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收公平原则范文

2024-02-11

论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1篇

(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 在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中, 它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 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为了适应新的情况而出现的一种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历史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当时罗马法中的《裁判官法》对侵权行为中的“不法损害”的认定标准等作了较为具体的阐述, 可以看做是对现在公平责任原则的最早规定, 后来各国才逐渐出现了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 (1) 具体来讲,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 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都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但是如果这种损害仅有受害人一方承担有显失公平, 从社会的公平价值理念考虑,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这种损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的一种归责原则。 (2)

(二) 公平责任原则的主要内容

公平责任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首先,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在参加各种民事活动中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以保证其在民事活动中追求自己合法利益的机会均等, 意思表述自由, 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其次, 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 不能让一方过分的享有权利, 也不能让一方过分的承担义务, 公平责任原则的追求就是最大程度的实现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 避免显示公平情况的发生。最后, 当事人要公平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 即在适应公平责任原则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分配时, 要严格本着公平的理念, 绝对不能随意减免一责任或者无故增加另一方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 也才能体现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之本。

二、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为了使公平责任原则得到合理的适用,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其在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从80年代中末叶到90年代早期, 我国民法理论界的多位法学家曾就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地位进行过激烈地争论, 但是最终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3)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中所处的地位, 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一是张佩霖教授的完全否定说。他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有一个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都不应该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4) 二是张新宝教授的不完全否定说。首先他主张应当明确否定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 认为不应当将其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同视之, 其次, 他同时主张不应忽视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三是王利明教授的肯定说。他主张公平责任原则由于独特的法律价值和实践作用, 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其在归责原则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应当得到肯定。本文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 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应该是一中独立的归责原则, 其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其独立存在的证据和理由。

(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之法律依据

将公平责任原则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符合民法上的公平理念, 同时也有法律基础。《民法通则》4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为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我国《民法通则》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可以看作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的阐述, 是其直接的法律依据。同时, 《民法通则》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可以看作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实践应用的规定。

(二) 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之实践依据

将公平责任原则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有明确的实践依据。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 然而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的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 所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而出现, 是有实践依据的。在实践中, 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 列如对于现实生活中高空抛物事件的责任分配, 倘若如果法律没有对此种情况作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 就不能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适应过错责任原则又将使现实损害由受害人独自承受, 这不但不符合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原则, 也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然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应运而生, 正是为了满足这样一种复杂的实践需要, 使这种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案件得到解决。

(三) 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之社会依据

从我国社会现实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一系列的社会保险和保障制度尚不是十分健全, 如果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伤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社会保障不能给予受害者及时相应的补偿, 受害人只能单独承担损失。这不仅是受害人不能接受的, 同时也不利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所以说, 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 公平责任原则实践中确实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使得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相对合理和公平, 都在双方能够承受的范围内, 不但如此, 它还符合了社会大众扶贫济危、同情弱者的心理, 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对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 对于损害结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当事人没有过错,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 也是最重要的条件。对于“没有过错”的理解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看:首先, 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其次, 应当明确当事人双方都是没有过错的, 如果一方有了过错就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分配责任。再次, 如果损失的造成是一方的责任还是双方都有责任无法确定, 且不能随意加以推定, 否则将会违背公平原则。 (5)

2. 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

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都要求造成了相应的损害结果, 公平责任原则也不例外。而且, 公平责任原则对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的要求较高, 只有损害较为严重, 如果不分担责任有有违公平理念, 且对于发生的损害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这是才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

3. 对于造成的损害结果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将显失公平。

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和性质可知, 作为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弹性较大, 由于其强调的是从公平角度考虑维护受害人利益, 所以其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像过错责任原则那样严格, 其往往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要有违法性以及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条件, 它的责任分配的依据和基础仅仅是一种民法上的价值理念—抽象的公平性。 (6)

(二) 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特点, 不仅赋予了其独特的价值, 同也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显得难度较大。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原则要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毕竟是一种特殊现象, 而且公平责任原则随追求的公平有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 对于什么是公平, 不同的人完全可以有自己不同的看法。 (7) 但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 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而应用越来越广泛, 由于其适应标准的不统一, 从而造成司法中的审判混乱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由于公平责任原则不从当事人的行为来分责, 而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考虑, 而公平又不能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 所以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使用面临着很大的冲击。同时, 法官可以根据此原则来审判案件, 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司法裁量权, 根据当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 也很难将公平责任原则很好的在实践中运用。总体来说, 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冲击:

1. 造成案件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 它不能像其他法律原则一样提供一种明确的法律结果。它在实践中的应用主要依靠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自由裁量来判决具体案件, 因此, 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就会发生。由于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上要达成共识确实很难, 这也就给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运用增加了难度。

2. 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

司法实践中, 具体案件是否应该适应公平责任原则, 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实际情况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等都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 公平责任原则的出现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就要求法官的职业素质必须要过硬, 职业道德必须得过关, 否则极有可能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的个人原因导致责任分配的不公平, 从而使一方当事人无故承担更多的责任, 这就与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追求的价值理念相背离了。

3. 肆意扩大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概括性和特殊法律价值, 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作用, 对于那些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 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损害, 也许用公平责任原则来解决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了。但是, 这也就为公平责任的滥用埋下了隐患。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应该符合严格的条件的, 其具体的条件前文已经论述, 在此不再赘述。所以, 并不是所有的不能适应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损害都可以适应公平责任原则来解决, 但是实践中滥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判案的例子时有发生。

四、公平原则合理适用的探究

(一) 探究公平责任原则合理适用的重要性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较为特殊的归责原则, 由于它在理论规定上具有一定模糊性和概括性, 所以, 在实践中极有可能被滥用, 要求对其加以严格限制, 否则就会适得其反。但是, 公平责任原则又有灵活性, 如果限定其适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 就会使其失去活力, 而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 在具体实践案件的解决中不能盲目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条件来以及案件实际情况来加以考量。这样才能使公平责任原则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二) 具体方法之探究

