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2024-03-14

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系证据能力的范畴,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规则向来持宽松态度,原则上并不存在对证据能力的限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在总则中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并在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之下,同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多次明文规定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问题。非法证据必然得排除在民事诉讼中显然不通,是否排除仍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

关键词:非法证据;民事诉讼;排除规则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9-6922.2016.04.09

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发展,我国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情形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不断强化。在此背景下,虽然法院依然负有依职权调查取证权,但是当事人为赢得诉讼结果则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被期待发挥更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关于“非法证据”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多次规定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但也仅限于实体方面的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个最先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规则,如何界定其在中国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需要深入探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系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次见诸条文规定系1995年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95]2号):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者,便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01]33号)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新的是2015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15]5号)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观关于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而仅仅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次司法解释中,而且相关条文的规定也仅限于实体内容,并未涉及程序事项。相比之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则激进得多——不仅在“总则”中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并在“证据”章节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定旨在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是证据制度的一项突破性的改革措施,基本构成了刑事诉讼中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保障人权的一整套制度。由此观之,立法领域对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可见一斑。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系对证据资格判定范畴

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是判定某一有形物能否作为证明和确认案件事实依据的资格。通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资格的判定标准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合法性要求一般包括存在形式、取得、提交、认定等内容。目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之形成或取得问题的规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证据的取得包涵两种方式,一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一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在日益强调当事者主义进行的情况下,证据收集方面主要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但是在涉及公共利益以及诉讼要件的基础事实等法官有职权调查取证权。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了约束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约束法官的行为,只是相比之下,法院取证的非法性动机很小以致行为少发而已。

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症结

(一)价值权衡的偏向:实质正义抑或形式正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归根结底是法院如何裁量证据以进行事实认定的问题,证据是否非法以及是否应当排除皆由法官最终裁决。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无疑是法官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权衡的过程。法院是重视从证据中探求真相以最大限度发现客观真实还是注重抑制违法活动以保障形式正义?若持前者观点,则肯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若持后者观点,则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然而,如此的解释却忽略了一个必须解决的前提——何谓“非法证据”。

从两大法系分析,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民事诉讼旨在从纠纷中发现法以恢复法秩序和解决纠纷,对程序的形式要素具有天然的高要求,法院判决追求的是确定存于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平衡点上真实,未必符合客观真实。而规范出发型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旨在保护当事人实体法上之权利、法律关系,事实审理更加注重实体真实。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先发源于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美国与其法律文化传统是密不可分的。在向来注重发现客观真实中國民事诉讼领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土壤和制度基础尚需探讨。

(二)立法规定片面:仅有实体内容要求,程序内容缺失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使得并非所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都能够成为诉讼证据,它是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基础上的法律价值判断。据此,证据合法性的完整内容应包括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并且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之形成或取得问题的规则,程序性是其当然属性。法释[15]5号给出的判断非法证据的标准界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这仅仅是实体合法性要求,对于程序合法性要求则丝毫未有所提及。

(三)学说争鸣:虽肯定说占主导地位,却从来不乏否定论者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应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目前理论界以肯定说占据主导地位,然而持否定说者却一直存在。

通说认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区别在于证据能力涉及的是有无的问题,而证明力涉及的是大小的问题。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由法律作出规定或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判例来确定,而证明力的大小,现代各国一般均由法官依自由心证的原则加以判断。从证明过程看,证据能力先于证明力而发生,因为从逻辑上说,事实材料只有具备证据资格,才能够进入诉讼发挥证明作用,才需要判断其究竟有多大的证明作用。无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进入诉讼不仅会浪费时间和精力,还可能造成法官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因此,在证明活动中,若当事人提出某一证据材料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能力的质疑时,法庭应当先对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如缺乏证据能力,就应当将它排除出诉讼。于是,合法性问题又同证据的排除问题联系起来。合法性与证据能力、证据排除的关系是: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就应当予以排除。查明发生在过去的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一项相当困难的任务。为完成这一任务,法庭需要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信息。一般而言,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材料越多,案件事实就越容易得到准确认定,因而法律对进入诉讼的事实材料一般不预先加以排除,尤其是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是很少加以限制的,我国也是如此。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机制的完善

(一)价值取舍应尊重偏重实质正义的传统

制度的设计从来不缺乏背后的价值冲突,为了使该制度更有效地應用和实践,就需要对该等价值进行权衡和取舍。如李祖军教授言:“诉讼的价值绝不仅仅是发现客观真实,还在于让那些利益可能受到诉讼影响的人或诉讼参与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可以说,正是由于诉讼本身的正当程序的价值追求,决定了裁判者必须信守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以实现正义的基本原则。”毋庸置疑,这是追求程序正义的诠释。亦有学者提出“事实真相的发现是司法正义最为重要的体现,是司法官员的绝对义务”、“中国古代证据运用规则具有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兼容性、是以客观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为辅的实体真实主义”。此为偏重实质正义的观点。

诉讼制度是历史的产物,如果不了解历史,就不能正确理解现在的法律。综观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无论从法律理念还是具体的诉讼制度,都反映出对于实质正义的偏重。无论司法制度随着时代的变迁如何发展和变化,偏重实质正义的法律文化传统总是如影随形,无可替代。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是在移植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的,暗含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美国,但很快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探讨的共同问题,包括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法释[01]33号、法释[15]5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应当说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合偏重实质正义的传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服务于该价值取向。根据逻辑推理,法院若重视从证据中探求真相以最大限度发现客观真实观点,则肯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应当是更具合理性,毕竟一般而言证据资料越多,越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然而,我们却忽略了一个前提问题,那就是何为非法证据。

笔者认为,注重实质正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法官应当对“非法证据”之“非法”的衡量持宽松态度。非法证据并不是证据合法的否命题,从法理上看,非法与不合法间存在着一块法律真空地带,此真空地带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情形裁量。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偏重“实质正义”更多地是作为衡量“非法”的价值观。法释[15]5号相比之前的法释[01]33号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前加“严重”修饰并增设“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正是对法官对非法证据谨慎裁量的要求。进一步地,此规定仅是实体内容方面的要求,所以法官对实体内容偏重实质正义,这并不妨碍程序正义的程序要求。

(二)完善程序内容的立法规定

如前所述,立法规定已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内容作了限定,虽不尽完美,也算有法可依,若法官进行谨慎裁量亦无所大碍。限于篇幅,本文仅论述民事诉讼立法未涉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方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问题则要解决通过什么样的方法来识别和排除非法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主动排除还是当事人申请后才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提供证据的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证据以合法方式取得,还是由对方当事人来证明该证据系通过非法方式收集?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排除还是审理过程中排除,如果是在庭审过程中排除,究竟是在法官做出认证时排除还是在对全案做出综合考量时再排除?

