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案件查办工作范文

2023-09-23

如何加强案件查办工作范文第1篇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34更新时间:2012-4-1

1同志们:

刚才,周波同志传达了全省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会议精神,总结了我市纪检监察机关一年来查办案件工作情况,对今年全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作了具体安排,我完全同意。传国同志对《全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作了说明,请同志们认真修改后,按时反馈。下面,我就进一步加强查办案件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正确估价当前形势,切实增强查办案件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查办案件是反腐败最重要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中央历来高度重视查办案件工作,特别是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每年都查办了一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严厉惩处了腐败分子,严明了党的纪律,有效遏制了腐败现象的蔓延,增强了广大干部群众反腐败的信心和斗志,激发了广大群众参与查办案件的积极性,推动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市二次党代会以来,在省纪委和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力度不断加大、涉及领域不断拓展、质量水平明显提高、治本功能有效发挥,取得了新的成效,积累了新的经验。市纪委先后查处了市政府原副秘书长陈某某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案件,商洛市水务局原局长阮某某私设小金库案件,商州区委原办公室主任阮某某、原党校校长田某某受贿案等。通过查处这些腐败案件,惩治了腐败分子,纯洁了干部队伍,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政治保证。

当前,反腐败斗争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上,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和战略的高度,全面、深入、科学地分析了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呈现出“三个并存”、“两个依然”的总体态势,面临着“四大风险”、“四大考验”的严峻问题,深刻阐述了保持党的纯洁性的极端重要性、紧迫性,强调指出要进一步坚定信心、加大力度,继续把反腐倡廉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做出成效。从我市情况来看,尽管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消极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表现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腐败问题仍然易发多发;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非法利益问题突出;与民争利案件明显增多,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同时,查办案件工作本身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个别地方领导对办案工作重视不够,特别是上年度受换届因素影响,办案数量有滑坡现象;一些地方查办案件力度不大,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不强,查处大要案偏少;有的办案程序不规范,办案质量不高;有的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还比较薄弱等。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和艰巨任务,要求我们在全面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各项任务的同时,必须把查办案件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广大人民群众看我们反腐败的决心和能力如何,看反腐倡廉建设的成效如何,最直观、最直接的就是看我们查办案件的力度和效果如何。只有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才能确保党的纯洁性和先进性,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从多年来反腐败斗争实践看,我们只有牢固树立查办案件是尽职、有案不查是失职的观念,毫不手软地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才能树立纪检监察机关的威信,才能以反腐败斗争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全体纪检监察干部一定要充分认识查办案件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更加坚定的信心、更加坚决的态度、更加有力的措施,继续保持查办案

件的强劲势头,推动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二、不断加大查处力度,努力推动查办案件工作取得新突破

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对办案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进一步廓清思路、突出重点、加大力度,努力推动查办案件取得新突破。

(一)把握办案原则,增强服务大局能力。讲政治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首要任务。讲政治就是要对党忠诚、相信组织、服从领导。要坚持重大复杂案件的立案和查处经过常委会研究并及时向党委报告,确保重大案件查办工作始终在党委正确领导下有序进行。任何背离党性原则、偏离党的指挥的行为绝不允许发生。讲大局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价值追求。要坚持把维护稳定、促进发展贯穿于查办案件工作全过程,正确处理办案与发展、力度与尺度、积极与稳妥、惩处与保护的关系,做好大案要案的善后处理工作,坚决杜绝重访、集访和恶性访的发生,着力解决好涉及广大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二)突出查办重点,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全市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查办案件工作会议和市纪委三届二次全会的安排部署,突出把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违反中省决策部署、政令不畅,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损害群众利益及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行为和问题等作为查办案件的重点,不断加大查处力度。查办案件过程中,要坚持做到三个并重,一是把查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与查处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并重。既要严肃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又要严肃查处侵占各种惠民补贴、土地补偿、扶贫救灾、移民安置等专项资金,擅自处置集体资产资源、侵吞集体收益的案件,着力解决基层干部作风漂浮、好大喜功、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以及推诿扯皮、吃拿卡要、中饱私囊甚至与民争利的问题,推动各项民生政策措施落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二是把查处受贿行为与查处行贿行为并重。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着力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既要加大查处受贿行为的力度,又要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三是把查处贪污贿赂行为与查处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行为并重。既要严厉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又要严厉查处滥用司法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审批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盲目决策、危害政府投资安全和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环境污染事件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案件。

(三)加强监督管理,提高依法依纪水平。前不久,中纪委颁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案管规则》),这是一部重要的党内基础性法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以学习贯彻《案管规则》为契机,按照管理科学、监督有力、协调高效、制度健全、服务到位、运行规范的要求,做好查办案件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查办案件工作科学发展。一要加强案件线索管理,努力提高案源质量。在充分发挥信访主渠道的同时,要注意从查办案件、专项治理和媒体舆情中捕捉和发现案件线索,特别是对网络反映的热点问题,做到及时监控、科学分析、妥善处置。要健全线索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审计等监督部门的联系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要加大案件线索初核力度,对署实名举报和反映问题具体、可查性强的线索要认真分析,及时初核。坚决防止和纠正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现象。认真落实重要案件线索备案和集体排查统一管理制度,各县区和市直派驻机构都要按规定要求,向市纪委报备重要案件线索。对案件线索管控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二要加强办案规范管理,坚持依法依纪办案。要严格规范办案程序。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案件检查工作方面的制度规定,进一步细化工作流程,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办案行为。在案件初核、立案、调查、审理、处分、执行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要加强对办案的监督检查。落实集体研究讨论案件、重要事项报告、案件查结回访等制度,