1.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该严格按照它的适用条件进行。

即要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之外, 且如果损失仅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又明显不公的情况下, 才能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严格执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其能够得到合理适用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 假如掌握不好就会导致公平责任原则的肆意滥用, 不但违背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追求的公平理念, 还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

2. 严格控制公平原则的赔偿范围。

公平责任原则是让都没有过错的当事人双方来分担损失, 这跳出了传统公平观的桎梏, 转而从一个新的利益平衡点寻求公平, (8) 所以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范围要严格控制。公平责任原则由于其责任分配依据是抽象的公平理念, 而责任分配双方又都没有过错, 它的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进行一定扶助, 避免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失这种极为不公平情况的出现, 所以不能肆意扩大它的赔偿范围, 一般应该将其范围限定在物质赔偿的范围之内, 不应涉及精神赔偿, 否则将与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 提高法官整体素质, 确保责任分配公平公正。

公平责任原则由于它的规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 使得它的适用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所以法官的职业素质就显得格外重要。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分配需要严格考量众多因素的影响, 包括:当事人的收入情况, 教育水平, 社会地位等等。这些因素的考虑除了要求由大量的证据外, 还要求法官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和职业素质, 对这些情况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 从而合理地分配当事人间的责任。所以, 法官应该加强这方面的专业培训, 提高整体素质。

4. 判例的合理应用。

毋庸置疑公平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僵硬, 但是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其适用中难免会加入较多主观因素, 导致同案不同判, 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我们知道, 判例最大的特点也是优点就是能够实现同案同判, 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由于历史原因, 判例法没有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 本文认为, 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方面, 可以适当参考判例法。由于我国的现实状况, 我们不必建立像英美法系那样的判例制度, 赋予判例严格的拘束力, 而应汲取历史经验被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 认同判例的说服力价值, 将其作为民法的补充渊源。 (9)

摘要:公平责任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新的实践需求发展起来的, 其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多, 人民法院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审判民事司法案例的情况也趋于常态化, 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文力求通过对公平责任原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的分析为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地位提供证据和理由。同时, 也试图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适用进行探究, 以求发挥其正当的法律价值, 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独立性地位,实践适用,合理性探究

参考文献

[1] 胡加强, 苑敏.民法学[M].上海:科学出版社, 2008.15.

[2]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3] 张佩霖.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2.

[4] 毛黄丰.公平责任原则刍议[J].西安欧亚学院学报, 2007 (03) .

论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2篇

诚实信用,作为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最基本的道德基础,其本意首先应该是人的行为规则、行为要求,规范并指导着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应该讲求诚信,以善意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民商经济发展过程中,这一道德的标准逐渐在法律中加以表达,通过“道德的法律化”上升为法律的基本要求,并在现代社会中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有人称之为“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石”,是有形的“法律之手”之外的无形的“市场之手”。在现代民商法等私法领域更是将诚信原则奉为“帝王条款”。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公法和私法领域出现了双向互动渗透的趋势,一方面,物权绝对性和和契约自由受到限制,私法自治的空间大大缩小,公法规范不断侵入私法领域,以弥补传统私法调整的不足;另一方面,大量的私法调整方式被引入到公法领域,以弥补公法调整的不足。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的重要原则和规范被越来越多地引入到公法领域,并得到广泛适用,也是加强和完善公法调整方式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诚信原则在建立税收信用中的必要性

我们知道,税法是以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它强调外在形式的客观性和法定性,但税法的适用同样不可能是机械的。法条的文义需要解释,法律漏洞需要填补,争议的事实需要认定,等等。①所有这些都遵循一定的原则,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而诚实信用恰恰符合这样的要求。同时,在税收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今天,当现实生活中偷税、漏税、骗税等各种有违诚信甚至违法犯罪事件屡屡发生的时候,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诚信这一私法调整手段在治税中的作用。在税法所不能及的地方,通过诚信观念的倡导,教育和培养公民养成自觉纳税的行为习惯,使自觉纳税、诚信纳税的观念深入人心。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税收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诚信。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依法治税,也要倡导以德治税,在建立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之外,引入诚信这一道德标准,并以此来规范、指导、约束征纳主体的行为及其他涉税主体的行为。可以说,依法征纳税是对征纳税双方低层次的要求,而诚信征纳税是对征纳双方高层次的要求。在依法征纳税的前提下,引入诚信原则,以降低征纳税双方由于不信任而增加的各种成本,并增进征纳税双方和其他涉税主体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从而推动我国依法治税的进程,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目前因诚信缺失造成的在税收信用问题

目前,由于社会道德状况的总体滑坡,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诚信缺失问题都显得比较明显,甚至有的还相当严重,严重地影响到了国家整体信用水准。具体到税收征纳过程中,由于征纳税关系主体缺少必要的诚信原则,信用状况也不容乐观。

1.从纳税人角度讲,税收信用观念还很淡薄。受利益最大化的驱动,许多纳税人对税收强制参与其收入分配的利益调整机制仍有明显的不适应,很少有人自觉足额缴税,不少纳税人都是抱着“税收能少缴则少缴,最好不缴”的思想。“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观念和风尚还未形成。

2.从征税诚信方面看,由于税收政策不尽合理,甚至有的还明显不符合实际,加上税务机关违章办事,执法违法甚至以税谋私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也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纳税人的诚信纳税的积极性。

3.税收中介诚信急需规范。税收中介机构是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的重要力量,其信用程度关系到全社会的信用建设进程问题。但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些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税务代理人却惟利是图,打擦边球,帮企业隐瞒报税。有些公司甚至与税务机关内部人员勾结,损害国家利益。

此外,由于政府部门在财政开支中缺乏一定的透明度或正当性,不能让纳税人充分认识和理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种税款使用中的诚信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纳税人的积极性。