1.排除方法:民事诉讼中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受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人的权益,其侵害的一般都只是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是私权侵害构成民事侵权而非刑事犯罪,所以,在此情况下采用依申请审查的模式较为妥当。若涉及的是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则法院应当依职权排除。

2.举证责任:究竟是由提出者对证据是合法取得负证明责任还是由异议者对提出者采用了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负证明责任,从审判实务看,在一方提出证据后,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如果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动去审查取证手段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证据合法取得还是非法取得的争议,只是在少数情形下才会发生。因此,由异议者对提出者采用了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负证明责任较为妥当。

3.排除时间: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并未真正建立起审前准备程序,而且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之后,审前程序更加程序化,相比较之下,庭审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绝对的核心地位加之法院对证据的调查主要是通过质证进行的。因此,非法证据应当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排除。

(三)学说争鸣起因为出发点不同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应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该内容,目前理论界也以肯定说占据主导地位,然而持否定说者却一直存在。笔者认为,学说对立的根源在于是将非法证据予以证据资格环节限制还是对其进行证明力的控制,若将其定性为证据资格的合法性要求则持肯定说,并不需要关注其证明力。若将其定性为证明力范畴,则是肯定了其具有证据资格,需要进一步结合非法的具体情形判断证明力的大小。然而,学说争鸣是学术理论研究的常态,加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仅是出现在司法解释中,这也为探讨其地位留下了理论空间。

四、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蕴含着多种矛盾和冲突,如实质正义与程序公正的矛盾;另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不仅要考量实体要求.而且必须具有相应的程序制度保障。然而,非法证据是否排除最终仍属法官裁量的范围,证据排除问题上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对个案正义的实现和民事诉讼整体价值目标的追求都有积极意义,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不是绝对的,从一般原则上对法官的利益裁量排除确立一些标准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提升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要求做到: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既要从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加以审查判断,还要注重审查鉴定“科学性”对证据能力的影响;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明力,应坚持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并没有优先于普通证据的证明力、司法裁判者最终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的原则;确立科学证据的质证制度,包括确立科学证据的言词辩论原则,推行科学证据的庭前开示制度,建立和完善对科学证据的交叉询问制度;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包括明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完善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和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包括明确限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意见性质,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诉讼责任。

〔关键词〕 科学证据,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证明力,质证

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科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广泛地运用于司法领域,在证据的发现、识别、提取、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运用和司法证明环节都大量出现了一类称之为“科学证据”的证据。所谓科学证据,就是通过科学知识、科学方法或者科学技术取得的证据,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是其在法庭上的表现形式 〔1 〕 (P12 )。科学证据是学理研究对证据的分类,它通过“科学”来限定和表述这类证据的本质特征,以“科学性”区别于其他普通证据。作为一类证据的统称,科学证据有极为开放的外延,以多种表现形式出现在司法领域,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和常见的科学证据形式是“鉴定意见”,即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技术和方法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提出的专家意见。因此,本文以“鉴定意见”为例讨论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凭借其特有的解读证据和发现事实的能力,有效地缓解了事实认定者处理“专门性问题”的压力,提高了案件事实认定效率,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趋受到司法实务人员和办案部门的认可。但是,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负面效应,主要表现为刑事审判中科学证据不当运用而导致的错误事实认定。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因错误运用科学证据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发生,“在震惊全国的20起刑事冤案中,有15起案件,即75%案件在鉴定结论方面出了问题” 〔2 〕, 曾经轰动全国的杜培武案中的测谎鉴定、李建林特大杀人错案中的DNA鉴定等都是典型的科学证据不当运用的例证。这些错案的负面效应因为刑事司法领域社会影响突出被进一步放大,一定程度上使得科学证据运用陷入了异常尴尬的困境。提升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有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为此,笔者立足科学证据的科学性本质,围绕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充分运用审判程序的质证环节,探求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科学证据运用的保障机制。

一、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依赖非常严重,甚至罹患“司法鉴定依赖综合症”〔3 〕 (P162 ),表现出对各种专门性问题随意启动鉴定或者重复鉴定,对鉴定意见类证据不加审查就完全采用等情形。从本质上看,无论对案件事实认知是基于何种程度的科学机制,科学证据都还只是证据的一种,必须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换言之,包括科学证据在内的任何证据必须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其中,证据能力指的是证据能否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是从法律层面对证据适格性提出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一项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能力(可采性),就不能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国目前关于证据能力的研究大多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规范科学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非常不完备,证据能力审查判断法律规范严重不足,规范科学证据证据能力的规则更是少之又少。比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鉴定的法律条文仅有十条左右,其中对于审查判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至关重要的“科学性”规定基本没有涉及,只是通过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的要求来规范其证据适格性。缺少充分的证据规则客观上造成了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不力,表现出“无效审查”或“自由审查”的趋势,“科学证据在我国法庭没有遭受严格地审查,通常直接推定为真实可靠” 〔4 〕,以不可靠的科学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然会导致错误判决的发生。因此,提升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首先要严格审查其证据能力。通过对科学证据证据能力的规范来控制科学证据的失真,充分发挥证据能力“过滤器”或“安全阀”的功能,防止“垃圾科学”进入法庭,从证据源头上预防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科学证据的不当运用。

