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保护自然资源论文范文

2023-09-19

立法保护自然资源论文范文第1篇

一、从《刑法修正案》 ( 九) 的实施看个人信息民事立法缺失

《刑修九》已经通过生效, 将《刑法》第253 条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 将在履行职责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它删去了原有的《刑修七》中的本条规定里的国家机关等关于犯罪特定主体的规定, 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了一般主体, 从维护个人信息秩序和打击预防个人信息犯罪来看, 这一修改不得不说是立法的进步。与此同时, 让人感到遗憾和深思的是, 我们只看到了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 并没有从民法层面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和保护救济, 按照《刑修九》的规定, 只能对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而民事责任的追究更是尚无明确依据。

二、国外民事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

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的普通法对隐私权的肯认与保护。美国联邦的法官们通过发挥英美法系的优势特点, 不断地通过判例丰富了美国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隐私权经历了从无到有, 其内容日益丰富, 而且将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纳入到了隐私权的范畴之内, 逐步形成了今天美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现状。

德国民法上或宪法上并无所谓个人隐私的概念, 其相当于美国法上的, 在德国判例学说称为私领域或私人性, 此乃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为保护个人生活领域所为的具体化, 即所谓的“隐私”乃导自一般人格权, 并同时决定其内容及范围, 使个人享有一个自我生活形成的自主领域, 得排除他人干预而发展实现其个人性, 得有属于自我存在的领域, 可称为系一般人格权的内化。 (2)

由此观之, 作为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 对个人信息都从人格权法方面进行了规制与保护, 无论是美国的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立法还是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保护方式, 都应该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之。

三、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民事立法之对策

虽然“刑修九”比较以往的相同规定对个人信息犯罪进行了更为严苛的惩处, 但于普通个人而言, 人们并不过于在乎国家层面对刑事责任的追究, 吸引众人眼球的往往是被侵权人能够通过民庭法官的宣判从侵犯个人信息者的口袋里获取多少经济补偿。因此, 当务之急是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民事立法。

笔者认为, 应该从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个人信息民事法律制度中有选择地加以吸收利用, 具体而言, 可在人格权法体系中创设和定义个人信息权这一全新概念, 但这需要配套立法的完善, 甚至需要刑法与行政法进行相应的修改, 以求相互协调, 可谓是工程浩大。若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及时弥补现行法律不足的有效手段。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位阶中法律高于司法解释, 但在审判实务中法官的法律依据往往是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就按照司法解释来。由此可见, 及时制定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司法解释, 将个人对其私人信息的控制纳入进隐私权的内涵中来, 此未尝不是高效之计。

故在民法方面保护个人信息, 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制定配套司法解释, 但从长远来看, 还应完善我国人格权法体系, 将个人信息的定义、内容、收集使用方式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明确到相关民事法律中来, 方能有效保护个人信息。

四、结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我们法律人开创了依法治国的伟大新局面。我们更应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 紧随法治时代浪潮, 结合中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寻找并确立合适的权利基础, 探求符合我国特点的立法模式与保护路径。从《刑修九》的颁布施行凸显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欠缺之处, 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列举宣誓隐私权揭示个人信息权的亟需创设完善, 从各国立法模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发现可供扬弃之处, 我们始终都应对之有着清醒的认识, 方能使相关民事立法愈发勃兴。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尤其是近些年来电子商务的兴起, 在推动社会经济前进的同时也使得个人信息被侵害的危险系数提高, 而我国民事法律极不完善。从国外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现状入手, 剖析我国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现实困境, 发现并探寻解决之路径, 是为当下应关注的重点, 希冀借鉴国外民事立法, 以期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趋于完善。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事立法,民法保护

参考文献

[1] 石佳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J].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2 (6) .

立法保护自然资源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因其能较好地反映客观真实与不可替代的特点,历来受到司法机关的推崇。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存在专项立法尚未出台、义务主体权责划分不甚清晰、保护对象及范围过于狭窄、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具体措施适用领域模糊不清、证人激励机制与保护机构相对不足等问题。借鉴美国、德国、英国等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有益经验,建议通过制定证人保护專项立法、统筹义务主体职责、扩大义务主体范围、适当拓宽保护对象及相应范围、细化相应程序规定、明晰特殊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并建立体现中国特色的证人激励制度与保护机构,从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证人证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完善路径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立法实践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我国日益重视证人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在法条以及司法解释中予以落实。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在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三至六十五条,《公安部规定》的第七十至七十一条,《高检规则》的第七十六至七十七条,《高法解释》的第二百零九至二百一十条等法律条文中,基本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各个职能部门。以下结合上文所述的构成要件,对我国的立法实践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在保护主体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责任主体,有义务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1]。

第二,在保护对象与范围方面,如前所述,公检法保障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刑事诉讼法涉及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几种类型,范围较为固定[2]。

第三,在保护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了两种启动程序,分别是公检法依职权启动与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启动,但启动后的具体操作步骤基本上没有提及。

第四,在保护措施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以人身保护措施为主,财产保护措施为辅的方式。在人身保护方面,一般案件分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两种事后处置方法,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则采用以事前保护为主的保护方法。在财产保护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主要补助证人交通、住宿、就餐等方面的费用,并禁止所在单位克扣有关待遇,保障了证人一定的经济利益[3]。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司法现状

虽然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视程度逐步提升,但在司法实务中,证人受到侵害的案件仍时有发生,对刑事诉讼的顺利实施构成巨大的挑战。结合有关案例与新闻报道分析可以得知:侵害证人权益类案件类型十分广泛,涵盖人身到财产、名誉等各个方面;其手段样式丰富,后果难以估量,对证人工作、生活等持续性造成诸多困扰[4]。这些问题都是造成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有关因素。因此,必须从构成要件入手,剖析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行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人保护缺少专项立法

我国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比较零散,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甚至一些部门规章中都有此方面的规定,但其操作性不强,条文大多笼统模糊,甚至不同部门的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形。这会造成在证人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中,各部门无所适从,缺乏统一调度,发生互相推诿、损害证人合法权益等情况。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有法律层面的专项证人保护立法予以整合与细化。

(二)义务主体权责划分不甚清晰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义务主体为公检法三大机构,但是缺乏统一的协调机构,加之对各部门的具体职能没有做细致规定,相应保护层面的分工协作难以落实。比如证人在某个阶段开始履行作证义务,到了下个阶段又由谁负责保护等问题未曾言明。

此外,我国享有侦查权的除了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上警察局、海关缉私部门等机构。2018年《监察法》出台以后,监察委对职务犯罪也享有相应的调查权。在上述部门履行职务之时,谁对有关证人行使保护职责也成了实践中的一项难题[5]。这些问题不解决,很容易滋生权责不明、相互推诿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加以重视。

(三)保护对象及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与《高检规则》的相关条文都明确规定了保护对象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范围确实过于狭窄。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仅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几种类型,不包括其他与证人关系密切或者影响重大的其他亲友或者恋人。一旦犯罪分子对这类人群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此威胁,将会使证人身心遭受巨大打击,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相应的诉讼程序甚至可能被迫中止。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侧重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以事后救济为主,忽视其财产、名誉等方面的事前预防性保护。这往往导致证人对于出庭十分畏惧与忧虑,进而不愿意履行相应的作证义务。因此,对于这方面法律保护的盲区急需清除。

(四)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了证人保护措施的两种启动程序,分别是依职权启动与依申请启动,但具体操作方面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第一,依申请启动的方式是否只存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四类案件之中,对其他类型案件中的证人是否可以主动申请保护没有明确;第二,保护必要性的认定主体与具体的执行主体模糊不清,实践中由谁主导,不同阶段是否转移等问题仍需明确;第三,证人保护措施实行的长度与手段的选择并未出台具体的量化标准,如何确保证人的人身危险得以消除成了办案机关比较头疼的问题。凡此种种,都表明现在的法律条款需要完善,切实增强其可操作性[6]。