三、原因分析及对策

(一)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之所以在税收信用方面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上的空白影响了社会对诚信原则的关注和重视。目前我国在诚信法制方面的建设几乎是空白。虽然民法领域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条重要原则上升到法律规范的高度去要求,但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高度抽象和概括的规定,对行为人并无实际的约束力。在税收信用制度方面,虽然近两年对诚信原则的呼吁之声渐涨,但由于诚信原则本身与税收法定化等原则毕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需要解决,也还未到将之提升到法律去规范的程度。就纳人税收信用建设而言,目前也只是出台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激励惩戒、监督管理等配套措施尚不够完善,虽然《办法》中对A、B、C、D四个等级的纳税信用单位明确了相应的激励惩戒管理措施,但不够完整具体,尤其对A级纳税信用单位的激励力度不大,激励效应不明显,对失信惩戒措施也显得乏力,难以达到惩戒失信行为的目的。

2.税法宣传力度不够。一方面宣传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忽视了对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一本质的宣传,不能体现税收强制性中人性化的本质内涵。这样的宣传教育方式容易在征纳税双方或者纳税人和国家之间形成对立情绪,对税收目的缺乏认同的纳税人自然不太容易做到自觉纳税、诚信纳税了。另一方面,对查处涉税违犯罪案件的警示宣传教育不到位,对欠税和偷逃税款的纳税人没有形成定期公告、曝光的机制,不能有效惩戒纳税人的失信行为。

3.缺乏必要的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者至今尚未形成行之有效的惩戒机制,致使一些纳税人和中介机构敢于失信,不惜以牺牲信用为代价换取眼前利益,各种短期行为普遍存在并有蔓延的趋势。

(二)对策

任何一个社会的诚信体系的建设,都是在政府积极引导下的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程。加强税收信用体系的建设也是如此,需要征税、纳税、中介机构三方共同努力,营造一种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诚信纳税,中介机构监督维护的税收信用机制。 1.加强诚信道德教育,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道德体系和诚信法制建设。要通过宣传教育,使“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思想观念深入人心。建立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道德评价标准,必要的时候将道德标准法律化,用以规范社会生活中一切经济主体之间的行为,使人们自觉做到诚实守信。

2.加强税法宣传的力度,要使全体公民充分认识到依法纳税和诚信纳税的重要意义,要把对依法纳税和诚信纳税意义的认识提到是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的高度,要把诚信纳税与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与共建小康社会联系起来。加强税法宣传,要让广大公民充分认识到执行税法是落实依法治国的具体措施,是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治本措施,是提高税务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途径。我们要认真贯彻温家宝总理关于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宣传教育的重要指示,要把税法宣传与文明执法、纳税服务结合起来,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加强税法宣传,要使广大公民牢固树立依法纳税、诚信纳税、及偷税漏税违法的观念,在全社会营造出一个良好的诚信纳税的税收法治环境。以我国加入WTO三周年为契机,坚决恪守我国在税收方面的承诺,维护大国形象。建立、健全政府诚信体系,特别是建立税收信用体系,使纳税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可外预见性,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友善、和谐的纳税氛围。

3.加强税收立法,政府更要做税收信用的表率。可以说,依法征税是诚信纳税的前提。而要做到依法纳税,首先必须要法可依,即要建立以税法为基础的税收法律体系,树立税法的法律权威。税收立法是依法治税之本。它不但决定税法的形式,也决定税法的本质,税收立法是税收执法、司法和守法的依据②,因此,制定详细、完善的税收立法规范是非常必要的。其次,政府还要加大税收制度改革的力度,建立、健全真正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收法律体系。此外,政府在税收执法过程中也要讲求诚信,也要依法办事。尤其是税务部门,要做到透明办税,让纳税人交明白税、放心税,既要做到应收尽收,又要坚决不收过头税,做依法诚信征税的典范。

4.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纳税人信誉评价管理系统,建立税收信用数据库和信用破产惩戒等机制。

其次,还要建立破产惩罚机制或与商业诚信挂钩的机制,发挥税收信用的效力。例如在日本,对付不诚信纳税者充分体现在违法处罚上。而我国在处理税收失信时,也应该多管其下,除建立税收信用破产机制外,还要与商业信用挂钩,进行全方位的诚信破产惩罚,使得失信者丧失生存空间。

5、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中介信用机制。中介机构一是要自觉加强从业人员的诚信道德教育,提高自身素质。二是要准确定位,明确诚信才是自身生存发展的资本。财政、审计部门也要通过日常的检查和重点抽查等形式,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行业监控。对失信和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要予以曝光、通报、取缔,加大查处力度。

综上所述,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信条和准则,在税法上引入并妥当适用,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有益的补充。有了诚信原则,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将会更完善;有了诚信原则,征纳双方的关系将会更融洽;有了诚信原则,我国的投资环境将会更完备。据此,我们对国家税务总局近两年将税收宣传月的主题确定为“诚信纳税,利国利民”、“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也就不足为怪了。

「注释」

①侯作前,《论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法》,原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总第69期,2003年8月;

②刘剑文、沈理平,《立法法与税法的两个问题》,原载于《税务研究》2001年第7期;

论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3篇

一、国际经济法的公平

任何一部法律都可以说自己在以公平为最终实现目标, 但是以经济学角度看来, 经济贸易中并没有绝对的公平, 因为利益不可能进行等分, 权力也没有办法一一对等, 只能追求相对的投资回报的比例, 这就是国际经济法和一般法律尤其不同的地方, 这一原则大多数的经济学家都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资本市场的竞争本来就没有多少公平可言, 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主要体现在它权衡了各个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避免了独立排他行为和歧视意识的肆意增长。

国际经济法只能说局限的保留了各个国家的平等关系, 但是同样的, 也保留了各个国家对内的经济把控能力, 在世界这个交易场所下, 国家之间的交易主体都被国际经济法赋予了平等的主权, 而国际经济法也提出了平等互利这一大原则, 对“交易”有所限制, 对“管理权”进行了界定和划分, 注重各个国家的政府机构的管理作用。