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要从关联性和合法性两方面加以审查判断。从内容上看,科学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该证据能够提供用以证明案件要件事实的信息,它的运用将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作出判断。科学证据内容的关联性还应当从其生成过程予以保障,要求鉴定意见生成主体所擅长的鉴定领域要与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解决方案具有相关性,比如法医病理专家对尸体死亡原因的分析,否则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就因没有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据能力。科学证据的合法性主要适用一般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三个方面。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没有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进行正面规制,而是从消极方面规定对非法鉴定意见予以排除。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提出了明确要求,确立了针对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对于“鉴定人资格和条件的缺陷”、“鉴定程序和方法的错误”、“送检材料鉴定程序的违法”和“鉴定文书形式要件的欠缺”等四种非法鉴定意见适用排除规则。根据此排除规则,不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将被排除而不能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此来规范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进入法庭的证据能力。

与普通证据相比,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判断还具有其特殊性,即必须注重审查鉴定“科学性”对证据能力的影响。为了防止各种垃圾科学和伪科学进入法庭混淆法官的视听,必须将科学证据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作为考量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重要条件。借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专家证人证言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靠:第一,审查判断该鉴定意见是否依据了可靠的原理和方法,是否基于充分的事实或数据,在相关专业领域是否得到了同行的普遍承认;第二,审查判断鉴定人是否以可靠的、可以信赖的方式将该原理、技术和方法运用到鉴定意见的生成过程当中。

二、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明力

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是指具备证据能力的科学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所具有的证明效果,也是事实认定者通过借助于专门知识判断事实真伪或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而发生心证的“作用力”。证据的证明力是对证据逻辑性的要求,其大小一般不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而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认定。但“自由心证不能随心所欲,它必须符合经验和逻辑,即接受理性的限制,同时须以制度设置保证其具有可检验性以及可矫治性”。〔5 〕 (P191)

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上,我国长期以来都没有对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足够重视,使得判断科学证据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究竟适用何种法律规则标准不一。司法实践中,法官评估判断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时,往往依照自己的主观认识比较随意地进行认定。这样,评判科学证据证明力进行事实认定的最终标准被寄托于法官的理性、学识和经验。然而,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普通个体,也拥有常人的情感、欲望和偏见,其特有的经历、价值观念和职业技能必然会对科学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产生影响。尤为重要的是,法官一般都不十分了解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背后的科学原理、方法和技术,缺少审查判断科学证据所必需的知识储备,这种知识缺陷带来的科学证据证明力判断负面影响更大。

法官审查科学证据证明力时应当坚持四个原则。第一,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并没有优先于普通证据的证明力。和普通证据一样,科学证据必须在法庭上依法质证后由司法裁判者对其证明力进行评价,亦即“鉴定意见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 〔6 〕 (P34 )。第二,司法裁判者最终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根据法官最终裁决原则,在事实认定时科学证据不能代替判决,鉴定专家也不能代替法官。但基于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和具有的特殊证明价值,法官作为“专门知识”的业余人士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不能随意决定采信或者不采信科学证据,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信予以说明。第三,要对科学证据司法证明确立补强证据规则。根据证据法原理,依据单一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单一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科学证据也不例外,司法证明中要严格遵循“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必须适用鉴定意见补强证据规则,重视不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这是由司法证明的任务和科学证据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第四,要客观地分析科学证据证明力的证据性信息。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强调证据系统证明力的要求,追求真实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然而科学证据往往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要客观地看待科学证据的证据性信息,防止随意推断或者想当然地扩大使用,比如案发现场痕迹鉴定意见与某人相符合,最多能够证明其曾到过案发现场,而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

三、确立科学证据的质证制度

证据裁判原则确立了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然而,面对具有“专门知识”的科学证据,尤其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科学证据,熟悉法律适用的法官就成了“门外汉”。“法官应当如何准确评估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是近三百年来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带给法庭的一个司法难题,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学领域所提出的最有力和最持久的挑战” 〔7 〕 。而且,目前我国司法鉴定还比较混乱,呈现出司法鉴定机构“私有化”趋势、鉴定人“兼职化”趋势和鉴定条件“简易化”趋势,伪科学、垃圾科学大量涌入法庭是不争的事实。相当一部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简单,只有结论没有解释,法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很难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评估和裁判。面对良莠不齐的鉴定意见,必须通过有效的质证程序来保证证据信息的可靠性。

证据的质证是诉讼双方在案件庭审过程中通过采用辩论、质疑、说明、解释、咨询和辩驳等形式核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诉讼活动。在质证活动中,对证据的内容提出质疑是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进行质问是基本形式,质疑和质问是质证环节相辅相成的内容 〔8 〕 (P236 )。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决定了对其进行充分质证的必要性,我国应当确立科学证据的言词辩论原则,推行科学证据的庭前开示制度,建立和完善对科学证据的交叉询问制度,确定科学证据证据能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从而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最终决定是否采纳和采信相关科学证据。其中,庭前开示是对科学证据进行质证的前提,交叉询问是对抗制的规定性特征,具有攻击和反驳的性质,是审查判断科学证据的主要质证手段。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着庭前证据开示的主要义务。辩护方通过证据开示了解控方的鉴定意见,根据情况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聘任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参与法庭质证;控辩双方通过对鉴定人进行盘诘性地交叉询问,有效行使辩护权,有利于发现鉴定意见的问题,也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

对鉴定意见审查评判是科学证据法庭质证的核心内容,主要围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展开,也就是针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判断。具体而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应当围绕以下方面进行:(1)是否存在回避情形;(2)鉴定人的资质是否合法;(3)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完好;(4)鉴定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行业规则和法律规定;(5)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6)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7)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8)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更多是从形式要件层面对鉴定意见质证内容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人的专业资格、鉴定过程和判断能力,因此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质证还应当注重其生成过程中影响科学性的因素。确立有针对性的科学证据质证制度,控辩双方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主要质证内容,就鉴定意见生成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展开充分质证,从而明晰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科学证据通过质证环节的对抗性诉讼活动能有效揭示科学证据生成过程中的科学性,有利于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保障了法官裁判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四、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与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密切相关的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是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实际生成者,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要求,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法庭审判中对科学证据有效质证得以运行的基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要求事实认定者对审判具有亲历性。所有证据都应该在法庭上出示,证人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而非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否则其真实性就会受到质疑。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根据一定的材料运用其本身的专业知识作出的推论性意见,其本质上是一种言词证据。所以,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不能仅仅通过当庭宣读书面意见的方式来进行,而要通过对鉴定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来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鉴定人出庭参与鉴定意见的质证,能更好地揭示出鉴定意见中隐含的信息,解释控辩审各方所不能理解的以专业知识为内容的证据性信息。这样一来,鉴定人的解释和说明就能达到控辩双方认知鉴定意见的目的,也有助于帮助事实裁判者更好地理解和评判鉴定意见,从而更好地完成案件的事实认定。