加强对使用办案措施、执行办案纪律、涉案款物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强化安全管理,始终把安全放在查办案件工作的首位,严格执行“两规”等办案措施的审批管理,严格掌握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审批权限等方面的规定,切实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办案过程中发生违纪违法问题和不安全事故。三要加强目标任务管理,完善考评考核机制。保持适当的办案规模,及时突破有影响的大案要案,是检验反腐败斗争是否取得成果的一项重要标志,也是老百姓评判纪检监察工作成效的一个重要标准。近两年来,部分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初核线索和立案案件数有所下滑,多数派驻机构长期没有自办案件,对交办案件不能及时认真办理,直接影响了全市反腐倡廉建设工作效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扎实安排部署好自办案件的查处工作。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坚持有线必查、有案必办,明确办案目标,强化工作措施,落实办案任务。今年,凡是没有自办案件的,主要负责人要向上级纪委说明情况,对于下级纪委难以查办的重大复杂案件,必要时可直接立案调查。为了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考核,市纪委将于近期下发《全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考评办法》,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结合实际不断完善办案流程、管理监督、考核奖惩等方面的机制,确保办案件工作思路清晰、任务明确、考核科学、实现突破。

(四)发挥治本功效,推进惩防体系建设。坚持惩防并举,把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贯穿于查办案件工作全过程,以查促教、以查促建、以查促防,扎实推进惩防体系建设。一要把查办案件与加强警示教育相结合。深入开展“以案说法、以案说纪”教育活动,运用查办的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和政德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自觉筑牢廉洁从政、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二要把查办案件与制度建设相结合。通过查办案件深入查找导致腐败现象发生的体制机制方面原因,形成规律性认识,全面加强廉政防控机制建设,帮助发案单位剖析原因、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做到查处一起案件、发现一类问题、完善一批制度、不断提升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三要把查办案件与强化监督相结合。针对案件查办过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门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状况,认真查找这些地方和部门在管理监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督促其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确保干部队伍清正廉洁。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查办案件工作任务全面落到实处

各级、各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要坚决贯彻中央和省委、市委的部署和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保障措施,确保查办案件工作各项任务全面落到实处。

(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办案合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在查办案件工作中的牵头抓总作用,高度重视支持查办案件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反腐败协调小组等协调机制。各县区要及时调整反腐败协调小组成员,搭建与检察、审判、公安、审计、组织人事等机关和金融、电信等行业及监管部门的协调平台,形成办案手段优势互补、办案资源互用、案件处理相互协调的良性互动;要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作机制,构建“大办案”工作格局,查办案件“齐上阵”的工作态势,整体出击,凝聚合力。要建立健全上下联动机制。市纪委将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月汇总、季通报、年总结。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联系,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力量整合,通过提办、参办、督办、协办等多种形式,加大查办力度、促进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基层查办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基础建设,提高保障水平。要统筹各种力量和资源,向办案一线倾斜,做到办案经费优先保障、办案设备优先装配。要加强办案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相对固定办案点,搞好安全保卫、医疗卫生、后勤服务、监控设施等配套体系建设。强化科技办案的理念,将数字系统、视频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运用到线索收集、流程管理、监督检查、综合分析、资源运用等各个环节,不断提高查办案件工作的科技含量。

(三)加强队伍建设,提供组织保障。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纪检监

察干部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坚持政治强、业务精、作风优的选人用人标准,为查办案件奠定坚实的人力基础;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实践锻炼和能力培训,提高办案人员运用新知识、新技能办案的能力;要严明纪律,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办案纪律和保密纪律教育,强化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政治意识,提高业务水平。同时,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爱护办案干部, 尤其要加强对办案一线同志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积极帮助他们排解心理压力、解决实际困难。

如何加强案件查办工作范文第2篇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被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如何加强案件查办工作范文第3篇

案件查办相关制度

第一节 拉萨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拉萨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12号令)制订拉萨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制度。

第二条 调查取证的基本内容包括:涉案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后果等;违法方式以及违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等情况; 烟草专卖品鉴定结论;其他有关事实 。

第三条 证据的调取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条 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含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发生现场进行检查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到场协助调查。发现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取书证、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证人等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明确案件的涉案人身份。执法人员收集、调取涉案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的,可以将其有效证件原件复印、拍照,制作证据复制提取单,并由持证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的方式确认,注明证件名称与原件相符。

第七条 对涉嫌违法经营的,应当调取案件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业务往来合同、进货票据、账册、文件等书证。有涉嫌违法运输车辆、烟草专用机械的,还应当调取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明、专用机械牌号等相关证明文件。 需要有关单位配合调取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持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办理。

第八条 调取本制度第7条规定的书证,应当收集原始凭证作为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的方式确认,注明证件名称与原件相符。

第九条 对涉烟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勘验)笔录,记载案发现场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检查经过、结果,并交当事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现场无当事人的,应当由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签字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勘验)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客观记录案发现场的检查经过及结果。

