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语文教学主张范文

2023-09-18

高中语文教学主张范文第1篇

一、自然人国籍及国籍冲突的概况

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不同以及历史条件的差异。各国对于“国籍”这一概念有着各不相同的定义, 德国学派强调“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绝对服从关系, 强调的是一种国家与人民的上下级关系, 这与德国这个国家历史由来有着密切的关系; 英美学派认为“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忠诚关系强调人民对国家的一种忠诚义务, 对国家绝对忠诚; 而法国学派认为国籍是个人与国家的一种契约关系, 强调的民法中的契约精神, 国家与人民的权利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等的, 国家与人民的契约关系可根据二者之间的协商一致而解除。笔者认为, 国籍是人民成为一个国家公民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是单个人与某个国家之间一种稳固的法律层面的联系, 是个人对国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和前提, 也是国家对个人行使法律管辖和外交保护的依据和前提。

国籍在国际私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 判断一个纠纷是否为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前提是要判断其中一方是否具有外国国籍; 其次, 在大陆法系中的国家通常是以国籍国法作为属人法; 最后, 自然人在一国享有怎样的民商事地位也是由其国籍决定的。

在国际私法领域中, 若是一个自然人无国籍或者拥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都是一种不正常的状态, 会给自然人在国际私法主体资格的确定和民商事权利义务的确定等方面会带来很多的麻烦和不便, 也给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的适用带来很多麻烦和不便。在这个意义上来讲, 解决自然人的国际冲突显得十分必要。

二、自然人国籍冲突的种类

在国际上, 自然人的国籍冲突一般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类。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通常是指由于各国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或者恢复国籍所采取的法律、原则或者主义各不相同, 导致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籍的情况。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通常是指由于各国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或者恢复国籍法律、原则或者主义各不相同, 导致一个自然人没有任何一国的国籍的情况。

三、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 一) 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关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通常比较复杂, 积极冲突既有外国国籍与外国国籍之间的冲突, 而在均为外国国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 既有同时取得的外国国籍之间的冲突又有异时取得的外国国籍之间的冲突; 同时积极冲突还有有内国国籍与外国国籍之间的冲突。一般情况下, 各国针对不同类型的国籍冲突来确定解决国际冲突的办法。

1. 自然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时, 并且其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 其余的均是外国国籍时, 解决办法有以下四种: ( 1) “内国国籍优先”原则: 无条件地以内国国籍优先, 任何情况下都以内国法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比较典型的例子有, 《日本法例》第27 条第1 款规定: “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 如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籍, 但其中之一为日本国籍, 依日本法。”在埃及、泰国、德国、波澜、约旦、匈牙利、南斯拉夫、土耳其等国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 2) “意思自治”原则: 给予当事人的意思予以充分尊重, 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也就是说由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自己协商来选择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 ( 3) “住所地”原则: 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所在国国籍为优先考虑, 以该国法作为自然人属人法。 ( 4) “最密切联系”原则: 以与案件或者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优先。

2. 自然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时, 并且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 则根据当事人是同时还是异时取得国籍的情况分为以下几种解决方法: ( 1) 如果当事人是同时取得两个以上的外国国籍的情况, 有如下的解决方法: ①“相似原则”: 以与内国的国籍法所规定的取得国籍的原则相同或者相似的那个国家的国籍优先考虑。②“血统主义”原则: 以当事人根据血统主义取得的国籍优先考虑。③“住所地优先”原则: 以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国的国籍优先考虑。④“多程序”原则: 采用多程序依次解决国籍的积极冲突。 ( 2) 如果当事人是异时取得两个以上的外国国籍的情况, 有如下的解决方法: ①“时间优先”原则: 以先取得的国籍优先, 理由为当当事人第一个取得的国籍实际上是一种既得权, 既得权在国际和国内都是受到尊重和保护的; 其次,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优先取得的国籍也是比较容易查找的, 第一次取得的通常是比较谨慎小心的;再次, 一般人第一次取得国籍通常是由于血缘或者父母的原因, 这样就能避免法律规避的问题; 最后“先到先得”也是中国人的一种传统观念, 这样处理与人们的心理预期也是一致的。②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考虑。理由为首先当事人是拥有变更国籍的自由与权利的, 对于当事人的这种自由与权利应该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尊重; 其次变更后的国籍应该是与当事人的国籍意愿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变更后的国籍通常是当事人更加满意的一种选择; 再次, 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往往是与当事人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活动有其是最后的住所地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 最后, 相比较于先取得的国籍, 后取得的国籍在时间上更具有优势, 因为最先取得的国籍离案件发生时很远。③“住所地优先”原则: 以当事人的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为优先考虑、④“最密切联系”原则: 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⑤“法官裁量权”原则: 由受案法院的法官裁定。