但是,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鉴定人出庭率还非常低,“只有不到5%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质询” 〔9 〕 (P271)。法庭审理时如果没有鉴定人的参与,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就无法有效进行,以鉴定意见为主要形式的科学证据就畅通无阻地进入法庭,成为了法官认定事实进行裁判的依据。这样一来,鉴定人成为了科学的法官,鉴定意见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也就成为了科学的判决。因此,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提升科学证据运用水平的关键环节。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配套制度。首先,明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现行法律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应当界定为两个条件有其一者即可,换言之,控辩任一方要求或法院单方决定均可以成为鉴定人出庭的条件,这样就既能保证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也能满足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实际需要。其次,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如果经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笔者建议,此种情形下法院还应当通知该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如果公安侦查机关内设机构鉴定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法院应当通知该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第三,完善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和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鉴定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的法定主体,也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在实践中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负责保护鉴定人。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发现需要启动特别保护措施时,除了自己能够执行的以外,可以申请该专门保护机构负责实施;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笔者建议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体或者人民法院承担,经济补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

五、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

毋庸置疑,法庭质证是发现和揭露案件事实真相最重要的制度,质证程序中的交叉询问环节更是被称为“发现事实真相最伟大的法律引擎”。从理论上来看,控辩双方通过质证程序证明或反驳所指控的事实,有利于裁判者兼听则明最终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然而,面对以“专门知识”为内容的科学证据,纯粹外行的诉讼当事人根本无法正确解读,更谈不上对其进行有效地质证;法官往往也由于专业知识欠缺而不能准确判断鉴定意见的所有证据性信息。另外,刑事审判中的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公诉方提供的,被告方面对的只有“检验报告”等有限的书面信息,即使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人也难以对这些科学证据进行有效地和实质性地质证,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所谓的法庭质证就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建立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科学证据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必然要求,是对科学证据实现有效质证的切实保障。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产物。其中,专家辅助人是诉讼双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解释和理解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经法官允许出庭参与质证的专家。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也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得过于空泛,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需要进一步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增强控辩双方对科学证据质证时的“平等武装”,完成刑事审判任务。首先,要明确限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没有具体要求,意味着只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出庭担任专家辅助人。但是,专家辅助人的核心职责在于协助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评价,其专业素养和职业能力都不可避免地会对质证效果、诉讼效率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笔者建议现阶段专家辅助人暂由已经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相关领域专家担任,等到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规范体系相对健全后再适当扩大候选专家资格人选的范围。其次,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意见性质。从诉讼职责来看,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应当定位为诉讼参与人,与《刑事诉讼法》107条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并列,但专家辅助人在法庭审理中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从属于控辩一方;专家辅助人意见性质直接影响其参与诉讼的功能,目前已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相当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发表的口头或书面意见性质与“辩护人意见”相当,可以称之为“专家辅助人意见”,这样既指向准确、简单明了,又能避免在诉讼实践中造成不必要的混乱。第三,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诉讼责任。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主要是指保障其实现诉讼功能、发挥辅助作用所必需的权利,包括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权、对鉴定意见的质询权、支付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对无理要求拒绝参与诉讼的权利等;专家辅助人的义务包括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忠于法律与科学、如实地解释说明和质疑鉴定意见、认真履行当事人委托和保守秘密等;专家辅助人的责任指当其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不当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鉴于专家辅助人目前主要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担任,可以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对鉴定人的惩罚措施规范专家辅助人。最后,法庭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与否要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专家辅助人意见是针对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所提出的意见,对准确进行事实认定有重要的作用。法庭无论是否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进行说明,这样既能保证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权利,也能使专家辅助人参与科学证据质证制度落到实处。

提升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健全科学技术为司法领域服务的有效机制,是证据法学的重要内容。所以,美国证据法学者米尔建·R.达马斯卡展望证据法的未来时指出:“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方法。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 〔10 〕 (P200 )司法裁判者必须正视科学证据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应积极履行司法裁判者的职责,把质证程序作为审查判断科学证据的核心环节,充分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升自身审查判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意识与能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提高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可接受性,从而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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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美〕米尔建·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 杨在平

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整个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并规定了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再由法官决定采纳逾期证据或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但这样规定仍存在问题。出于对程序公正兼实体公正的保障,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应以证据失权为原则,采纳逾期证据为例外。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应当对逾期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

关键词:逾期举证;法律后果;举证时限;证据失权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05

在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现象普遍存在。某些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搞证据突袭,不仅破坏了诉讼稳定性,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了司法不公正。虽然2002年开始实施的《证据规定》首次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但却未得到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认同与有效运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根据长期积累的司法经验,增加了举证时限的规定,并且对《证据规定》有所改进。然而举证时限制度的新规定仍然引起了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需要什么样的举证时限制度?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怎样规定才是公平正当的?这些都值得深思。

一、 《民事诉讼法》规定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意义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源于举证时限制度。若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就没有逾期举证的问题,更谈不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关于举证时限的概念,我国学界虽然众说纷纭,没有完全统一的观点,但基本上都是从举证责任或不及时举证将发生消极诉讼后果的角度来理解这一概念的,将举证时限限定在举证责任的范围之内[1]。目前主流的观点是:“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举证的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2]。举证时限制度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的期限,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指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间内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没有正当理由,则不得再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

《证据规定》使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初步设立,并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这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举证时限制度过于超前,特别是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过于严苛,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未达到预期效果。不过举证时限制度对减少证据突袭、降低诉讼成本、保障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一定作用[3]

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举证时限的内容,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规定在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同时,对逾期证据不再采用“简单粗暴”的证据失权,而改为由法院责令逾期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理由进行裁量,最终决定采纳证据或证据失权。