第十条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车辆、通讯工具等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一条 清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者其他物证必须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签字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十二条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1、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3、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需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询问前应当向被询问人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请求回避等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当事人、证人在场的,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四条 询问内容应当针对违法行为展开,对违法行为的主体、事件经过、违法物品等情节进行询问。 询问笔录记录完毕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按手印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十五条 一般程序案件涉案卷烟必须抽样送检,执法人员应当,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填写《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应有二名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并说明理由。 抽取的试样应当在二日内全数邮寄送至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测)站。具体抽样事由依据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鉴别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价格认定,依据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违法案件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规定》(试行)执行,出具涉案物品核价表。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期间,执法人员可以对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当事人调查询问过程以及其他取证过程进行录音、 录像;还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调取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的其他视听资料。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入卷。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在案发现场,通过调查亦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依本节规定提取相关证据,由见证人签字确认。对于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三十日内当事人未前来接受处理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终结案件调查。通告、公告应当在案发地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发布,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

限为三十日,自批准立案之日起计算。 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承办人员可以提出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申请,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取证期限原则上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立案并展开调查的案件,证据收集充分后,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经过,并根据违法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建议调查终结。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应当制作完成包括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案卷材料。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并将案件提交给法规部门审核。

第二节 简易案件行政处罚制度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指导思想,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正确把握执法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关系,严格履行烟草专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执法检查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合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两名(含)以上执法人员共同作出,并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内容。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边远地域)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节 一般案件行政处罚制度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采纳,报本级局负责人重新审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节 行政处罚送达制度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节 行政案件救济、处理途径(罚缴分离制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查扣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卖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必须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法定事实及依据。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办案部门应及时提出移送意见,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六节 案件移送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五)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涉案全部材料。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请公安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果不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的,在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时,请接收案件的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十六条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节 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五十条 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是指执法人员调查中出现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局(公司)党组成员、专卖监督管理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专职法规员和其他需要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案件集体讨论研究由局(公司)主要负责人主持,局(公司)主要负责人因事不能参加讨论的,由局(公司)主持工作的党组成员主持,案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并拿出承办部门处理意见,案件讨论记录人员做好讨论记录。

第五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办案时,对下列案件调查中出现的情形需集体讨论研究的,应将全部案件材料交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由领导小组对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根据案情作出决定。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

(二)在自由裁量幅度内当事人有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

(三)需要移送的案件;

(四)对多个(三个或三个以上)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案件;

(五)办案部门与专职法规员意见不一致,无法协调的案件;

(六)违法行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七)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八)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五十三条 重大案件未交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研究而擅自作出处理决定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节 案件集体讨论程序

第五十四条 集体讨论程序

(一)由案件主要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

(二)有关内容;

(二)专卖处(稽查支队)各分局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集体讨论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到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案件承办人员不参加表决);

(五)参加会议的人员表决后,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五十五条 领导小组研究处理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回避,不得参与讨论。

第五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集体讨论形成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第五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如实记录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和集体讨论的结论性意见,并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装入行政处罚卷宗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稽查支队及各分局应及时向上级备案,上报备案应报送材料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

第五十九条 专卖处有权对稽查支队各稽查分局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专卖处发现稽查支队)各稽查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撤销该决定,或者责令各稽查分局、稽查支队重新该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节 行政案件听证制度

第六十条 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二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或者五万元以上的烟草专卖品;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六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综合监督管理科负责。 第六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得因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撤销: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六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本单位经费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违法行为发生现场进行检查或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六十七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执法人员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 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第十节 罚缴分离制度

第六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七十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制度相关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财务科;财务科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三条 除依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除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变价处理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但延期或分期缴纳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十六条 依法取消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况,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节 案件送达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送达,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各类行政法律文书送交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的标准:

(一)应当提请受送达人认真核对收到行政法律文书的种类、数量;

(二)对受送达人就执法文书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

(三)提请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四)送达必须采用法定形式进行,不得强迫受送达人签收。

第八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交付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载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行政相对人或直接送交有困难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已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身份、邮寄地址明确的,送达经办人在填写送达回证后,将文书和送达回证用挂号的形式邮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如何加强案件查办工作范文第4篇

全县案例研讨会暨业务培训会培训材料

近几年,全县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奋力拼搏,突出查办了一批有影响的典型案件,有力地推动了我县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总的看,当前查办案件工作的质量是好的,在逐步提高,并且办案效率也在不断提高。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加大办案力度,继续保持查案惩腐的强劲势头下,查办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有的问题已经影响到所办案件质量和社会效果,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和重视。为认真贯彻落实县纪委、监察局《关于在全县纪检监察系统开展“岗位练兵、科技强兵”活动的意见》,进一步提高基层纪委办案能力和水平,积极推动查办案件工作,今天我主要与大家一起学习和探讨三个方面的问题,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查办案件工作流程

在“乡案县审”工作中,经常有办案人员提出初核和立案时间不好确定的问题。实际上,只要掌握了查办案件工作的具体程序和流程,时间就容易确定了。下面我结合乡镇和县直纪委查办案件工作来简要讲一下办案程序和流程。

(一)案件线索受理。对从各种案件来源渠道获得的案件线索,确定是否属于本级管辖的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如不属于本级纪委、行政监察室管辖的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应及时移送县纪委、监察局处理)。如属本级管辖的党员,承办纪委要提出拟办意见,及时呈报党委书记;如属行政监察对象,本级行政监察室在提出拟办意见后,要及时呈报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局长,请示确定是否同意进行初核。

(二)初核审批阶段。予以初核的,承办纪委或行政监察室必须首先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并签署“建议初核”的意见。如属本级管辖的党员,承办纪委要及时将呈批表报请党委书记批准;如属行政监察对象,本级行政监察室在提出“建议初核”的意见后,要及时呈报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局长依次审批。获得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初核。从办案实践中发现,有的办案部门在未先行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的情况下,就进入初核程序,往往形成调查取证在先,补充填写呈批表在后的状况,这是违反工作程序的,这一问题应引起重视并切实纠正。