(五)具体措施适用领域模糊不清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高检规则》第七十六条以及《高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均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的证人规定了几项特殊保护措施,用以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但是就这些措施的适用领域,不同学者却有着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法条中的“等”是等内等,这几项措施只能严格使用于上述四種类型的案件,不能盲目扩张使用。而不少学者主张法条的“等”是等外等,特殊保护措施也能适用于其他重大类型犯罪甚至所有犯罪,这样方能全面保护其他案件中证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在上述措施均不能实现证人保护目的之时,是否能有更好的方法予以适用,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

(六)证人激励机制与保护机构相对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侧重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至于财产方面,只提供交通、住宿、就餐等方面的补助,其他方面再无任何补贴。因此,这笔补助一般较少,缺乏相应激励效果,实践中甚至有的证人自掏腰包承担损失。此外,我国证人保护的工作由公检法有关机构予以负责,政府其他部门与民间组织均不曾设立保护机构。与此相关的保护措施,各方也难以有效配合加以执行[7]。因此,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少问题,需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加以修订与完善。

三、域外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有益经验

(一)美国

美国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对证人实施保护,在世界上当属第一个实施此种方式的国家。197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明确了证人保护的有关程序。1982年制定的《受害者和证人保护法》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到二十世纪末,美国通过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改进了《受害者和证人援助守则》,使更多证人及亲友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了相应保障[8]。

此外,美国的证人保护机构较为发达,形成了官民协作的发展模式,并有专门规范与资金用于日常管理,尽可能为证人提供各项帮助与服务。最后,美国最为特色的方法是其隐秘措施,通过专项计划与配套措施让证人及其亲属以新身份在其他地方工作与生活,并给予数额不菲的安家补贴,以彻底消除其不愿出庭作证的相关顾虑。

(二)德国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在1998年进行了证人保护方面的专项立法,对相关程序的开展与措施的实施方面予以细化,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比如在保密措施方面,记录证人证言的有关文件会被标记特殊符号予以封存,证人作证之时只需向官方提供工作单位,而不用提供具体的家庭地址。作完证后,证人可以选择用新的名字,到新的地点开始新的生活。除此之外,德国对于证人的保护覆盖了刑事诉讼乃至刑罚执行期间等各个阶段,并提供律师与信息中心的全程帮助,让证人的安危不再成为制约司法系统的重大难题。

(三)英国

在英国,政府重视证人保护问题,并设置了依附警察署的证人保护组织,与社区民间组织实行联动,共同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英国规定了一系列特殊作证方式,比如秘密给出证据、向被告人遮蔽证人、现场音频连线等,用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与减轻心理负担,实现证人特殊保护之目的[9]。值得一提的是,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并不单单注重事后救济,它更遵循预防与打击相结合的原则,将证人可能发生的危险尽量消除在萌芽状态。这种立法精神深刻影响了我国香港部分法律的制定,当然值得学习与反思。

四、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制定证人保护专项立法

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人保护规定比较零散,具体规定不够细化,各部门义务、手段不够明确等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宏观上制定一部证人保护的专项法规,统一各部门的权责,并对其中的程序与手段予以细化,让证人保护制度更具实用价值,切实解决各部门存在的上述问题。

退一步来说,即使当下为了刑事诉讼法典的完整性或者其他合理考量,不便就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人大的专项立法,公安部、最高检与最高法也应联合出台各部门均能予以使用的证人保护相关细则,并尽快推行实施,用以保护实践中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统筹义务主体职责,扩大义务主体范围

为解决实务中证人保护义务主体权责不明、分工不清等问题,相关立法中可建立一个由政法委牵头组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深度参与的协调机制。这个机制可通过座谈会、实地考察、远程连线等方式,在分工出现问题时,由中立、权威的政法委及时组织各部门开展协调工作予以解决,明确对应部门职责,提高证人保护的工作效率。

此外,证人保护的义务主体不能局限于公检法三个部门,进行一定的扩张更为科学合理。享有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上警察局、海关缉私机关等,以及享有调查权的纪检机关与各类证人接触较多,自身也具有一定保护证人的能力,理应成为义务主体的一部分。这样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公检法三部门的工作负担,同时各个机关对于有关阶段的证人也更为熟悉,便于实施相应的保护手段。

(三)适当拓宽保护对象及相应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又过于狭窄,不利于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因此,保护范围应当适当予以拓宽。拓宽的幅度应综合义务机关的工作量与对证人安全的保护程度加以确定,不宜过宽或者过窄。笔者建议保护对象可设置为“证人及与其关系密切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亲友”,这样可以包括此前未曾涉及的恋人、邻居、其他重要的旁系血亲等,尽可能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在实践中,有关部门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应结合个案中证人的具体关系网,妥善确定需要保护的人员范围[10]。

除此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能只重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还应重视证人的财产、名誉等方面的权益,并可通过具体的实施细则,充分调动银保监、市场监督等职能部门的积极性,全方位构建保护网络。

(四)细化相应程序规定

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最大的问题还是具体的程序细则过于缺乏,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强。因此,相关立法应尽快落实证人保护启动程序以及各部门配合衔接的具体方式等问题。笔者对此也有相应的具体建议:

首先,细化证人保护“必要性”的认定标准,对所有案件都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而不是仅仅只允许《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案件中的证人才能申请启动。其次,落实各义务主体之间保护证人的配合衔接措施,哪个阶段开始作证的证人,就由相应阶段的义务机关一直负责保护,其他机关给予相应配合即可。最后,证人保护的时间应当予以延长,不能仅仅停留于刑事诉讼期间,而应以证人的人身危险状态得以消除为相应措施的结束时间,从而确保证人生活环境的安全性。

(五)明晰特殊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并予以增加

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证人有关利益之考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特殊保护措施不能仅局限于条文中的四类案件,在其他案件中如有必要,也應予以适用。此外,若上述措施仍无法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可参照域外制度的有益经验,联合公安、民政等部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信息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加密封存。在特殊情形下,职能部门可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改并备注说明,秘密让证人去我国另一城市定居生活一段时间,基本费用由国家财政全额保障。

(六)建立体现中国特色的证人激励制度与保护机构

通过对域外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知晓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补贴价值不菲,并且官民协作的证人保护机构竭尽全力满足证人各方面的合理需求,极大提高了证人出庭参与庭审的积极性。而我国在传统的交通、住宿与就餐等费用补贴之外,应额外给予证人一种类似“出差补贴”的补助金,具体金额可参照各地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进而适当提高证人的有关待遇[11]。

此外,我国证人保护的各义务主体内部应设置独立的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在各个社区鼓励民间证人保护机构的建立与发展。这样一来,两者可互相监督与配合,为证人提供便利服务,共同打造证人保护制度的良好运行环境,促进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完善。

五、结语

证人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参与人之一,其证言在证据种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关系着审判活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证人保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层面的重要问题,多年以来一直为学界广为探讨。它的建立与完善对于发展我国证据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显著意义[12]。笔者衷心希望通过分析证人保护制度的基础理论,指出我国立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同时结合具体国情并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领域的有益经验,提出自己的见解,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改革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222.

[2]刘新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6).

[3]彭海青.我国出庭作证证人的特殊保护问题——由泸州李波案引发的反思[J].法律适用,2018(10).

[4]韩旭,徐冉.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证人保护制度实施问题研究[J].法治研究,2019(11).