( 二) 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解决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 当前国际上大部分国家的做法为: 是从住所地到居住地到法院地的这样一个优先顺序, 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处于无国籍的状态时, 首先是以其住所地所在国的国籍作为其国籍; 当无住所时, 则以其居住地所在国的国籍作为其国籍; 无居所时, 则适用法院地法。

笔者认为, 上述的做法比较合理但是不够完善, 首先, 如果当事人原来是有国籍的, 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 是可以以当事人之前的国籍作为其现在的国籍的; 其次, 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可以在一定的情况下在条件也允许的情况下, 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最后, 为了能够尽快地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 方便及时审理案件, 还可以以法院地的法律为依据, 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审理。

纵观各国的司法实践, 我可可以发现, 解决国际冲突的最重要的根据是当事人的住所所在国的国籍。各种主张和方法均是有利有弊的, 但是不管采取哪种主张和方法, 都应该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有利于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护。

四、结语

国籍冲突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源是各国法律关于国籍的取得、丧失规定不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说, 统一各国的国籍立法的解决自然人国际冲突最为有效和最根本的方法。显然, 这一工程较为浩大和复杂, 在短期内根本无法完成, 阻力更是多不胜数。那么, 在当今国籍民商事交往领域, 自然人国籍冲突尤为明显的情况下, 暂时的较为有效的方法只能是由国际社会确立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基本原则, 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寻找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办法, 尽可能协调好各方利益, 为各国法院在解决自然人国际冲突的司法实践方面提供大致相同的做法。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加涉外经济活动。在产生涉外纠纷时, 国籍冲突成为一个必须要面对的基础性问题。众所周知, 自然人的国籍问题通常是由国内法决定的, 但是各国法律关于国籍的规定往往是各不相同的。因而解决国籍冲突的具体方法应当是根据国籍冲突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定的。

关键词:自然人,国际冲突,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 (第二版)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 肖永平.肖永平冲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高中语文教学主张范文第2篇

( 一) 男性相关的性违法问题出现

我国社会发展飞快, 国情中的许多实际细节情况已经大不同与建国或改革开放初期了, 我国女性已经步入社会的各个行业, 并且随着女性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 女性在社会中的弱势状态已经渐渐减少。然而, 这也伴随着一些问题的出现, 如以女性为主体的家庭暴力行为的出现, 甚至是女性对男性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 本文在之后的论述中对后者亦将称其为强奸行为, 尤其是成年女性对未成年男性实施的占大多数。

在此, 提及一个相关行为, 即卖淫行为, 一般人的理解中, 卖淫是女性向男性收取金钱并进行性交易的行为, 但是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 卖淫不止是异性之间, 同性之间也可以构成卖淫行为, 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中, 也认定了男性可以成为刑法中卖淫行为的主体, 如强迫男性向女性或男性卖淫的, 依然成立强迫卖淫罪。

( 二) 男性作为强奸罪对象的问题

女性对男性的强奸行为已经屡见不鲜, 虽然与女性作为受害人的案件数量相比来说比例不大, 但是具体数量也不少。在走访中了解到, 此类案件多数是成年女性对未成年男性实施的, 或是年龄较长女性对成年男性实施的, 其中前者所占比例较大。而针对未成年男性实施的, 行为人往往会通过诱骗引导的方式进行, 对比强奸幼女的行为, 未满14 周岁的女性因其分辨与控制能力的限制而并不享有性自主权的, 相应的, 同样条件的男性亦不应当享有性的自主权。同理可知, 幼年男性对于性行为的了解并不全面, 更加无法在主观上能理智判断, 其性方面的权力在此层面上也许没有得到刑法的明确具体且准确的保护, 其被侵犯往往自己无法明确判断并知晓, 或者被侵犯后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 最多是通过猥亵儿童罪来保护。但是威胁儿童罪的客体只是未满14 周岁的自然人的性羞耻, 而已满14 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就无法通过此规定来保护, 更不用说成年男性遭受暴力性的性侵犯所导致的损害了。