(三)初核实施阶段。初核时限一般情况下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复杂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初核结束后,调查组要撰写初核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或意见,由纪委书记或监察室主任签署意见后,呈党委书记、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审批。

(四)立案审批阶段。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调查组应建议予以立案,并撰写《立案呈批报告》,是党员的提请党委会审批;属于监察对象的,提请乡(镇)长办公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审批不得超过一个月。集体研究决定同意立案后,调查组要及时填写立案呈批表,报请党委书记、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批示。

(五)立案调查实施阶段。党纪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不能查结的,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政纪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调查终结后,调查组首先要鉴别使用证据,综合分析案情,形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其意见和申辩,被调查人需要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被调查人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要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第二,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定性处理意见。调查报告完成后,是党员的报请纪委书记和党委书记批示;属于监察对象的,报请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批示。发现违纪人员同时触犯刑律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六)移送审理阶段。乡镇纪委或县直纪委、行政监察室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履行党支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前,要按照规定填写《案件报送审理登记表》,自分管领导批准移送审理之日起7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县纪委案件审理室进行审理,出具审理意见书。

二、违纪构成理论

在审理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办案部门在调查中不注意围绕违纪构成要件来组织案件调查和收集证据,导致证据证明力低,所撰写的调查报告和错误事实材料不全面、不丰满,有的从错误事实材料上看不出当事人存在违纪行为,给案件定性和量纪带来一定困难。从办案经验看,明确取证目的,围绕违纪案件构成要件取证是确保案件质量、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主要方法和途径。从审理角度看,认定一个问题的证据并不是越多越好,围绕案件关键点的证据充实足够就可以定案了。一般情况下,任何一种违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违纪行为主体、违纪行为主观方面、违纪行为客体和违纪行为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这四个方面缺一不可。但有些案件,如责任追究案件就不能简单套用违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

(一)违纪行为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应负党纪责任或政纪责任的共产党员和党组织或行政监察对象。它不仅包括党员或监察对象的责任能力,而且包括党员或监察对象的特殊身份。比如,有的违纪行为如盗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或监察对象;而有的违纪行为如失职、渎职行为的主体,不仅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必须具有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党员或监察对象。没有违纪主体,一切违纪行为都无从谈起;主体的确定性,直接影响着案件的立案、管辖、定性、处理和程序等问题。一般情况下,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成员,不属于贪污、挪用、受贿的主体范围,但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八种情形除外。

(二)违纪行为主观方面。是指违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违纪过错(违纪故意和违纪过失)、违纪目的和违纪动机。其中,违纪故意或违纪过失是一切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只能由违纪故意构成的违纪行为。比如违反政治纪律类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的违纪行为,只能由违纪故意构成;二是只能由违纪过失构成的违纪行为。比如,失职、渎职类的大多数违纪行为只能由违纪过失构成。违纪目的,是指违纪人通过实施违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比如,贪污行为的违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违纪目的是直接故意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主要影响定性。而违纪动机,是指推动或者促使违纪人实施违纪行为以达到违纪目的的内心起因,比如,贪污行为的违纪动机可以是追求腐化生活,也可以是解决一时生活困难;违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性,主要影响量纪。

(三)违纪行为客体。是指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被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根据违纪行为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范围大小的不同,可以把违纪行为客体划分为三种:直接客体(某一种具体的违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某个具体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某一类违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和一般客体(一切违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整体)。一种行为之所以被定为这种违纪行为或那种违纪行为,主要是由违纪行为的直接客体决定的。理解违纪行为客体要正确区分违纪客体与对象的关系,应把握以下三点:一是违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是所侵害事物的本质,是不能直接感知而要通过抽象思维来把握;违纪对象则是违纪行为直接指向或侵害的具体人或物,是违纪行为的承受体,是客体的物质表现,可以为人们的感官直接感知。如贪污错误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则是公共财物。二是违纪客体是一切违纪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是客观存在的;违纪对象则不是违纪构成的必备要件。三是违纪行为客体决定违纪行为的性质,而违纪行为对象不决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四是任何违纪行为都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违纪对象则不一定必然受损害。如贪污行为必然侵害其客体,但公共财物本身并未受到损害。

(四)违纪行为客观方面。是指党纪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各种客观事实,就是违纪主体所进行的违纪活动。主要包括:违纪行为本身及违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象、手段、危害结果等。这些是定性和量纪的主要依据。

三、几种常见违纪行为的认定

(一)贪污行为

1、贪污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公共财产。按照刑法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A、国有财产;B、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C、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侵犯上述私人财物,也可以成为贪污行为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由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的贪污行为,其侵犯的对象仅限国有财产。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行为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两者缺一不可。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经营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相对于侵吞形式的贪污而言,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占有。要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别。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如郭某为某行政局的副局长。一日,郭某去局财务室找现金出纳林某,林某不在,忘了将保险柜门锁上,郭某顺手从保险柜中拿走现金5000元。本案中,郭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盗窃罪。再如,甲为某乡镇财政所现金出纳,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打开并取走现金1万元。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关于本案,甲采取的是侵吞手段,属于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情形,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B、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如挪用公款后携款逃跑,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这里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因承包、租赁、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的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贪污行为的主体:(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村级基层组织中的共产党员,只有在从事上述八方面的国家公务活动时,才能构成贪污行为的主体。如果从事的是上述八方面的公务活动以外的集体公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则构成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职务侵占错误定性处理。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而且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2、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非法占有行为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客体是廉洁自律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是公私财物。(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后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共产党员。(4)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后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款项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收服务、使用劳务,或者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或者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行为。(5)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而后者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3、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职务侵占行为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后者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3)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后者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二)挪用公款行为