[5]王星译.刑事侦查法规范目的的“话语转换”[J].南大法学,2019(11).

[6]陆蓓蓓.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研究[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6).

[7]田国宝.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激励机制反思与重构[J].法学,2021(2).

[8]王喜.证人保护制度的比较考察[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9(6).

[9]田雨.浅议“蒙面证人”制度[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6).

[10]刘莉.从国外相关立法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J].学理论,2015(3).

[11]叶扬.新刑诉法实施后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4(9).

[12]何家弘.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61-167.

作者简介:黄擎天(1998—),男,汉族,四川广安人,单位为重庆大学,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责任编辑:冯小卫)

立法保护自然资源论文范文第3篇

广义上的难民定义指由于其生命、自由、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逃离其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国的人, 这种威胁可能来自普遍的暴力、外国入侵、国内武装冲突、大规模侵犯人权或其他严重危害其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国的一部分或全部领土上的公共秩序的其他情况, 有关文件为1969 年《关于非洲难民问题具体方面的公约》和1984 年《卡塔赫纳宣言》。本文采用的主要是广义上对难民的定义。

二、难民的甄别条件

根据难民的定义, 对难民的甄别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其生命、自由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作为人生存的基本条件, 生命权自由权是必不可少的, 若一个人的基本的生存权不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严重威胁, 在本国之内已经得不到庇护时, 就需要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对其进行保护。而基于这类人以保护的前提就是对其进行划分甄别, 以便于赋予这类群体相应的权利。

( 二) 这种严重威胁无法避免且得不到保护

严重的威胁一般要求来自特定的情况, 但基本条件还是限定在对公共秩序的破环, 而世界的发展使得条件也不仅仅限定于公共秩序的破坏, 如因环境破坏而产生的环境难民, 并没有公共秩序被破坏的情况。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及国际组织采用了明确列举的方式, 对认定难民的条件做出规定。

三、国际社会对难民保护的立法

( 一) 各国对难民的立法

美国对难民的政策比较严格, 在叙利亚难民问题爆发后, 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加强对叙利亚难民身份背景核查的法案, 任何一名难民进入美国需要得到美国安全机构认定其入境或不会造成威胁的严苛证明。澳大利亚同样采取严苛的移民法律, 与此相反的是德国较为宽松的难民政策, 根据《德国避难申请者救助法》, 政府除了承担基本费用外, 还向难民发放生活费和补助。

( 二) 国际公约

大部分难民问题都是由战争引起, 因此在二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难民问题, 包括1951 年制定《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1967 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1969 年《关于非洲难民问题特定方面的公约》和1984 年一些美洲国家通过的《卡塔赫纳宣言》, 还包括世界范围的公约, 这些公约与议定书对于难民的界定、难民权利保护内容与方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四、我国立法现状及其问题

( 一) 立法现状

1. 国内法

我国在宪法中规定了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在宪法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也可以对难民适用。通过宪法来保护难民的权利, 也是各国的采用的基本方法。此外在我国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针对难民权利所制定的条款。

2. 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我国加入的人权方面的国际公约, 有很多都可以在难民保护上适用, 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的宗旨为保护全世界的人权, 因此对于我国也适用。此外, 我国还于1980 年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982 年签署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等。

( 二) 存在的问题

我国并没有针对难民保护的专门立法, 虽然加入了部分国际条约, 国内立法的不到位可能会导致与国际公约的衔接不当。我国解决难民问题的经验主要为印支难民事件, 在当时通过行政手段得以解决, 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 但由于行政行为针对性较强, 仅适用于当时的紧急情况, 并没有后续的法律依据, 因此印支难民在我国的后续保障问题至今仍有一部分没有解决。

五、我国对策

( 一) 难民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难民问题不仅简单的涉及到人权保护, 而且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国家主权和边境安全的问题。应当在确保国家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 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对难民权利进行保护。具体来说, 就是维护国家利益时应以管理难民所要达到的效果为限。对难民实施的保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利益原则和比例原则。

( 二) 难民的甄别程序

国际公约上难民的甄别程序的规定比较笼统, 一般是缔约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做出国内立法的规定, 我国应当考虑国内实际情况和国家实力, 对难民的甄别程序做出大致的规定。建议立法通过行政程序对难民进行甄别, 配套相关的法律规定, 能够比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甄别效率更高, 减少审查成本, 也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

( 三) 后续保障

我国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导致难民在我国停留居住的过程中易产生较多的问题, 因此在现行立法上可以对难民身份认证以及身份证的发放做出一定的修改, 例如可以增加对难民身份证及签证的区别和发放。对于在一定时期居住在我国境内的难民可以做出配套保障措施的规定。

摘要:3岁叙利亚小难民艾兰伏尸土耳其海滩的一张照片刺痛了全世界公众的心, 他的悲剧也引起了人们对于难民危机的关注, 难民潮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暴露了国际社会对难民保护的缺陷, 中国在国际上地位不断提高, 有关难民的国内立法上应当跟上国际的脚步, 制定出与国际衔接的法律。本文浅析国际上有关难民的基本规定, 对我国的难民立法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难民法律制度,立法保护

参考文献

[1] 王元君.关于建立我国难民保护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J].公安研究, 2005.

[2] 张爱宁.难民保护面临的国际法问题及对策[J].政法论坛, 2007.

立法保护自然资源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从国家主权、人权、环境权等多维视野对遗传资源的法律保护进行分析,认为多元化的分析有利于更好地认识遗传资源保护的本质目标和理论基础,有利于平衡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有利于建立更加合理的遗传资源保护模式。因此,应该从全新的角度认识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将人权、环境权等人类共同利益作为保护的基础,在国家主权的框架下建立完善的遗传资源保护体系。

关键词:国家主权;人权;环境权;遗传资源;法律保护

目前,在国内外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的研究中,人们比较多地从私权特别是知识产权的角度对遗传资源的保护进行解析,这可能一方面由于遗传资源保护的初衷和冲动来源于生物技术飞速发展所带来的巨大利益;另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对遗传资源的产权化、私权化目标的追求。但是,隐藏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背后的内在动因却是影响其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因素。所以,遗传资源的保护应该从国家主权、环境权、人权等多维度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清晰地认识遗传资源的保护目的、宗旨和具体措施,找到解决遗传资源保护难题的最佳途径。

一、遗传资源保护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对遗传资源保护的意义

在遗传资源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公约、1992年签订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CBD公约)中确定了“国家主权”、“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大原则。而国家主权原则的确立也是发展中国家不断斗争的结果。遗传资源从某种程度上一开始就是一个国际法上的命题,这一方面是因为遗传资源的利益争夺主要是在国际领域,或者更具体地说,遗传资源的保护实际上是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与生物技术占优势的发达国家之间的博弈;另一方面,国内法关于遗传资源法律地位的规定通常情形下以国际法为基础。在我国目前还没有遗传资源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国际公约中的规定无疑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并非一开始就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在CBD公约起草的谈判过程中,有些国家提出了遗传资源属于人类共同遗产的观点,但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实际从理论上而言,人类共同遗产概念是与主权、特别是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相左的。因此,它在调整诸如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部事项方面并不具有概念上的合理性。对于那些完全处于一国管辖范围之内的环境与资源,各国对其享有自然资源永久主权。该概念自产生伊始,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就一直强调其“永久性”、“全面性”、“绝对性”和“不可剥夺性”。就位于各国领土和领海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而言,它属于各国的主权资源。

1992年的CBD公约中确定了国家主权原则,公约规定“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也重申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还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