《民事诉讼法》将举证时限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立,体现出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表明《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解决了《证据规定》适用困境。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而《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不能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自行造法,因此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并且举证时限制度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传统诉讼理念存在较大矛盾,严格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将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更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官也不会严格适用举证时限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只要对方不主动提出异议,法官仍然会组织质证,不会裁定证据失权。《民事诉讼法》增加举证时限的规定不仅解决了《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冲突问题,而且使其在适用上更为灵活。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的逾期理由,会使逾期证据形成不同的法律后果。其次,进一步提高诉讼稳定与诉讼效率。稳定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做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4]同时,民事诉讼若“没有效率,即使实现了裁判的公正也往往是没有用的。迟到的判决意味着法院允许并给予侵权者更多的时间去继续作恶,迟延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有意折磨当事人的身心,错过良机的裁判造成大量的执行难问题,怠于审理和裁判难免要导致最终的空判”[5]。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逾期举证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各种后果可能性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的。一方面强化了法院职能主义诉讼模式对诉讼程序稳定性的控制。另一方面,由于逾期举证仍有证据失权的潜在风险,当事人仍不能通过逾期举证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最后,保障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公正,从而保障审判结果的公正。一项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或合理性,不是它是否能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障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6]。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不会发生价值冲突,反而会更进一步地相互配合、紧密联系。“理想的诉讼模式来源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评价诉讼模式的优劣,首先就要看其是否能保障和体现程序公正。”[7]一旦程序出现不公正,无人能保障依据该不公正程序所得到的裁判是公正的。《证据规定》以严格的证据失权作为法律后果,忽视了实体公正,因此并未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完全认可。《民事诉讼法》将逾期证据的认定权赋予法官,让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判断,而不是一刀切的做法,也是出于对实体公正兼程序公正的考量。

二、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现行规定及不足

对于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法律后果:一是逾期理由成立,采纳该证据;二是逾期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证据失权;三是逾期理由不成立,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新规定实施以来,已经有法院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例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在收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时,还收到了一份罚款决定书,限令在2013年3月1日前缴纳罚款5000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商事案件被告无故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责令被告向法院提供《具结悔过书》,向法庭和其他当事人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情况。

案例中的逾期举证当事人虽受到法院的训诫、罚款,但同时法院也采纳了逾期证据,并使其赢得了诉讼。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做法对未逾期当事人是有失公平的。但这或许不应责怪法院或者逾期当事人,只是制度设计上还存在着缺陷。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从《民事诉讼法》第65条来看,法官在举证时限中的自由裁量权表现在:1.决定举证期限的时间长短;2.决定是否将举证期限延长;3.责令逾期举证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并决定是否采纳该理由;4.逾期理由不成立,决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将以上事由交予法官自由裁量,也是根据多年司法实践而得出的。如果将举证期限的确立赋予当事人,不但不能发挥举证时限的作用,而且还导致法官审理难度加大,诉讼效率降低。

虽然我国法官的司法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相比法制健全的发达国家仍然不高,但随着

我国法治社会理念的不断推广,司法改革以及法律观念的进步,法官已经能够更好地完成国家赋予他们的审判职能。因此新规定充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权力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权力越大腐败将越严重。尤其是我国司法监督体系不健全,新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并不合适。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自由裁量,法官能够决定是否采纳逾期理由,决定逾期证据是否仍具有证据能力。若该逾期证据属于关键证据,则法官的权力已经大到能够随意采信证据,甚至左右裁判结果的程度。同时法官们对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基础理念和价值内涵的理解不同,在审判中所适用的宽严标准也不同,这样的意见分歧会造成司法实务上的适用混乱。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得到普遍提高,诉讼案件数量正在快速增长,使我们正经历着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法官工作量激增,为不超审限,很可能出现其利用自由裁量权减少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而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的情形。而且在目前的规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并未受到限制,法官只受职业道德和内心约束。法官虽非恶人也绝非圣贤,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又缺乏相对的约束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更多的违规操作。

(二)三种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合理

从三种法律后果来看,有两种情形都为采纳逾期证据,只有一种情形是证据失权。体现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但笔者并不赞成这样的规定,有以下理由。

第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可能卷土重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一种是证据失权,而另外两种都对当事人的逾期证据没有影响。从概率上来看,逾期举证将不会受到严厉制裁。这样使当事人在心理上对逾期举证不存在畏惧,逾期当事人或被责令说明逾期理由,或因逾期理由不成立而被法官训诫、罚款,两种情形都能使法官采纳逾期证据,从而使其赢得诉讼。按照这样思考,逾期举证的一方是更有利益可图的,但对未逾期的一方是明显不公平的。特别是如果当逾期证据属于关键证据,法官将面临采纳与失权的两难境地。试想一种极端情形,双方当事人都逾期提交关键证据,那么无论法官是同时采纳还是同时不采纳,又或者采纳一方而不采纳另一方,都会直接影响案件结果。不管法官最后如何定夺,但这种情形反应的另一问题却很明显,那就是举证时限制度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已荡然无存,“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将卷土重来。

第二,证据失权的规定并不谨慎。从《证据规定》实施的经验中可以看出,由于缺乏一套完善的审前程序制度,法官适用证据失权的概率相当低。证据失权确实存在埋葬事实真相,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因素。它与我国传统诉讼理念是相悖的,因此,适用证据失权应当谨慎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但此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将证据失权作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之一。而法官裁判证据是否失权的依据,仅为当事人自己陈述的逾期理由。这样的规定过于简略,表现出我国立法对证据失权的态度并不谨慎。证据有效性和证明力大小的前提是证据能力。在一个没有审前程序环境下而实施的证据失权,是对证据能力简单粗暴的排除。既然双方当事人选择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那么就应当遵循诉讼的程序规定,而且我们的程序规定,必须是能够保护他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