1、挪用公款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款和特定款物。所谓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即构成本违纪行为。就是说,挪用公款的对象除公款外,还包括上述特定款物。至于特定公物以外的公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属于挪用公款的对象。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A、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管理、经手的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B、这里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以下三种情形: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非法活动型,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二是营利活动型,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三是超期归还型,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三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也应定性为本违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数额较大是指1万元至3万元。

注意:村集体挪用各类专项资金用于集体公益事业支出的行为,违反的是国家的专款专用制度,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范畴,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挪用公款行为。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的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本条规定的八方面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村级基层组织中的共产党员,只有在从事上述八方面的国家公务活动时,才能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如果从事的是上述八方面的公务活动以外的集体公务,则构成挪用资金行为的主体。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2、对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关于挪用公款行为有关问题的认定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我们查办挪用公款案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下面简要介绍几点需要注意的问题。

(1)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2)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3)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4)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5)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6)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7)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8)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B.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C.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D.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借用公款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而后者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2)前者一般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的手段,使公款所有人不明公款被非法动用的真相;而后者是根据正当理由,经申请或协商取得单位同意的。(3)前者多数没有任何手续和字据,有的虽然有据在账,但无合法的审批手续;而后者一般都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并履行了合法手续,立具借贷文书(借条)。(4)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共产党员。

4、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挪用资金行为的界限

两种违纪行为容易混淆,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指本单位的处于货币状态的财产,如人民币、有价证券)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而后者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其中既有公款,又有私款。(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三)失职类行为

1、失职类错误的主观方面不全都由过失构成,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也可能构成失职错误。

2、失职类错误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特征:(1)失职行为与行为人的职务密切相关,即要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行为;(2)必须有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结果的发生,损失包括经济损失、人身伤亡和在政治、社会或某一方面工作上的影响。

3、在对失职类案件取证或鉴别使用证据时,一是要搞清楚有关人员的分工情况、各自的职责范围;二是要根据职责范围确定有关人员有哪些具体的失职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三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应具有确定性,造成的影响应当有具体的事实表现。

今年4月份,县委、县政府对9个村做出了确定为2009计划生育黄牌警告单位的决定。下面就以村级计划生育工作失职行为即追究黄牌警告村有关人员的责任案件为例,谈一下需要调取的主要证据材料问题。

(1)县委、县政府下达的决定。

(2)确定责任追究的对象,即村级组织都由谁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一般情况下,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妇女主任或计生站长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具体人员。调查笔录中要搞清以下内容:A、追究对象的工作简历、政治面貌、工作分工情况及职责范围;B、2009计划生育考核期内实际出生的人数,政策外出生人数,符合政策生育的比例是否达到了村级与当地党委、政府签订的2009计生工作责任状规定的指标;C、搞清有关人员存在的失职行为,确定其失职行为导致本村计生工作抓的不到位,拖了所在乡镇整体工作的后腿,并被县委、县政府确定为2009黄牌警告村,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D、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村党支部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即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村妇女主任或计生站长是直接责任人,即负有直接责任。

(3)村级与当地党委、政府签订的2009计生工作考核目标责任状,明确要达到的人口指标。

(4)乡村两级有关人口出生情况的报表。

(5)计生部门对政策外生育子女的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的处理案卷。

(6)乡镇政府明确村级由谁负责计生工作的文件或说明。

(7)乡镇政府计生工作部门或计生办有关人员出具的证据材料,如符合政策生育率的认定材料及未完成人口指标情况的证明等材料。

(8)其他必需的材料。如有关追究对象入党时间的证明、任职情况等材料。

(四)几种经济案件涉嫌犯罪的数额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1、职务侵占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挪用资金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3、挪用特定款物案。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4、挪用公款案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5、贪污案

1999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如何加强案件查办工作范文第5篇

一、近年来**市直机关案件查办工作现状

根据截止2004年12月底

的纪检监察系统组织建设情况统计,目前,**市直机关共有纪委、纪检组50个,其中:市直机关纪委18个,市直企、事业单位纪委16个,市纪委派驻市直机关纪检组8个,省属机关单位纪委、纪检8个。此外,另有**市监察局派驻市直机关监察室23个。市直机关共有专职纪检监察干部142人。

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是市直机关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支中坚力量。近年来,市直机关各纪检监察组织在人数少、任务重的情况下,较好地完成了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监督等各项工作任务,为推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做出了贡献。但纵观近年来整个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的案件查办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案件查办工作还不能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自办案件少。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市直机关共立案82件,其中:26件案件是**市纪委、监察局在查办处级干部违纪问题过程中,发现涉案科级干部违纪问题后移交市直纪工委立案调查处理,占总立案数的31.7%;19件案件是司法移送立案的,占总数的23.2%;11件是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火烧山林事故和矿山安全事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而立案的,占总数的13.4%;6件案件是市直纪工委根据信访举报线索立案自办的,占总立案数的7.3%;20件案件是市直各纪检监察组织自行立案查办的,占总数的24.4%。