国际经济法的公平是区分于国际公法的。从法律关系上来看, 国家公法是从法律关系调整取向, 选择消极的避免争议的方式来求得各个国家之间的共存。各国之间的条约和规章都体现出了这样一种特点, 用逃避的方式来避免纠纷的发生,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平衡而把纠纷搁置起来。国际经济法对比国家公法来说更倾向于如何解决问题, 尤其是针对经济纠纷, 经济法需要尽快的指出如何高效的解决经济纠纷, 从而促进国际间的经济合作, 维护国际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说, 经济法的公平是完全不同于国际公法, 也不同于一般法律, 其平等离不开互利, 只有利益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 也同时利用利益来促进经济问题的解决。

二、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的构成条件

之前已经介绍过了, 国际经济法律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法和国际公法, 国际经济法的构成条件也比一般的法律要复杂。

首先, 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需要各个国家的基本精神支撑, 在国际活动中, 每个人都希望能自己获得最大的利益, 所以无论是以前还是现在, 恃强凌弱的事情一直没有杜绝。所以,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在国家之间的经济活动中, 明确各个国家对于自己经济的主导地位, 一再强调国家主权的平等, 强调双方对于国家主权的尊重, 这样才能有效的进行国际经济秩序的维护。

其次是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需要有更强的适用性, 国际经济法不能只是小范围的适用, 只有国际经济法有广泛的适用性, 才会有良好的适用基础, 就像一个通用的可参照的经济事项原则一样, 这样才能引导经济和平稳定的发展, 从而真正实现其公平互利的原则。

最后, 国际经济法要有一般法律的强制性, 国际关系本来就是瞬息万变的, 如果国际经济法没有一定的强制性, 那就如同一纸白文, 并不能对国家之间的经济起到约束作用。只有国际经济法也具有强制性并且得到执行的保障, 这样才会进一步接近公平互利原则的真正的实现。

三、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的必要性

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是必须要实现的原则, 因为公平互利是维护国际经济活动的关键, 只有维护了国际经济法的平等互利, 才能让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 一方面扩大发达国家的市场, 另外一方面也带动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 在WTO的体制下, 平等的待遇并没有得到完善, 所以现在也迫切需要国际经济法能真正实施平等互利的原则。

只有坚持了平等互利原则, 国家和国家之间只有保持了公平互利的原则, 才能保证国际经济向健康良性发展, 才能真正维护国家主权之前的平等, 这样才能最终得到国际经济和国际关系的和谐发展。对于经济实力相差不多, 经济地位相差不多的国家, 和平互利原则有利于其平等关系的维持, 但是对于经济地位差距较大, 经济实力差距也很大的国家, 平等互利原则可以有效的保障经济活动的实施。所以, 虽然对于有的强国来说这并不算得上是一种公平, 但是公平互利原则在世界角度上, 是一种全方位的公平保障。

四、结语

很多人一提到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就会联想到历史中一些表面平等, 实际是列强欺凌的各种条约, 所以当代社会更应该坚守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 做到真正的公平, 这样才能给国际经济带来长足、稳定的发展契机。

摘要:国际经济法是对国际关系进行调整的基本法律原则, 每个国家都可以对传统国际公法或者国际经济法中国家的主权平等原则加以利用, 本文主要分析了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的构成条件, 从公平原则分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现实必要性。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法律公平

参考文献

[1] 宋阳, 穆凯盈.对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关系的再思考[J].东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4, 02:189-194.

[2] 胡启琛.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探讨[J].法制与社会, 2015, 21:77-78.

[3] 吴振.有关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浅谈[J].经营管理者, 2012, 01:191.

论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4篇

摘 要:“公平责任”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进行规定,为“公平责任”的滥用预留了空间。“公平责任”一般条款设立之初,被认为确立了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个独立的责任原则。随着“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泛化,导致“公平责任”成为了“劫富济贫”的工具,违背了公平的价值理念。《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试图改变这一局面,但现实结果并不理想。不过,这一改变却引起了学界对“公平责任”的进一步反思,逐渐摒弃了“公平责任”的原则说。但是由于“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存在,实务中确出现了将其“原则化”适用的情形,并没有让“公平责任”滥用的局面得到改观。民法典编纂成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契机。因而应当摒弃“公平责任”一般条款规定的方法,倡导“公平责任”以特殊条款的形式存在,以避免“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泛化的可能。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滥用;特殊条款;适用范围

“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让学界重新聚焦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规则。一审法院的判决虽有值得商榷之处,但是二审法院判决中认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备受质疑。产生以上“商榷”和“质疑”,正是作为“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第24条适用范围的模糊导致的。学界试图从解释论的角度,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但是结果总是以另一种不确定来替代,难以达成共识。2018年8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稿将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明显将“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缩小了[1]。本文试图探究公平责任在确立及变动过程中适用范围的变化,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审议稿对“公平责任”条款的修改,能否将其适用范围调整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一、“公平责任”的原则之争

公平责任的原则之争发端于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让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创造了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大归责原则,也就是“公平责任原则”。有些学者虽然认同“公平责任原则”的提法,却难以接受法条背后,法官巨大的裁量空间以及对传统归责原则体系造成的威胁[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是否创造了一个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新的归责原则,需要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检视。

(一)国际视野下的“公平责任”

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第41、42、43和44条综合确认了可以基于公平的特别考虑,让精神病人和儿童对其所作出的侵权行为负责。这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公平责任”的起源。探究这种造就“公平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至一种自然法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基于公平的考量,一个造成某个穷人极大损失的富有精神病人并不能因为精神病的存在而免除责任[3]。从世界各国对“公平责任”的规定方式来看,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1. 特殊侵权类型,即在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中适用公平原则以减少赔偿责任,适用的范围受法律规定的列举情形限制,这是各国主要采取的类型[4]。这种立法类型主要适用于涉及无责任能力的侵权情形中。当受害者无法从他的监护人或者负有监护职责的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就可以考虑让法律上的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①、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②。

2. 减轻赔偿类型。此类公平责任实质上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减轻[5]。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第2099条的规定③。该规定认为可以在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产状况以及损害赔偿后果的基礎上,适当减少无过错行为人的赔偿数额。