第三,第三种法律后果不符合逻辑。法官责令逾期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理由成立,则采纳证据;理由不成立,则不采纳证据。这样的规定合情合理,也是人们所能理解的。但是理由不成立,却依然采纳证据,实在令人费解。此情形有效仿国外之意,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的条款明确增加了违反答复义务的制裁措施,但这种制裁权力只有在当事人无充分理由不履行答复义务时才能行使。此外,若当事人一方不作为不会损害整个诉讼程序利益时,即使无充分理由,也不会导致其证据失效”[8]。但国外的规定引进到国内,也可能会因为诉讼观念不同,或该做法过于超前,产生水土不服的后果。从立法本意来看,我国立法者对于逾期举证的态度是宽松的,即逾期提交的证据,依然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为了保障实体上的公正,不导致错案的发生,无论逾期理由是否成立,民事诉讼依然对逾期证据敞开大门。但这种做法,在笔者看来却偏离了法律价值本身,法官对公正的追求不应当在于还原案情真相,而是应当着眼于现有的证据,通过法律思维分析,得出案情事实并适用法律。法官不应当过多关注事实是什么,而应当关注从证据中能够得出什么样的事实。因此,控制违规证据进入诉讼,保护诉讼整体上的程序利益,是法官的重要任务,也是真正的公正所需要的。另一方面,理由不成立仍采纳逾期证据,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说明当事人逾期举证已经造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结果,应受到一定惩罚,但出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应该采纳逾期证据。这是将诉讼划分成为保护实体与保护程序两个部分,割裂了诉讼的整体性。

三、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重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并不赞同目前关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出路应当是对其进行重构。具有程序正当性的逾期后果应当是建立在审前程序下的证据失权,并且出于对程序公正兼实体公正的保障,应以证据失权为原则,采纳逾期证据作为例外。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应当对逾期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

(一)审前程序下的证据失权

审前程序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自治与法官管理的有机结合。就当事人的审前准备行为而言,双方当事人通过与对方交换证据及有关资料,以加强事实和法律上的攻击防御方法,从而为法庭辩论做积极准备。很难想象,没有审前程序提供争议交点和证据整理,集中审理和适时举证的目标会得以实现。证据失权是具有公正性的,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的公正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型的追求。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型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9]。为了充分发挥证据失权的作用,证据失权应建立在完善的审前程序之下。

第一,以答辩失权为核心的诉答程序。无论在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有将诉答程序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诉答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以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方法为诉讼开始以及确定诉讼争点的程序”[10]。诉答程序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表达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的主张,如果不履行答辩义务,将产生答辩失权的不利结果。答辩失权指被告在答辩期内如果不提交答辩状,即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而丧失了答辩的权利。原告在收到答辩状后,如果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也将承担同样的逾期后果。但对于答辩失权,我国学者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只能倡导和鼓励被告答辩, 但不能强制被告答辩或者使逾期答辩产生失权后果[11]。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被告有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中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而在其他案件中则还是不加变动[12]。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被告是否有代理律师,都应当答辩失权,[13]。第一种观点与现在实务做法相符,但显得过于保守。被告因原告的起诉而参加诉讼,答辩一方面可以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防御,另一方面可以针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可以认为,答辩是整理争议焦点的第一步。若被告不答辩,举证时限制度很难提高效率。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被告有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形才能引入答辩失权,将被告分为无律师代理的被告和有律师代理的被告,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法院可以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向被告释明答辩义务以及不答辩的失权后果。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至被告,被告能够针对性地进行证据调查,如果被告在答辩期不进行答辩,而在庭审时直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使原告来不及准备,无疑造成诉讼突袭,影响审判的公平性。这种任意答辩行为,实则摧毁了举证时限制度和集中审理制度的根基,因此规定答辩失权是极为必要的。

第二,强制证据交换。虽然《证据规定》中已有证据交换的规定,但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运用。原因就是没有强制性,也没有解释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法院应当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召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不一定是面对面的会议,通过书面或者网络会议的形式也应当被认可。在交换证据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报告,即意味举证时期届满,如果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是证据报告里未包含的,则法院将不得直接采纳。法院可以对拒绝参与证据交换的当事人作出制裁,责令强制交换、视为事实已经得到证明、驳回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等。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在庭审前的信息沟通,其另一功能是能够促进和解,

在审判前的证据交换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由于当事人对案件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更集中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当然,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一个前提是当事人已被给予了充足的时间来收集和提供证据。

(二)失权为原则,采纳为例外

尽管美国、德国、日本都在修改民事诉讼规则

后,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从上述三国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它们对待失权问题是非常慎重的,在司法实践中,尽量避免证据失权,失权与其说是原则,毋宁说是例外[14]。李浩教授认为,上述三国无论从法治水平,公民的法律意识,律师代理诉讼等方面都比我国更高更好,却未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但在笔者看来,正是因为美国、德国、日本它们的法律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它们的法律规则已经更加完善,因此他们能在当事人举证环节,进行很好的规范和控制。而不会像我国那样,出现当事人滥诉、拖诉、恶诉,或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我国法治还在逐步发展的阶段,想一口气跨越到发达的法治状态,并不实际。更为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才是我们所需要的。“一旦迟延行为与举证失权的效果分离,就会导致行为人评估迟延行为与处罚之间的成本收益关系,从而实际上鼓励了迟延行为,同样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和理念。”[15]如果以采纳逾期证据为原则,虽然对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实体公正有利,可这样做不但违背了举证时限的本意,而且可能丧失了法律应有的庄严,对程序稳定性带来极大的波动。严格的证据失权并非世界通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着力效仿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却忽略了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法官的地位、司法独立程度、案件的数量等多方面因素。虽然法官腐败问题或许只是少数而不是全部,但司法腐败问题还是经常出现在公众视野。让人感觉法院的公信力有所下降,从而使当事人得到法院裁判却没有感到公正。因此我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必须严格,而不是宽松。不仅法律规定要严格,法律适用也要严格。如若建立了完善的诉讼审前程序,法官在采纳逾期证据时,还需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条件:1.逾期举证当事人不提出逾期证据,将明显错误的对其实体权利造成重大影响。2.逾期证据是在举证时限届满后而取得。3.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没有拖延诉讼、证据突袭的故意。虽然这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不符,但是观念的改变并非一朝一夕,如果不首先从制度上加以修正,观念的改变更无从谈起。对于民事诉讼而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应当同等重要,法律所维护的公正,不仅是案件事实,也是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本身。如果举证是建立在诉答程序以及证据交换之上,并且已经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准备时间,那么证据失权必然不算严厉。