在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自办的20件案件中,市公安局纪委6件、市民政局纪委2件、市教育局纪委5件、市建设局纪委1件、市中级法院纪检组1件、市粮食局纪委2件、市林业局纪委2件、**电业局纪委1件,这两年半时间来只有这8个单位有自办案件,而占84%的市直纪检监察组织这几年时间里都没有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从上述分析数据中可以看出,近年来,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自办案件少。信访举报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的主渠道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自办的20件案件中,仅有8件是通过信访举报得到线索后立案查处的,占总数的40%。从近年来市直纪工委下转市直机关各纪检监察组织信访件反馈情况看,下转的信访件初核转立案率为零,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出,市直各纪检监察组织对被举报对象问题并没有深入调查。市直各纪检监察组织从信访举报中得到线索,成立专案组,主动出击,真枪实弹地突破案件的案例很少。

(二)查办案件质量不高。近年来,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在查办案件质量上也不尽人意。在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市直机关立案的82件案件中,涉及乡科级干部案件42件,占总数的51.2%。在市直纪检监察组织自办20件案件42件,占总数的51.2%。在市直纪检监察组织自办20件案件中,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案3件,占总数的15%;失职类案7件,占总数的35%;组织人事类案5件,占总数的25%;经济类案5件,占总数的25%,其中,经济类大案1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没有。

上述数据可看出,近年来市直纪检监察组织在办案质量上尚需进一步提高,在乡科级案件数、经济类大案数、移送司法机关案件数等一些体现案件查办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上都还处于较低的水平。

二、**市纸机关案件查办工作薄弱的原因

(一)管理体制不顺。目前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都是受单位单位(党组)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双重的领导,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纪检监察组织的工作可以施加更大的影响。加之机关中各种评先评优活动客观上存在发案单位“一票否决”制,案件查办工作牵涉了单位许多利益,领导同志怕本单位出现案件会影响本单位的声誉,这些因素使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案件查办工作受到很多的掣肘,真正自主、深入地开展案件查办工作十分困难。因此,纪检监察干部在工作中出现“畏难情绪、怕得罪人”等心理,与领导体制不顺有直接关系。在调研过程中,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普遍反映,由于管理体制上的愿意,他们在办本单位人员违纪案件时常常顾虑重重,阻力较大,在这种状况下,市直单位出现了下转信访举报件初核转立案率为零的现象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力量分散。市直机关142名专职纪检监察干部人力分散在50个设有纪检监察组织的单位中,一般每个单位只2人,纪委书记(或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各一人。这样的力量要开展自办案件工作是相当困难的,这正是当前影响市直机关各纪检监察组织履行查办案件职责的主要因素。2002年

机构改革后,人员编制作了适当的调整,当仍有些纪检监察组织人员未配齐,人员没到位。

(三)精力分散。从调研中发现,这个问题在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中较为突出,市直机关纪委书记、纪检组长们都有分管行政工作,导致精力分散,影响了抓纪检监察工作。监察室主任则兼了许多党务工作,前两年就有多个监察室主任兼党办主任和其它行政职务。市直

各单位监察室主任普遍反映行风评议、效能建设等占去了大部份的精力,根本无精力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四)办案能力差。调研中发现,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中有自办案件或被上级纪检监察组织抽调协助办案的约占总数的15%,绝大部份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没有办过案件,对查办案件工作十分陌生,甚至觉得办案有些神秘感。

三、加强市直机关案件查办工作的思路

(一)改进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管理体制。为理顺各种关系、优化人员配备,在体制上,应着重强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这样更有利于对市直单位党政领导的监督,也能增强对市直单位其他党员干部监督的自主性。中央纪委已率先实行了对派驻纪检组统一管理,市直机关也可根据中央纪委的部署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行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工作。

对派驻纪检检察机构人员可实行“派而不驻、集中办公”的做法,即实行派驻编制单列,人员统一调配,具体做法是,平时市纪委、监察局派往市直各单位的纪检监察人员集中办公,其任免、工资、福利等均与派往单位脱钩,派出纪检监察干部只对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但派出纪检监察干部紧密联系各自派往单位,参加派往单位有关会议,负责派往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工作。这种管理体制不仅能有效解决单位党政领导对机关纪检监察组织查办案件的干扰问题,也有利于把纪检监察干部从职责以外的工作中解脱出来,为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减负”,使他们能把全部的精力投入到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中去。

这种管理体制有利于集中优势力量突破案件。如果市直某单位发生党员干部重大违纪案件,则由市纪委、市直纪工委统一组织协调,联合查办案件。根据往年的经验,这种办法切实可行,市直纪工委历年查办案件都是借用各单位纪检监察人员。今年在查办市殡仪馆李长松违纪案件时,抽调了市直9个单位的派驻监察室主任集中办案,在短短一周的时间快速突破了案件。三位涉案人员均受到重处分,集中办案的成效十分显著。但是,在办案过程中,不断有抽调办案的监察室主任因各种原因被派驻单位领导叫回,一度使办案人员捉襟见肘,这也使得我们更深刻地感到改进当前市直机关纪检检察干部管理体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纪检监察机关对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要主动沟通联系,多给予关心、帮助,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领导,整合整个机关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力量。在人员的配备上,要考虑纪检监察干部的优化组合,坚持实行定期轮岗制度,将选派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的优化组合,坚持实行定期轮岗制度,将选派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到基层党委、纪委机关挂职任职锻炼和从基层选调优秀干部到市直纪检监察机关工作相结合。同时要适当补充和吸收法律专业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才,提高这类人才在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中的比重,进一步改善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知识结构。