3. 一般基础类型。该类别“公平责任”的主要特征是它提供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而该条款单独就能够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1900年“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二稿中的第752条的规定认为若侵权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基于故意或者过失,那么法官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其针对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该条文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含糊性而广为当时的德国人厌弃,最终没有被采用。学理上也有学者,如德国著名法学家J.w.Hedemann就认为公平责任是能够与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相并列的第三种独立责任,其实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6]。

(二)我国“公平责任”条款的价值取向

我国成立初期的法律大多移植于前苏联,《民法通则》也不例外。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之时借鉴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条款,即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该条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表述的较为抽象,但在适用范围上与苏俄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保持了高度一致性。所以,从上文对“公平责任”类型的划分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应属于一项责任原则,也就是不同与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第三种独立的原则。但是,我国民法学界至今还没有对公平责任能否成为归责原则达成一致意见。

支持“公平责任”条款属于归责原则的学者认为:(1)“公平责任”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有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理应成为一项原则;(2)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用以纠正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个案不公正,进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反对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内容这个角度来看,该条款确实可以单独作为责任基础,但结合体系解释的方法从其所处《民法通则》之位置来看,并不是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细究立法本意,其规定并不具有归责原则的地位。也即,“公平责任”并未能够作为一个规则原则而被《民法通则》确立。既然如此,该条文也就失去了作为独立责任基础的合理性支持。此外,《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条款缺乏安全性价值,也使得法律不能有良好的可预见性。因为在排除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外,还可能适用公平责任,让当事人承担责任。最后,该条款还会威胁到原归责原则体系的稳定性,使得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能得到确定性结果。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虽然吸收了法学界的建议,对“公平责任”的范围进行限缩。但是《侵权责任法》依然延续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只是略有不同。《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相比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将主体缩限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将“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似乎形式上,否定了“公平责任”作为一种原则的存在,但是实际上是否将范围限定在了合适的范围内还值得商榷。下面将详细分析《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

(一)“公平责任”主体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将主体确定为“受害人”与“行为人”,显然是对《民法通则》第132条将主体范围规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改进。有学者指出“当事人”是一个较为含混的概念,具有可被解释的巨大空间,其既可以解释为仅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也可扩大解释为与侵权案件紧密相关的人,后者主要涉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伤害事故第三方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在《侵权责任法》之下,涉及受益人的补偿问题,则无法从24条规定中寻求依据。从以《侵权责任法》6条、第7条与第8条为代表的用语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行为人”应仅指加害行为人这一结论。同理,在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中,《民通意见》第156条中的“受害人与受益人”也无法被解释成为“受害人与行为人”。因此,第24条只能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中,“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不应理解为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关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条款,是否涵盖于“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也值得商榷。因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不全都是“行为人”,只有将“行为人”扩大解释为“可能行为人”时,才适用的理所应当[7]。

(二)“都没有过错”的暗含条件

在论述“公平责任”之争时,已经指出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作为一种原则,可以适用于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适用的独立领域中。进一步分析,就是“公平责任”可以适用于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由于没有过错,因而导致受害人的巨大损害无法得到救济,而予以适用的情况。也可以适用于本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存在免责事由,而使得受害人受到的巨大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形。也就是说,从《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可以推断出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与《民法通则》第132条基本相同[8]。那么《侵权责任法》第23条,将《民法通则》中第132条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的努力应该是无效的。虽然在形式上,分担的是一种损害后果,也即没有责任。但是实际适用中,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无论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或者过错责任的场合,均有可能适用“公平责任”。由此可见,“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得到实质上的改变。如果允许《侵权责任法》第23条进行单独适用的情况下,法官当然可以依据法条的明确规定,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适用。

(三)“实际情况”包括何种情况

传统上,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实际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理论界对此多有批评,认为这种解释导致财产罪过论。而且在现实中,法官为了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和谐社会”,往往滥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适用“公平责任”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但是有损害就有补偿不是《侵权责任法》应该追求的价值,而是社会福利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所以“实际情况”到底是何种情况,以及怎样进行解释会使“公平责任”摆脱被滥用的局面。对此,有文章指出“实际情况”不应仅仅指财产状况,应该设置一套体系性指标缩小法官裁量空间,以达到相对公平。

有学者指出“实际情况”应该将除了双方经济状况外的其它条件纳入考虑范围以内。其它条件应包括以下几种:(1)损害的严重程度:只有损害特别严重,让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显得极为不公平时才需要适用公平责任;(2)受害人的其他救济手段:当受害人有其他救济手段,例如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等损害分散手段时,自不需要用公平责任来分担损失;(3)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在事实因果关系存在,而法律因果关系不甚明朗的情况下,可以将因果关系的关联度的大小纳入考虑因素;(4)“行为”起因与经过:关于行为的起因和经过在刑法中属于“量刑情节”,在民事侵权法中也可以作为确实损失分担时的考虑因素[9]。通过以上条件,我们似乎很难看到确定、量化的因素,而将这些条件进行综合也会得到一个极其模糊的范围,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所以“实际情况”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最终都将会导致含混不清的范围,以至“公平责任”适用的泛化。

(四)因果关系的要求

对于“公平责任”需要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侵权责任法》第23条很难得到明确的答案。从条文本身规定的“受害人”与“行为人”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只有“行为人”做了某种行为,才会使“受害人”受害,这本身暗含着一种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相当因果关系(也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是条件因果关系(也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理论界也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必须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联,但这种关联与过错侵权责任中的相当因果关系有着本质不同[10]。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多是考虑到救济性的价值因素,主张不应当为待救济的受害人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但有学者则主张,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均为相当因果关系,公平责任的“公平性”体现在对主观因素中的过错要件的省略上。如果再进一步弱化因果关系要件,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了过于宽泛的负担义务,动摇侵权责任的价值体系[11]。就因果关系本身而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因素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价值所在,而界定行为人应否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则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要义。换言之,真正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而非法律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用于分配法律责任的工具,借以平衡损害的可救济性与法律责任承担的关系[12]。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也得到了多数法官的支持,即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亦多采纳事实因果关系这一证明标準。总体而言,因果关系有较为一致的理解,即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但是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身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但不排除,有些法官也会采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使得“公平责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公平责任”的适用,也就出现了极不合理的不确定范围。