在CBD公约及其他公约、条约中确定国家主权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否决了发达国家所坚持的遗传资源属于人类共同遗产的企图。发达国家在生物技术领域具有绝对的优势,如果将遗传资源纳入人类共同遗产的范围,那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经济、技术等各方面的差距将进一步拉大,不利于实现全人类共同发展的目标。其次,为遗传资源所在国的国内立法保护创造了条件。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虽然目前还没有比较成熟的制度,但是国家主权原则的确立为在国内法中建立保护遗传资源的制度提供了可能。如果遗传资源作为人类共同遗产而被自由获取和利用,那么在其上就不能设置任何类型的权利或者限制,通过国内立法保护遗产资源也就会落空。最后,有利于提高遗传资源所在国保护遗传资源的积极性。遗传资源不同于石油、煤炭等其他自然资源的地方,就是极易遭到破坏。宝贵的遗传资源可能随着森林砍伐、环境污染、物种灭绝等原因而遭到无法弥补的破坏。确立国家主权原则有利于提高国家对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的积极性,防止其他国家“搭便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类宝贵的遗传资源。

(二)国家主权视野下的遗传资源保护

在国家主权原则的框架下如何具体地保护各国的遗传资源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此,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家主权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国家主权原则下的遗传资源保护可以采用多种形式。虽然CBD公约重申了各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领域上的遗传资源拥有主权权利,但是并未授予国家对于这些遗传资源的财产权或所有权。事实上,从人类共同遗产到国家主权原则是发展中国家不断斗争和发达国家妥协的结果,而发展中国家在这场斗争中也不是没有做出让步。根据CBD公约的规定,对于遗传资源所拥有的主权权利并非是一个绝对的权利,在该公约的序言中确认“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的同时,也提到“确认保护生物多样性是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共同关注”意味着对该议题共同承担责任,而该议题是建立在对整个国际社会具有极端重要性的基础之上的。

国家主权原则至少意味着遗传资源所在国享有国家管理权、资源控制权和惠益分享权三项权利。国家主权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国家管理权,国家可以作为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的代表,对内进行遗传资源利用与保护的管理,特别是国家可以利用主权者身份解决外国对本国遗传资源的非法掠夺问题。国家主权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资源控制权。这种控制权在遗传资源方面主要表现在一国可以对其领域内的遗传资源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和控制,以有利于国家对遗传资源的保护。如菲律宾第247号行政令序言规定:国家对生物资源及有关传统知识的处置、发展和利用均受国家的监督和控制。哥斯达黎加的《生物多样性法》第二条规定:所有生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控制之下。当然,国家的这种资源控制权不同于所有权,它具有相对性。实际上,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而言,国家只是处于一种类似于托管人的地位。国家对于遗传资源的控制权更多的是从政治、经济主权等角度的考量。国家主权原则的第三层含义是惠益分享权。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原则是CBD公约所确定的三大原则之一。在CBD公约第15条第七款、第16条第三款和第19条第二款中都规定了惠益分享的内容。这些条款为遗传资源所在国获取应有的惠益分享权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此基础上建立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体制,共同保护和开发宝贵的遺传资源。

其次,国家主权不是没有限制的权利,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主要是一种经济主权,而且涉及人类共同的生命、

健康、环境等基本的人权,又是现代生物技术的重要基础。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对遗传资源所在国所享有的遗传资源国家主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特别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深,国家的经济主权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当然,应该明确这种限制是国家根据其自身及全人类的长远利益自觉做出的,而不是外部强加的。对国家主权的限制不意味着其“永久性”、“全面性”、“绝对性”和“不可剥夺性”的减弱,而是为了全人类自身的长远利益,各个国家所必须做出的退让。

对于国家主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其他国家对遗传资源进行使用。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可能影响全人类的生存质量,如提供重要的食物或药品来源等。CBD公约在承认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主权权利后,也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致力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不对这种取得施加违背本公约目标的限制。”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有关多边系统中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方便获取”的条款中规定:“各缔约方同意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通过多边系统向其他缔约方提供这种获取的机会。”这些规定意味着,国家不能任意拒绝他人对本国遗传资源的获取。二是国家不得在利用过程中损害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的生态环境。全球的生物多样性属于一个大的生态系统,各国的生物多样性都是其组成部分,这些组成部分处于动态平衡之中,任何一国的生物多样性都会对其他国家的环境与资源状况造成影响。因此,它既不是各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完全客体,也不完全属于全球公域。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考虑环境因素,不能造成生物物种的灭绝或环境的破坏。

最后,在国家主权原则下,发展中国家有权要求发达国家履行保护遗传资源的义务,同时也有责任保护好其所属领域内的遗传资源。在CBD公约序言中就阐明:“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实际上,CBD公约中关于主权权利的认可与保护和可持久利用责任的强调,正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所达成的一个关键的“权衡”(trade-off)。与石油、煤炭等其他自然资源不同的是,遗传资源往往是以生物多样性为前提的,而保护环境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務,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甚至有可能以牺牲短期内的经济发展为代价。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在强调遗传资源国家主权,享受遗传资源惠益的同时,就必须切实担负起保护遗传资源的重任。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利益往往是推动遗传资源保护的动力,国家对于遗传资源享有国家主权,实施控制、管理和惠益分享,有利于调动遗传资源所在国保护遗传资源的积极性。所以,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对遗传资源享有国家主权也意味着必须承担对遗传资源进行有效保护的义务。

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实现保护和利用的协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是保护遗传资源最重要的一环。笔者认为,国家作为主体实现保护和利用的协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在保护的基础上实现遗传资源的合理利用,在合理利用的状况下履行保护遗传资源的义务,形成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良性循环,这是遗传资源保护的最理想状态。而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确立国家主权原则,充分发挥国家在遗传资源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

二、遗传资源保护的人权价值

(一)从人权角度认识遗传资源保护的意义

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学者对人权问题进行了许多研究。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权的研究逐步渗透到法学的各个领域。一般来说,人权指的是那些人之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目前不存在普遍接受的人权定义。这一方面是各国学者对人权的认识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则因为人权可以从哲学、道德、历史、法律和政治等不同的学科领域进行研究,所以难以有一个确切的定义。

人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根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用语,人权是普遍的权利。而且,人权又是一项特殊的权利,其最基本的含义在于它们是至高无上的道德权利。人们主要是在国内法律和实践不能有效保障人权的时候需要人权。如果人们通过司法程序能获得食物、平等待遇或自由结社,就不会提起人权的要求,此时人们仍然享有那些人权,只不过是没有把它作为人权行使罢了。

人权有不同的分类方式,其中最著名的是人权“代”的观念。卡雷尔·瓦萨克(Kaxel Vasak)在1979年最早提出的三代人权的概念:“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例如:公正审判、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例如工作权和受教育权);“第三代”人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等。这种分类有助于人权的体系化,但并非说明人权具有权利等级。1993年6月,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人权宣言》第五条声明:“人权是普遍的、不可剥夺的、相互依赖和相互联系的。”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二款就将知识产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该公约规定:“人人对于他所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权受到保护。”

从范围上来看,遗传资源的保护从多个层面涉及人权领域的问题。首先,随着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遗传资源作为一国最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性物资,它在解决粮食、健康和环境问题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利用遗传资源有目的地改良动、植物的形状和品质,为人类解决粮食、健康和环境等21世纪的重大问题提供了诱人的前景。通过对遗传资源的利用而开发出来的生物药品、转基因农作物等,都为生命权、健康权等最基本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其次,由于地理原因,遗传资源主要分布在科技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遗传资源的主要利用者是科技先进、遗传资源匮乏的发达国家的生物技术公司。这使得遗传资源丰富的落后地区的发展权与发达国家生物技术的发展形成了冲突。原因是遗传资源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的发展为代价的,保护原生态的生物资源必定会限制当地的现代化发展。最后,利用遗传资源所开发出来的生物技术往往被发达国家通过申请专利等方式垄断,这使得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的人们难以获得应得的利益,而这些利益都可以归入最基本的人权范畴。