(二)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管理与培训。

自1999年以来,市直纪工委便在市直机关纪委、纪检中开展了工作量化考核,每年都结合当年纪检监察机关部署的工作重点,对《纪委、纪检组工作考核标准》进行修订完善,将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作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量化,明确考核的标准和方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几年的考核情况看,这种管理办法对促进市直机关各纪检监察组织切实履行职责十分有效。可以说,能否把《纪委、纪检组工作考核标准》逐项落实到位,既是对市直机关各纪检监察组织能否担当起反腐倡廉重人的考验,也是对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工作是否扎实有效的检验。尤其是在2005年,市直纪工委加大了案件查办工作的分数比重,引导市直纪检监察组织加大案件的查办力度。经验表明,只要下真功夫、下实功夫、下狠功夫抓好《纪委、纪检组工作考核标准》的落实,必将使市直机关在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尤其是案件查办工作中走在前列、做出表率。

在抓好考核、管理的同时,还要多管齐下,努力抓好教育培训工作,提高队伍综合素质。作为一名纪检监察干部,不仅要懂得党的理论、党纪政纪条规、国家的法律法规,还要学习好市场经济知识、财贸、金融知识和现代科技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目前,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十分需要在职培训教育。除市直纪工委每年组织纪检监察干部参加中央纪委监察部举办的纪检监察部举办的纪检监察综合业务培训外,建议市纪委成立培训中心或者采取委培的形式加大培训的力度,以进一步提高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为案件查办工作提供更好的智力支持。

(三)加强各方办案力量的组织与协调。

1、强化联系片的职能。目前,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共分为6个联系片,每片有7-8个成员单位,联系片的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本片成员单位开展纪检监察业务工作的学习、研讨、交流、参观等活动,片内成员间联系较为松散,职能较为弱化。但我们认为在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对市直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对市直单位纪检监察组织的领导和实行“派而不驻,集中办公”的情况下,进一步强化机关纪检监察工作联系片在查办案件方面的职能成为了可能。即对于每一个联系片而言,片内成员单位有发生党员干部一般违纪案件,可由片长、副片长前头组织、协调本片纪检监察干部集中优势力量联合查办,以进一步提高市直机关查办案件的数量和质量。

如何加强案件查办工作范文第6篇

一、近年来**市直机关案件查办工作现状

根据截止2004年12月底

的纪检监察系统组织建设情况统计,目前,**市直机关共有纪委、纪检组50个,其中:市直机关纪委18个,市直企、事业单位纪委16个,市纪委派驻市直机关纪检组8个,省属机关单位纪委、纪检8个。此外,另有**市监察局派驻市直机关监察室23个。市直机关共有专职纪检监察干部142人。

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是市直机关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支中坚力量。近年来,市直机关各纪检监察组织在人数少、任务重的情况下,较好地完成了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监督等各项工作任务,为推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做出了贡献。但纵观近年来整个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的案件查办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案件查办工作还不能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自办案件少。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市直机关共立案82件,其中:26件案件是**市纪委、监察局在查办处级干部违纪问题过程中,发现涉案科级干部违纪问题后移交市直纪工委立案调查处理,占总立案数的31.7%;19件案件是司法移送立案的,占总数的23.2%;11件是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火烧山林事故和矿山安全事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而立案的,占总数的13.4%;6件案件是市直纪工委根据信访举报线索立案自办的,占总立案数的7.3%;20件案件是市直各纪检监察组织自行立案查办的,占总数的24.4%。

在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自办的20件案件中,市公安局纪委6件、市民政局纪委2件、市教育局纪委5件、市建设局纪委1件、市中级法院纪检组1件、市粮食局纪委2件、市林业局纪委2件、**电业局纪委1件,这两年半时间来只有这8个单位有自办案件,而占84%的市直纪检监察组织这几年时间里都没有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从上述分析数据中可以看出,近年来,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自办案件少。信访举报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的主渠道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自办的20件案件中,仅有8件是通过信访举报得到线索后立案查处的,占总数的40%。从近年来市直纪工委下转市直机关各纪检监察组织信访件反馈情况看,下转的信访件初核转立案率为零,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出,市直各纪检监察组织对被举报对象问题并没有深入调查。市直各纪检监察组织从信访举报中得到线索,成立专案组,主动出击,真枪实弹地突破案件的案例很少。

(二)查办案件质量不高。近年来,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在查办案件质量上也不尽人意。在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市直机关立案的82件案件中,涉及乡科级干部案件42件,占总数的51.2%。在市直纪检监察组织自办20件案件42件,占总数的51.2%。在市直纪检监察组织自办20件案件中,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案3件,占总数的15%;失职类案7件,占总数的35%;组织人事类案5件,占总数的25%;经济类案5件,占总数的25%,其中,经济类大案1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没有。

上述数据可看出,近年来市直纪检监察组织在办案质量上尚需进一步提高,在乡科级案件数、经济类大案数、移送司法机关案件数等一些体现案件查办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上都还处于较低的水平。

二、**市纸机关案件查办工作薄弱的原因

(一)管理体制不顺。目前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都是受单位单位(党组)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双重的领导,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纪检监察组织的工作可以施加更大的影响。加之机关中各种评先评优活动客观上存在发案单位“一票否决”制,案件查办工作牵涉了单位许多利益,领导同志怕本单位出现案件会影响本单位的声誉,这些因素使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案件查办工作受到很多的掣肘,真正自主、深入地开展案件查办工作十分困难。因此,纪检监察干部在工作中出现“畏难情绪、怕得罪人”等心理,与领导体制不顺有直接关系。在调研过程中,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普遍反映,由于管理体制上的愿意,他们在办本单位人员违纪案件时常常顾虑重重,阻力较大,在这种状况下,市直单位出现了下转信访举报件初核转立案率为零的现象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力量分散。市直机关142名专职纪检监察干部人力分散在50个设有纪检监察组织的单位中,一般每个单位只2人,纪委书记(或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各一人。这样的力量要开展自办案件工作是相当困难的,这正是当前影响市直机关各纪检监察组织履行查办案件职责的主要因素。2002年

