赖损害行为, 未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基础要素。换句话说,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与合同最终是否成立、生效并无直接联系。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遵从过失责任原则, 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是判断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与否的出发点。有学者认为, 缔约过失责任中所提到的过错主要是从客观上来定义的, 其过错是从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上出现的违反义务的行为。③此外,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 行为人实行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其主观上存在有过失。不过, 从保护受损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 此时宜采用过错推定的形式, 即若行为人出现违反先合同相关义务的行为, 若能够证明自己未出现过错行为, 则表明其无过错, 相反, 则可以推出其有违反行为。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前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 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强调了结果发生的“或然性”, 与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的必然因果关系相比, 更有利于保护受损方的信赖利益。当然, 这种“或然性”应以社会的一般认知来衡量, 即在通常情形下以一般人的常识或者经验能够认识或者预见到具有可能性, 即认为有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第一次在《合同法》第42、43和58条都针对缔约过失责任展开了详细描述和规定。然而, 国家相关立法仅仅只是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一般规定, 规范过于原则, 且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基本理论争议很大,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本文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情形进行了界定。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固有利益

注释

11林景林, 卢谌.德国债法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67.

2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310.

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范文第5篇

【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它的提出其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简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缔约过失;过失责任;问题;分析探讨

【中图号】 D923.6【文献标示码】 B

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们称之为先契约责任,先合同义务或直接称之缔约过失。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归纳的定义不尽统一,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1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1.1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①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②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③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①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②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③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④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⑤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2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判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合同是不是有效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则适用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仅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②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缔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定金等条款。而缔约过失责任它排除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免责条款,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归于无效,其责任承担只能是损害赔偿,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一般以受到的损失为限,赔偿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③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或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无过错,虽然也存在着损害并造成一方或双方的损失,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缔约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例外或补充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④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它受到可预见利益的限制,即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完全履行时的状态。对于赔偿的计算方法,数额等,合同缔结当事人双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通过协商而达成合意。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只能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是以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而是因信其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的直接财产的减少。

3 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

3.1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将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适用”,对于这个问题,争议很大。其原因之一是因为合同法只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且适用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作出必要的列举性的规定和弹性条款相结合则能减少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①要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从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对方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确认。但是合同法未全面地界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行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大多为法理解释,且不尽统一。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使法律适用具有确定性和法律的规定性,可以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的具体行为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释。②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时间上,一旦对缔约过失的具体行为作出明确的确定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则成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对如何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合同义务,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本人认为,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应自要约生效开始较为恰当,如果当事人之间只是一般的联系或一方发出的是要约邀请,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从发生信赖利益。要约邀请作为缔约的特殊过程,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法对这种联系的本身不要求对当事人有一定的相互制约。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必须尽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而从排除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上的要求。只有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也作出接受要约的承诺,此时,缔约双方应当认为建立了一定的信用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此种信用关系而作出一定的付出,另一方因违背诚信原则使对方信赖利益受损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③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空间上,即导致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一般认为产生于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对此,笔者有基于下列的思考。合同法第42条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其表现为仅明示了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而未确定终止于何时。显然与该法对合同生效要件未尽全部的前后呼应,这也说明了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仍未尽完善。

3.2 缔约过失责任表现形式 缔约过失责任从本质看是保护缔约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即: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负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使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形态各异,如何界定,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依我之愚见,实有必要进行分类,再行确定赔偿范围。主要表现形式有:假借订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撤回或撤销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致相对方的损失;撤回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相对方的损失;未尽通知义务而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未尽保护义务而对方造成的损失;未尽保密义务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方过错致合同不成立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被依法撤销或被变更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效力待定合同被拒绝或被撤销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不同的分类,在未完善立法之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认不同的赔偿标准,可以更好指导法律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已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存在着不尽完善的方面。建立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完成,维护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促使人们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寻求法律保护。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得当事人能够认真诚实地对待谈判对象,否则因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在全社会共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正义性,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4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王敬飞.新合同法释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

[3] 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

[4] 赵旭东.合同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

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范文第6篇

一、预约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 一) 预约合同

目前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 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 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 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预约与本约相对, 一般认为, 预约指约定未来订立本约的合同。

( 二)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由德国法儒耶林在其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 我国《合同法》42 条和43 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包括耶林式的缔约过失责任和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缔约过失责任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所构建。这种先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赋予缔约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 违背这种义务, 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

( 一) 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是以预约这个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 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因此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 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忠实、照顾、保密等义务, 造成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产生的责任。

( 二) 二者的归则原则不同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 可以适用定金、违约金等条款, 也可以约定免责事由, 如果没有约定, 也可以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因此,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即当事人只要对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存在故意或过失, 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三) 二者所产生的证明责任不同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责任,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 守约一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只有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 违约一方可以主张免责, 但是违约一方必须就其所主张的不可抗力举证, 此时是由违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缔约过失责任中, 因为适用过错责任, 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因其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致另一方损失的,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 无过错方必须就另一方的过错举证, 此时是无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

( 四) 二者的赔偿范围不同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 应当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 具体包括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和这些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责任, 但是, 因为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 未生成任何经济利益, 因此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失。

三、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之处理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在某种情况下会产生竞合, 但是由于二者的以上不同之处, 二者的适用带来的法律效果不径相同。权利人可以行使选择权, 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方式, 争取最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以下两种特殊情形, 仍需具体分析:

首先, 预约分为双务预约和单务预约。对于单务预约, 如果负有义务一方违约, 另一方可以就此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但是无义务一方违约, 另一方并不能以此主张违约责任。这种预约合同中可以任意违约似乎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定作人、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有相似之处, 如果将预约合同中不负订约义务一方违约的情形看作是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那么其虽然可以不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 也应就其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可看作是由本约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 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 是否允许守约方向违约一方主张为订立本约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笔者认为, 情势变更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的只是预约合同下的违约责任, 而并非为缔结本约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在某种程度上都能对缔约前谈判磋商阶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这就不免产生竞合问题, 因此, 进一步探析二者的不同之处, 对当事人更好的行使救济权利将有所裨益。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区别与竞合之处理

参考文献

[1] 谢鸿飞.合同法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4.86.

[2] 张金海.耶林缔约过失责任的再定位[J].政治与法律, 2010, 06:98

上一篇:贵州安龙县属于哪个市范文下一篇:工作计划于工作总结表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