所以,西方发达国家在动辄以人权大国自居的时候,通过生物盗窃的方式掠夺发展中国家宝贵的遗传资源,继而通过申请专利等方式垄断技术以获得高额利润,妨碍其他国家甚至是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的人民获得医疗、卫生、食物等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在世界各国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尚未形成共识,以美国为首的生物技术发达的国家,认为在遗传资源应该归人类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从人权的视角认识遗传资源的保护,保障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群众

的人权得到充分的尊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人权视野下的遗传资源保护

具体而言,遗传资源保护中的人权问题,首先涉及的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与弱化遗传资源保护之间的冲突。近年来普遍引起发展中国家重视的遗传资源保护问题,其核心并不在于遗传资源本身,因为遗传资源的利用所产生的转基因农作物、生物药品等对于全人类都是有益的。问题的核心实际上在于发达国家对于利用发展中国家宝贵的遗传资源开发出来的转基因农作物、生物药品,通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垄断,继而影响到发展中国家诸多利益的实现。发展中国家被迫寻求道义和法律上的支持,这是遗传资源保护被广泛引起重视的根本原因。或者换句话说,遗传资源的保护可能不在于遗传资源保护本身,而在于知识产权对于遗传资源所带来的技术给予了过强的保护,这种过强的保护引起了遗传资源所在国的不满,影响了其国民生命权、健康权、环境权、发展权的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今天,在历史上对人类科技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确实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在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国与国的竞争工具,特别是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攫取巨大物质财富的工具时,我们不得不考虑知识产权制度的强化与扩张对人权的影响。多数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人权,并不是仅仅指智力创造者的权利,而是包括两个方面: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

知识产权制度强化与扩张的最大受益者不是个人,而是公司,不是占世界绝大多数的穷弱之国,而是为数不多的工业化富裕国家,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少数人、少数集团因知识产权保护而聚敛财富的同时,占世界大多数的贫穷国家与人民正经历着财产锐减、文化流失、资源遭难、健康受害,甚至到了尊严得不到保障、主权受强国控制的地步”J。特别是在生物技术方面,发达国家的生物技术公司利用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以掠夺落后地区的宝贵遗传资源为手段,进而通过知识产权取得垄断性权利,剥削和压榨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而遗传资源丰富的地区。这就从双重角度限制了遗传资源丰富地区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环境权等人权的实现。

笔者认为,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打破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阻碍了全人类生命權、健康权等基础人权的实现。所以,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特别是对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是恢复这种平衡的有效手段。

从人权的角度而言,对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人类普遍意义的发展权而言,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21世纪是“生物技术的世纪”,人类发展的希望寄托在生物技术的发展上,而遗传资源的利用则是生物技术发展的必要条件。为了防止将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垄断,阻碍人类社会的发展,有必要对该类权利进行限制。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比如生物药品专利等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比,更加具有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性。这些知识产权的获得往往与特定地区的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这类知识产权理应受到更多的限制。

其次,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而言,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虽然同为发展权,但是与上一条不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是针对发达国家而言的,所以是区域发展权的问题,只能在国与国之间予以实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与发达国家的利益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冲突,而遗传资源恰恰处在这个矛盾点上。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实现需要建立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制度,发达国家为发展中国家遗传资源的保护提供资金、技术、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支持。

最后,从人类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而言,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近年来尤其引起人们的关注,特别是作为在粮食生产、医疗卫生等方面前景广阔的生物技术更是人们讨论的热点。在与遗传资源相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应对于涉及人类生命权、健康权的一些专有性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有利于保障人类最基本人权的实现。

遗传资源本身就是发展中国家重要的资源,保护遗传资源往往需要付出极大的代价,这种代价理应通过一种制度来由整个人类社会共同承担,因为它造福的是整个人类社会。在发达国家享受知识产权垄断所带来的高额利益的同时,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却被以“人类共同遗产”的名义大肆掠夺。这种现象必然引起发展中国家的强烈不满,并进而主张对遗传资源享有垄断性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垄断性权利即使获得了实现,也会造成在遗传资源和知识产权的双重垄断下生物技术发展举步维艰的状况,不利于人类社会的发展。相反,如果能够通过降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从一定程度上实现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实现遗传资源和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共享,那么无论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更加有利。

总之,从人权的视角考量,可以找到更为充分的理论对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为遗传资源的保护提供了空间,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人权诉求,向利用其遗传资源开发生物药品或转基因农作物等的发达国家生物技术公司要求惠益分享。

三、遗传资源保护与环境权

(一)从环境权角度认识遗传资源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学者们提出来的一个新的概念。环境权概念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在新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观念下,人们开始思考许多新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问题就是公民对于环境有无权利,法律应该如何对其加以保护。20世纪70年代初,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Ren6 Cassin)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权利。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饮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付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环境权是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遗传资源与环境权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遗传资源本身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生物多样性的问题,而生物多样性的问题又是一个环境问题。在环境权研究领域,有些学者之所以认为环境权不能成为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原因是环境保护偏重于义务而不是权利。因为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是相矛盾

的,他们认为:“人们更关注的是经济的增长,而不是环境的保护。马克思关于资本家为了百分之百的利润可以不惜冒杀头的风险的话也告诉我们,经济收益权利的运用可以达到疯狂的程度,而环境权却难以焕发起人们如此强烈的激情。”

所以,在传统上有些人认为,不应该把资源使用权也列在环境权之内。他们认为:“把资源权请进环境权队伍不能帮助环境权提高战斗力,这就像请财产权入伙达不到加强环境权的目的一样。因为,资源权首先是物的占有权、使用权,这种权利也是环境权抵制的对象,而不是环境权的同盟”。

事实上,许多国家在国内环境法中都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个体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从目前来看,主要包括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土地使用权、采光权、放牧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等。这些传统意义上的环境资源使用权都是以物为标的的,这自然产生了环境资源使用权与环境权的冲突。环境资源使用权与环境权都要以物为对象,难免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而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使环境资源使用权与环境权从本质上统一起来,因为遗传资源的使用和一般意义上的环境资源使用是有区别的。传统的资源使用往往表现为对有形資源的利用,而这种利用又往往和环境保护背道而驰。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否赋予资源使用权,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真正意义的环境权都难以实现。而遗传资源与之不同在于,它是一种生物体内的信息,不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相反遗传资源的保护需要维持物种的多样性,这对于环境是十分有利的。所以,遗传资源的利用可以说从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人类发展经济、改善生活与环境保护之间的悖论。21世纪是“生物技术的世纪”,也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的世纪。越保护环境越能够发展经济,这种模式恐怕是人类梦寐以求的。无论发展中国家还是西方发达国家,都没有理由不参与到这种遗传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模式中来。

从环境权的角度认识遗传资源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能够缓解在遗传资源方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日益紧张的关系。遗传资源无论作为一种垄断性的所有权抑或是惠益分享的权利,带来的都是发达国家的消极和不满。然而,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去考虑问题,有一种利益是人类共同的,那就是环境利益。良好的环境是人类生存所必须的。为了达到人类共同的环境利益而保护遗传资源,可能最能调动发达国家保护遗传资源的积极性,当然这也是遗传资源保护的根本目标。