三、“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反思

无论是《民法通则》中的第132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的第24条,都没有摆脱适用范围过宽的命运。尽管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试图缩小“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以便澄清其与归则原则的界限,但这种尝试在现实中显然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而且,期待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法官能够“衡平”个案,对行为人苛以补偿责任进而发挥社会保障或补偿功能的作用时,“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无论怎样规定都无法避免范围泛化的结果。此外,立法者很难期待用一个明确而具体的条款按照个案的不同情况,定点救济那些受害人。因而近年来,学界开始反思《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平责任”是否与该法的宗旨相适应,并主张以社会保障来替代。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这种反思是有益而适时的。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没有延续《民法通则》将“公平责任”规定为一个一般条款的做法,似乎预示着“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将进一步缩限。而《民法典·侵权分编》最终将会对“公平责任”怎样安排,尚属不知。

“公平责任”的设定并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后两种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其本身的可归责性。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侵害行为人本身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它调整范围内的活动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危险性。但“公平责任”不同,它重在补偿被侵害人,更加关注个案中对受害人的救济。尽管三者都具有救济性,但是“公平责任”的救济更倾向于一种社会保障性质的救济。“公平责任”引入我国法律的初衷或基于一种让社会保障制度与侵权责任法共同发挥救济性的功能的考虑。有学者认为要以社会救济的方式来实现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进而代替侵权责任法的做法是不可行的。一方面,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来看,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不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另一方面,从一些国家实际推行的效果来看,以社会救济方式来代替侵权责任法,效果并不理想 ,也使国家不堪重负[13]。上述观点显然混淆了侵权责任法的目的与社会保障的价值。如果行为人没有可归责性,行为人也很难预料到行为的结果,那么就难以进行预防。所以侵权责任法不会或难以实现预防的效果。本文认为尽管基于特殊情况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但不能全面适用。在社会实践中,“公平责任”作为一般条款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并没有实现公平公正,反而造成了法院“和稀泥”的局面,极大地损害了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基于这种救济性的价值,立法技术没有办法既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又能具体明确,否则就难以达到上述所说的救济功能。总之,侵权责任法追求的某种不当目标就注定了,采用一般条款规定“公平责任”,会出现层出不穷的问题。这种方式不但在法理上有违法律的明确具体性要求,也难以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性功能,并且还会造成“公平责任”不公平的尴尬局面。

四、“公平责任”走向何方

“公平责任”在经历了原则之争后,并没有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改变其适用范围泛化的局面。在侵权法救济价值的完全指导下,以一般条款对“公平责任”进行规定,尽管明确其为非归责原则的损失分担规则,但并没有改变其在现实中“原则性”的用法。《民法总则》的颁行,似乎预示着“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将会随着学者们的呼声淹没在历史的长河中④。《民法典·侵权责任分编》2018年8月的审议稿第九百六十二条将原“公平责任”一般条款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适用,明显将“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减了,但却没有大力度地将该条款予以删除。

在新时代的今天,社会保障等社会救济机制已经基本完善的情况下,作为以救济为中心的“公平责任”是否还需要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存在,值得进一步研究。本文认为“公平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可以保留部分如“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等特别条款,但不必保留“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公平责任”是在个案中通过对行为人苛以责任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等救济制度会越来越完善。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社会救济机制得到一定的救济,我们就没有必要苛责无归责性的行为人作出相应的补偿,也就没有必要保留这个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即使以“依据法律规定”适用,也可能会因为该条款的存在,变相地鼓励“公平责任”特殊条款的制定,进而导致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张,而不是直接诉诸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来解决问题。最后,若立法者以一般条款对“公平责任”加以规定只是为了体系的自洽性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如前文所述,“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并不当然被“公平责任”所包含。所以用一般条款的形式对“公平责任”进行规定,其涵盖的范围不仅在价值上存在商榷之处,在体系自洽性的形式意义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注 释:

① 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②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第2款规定:“在负有监护义务之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公平的赔偿(参阅第 2045条)。”

③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衡平的权力—1.不知过犯)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犯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

④ 《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部分没有对“公平责任”采用一般条款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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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5篇

一、高等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实施的必然性

(一) 政府高等教育财政压力不断增加, 促使高等教育成本需要分担。

一般而言, 高校经费大部分都是由政府财政拨发的, 近年来, 政府高等教育财政也受到了巨大的压力, 主要是因为 (1) 基础和中等教育的入学人数不断增加, 高校在原有基础上, 接受大量的中等教育学生入学, 教育经费不足, 教育成本增加过多; (2) 高等教育的经费需要与基础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需求进行竞争, 才能获得充足的经费; (3) 高等教育代表了社会先进的科学技术, 为了培养社会需要的各式各样的人才, 教学设备和仪器都需要不断更新, 为了吸引优秀生源和教师人才, 要为师生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这样高校的教育成本基本呈现递增趋势。

(二) 高等教育需求多样化, 促使高等教育成本需要分担。

企业和社会团体为了培养专业的人才, 他们分担高等教育的成本, 其实也是一种人才投资, 更是对教育控制权的一种掌控。当他们获得一定的教育影响力和控制权的时候, 他们就能够根据自身需要, 培养自己需要的专业人才, 来为自己的团队和利益服务。企业、社会团体分担教育成本, 是经济社会多元化、高等教育多样化的产物, 有利于减轻高等教育成本的负担, 能够促进高等教育更好的发展。

二、高等教育成本分担的基本现状

随着教育成本分担结构的不断调整, 与其他经费拨款相比, 政府对公立高校的经费拨款呈现下降趋势, 而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对教育成本的分担比重在不断上升。