再者就是更为普遍亦是法律法规空缺更大的同性恋问题了, 在此只论男性之间的而不提女性方面。男性对男性的卖淫行为是被刑法所认可的, 但是男性对男性的强奸行为却被现行刑法强奸罪的要件给明文排除了, 而我们对比可知, 针对男性为主体的卖淫行为而言, 男性为受害人的强奸行为的危害性较之前者并不见得小, 甚至更大且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 正是因为其并未被相关法律进行有效的规范禁止并明确处罚。所以虽然对男性的强奸行为的发生不及对于女性的多, 但是行为人对该行为人的重复率会很高, 并且针对同性恋的心理特性来说, 其对于同性之间性行为的渴望较之异性之间的会更趋向于某一特定个体或类型的自然人为对象, 即对于男性作为强奸受害人来说, 其更易被重复的侵害, 对受害人的身心健康都是危害极大的。

故从上述两个角度的论述中, 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首先, 针对男性的强奸行为已经具有普遍性, 并且其对于特定个体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女性作为被害人的。其次, 针对男性强奸行为的在刑法上的法律空缺可以说是一种接近真空的空缺, 因为针对男性的强奸行为如果被害人是未满14 周岁的男性, 还可以适用猥亵儿童罪, 但是被害人若为年满14 周岁的男性, 就无法在刑法上给予保护, 况且还存在着已满14 周岁到未满18 周岁这一未成年人为对象阶段的特殊客体存在。所以我国强奸罪主体应加入男性主体的需要已经是迫在眉睫。

二、我国男性在遭受强奸时的损害分析

( 一) 较之女性会更大损害其人格尊严

对于强奸行为, 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的性自主权, 这一点即使在同性恋合法或认定对男性的强奸是犯罪的国家或者地区来说, 也是一样的或大同小异。但是, 对于这个性自主权的认定, 只能说是一个核心的方向, 因为对于其他国家来说, 具体的国情或风俗文化和中国是不一样的, 且欧美发达国家对于性与男女平等的理念较之我们国家会更为先进且民众普及更为广泛, 而当我们对比其他国家, 如伊斯兰国家等这样宗教思想与风俗文化又是与我国及欧美国家完全不一样的。所以, 针对我国的以男性为对象的强奸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的确定及分析应具体结合我国实情来进行。

首先, 正是由于我国残留封建思想或风俗习惯的影响, 男性会较之女性更为重视其所处的社会地位及其所享有的人格尊严, 即男性的自尊心更强。虽然不能说我国女性普遍的自尊心就弱于男性, 但这在我国公民的文化思想及潜意识上就是存在的一个客观事实, 虽然民众已经在更普遍且积极的迎合男女平等的思想主张了, 但是男性自尊心强于女性的主观思想却依然是消极存在的, 并且这一客观情况还会很长时间的存在。而对于男性性自主权的侵犯, 从民众的普遍认识来看, 其行为不会导致像对女性实施强奸的一些危害后果, 如因失去贞操而受到处女情结这样的文化思想所带来的舆论压力等。

其次, 从社会舆论而言, 也正是由于男性作为强奸行为被害人的主观因素影响, 已经男性对于自身人格尊严的倚重, 在被害人心理上会出现一个矛盾点, 就是同情与否。女性遭受性侵害后被同情, 可以被视作一种对被害人痛苦的理解, 但对于男性而言, 许多男性认为自己此时被同情甚至是再一次的人格尊严受损, 虽然不是被侵害, 但却也是一种遭受性侵害后的持续心理伤害。而要用理解方式来抚平男性受害人的心理创伤也是很难, 且其方式手段上都是不同于女性的。所以, 若男性在大庭广众或公共场合被强奸的, 被害人所遭受的心理上的伤害要较之女性更大。