其次,可以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更好地保护和利用遗传资源。利用遗传资源发展现代生物技术不仅仅是发达国家的事情,发展中国家同样可以积极参与进来。不像其他的发明创造,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必须依靠遗传资源,而遗传资源的保护必须付出极大的物质、技术投入才能实现。而且,保护遗传资源是一个长期、艰苦的过程,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理应得到回报。笔者认为,现代生物技术的光明前景及其对遗传资源的依赖性,使人类社会出现了从来没有过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利益的紧密结合。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完全可以从保护人类共同环境权的角度出发,利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遗传资源,发挥发达国家生物技术的优势,相互协作,惠益分享,为提高全人类的福祉而共同努力。

最后,可以使人们更加深入地认识人与环境的内在联系,更好地保护环境。环境权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这是长期以来人们思考的问题。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提高、权利意识的增长和物质财富的积累,环境与人类发展的关系日益紧张。环境成为制约人类发展的重要因素,它作为人类生存的必备要件,却无法承受经济高速发展的负荷。现代生物技术使人类未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将有赖于遗传资源,而遗传资源又有赖于环境的保护。所以,将遗传资源的保护提高到环境权的高度,有利于人们更加深入地认识人与环境的内在关系,将人类的发展与环境保护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这对于人类环境和遗传资源的保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环境权视野下的遗传资源保护

首先,遗传资源的保护应该纳入到人类环境保护的共同事务中,将环境权作为遗传资源保护的基础性要求。笔者认为,CBD公约实际上是一个有关环境的公约,其中所规定的“国家主权”、“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大原则如果从单一的遗传资源保护的角度理解和实施,存在很大的障碍。一方面遗传资源是一个新兴事物,现有遗传资源保护的社会伦理道德和法理基础都存在缺失;另一方面西方发达国家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没有为遗传资源的保护预留下空间。发达国家在自身利益的趋动下,必然竭力反对遗传资源的保护。而环境保护不但是一个相对成熟的话题,而且也多为西方国家所鼓吹。环境权理论也更加将环境保护提高到一个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高度。在这种情况下,将遗传资源的保护纳入到人类环境保护的共同事务中,将环境权作为遗传资源保护的一项基础性要求,无疑是一个新的思路,有利于解决遗传资源保护的难题。

其次,发达国家应该基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将维护物种多样性,保护遗传资源作为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发达国家抵制遗传资源保护的理由无非是认为遗传资源属于人类共同遗产,应该为全人类所共有。那么,根据发达国家的认识,遗传资源属于人类共同遗产,就应该由全人类来共同保护。通过保护环境、保护物种多样性的方式达到保护遗传资源的目的,应该由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共同完成。将保护环境、维护物种多样性和保护遗传资源作为发达国家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将遗传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更好地结合起来,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达成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的共识。

最后,切实贯彻CBD公约中的“国家主权”、“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原则,从互利互惠的角度出发,协调好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和生物技术占优势的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主权”、“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原则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达成的有关遗传资源保护的最重要的共识。但是,双方在如何执行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通过环境权这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共同关注的主题,可以在环境权实现的框架下达到遗传资源保护的目的。

从环境权角度认识遗传资源的保护,不同于传统遗传资源保护思路的地方在于:环境权是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环境权的实现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而不是单纯的利益分配。所以,从环境权的角度认识遗传资源,就使遗传资源的问题不再是简单的资源利益分配问题,而是保护遗传资源的义务与利用遗传资源的权利相对等的问题。这就改变了以往将遗传资源单纯看作一种资源,发达国家不愿意“买单”,而发展中国家又紧抓不放的尴尬。通过环境权这种人类共同的利益需求,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一致化,将保护遗传资源的义务与利用遗传资源的权利相对等,寻找一条更好的途径保护人类珍贵的遗传资源。

总之,从国家主权、人权和环境权的角度对遗传资源进行重新认识,有利于更好地认识遗传资源保护的目标、宗旨和途径。笔者认为,目前遗传资源保护在以知识产权制度为主要方式,以资源共享为主要目标,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争夺为主要表现的现状下,很难取得好的效果。我们应该从全新的角度认识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将环境权等人类共同利益作为保护的基础,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作为保护的主要手段,将国际和国内区域性遗传资源补偿机制作为保护的主要模式,将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的重要补充,建立完善的遗传资源保护体系。

责任编辑 霍 丽

立法保护自然资源论文范文第5篇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法律思想的核心。在《法律的道德性》中, 富勒对道德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他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在富勒看来, 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义务的道德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原则。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 那么, 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 (1)

在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同时, 富勒将自然法分为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两种。其中, 实体自然法关注于法律的实体目的和理想, 被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 程序自然法关注于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 被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认为, “内在道德是使以规则指引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 它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必需的先决条件。这个先决条件并不涉及社会价值的实体判, 但如果立法者要完成其任务, 就必须考虑这些原则, 因为, 这种程序自然法的缺失不仅仅会导致一套糟糕的法律体系; 它所导致的是一种不能被恰当地称作为一套法律体系的东西。”

具体而言, 法律的内在道德包括以下八项具体内容:

( 一) 法律的一般性原则。一套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须具备的首要素质是显而易见的: 必须有规则存在。从最低限度上讲, 不管公不公正, 必须存在某种类型的规则。并且, 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 法律因具有一般性而是普遍适用的。

( 二) 法律的公开性。结果的可预见性要求法律需要公布于众。通过公布法律, 人们得以了解法律, 对个人行为做出调整。

( 三) 法律的非溯及既往原则。“法律用规则来规范人的行为。用明天将会制定出来的规范或指引今天的行为等于是在说胡话。”

( 四) 法律的清晰性原则。清晰性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含糊和语无伦次的法律会使合法成为任何人都无法企及的目标, 或者至少是任何人在不对法律进行未授权的修正的情况下都无法企及的目标。

( 五) 法律内部的一致性。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要避免法律的相互矛盾。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相互矛盾, 那么人们将难以抉择。

( 六) 法律的可行性原则。法律所要求或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一种可以合理地被期望人们去做或不做的行为, 也就是说, 法律决不应该设定人们无法做的事情。换一种说法也就是“应该意味着能够”。

( 七) 法律的稳定性原则。这项原则要求法律在制定之后不要经常变动。如果一部法律经常变动, 人们就不能妥善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而且, 不稳定的法律会引起人们对法律权威的怀疑。

( 八) 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原则。官方应当遵守法律。富勒说: “法治的精髓在于, 在对公民采取行动的时候 ( 比如将其投入监狱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产权的一份契约无效) , 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 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 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 它就没什么意思。” (2)

富勒的程序法治八项原则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律的形式规定, 包括前七原则; 第二类是第八条, “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是对官方行为的要求。第一类的七条原则: 法律应当一般、公开、不溯及既往、清晰、内部一致、可行、稳定, 均是对法律的形式要求。这是从实体———形式的划分上, 这七条原则是形式原则。

如果换一种视角, 也就是说, 从法律的运行过程来看, 这七条原则基本上可以看作是对立法活动的要求。虽然富勒没有明确指出立法时要遵循这些原则, 但通过理性分析, 可以看到, 程序自然法基本上可以说是对立法活动的规定。

在这些原则中, 法律的一般性原则、非溯及既往原则、清晰性原则、内部一致原则、可行性原则都是直接对立法活动的要求; 法律的公开作为立法的后续活动, 也可看作是立法的一部分; 法律的稳定性要求禁止立法的“反复无常”, 也是对立法活动的要求。

在《法律的道德性》中, 富勒提到“如果立法者要成功地完成其任务, 就必须考虑这些原则”。可以看到, 在富勒的理论构建中, “程序法治原则”是用来指导立法活动的。

所以, 我愿意说, 富勒所言的“程序法治原则”是一种“立法原则”。

二、对新自然法学的重新定位

( 一) 自然法学的价值分析方法

自然法的理论是西方法理学的主导理论之一, 发展到现代, 自然法理论所研究的论题已经不同于古代和近代的自然法理论, 它不再是一种形而上的理论。在古典自然时期, 理论研究集中在自然状态、社会契约和人类理性等抽象虚幻的问题; 二战后复兴的新自然法学将关注点放在一些理想价值上, 法律应当符合一定的理想价值。