(一) 政府分担教育成本的情况。

从理论上来说, 政府对教育的投资, 是为了让这一公共产品能够满足大多数人的教育需求, 可以保障个人接受教育的公平性, 让社会以及个人受益。但是在实际的过程中, 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经费投资正不断减少, 而且按照地域经济的发展水平、高校的隶属关系, 同一地区的高校得到的经费不同, 不同高校得到的经费更是差距巨大, 这就造成了部分高校有巨额债务, 他们只能通过其他渠道来维持高校的正常运转。同时过重的教育成本最终由学生个人承担, 无形中加重了学生的经济负担, 甚至学生因无法负担教育费用, 错失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虽然相当一部分学生可以通过学生贷款来完成高等教育的学业, 但是高校这种高成本、低收费的运营方式, 不利于高等教育向着大众化的目标发展, 更不能保证个人接受教育的公平性。

(二) 个人承担高等教育成本情况。

随着高校的不断扩招, 高等教育的学费也在不断增加。不同专业的学生需要支付的学费不同, 但是整体上个人需要承担的教育成本是在不断上升的。

一方面是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精力, 才能完成4—5年, 甚至更长的时间来完成学业;另一方面, 个人在高校里接受高等教育, 同时也就是默认承担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成本, 即在受教育期间会错失其他的发展机会。

随着高校学费标准的不断上升, 这些个人需要承担的资金成本和机会成本, 也在不断增多, 不利于个人接受高等教育, 获得更好的发展。

(三) 社会团体和企业负担教育成本情况。

企业和社会团体为了追求经济利益, 会通过委托、提供奖学金、助学金等形式来分担教育成本, 也会以研究合同、委托培训的形式来培养专门的人才, 来促进自身的发展。同时企业和社会团体有时候为了提升自己的社会知名度, 也会主动负担高等教育的成本, 对高等学校进行巨额捐助。在整个高等教育成本负担中, 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捐助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但是在整个成本负担格局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很小, 上升的空间还有很多。

三、完善高等教育成本分担机制的措施

高等教育作为一种公共资源, 应当是每一个人都能享受的, 而且能够给人们带来一定的收益, 所以本着投资受益的心理, 人们对高等教育有着越来越强烈的教育需求。但是因为政府财力的限制, 个人要承受较多的教育成本, 很难保证教育的公平, 让每一个人都能公平地、不因资金问题享受高等教育, 就必须要不断地完善高等教育成本分担机制, 减轻个人的经济压力, 激发高校的运作活力, 让高等教育真正地走向大众化。

(一) 在高等教育中引入市场机制, 降低教育成本。

一直以来, 高等教育的成本主要是由政府一个主体来承担, 高校缺乏发展的内生动力和外在刺激, 高校处于“不争不发、得过且过”的状态。因此引入市场机制, 让公立高校与私立高校并存, 形成相互竞争的关系, 刺激高校主动降低教育成本, 也让高校的教育资源在市场的运作下, 能够物尽其用、降低损耗, 避免教育资源的过度损耗和浪费的情况。比如高校根据市场的价格行情, 到人才市场去招聘教师职员, 去购买教学用品, 来调整学费标准, 根据市场的供求情况来决定各种资源的配置情况。

(二) 政府加强宏观调控, 高校微观自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政府是教育成本唯一的负担者, 对教育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但是把高校的教育成本分担放置在市场经济中时, 政府和高校以前的附属关系就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市场经济中, 政府要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 虽然政府向高校拨发教育经费, 但是高校不是政府的附属机构。

同时高等教育作为一项国家事业, 需要市场的资源配置, 更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只有通过政府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式来引导高等教育对教育资源进行合理的运用, 才能避免市场失灵, 保证高等教育资源达到最大化利用, 教育成本和损耗尽可能的降低。

(三) 制定教育成本核算制度

高校原来的成本核算, 注重教育经费的支出, 往往忽略教育收益的情况。因此高校陷入了“经费支出靠政府, 教育经费成本无人核算, 教育收益无人问津”的境地, 这造成了教育资源的巨大浪费, 加重了政府和个人的教育成本负担。因此引入教育成本核算制度, 制定统一的成本核算标准, 遵循“核定收支、超支不补、余留自用”的原则, 来督促高校重视对教育资源的合理运用, 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从而来有效控制高校教育成本。

(四) 明确教育产权关系, 激发企业、社会团体分担教育成本的积极性

谁投资谁受益, 基于受益原则, 可以通过引入企业和社会团体, 来改变高校教育的低效率局面。这就需要高校自主运作, 明确教育产权关系, 吸引企业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资金捐赠、技术支持、人才培养, 同时明确投资人和学校的边界关系, 要保证投资者投资的教育资产能够保值增值, 让教育资源得到最大化地利用。

(五) 完善教育成本分担属地化制度

高等教育成本的分担情况与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息息相关, 经济越是发达的地区, 企业、地方政府、个人对教育的投入也就越多, 分担的教育成本越多;反观越是经济落后的地区, 政府承担的教育成本也就越重。这样一来, 越是发达的地区, 教育的数量和质量也就越高, 这样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的教育分化也就越来越严重。

这就需要政府进行宏观调控, 对教育成本分担属地化制度进行一定的政策调控, 加强对不发达地区的财政支持、政策倾斜, 来促进教育的平衡发展。

(六) 完善教育公平制度

根据研究表明, 对于高等教育资源, 受益最多的是具有良好基础教育的中上层阶级的学生, 底层阶级的学生因为高等教育的学费、低质量的基础教育, 而错失享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因此一方面需要政府、高校要制定合理的学费标准, 考虑大部分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

另一方面, 家境贫穷的孩子, 他们在中小学时期接受的教育资源和教学质量是比不上富人家的孩子的, 这就导致了他们在获取高等教育资格的时候, 与富人家的孩子相比处于劣势, 因此要想保证他们接受教育的公平性, 就要为他们提供高质量的基础教育, 尽可能的缩短他们与富人家孩子的起跑距离, 为他们获得高等教育机会增加筹码。

只有控制高等教育的收费, 减轻个人的教育成本负担, 提高基础教育的质量, 才能体现教育的公平性, 让个人的教育发展权得到保障。

四、总结

高等教育走出象牙塔成为面向大众的教育, 是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

但是高等教育面对的资金问题却是始终绕不开的障碍, 这就需要本着公平原则、受益原则, 来完善高等教育成本分担机制, 借助各方力量, 采取有效措施, 来降低个人的高等教育成本, 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 让更多人享受到高等教育。

摘要:本文浅析了高等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实施的必然性, 并在其基本现状的基础上, 基于公平原则和受益原则提出了完善的措施, 旨在完善高等教育成本分担机制, 促进高等教育的发展。

关键词:高等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富华.教育资本的规范和运作[J].高等教育研究, 2017 (6) .