机构改革后,人员编制作了适当的调整,当仍有些纪检监察组织人员未配齐,人员没到位。

(三)精力分散。从调研中发现,这个问题在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中较为突出,市直机关纪委书记、纪检组长们都有分管行政工作,导致精力分散,影响了抓纪检监察工作。监察室主任则兼了许多党务工作,前两年就有多个监察室主任兼党办主任和其它行政职务。市直

各单位监察室主任普遍反映行风评议、效能建设等占去了大部份的精力,根本无精力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四)办案能力差。调研中发现,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中有自办案件或被上级纪检监察组织抽调协助办案的约占总数的15%,绝大部份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没有办过案件,对查办案件工作十分陌生,甚至觉得办案有些神秘感。

三、加强市直机关案件查办工作的思路

(一)改进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管理体制。为理顺各种关系、优化人员配备,在体制上,应着重强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这样更有利于对市直单位党政领导的监督,也能增强对市直单位其他党员干部监督的自主性。中央纪委已率先实行了对派驻纪检组统一管理,市直机关也可根据中央纪委的部署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行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工作。

对派驻纪检检察机构人员可实行“派而不驻、集中办公”的做法,即实行派驻编制单列,人员统一调配,具体做法是,平时市纪委、监察局派往市直各单位的纪检监察人员集中办公,其任免、工资、福利等均与派往单位脱钩,派出纪检监察干部只对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但派出纪检监察干部紧密联系各自派往单位,参加派往单位有关会议,负责派往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工作。这种管理体制不仅能有效解决单位党政领导对机关纪检监察组织查办案件的干扰问题,也有利于把纪检监察干部从职责以外的工作中解脱出来,为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减负”,使他们能把全部的精力投入到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中去。

这种管理体制有利于集中优势力量突破案件。如果市直某单位发生党员干部重大违纪案件,则由市纪委、市直纪工委统一组织协调,联合查办案件。根据往年的经验,这种办法切实可行,市直纪工委历年查办案件都是借用各单位纪检监察人员。今年在查办市殡仪馆李长松违纪案件时,抽调了市直9个单位的派驻监察室主任集中办案,在短短一周的时间快速突破了案件。三位涉案人员均受到重处分,集中办案的成效十分显著。但是,在办案过程中,不断有抽调办案的监察室主任因各种原因被派驻单位领导叫回,一度使办案人员捉襟见肘,这也使得我们更深刻地感到改进当前市直机关纪检检察干部管理体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纪检监察机关对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要主动沟通联系,多给予关心、帮助,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领导,整合整个机关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力量。在人员的配备上,要考虑纪检监察干部的优化组合,坚持实行定期轮岗制度,将选派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的优化组合,坚持实行定期轮岗制度,将选派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到基层党委、纪委机关挂职任职锻炼和从基层选调优秀干部到市直纪检监察机关工作相结合。同时要适当补充和吸收法律专业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才,提高这类人才在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中的比重,进一步改善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知识结构。

(二)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管理与培训。

自1999年以来,市直纪工委便在市直机关纪委、纪检中开展了工作量化考核,每年都结合当年纪检监察机关部署的工作重点,对《纪委、纪检组工作考核标准》进行修订完善,将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作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量化,明确考核的标准和方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几年的考核情况看,这种管理办法对促进市直机关各纪检监察组织切实履行职责十分有效。可以说,能否把《纪委、纪检组工作考核标准》逐项落实到位,既是对市直机关各纪检监察组织能否担当起反腐倡廉重人的考验,也是对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工作是否扎实有效的检验。尤其是在2005年,市直纪工委加大了案件查办工作的分数比重,引导市直纪检监察组织加大案件的查办力度。经验表明,只要下真功夫、下实功夫、下狠功夫抓好《纪委、纪检组工作考核标准》的落实,必将使市直机关在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尤其是案件查办工作中走在前列、做出表率。

在抓好考核、管理的同时,还要多管齐下,努力抓好教育培训工作,提高队伍综合素质。作为一名纪检监察干部,不仅要懂得党的理论、党纪政纪条规、国家的法律法规,还要学习好市场经济知识、财贸、金融知识和现代科技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目前,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十分需要在职培训教育。除市直纪工委每年组织纪检监察干部参加中央纪委监察部举办的纪检监察部举办的纪检监察综合业务培训外,建议市纪委成立培训中心或者采取委培的形式加大培训的力度,以进一步提高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为案件查办工作提供更好的智力支持。

(三)加强各方办案力量的组织与协调。

1、强化联系片的职能。目前,市直机关纪检监察组织共分为6个联系片,每片有7-8个成员单位,联系片的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本片成员单位开展纪检监察业务工作的学习、研讨、交流、参观等活动,片内成员间联系较为松散,职能较为弱化。但我们认为在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对市直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对市直单位纪检监察组织的领导和实行“派而不驻,集中办公”的情况下,进一步强化机关纪检监察工作联系片在查办案件方面的职能成为了可能。即对于每一个联系片而言,片内成员单位有发生党员干部一般违纪案件,可由片长、副片长前头组织、协调本片纪检监察干部集中优势力量联合查办,以进一步提高市直机关查办案件的数量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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