新自然法学家们的理论有一个大体相同的前提和主张, 他们都把研究重点放在隐藏在实在法背后、更深层次, 能够指导法律制定的法的观念。他们主张, 在抽象意义上, 一个国家的实在法律制度应该合乎一些理想价值。 (3) 这些理想价值, 在富勒这里即指的是道德。

自然法学派以自然法作为评判实在法的尺度, 突出强调法律与理想价值之间的联系, 因而自然法学派的研究方法常常被称为“价值分析法”。

所谓价值分析方法, 是指从价值入手, 以价值为标准, 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的研究发方法。与其他方法追问的问题不同的是, 价值分析法追问的法学基本问题是“法律应当是怎样的?”。所以可以说, 价值分析法的视角是站在制定法之上的, 这种分析方法以超越现行制定法的姿态, 用哲人的眼光和终极关怀的理念, 试图回答法律为什么存在以及法律应当如何存在的问题。

对法律中价值因素的讨论, 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在探讨法律的本质、特征以及功能的问题时, 古希腊时期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均是从“正义”这一重要价值作为切入点的。而对“正义”的研究不仅局限于法学, 政治哲学尤其是伦理学对以课题的讨论也是必不可少的。所以, 这是从这时候开始, 将法学研究和伦理学研究相结合的研究传统得以形成。后来在古罗马即中世纪时期, 自然法学说在奥古斯丁和阿奎那那里得到进一步发展。

自然法思想在启蒙运动时期所起的作用可以说是举足轻重的。在这一时期, 洛克、卢梭以及孟德斯鸠等理论家高举“自然法”的旗帜, 弘扬理性、自由、民主等价值理念。在这一时期, 自然法学使用的方法就是价值分析的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强调法律必须符合某种理想价值, 这一理想价值, 笼统来说, 意指“自然法”, 具体而言, 这一时期的理想价值即理论家弘扬的理性、自由、平等、民主等价值理念。价值分析方法逻辑上产生的一个著名论断就是“恶法非法”。“恶法非法”意味着, 如果统治者所指定出来的法律是不人道非正义的, 那么, 作为理性的人就不应该把这种法律当作法律, 因而也就没有遵守的义务, 相反, 有不服从的权利。因为严格来说, 这么一类法律在实际上就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品格, 因而也就不能成为法律, 也就丧失了法律要求人们尊崇的属性。在《法律的道德性》中, 富勒是这么评价这类法律的, “程序自然法的缺失不仅仅会导致一套糟糕的法律体系; 它所导致的是一种不能被恰当地称作为一套法律体系的东西。”

正是因为新自然法学对价值的推崇, 使得价值成为新自然法学的标签。与新自然法学同时代的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 也因本流派专注法律的角度不同, 被贴上不同的标签。

( 二) 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的研究方法

分析法学建立了以规范为逻辑起点的法学理论, 认为法律的有效性仅仅取决于形式上的立法程序。与自然法学派不同, 分析法学强调法律的有效性与法律内容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经合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 即具有权威基础, 法律的权威来自于制定的合法程序, 而无关于法律内容实质上的善恶。法律是一回事, 它的好坏是另外一回事。 (4) ( 这里的意思类似于, 一个人的品质的善恶不能影响这个人作为一个事实上人的存在, 判断人是人而不是动物是一回事, 判断一个人是好人还是坏人则是另外一回事) 在判断法律身份问题时, 通过排除价值因素的考虑, 使得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得以维持, 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的统一性和系统性得以确立。 (5) 分析法学以规范为逻辑起点, 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的这种特点, 使得自身被贴上规范的标签。

社会分析方法是随着社会学, 尤其是社会法学的兴起所产生的法律分析方法。法律被制定出来之时, 是作为一种静态的文件体系存在的。法律的运行过程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过程, 社会分析方法着重将分析的焦点聚集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造成的问题。这种分析既可以从规范的层面进行, 也可以从社会的角度进行。社会分析方法一般来说可以庞德的法学研究纲领作为统领。庞德的社会分析方法着重分析法律的实然性问题, 尤其是法律动态运作过程中的实然问题, 即考察和检测法的实际运行、法的实际效力、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 ( 社会实效) 。与自然法学的价值分析方法不同, 社会分析方法是“实证”的分析方法; 与分析法学的“规范实证”不同, 社会法学的社会分析方法关注法律规则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作用。

如果把三大法学流派放在一起, 对比其研究方法, 不难看出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自然法学派关注价值; 分析法学关注规范; 社会法学关注事实。也正是因为这种差异, 使得传统理论对三个学派进行定位时, 关注于研究方法的不同, 从而得出结论: 三大法学流派都从一个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法学研究的路径, 自然法学关注价值, 分析法学关注规范, 社会法学关注事实。

这种关注研究方法的定位, 存在一定的缺陷。法律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过程, 三大法学流派对法律运作过程的不同阶段的关注是存在不同的。以研究方法进行定位的定位方法不能揭示这种区别。

按观察角度的不同, 法律可以分为静态的法和动态的法。

静态的法是指经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对静态法的研究, 集中在文本规范的研究, 对法律规范组建的法律体系进行科学和纯粹的分析。对静态法研究的前提是存在可供研究的静态法。也就是说, 静态法的研究是发生在立法活动之后的。立法活动生产出法律, 静态研究不关注立法活动, 亦不关注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具体法律运行的过程, 静态研究之关注法律规范本身。从这一点上来说, 分析法学就是研究静态法的学科。奥斯丁在创立分析法学的时候, 意在建立一般的法律科学, 就已经将立法排除在分析法学研究范围之外。

动态法指运行过程中的法, 也就是法的运行过程。动态法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法的创立和法的适用。这两部分的划分依据逻辑的原则。具体而言, 通过法的创立这一活动, 静态法得以生成; 生成的静态法又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发挥作用。需要说明的是, 立法活动完成的那一瞬间, 也就是静态法产生的那一瞬间, 分析法学的全部研究对象就已出现并确定下来。而这时, 社会法学的任务才刚刚开始, 社会法学的全部注意力集中在法的适用过程。

( 三) 新自然法学派指导立法

那么, 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 自然法学派关注的法律的哪一部分?

在法律发展历史中, 自然法思想, 尤其是价值分析方法起到难以逾越的重要作用。

首先, 它促进了立法事业的健康发展。“最初, 作为一种法理学学说的自然法理论, 是有关制定法律的理论。旧内容必须接受理想的检验, 必须经过改造以符合这一理想, 若不能与这一理想相符合, 则应被摒弃。如果存在着需要填补的鸿沟, 则应依据这一理想的方案填补之。” (6) 古典自然法时期所倡导的自由、平等、民主思想都被近代立法所吸收; 新自然法学宣扬的人权、权利、道德性、正义等理想价值也或多或少被各国立法借鉴。如前文所述, 富勒提出的“程序法治原则”实质上正是一种“立法原则”。

其次, 自然法价值观念作为法律渊源的重要一种, 拓宽了法律渊源的范围。在司法过程中, 当出现法律漏洞时, 价值观念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 用以指导判决。价值的法律弥补作用尤其体现在判例法国家。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民法典》 ( 1870) 第21 条规定: “对于所有的民事案件, 法官必须根据公平原则审理和判决。在制定法无规定时, 法官应根据自然法和理性, 或者根据公认的习惯审判案件。”这样, 借由判例的形式, 自然法的理想价值得以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这是理想价值成为法律的第二种进路。