(三)采纳逾期证据并费用制裁

费用制裁虽然也是一种惩罚措施,但它却有别于训诫、罚款。当事人妨碍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才会被处以训诫、罚款这样的民事强制措施。费用制裁不是强制措施,而是法官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让一方当事人承担因逾期举证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造成诉讼延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专家证人聘用费等。不赞同证据失权的学者指出,虽然逾期证据不应当失权,但应当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给予相当的处罚。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对逾期举证当事人处以费用制裁是合理的,因为与证据失权“相比较而言,费用制裁应当是一种更恰如其分,更具有平衡感的处置方法,尽管它的制裁的力度上可能不如证据失权”[16]。费用制裁应当作为民事强制措施的替代性惩罚措施。这种费用制裁只存在于证据失权的例外情形。一方面,法官能够依自身职权而做出决定,无需像罚款一样经院长批准,使其更具有操作便捷性。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价值就是效率,无论是在举证环节,或是对逾期举证的处罚环节,迅速、有效、方便、快捷的方法都是我们所追求的。另一方面,费用制裁是为了补偿未逾期当事人因对方逾期举证所造成的超额经济损失。当事人进行诉讼是既是为了解决纠纷,又是为挽回自己受损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大部分情况下都体现为经济上的利益。当面临可能遭受的经济性费用制裁时,当事人将会更为谨慎,因为在某些诉讼中,费用制裁带来的不利益可能超过他胜诉所带来的利益。费用制裁的目的是保护未逾期方的利益,是对逾期方逾期举证行为的惩罚,而不针对实体胜败。因此,对逾期理由不成立的证据,若当事人主观无故意,客观上对整体诉讼利益不带来危害,那么采纳逾期证据不该对逾期当事人惩罚。但是为了诉讼公平,法官应当酌情适当地给予其费用制裁,来补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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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鲁千晓,吴新梅.诉讼程序公正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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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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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法学,2005,(3):163.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Parties’ Overdue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

QIU Jin

(College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overdue proof is the core of the whole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The newly revised “Civil Procedure Law” increased the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and stipulated that the parties shall illustrate overdue reason, and then the judge shall decide to adopt the overdue evidence or to disqualify the evidence. But this provision is still a problem. With due process,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overdue proof should be established by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under the pretrial procedure. And in order to protect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the general principle to be stick to shall be based on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and the adoption of overdue evidence are limited in exceptional cases. When the overdue proof is adopted, the party shall pay a fine.

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是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档案调查收集是诉讼进行过程中的重要一环,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必然参与其中。但在不同的诉讼模式和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中, 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参与以及参与的程度是迥然不同的。档案调查收集的主体问题, 主要是解决民事诉讼档案调查收集权的分配问题, 即由谁来调查收集证据以及各主体在档案调查收集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据此, 本文认为人事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的主体, 是指在人事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中享有档案调查收集权利或权力, 承担档案调查收集义务或职责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二、人事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主体的特征

人事诉讼程序是专门处理具有显著公益性特征的特定身份关系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子程序, 与财产型诉讼程序相比, 人事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主体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 人事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主体的多元化。财产型诉讼程序处理的是具有私益性特征的财产关系案件,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都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 奉行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与之相对应, 在档案的调查收集上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我责任, 可以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财产型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的主要主体, 具有明显的单一性特征。在档案调查收集的主体方面, 根据世界上建立了专门人事诉讼程序国家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 人事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多元化特征, 不仅当事人可以调查收集档案, 而且法官、检察机关、家事调查官都可以根据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展开档案的调查收集, 为温情、圆满地解决人事诉讼案件奠定充足的档案资料基础。

(二) 人事诉讼程序中各档案调查收集主体之目标的一致性。人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即人事诉讼案件涉及公益性, 需要追求案件事实的实体真实。正因为如此, 人事诉讼程序将实体真实作为最高的价值目标。在人事诉讼程序中, 无论是法官、家事调查官, 还是双方当事人、检察机关, 他们调查收集档案的目标具有一致性, 都是为了还原事实真相、公正圆满地解决人事诉讼案件。因此, 在人事诉讼程序的档案调查收集过程中, 如果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时, 程序正义一般要让位于实质正义。

三、人事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的指导原则

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属于财产关系领域, 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益, 因此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意思自治, 坚持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则。与此相对应, 在档案调查收集方面也奉行当事人主导的基本原则, 作为判决基础的档案由当事人调查收集并向法庭提出, 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调查收集档案, 仅在一定条件下向当事人行使释明义务, 引导当事人收集档案和提出档案。

人事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的原则必须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 这样才能使人事诉讼案件得到合理的、符合案件客观真实的处理。本文认为, 如果说普通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的指导原则是辩论原则和当事人主导原则的话, 那么人事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的指导原则就是职权探知主义和法官主导原则。

(一) 职权探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 是指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必要诉讼资料由法院依职权收集, 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资料的限制。”本文认为, 只有在档案调查收集上采取职权探知主义, 才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 “因为单就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而言,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优于当事人主义”。

职权探知主义始终是人事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必须坚持的指导原则, 人事诉讼程序档案调查收集的许多具体程序规则都是职权探知主义的衍生和进一步细化。而且由于人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会扩张至案外第三人, 实行职权探知主义也有利于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正如某国外学者所认为的那样, “无论是对审问请求权加以限制, 还是予以全面否定, 施行职权探知主义才是对第三者最好的保护”。

(二) 法官主导原则。在人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也可能出现作为判决基础的所有档案都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 这是否说明该案件的档案调查收集是由当事人主导的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虽然该案件中所有的档案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调查收集的, 但是在该案中法官不调查收集档案的原因是他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档案已经足够使他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并形成完全心证, 无须再调查收集其他档案。有学者认为, “只有在所谓的‘病态’案件审理中, 职权探知主义才能发挥其本来的作用, 凸显其轴心地位”。本文同意该学者的观点, 在人事诉讼程序中, 只有经过当事人提供档案后, 法官认为这些档案并不足以使自己对案件事实形成完全心证时, 法官才会启动职权调查程序, 主动调查收集档案并把收集到的档案作为判决基础而作出正确的判决。法官主导原则并不是说全部档案都是由法官调查收集并提供的, 而是说法官在档案的调查收集程序中决定档案材料的提供和采纳, 而决定的依据就是是否有利于查清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摘要:人事诉讼程序中身份关系档案尤为重要, 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益, 还涉及家庭伦理、身份关系稳定之公益, 不容私人任意处分, 人事档案部门需要给予适时干预, 必须做好理论上的准备。档案证据的调查收集是诉讼证明中的重要一环, 对于案件程序的顺利推进, 公正地解决人事案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人事制度,人事诉讼,档案证据

参考文献

[1] 蔡虹.民事诉讼法学 (第1版)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 第71页.