[2] 沈百福.论教育成本的分担与补偿[J].辽宁高等教育研究, 2016 (5) .

论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6篇

房产税作为财产税的一种, 财富存量与收入相分离。针对房产税课税对象, 所征税的房产税收入公式为: (税基-免征额) ×税率, 可以从前述三个税收基本要素着手研究税收接受度。

税基有宽窄之别, 免征额有高低之别, 税率高低之别, 三者的政策组合, 决定了个体课税对象的基本税负, 从微观层面决定了房产税税收制度的政策效用。房产税征收总量达到一定规模后, 除补充地方税源、促进社会再分配作用外, 才能充分发挥平抑房价、有效提高不动产配置效率。

2 房产税税基选择

2.1 税基选择的意义

广义税基是对谁的什么征税的问题, 狭义税基是计税依据。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快速积累, 对财富存量征收财产税深刻影响社会收入再分配过程, 对确保社会公平极为重要。从现行房产税的调节目的来看, 部分试行城市 (重庆、上海) 房产税成为主体税种尚有一定距离;房产税现阶段的主要目的是调节通过财产性财富的快速积累。为推进社会各界对该税种的普遍性认识, 应在现阶段采用宽税基, 增进社会各界对房产税的认识, 增强社会各界的参与度, 避免参与度不足造成单一税种政策工具功能考虑不完备的情况。

2.2 税基选择的基础及依据

现行房产税试点, 对存量房关注不够, 容易加剧财富存量不公平, 因此要坚决将存量房纳入房产税课税范围。在具体操作层面, 要首先完善主要城市 (直辖市、省会、经济百强地级市) 房产登记联网制度, 以此进行房产税第二阶段的时点城市, 以健全完善党政系统工作人员房产登记制度与公示制度做好表率。

房产税计税依据, 在立法阶段既可以考虑采用从价计税, 也可以考虑采用从量计税。计税依据在后续免征额部分也会探讨, 税基部分只做从价计税的部分探讨。从价计税是采用评估价格计税, 还是交易价格计税事关房产税的公平性。房产税是以居住性不动产为课税对象, 交易环节是一个特定的、非周期性时点的行为, 并不能反映房产在其生命周期内的真实价值变化, 因此并不能公平的反映房产价值。房产评估价格, 可以是周期性的行为, 可以在特定周期内, 结合市场情况、房产状态更贴近于房产真实价值。

建议在房产税立法的初级阶段, 暂不将统一规划、达到一定综合利用效率的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列入课税范围, 以此起到在社会再分配阶段向农民倾斜、起到促进农村宅基地集约化利用、起到增加复耕农地数量、起到缓解大城市人口过度集聚、起到培养各色特色小镇作用。

3 房产税免征额制定

3.1 免征额需考量的因素

免征额的高低, 在税收筹集公共支出税源额定的情况下, 会造成税率的非线性同向变动。房产税免征额, 要在保证公平性前提下, 科学制定免征额;要结合特定城市城镇化率、自有住房率、空置率、人均住房面积及品质变化综合论证。

各国对房产税免征额积累了一系列历史经验, 我国在国外借鉴房产税单一税种免征额设定经验时, 要考虑各国综合税负高低, 不能断章取义, 甚至取高不就低;要在立法之初, 真实反映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 区别于资本主义制度所实行的房产税税法, 要充分保障普通公民的基本居住权。

3.2 因地制宜地制定免征额

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 不同量级城市之间发展差异巨大。房产税采用从价计征, 还是从量计征, 将对制定免征额的税收设计思路有深刻影响。采用从价计征, 可以有效反映不同量级城市经济发展程度及不动产资源配置效率, 再兼顾公平性的同时一定程度保证了资源配置效率;采用从量计征, 可以充分保证每一名享有公平的居住空间, 但不能有效反映不动产资源的配置效率, 追求的是简单公平。笔者主张采用在从价计征房产税前提下, 进行房产税免征额制度设计的探讨, 此种方式可以有效缩小不同城市、同一城市不同板块社会各阶层收入分配差距。

4 房产税税率设定依据

4.1 税率调节的目的

从房产税现阶段的主要目的是调节通过财产性财富的快速积累来看, 制定非线性较高额的超额累进税率将有效避免实际效果上的平均课税所造成的保有环节税负转嫁, 间接推高不动产租赁或交易环节税负转嫁;制定非线性较高额的超额累进税率, 可以有效促进不均衡分布的不动产资源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4.2 税率设定的考量因素

从公平性视角, 在保证一定规模的税收总额情况下, 综合考虑资源获取能力、支付能力、不均衡的享用公共资源等因素, 也应制定差异化的超额累进税率。差异化的超额累进税率, 可以有效引导居住类住房需求, 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是理解的、科学的节约房产资源, 进而推动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率, 完善、改进城市各类用地功能布局优化。

摘要:本文针对房产税在立法过程中的公平性问题进行了探讨, 主张坚持顶层设计, 充分发挥房产税社会再分配作用, 确保房产税征收的公平与合理。

关键词:房产税,公平性

参考文献

[1] 蒋云赟, 郑海涛, 刘子琪.基于公平视角的中国房产税免征额研究[J].经济与管理研究, 2017 (12) .

[2] 周凤珍, 张艺凡.居民住房保有环节房产税制度设计[J].税务研究, 2016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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