最后, 自然法的价值分析方法预设了在法律背后存在终极价值, 因为具有强烈的批判国家所指定的“恶法”的能力。“自然法思想从发源时起, 即代表一种追求绝对正义之努力。由于实际存在的法律, 常不能符合此种正义之标准, 自然法非但成为制定实证法之理想, 且构成批判实证法之规范。” (7) 自然法不仅是人们内心坚信的一种信念, 更是一种批判的理论武器。自然法理论对实在法的批片, 未“恶法”的修改指引了道路。这样, 借由批判引导法律修改, 自然法理论对法律的修改指引了正确道路。这是理想价值成为法律的第三种进路。

自然法思想的发展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历史, 俨然成为人类思想史上令人仰视的丰碑。正如梅因评价自然法: “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 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个方向发展了。” (8)

可以看到, 理想价值所起的作用概括起来有两种: 法律建构作用和法律评价作用。法律建构作用体现在完善立法和弥补法律漏洞; 法律评价作用体现在批判“恶法”, 指引修法。通过理性的归纳和细致的观察, 可以看到, 法律构建和法律评价的共同目标是完善立法, 使制定出来的法律符合某种理想价值。

正是从这个角度, 我愿意称新自然法学派是指导立法的法学流派。借由立法、判例、修法, 新自然法学倡导的理想价值成为法律。

到此, 我们得到的结论是: 新自然法学指导立法; 分析法学关注静态规范; 社会法学关注法律的是适用。

如果联系传统理论———将自然法法学派定位与价值分析; 分析法学定位于规范分析; 社会法学关注事实分析, 那么可以得到一个新的结论。新自然法学用价值分析指导立法; 分析法学用规范分析来剖析静态法; 社会法学通过观察事实来研究法律的适用。

三、结语

自然法学派是西方历史和现代重要的法学流派。近代以来, 新自然法学派、现代分析法学派以及社会法学派三足鼎立, 传统理论在对三个流派进行认识时, 用价值、规范、事实来对其进行定位。这种定位的出发点是关注三者的研究方法不同。

然而, 除了研究方法不同之外, 三者所关注的法律状态也是不同的。新自然法学派关注立法过程, 这种关注可以从富勒和哈特的论战中看出来, 尤其可以从富勒的“程序法治原则”之中看出来。可以说, 富勒的“程序法治原则”就是用来指导立法的原则, 具体对立法做出了要求, 是一种“立法原则”。与此同时, 新分析法学关注静态法的规范分析;社会法学关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事实研究。

摘要:新自然法学将理想价值作为法律的必备成分, 采用价值分析的方法, 因而经典理论将价值作为自然法学的标签之一。这种定位是从研究方法来界定的。然而, 除了研究方法的特色外, 与现代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不同, 新自然法学关注的主要是法律的制定, 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以及静态法律的分析给予的注意力远没有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多。而且, 新自然法学家富勒提出的“程序法治原则”是用来指导法律制定的“立法原则”。可以说, 新自然法学是用价值指导立法的法学流派。

关键词:自然法,价值指导立法,程序法治原则,富勒

注释

11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12.

22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12.

33 李桂林, 徐爱国.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06-01.

44 李桂林, 徐爱国.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06-01.

55 张善根.西方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及其局限[J].求是学刊, 2011 (11) .

66 马汉宝.西洋法律思想主流之发展, 1998.

77 马汉宝.西洋法律思想主流之发展, 1998.

立法保护自然资源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不管是社会的发展还是人们的生存都离不开环境和资源,其对区域经济的发展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但纵观我国经济发展历程,一直都存在着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所以有必要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实现资源保护与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尤其是生态系统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环境保护作用的森林资源。本文就基于协调发展分析森林资源保护与区域经济的关系,并提出协调发展的策略。

关键词:协调发展;森林资源保护;区域经济发展

就实际发展情况而言,森林资源的再生速度是远远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资源和经济发展之间关系处理的有效性直接关系着人与自然相处的和谐程度,资源和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基础,认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实现协调发展的关键。

1  对森林资源保护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关系的正确认识

1.1  区域经济发展与森林资源保护

保护森林资源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作,该工作的意义再有提升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储备量,更好的满足人们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高度发展阶段,较大的资源消耗给森林资源的开发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而过度开发很容易加深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作为重要经济物资的森林资源必须要对其进行合理利用才能实现持续性的发展,保持资源再生和经济发展的平衡性。

1.2  短期发展与长期发展

短期发展和长期发展之间属于融合了制约和促进的复杂关系,短期发展对长期发展而言是重要基础,但如果过度偏向当下就会影响长期发展计划,反之,过度偏向长期发展必然就会当短期发展造成一定的制约。森林资源保护本身就是一项长期性的复杂工程,要协调好短期发展和长期发展的关系就就要做好合理的规划、

1.3  整体环境与区域经济发展

相比整体环境,区域经济属于局部性利益,所以局部利益的发展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整体环境,区域经济和整体环境之间关系的协调性越高就越能降低或避免区域经济对整体环境带去的影响,让区域经济和外部环境保护形成融合了互惠互利、和谐稳定、持续性发展的关系。

2  森林资源保护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对策

2.1  构建完善的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

要想顺利开展森林资源保护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具体工作,第一步就是要构建科学完善的林业管理法律法规,在这个保障下进一步完善当地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通过政策的引导力量和法律法规的约束力量来强化公民保护森林资源的意识;第二步就是提升管理水平,在合理范围内控制好森林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杜绝出现乱砍乱伐的现象;第三步就需要政府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有关的税收、投资制度等进行优化,调整林农利益结构,避免出现过多的短期投资行为。

2.2  开展分类式林业经营

不同地区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主要是森林资源主体功能的不同进行林业划分,比如商品林、生态公益林等,其中商品林的主要经营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生態公益林是兼顾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旨在为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提供一个更高质量的空间。商品林的经营模式最好选择现代化集约经营,这样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经济效益;生态公益林保护经营的最好方式就是封闭式管理,致力于扩大植树造林的规模,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保证人均森林面积的基础上推动可观性的森林资源发展。

2.3  同步实现生态体系与产业建设

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过程中,很多新兴产业,比如体育、文化、生态等都从传统产业中分化了出来,并在长期的发展中被逐步市场化,最终成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其中的分化结果中就包含了生态建设产业化,从第一产业分化出来后还涉及了部分第二、第三产业的内容,传统家庭结构从改革开放以来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已经无法从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生产体系中得到满足,所以出现了农村劳动力逐步往其他产业流动的现象,而林业建设的未来发展在这种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下必然要走上联合化、市场化的道路。

2.4  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的作用

关于森林资源保护和区域经济发展问题,中央和地方政府肩负着重要的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尤其是在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上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行政力量支撑,努力协调两者关系的平衡性,通过增加对森林资源保护资金的投入,再基于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有效的衔接配合构建一个围绕财政投入为中心的综合性渠道融资林业投入保障体系,让森林资源保护拥有充足的资金保证。另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将森林资源保护意识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从而重视有关环境保护问题,各地政府部门要立足于自身合理利用传播渠道和信息资源、扩大森林资源保护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消息的宣传范围。

3  结语

森林资源保护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关系在社会经济快速增长的过程中凸显了越来越多的矛盾,人们必须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恶化与资源短缺的问题。科学合理的利用当下现有资源,保持环境保护和区域经济关系的平衡性、协调性可谓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 米玛吉巴.森林资源保护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关系分析[J].北方环境,2019,31(5):190-191.

[2] 谌礼兵.森林资源保护与区域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与协调措施探究[J].南方农业,2020,14(11):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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