( 二) 对我国同性恋行为的强奸男性的损害后果分析

我国对于男性遭受强奸的问题要特别注意两个情况, 一个是男性对同性恋男性所实行的强奸行为与男性对非同性恋男性所实施的强奸。首先, 两者之间的共同点都是主体上实施强奸行为的都是男性, 但是对于行为主体在主观上是否是同性恋并不过问, 因为从要件上看, 强奸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 主体主观意识上是否系同性恋对其行为的定性或危害结果上并无太大的影响。其次, 行为对象上都是男性, 但是不同之处就在于, 前者对象主观上是同性恋的男性, 而后者系非同性恋。在对象主观意识上做性取向的区分, 并非否定同性恋男性在性自主权上所享有的法益大小程度, 而是从其行为危害的后果作为出发点来考虑的。正如前段文中所述, 我国民众依然很大程度上排斥甚至会歧视同性恋, 说明非同性恋者对同性之间的性行为是反感且厌恶的, 那么男性行为人对非同性恋男性实施的强奸行为较之对同性恋男性实施的, 会给被害人心理上带来更大的伤害, 亦更易导致更为严重的其他后果。

三、我国强奸罪的完善设想

首先, 应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主体, 且可以是直接的行为实施主体, 不再限于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才成立的共犯定性。相应的, 已满14 周岁但不满16 周岁的女性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人也应相应纳入, 并参照男性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规定。其次, 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并同样适用加重情节, 相应的, 将奸淫幼女中的幼女变更为儿童。另外, 在加重情节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中, 应明确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心理损害视为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后果的客观要件, 而前文所述的对于男性对同性恋与否的男性对象实施强奸的, 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关于既遂标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强奸罪对于女性既遂的标准是采用插入说, 但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 对男性对象不可采用插入说。因为我国风俗习惯及文化思想中, 还存在较重的封建残留, 绝大多数人对于女性的贞操依然非常重视, 即处女情结, 虽然法律上并未对处女进行描述, 但从普遍的民众意识上看, 处女即仍未与男性发生过性行为的女性, 民众也普遍以处女膜这一生理特征存在与否作为判断女性是否为处女的形式标准, 而男女之间的性行为则会导致这一生理特征的消灭, 所以我国采用插入说或多或少也是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但是男性与女性在性方面的生理特征并不相同, 亦无类似处女膜或处女情结一类问题的明显实际影响。但是男性作为强奸罪对象且行为人同为男性时的既遂标准并不适合采用插入说, 对此, 笔者主张采用射精说, 如前文所述, 男性遭受强奸侵害的, 人格尊严等心理方面受到的损害更大, 甚至可较之其在性自主权的法益上受到的损害, 而同时考虑到男性主观心理及生理上的因素, 男性会较本能的认为射精是一次性行为的完成, 而强奸对象亦为男性时, 被害人亦会如此认为, 所以采射精说更为合理。但是对于女性行为对男性所实施的强奸行为仍然采用插入说, 因为女性实施完强奸行为后男性被害人不一定会射精, 且不一定会连续或者继续实施强奸行为, 若采用射精说则会导致女性行为人对男性实施强奸行为达到自己的主观目的后犯罪状态却依然是未遂, 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但也不能采用接触说, 因为较之插入说, 接触说更为严苛, 对行为人不利, 故男性对女性实施强奸行为既遂标准采用插入说, 而女性对男性实施时则采用接触说, 明显是不合理的, 会导致男女权益上的不平等对待, 故采用插入更为合理。但是女性实施强奸行为的对象为未满14 周岁的男性时应采用接触说, 因为未满14 周岁的男性与未满14 周岁的女性在认识和控制能力上是相同的, 被侵害时所造成的损害亦较为相近, 亦是为了平衡对待未满14 周岁的男性与女性之间的权益。

四、小结

对男性作为强奸行为对象, 要充分考虑其与女性作为对象时的不同之处, 尤其是心理因素的影响及社会影响, 在立法规范时, 亦要从男女之间不同生理与心理特征来制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真正实现男女在刑法上的平等及合理保护男性性方面权益的实体正义。因我国国情与实际情况影响, 将男性作为强奸罪对象纳入刑法之中依然存在许多现存与未知的困难, 将要经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将此主张进行立法并逐步完善, 仍需国家的支持、民众法治观念与思想意识的提高及法律人的不断努力才可实现。

摘要:我国对于强奸罪的完善, 尤其是增加男性主体作为强奸罪的主体是存在必要的。本文将从男性应纳入我国强奸罪对象的必要性、男性在遭受强奸时的损害进行论述分析, 并浅谈我国强奸罪相应方面的立法完善设想。

关键词:男性,强奸罪

参考文献

[1] 罗翔.刑法中的同意制度:以性侵犯罪为切入[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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