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一、从《刑法修正案》 ( 九) 的实施看个人信息民事立法缺失

《刑修九》已经通过生效, 将《刑法》第253 条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 将在履行职责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它删去了原有的《刑修七》中的本条规定里的国家机关等关于犯罪特定主体的规定, 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了一般主体, 从维护个人信息秩序和打击预防个人信息犯罪来看, 这一修改不得不说是立法的进步。与此同时, 让人感到遗憾和深思的是, 我们只看到了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 并没有从民法层面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和保护救济, 按照《刑修九》的规定, 只能对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而民事责任的追究更是尚无明确依据。

二、国外民事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

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的普通法对隐私权的肯认与保护。美国联邦的法官们通过发挥英美法系的优势特点, 不断地通过判例丰富了美国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隐私权经历了从无到有, 其内容日益丰富, 而且将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纳入到了隐私权的范畴之内, 逐步形成了今天美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现状。

德国民法上或宪法上并无所谓个人隐私的概念, 其相当于美国法上的, 在德国判例学说称为私领域或私人性, 此乃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为保护个人生活领域所为的具体化, 即所谓的“隐私”乃导自一般人格权, 并同时决定其内容及范围, 使个人享有一个自我生活形成的自主领域, 得排除他人干预而发展实现其个人性, 得有属于自我存在的领域, 可称为系一般人格权的内化。 (2)

由此观之, 作为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 对个人信息都从人格权法方面进行了规制与保护, 无论是美国的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立法还是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保护方式, 都应该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之。

三、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民事立法之对策

虽然“刑修九”比较以往的相同规定对个人信息犯罪进行了更为严苛的惩处, 但于普通个人而言, 人们并不过于在乎国家层面对刑事责任的追究, 吸引众人眼球的往往是被侵权人能够通过民庭法官的宣判从侵犯个人信息者的口袋里获取多少经济补偿。因此, 当务之急是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民事立法。

笔者认为, 应该从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个人信息民事法律制度中有选择地加以吸收利用, 具体而言, 可在人格权法体系中创设和定义个人信息权这一全新概念, 但这需要配套立法的完善, 甚至需要刑法与行政法进行相应的修改, 以求相互协调, 可谓是工程浩大。若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及时弥补现行法律不足的有效手段。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位阶中法律高于司法解释, 但在审判实务中法官的法律依据往往是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就按照司法解释来。由此可见, 及时制定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司法解释, 将个人对其私人信息的控制纳入进隐私权的内涵中来, 此未尝不是高效之计。

故在民法方面保护个人信息, 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制定配套司法解释, 但从长远来看, 还应完善我国人格权法体系, 将个人信息的定义、内容、收集使用方式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明确到相关民事法律中来, 方能有效保护个人信息。

四、结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我们法律人开创了依法治国的伟大新局面。我们更应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 紧随法治时代浪潮, 结合中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寻找并确立合适的权利基础, 探求符合我国特点的立法模式与保护路径。从《刑修九》的颁布施行凸显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欠缺之处, 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列举宣誓隐私权揭示个人信息权的亟需创设完善, 从各国立法模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发现可供扬弃之处, 我们始终都应对之有着清醒的认识, 方能使相关民事立法愈发勃兴。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尤其是近些年来电子商务的兴起, 在推动社会经济前进的同时也使得个人信息被侵害的危险系数提高, 而我国民事法律极不完善。从国外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现状入手, 剖析我国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现实困境, 发现并探寻解决之路径, 是为当下应关注的重点, 希冀借鉴国外民事立法, 以期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趋于完善。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事立法,民法保护

参考文献

[1] 石佳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J].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2 (6) .

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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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诉讼需提供哪些证据

交通事故诉讼需要获得赔偿的,则要提供相应的赔偿项目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抢救费用和医院医疗费的证据、误工日期的证明、护理费证据、伤残评定赔偿证据等。

交通事故诉讼的证据:

一、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证据

1、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医疗终结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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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误工日期证明

1、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但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伤残之日前为误工日期。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3、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4、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

三、护理费证据

1、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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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三、伤残评定赔偿证据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

2、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3、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

六、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证据

残疾器具是为了补偿残疾的功能及弥补丧失的功能而配置的器具,其目的是为了使用是残疾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在赔偿残疾用具时应注意,是部分残疾用具还是残疾代用器官(如假眼,假发,假肢等)应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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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残疾用具费应有残具购置发票,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国产普及型的证明及事故伤残评定书。

七、生活费

1、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上一标准。

2、当事人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

3、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户口、身份证明及街道、乡镇政府的证明:

a、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予以正确认定劳动能力,应限于因受年龄或身体、精神的限制而无法从事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是指十八岁以下或由医院证明长期生病和残者等无经济来源的人。即自己不能养活自己的人,且必须是死者生前的抚养人,对虽然无劳动能力,但有其经济来源的人,也不应赔偿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

b、是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丧失了生活来源或在受害人受害后出生的子女,也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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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是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的全部生活费。

d、是在事故发生后至赔偿前被抚养人死亡的,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e、是关于必要生活费的期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抚养到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75周岁以上的抚养费至少五年。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

1、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2、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在校学生学校的证明。

4、街道或乡(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

九、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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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

2、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

3、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在外地住宿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及住宿的发票。

十、财产直接损失费证据

1、车辆损坏的评估单,修理施工单及发票。

2、财物损失清单。

3、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物价部门的评估单。

4、不便提交的大宗物品,易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应有原物的照片。

十一、间接损失费证据

1、每天营运收入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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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机动车行驶证。

3、停运时间的证明。主要是修复出厂时的证明。

4、行驶线路等证明。 十

二、证明身份的证据

1、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个体业户: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十

三、提起诉讼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或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通知书。

来源:(交通事故赔偿诉讼需提供哪些证据http://s.yingle.com/jt/105237.html) 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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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如何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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